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鎂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0、4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蕙鎂(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
上訴狀所載理由
略以:㈠被告與
共同被告何乾坤,就
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十四等罪嫌,原審認二
人均係共同
正犯。惟共同被告何乾坤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楊蕙鎂雖係
緩
刑期間內涉犯罪,惟既非刑法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不
得以其係於緩刑期內犯罪作為其加重其刑之依據,更不應與
同為
共同正犯且屬累犯之被告,科處相同之刑期,否則,累
犯於刑法上應加重其刑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審卻以被
告不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作為本案量處被告楊蕙鎂較長徒
刑及應執行刑之依據,原審就此,顯已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㈡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十六
、十七,及附表四編號五、六所示,原審就被告楊蕙鎂及共
同被告何乾坤,認同為共同正犯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七、八
部分,原審均判處被告楊蕙鎂與同為共同正犯且為累犯之何
乾坤,為相同之4月及6月刑期,甚至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十
四部分,何乾坤判更係處較楊蕙鎂為輕之徒刑(依判決書附
表三編號23,被告楊蕙鎂處
有期徒刑8 月,惟同為共同正犯
且為累犯之共同被告何乾坤卻,依判決書附表四編號七,卻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原審判決就此
顯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原審判決對其所
科刑責,就非累犯之被告楊蕙
鎂與身為累犯之何乾坤,二者相較,能否謂符合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又查,原審判決書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部分,原審認被告楊蕙鎂與林俞伶為共同
正犯。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認被告楊蕙鎂與黃
碧珠為共同正犯。惟依林俞伶判決書附表三所示,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七等罪嫌部分,林俞伶均判處較
被告楊蕙鎂為輕之徒刑,依黃碧珠判決書附表四所示,判決
書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
罪嫌部分,黃碧珠亦均判處較被告楊蕙鎂為輕之徒刑,惟原
審就何以分別科處不同徒刑之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原審就
此,除有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外,自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已深知悔悟,於事後均坦承
犯行
,
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科刑
(或稱刑罰裁量、量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
定之內容,亦即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問
題。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之前科
紀錄及品格(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楊蕙鎂就原判決⑴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暐智公
司)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三、七、八、九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暐智
公司)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暐智公司)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暐智公司)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
普立美公司)編號三、六、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四、
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普
立美公司)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普立美公司)
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
號十、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普立美公司)編號十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楊蕙鎂前已有虛設公司及偽造不實稅捐申報等資料之紀
錄,且仍在緩刑期間,竟利用其身為暐智公司、普立美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賺取日常生活費用或部分佣金,夥
同同案被告友人林兪伶、石漢武、黃碧珠、何乾坤、蕭景元
、
另案被告王儷蓁、案外人二姐、小廖等人,共同行使與實
際經營狀況不符之401 報表等資料,分別利用暐智公司或普
立美公司等名義,持向銀行詐取高達1080萬元、 590萬元之
貸款花用,危害政府機關審核資料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
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均尚稱良好,
暨部分
行為未詐得銀行申貸款項或部分貸得款項已獲清償,以及被
告楊蕙鎂等人參與本件犯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
察官對於被告楊蕙鎂之
求刑(20年)過重,對被告楊蕙鎂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主文之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
態度良好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楊蕙鎂係本案空殼公司(暐
智實業有限公司、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
被告林俞伶、黃碧珠均受被告楊蕙鎂之邀擔任名義負責人;
被告何乾坤或基於共同之犯意,或基於幫助之犯意,與楊蕙
鎂共犯本案部分犯行;就本案而言,被告楊蕙鎂顯然係基於
主導之地位,其惡性自較林俞伶、黃碧珠、何乾坤為重,且
被告楊蕙鎂所犯者多達23案,共犯林俞伶、黃碧珠、何乾坤
所犯者分別為9案、14案及7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其
等與被告楊蕙鎂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自有重大差別,而被
告楊蕙鎂復因同類型之案件尚在緩刑之中,竟不知潔身自愛
,反而變本加厲由前案之名義負責人,更進一步成為實際負
責人,亦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
足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訴字第44號),則原判決於本案中量處較其他共犯何乾坤、
林俞伶、黃碧珠較重之刑,自有所依據,而不能擅指為違反
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五、
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