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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玲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玲為李木榮(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妻 ,二人分別係偉兒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下稱偉兒達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何 素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夫黃桂祥(業經本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為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會計、總經理。 緣於民國87年8月間,李木榮邀請黃桂祥、李金春等人參與 偉兒達公司之發起設立,以生產製造自行車車架。李金春有 感於其同時為生產自行車車架之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不便出面投資相同業務性質之競業公司,遂與黃桂 祥、李木榮、許世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商議,將 李金春實際出資(占偉兒達公司資本額之9%)之股份,「 信託登記」在同為出資者之許世昌(其個人出資占偉兒達公 司資本額之4%)名下,李金春因而成為偉兒達公司之隱名 股東,許世昌則成為受李金春之託,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 公司股份事務之人。偉兒達公司發起設立,並歷經數次增 資後,以許世昌名義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股份為3835股( 其中許世昌占4%即1180股,李金春占9%即2655股,均登記 於許世昌名下,合計占偉兒達公司股份的13%)。於94年間 ,黃桂祥認為其與李金春在大陸地區所共同經營之事業發生 虧損糾紛,欲私下將李金春實際持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份 即2655股,移為其個人所私有,作為上開事業虧損的填補, 竟與許世昌、李木榮及黃士玲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的犯 意聯絡,先由李木榮於94年9月28日,以電話聯絡許世昌到 偉兒達公司,再由黃桂祥於同日,在偉兒達公司內,以將李 金春股份移轉登記,以填補上開事業虧損為由,要求許世昌 填具讓渡書,將上述李金春信託登記在許世昌名下之偉兒達 公司9%股份即2655股予以讓渡。許世昌明知黃桂祥等人要 求其讓渡之股份,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實際上為李金春所有 ,仍應允之,並由許世昌在黃士玲交付之讓渡書上之讓渡人 欄內簽名確認讓渡。嗣後則由不知情之黃何素蘭在該讓渡書 之受讓人欄簽名而承受該批股權。其後,黃何素蘭再於94年 10月1日,將上開股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 月14日辦理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以規避李金春追索上開股份 ,而共同為違背許世昌為李金春處理偉兒達公司股份事務之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金春之利益。經李金春查閱偉 兒達公司股東名冊後,發現許世昌之股份短少,而李木榮之 股份增加,而短少及增加之部分,為李金春所持有之股份 後,始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士玲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李木榮、黃桂祥、許世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告訴人李金 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許世昌之證述及供述、偉兒達公司之 91及92年度股利計算書、告訴人李金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 3月28日一大甲字第00053號函所附92年1月27日、93年1月 19日以李木榮名義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36,800元、4 56,192元至告訴人李金春上開帳戶之取、存款憑條影本、經 許世昌簽名之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 9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士玲固坦承其擔任偉兒達公司之會計,有依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桂祥之指示辦理匯款予其指定之人包括李 金春及受指示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之事實,惟辯稱:許世昌所 簽名之讓渡書並非伊交付予許世昌填寫,偉兒達公司股利發 放是由董事長黃桂祥交代,伊才依比例去做,李金春從來沒 有參與公司事務,伊不知他是隱名股東,是後來事情鬧開之 後才知,伊不會問董事長匯錢是要做什麼,因為當時也有匯 錢給許世昌,這是董事長交代事宜,伊真的沒有看過李金春 到過公司開過任何會議,更不知許世昌處分李金春之隱名持 股時未得李金春之同意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二)查告訴人李金春確係偉兒達公司之隱名股東,其股份占該公 司股份之9%(即2655股),且李金春係將上開9%股權信託 登記在許世昌名下,偉兒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黃何素蘭, 然其實際負責人則為黃桂祥,被告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其 夫李木榮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等情,為被告黃士玲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許世昌於檢察官偵查中(98年7月16日偵訊 筆錄,見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2頁)及原審審理 時(原審卷第74至79頁)之證述、證人黃桂祥於原審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809號卷第75頁)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黃桂祥簽名確 認之偉兒達公司股東投資明細、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 計算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 第12至13頁、97年度偵續字第509號偵查卷第38頁)。而黃 桂祥使用之李木榮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曾依序於91年2月25日匯款69萬1200元之股 利、92年1月28日匯款103萬6800元之股利、93年1月19日匯 款45萬6192元之股利、94年1月31日匯款163萬5480元,至李 金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偉兒達公司發放給股東李金春的股利,上開股利 發放金額與偉兒達公司91、92年度股利計算表記載內容及股 東投資明細表記載股東投資比例相符,有李金春上開帳戶存 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0年3月28日一大甲字第00 053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4、15、22至24 頁、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查卷第44至52、78、80頁)在卷 可稽認許世昌所登記持有之偉兒達公司13%股份(即38 35股),其中許世昌僅占4%(即1180股),其餘9%(即26 55股)確係李金春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無訛。而上開登記 於許世昌名下而屬於李金春所有之偉兒達公司9%股權(即 2655股,下稱上開9%股權),業經許世昌簽具讓渡書(讓 渡書末載日期為94年9月28日,下稱上開讓渡書),將之讓 渡與黃何素蘭,再由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上開9%股 權移轉登記至李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辦理偉兒達公 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許世昌、黃桂 祥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122頁),並有讓渡 書、偉兒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6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偉兒達公司案卷㈡影卷第13至14、16至17 頁)。又本件被告黃士玲為偉兒達公司之會計,其夫李木榮 復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且偉兒達公司分配股利時,亦 自李木榮上開帳戶,依上開持股比例,由被告黃士玲辦理匯 入李金春之帳戶,故被告黃士玲就李金春持有股份係信託登 記於許世昌名下及持股比例多少乙節辯稱不知情,固有違常 情。惟本件被告黃士玲是否成立背信罪,端視被告黃士玲是 否知悉許世昌處分李金春之隱名持股時未得李金春之同意, 及其與黃桂祥、許世昌、李木榮等人是否有共同背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與被告黃士玲是否知悉李金春持有股 份係信託登記於許世昌名下及持股比例多少乙節並無相當關 聯。經查: ⒈證人許世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簽讓渡書的時候 ,是董事長黃桂祥跟我講,李金春與他在大陸投資有損失, 黃桂祥要李金春負責,在談這些事情的時候還沒有說到讓渡 書,說完時我要走了,下來到樓下(指偉兒達公司內),結 果遇到被告黃士玲,被告黃士玲就拿一份讓渡書給我簽,我 問『這個為什麼現在簽?』,被告黃士玲說︰『沒關係,先 簽一簽』,結果我是寫名字跟住址而已,我說這張要保管好 ,要讓他們事情先去處理好,才可以去做讓渡的動作,結果 他們就把它拿去變更了,那是我一時的疏忽。」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又許世昌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 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在94年9月李木榮打電 話給我,說黃桂祥有事要找我談,我就到偉兒達公司去,李 木榮、黃桂祥和我一起在二樓會議室談,談李金春和黃桂祥 在大陸投資虧損的事情,黃桂祥說要把李金春名下的股份放 在他那裡,當時李木榮在場,但是過了不久他就出去了,黃 桂祥說投資多少損失多少,要李金春負責,我說你要自己去 找李金春講,講了半個小時,談話結束後,我要回去,走到 樓下,會計黃士玲拿一張讓渡書叫我簽,我說怎麼現在要簽 ,他說沒關係先簽一簽,我說沒關係我先簽,但事情你們要 先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我隔天再打電話給黃士玲, 我再三要求他這張你不能隨便拿去做轉換,你要保管好」等 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2頁背面)。而 證人黃桂祥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則結 證稱:伊係偉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在偉兒達公司內 與許世昌共同商議處分屬於告訴人李金春隱名持有的偉兒達 公司股份2655股,因為伊與告訴人在大陸的投資有巨大的虧 損,想要拿這些來抵押,當天早上,伊從台北打電話給許世 昌,約在偉兒達公司地下室會議室商討這件事情,許世昌也 如約到達,伊也問了許世昌關於大陸投資的情形,伊想把上 開股權作為抵押,問許世昌是否同意,許世昌同意了,之後 ,伊又回到會計室請會計小姐(即被告黃士玲)打電話問會 計師,股權轉讓應該怎麼做,也請會計師傳真空白的股權讓 渡書到偉兒達公司給伊,伊那邊沒有準備讓渡書,所以請會 計師準備空白的讓渡書傳真到公司來,會計師也提示伊一定 要讓讓渡人親筆簽名,之後伊便拿了空白讓渡書回到會議室 讓許世昌簽名,過程中只有伊與許世昌在場,會計黃士玲在 伊與許世昌談論轉讓股份的當下並無在場;許世昌所簽的股 權讓渡書是伊親手拿給許世昌簽的,黃士玲在偉兒達公司擔 任會計,伊把李金春的股份過戶到李木榮的過程,黃士玲經 手的是伊把許世昌簽的讓渡書交給黃士玲,請黃士玲拿到會 計師那裡辦理過戶的手續,再由會計師去送件至經濟部辦理 過戶,許世昌出讓這些股份的原因,伊沒有告訴黃士玲,也 沒有告訴黃士玲,許世昌出讓的股份是李金春的股份等語( 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75至78頁)。關於被告 黃士玲是否確有交付上開空白讓渡書予許世昌一節,證人許 世昌上開證述,與證人黃桂祥前揭證述情節並不一致。然查 ,證人許世昌既證稱當時在偉兒達公司會議室與其談話者僅 黃桂祥、李木榮二人,且未久李木榮即先行離開(見99年度 易字第3809號卷第125頁),參以證人即擔任偉兒達公司採 購之員工吳榮崑於原審亦結證稱「(這已經是7、8年前的事 情,為何你還記得?)因為許世昌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他一 般都是一年只來一次,就是股東會的時候他才會來,當天剛 好不是股東會議,許世昌來就會比較特別引起注意。」、「 (當時你辦公的位置,能不能看到被告黃士玲的位置和會議 室的門口?)可以」、「他們(指許世昌、黃桂祥)在會議 室的整個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黃士玲有進出會議室」、「 從許世昌離開會議室到他們出去這個當中,沒有看到被告黃 士玲有跟許世昌講話或者是接觸」(原審卷第105-106頁) 、「有看董事長黃桂祥拿股權讓渡書下來,拿給被告黃士玲 ,他拿下來的時候就是跟許世昌要去吃飯,下來就是樓梯口 ,旁邊就是被告黃士玲的辦公室,拿進去之後說:『這個你 把它放著、把它收起來』,他們就出去了」(原審卷第111- 112頁),足見被告黃士玲所辯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上開9% 股權讓渡之事宜乙節,應屬可採。則證人許世昌於會談後將 行離去之際,若果由被告黃士玲突然持上開股權讓渡書要求 許世昌填寫又未說明理由,其行徑之莫名,誠已屬難以想像 ;證人許世昌復證稱其因一時失慮太信任被告黃士玲即依被 告稱「沒關係,先簽一簽」之說詞,未予細問即予以簽名( 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其輕率更屬匪夷所思。是以,證人 黃桂祥上開證述係由其命被告黃士玲備妥空白讓渡書後由其 交付予證人許世昌並當場要求許世昌親自簽名等情,較諸證 人許世昌前揭證述情節,前者應屬合乎事理而可採。又依被 告黃士玲係受僱於偉兒達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證人黃桂祥則 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二人間有主、從之上下隸屬 關係,被告黃士玲在其職務事項範圍內須服從黃桂祥之指示 作業,黃桂祥命被告黃士玲向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準備空白之 股權讓渡書,並非不可想像。而證人許世昌除受告訴人李金 春之託擔任出名股東外,其本身亦確有出資持股占偉兒達公 司4%之股份,業如前述,則許世昌自亦有出具股權讓渡書 之股東適格,其在空白之股權讓渡書上之出讓人方簽名,尚 非法所不許,故縱令上開空白讓渡書係由證人黃桂祥命被告 黃士玲直接提交予證人許世昌,被告黃士玲此項行為仍屬其 合法職務範疇(即公司會計相關業務)內受其僱主(即實際 負人黃桂祥)指示而為之業務上行為,無論黃桂祥在事前或 與許世昌談話時當下指示被告黃士玲準備或提出空白之股權 讓渡書,皆不能期待被告黃士玲不為該項工作。況證人許世 昌既證稱當時在會議室與其談話者僅黃桂祥、李木榮二人( 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5頁),甚至其在簽立該讓渡 書後翌日又打電話予被告黃士玲說要讓黃桂祥、李金春兩位 董事長講好同意後才能做下一步的動作等情(見原審卷第81 頁背面),顯見證人許世昌在簽立讓渡書前確未與被告黃士 玲先行洽談謀議,則證人許世昌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 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黃士玲為何突然會拿讓渡書 給你簽?)我認為應該是他們(指李木榮、黃士玲、黃桂祥 )三人事先就講好。」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12 5頁背面),顯係證人許世昌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僅憑 被告黃士玲在其會計職務事項範圍內依從黃桂祥之指示,準 備空白之股權讓渡書用以提交予許世昌一事,即認被告黃士 玲與黃桂祥、李木榮二人之間就許世昌有關上開9%股權讓 渡之背信行為有何事先之謀議。 ⒉再者,許世昌究於何時簽具上開讓渡書一節,證人許世昌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另案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 3809號案件審理中分別供、證述如下:⑴96年10月23日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這張讓渡書是我簽的沒有錯,但何時簽的 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查卷第83頁)。 ⑵96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提示讓渡書, 這張你何時簽的?)應該是在89年間的事,上面的讓渡人及 地址都是我簽的,其他都不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264 號偵查卷第95頁)。⑶9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協議書(即上開讓渡書)上的日期是94年9月28日,不是我 簽的,我實際上簽的日期應該是在94年6、7月間」等語(見 97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⑷100年3月23 日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94 年9月李木榮打電話給我,說黃桂祥有事要找我談,我就到 偉兒達公司去,李木榮、黃桂祥和我一起在二樓會議室談, 談李金春和黃桂祥在大陸投資虧損的事情,黃桂祥說要把李 金春名下的股份放在他那裡,當時李木榮在場,但是過了不 久他就出去了,黃桂祥說投資多少損失多少,要李金春負責 ,我說你要自己去找李金春講,講了半個小時,談話結束後 ,我要回去,走到樓下,會計黃士玲拿一張讓渡書叫我簽, 我說怎麼現在要簽,他說沒關係先簽一簽,我說沒關係我先 簽,但事情你們要先協調好,才能作轉換的登記,我隔天再 打電話給黃士玲,我再三要求他這張你不能隨便拿去做轉換 ,你要保管好」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09號卷第 122頁背面)。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黃士 玲當初來找你簽讓渡書的時間?)就是94年,幾月我忘了。 應該是6、7月,應該不是9月,9月是他們把人家登記過了」 、「被告黃士玲也沒有找我,因為我跟黃桂祥在樓上談完就 結束了,下來到樓下遇到被告黃士玲,被告黃士玲就拿那一 張給我簽」、「在隔天我又打電話跟被告黃士玲講說,這種 事非同小可,它的價值很多,我跟黃士玲說,妳要讓他們兩 位董事長去講好,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好,他們同意後才能做 下一步的動作」、「黃士玲也是說她會把它保管好,然後如 果他們說好了以後,要變更的時候會跟我說」、「後來經過 應該是1、2個月,換李木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股權變更過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1、83頁背面)。核證人許 世昌上開歷次供、證述內容,對於其係於何時簽立上開讓渡 書,陳述一再反覆,或稱已遺忘,或稱在89年間,或稱在94 年6、7月間,或稱在94年9月所簽立,實難逕予憑採。查上 開9%股權,嗣經黃何素蘭於94年10月1日將之移轉登記至李 木榮名下,並於94年10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偉兒達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變更完竣,已如前述;另 證人李金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大陸的時候,伊弟弟李 金賢打電話告訴伊說偉兒達公司的股利好像被變更過了,變 過之後伊有回臺灣一趟要處理這些事情,伊有請許世昌通知 律師先用存證信函馬上寄給黃桂祥,這是在94年12月底那時 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而許世昌於原審審理中 既證述其於簽立上開讓渡書後復行去電向被告黃士玲表示要 待李金春與黃桂祥二人議妥後再行辦理移轉,並經李木榮在 上開讓渡書簽立後1、2個月始打電話告知上開股權業經移轉 完竣如前述,又證稱告訴人李金春在李木榮上述致電給伊後 1、2個月自大陸地區返臺當面向伊詢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 第87頁背面),則許世昌應係在94年10月間接獲李木榮電話 告知上開9%股權移轉之持股變動,而許世昌簽立上開讓渡 書之時期,自應係早於李木榮電話告知上開9%股權移轉之 持股變動前1、2個月即行簽立,殆無可能在該文件所載日期 (即94年9月28日)始行簽立上開讓渡書;況證人許世昌於 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其僅在上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簽名及填 載地址,並未填載日期,其餘欄位均為空白等情甚詳(見原 審卷第96頁背面),且觀諸上開讓渡書末行手書日期「九十 四、九、二十八」等文字之筆跡亦顯與許世昌之簽名與手書 地址文字之筆跡不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939號偵查卷第16 頁),堪認該日期文字確非許世昌於簽立該讓渡書時所書寫 。是以,證人許世昌上開關於其係於何時簽立上開讓渡書之 各次陳述,應以94年6、7月間所簽立始合乎時程而為可採。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士玲係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空白讓渡書 交付與許世昌填寫云云,與上開事證尚有未符。由是觀之, 證人許世昌簽立上開讓渡書後,仍有經過1、2個月之久,至 94年10月1日始由黃桂祥指示辦理股權轉讓、再轉讓及至同 年月14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偉兒達公司董事 、監察人持股變更登記,證人許世昌、黃桂祥顯有充裕之時 間向上開股權之隱名股東即告訴人李金春徵得同意或由證人 許世昌明示不同意上開股權轉讓之事,而於經過此段相當時 間後,仍由黃桂祥指示被告黃士玲轉交文件予會計師辦理股 權異動,衡諸常情,亦難認被告黃士玲受指示辦理是項作業 時仍係明知許世昌未得隱名股東即告訴人李金春之同意。 是以,許世昌以讓渡李金春信託在其名下之偉兒達公司股份 之意在上開讓渡書上簽名,縱其已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惟被告黃士玲既無事前參與謀議,事後亦已經過相當 之期間可認許世昌足以取得李金春之同意,則被告黃士玲依 所受僱之偉兒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桂祥之指示而辦理其會計 業務範圍內之股權移轉作業,縱令李木榮與被告黃士玲係夫 妻關係,亦不能期待被告黃士玲不遵為此項業務行為,自亦 不能以此業務行為而推論逕認被告黃士玲與許世昌、黃桂祥 、李木榮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無從使法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原審因而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1.被告明知 許世昌所讓渡之系爭股權係李金春所有,竟交付股權讓渡書 予許世昌簽名,且事後未本其業務處理之合理注意義務,再 次確認是否已取得李金春同意,縱時間經歷1-2月,亦難推 認已得告訴人同意,況股權係移轉至被告之夫李木榮名下, 實難僅以被告係職務上行為,解免其主觀上與李木榮、黃桂 祥等之犯意聯絡。2.被告於許世昌與共犯黃桂祥等人討論結 束後,隨即拿出系爭讓渡書與許世昌簽名,並以「先簽一簽 」等明顯知悉且得以承接其談話之口吻回應許世昌之疑問, 顯有犯意聯絡。3.黃桂祥虛偽證述以迴護共犯李木榮等人之 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其所稱「系爭讓渡書係 伊親手交予被告」等證述,係迴護被告所為,不足採信。4. 李木榮擔任偉兒達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則係會計主管,足認 被告與實際管理階層關係密切,其參與公司業務、決策等重 大事項之程度亦深,顯與一般單純受僱他人之會計人員,對 上屬之指示均須確實辦理之情有別。且李木榮就本案背信之 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與李木榮既於事業及家庭生活上緊 密牽連,則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移轉股權之事,實無不知之 可能,原判決率以一般公司業務執行主從隸屬關係據以比擬 ,解免被告主觀之犯意,顯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黃桂祥上開偽證案係虛偽陳述關於李金春於偉兒達公司投 資比例問題,有該案判決可稽,與本件被告黃士玲是否成立 背信罪之核心要件自無關連,而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均業 如前所論述,並無足採,或純屬臆測之詞,自無從據為被告 黃士玲有罪之論證,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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