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嘉為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23號),提起
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嘉為積欠債權人黃証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因
黃証谷向王嘉為催討債務,王嘉為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
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居所,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
各1枚,以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羅濟彰」簽發而
偽造上開本票,及於協議書之「甲方」欄偽造「羅濟彰」之
署名、指印各1枚,以示「羅濟彰」願分期攤還積欠王嘉為
之120萬元債務,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時、同地製作委託
書、授權書各1份,表示將其對「羅濟彰」120萬元之債權讓
與黃証谷之意。王嘉為隨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處
,將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及偽造之本票2紙、協議書1
份交與黃証谷而行使之,以清償王嘉為積欠黃証谷之債務,
足以生損害於黃証谷及「羅濟彰」。
嗣黃証谷因遍尋不著「
羅濟彰」其人,經追問王嘉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証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証谷於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述
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1紙及協議書、委託
書、授權書各1份在卷
可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於98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2樓之2居所,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
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各1枚,及於協議書之「甲方」
欄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各1枚,並於同時、同地製
作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隨後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
某處,將上開委託書、授權書各1份及偽造之本票2紙、協議
書1份交與黃証谷
等情不諱。足見被告該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與其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所提
上訴理由狀雖載稱:被告
於100年8月8日第一審審理
期日,就犯案之動機、手段、目
的為表述時,
告訴人黃証谷亦在場,但
彼並未提出任何疑慮
或反駁;足見被告稱:伊僅為取得還款之緩衝期,並非為了
抵債而偽造本票及協議書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並於同日審
理庭表明當時僅就本票及協議書部分進行偽造,而委託書等
2份文件,係經由黃証谷要求始被迫簽立,當庭黃証谷亦無
反駁云云。然查,被告書立之授權書內容記載:「本人王嘉
為因積欠黃証谷先生新臺幣1,200,000元正無力償還,特轉
交羅濟彰先生之債權。交予黃証谷先生由羅濟彰先生開立之
本票貳張及協議書乙份,並請黃証谷先生代為公正」等語,
已明白表示被告將其對「羅濟彰」之債權讓與黃証谷之意思
,則被告對黃証谷行使偽造之本票及協議書,其用意自係將
對「羅濟彰」之假債權讓與黃証谷,藉以清償被告對黃証谷
所負之債務
無訛。又原審及本院均僅認定被告有偽造本票及
協議書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亦有偽造委託書及授權書部分,
則不論此委託書及授權書係由被告主動簽立,抑或被告應黃
証谷要求始被迫簽立,皆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罪責
之成立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
論罪,此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當然亦含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在內。本院62年2月20日6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而
本件則為黃甲與黃乙以
變造偽造之支票,用以清償舊欠,獲
致不法利益,與前開會議錄意旨,並不相同,原判引用本院
前開會議錄,認黃甲另構成詐欺罪,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有
牽連關係,
從一重處斷,未免誤會,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
則
顯有不當。」(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29號判決
)本件被告對黃証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其對於黃証
谷所負債務,獲取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得利之性質,其詐欺行為應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
「羅濟彰」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羅濟彰」之署名、指印
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
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
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70
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本案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在其居所偽
造,並於同日持向黃証谷行使,被告偽造該2紙有價證券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該等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則於牽連犯廢除後,允宜
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準此,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
告上訴理由狀固載稱:被告係以3部高價進口車向經營地下
錢莊之黃証谷借款,該3部汽車已遭黃証谷賣出,並已回收
本金及利息數倍以上;但黃証谷不返還系爭本票,更持而要
求被告返還彼所謂之債務。被告曾在98年7、8月間,轉讓其
對第三人「隆彩顏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玲珍」之190萬元
債權給黃証谷;黃証谷食髓知味,竟逼迫被告再提出債權轉
讓予彼,是被告係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而出具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無匿、飾、增、減之事,且
犯後態度良好,除一再匯款給黃証谷外,並向檢察官自白犯
罪。而第一審審理時,黃証谷亦稱:彼不再對被告提出進一
步之民事訴訟,亦未苛求對被告之量刑。而被告於
另案受
羈
押前,曾持續支付所積欠債務,並未間斷,直至受羈押後,
因無力生產致無法清償;此與其他個案之被告經刑事判決後
,便完全不予理會、清償之惡劣情狀大不相同。又被告曾至
澳洲就讀大學,花費不貲,回臺後因創業失敗,散盡家產,
如今適新婚,幼子僅初生數月。請對被告所述再為調查,酌
情量處較輕之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
法提高為30倍)。原審
審酌被告因黃証谷催錢孔急,一時無
法清償借款,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持之向黃証谷
行使,被告隨後即向黃証谷坦承該2張本票係偽造,黃証谷
亦未持上開本票向「羅濟彰」行使權利,抑或將本票轉讓他
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
狀而言,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
重,顯屬
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稱良好,因遭黃証谷催討債務,一時短於思慮,
偽造本票及協議書,被害對象為「羅濟彰」及黃証谷,本票
尚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及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仍未能清償積欠黃証谷之債務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
沒收部分敘明:協議書上
「甲方」欄偽造之「羅濟彰」署名、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1紙
,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羅濟彰
」署名及印文各1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
告沒收之必要)。原審上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
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又被告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963號判處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
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臺上字181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9頁),被告既已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本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當予指明。綜上以觀,
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各情,經核均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編│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數量│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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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12月1日 │98年4月30日 │羅濟彰│TH0000000 │500,000元 │羅濟彰之署名│
│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2│97年12月1日 │98年4月30日 │羅濟彰│TH0000000 │500,000元 │羅濟彰之署名│
│ │ │ │ │ │ │及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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