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玲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玲為李木榮(業經
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809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妻
,二人分別係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偉兒達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何
素蘭(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夫黃桂祥(業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為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會計、總經理。
緣於民國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李金春等人參與
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李金春有
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
祥、李木榮、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商議,將
李金春實際出資(占偉兒達公司資本額之9%)之股份,「
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其個人出資占偉兒達公
司資本額之4%)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
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
公司股份事務之人。
嗣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
資後,以許世昌名義登記
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
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
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13%)。於94年間
,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
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實際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
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
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
犯
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
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
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
填具讓渡書,將上述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
公司9%股份即2655股
予以讓渡。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
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
,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之讓渡人
欄內簽名確認讓渡。
嗣後則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
之受讓人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
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
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
,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
迨經李金春查閱偉
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
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
適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
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黃士玲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並與李木榮、黃桂祥、許世昌具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
告訴人李金
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世昌之證述及供述、偉兒達公司之
91及92年度股利計算書、告訴人李金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
3月28日一大甲字第00053號函
暨所附92年1月27日、93年1月
19日以李木榮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36,800元、4
56,192元至告訴人李金春上開帳戶之取、存款憑條影本、經
許世昌簽名之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
9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士玲固坦承其擔任偉兒達公司之會計,有依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桂祥之指示辦理匯款予其指定之人包括李
金春及受指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惟辯稱:許世昌所
簽名之讓渡書並非伊交付予許世昌填寫,偉兒達公司股利發
放是由董事長黃桂祥交代,伊才依比例去做,李金春從來沒
有參與公司事務,伊不知他是隱名股東,是後來事情鬧開之
後才知,伊不會問董事長匯錢是要做什麼,因為當時也有匯
錢給許世昌,這是董事長交代事宜,伊真的沒有看過李金春
到過公司開過任何會議,更不知許世昌處分李金春之隱名持
股時未得李金春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李金春確係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其股份占該公
司股份之9%(即2655股),且李金春係將上開9%股權信託
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偉兒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黃何素蘭,
然其實際負責人則為黃桂祥,被告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其
夫李木榮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
等情,為被告黃士玲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
偵查中(98年7月16日偵訊
筆錄,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2頁)及原審審理
時(原審卷第74至79頁)之證述、證人黃桂祥於原審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809號卷第75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
認之偉兒達公司股東投資明細、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
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
第12至13頁、97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38頁)。而黃
桂祥使用之李木榮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匯款69萬1200元之股
利、92年1月28日匯款103萬6800元之股利、93年1月19日匯
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元,至李
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的股利,上開股利
發放金額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
東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
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3月28日一大甲字第00
053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4、15、22至24
頁、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查卷第44至52、78、80頁)
在卷
可稽,
堪認許世昌所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
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其餘9%(即26
55股)確係李金春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
無訛。而上開登記
於許世昌名下而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權(即
2655股,下稱上開9%股權),業經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
渡書末載日期為94年9月28日,下稱上開讓渡書),將之讓
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9%股
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偉兒達公
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等情,
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
祥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122頁),並有讓渡
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6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偉兒達公司案卷㈡影卷第13至14、16至17
頁)。又本件被告黃士玲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其夫李木榮
復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
自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由被告黃士玲辦理匯
入李金春之帳戶,故被告黃士玲就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
記於許世昌名下及持股比例多少乙節辯稱不知情,固有違常
情。惟本件被告黃士玲是否成立背信罪,端視被告黃士玲是
否知悉許世昌處分李金春之隱名持股時未得李金春之同意,
及其與黃桂祥、許世昌、李木榮等人是否有共同背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與被告黃士玲是否知悉李金春持有股
份係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及持股比例多少乙節並無相當關
聯。經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稱:「我簽讓渡書的時候
,是董事長黃桂祥跟我講,李金春與他在大陸投資有損失,
黃桂祥要李金春負責,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還沒有說到讓渡
書,說完時我要走了,下來到樓下(指偉兒達公司內),結
果遇到被告黃士玲,被告黃士玲就拿一份讓渡書給我簽,我
問『這個為什麼現在簽?』,被告黃士玲說︰『沒關係,先
簽一簽』,結果我是寫名字跟住址而已,我說這張要保管好
,要讓他們事情先去處理好,才可以去做讓渡的動作,結果
他們就把它拿去變更了,那是我一時的疏忽。」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許世昌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在94年9月李木榮打電
話給我,說黃桂祥有事要找我談,我就到偉兒達公司去,李
木榮、黃桂祥和我一起在二樓會議室談,談李金春和黃桂祥
在大陸投資虧損的事情,黃桂祥說要把李金春名下的股份放
在他那裡,當時李木榮在場,但是過了不久他就出去了,黃
桂祥說投資多少損失多少,要李金春負責,我說你要自己去
找李金春講,講了半個小時,談話結束後,我要回去,走到
樓下,會計黃士玲拿一張讓渡書叫我簽,我說怎麼現在要簽
,他說沒關係先簽一簽,我說沒關係我先簽,但事情你們要
先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我隔天再打電話給黃士玲,
我再三要求他這張你不能隨便拿去做轉換,你要保管好」等
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2頁背面)。而
證人黃桂祥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則結
證稱:伊係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在偉兒達公司內
與許世昌共同商議處分屬於告訴人李金春隱名持有的偉兒達
公司股份2655股,因為伊與告訴人在大陸的投資有巨大的虧
損,想要拿這些來抵押,當天早上,伊從台北打電話給許世
昌,約在偉兒達公司地下室會議室商討這件事情,許世昌也
如約到達,伊也問了許世昌關於大陸投資的情形,伊想把上
開股權作為抵押,問許世昌是否同意,許世昌同意了,之後
,伊又回到會計室請會計小姐(即被告黃士玲)打電話問會
計師,股權轉讓應該怎麼做,也請會計師傳真空白的股權讓
渡書到偉兒達公司給伊,伊那邊沒有準備讓渡書,所以請會
計師準備空白的讓渡書傳真到公司來,會計師也提示伊一定
要讓讓渡人親筆簽名,之後伊便拿了空白讓渡書回到會議室
讓許世昌簽名,過程中只有伊與許世昌在場,會計黃士玲在
伊與許世昌談論轉讓股份的當下並無在場;許世昌所簽的股
權讓渡書是伊親手拿給許世昌簽的,黃士玲在偉兒達公司擔
任會計,伊把李金春的股份過戶到李木榮的過程,黃士玲經
手的是伊把許世昌簽的讓渡書交給黃士玲,請黃士玲拿到會
計師那裡辦理過戶的手續,再由會計師去送件至經濟部辦理
過戶,許世昌出讓這些股份的原因,伊沒有告訴黃士玲,也
沒有告訴黃士玲,許世昌出讓的股份是李金春的股份等語(
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至78頁)。關於被告
黃士玲是否確有交付上開空白讓渡書予許世昌
一節,證人許
世昌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桂祥前揭證述情節並不一致。然查
,證人許世昌既證稱當時在偉兒達公司會議室與其談話者僅
黃桂祥、李木榮二人,且未久李木榮即先行離開(見99年度
易字第3809號卷第125頁),參以證人即擔任偉兒達公司採
購之員工吳榮崑於原審亦結證稱「(這已經是7、8年前的事
情,為何你還記得?)因為許世昌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他一
般都是一年只來一次,就是股東會的時候他才會來,當天剛
好不是股東會議,許世昌來就會比較特別引起注意。」、「
(當時你辦公的位置,能不能看到被告黃士玲的位置和會議
室的門口?)可以」、「他們(指許世昌、黃桂祥)在會議
室的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黃士玲有進出會議室」、「
從許世昌離開會議室到他們出去這個當中,沒有看到被告黃
士玲有跟許世昌講話或者是接觸」(原審卷第105-106頁)
、「有看董事長黃桂祥拿股權讓渡書下來,拿給被告黃士玲
,他拿下來的時候就是跟許世昌要去吃飯,下來就是樓梯口
,旁邊就是被告黃士玲的辦公室,拿進去之後說:『這個你
把它放著、把它收起來』,他們就出去了」(原審卷第111-
112頁),足見被告黃士玲所辯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上開9%
股權讓渡之事宜乙節,應屬可採。則證人許世昌於會談後將
行離去之際,若果由被告黃士玲突然持上開股權讓渡書要求
許世昌填寫又未說明理由,其行徑之莫名,誠已屬難以想像
;證人許世昌復證稱其因一時失慮太信任被告黃士玲即依被
告稱「沒關係,先簽一簽」之說詞,未予細問即予以簽名(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其輕率更屬匪夷所思。是以,證人
黃桂祥上開證述係由其命被告黃士玲備妥空白讓渡書後由其
交付予證人許世昌並當場要求許世昌親自簽名等情,較諸證
人許世昌前揭證述情節,前者應屬合乎事理而可採。又依被
告黃士玲係受僱於偉兒達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證人黃桂祥則
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二人間有主、從之上下隸屬
關係,被告黃士玲在其職務事項範圍內須服從黃桂祥之指示
作業,黃桂祥命被告黃士玲向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準備空白之
股權讓渡書,並非不可想像。而證人許世昌除受告訴人李金
春之託擔任出名股東外,其本身亦確有出資持股占偉兒達公
司4%之股份,業如前述,則許世昌自亦有出具股權讓渡書
之股東適格,其在空白之股權讓渡書上之出讓人方簽名,尚
非法所不許,故縱令上開空白讓渡書係由證人黃桂祥命被告
黃士玲直接提交予證人許世昌,被告黃士玲此項行為仍屬其
合法職務範疇(即公司會計相關業務)內受其僱主(即實際
負人黃桂祥)指示而為之業務上行為,無論黃桂祥在事前或
與許世昌談話時當下指示被告黃士玲準備或提出空白之股權
讓渡書,皆不能期待被告黃士玲不為該項工作。況證人許世
昌既證稱當時在會議室與其談話者僅黃桂祥、李木榮二人(
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5頁),甚至其在簽立該讓渡
書後
翌日又打電話予被告黃士玲說要讓黃桂祥、李金春兩位
董事長講好同意後才能做下一步的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1
頁背面),顯見證人許世昌在簽立讓渡書前確未與被告黃士
玲先行洽談謀議,則證人許世昌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
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黃士玲為何突然會拿讓渡書
給你簽?)我認為應該是他們(指李木榮、黃士玲、黃桂祥
)三人事先就講好。」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
5頁背面),顯係證人許世昌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僅憑
被告黃士玲在其會計職務事項範圍內依從黃桂祥之指示,準
備空白之股權讓渡書用以提交予許世昌一事,即認被告黃士
玲與黃桂祥、李木榮二人之間就許世昌有關上開9%股權讓
渡之背信行為有何事先之謀議。
⒉再者,許世昌究於何時簽具上開讓渡書一節,證人許世昌
迭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
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809號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證述如下:⑴96年10月23日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這張讓渡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何時簽的
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查卷第83頁)。
⑵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提示讓渡書,
這張你何時簽的?)應該是在89年間的事,上面的讓渡人及
地址都是我簽的,其他都不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64
號偵查卷第95頁)。⑶9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協議書(即上開讓渡書)上的日期是94年9月28日,不是我
簽的,我實際上簽的日期應該是在94年6、7月間」等語(見
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⑷100年3月23
日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94
年9月李木榮打電話給我,說黃桂祥有事要找我談,我就到
偉兒達公司去,李木榮、黃桂祥和我一起在二樓會議室談,
談李金春和黃桂祥在大陸投資虧損的事情,黃桂祥說要把李
金春名下的股份放在他那裡,當時李木榮在場,但是過了不
久他就出去了,黃桂祥說投資多少損失多少,要李金春負責
,我說你要自己去找李金春講,講了半個小時,談話結束後
,我要回去,走到樓下,會計黃士玲拿一張讓渡書叫我簽,
我說怎麼現在要簽,他說沒關係先簽一簽,我說沒關係我先
簽,但事情你們要先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我隔天再
打電話給黃士玲,我再三要求他這張你不能隨便拿去做轉換
,你要保管好」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
122頁背面)。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黃士
玲當初來找你簽讓渡書的時間?)就是94年,幾月我忘了。
應該是6、7月,應該不是9月,9月是他們把人家登記過了」
、「被告黃士玲也沒有找我,因為我跟黃桂祥在樓上談完就
結束了,下來到樓下遇到被告黃士玲,被告黃士玲就拿那一
張給我簽」、「在隔天我又打電話跟被告黃士玲講說,這種
事非同小可,它的價值很多,我跟黃士玲說,妳要讓他們兩
位董事長去講好,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好,他們同意後才能做
下一步的動作」、「黃士玲也是說她會把它保管好,然後如
果他們說好了以後,要變更的時候會跟我說」、「後來經過
應該是1、2個月,換李木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股權變更過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1、83頁背面)。核證人許
世昌上開歷次供、證述內容,對於其係於何時簽立上開讓渡
書,陳述一再反覆,或稱已遺忘,或稱在89年間,或稱在94
年6、7月間,或稱在94年9月所簽立,實難逕予憑採。查上
開9%股權,
嗣經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之移轉登記至李
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偉兒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完竣,已如前述;另
證人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大陸的時候,伊弟弟李
金賢打電話告訴伊說偉兒達公司的股利好像被變更過了,變
過之後伊有回臺灣一趟要處理這些事情,伊有請許世昌通知
律師先用存證信函馬上寄給黃桂祥,這是在94年12月底那時
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而許世昌於原審審理中
既證述其於簽立上開讓渡書後復行去電向被告黃士玲表示要
待李金春與黃桂祥二人議妥後再行辦理移轉,並經李木榮在
上開讓渡書簽立後1、2個月始打電話告知上開股權業經移轉
完竣如前述,又證稱告訴人李金春在李木榮上述致電給伊後
1、2個月自大陸地區返臺當面向伊詢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87頁背面),則許世昌應係在94年10月間接獲李木榮電話
告知上開9%股權移轉之持股變動,而許世昌簽立上開讓渡
書之時期,自應係早於李木榮電話告知上開9%股權移轉之
持股變動前1、2個月即行簽立,殆無可能在該文件
所載日期
(即94年9月28日)始行簽立上開讓渡書;況證人許世昌於
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僅在上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簽名及填
載地址,並未填載日期,其餘欄位均為空白等情甚詳(見原
審卷第96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讓渡書末行手書日期「九十
四、九、二十八」等文字之筆跡亦顯與許世昌之簽名與手書
地址文字之筆跡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6
頁),
堪認該日期文字確非許世昌於簽立該讓渡書時所書寫
。是以,證人許世昌上開關於其係於何時簽立上開讓渡書之
各次陳述,應以94年6、7月間所簽立始合乎時程而為可採。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玲係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空白讓渡書
交付與許世昌填寫云云,與上開事證尚有未符。由是觀之,
證人許世昌簽立上開讓渡書後,仍有經過1、2個月之久,至
94年10月1日始由黃桂祥指示辦理股權轉讓、再轉讓及至同
年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偉兒達公司董事
、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證人許世昌、黃桂祥
顯有充裕之時
間向上開股權之隱名股東即告訴人李金春徵得同意或由證人
許世昌明示不同意上開股權轉讓之事,而於經過此段相當時
間後,仍由黃桂祥指示被告黃士玲轉交文件予會計師辦理股
權異動,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黃士玲受指示辦理是項作業
時仍係明知許世昌
迄未得隱名股東即告訴人李金春之同意。
是以,許世昌以讓渡李金春信託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
之意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縱其已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惟被告黃士玲既無事前參與謀議,事後亦已經過相當
之
期間可認許世昌足以取得李金春之同意,則被告黃士玲依
所受僱之偉兒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桂祥之指示而辦理其會計
業務範圍內之股權移轉作業,縱令李木榮與被告黃士玲係夫
妻關係,亦不能期待被告黃士玲不遵為此項業務行為,自亦
不能以此業務行為而推論逕認被告黃士玲與許世昌、黃桂祥
、李木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無從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
犯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以:1.被告明知
許世昌所讓渡之系爭股權係李金春所有,竟交付股權讓渡書
予許世昌簽名,且事後未本其業務處理之合理注意義務,再
次確認是否已取得李金春同意,縱時間經歷1-2月,亦難推
認已得告訴人同意,況股權係移轉至被告之夫李木榮名下,
實難僅以被告係職務上行為,解免其主觀上與李木榮、黃桂
祥等之犯意聯絡。2.被告於許世昌與共犯黃桂祥等人討論結
束後,隨即拿出系爭讓渡書與許世昌簽名,並以「先簽一簽
」等明顯知悉且得以承接其談話之口吻回應許世昌之疑問,
顯有犯意聯絡。3.黃桂祥虛偽證述以迴護共犯李木榮等人之
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
附卷可稽,足認其
所稱「系爭讓渡書係
伊親手交予被告」等證述,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4.
李木榮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係會計主管,足認
被告與實際管理階層關係密切,其參與公司業務、決策等重
大事項之程度亦深,顯與一般單純受僱他人之會計人員,對
上屬之指示均須確實辦理之情有別。且李木榮就本案背信之
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與李木榮既於事業及家庭生活上緊
密牽連,則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移轉股權之事,實無不知之
可能,原判決率以一般公司業務執行主從隸屬關係據以比擬
,解免被告主觀之犯意,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黃桂祥上開偽證案係虛偽陳述關於李金春於偉兒達公司投
資比例問題,有該案判決可稽,與本件被告黃士玲是否成立
背信罪之核心要件自無關連,而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均業
如前所論述,並無足採,或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被告
黃士玲有罪之論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