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致皓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致皓與其兄王得清、其父王燦忠等3人(後2者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依序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
及8年,復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將其等之上訴駁
回,再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簡稱為「前案」),均明知面額新臺
幣(下同)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
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貨幣,不得任意
偽造製作,竟共同
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
犯意聯絡,
先由王燦忠於98年4月15日向不知情之陳玦甫承租臺中縣太
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成功路402巷
16之1號及18號廠房(下稱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其中18
號廠房於承租時因門牌已掉落,故外觀上係與16之1號廠房
相鄰之鐵皮屋),並將附表一編號01至05、07至10號等物品
置於16之1號廠房,及將附表二編號01至05號等物品放置在
18號廠房,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租用臺中縣大里市(已
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新制稱)健民路山腳巷12之3號
廠房(下稱牛角坑廠房,該地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臺中
市○里區○○路○○○號」相近),且將六角形桶子、沖床及
去毛邊機等機具(均未
扣案)放置在該廠房內,而以上述3
址供作製造偽幣之廠房;復向址設桃園縣○○鄉○○路○號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晟公司)購買厚度2MM
之長條型銅板後,即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推由王致皓在牛角坑廠房內,利用沖床打製出與10元硬幣及
50元硬幣大小相同之圓形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06、附表二
編號06、07號等所示者),再與王得清操作去毛邊機將上開
圓形銅板滾邊,倒入六角形桶子內,摻入水、洗衣粉、鹽酸
及石頭,而攪拌磨洗後(即
所稱之「落桶」),由王得清裝
袋交給王致皓以車輛載送至18號廠房,王得清繼而在18號廠
房內,將圓形半成品裝籃以電子磅秤秤重確認重量無誤後,
持至16之1號廠房交予王燦忠。王得清及王致皓在牛角坑廠
房工作至98年6月10日,王燦忠即將牛角坑廠房內之六角形
桶子、沖床及去毛邊機載回彰化,結束在牛角坑廠房之工作
。另王得清於98年5月14日起至6月10日止,持續往返18號廠
房及牛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
搬運等
工作,並於6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
及秤重等工作。王燦忠則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
日止,先在不詳處所,以放電機(未扣案)製作如附表一編
號07至10號
所載面額10元及50元硬幣模具頭,再於16之1號
廠房內將附表一編號07號(93至97年版10元正面模具頭)、
08號(10元反面模具頭)、09號(93年版正面模具頭)及50
元反面模具頭(未扣案)架於沖床上之模具組上下模部位,
將該半成品直接沖壓為成品,輔以放大鏡、挫刀、扳手及游
標卡尺等工具
予以修飾後,共製作面額10元偽幣之成品2萬
4335枚及面額50元偽幣成品1枚。
嗣於98年8月26日下午5時
許,經警方在上開16之1號及18號廠房前埋伏,見王得清自
18號廠房出來持鑰匙欲進入16之1號廠房時,當場
逮捕王得
清,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16之1號及18
號廠房,而在16之1號廠房內查獲王燦忠,及各於16之1號、
18號廠房扣得如附表一、二等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本案之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
之5所明定。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致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
辯論終結
前,對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
,也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已
依法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則
參照上開說明,即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電話
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
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
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
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監聽
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
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偵查機關對「前案」被告王燦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而其中附表三至十二之監聽譯
文,經「前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
光碟勘驗完畢
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
6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266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及
原審「前案」之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93至
121、235至239頁),並於「前案」由本院審理時,連同附
表十三、十四之
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前案」被告王燦忠、
王得清及其等之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足認與
上
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確係共犯王燦忠、王得清及被告王致
皓等人就本案偽造幣券
犯行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
價值,且被告王致皓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
上開譯文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故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鑑定
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尚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
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
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
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
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臺幣品
字第0980002678號函、99年4月13日臺幣品字第0990001123
號函、99年7月19日臺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及99年9月17
日臺幣品字第0990002918號函(見「前案」偵查卷第49、50
頁,「前案」原審卷一第55、89-1、250頁),均係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
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鑑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
四、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受搜索人為王燦忠、王得清
及王致皓,受搜索處所為16之1號廠房《含隔壁鐵皮屋》)
,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等事實,
有該院98年度聲搜字第334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代保管收據等在卷
可稽(見
「前案」警卷18至26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
能力。又參共犯王燦忠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該無門
牌鐵皮屋廠房有無地址?為何無門牌?)有,地址是臺中縣
太平市○○路○○○巷○○號,因為我去承租的時候,門牌就已
經掉下來,我拿到廠房裡面放著」等語(見「前案」警卷第
5頁),故上開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16之1號廠房(含隔
壁鐵皮屋),所稱含隔壁鐵皮屋即指18號廠房之事實,應可
認定,是以18號廠房亦為上開搜索票所核准之搜索範圍,警
方對18號廠房實施搜索,自屬合法,
併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王致皓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坦承曾受其父王燦忠指示,而與其兄王得清自98年
5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牛角坑廠房從事上開行為,但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伊一直以為只是製作代
幣而已,並不知其父王燦忠在偽造10元及50元之硬幣,主觀
上毫無偽造幣券之犯意,此亦經其父王燦忠於「前案」之警
詢及原審敘明在卷,又其兄王得清於「前案」經原審審理時
也供明其兄弟2人只從事將代幣「落桶」之工作而已,非製
作偽幣之「落桶」等語,再被告從未到過18號廠房,扣案物
品亦係王燦忠製作偽幣之工具,被告都未接觸,且原判決附
表三至附表十四之監聽譯文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製作偽幣之
情事云云。
二、本院查:
㈠「前案」被告王燦忠於98年4月15日向不知情之陳玦甫承租
16之1號及18號廠房,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租用牛角坑廠
房,再向暐晟公司購買厚度2MM長條型銅板,其後被告王致
皓自98年5月間某日起,在牛角坑廠房內操作機台打製10元
硬幣及50元硬幣圓形半成品,再由被告與其兄即「前案」被
告王得清從事「落桶」、裝袋及搬運至18號廠房內等工作;
另「前案」被告王燦忠則於同年5月間某日起至8月26日止,
在16之1號廠房內,將半成品直接沖壓為成品,而共製作面
額10元偽幣之成品2萬4335枚及面額50元偽幣成品1枚;嗣於
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當場
查獲王燦忠及王得清,並在16之1號、18號廠房各扣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等事實,
業據「前案」被告王燦忠於
該案件偵、審中供述在卷(見「前案」警卷第5至7頁、「前
案」偵查卷第10頁、「前案」聲羈卷第4頁、「前案」原審
卷一第22、79、302頁),核與
證人陳玦甫所具結之證詞相
符(見「前案」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並有扣案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等物足為
佐證,故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先予
敘明。
㈡而被告王致皓係與其父王燦忠、其兄王得清分別負擔打製圓
形銅板、「落桶」、裝籃及將圓形半成品製造成偽幣成品等
行為,其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事證及理由如下:
⒈王燦忠業於「前案」為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王致皓及
王得清他們是○○里區○○路山腳巷12之3號幫我切半成品
」、「6月10日後我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我帶到太平市
○○路○○號的廠房」等語(見「前案」原院卷一第301頁)
,而王得清於「前案」經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沒有接觸
到從半成品製作到成品的工作,我只有幫王致皓將王致皓切
割好之半成品裝籃後,倒入落桶內,再裝回籃子內」等語(
參「前案」原審卷一第301頁),互核相符。
⒉又被告王致皓於「前案」由原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
證稱:「(《附表六》這通通話的內容在講什麼?)要買我
要用的手套。(買手套何用?)因為圓圓的東西旁邊是很尖
銳,需要帶手套。(是否要去除硬幣半成品的毛邊而須要帶
手套?)是的」、「(在該通通話中,你有說鑰匙掉在那工
廠裡面,是什麼鑰匙掉在什麼工廠?)當時我是在山上工作
,從山上工作的工廠出來。工廠的鑰匙掉在裡面」、「(《
附表八》王燦忠在通話中問你『你那個滾好的』是滾好什麼
東西?他說圓圓的東西,王燦忠說那是要給人家代幣用的」
、「(該通通話中王燦忠
告訴你『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進
去落桶』,你當天切什麼東西?)沒有任何圖案的圓圓的東
西。(『落桶』是何意思?)王燦忠告訴我要將洗衣粉、鹽
酸、石頭及我切的圓圓的東西倒入1個六角形的桶子,然後
開啟電源就叫做『落』。(在該通通話中,你向王燦忠表示
『還沒7包』『還3籃』這是何意?)一籃一籃的圓圓的東西
會倒入一袋一袋的袋子裡面,然後再進行『落桶』的動作」
、「(你在講這通電話時你人在那裡?)在臺中縣快到竹子
坑那邊,在那邊的牛角坑山上工作。(你在講這通通話的時
候,王得清為何與你在一起?)因為我家裡沒有人,怕我哥
哥癲癇發作,所以跟我一起工作由我來照顧他」、「(《附
表十二》通話中你說的700多公斤是何物?)『巴蒂』。(
你在該通通話時與何人在一起?)王得清」、「(他在現場
有無從事任何作業?)太重的話有請王得清拿。(王得清為
何知道有709公斤?)秤時他都有在旁邊。(你請王得清拿
什麼東西?)『巴蒂』,幫忙搬『巴蒂』。(剛剛這些通話
是不是你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內的通話?)不是」、「(
你幫忙你父親切邊,這圓圓的東西從何時開始做?)從98年
5月份開始做。但做沒有幾次。(你做到何時?)到6月為止
,但我去沒幾次,去都是切圓圓的東西。(工廠是否就是臺
中市○○區○○路○○○巷16之1號及18號工廠?)不是。(為
何切出來半成品會在這2個地方查獲?)本來在山上牛角坑
做,但是時間是在5月間,我就在那邊切,後來我父親說牛
角坑的廠房不租了,後來就搬到太平市○○路這裡,我只有
幫忙搬一些些圓圓的東西到18號廠房。(你哥哥王得清有沒
有幫忙搬?)他在牛角坑的工廠幫忙將圓圓的東西搬到車上
」、「(你哥哥在工廠裡面有沒有幫忙排這些成品或半成品
?)我們沒有成品只有圓圓的半成品,他有幫忙排」等語(
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70至273頁),此與上開「前案」被
告王燦忠、王得清等2人所言,尚無不符。
⒊綜觀「前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上揭於「前案」審理時所
陳,及被告王致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佐以證人即承
辦此案之員警謝昆材於本案原審所證稱:伊於98年8月21日
前往16之1號及18號廠房勘查時,曾在上址廠房外見到登記
在被告王致皓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等語(
見本件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應有到過18號廠房無誤,
前開被告辯解從未到過云云,並非實情。
⒋另被告於上述「前案」為證時,已敘明因家裡沒有人,他怕
哥哥王得清癲癇發作,所以與王得清一同工作,由他來照顧
王得清等情。而王得清確實罹有「頑性癲癇症」,於發作時
會有暫時性失憶現象,須長期服藥等事實,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單、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見「前案」偵查卷
第71至75頁)。且癲癇發作時,全身抽搐,容易造成意外傷
害,眾所週知。然欲將圓形銅板半成品從牛角坑廠房載運至
18號廠房,不僅裝貨、卸貨之上下車等過程,於體力上之負
荷不輕,且運送之路途遙遠,衡情論理,患有癲癇之王得清
可否1人獨力完成,於駕駛途中若遇癲癇發作時,是否相當
危險,不言可喻,相信被告及其父王燦忠就此亦均有考量,
故認被告必有分擔上開裝卸半成品,與駕駛運送至18號廠房
等工作,絕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屬適合。從
而,被告王致皓除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前,在牛角
坑廠房從事切割偽幣之圓形半成品外,顯還有駕駛載運圓形
銅板半成品至18號廠房等情,至
堪斷定。則如何能認被告王
致皓將上述半成品運送至18號廠房,而竟不知其父親王燦忠
在16之1號廠房及18號廠房內所為何事?
⒌復觀諸附表三至附表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案」被
告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時有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號4樓頂,該基地臺位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工模機在上開16之1及18號廠房測試
結果,基地臺位置係浮現在該處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足見王燦忠通話當時之所在為上揭16之1及18號
廠房。而詳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話,係由被告王致皓以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在談論
購買去毛邊所用之手套,且王燦忠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
中市○○區○○○路○○○號,依其等對話中談論「王燦忠若
要過去(王致皓工作所在地)要買手套」等語,顯然被告王
致皓係在上址牛角坑廠房內從事「去毛邊」之工作。又詳如
附表八所載通話,係由王燦忠撥打至王得清使用之行動電話
後,要求轉交被告王致皓接聽,當時王燦忠係向被告王致皓
詢問是否「已滾好(邊)」、「巴蒂切完沒」、「幾袋」、
「還沒裁、還沒切」等情。再詳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聯,通話
時間係98年5月20日14時2分31秒許起,且王燦忠發話基地台
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頂,故可知王燦
忠當時其人是在16之1號、18號廠房處發話,而通話過程中
,王燦忠指示被告王致皓「落桶」,又指示被告王致皓「喔
,啊個叫做滾好的那些要載…載來…明天載過來這邊,那邊
不要放太多啦。」等語,其中王燦忠所謂「這邊」明顯是指
16之1號、18號廠房這邊,而「那邊」當然是指被告王致皓
所在之牛角坑廠房,且王燦忠與被告王致皓對話時,既然以
「這邊」、「那邊」來代稱上開廠房,即意謂被告王致皓也
知悉有「那邊」此一廠房之存在,並相當熟稔,此等情狀益
見被告王致皓於98年5月間明知王燦忠在16之1號、18號廠房
內所為何事,及被告王致皓於當時確有駕駛載運偽幣半成品
前往18號廠房送交王燦忠無誤。至詳如附表十二所載通話,
王燦忠與被告王致皓通話時,王得清亦在旁表示「709公斤
」,足見附表八、附表十二通話時,被告王致皓確與王得清
在同處所從事切割銅板及「落桶」等工作。此外,上開附表
六、八、九及十二之通話時間各為98年5月19日上午9時14分
、同日下午4時15分、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2分及同年6月10
日下午4時50分許,此部分通話時間亦與王燦忠於前案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王致皓及王得清他們是○○里區○○
路山腳巷12之3號幫我切半成品」、「6月10日後伊將機器帶
回彰化,半成品帶○○○區○○路○○號廠房」等語相符(見
「前案」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再參以詳如附表十三所載
通話,王燦忠所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里區○
○路○○○號5樓頂」,該處與牛角坑廠房相近,且王燦忠於該
次通話內容亦表示「你們跑去哪裡?」,足見王燦忠係至牛
角坑廠房尋找被告王致皓及王得清2人。復查附表十四所示
之通話情節,乃王燦忠所有電話於99年6月12日12時43分19
秒許與起重機業者聯繫,委請起重機業者至牛角坑廠房搬運
機具,憑此可認王燦忠於99年6月10日止,應已終止在牛角
坑廠房之工作,方委請起重機業者搬離該廠房內之機具。參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係依通訊監察之結果
,得知王燦忠涉嫌在16之1號及18號廠房製造偽幣,始持搜
索票前往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惟警方並未扣得上述在「落桶」時所使用之六角形桶子、洗
衣粉、鹽酸及石頭等物,足徵被告王致皓在「前案」證稱伊
與王得清在牛角坑山上從事切割銅板及「落桶」等工作,應
非無據,而足以採信。
⒍案經綜合上開查得之各項
積極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可知被
告王致皓顯係與王得清自98年5月間某日起,在牛角坑廠房
內,由被告王致皓操作機臺,將向暐晟公司購買之銅板切成
圓形銅板,再與王得清合力將圓形銅板「落桶」,然後由被
告王致皓及王得清將「落桶」完畢之半成品搬運至車上,載
送至18號廠房,並於同年6月10日結束在牛角坑之工作;另
王得清除於98年5月14日起至6月10日止,持續往返18號廠房
及牛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搬運等工
作外,並於同年6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
裝籃及秤重等工作;至王燦忠則於9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在16之1號廠房加工製造成面額10元及50元偽幣
成品。是被告王致皓與「前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等人間
,就上開製造偽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且從附表一、附表二所示10元、50元偽幣之成品、半成品等
扣押數量之多,王燦忠又特別租用前述3處廠房,分開半成
品及成品之製作場所,所費不貲等情,實足證明其等乃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製造上開偽幣。
㈢被告王致皓雖辯稱伊以為只是在製造代幣而已,主觀上並無
偽造幣券之犯意云云,然查非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王致皓固辯稱當初王燦忠告知所從事者為製造代幣云云
,然其於前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未曾見過有代幣廠
商與其父王燦忠接洽,復未曾見過代幣模具等語(見「前案
」原審卷一第273頁)。又王燦忠若係合法受託鑄造代幣,
實可於單一廠房集中製造,以節省勞力、時間及金錢之支出
,亦可兼顧罹患癲癇之王得清,毫無必要大費周章承租位在
太平區16之1號、18號及大里區牛角坑等多處廠房,徒增機
械、物料搬運及人員往返奔波之無謂耗損。復依員警謝昆材
、李石松於98年8月21日、26日現場勘查及搜索時所目睹之
情況,18號廠房平時均緊閉大門(見「前案」原審卷一第73
至77頁),果該處所僅為製造合法代幣,何需於盛夏時節將
室內溫度極高之工廠廠房鐵門緊閉,且出入均需以鑰匙開啟
,行蹤隱密?況依附表九所示之對話內容,王燦忠指示被告
王致皓「那些滾好的要載過來,那邊不要放太多啦」,被告
對於王燦忠在16之1號廠房內製造10元硬幣及50元硬幣,實
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王致皓之辯護人於原審復為其辯護稱:王燦忠僅告知被
告王致皓係在從事刻龍代幣製造等語。惟查,卷附之刻龍代
幣照片3張(見「前案」偵查卷第38、39頁),乃王燦忠於
「前案」偵查前階段仍否認其有從事偽造50元硬幣犯行時,
委請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
一併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辯護人亦於該次調查證據狀內敘明
:「現場查扣疑似『新臺幣伍拾圓』硬幣之半成品(僅為圓
形型,無幣面圖文,側邊亦無齒輪狀刻痕),係案外人廖胤
堯指定尺寸後委託被告代工製作」、「稱要在幣面刻造龍形
圖樣,做為標誌使用。被告並非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而裁切
上開圓型硬幣」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36頁),是「前
案」被告王燦忠於偵查中提出刻龍代幣之目的,並非在說明
被告王致皓是否知情,而係為自己辯解關於製造面額50元偽
幣之犯行。從而,卷附之刻龍照片,均與被告王致皓無關,
自難予被告王致皓有利之認定。
⒊王燦忠於「前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曾供稱:我告訴他們
(指被告及王得清)這是在做代幣等語(見「前案」原審卷
二第19頁反面),
復於本院為證時,也仍具結證述:伊從未
向家人說伊在16之1號廠房那裏有工作,被告沒有去過16之1
號及18號廠房,被告亦不知伊租用此2處廠房,被告有問過
伊所裁切之半成品是要做什麼,伊說是幫遊樂場做代幣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另王得清於「前案」為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有供述:我爸爸叫王致皓要照顧我,我去現場只有將
代幣放到落桶內,進行落桶的工作,王致皓告訴我那是我爸
爸在幫人家加工做代幣用的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9
頁反面);上開王燦忠、王得清等2人之供詞或證述,表面
上均如被告王致皓前揭辯解,謂其不知係在製造偽幣,主觀
上並無偽造幣券之犯意。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
證明力
,採自由
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
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
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
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
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
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
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
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
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
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自由
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院係如何經由前述
調查所獲致之各項積極證據資料,予以綜合歸納判斷,方認
被告不僅客觀上確有偽造本件10元硬幣、50元硬幣之具體
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與王燦忠、王得清等人間亦存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硬幣之共同犯意聯絡,已一一詳述得
有心證之理由於前;然證人王燦忠、王得清前開有利於被告
王致皓之陳述,非僅與本院上開所查得被告王致皓於98年5
月間確曾到過18號廠房,知悉其父將其製作之半成品,在16
之1號廠房壓製成10元及50元偽幣,其等犯案之目的,係欲
供行使之用等事證不符,尤其通觀全案卷證,實乏適合之佐
證可認證人王燦忠、王得清上揭陳述為真,故無由為被告王
致皓有利之判斷。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王致皓辯護稱:警員謝昆材、李石松至現場
埋伏時,並未見到被告王致皓等語。而查:
⒈證人謝昆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前往太平區16
之1號及18號廠房現場勘查時,鐵門緊閉,未見有人出入,
因為當日係星期六或星
期日,第二次則於98年8月21日和小
隊長李石松一起到現場監控、拍照並觀察出入人員,當時現
場停放有
另案被告王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BK8-385號重型機車,及被告王致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接近中午時,見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後便未返回,伊回警局與機車車籍資
料核對,確定是王致皓使用之機車,因此研判該男子應該就
是被告王致皓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⒉又證人謝昆材、李石松於「前案」為原審法院審理時,尚證
述如下:
⑴證人謝昆材證稱:「(98年8月21日至現場勘查之情形為何
?)我與李石松小隊長於98年8月21日接近中午時,開偵防
車抵達被告太平區工廠現場勘查,車輛停放在工廠出來的右
前方停車場,我們到現場時看到王得清、王燦忠使用的汽車
及機車停放在工廠前面。中午時王得清、王燦忠有陸續出門
,王燦忠是從16之1號處所出門並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
,王得清是從18號的處所出門並騎乘BK8-385號重型機車」
、「隔了1、2個小時後各自回到處所,王得清也是騎乘機車
回到處所,王燦忠是駕駛車輛回到處所」、「(98年8月26
日到現場之情形?)我們於98年8月26日到法院聲請搜索票
,於下午拿到搜索票後就馬上到現場埋伏,準備執行搜索,
於看到王得清要過去16之1號,我們就先進去16之1號執行搜
索,再到18號執行搜索」、「(當天執行搜索時,是先搜索
16之1號或是先搜索18號?)16之1號。(在16之1號廠房內
有無發現何人在裡面?)王燦忠。(18號廠房有無發現何人
在裡面?)我們要執行搜索前看到王得清從18號廠房出來,
王得清拿鑰匙出來要進16之1號時,我們在王得清還沒有進
到16之1號時就上前執行搜索。(後來你們如何進入16之1號
廠房內?)王燦忠開門。(王得清要進入16之1號廠房時手
上有無拿任何物品?)只有鑰匙」等語(見「前案」原審卷
一第73至75、269頁)。
⑵證人李石松證稱:「(請說明你在98年8月21日勘查現場時
,你看到王得清的動作為何?)…監控時看到王得清從18號
工廠拿1個籃子裡面裝有東西到隔壁的16之1號工廠,王得清
沒有敲門,直接從身上拿取鑰匙開啟16之1號的小門進去,
王得清進去以後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王得清進入16之1
號工廠內多久?)沒有超過10分鐘,王得清就從16之1號工
廠出來,再進入18號的工廠內。王得清中午的時候也有騎乘
機車出門。…王得清回來後直接進入18號工廠內,沒有再出
來」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76頁)。
⒊綜觀前情,警員李石松、謝昆材係於98年8月21日至現場勘
查,後於同年月26日即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被
告王致皓主要係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在牛角坑
廠房從事操作機台切割圓形銅板,再將切割後之圓形銅板進
行「落桶」、裝籃及搬運工作。則警方縱然未能於上開至16
之1號、18號廠房實施偵查作為時,適見被告王致皓出入其
間,然此亦不足翻轉前開可資認定被告王致皓確有本件犯行
之各項積極證據,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仍不足使被告
王致皓獲致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件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管收據保管條影本
(見「前案」警卷第20至26頁),員警埋伏暨查獲現場時拍
攝之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1至41頁、「前案」原審卷一
第122至171頁),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
聽光碟、「前案」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筆錄(見「前案」原審
卷一第203、204頁、第220至227頁,光碟入
贓物庫暫行保管
),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一編
號11、12號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萬4335枚及50元硬幣1
枚,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為偽幣,如附表一編號01
至10號、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及原料,則均係共犯即「前案」
被告王燦忠所有,分屬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前案」被告
王燦忠、王得清共同犯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及
預
備犯罪之物(相關送鑑覆函及說明,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
所載)。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致皓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已足可認定;至其上開否認本件犯行
所為各項辯解,因查非實情,故不足取。
參、論罪部分: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
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
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
,如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
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最
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既屬
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
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
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
同法律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適用
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罪論處。查被告王致皓與「前案」被告王燦忠、
王得清所完成偽造之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等成品,其外觀均
足以使人誤認為是真幣,故已達於
既遂之狀態。是核被告王
致皓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被告王致皓與「前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等3人間,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
王致皓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
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
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王致皓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
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接續偽造前開硬幣,顯係基於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一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
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查被告王致皓從無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素行不差,所以涉犯本案,顯因父親王燦忠之指示,難
以擺脫親情之束縛所致,犯罪情狀確可憫恕,是就其所犯,
即令處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過重,故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本件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係認被告王致皓前揭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遂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
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為何犯罪之動機,又雖坦承參與「落桶」、裝籃及搬運偽幣
半成品等部分行為,卻另以係製造代幣為由置辯,未見悔意
,且經偽造之半成品、成品數量可觀,若非經及時查獲,後
果堪虞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萬4335
枚及50元硬幣1枚,因客觀上均為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
幣之偽造幣券,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
宣告
沒收(理由並見附表一編號11、12號之備註欄所載);㈡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號、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及原料,均係
「前案」被告王燦忠所有,分屬供被告王致皓與「前案」被
告王燦忠、王得清共同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號及附表二各備
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50元真幣37枚,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供被告或共犯王燦忠、王得清用以比對附表一編號12
號面額50元偽幣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
13號之備註欄所載),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㈣至被告王致
皓與共犯王得清在牛角坑廠房內作業使用之六角形桶子、沖
床、去毛邊機等機具,及共犯王燦忠在不詳處所製造偽幣模
具頭使用之放電機、製造後之50元反面模具頭等物,非屬
違
禁物及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所定應沒收之偽造幣券,
且未扣案,復不知確實之數量及存放處所,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
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即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伊確實以為只是在製造代幣
而已,主觀上不知其父係欲偽造10元硬幣及50元硬幣,而毫
無偽造幣券之犯意;且原審未斟酌前揭王燦忠、王得清等人
所言於其有利之證詞,也無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行判決
,
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與其父兄王燦忠、王得清等3人係
如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前揭犯行,暨王燦忠、
王得清等2人於「前案」之供述與證詞均不足為被告王致皓
有利之參採,皆已論證說明如前。被告之
上訴意旨,
顯非可
採甚明。故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巷16之1號扣得之物(見「前案
」原審卷一第91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01 │放大鏡1支 │㈠前案被告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
├──┼───────┤ 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至6│
│ 02 │銼刀2把 │ 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 │
├──┼───────┤ 頁);再於前案原審審理供稱:「(模具組)是要做10│
│ 03 │扳手4支 │ 元偽幣使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8頁),經核與│
├──┼───────┤ 前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王燦忠所有│
│ 04 │游標卡尺4支 │ 的等語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3頁)。是左揭物品均屬共│
├──┼───────┤ 犯即前案被告王燦忠所有,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王燦忠│
│ 05 │模具組1組 │ 、王得清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款規定沒收之。 │
│ 06 │10元半成品硬幣│㈡編號05號應為「模具組1組(含上下模各1個)」,扣押│
│ │8,800枚 │ 物品清單記載為「模具組2組」,容有誤會,業據前案 │
│ │ │ 被告王燦忠於前案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二│
│ │ │ 第18頁),應予更正。 │
├──┼───────┼─────────────────────────┤
│ 07 │1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7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 │7個 │ 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經查均為86年版及93│
│ │ │ 至97年版。檢附之10元上模7個,經查1號為97年版、2 │
│ │ │ 號為82年版、3號為96年版、4號為84年版、5號為93年 │
│ │ │ 版、6號為95年版及7號為94年版。該等上模經逐一鑑定│
│ │ │ 結果均曾使用。其中編號1、3、5、6及7號之10元上模 │
│ │ │ 與93至97年版偽幣詳加比對結果,圖字紋相符,綜結93│
│ │ │ 至97年版之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編號1、3、5、6及7號 │
│ │ │ 之10元上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7月19日台幣 │
│ │ │ 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一第89-2頁│
│ │ │ )。 │
│ │ │㈡依此,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均屬共犯即前案被告王│
│ │ │ 燦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
│ │ │ 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前案警卷│
│ │ │ 第4至6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前│
│ │ │ 案偵卷第9頁),經核與前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 │
│ │ │ 左揭物品都是王燦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3│
│ │ │ 頁),且編號1、3、5、6及7號正面模具頭均曾用以製 │
│ │ │ 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為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
│ │ │ 前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㈢另編號2、4號10元正面模具頭為82年版及84年版,因扣│
│ │ │ 案之面額10元硬幣均屬86年版、93至97年版,尚無證據│
│ │ │ 證明編號2、4號10元正面模具頭已用於偽造面額10元硬│
│ │ │ 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08 │1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1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 │1個 │ 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均為86及93至97年版│
│ │ │ ),前述各年版均抽取1枚,經
旨揭之10元下模逐一詳 │
│ │ │ 加比對,鑑定結果該等10元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10元下│
│ │ │ 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9月17日台幣品字第09 │
│ │ │ 00000000號函(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50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屬共犯即前案被告王燦│
│ │ │ 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
│ │ │ 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前案警卷第│
│ │ │ 4至6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前案│
│ │ │ 偵卷第9頁),經核與另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 │
│ │ │ 揭物品都是王燦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3頁│
│ │ │ ),且該反面模具頭曾用以製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
│ │ │ 幣,為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
│ │ │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 09 │5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正面模具頭3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 │3個(為92年版 │ 果認「扣案之93年版50元上模與50元偽幣正面經放大比│
│ │、93年版、94年│ 對結果,圖紋字相符,該幣確為隨按檢附93年版50元上│
│ │版各1個,照片 │ 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4月13日台幣品字第099│
│ │見前案原審卷一│ 0000000號函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一第55頁)。 │
│ │第134至136頁)│㈡依此,扣案之93年版50元正面模具頭1個,為共犯即前 │
│ │ │ 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前案原審審理供述在│
│ │ │ 卷(見前案原審卷一第79頁),為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
│ │ │ 即前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㈢另扣案之92年版及94年版正面模具頭各1 個,固屬共犯│
│ │ │ 即前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偽造扣│
│ │ │ 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10 │5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0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10個 │ 果認「扣案50元下模10個與50元偽幣背面逐一放大比對│
│ │ │ 結果,圖字紋並未相符」,有中央造幣廠99年7月19日 │
│ │ │ 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前案原審卷第89-2│
│ │ │ 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個,為共犯即前案被告 │
│ │ │ 王燦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前案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
│ │ │ 前案原審卷一第79頁),雖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偽造扣│
│ │ │ 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
│ │ │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11 │10元偽幣成品硬│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
│ │幣24,335枚 │ 定,結果認:「10元硬幣24,335枚(含86及93至97年版│
│ │ │ ):該等幣正面先總統像、字紋及背面梅花等均較真幣│
│ │ │ 略微模糊,幣邊粗糙絲形仍有拉絲跡痕與真幣不同,未│
│ │ │ 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與真幣不符,│
│ │ │ 該等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日台幣品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見前案偵卷第49至50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均屬偽造之│
│ │ │ 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所有
與否,│
│ │ │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12 │50元偽幣成品硬│㈠左揭物品,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50元硬幣│
│ │幣1枚 │ 38枚:⒈50元真幣37枚:該等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
├──┼───────┤ 面稻穗之穗粒等均清晰,幣邊滾字之字形及位置均與真│
│ 13 │50元真幣37枚 │ 幣相同,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成分│
│ │ │ 與真幣相符,該等幣均屬真幣。⒉50元偽幣1枚:該等 │
│ │ │ 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較真幣略微│
│ │ │ 模糊,背面之隱藏字紋皆能顯現『50』及『五十』,直│
│ │ │ 徑、重量均在真幣公差範圍內,幣邊滾字之字形與真幣│
│ │ │ 不同,未能通過音頻測試,經化學分析結果,材質成分│
│ │ │ 與真幣不符,該幣應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月9│
│ │ │ 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在卷(見前案偵卷第49至│
│ │ │ 50頁)。 │
│ │ │㈡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偽造面額50元硬幣1枚, │
│ │ │ 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所│
│ │ │ 有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係共犯即│
│ │ │ 前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惟該等數量並未逾越一般人通常│
│ │ │
持有硬幣之合理數量,且前案被告王燦忠至遭警查獲為│
│ │ │ 止,亦僅偽造面額50元硬幣1枚,顯未大量偽造,當時 │
│ │ │ 尚無蒐集多枚50元真幣以供相互比對之需求。是依現存│
│ │ │ 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
│ │ │ 係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用以犯罪或犯│
│ │ │ 罪預備之物,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
└──┴───────┴─────────────────────────┘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巷○○號扣得之物(見「前案」
原審卷一第92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01 │小型沖床1臺 │前案被告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
├──┼───────┤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至6頁)│
│ 02 │去毛邊機1臺 │;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9頁) │
├──┼───────┤,經核與前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王燦│
│ 03 │電子磅秤1臺 │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3頁)。是左揭物品均│
├──┼───────┤屬共犯即前案被告王燦忠所有,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王燦│
│ 04 │模具沖頭4組 │忠、王得清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第2款規定沒收之。 │
│ 05 │游標卡尺2支 │ │
├──┼───────┤ │
│ 06 │10元半成品硬幣│ │
│ │1 批(重約1.6 │ │
│ │噸) │ │
├──┼───────┤ │
│ 07 │50元半成品硬幣│ │
│ │1 批(重約2.4 │ │
│ │噸) │ │
└──┴───────┴─────────────────────────┘
附表三:廖胤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燦忠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0時34分52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04、220、221頁)
┌──────────────────────────┐
│王燦忠:喂! │
│廖胤堯:喂!你有打喔? │
│王燦忠:有耶!啊你有在那邊嗎?有來店裡嗎? │
│廖胤堯:有啊!有啊我有在!有啊有啊! │
│王燦忠:喔,我想說快洗好啊…你和那邊…他洗…他那些孩│
│ 子快洗好了,啊給我載去呀,不然又…頭大。 │
│廖胤堯:嘿呀!有啦!我都有在,今天都有在。 │
│王燦忠:喔,啊你那個啥…那個你不會那個【歐吉桑】那個│
│ 對嗎?喔! │
│廖胤堯:嘿! │
│王燦忠:他那個都要進去看勒,做給他看一遍,看一遍什麼│
│ 你知道嗎?你那個龍那一塊還在嗎?那一塊? │
│廖胤堯:你來你來再說啦!來再說啦! │
│王燦忠:你那邊有…他有…怎樣?好啦好啦。 │
│廖胤堯:你…不然你來再說好了。 │
│王燦忠:好…啊還沒勒!他們那邊在洗,我怕你沒來… │
│廖胤堯:有啊!我有在了啦!你改天要早上就要帶,因為那│
│ 個有時候裝進去一遍,壞掉不行要再多裝,變拖到│
│ 你下午帶有時候會… │
│王燦忠:呵呵…差不多等一下,再等一下就會那個了啦。 │
│廖胤堯:啊好好…好啦。 │
│王燦忠:好啦。 │
└──────────────────────────┘
附表四: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於98年5月13日13時34分31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1頁)
┌──────────────────────────┐
│某女子:喂,三興你好。 │
│王燦忠:你那邊三興喔? │
│某女子:嘿。 │
│王燦忠:嘿,要叫那個推高機。 │
│某女子:請問哪位? │
│王燦忠:那個…我上次有叫,在太平這邊,成功路,402 巷│
│ 。 │
│某女子:成功路還是成功東路? │
│王燦忠:成功路。 │
│某女子:成功路。 │
│王燦忠:嘿,402巷。 │
│某女子:402巷幾號? │
│王燦忠:16…16之1。 │
│某女子:16之1號唷? │
│王燦忠:嘿嘿。 │
│某女子:啊你要推什麼? │
│王燦忠:推那個…那個1 臺小臺車床,還有滾床,還有這個│
│ …那個叫做放電機,推來隔壁間而已。 │
│某女子:啊你車床是傳統的嘛? │
│王燦忠:嘿對,傳統的那個小臺的而已,4 尺…4 …好像不│
│ 知道4 尺…4尺半還是5尺…誰知道。 │
│某女子:喔… │
│王燦忠:就推過來隔壁而已。 │
│某女子:好啊好啊,啊你電話方便留一下嗎? │
│王燦忠:ㄟ電話,你那個打0000000000。 │
│某女子:0000000000,現在過去嗎? │
│王燦忠:嘿,對對。 │
│某女子:好,好。 │
│王燦忠:好好,謝謝。 │
│某女子:好,謝謝。 │
└──────────────────────────┘
附表五: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4日11時32分6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王得清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
市○○區○○○路○○○號4樓頂(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1
、222、242頁)。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喂!爸! │
│王燦忠:嘿!不用買我的好了,廖仔叫我跟他去吃飯啦。 │
│王得清:好,等一下唷,等一下,等一下,他們不曉得跑出│
│ 去買了沒,我看。 │
└──────────────────────────┘
附表六: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皓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9時14分34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
市○○區○○○路○○○號4樓頂(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2
、283頁)
┌──────────────────────────┐
│王燦忠:喂。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嘿。 │
│王致皓:你若…你若要過來要…去買手…手套啊。 │
│王燦忠:手套喔?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喔,好啦。 │
│王致皓:啊那個鑰匙掉在那工廠裡面。 │
│王燦忠:喔,沒關係啦,好啦。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好,我馬上過去了。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你要邊切啊!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那個…要再把它裝進去啊,我到了,水管用好再拿│
│ 出來洗。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嘿。 │
└──────────────────────────┘
附表七: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1時15分1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
市○○區○○○路○○○號4樓頂(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2
、223、283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致皓要的那個扳手在車內,車斗啦。 │
│王得清:致皓的扳手在車斗喔? │
│王燦忠:嘿啦,要的那個啦。 │
│王得清:好啦,好啦。 │
│王燦忠:拿給他啦。 │
└──────────────────────────┘
附表八: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9日16時15分50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烏日區高鐵烏日站區2路8號(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
3、224、283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嘿,啊致皓還有在那邊嗎? │
│王得清:有啊。 │
│王燦忠:喔,你叫他聽。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嘿!啊你那個叫做…那個秤…那個「香爐(按:應│
│ 為人名)」做的那些有秤起來嗎? │
│王致皓:那邊? │
│王燦忠:滾都滾好了? │
│王致皓:滾好了啊。 │
│王燦忠:嘿,啊秤起來明天那邊還有2袋,2袋之後才要… │
│王致皓:啊那個也要載過去唷?秤起來的要載過去唷? │
│王燦忠:那個不用。 │
│王致皓:喔,啊「巴蒂」(音譯)勒? │
│王燦忠:啊「巴蒂」切一切放那邊就好。 │
│王致皓:喔,好啦。 │
│王燦忠:「巴蒂」切完沒? │
│王致皓:切完了。 │
│王燦忠:喔,幾袋,那邊有幾袋? │
│王致皓:4 袋半。 │
│王燦忠:4 袋半,啊你明天要再那個,要多載2 …多載幾籃│
│ ,要載7 、8 籃過去。 │
│王致皓:載9桶啊。 │
│王燦忠:9籃才有夠。 │
│王致皓:拿9桶看看,看切的完切不完… │
│王燦忠:啊「阿源仔」(音譯),「阿源仔」裁的那邊你有│
│ 切,有切掉嗎? │
│王致皓:阿源仔裁什麼? │
│王燦忠:嗯,啊他沒裁最後那個你那個… │
│王致皓:啊…你那些那個喔? │
│王燦忠:沒啦… │
│王致皓:切「巴蒂」… │
│王燦忠:一塊塊那是「巴蒂」,阿源仔會切。 │
│王致皓:嘿。 │
│王燦忠:嘿呀,啊你就那塊叫做什麼… │
│王致皓:最後一塊那個喔? │
│王燦忠:蛤? │
│王致皓:最後一塊那個嘛!那個1桶半而已,還沒切啊。 │
│王燦忠:啊你還沒裁、還沒切唷?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喔,好啦好啦,4 點多,不然你們…你們回來的時│
│ 候,我還要做褲子一下,我就會回來了。 │
│王致皓:喔,好啦。 │
│王燦忠:嘿,啊你開,你們開那臺,啊你們這樣你們車子要│
│ 怎樣按下來?今晚要拿那個…我回來的時候要…一│
│ 個要拿去用遙控啦,不然這樣不行啦。 │
│王致皓:喔。 │
│王燦忠:啊你們只要按下來就好了啦。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蛤?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好啊!啊那個關好,門關好啊!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好啦,好好。 │
└──────────────────────────┘
附表九: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0日14時2分31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
市○○區○○○路○○○號4樓頂(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4
、287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爸喔? │
│王燦忠:你叫致皓聽,我叫他那個…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你那個滾好的,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進去「落」│
│ 桶(音譯)你知道喔? │
│王致皓:嘿。 │
│王燦忠:喔,啊那個叫做滾好的那些要載…載來…明天載過│
│ 來這邊,那邊不要放太多啦。 │
│王致皓:喔。 │
│王燦忠:這樣聽懂嗎?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聽懂嗎?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要滾好的,滾好的,沒滾好的不用。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滾好的要載,啊那個…那個叫做什麼…那個滾好的│
│ 載回來,好啦,這樣,啊若要「落」的時候,因為│
│ …廖仔那邊還沒有要「落」啊,下禮拜三才要載過│
│ 去,禮拜二,禮拜二再放過去「落」,這樣知道嗎│
│ ? │
│王致皓:啊…啊我們現在要…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切下去「落│
│ 」嗎? │
│王燦忠:不用啦!你現在…你切下去「落」到天亮,是…好│
│ 洗嗎? │
│王致皓:什麼好洗嗎? │
│王燦忠:會…難洗嗎?你…你那是要「落」明天要…下去滾│
│ 的耶!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嘿,啊你要給它「落」到天亮,「落」到天亮還要│
│ 選石子,會慢嗎?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啊下次也是要…「落」石子下去耶。 │
│王致皓:對呀。 │
│王燦忠:你…嘿呀,變成每…2 …好啊!不然你把…用下去│
│ 用石子下去好了。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啊有多少?大約多少? │
│王致皓:啊…現在還沒到,還沒7包勒! │
│王燦忠:還沒7包。 │
│王致皓:才4包多而已。 │
│王燦忠:啊4包多那些幾籃? │
│王致皓:還…還3籃啊。 │
│王燦忠:3籃,4包多…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那不就差不多… │
│王致皓:嘿啊。 │
│王燦忠:好啊,你去買…啊石子你如果要這樣…啊水它較多│
│ 點才不會大聲。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那個水較多它才不會碰過來大聲,它會在水裡那個│
│ ,啊石子要再倒進去啊。 │
│王致皓:知道。我知道咩。 │
│王燦忠:喔,好啦,不然要下班再那個…啊那個叫做…再開│
│ 啊。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啊那個叫做…滾好的要秤…秤多少啊載回來,就3 │
│ 仟、3 仟,啊沒3 仟的先放著這樣就對了啦。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這樣知道啦,喔! │
│王致皓:嘿,好。 │
│王燦忠:好好…啊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回去,我…我那個啊│
│ ,喔! │
│王致皓:蛤?什麼啊? │
│王燦忠: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下班啦! │
│王致皓:喔,好。 │
│王燦忠:啊我自己再回去…我別的地方啦。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喔,好好… │
│王致皓:好。 │
└──────────────────────────┘
附表十: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7日9 時6 分22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號4樓頂(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2
5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你剛才有打來嗎? │
│王得清:嘿,就打…要問說那個是否要開下去「落」啊? │
│王燦忠:喔,開下去「落」沒關係哪! │
│王得清:嘿,好。 │
│王燦忠:啊「落」…「落」到今天要回來的時候… │
│王得清:嘿。 │
│王燦忠:要再關掉啊,啊算看看幾小時啊。 │
│王得清:喔。啊現在開就是…現在勒…算9 點10分,啊「落│
│ 」…算回來那邊…起來… │
│王燦忠:啊你水要再把它用滿起來喔… │
│王得清:有啊,我知道啊。 │
│王燦忠:啊石…石子有倒下去嗎? │
│王得清:都有啦。 │
│王燦忠:好啦好啦,好。 │
│王得清:好。 │
└──────────────────────────┘
附表十一: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29日16時13分15秒相互
聯絡通訊監察譯文。王得清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
置為臺中市○里區○○路○○○號5樓頂(見前案原審卷
一第226、242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嘿,怎樣? │
│王得清:爸,嘿,啊今天這些…你說包一包要載回去喔? │
│王燦忠:有多少塊? │
│王得清:我看一下…很多塊這樣…我看一下… │
│王燦忠:我聽電話一下… │
│王得清:喂!6塊。 │
│王燦忠:6塊唷? │
│王得清:嘿。 │
│王燦忠:6塊載回來好啦。 │
│王得清:好。 │
│王燦忠:好。 │
└──────────────────────────┘
附表十二: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皓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10日16時50分21秒相互
聯絡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1號2樓頂(見前案原
審卷一第226、293頁)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喂,嘿。 │
│王致皓:怎樣? │
│王燦忠:怎樣?你有打電話喔? │
│王致皓:沒有啊,哪有打電話…喔,中午那時打,哥打的。│
│王燦忠:喔…不然那個…啊你們有…有拆那個嗎? │
│王致皓:拆好了啊。 │
│王燦忠:喔,好啦好。 │
│(王得清:709公斤) │
│王致皓:啊7百多公斤啦。 │
│王燦忠:喔… │
│(王得清:709公斤) │
│王致皓:709公斤。 │
│王燦忠:好啦好啦好啦,好。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好。 │
└──────────────────────────┘
附表十三: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6日14時48分3 秒相互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號5樓頂(見前案原審
卷一第105頁)
┌──────────────────────────┐
│ 王得清:喂!爸! │
│ 王燦忠:你們跑去哪裡? │
│ 王得清:我們現在在拱門這裡,我們回來拿樓梯跟椅子, │
│ 不然這人門有辦法爬上去上面釘。 │
│ 王燦忠:我就跟你們說大支的樓梯要拿。 │
│ 王得清:沒有啦,小支的樓梯,連小支的樓梯也都沒拿。 │
│ 王燦忠:你嘛好呀。 │
└──────────────────────────┘
附表十四: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重機業者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月12日12時43分19秒相
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20頁)
┌──────────────────────────┐
│ 業 者:你好。 │
│ 王得清:小姐!麻煩一下,早上有麻煩你們來凸(台語) │
│ ,牛角坑那裡,現在還要再凸,早上有跟他講了 │
│ 。 │
│ 業 者:好!牛角坑,是昨天凸的,還是早上? │
│ 王得清:早上凸的。 │
│ 業 者:早上喔。 │
│ 王得清:早上有去凸的天晟那個。 │
│ 業 者: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