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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1年 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漢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漢鴻曾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 月26日,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93 年度易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⒋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易字第5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上開1、2、3三罪,復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與前揭4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98年6月10 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9月29日凌晨2時4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與共和巷口,往水里方 向行駛;在當日凌晨 3時許,至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 (現改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清風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 陳漢鴻所有上開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即 開往南投縣○里鄉○○路○段○○○號(蛇窯停車場)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 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 胎工具 1組,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與該 成年男子分別駕駛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惟當時已 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甫竊得之332 6-XY號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並一路相隨至南投縣○○鄉 ○○○道○號高速公路南○○○區○○道後逃逸無蹤。 ㈡99年10月 2日凌晨,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 面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 ○○○巷口, 以不詳方式,竊取加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貨運曳引車(價值約100萬元),得手 後與該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該部原懸掛 0420-C6號車牌惟當時 已改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甫竊取得 手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先後離去;並相隨經彰化縣 ○村鄉○○○鄉○道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匝道後逃逸無蹤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淑華、顧明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甚明。本案中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林振炎、詹淑華、顧明順之警詢陳述,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偵辦陳漢鴻涉嫌連續汽 車竊盜案偵查報告及路線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與被告陳漢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 明文。本案中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 高市監照字第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 2915-H2號自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 0000-00)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車主 歷史查詢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 38-C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分別係警政或監理機關 之公務員,就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 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及被告在原審與本院亦均 同意作為證據,故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錄影設 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經由照相 設備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 ,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 性,並非由承辦員警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與被告亦同意此等 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故亦均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鴻固不否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99年9、10月間為其所有一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之3件 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曾二次將上開車輛借 給綽號「阿全」的成年男子,「阿全」都是早上借車,將近 晚上的時候還車,也曾經將車借給一位綽號「阿如」的人。 公訴人所指本案之失竊時間距今甚久,伊不記得是否曾經到 過南投水里,伊記得曾去過南投集集與日月潭,是想去那邊 看風景;伊曾因車禍在南投縣竹山鎮與彰化縣彰化市之秀傳 醫院開刀,其後即右腳萎縮、行動不便,無法竊車,也不可 能駕駛自己之車輛去犯案;再者,與伊所有車輛同款式之車 輛甚多,如何證明本案疑為犯案之車輛即為伊所有等語。經 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確在99年 9月30日 前之同年8、9月間某時,於南投縣水里鄉圳頭巷60號前(現 改編為水信路1段197號)曾經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車主林 清風之父親林振炎於警詢證稱:伊是99年 9月30日下午16時 許,水里分駐所員警到伊家裡(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 )查訪竊案時,伊才發現懸掛在伊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 車上之車牌遭竊,失竊地點與現住地址相同,該部自小客車 伊停放在該處,已經有1至2個月沒開了,伊停放後因為均無 異狀,伊並沒有特別注意去看車牌是否還在等語(見警卷第 4、5頁);並有警員上開查訪後依證人林振炎之報案而製作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見警卷第 20頁)可稽,是可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0面確有失竊一情。又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及車上大貨車輪胎、大貨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 補(換)輪胎工具1組(共價值約30萬元),確於99年9月28 日下午22時後至同年月29日上午 6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 里鄉○○路○段○○○號(蛇窯停車場)前遭竊等情,亦據證人 詹淑華於警詢證稱:「我是在99年 9月26日晚上20時許,將 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鄉○○村○○路 ○段○○○號前,我有請朋友每天幫我看車,99年9月28日晚間 22 時許朋友還有以電話告訴我車子還在,我是在99年9月29 日上午 6時許,發現失竊,該車上放置有大貨車輪胎、大貨 車鋼圈各2個、空壓機1台、補(換)輪胎工具 1組」等語(見 警卷第 7頁背面);及警方依證人詹淑華之報案而製作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見警卷第21頁 ),是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其上物品,確於9 9年9月28日晚間22時後至99年9月29日上午6時前之間在上址 失竊等情。另加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 (價值約100萬元),於99年10月1日17時30分後至99年10月 2日上午 6時20分前之間,在彰化縣○○鄉○○村○○路○○○ 巷口被竊之情事,復據證人顧明順於警詢證稱:伊是於99年 10月 1日17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號貨運曳引車(車主: 加航通運有限公司)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 ○○○ 巷口,於99年10月2日6時20分發現被竊等語(見警卷第 9頁 ),及有警方依證人顧明順之報案而製作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見警卷第22頁)可考,亦 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確於99年10月 1日17時 30分後至99年10月2日上午6時20分前之間失竊一事。 ㈡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承辦警員許以仁提 出之偵查報告略謂:「經本所員警調閱附近週邊路口監視器 5處,並依據3K-418 號營業曳引車失主所供述之停放時間至 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逐一觀看比對每一輛過往車輛約3000 餘部,始於5時3分許,○○村鄉○○○路、山腳路口之路口 監視器,發現該部3K-418號營業曳引車,後方一部 GC-8860 號黑色CEFIRO自小客車尾隨之影像,經研判逃逸路線一路調 閱路口監視器發現 2部車輛均前後一路行駛至埔心鄉台76東 西快速道路匝道之前始無監視器可追蹤,可確定該部GC-886 0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經以電腦查詢該部GC-8860號自小客 車,該2面車牌於99年9月30日19時45分許,發現在南投縣水 里鄉頂崁村圳頭巷60號前遭竊,並有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報案,因報案人車輛所停放之時間至發現號牌 (失竊)時間相隔多日,經本所員警前往現地訪查被害人並 至水里分駐所了解報案經過,發現該部懸掛GC-8860 號黑色 CEFIRO自小客車亦於99年9月29日3時54分許,於南投縣○里 鄉○○路○段○○○號『蛇窯停車場』竊得一部3326-XY自小貨 車,並一路尾隨至南投縣中寮鄉永平中二高便道後不知去向 。案經本所員警至失竊地點現地勘察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發現GC-8860號牌及3326-XY號自小貨車 0處失竊地點為同 一條道路(圳頭巷係舊路名),且僅相隔約 500公尺,分析 研判應於當日先行竊GC-8860號號牌並懸掛後,復再行竊332 6-XY號自小貨車逃逸,經調閱失竊地點週邊相關路口監視器 ,發現一部042*-C*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3時1分許即 在失竊地點附近徘徊,因附近路口監視器均未有完整之車號 ,經調閱可能行經之路線,始於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確 認犯嫌所使用之車輛為0420-C6號小客車。經將該部0420-C6 號小客車與懸掛 GC-8860號自小客車車輛對照比對,兩車之 廠牌、顏色、樣式均相符,且前方均裝有霧燈、後方號牌燈 均不亮,特徵均相符。以及出沒之時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 可資佐證 0420-C6號小客車涉嫌重大。」等語車輛行進路 線圖(見警卷第11、12頁),以及警方所擷取路口監視器畫 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頁)。佐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車款CEFIRO),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12月 31日之間為被告所有,且其車身顏色為黑色等情,為被告 所供承,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年4月12日 高市監照字第 1010006894號函檢送之2915-H2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籍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及 車主歷史查詢單(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4月18日中監彰字第101000 8394號函檢送之牌照號碼2938-C8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 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曾因其所有上 開車輛失竊,於99年11月21日11時35分向警方報案,嗣於同 年月23日14時50分尋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等情;綜上事證可 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 2 日之際,確為被告所有,亦無失竊等情。徵諸卷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上所出現於99年 9月29日凌晨遠在南投縣水里 鄉、集集鎮、中寮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 3326-XY號自用 小貨車前,及出現於99年10月 2日凌晨在彰化縣花壇鄉、大 村鄉、埔心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3K-418號貨運曳引車前 後,懸掛GC-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與被告所有前 揭自小客車之車款相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有 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曾於99年9月29 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共和巷口往水 里方向(見警卷第13頁),在該不同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如 此巧合之密接時間、於臺灣不同縣市之如此廣大範圍空間下 ,同一車廠、相同款式、相同顏色又均加裝前面霧燈,且後 方號牌燈亦皆不亮之特徵下,雖依前述各該照片無法辨識車 上之駕駛者是否為被告本人,然於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供其 所辯稱之,在其擁有本件自用小客車期間向其借用車輛之綽 號「阿全」、「阿如」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之情 下,顯見出現於99年 9月29日凌晨在南投縣水里鄉、集集鎮 、中寮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 3326-XY號自用小貨車前, 及出現於99年10月 2日凌晨在彰化縣花壇鄉、大村鄉、埔心 鄉、沿途相隨於甫被竊之3K-418號貨運曳引車前後,懸掛GC -8860號車牌之 CEFIRO自小客車,即為被告所有原懸掛車牌 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被告本人亦確參與本件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 0面懸 掛在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再先後 共同竊取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加航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無訛。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復另以伊曾因車禍在南投縣竹山鎮與彰 化縣彰化市之秀傳醫院開刀,其後即右腳萎縮、行動不便, 無法竊車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因車禍,而先後於94年 7月 19日至同年 8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及97 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 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開刀 治療,有竹山秀傳醫院101年9月 8日101竹秀管字第1010577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101年9月28日明秀(醫)字第 101117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自承其迄今雖因右腳萎縮,然仍可 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本件三案發生期間,被告擁有上 開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顯見被告上開 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上揭時、地,參與駕駛其所有原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並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原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再先後共同竊取詹淑華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加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 號貨運曳引車等之事證明確,其前開各項所辯均不足採 憑,其各項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三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三次竊盜犯行間, 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 ,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 ,以93年度易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93年度易 字第3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易字第5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嗣上開1、2、3三罪,復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2日,以94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揭 4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8年6月10日縮刑 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知無罪之 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 5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265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 26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6號、本院 100年 度上易字第 208號判決各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被 告皆係竊取他人所有之各型車輛)、本件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已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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