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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春       廖真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100年度偵續 字第53號、100 年度偵字第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春明知陳忠孝對其所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 決林進春除原有之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外,尚須再給付 170 萬元予陳忠孝,前開判決經林進春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 9月11日 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其為債權人陳忠孝之債務人 ,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陳忠孝之債權, 對於其本人所有如附表1至3所示之財產,接續為以下之處分 行為: ㈠於98年11月 4日某時,與不知情之債權人即其妻舅陳春男約 定,將其所持有之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明公 司)300萬股之股份,轉讓予陳春男。 ㈡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復承前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與不知情 之配偶陳秀卿(已歿)約定,將其所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 贈與陳秀卿。 ㈢緣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益生為林進春之子,該公司實際上由林進春與陳秀卿共同 經營,該公司及林益生之印鑑章亦均由林進春與陳秀卿保管 使用。林進春明知其與辰泰公司間就附表 2所示土地及建物 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竟承前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及 基於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 某時,以「買賣」為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事由,將所保管之 辰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益生之印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出賣人為林進春、買受人為辰 泰公司(負責人林益生)之前開申請書、契約書等,並持向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 孝等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一般債權人債權獲償之利益。 ㈣林進春復基於接續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與目的,明知其與廖真 惠之間就林進春所有如附表 3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 易之事實,仍與不知其與陳忠孝間有上開債務關係之廖真惠 共同基於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4 日某時,以買賣為申請變更所有權人之事由,虛偽填載出賣 人為林進春、買受人為廖真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資料,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將如附表 3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真惠,共同以此方式使不知 情之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忠孝等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一 般債權人債權獲償之利益。 二、嗣陳忠孝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6日 以執行命令禁止林進春移轉山明公司股份,惟山明公司於98 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林進春已無股份存在,陳忠孝始悉 上情。 三、案經陳忠孝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並未逾期: 按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故告 訴期間應以債權人確實知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行為時開始起 算,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行為,或所隱匿之財產 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均尚有疑慮,能否謂已知悉犯人之犯罪 行為,自有再斟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第2742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進春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就事實 欄㈡部分,僅向訴外人陳秀卿提出告訴,未對被告林進春 提告;又被告林進春於98年11月16日即將起訴書附表 3(即 本判決附表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辰泰公司,告訴人 卻遲至99年11月 5日刑事聲明證據狀內,始就此部分提出損 害債權之告訴;另被告林進春於99年6月4日即將起訴書附表 4(即本判決附表3)所示之土地出售予廖真惠,告訴人遲至 100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廣泛就林進春移轉名下不動 產部分,表示提出告訴,故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 分有關損害債權之告訴均已逾 6個月期間等語。惟查,被告 林進春與告訴人陳忠孝間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於98年 9 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陳忠孝於98年 9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林進春名下財產,在林進春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載明有山明公司 300萬股股份,陳忠 孝於98年 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丙字第28613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6日 以執行命令禁止林進春移轉山明公司股份,惟山明公司於98 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林進春已無股份存在,陳忠孝始悉 上情,並於98年12月 3日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山明公司變更登記表 、98年11月 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98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附之第三 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各 1份在卷可證(見98年 度他字第2408號偵卷第1至3頁、第19至24頁、第26頁反面、 第27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7日通 知被告林進春已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移轉後,旋於同年 12月 3日提出告訴之事實。又本案被告林進春係基於接續損 害告訴人債權之同一犯意,陸續處分其財產,其行為係法律 上之一行為(詳參理由欄貳、所述),則告訴人於98年12 月 3日提起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林進春後續之犯行。退 一步言之,縱認為本案非接續犯,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 林進春於98年11月16日將附表 1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 秀卿,並於99年1月4日登記完畢而對外公告,有附表 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03 號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知悉後,於99年 6月30日具狀 對陳秀卿提出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又該份告訴狀內雖未 將林進春列為被告,然陳秀卿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進春應 成立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前段有關告訴不可分 之效力規定,告訴人之告訴自及於被告林進春,其告訴合法 ,並無逾期;再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林進春雖於98年11 月16日將附表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辰泰公司,惟告訴 人迄至99年 7月15日,因聲請再議而查詢被告林進春財產, 始知被告林進春已經將附表 2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給辰泰公司 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8頁),並有99 年6月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21號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則告訴人於99年11月5日 刑事聲明證據狀內,就此部分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應無逾 期;另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林進春係於99年6月4日即將 附表 3所示之土地轉讓予被告廖真惠,告訴人於100年3月28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因檢察官之詢問而知悉該情事,亦經告 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8頁),復有該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8頁),告訴人於知 悉時即向檢察官申告,應無逾期。依上所述,被告林進春選 任辯護人所指應無所據,本院當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陳忠孝以書面所提出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告 訴理由㈡狀、刑事聲明狀等書狀(均不含附件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告訴人陳忠孝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刑事聲請狀、刑事告訴理由狀、刑事聲明證據狀、刑事聲 請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辯論要旨狀、刑事聲請狀、刑事辯 論要旨狀(皆不含附件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卷一第 8至10頁 、第61至63頁、第105至107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二第 55至56頁、第75頁、第92至94頁、第122至125頁、第148至1 49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被 告林進春、廖真惠 2人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復均認此部分 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 之 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中 有關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指訴,係刑事追訴之合法要件,不受 證據能力有無之影響,附此說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忠孝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詞(見 99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偵卷第269至270頁),均業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即告訴人陳 忠孝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據以認 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及書面陳述,另行說明如上述㈠㈡外,均經檢察官、被告林 進春、廖真惠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 129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 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 118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 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 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 參照)。查被告林進春於98年11月 4日某時,將其所持有之 山明公司 300萬股股份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證人陳春男,並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嗣於同年月16 日某時,將其所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贈與配偶陳秀卿;又 於同日某時,將如附表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 讓予證人林益生;另於99年6月4日某時,將附表 3所示之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被告廖真惠,且均向主管之地政管理 機關辦妥土地轉讓登記手續,並完納相關稅捐等情,為被告 林進春、廖真惠2人所供承,復有經濟部98年11月4日經授中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之山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卷 第54至58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 7月13日鹿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秀卿取得附表 1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 第15至27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鹿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辰泰公司取得附表 2土地、建物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8年度契稅繳款書等(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22 號偵卷第182至196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 月26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廖真惠取得附表 3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見99 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偵卷第133至154頁)、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0年6月17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 ○段0000- 0、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見原審卷第53至 57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鹿地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日二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92至108、第113至131-1頁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山明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林 進春處分上開股份及不動產時,上開財產均尚未經查封等限 制處分行為,而得以自由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進春 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進春、廖真惠,固均不否認上開移轉各項產權之 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林進春亦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被告林進春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陳忠孝聲請強 制執行時,伊尚有如附表 4所示彰化縣○○鄉○○段○○○ 鄉○○○段等 3筆土地足以償還債務,然告訴人曾經撤回聲 請,該 3筆土地因此被其他銀行查封,告訴人當時若直接執 行就可以得到受償,且告訴人認為執行無實益而撤回聲請, 足認伊之前之處分財產行為不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再者,伊 是因為欠陳春男 300萬元,才會以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抵 償,並非無償轉讓;又伊之所以將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分 別移轉登記予陳秀卿、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係因96年以 後伊身體不好,家中大小事情均由陳秀卿負責,且陳秀卿亦 為辰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保管辰泰公司的大小章,是陳 秀卿決定將伊名下如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 自己、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陳秀卿要伊拿印章去處理這 些事情、或要求伊簽名時,伊都會照做,因為相信太太不會 害伊,惟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伊之兒子林益生並不知情, 而被告廖真惠係自行評估附表 3土地價值後,願意無償承受 該部分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設有抵押權之擔保債務,況且附表 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有優先抵押權之債權存在,且貸款 金額已經大於土地價值,也因此附表 3土地部分才沒有跟被 告廖真惠收取任何款項,故伊處分上開不動產對告訴人之債 權並無影響。至於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2、3之土地 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此為代書作業之 習慣,並非伊故意不實申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云云。被 告廖真惠則辯稱:是陳秀卿與伊協調,是伊自己判斷認為附 表 3之土地會漲價,雖然當時該筆土地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 金額大於土地價值,伊還是願意承受,伊與被告林進春是真 正買賣的意思。該部分土地係陳秀卿決定處分,但仍會告知 被告林進春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 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 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或債權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 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 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被告林進春雖辯稱告訴人陳忠孝曾 撤回告訴,致其後無法受償,非被告之責任云云。惟查,告 訴人陳忠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民事執行處的書記官要 求伊暫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才在99年9月3日先撤回, 後來有再聲請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頁),此部分除告 訴人證述外,亦有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 1份(見98 年度司執字第 28613號影卷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然不論 告訴人撤回之動機為何,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陳忠孝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尚未強制執行其財產之前,將其所有山明公司 之 300萬股股份及附表1至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移轉他人 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陳忠孝曾經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進春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與告訴人陳忠孝事後是否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無涉,是本案應予探討者,在於被告林進春為上 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究竟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⒈查告訴人陳忠孝對被告林進春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 於98年9月11日確定後,告訴人陳忠孝於98年9月16日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林進春旋於上開財產尚未經扣押或查封之98年 11月 4日、同月16日等日期,將其所有之山明公司股份及附 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林進 春係分別於77年間、86年間、92年間、96年間取得上開財產 ,有98年 9月14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影卷第4至6頁) ,卻於短期間內密集處分之,且移轉對象均為自己之親人( 按陳春男為被告林進春妻陳秀卿之兄)、所支配之公司(按 辰泰公司董事長林益生為被告林進春之子,該公司另二名董 事為被告林進春與其妻陳秀卿,監察人林靖維則係被告陳進 春之女)或事業伙伴(被告廖真惠自94年12月起即任山明公 司董事長),其行為動機顯有可疑。辯護人雖稱被告林進春 開始處分財產之時間距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間將近 2個 月,時間相隔甚久,被告林進春應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 惟告訴人於98年 9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進春不一定 會立刻知悉,且被告林進春並非在公開發行之市場賣出山明 公司股份,其處理所持有之股份亦需花費時間為之,被告林 進春自同年11月 4日開始處分財產,距離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日期僅約 1個半月,其期間尚難謂過長,辯護人上開辯護 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林進春處分上開財產後,其所餘財產 僅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15萬4千4百元)及 附表 4所示三筆土地,此觀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9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 之被告林進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份可知(見 99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偵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林進春雖 辯稱附表4所示之3筆土地足以清償告訴人陳忠孝之債權,惟 查附表 4所示之土地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後,經囑託鑑定價格為如附表 4所示,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估摘要表1紙附卷可佐(見98年度司執字第28613號 影卷第19頁),其鑑定價格顯不足清償被告林進春積欠陳忠 孝之300萬元債務,況且其中位於埔鹽鄉之2筆土地均為被告 林進春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林進春於該執行事件中亦陳 報該 2筆土地目前為防火巷道,無償提供鄰里居民通行數十 年且未收取任何報酬,而位於○○鄉○○○○段 ○○○○○○號 土地更是道路用地,有上開鑑估摘要表及被告林進春之陳報 狀(見98年度司執字第 28613號影卷第22頁)附卷供憑,衡 之常情,附表 4所示之土地或提供公眾通行,或為道路用地 ,實不易變價求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 3筆 土地是房子後面的巷道及水溝地,好像有鑑價拍賣 1次,但 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頁反面),且由上開被告 林進春提出之陳報狀可知,被告林進春對附表 4所示土地不 易變賣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林進春此部分所辯不可 採。再查被告林進春處分起訴書所載之山明公司股份及附表 1至3所示之不動產後,迄至99年10月止,其確已陷於查無財 產可償還告訴人之狀態,此由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宣告被告林進春破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 第 2號認為被告林進春之資產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縱然宣 告破產僅徒增費用,而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可知(見99年度偵 續字第 121號偵卷第106至107頁),從而被告林進春於前揭 時間點處分上開財產時,難謂其無損害告訴人陳忠孝債權之 故意。 ⒉被告林進春雖辯稱係因之前積欠陳春男 300萬元,始於98年 11月4日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3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證人陳 春男,並提出陳春男配偶張淑暖所開立之員林鎮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3紙為證(見99年度偵續字 第 121號偵卷第40至42頁),然上開取款紀錄均為提領現金 ,無從得知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確實交付被告林進春使用,且 雙方借貸金額達 300萬元,卻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 亦有違常情。縱然認為其 2人確有借貸一情,被告林進春歷 經本案偵、審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如何計算出其所持 有之山明公司股份每股價值為 1元,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 佐證,被告林進春雖辯稱山明公司虧損連連,且觀諸山明公 司自95年至98年之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其每股淨值亦均為 負數(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偵卷第40至84頁),然每股 淨值係由法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部分計算得來,而 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如固定資產、存貨、投資等均有不同 之會計原則作為評價之依據,時常與其真正之市價有所差異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媒體亦時常報導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之所謂上市、上櫃公司雖有虧 損,甚至每股淨值亦為負數,然因土地漲價利益、業外收入 或本業未來復甦可期等等因素,使投資人給予正面評價,而 使其股價仍有相當價值,在在顯示公司財務報表之帳面數字 絕非評價該公司之唯一標準,山明公司雖有帳面虧損,然被 告林進春處分該公司股份時,該公司真正價值為何,均未見 被告評估,事後亦無說明。反面言之,若該公司確因虧損連 連,使其負債大於資產,理性投資人應無購買之意願,陳春 男何以願意以每股 1元之價格買下,實亦有違常理。況陳春 男若真有借款予被告林進春,其與告訴人陳忠孝均為一般債 權人,本應享有同地位之受償順序,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陳 忠孝即將進行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持有之山明公司股份移轉 予陳春男,將造成告訴人陳忠孝無法與陳春男有同等受償之 機會,益見被告林進春為該行為時,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陳 忠孝債權之故意。 ⒊證人陳秀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因為被告林進春身體 不好,為了償還土地貸款方便伊才決定將附表 1所示土地移 轉給自己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林進春於96年就生了大病, 當時若已經難以繳納貸款,何以遲至98年11月被告林進春開 始積極處分自己財產時才決定將附表 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證人陳秀卿,證人證詞與常理實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林進 春之詞。且參閱卷附之附表 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見99年度他字第1503號偵卷第16頁),被告林進春於申請書 上之委任欄上親自簽名,表示該件由林進春代理提出申請, 被告林進春既有提出文件申辦土地產權移轉之意思表示能力 ,自亦應有繳納貸款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⒋被告林進春雖另辯稱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有設定抵押權 予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抵押權人較之於告訴人 陳忠孝有優先受償權,告訴人縱然拍賣上開不動產,亦無法 受償云云。惟查,以附表 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例,被告林 進春曾將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77號之建物為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借款 4千萬元,該擔保物當時經鑑價為4475萬元;另曾提 供如附表 2所示○○○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63 號之建物為擔保品,供黃吳月香向上開分行借款 700萬元, 當時該擔保品經鑑定價值為 893萬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 100年10月21日彰鹿字第2292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 112 頁),足徵上開不動產於借款當時之市價高於借款金額 ,若將上開不動產拍賣,除抵押權人以外,一般債權人仍有 機會受償,被告林進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對告 訴人陳忠孝之債權仍造成損害。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除現 金類資產外,如有價證券、不動產類等均處於市價隨時變動 之狀態,從而不動產經查封後,尚須經鑑價程序,始知有無 拍賣之實益,並不以執行查封時有無貸款為據,況依強制執 行法第 103條「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等相關規定,債權人仍可藉 由受讓查封之不動產及強制管理等措施以為受償,故縱然附 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有所變動,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在 未經查封前,尚無法確定償還優先債權後有無餘額,被告林 進春明知附表1至3之不動產尚未經鑑價,即遽行處分,其主 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再按毀損債權罪之成立, 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損害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已足,縱然其若無該行為,債權人仍 無法就所處分之財產受償,仍無礙於已經成立之犯行。從而 被告林進春將附表1至3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他人時,該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依法對不動產之受讓人雖仍得行使抵押權,且若 該不動產之市價低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將使得具有優先 受償權利之抵押權人無法全額受償,致使告訴人陳忠孝之拍 賣無實益,惟被告林進春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將不動產移 轉他人時,其犯行已經成立,被告林進春徒以附表1至3所示 之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主張其並未損害告訴人陳忠孝債權 云云,洵非足採。 ㈡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林進春對於其以「買賣」為因,將附表2、3所示之不動 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等情;及被告廖真 惠對於被告林進春以「買賣」為因,將附表 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廖真惠等情均坦白承認。並有前揭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辰泰 公司取得附表 2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98年度契稅 繳款書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二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廖真惠取得附表 3土地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6月17日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16 10-1、1610-2號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等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進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過 戶土地及建物予辰泰公司、被告廖真惠均未實際取得買賣價 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21號偵卷第120至121頁、原審 卷第 241頁及反面);被告廖真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 稱雖以買賣為名義取得附表 3所示土地,但事實上並沒有給 付價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3頁、原審卷 第 241頁及反面),可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及二林地政 事務所就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林進春以「買賣」 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已有名實不符之情形。被告林進春雖 另辯稱附表2、3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交予代書處理,以 「買賣」為移轉變更登記之原因是代書登記的習慣云云。惟 代書僅協助客戶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代書並非契約當事人 ,客戶過戶之原因究係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原因,應均係客 戶告知後所填載,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理,且被告林進春就 附表 1所示之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陳 秀卿,足徵本案縱係代書所代辦,也是詢問過被告林進春、 廖真惠等人移轉事由後始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移轉登記, 被告林進春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復查,被告林進春將附表 2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辰泰公 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一情,為被告林進春所自 承(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 99年度偵續字第 122號偵卷第183至184頁)附卷可稽。被告 林進春雖辯稱因為伊身體欠佳,家中大小事情均交由太太陳 秀卿決定,伊沒有看內容,陳秀卿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云云, 惟被告林進春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簽名,應知悉係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他人,縱非係被告 林進春所決定,其亦應對此有所同意,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簽名,且被告林進春雖有身體欠佳之情形,但其亦自陳自 96年間開始身體不好,有主動脈剝離之情形等語,其病情應 未達喪失理解、判斷能力之程度。故被告林進春於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簽名顯係其思慮後決定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諉 不足採。 ⒊又查,被告林進春、廖真惠 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林進 春與被告廖真惠商議後,將附表 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廖真惠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 121號偵卷第121至122頁) ;被告廖真惠於偵訊時另結證稱當時是在鹿港鎮陳秀卿立法 委員服務處簽約,在場的人有吳信興、王耀祿及被告林進春 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203頁),由此可知應 係被告林進春自行決定將附表 3所示之土地移轉予被告廖真 惠,被告林進春、廖真惠2人於原審審理時嗣雖改辯稱附表3 所示土地係證人陳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量後決定的云云,然 查證人陳秀卿於100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參,被告林進春、廖真惠2人於陳秀卿死亡前均 供稱係其2人商議後為移轉附表3所示土地之行為,並未提及 陳秀卿有何參與協議之行為,於陳秀卿死亡後始改稱均由陳 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議,顯係迴護被告林進春之詞。退步言 之,縱使附表 3所示土地係陳秀卿與被告廖真惠商議後所為 ,被告林進春亦坦承其知悉此事,被告林進春為附表 3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同意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 記予被告廖真惠,主觀上之犯意自明。另被告林進春、廖真 惠2人雖復辯稱附表3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經高於土地價值,故被告廖真惠雖取得附表 3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但也承擔其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所以才沒有向被 告廖真惠收取買賣價金云云。惟被告廖真惠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審判長問: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價金,是如何計算 ?)忘記了,好像很多」、「(審判長問:你剛提到你本來 移轉土地的目的是要繳貸款?你知道有多少錢?)好像很多 錢,好像是二千多還是二億多」、「(審判長問:你連多少 貸款都不知道?)忘記了,時間太久了,我要問我助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頁及反面),查被告林進春係以2970 萬元為買賣價格,將附表 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真惠 ,此由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248至250頁),顯見該土地價值不斐,且該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金額甚高,被告林進春、廖真惠 2人若真有買賣之 真意,何以被告廖真惠對於買賣價金如何計算,甚至土地移 轉登記予己後自己應該繳納多少貸款毫不關心,又被告廖真 惠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不知道附表 3所示土地位於何路段等語 (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22頁),被告廖真惠連附 表 3所示土地位在何處均不知情,其如何分析得知該土地嗣 後有無漲價之可能,從而,被告廖真惠之證述實有違常情。 再查,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自90年8月 5日起即未還款,被告廖真惠承受附表4所示之土地後,亦未 曾還款一情,業經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之法務催收人員康智 揚於偵訊時結證甚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偵卷第198頁 ),被告廖真惠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取得附表 3所示土 地後,並沒有繳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224頁),核與證 人康智揚所證之詞相吻合,益徵被告林進春與被告廖真惠之 間並無實際交易附表3所示土地之真意,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 信。 ㈢被告林進春上訴本院後雖提出如附表 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 3件、支票(辰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2 日簽發、以第一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520萬元)、 支票存款對帳單各 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 2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件(本院卷一第82至10 4頁)等文件,辯稱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確係由被告 林進春出賣與辰泰公司,且雙方亦確有買賣價金之收付關係 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益生到庭卻 證稱: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辰泰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林益生」之印文均非其所蓋印,其亦 皆不知有其上所示之各筆交易等語;加以上揭辰泰公司所簽 發用以支付所指買賣價金之面額 520萬元支票,其後輾轉仍 係由被告林進春配偶陳秀卿之妹陳秋霞委託提示付款(有第 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文日期:2013/01/30、發文字號:一 鹿港字第 00023號函附經提示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 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考),另上揭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所示辰泰公司於99年 1月25日為被告之妻陳秀 卿存入2000萬元,嗣隨即於同日及次日(99年 1月26日)被 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完畢(有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2年1 月23日華鹿字第10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件附本院卷一第273至279頁可稽) ,且去向不明;甚者,就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所訂之買賣契約總價金4000萬元,竟僅支付 300 萬元價款,即迅速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尾款高 達370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等情,凡此顯皆與吾人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亦足見如附表 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均係被告林 進春為損害告訴人陳忠孝之債權而故意虛偽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進春及廖真惠 2人上開各項所辯應均係卸 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 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3821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 廖真惠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 就附表 3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進春 雖有數次處分財產之行為,惟其意在使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 ,且均於個別財產將遭查封或扣押等強制行為處分之際為之 ,仍屬一犯意下所接續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告訴人雖認被告林進春處分財產之交 易對象不同,時間亦非緊密,應係另行起意,陸續為之,應 以數罪併罰而非接續犯論之,本院查被告林進春處分財產之 交易對象雖非同一,然均係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為之, 其處分財產目的顯然係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讓告訴人無 法受償,侵害法益均為告訴人,其中多數財產均於98年11月 間密集處分之,附表 3部分之土地雖在99年6月4日處分,但 該部分土地尚未經告訴人聲請查封,被告林進春於告訴人所 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 處分之,與前次處分財產之犯意應屬同一,而非另行起意, 此部分告訴人容有誤認,併此敘明。被告林進春為接續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辰泰公司及被告廖真惠間 ,就附表2、3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情形,仍分 別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移 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此接續毀損告訴 人債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林進春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將不知情之證人即辰泰公司負 責人林益生及辰泰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附表 2所示土地及建 物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假造林益生本人之意思表 示,偽造載明買受人及權利人為辰泰公司、林益生之前開申 請書、契約書後,持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附表 3 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債權人,因認 被告林進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辰泰公司股份總數共 200萬股 ,分別由證人林益生持有 180萬股,林靖維持有20萬股;該 公司董事為被告林進春、證人陳秀卿、林益生及林靖維,由 附卷之辰泰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見98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 卷第37至39頁)可知,而證人林益生、林靖維均係被告林進 春與證人陳秀卿之子女,上開 4人均為一家人,辰泰公司顯 係家族企業無訛。又質之證人林益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雖擔任辰泰公司負責人,但辰泰公司業務都是父親即被告 林進春與母親陳秀卿處理,伊只負責資訊方面的事情,土地 部分沒有過問,公司大小章都是母親保管,如果要拿去使用 ,並不需要伊同意,若交給父親使用,也不需要伊同意,因 為都是一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2頁及反面),證人林益 生係被告林進春之子,而辰泰公司又為家族企業,衡情證人 所供述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父母保管,並由父母實際處理公 司事務等情,應堪採信。證人林益生既然同意父母使用辰泰 公司大小章,則被告林進春係經授權得將辰泰公司及負責人 林益生之大小章蓋印於附表 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其所為顯非盜蓋行為,且該公司業務由 被告林進春與陳秀卿實際負責,則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即便未 告知證人林益生,亦不生損害於證人林益生。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春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 告林進春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上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進春曾經擔 任立法委員,身為公眾人物,理當為民眾表率,竟僅因其與 告訴人之選舉糾紛,經法院判決須給付告訴人陳忠孝 300萬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本件犯行,逃避應盡之責任,其動 機誠屬可議,對社會亦有不良之負面影響;又考量被告林進 春、廖真惠 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暨被告 林進春與告訴人陳忠孝曾經結怨、被告廖真惠與告訴人陳忠 孝並未相識,及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2人提起上訴仍以 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其等所提出之各項事證與所為之各項 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等上訴皆為無理由,咸 應予駁回。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忠孝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 ㈠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 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 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 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 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辰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益生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問:是否曾經擔任辰泰公司的負責人?)是,正確的年 份伊沒有記,大約10幾年前,現在公司已經沒有營運了,伊 是擔任到公司沒有營運前」、「(問:辰泰公司本來○○○ 鎮○○段、龍山段的土地○○○鎮○○段○○號的建地、○○ 段 000○號建物,為何會移轉到辰泰公司?)此部分伊也不 清楚,當時都是伊父母親在處理,辰泰公司的業務都是他們 在處理,伊自己只有負責資訊方面的事情,土地的部分伊沒 有過問」、「(問:林進春在辰泰公司擔任何職?)其實伊 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伊母親在管理,伊只 負責資訊的事情,辰泰公司的買賣也都是伊母親在管理,伊 不知道伊父親負責甚麼業務」等語,可知證人林益生係辰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係由其母親陳秀卿(已歿)為實際 負責人,被告林進春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證人林益生並無 授權被告林進春將辰泰公司及林益生之大小章蓋印於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縱使得認定辰泰 公司為家族企業,證人林益生對被告林進春及陳秀卿有相當 之授權,惟其授權事項及範圍應僅為公司經營相關事項,應 不及於與公司經營無關,而係為損害告訴人陳孝忠之債權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行為。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僅以被 告林進春業經證人林益生授權,而認定被告該部分之行為無 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被告廖真惠及林進春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債權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渠等於犯罪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疏 未審究上情,僅分別判處被告廖真惠及林進春有期徒刑 3月 、6 月,有輕縱被告之情形,無法使被告因此而得到警惕效 果,有失衡平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本院認被告林進春並無如前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如前所論述,檢察官於本院並未另舉 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再另予查明;且本件原審上揭論罪科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檢 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進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1: ┌──┬───────────────┐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 │種類│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附表2: ┌──┬───────────────┐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 │種類│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建物│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 │彰化縣○○鎮○○段○○○○號 │ │ │(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 └──┴───────────────┘ 附表3: ┌──┬───────────────┐ │財產│所在地及抵押權人 │ │種類│ │ ├──┼───────────────┤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等11筆地│ │ │號(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彰化縣○○鄉○○段0000、0000之│ │ │0、0000之0地號 │ │ │(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 └──┴───────────────┘ 附表4: ┌──┬───────────────┬─────┐ │財產│所在地 │鑑定價格 │ │種類│ │ │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萬5千元 │ │ │(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 │ │ │權力範圍:5/14) │ │ │ ├───────────────┼─────┤ │ │彰化縣○○鄉○○段○○○○○○○○號 │35萬6千元 │ │ │(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尺 │ │ │ │、權力範圍:15/17) │ │ │ ├───────────────┼─────┤ │ │彰化縣○○鄉○○○段○○○○○○號 │99萬9千元 │ │ │(地目:道、面積:1586平方公尺│ │ │ │、權力範圍:1/1)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