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邱錫賢
即 被 告
劉致瑋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蔡秋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榮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楊清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7973號、
第8445號、第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秋政、劉致瑋有罪部分及陳家榮部分,均撤銷。
蔡秋政犯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
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口徑5.56mm
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致瑋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
12 GAUGE制式霰彈壹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
共同犯非法販賣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
制式子彈伍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家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伍顆沒收。
其餘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錫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23日
縮刑期滿,
翌日(
即同年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
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
友人劉泉源(已死亡)委託保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允諾
予以寄藏,並將
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
其租屋處隔壁空屋內。
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邱錫賢將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置放於其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由楊
宏敏駕駛該小客車附載邱錫賢、謝國元、黃仁鋒、劉致瑋,
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香園KTV小吃部」A9
包廂內飲酒,席間邱錫賢因與坐檯陪酒小姐崔珮珊發生口角
衝突,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謝國元一
同離開包廂,返回其所有小客車上,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上
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向謝國元表示稍等其一下,然後單獨返
回A9包廂,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1
槍(
起訴書誤載為在包廂外走道朝天花板擊發1槍),且出
言對該店員工李俊清恫稱:不准報案等語,致使崔珮珊及李
俊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邱錫賢此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邱錫賢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邱錫賢所擊發掉落於包廂內地板上之
彈殼1枚,隨後遭黃仁鋒取走交予謝國元,由謝國元於數日
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處,轉交予邱錫
賢丟棄(黃仁鋒、謝國元共同湮滅刑事
證據犯行,業經原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蔡秋政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寄藏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98年1月間,在
彰化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金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順公司)內,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泉兄」
之男性友人委託保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允諾予以寄藏,並將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藏放於上址辦
公室抽屜內,嗣於99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將該土造金屬槍
管1支移置藏放於彰化縣○○鎮○○路○號旁之養雞場樹下。
又劉致瑋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99年2
、3月前之99年初起,在不詳地點,持有口徑12 GAUGE制式
霰彈2顆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其後於99年2、3月間,
前往蔡秋政經營之金順公司,將該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
顆委託蔡秋政保管,蔡秋政亦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予
以寄藏,並將該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其所有之
黑色側肩包內。
三、蔡秋政、劉致瑋均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2人竟
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子彈之
犯意聯絡,由蔡秋政引介其國中
同學即買方陳家榮於99年7月下旬某日晚間,至彰化縣○○
鎮○○路○○○號蔡秋政所經營之金順公司內,再由蔡秋政以
電話通知劉致瑋前來上址,劉致瑋抵達後,即由劉致瑋與陳
家榮自行商議買賣標的及價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6萬5千元之價格成交,陳家榮並當場將現金6萬5千元交付蔡
秋政,蔡秋政立即交予劉致瑋收受,而劉致瑋及陳家榮為答
謝蔡秋政參與及促成買賣子彈事宜,各自交付現金5千元予
蔡秋政。隨後劉致瑋及陳家榮先行離去,約2個小時後,劉
致瑋
攜帶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身1支(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至彰化縣○○鎮○○
路○○○號蔡秋政住處,將上開物品交予蔡秋政,蔡秋政即與
陳家榮聯繫,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家
榮住處附近停車場見面,由蔡秋政前往上開停車場,將上開
物品交付予陳家榮,而完成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之交易。陳家榮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以上開方式
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連同金屬滑套、金屬槍
身一併攜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處置放而
持有,嗣因恐危害家人安全,遂將該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
滑套、金屬槍身埋放於其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對面農地中。
四、嗣於99年8月26日,經警持
拘票拘提邱錫賢、黃仁鋒、謝國
元、蔡秋政、劉致瑋等人,並持
搜索票在彰化縣○○鎮○○
路○○○號蔡秋政所經營之金順公司內,查獲蔡秋政寄藏之口
徑12 GAUGE制式霰彈2顆(
鑑定試射擊發1顆)及口徑5.56mm
制式子彈2顆(鑑定試射擊發1顆);蔡秋政於其非法寄藏屬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犯行尚
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犯行,並請其妻林筱筠帶同警方至彰
化縣○○鎮○○路○號旁之養雞場樹下,取出該土造金屬槍
管1支,
自首而受裁判。又於99年9月16日,經警持拘票拘提
陳家榮,並持
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陳
家榮住處搜索,但無所獲;陳家榮於其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7顆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部
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對面農地中,取出該非制式子槍7顆(鑑定試射
擊發2顆)及金屬滑套、金屬槍身,自首而受裁判。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蔡秋政、陳家榮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是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
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
)。本案
證人即
共同被告蔡秋政、陳家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各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蔡秋政、
陳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其餘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
機會。證人陳家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警察
有
告訴我說蔡秋政已經被收押,我心裡會怕,因為我有工作
、有小孩,我怕我會被收押,而且警察有放蔡秋政的口供給
我看,我想說蔡秋政這樣講,我跟著他這樣子講就好,因為
我怕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然據證人徐玉
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陳家榮警詢筆
錄之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們在開始製作筆錄
之前,是不是有先放蔡秋政的口供給陳家榮看,我沒印象,
也忘記了,但我們在詢問時,並沒有跟陳家榮講說蔡秋政已
經被收押,如果你講的跟蔡秋政不一樣也會被收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頁);證人黃俊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即陳家榮警詢筆錄之記錄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不知道溪湖分局的員警在陳家榮製作筆錄之前,有
放蔡秋政口供筆錄給陳家榮看的這種情形,我在場是沒有聽
到有何人跟陳家榮講說蔡秋政已經被收押,你講的內容如果
跟蔡秋政不一樣的話也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則證人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尚難憑信。且經原
審
勘驗被告陳家榮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證實當日應訊情形
為:「均全程錄音、錄影。警察詢問語氣溫和,無強暴
脅迫等不當方法,其間警察還拿1杯飲料詢問陳家榮要不要
喝。陳家榮有時對於警方之詢問,有時還會更正警方問題
之時、地。上開勘驗內容除筆錄所記載槍枝價格是6萬5千
元與勘驗內容所顯示槍枝係6萬元以外,其餘均符合。被
告陳家榮之應答態度從容,沒有顯示疲憊或是無奈。」(見
原審卷三第14頁100年10月14日
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家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警察有沒有對你
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4
頁)足認證人陳家榮於警詢時並無心理受壓迫而故為不實陳
述之情形。觀諸證人蔡秋政、陳家榮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
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
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
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等於警詢
中之
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條文及說明,證人
蔡秋政、陳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警詢
筆錄就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
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崔珮珊、李俊清,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國元、
黃仁鋒、蔡秋政、陳家榮,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
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既經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
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
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
判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
鑑定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
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本案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99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
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
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
述證據,除前述壹之一、二部分外,其餘部分
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邱錫賢部分(即事實欄一):
訊之被告邱錫賢固坦承有於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
死亡)委託保管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允諾予以寄藏,
並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藏放於彰化縣○○鎮○○街
○○○號其租屋處隔壁空屋內,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將上開
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內,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1槍
等情
,但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辯稱:我認為該改
造手槍及子彈都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錫賢確有於9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
○○○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死亡,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委託保管之改造
手槍1支及子彈1顆,允諾予以寄藏,並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
子彈1顆藏放於彰化縣○○鎮○○街○○○號其租屋處隔壁空屋
內,嗣於99年3月6日凌晨,被告邱錫賢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置放於其所有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由楊宏敏駕駛該小
客車附載被告邱錫賢、謝國元、黃仁鋒、劉致瑋,至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內飲
酒,席間被告邱錫賢因與坐檯陪酒小姐崔珮珊發生口角衝突
,心生不滿,遂與謝國元一同離開包廂,返回其所有小客車
上,自副駕駛座下方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向謝國元表
示稍等其一下,然後單獨返回A9包廂,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朝包廂內之天花板擊發1槍,被告邱錫賢所擊發掉落於包
廂內地板上之彈殼1枚,隨後遭黃仁鋒取走交予謝國元,由
謝國元於數日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檳榔攤處
,轉交予被告邱錫賢丟棄等事實,
業據被告邱錫賢於偵查中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崔珮珊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373至376頁),證人李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
卷第377至381頁,偵字第7973號卷第118至119頁),證人謝
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1至183頁,偵字第7973號
卷第204至205頁),證人黃仁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278頁,偵字第7973號卷第9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
審於100年10月21日勘驗「香園KTV小吃部」A9包廂現場,由
被告邱錫賢
指認其持槍射擊之天花板位置無誤,且命警方將
該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割取1塊扣案為證(見審卷
三第26至29頁刑事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
㈡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殺傷力之標準,實務上係
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為基準。本件雖因被告邱錫賢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並未
扣案,其受託寄藏之子彈1顆又已在「香園KTV小吃部」A9包
廂內擊發,彈殼業經丟棄,而無法將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
顆送請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上開改造手槍既曾裝填上開
子彈而成功擊發,且觀原審於100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時命
警方所割取遭射擊之天花板(含射擊處)1塊(長、寬各約
10公分,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27頁),該天花板係
木質夾板,厚度約0.2至0.3公分,材質結構堅硬,並無腐朽
樣貌;而其上之受射擊處,正面(即白色該面)於案發後業
經修補(見原審卷三第27頁刑事勘驗筆錄
所載「香園KTV小
吃部」負責人呂長霖之供述),但細看仍有破裂痕跡,背面
(即木頭色該面)呈一橢圓形破損狀,並有正面白色塗料滲
透至背面之多處白點痕跡,足見被告邱錫賢持上開槍、彈朝
該天花板射擊時,有造成天花板正面破裂及背面多處細小破
洞之情形。眾所周知人體之皮肉層遠較該木質夾板為脆弱,
被告邱錫賢持上開槍、彈射擊結果,既可造成該木質夾板多
處穿透性之細小破洞,自當可輕易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造成
傷害,故被告邱錫賢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顆,應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甚
明。被告邱錫賢辯稱上開槍、彈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為
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秋政寄藏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以及被告劉致瑋持有
子彈部分(即事實欄二):
㈠被告蔡秋政寄藏槍砲主要零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政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蔡秋政請其妻林筱筠帶同警
方至彰化縣○○鎮○○路○號旁之養雞場樹下取出之土造金
屬槍管1支扣案
可證,經鑑驗結果,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
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2039號函
可稽(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蔡秋政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
非法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劉致瑋持有子彈,以及被告蔡秋政寄藏子彈部分:
訊之被告劉致瑋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
那種東西云云。被告蔡秋政則坦承有受託寄藏制式霰彈2顆
及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黑色側肩包內之事實
,惟辯稱:該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是由綽號「源泉
兄」之男性友人
而非被告劉致瑋所託付保管云云。經查,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政於99年8月26日13時57分起
至17時10分止接受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99年8月26
日7時35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你彰化縣
○○鎮○○里○○路○○○號五金研磨工廠搜索,你當時有無
在場?現場查獲何物?)我有在現場,在辦公室椅子上側背
包內查獲2顆制式霰彈槍子彈及2顆制式步槍子彈」、「(問
:警方所查獲2顆制式霰彈槍子彈及2顆制式步槍子彈是何人
所有?)均為劉致瑋所有」、「(問:劉致瑋為何會將2顆
制式霰彈槍子彈及2顆制式步槍子彈放置你工廠?)因為他
不知道要將子彈藏那裏,所以就將子彈放置我工廠辦公室,
託我保管」(見警卷第311至312頁),而被告蔡秋政該次接
受警詢之時間,係在警方於99年8月26日搜索查獲上開制式
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後不久,時間上相距僅數小時,被告
蔡秋政當時記憶自最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
無來自被告劉致瑋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劉致瑋之機會,應認被告蔡秋政該
次接受警詢時所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被告蔡秋政於99
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扣案的物件如何取得?)子彈部分是劉致瑋在今年2、3月
間,拿到我位於彰化縣○○鎮○○路○○○號的金順工業有限
公司交給我保管,我收到後,就一直放在我黑色的側肩包內
」(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89頁證人結文、第196至197頁
訊
問筆錄),益徵上開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係由被告劉
致瑋託付被告蔡秋政保管
無訛。被告蔡秋政另於99年8月26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67頁)、101年1月19
日原審
交互詰問時(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4頁)改口證稱該
等子彈係由綽號「源泉兄」之男性友人所託付保管云云,核
係迴護被告劉致瑋之詞,無
可憑信。此外並有子彈4顆扣案
可證,經鑑驗結果,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5.56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
書可稽(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217至218頁)。綜上足見被告
蔡秋政於99年8月26日警詢、99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上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致瑋
空言否認犯行,不
值憑信。至於被告劉致瑋開始持有上開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
子彈2顆之時間,因其係在99年2、3月間將該等子彈託付被
告蔡秋政保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致瑋在98年間甚至更早
以前即已持有該等子彈,故本院認定被告劉致瑋開始持有上
開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顆之時間,係在99年2、3月前之
99年初,
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劉致瑋非法持有子彈,
以及被告蔡秋政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被告劉致瑋、蔡秋政共同販賣子彈,以及被告陳家榮持有子
彈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之被告劉致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
販賣子彈,這件事情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蔡秋政則坦承有將
金屬滑套1個、金屬槍身1支(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交付被告陳家榮之事實,惟辯稱
:因為我跟陳家榮借6萬5千元,所以我交給他那些東西當作
抵押品云云。被告陳家榮對於持有非制式子彈7顆之犯行坦
承不諱,然亦稱:是蔡秋政跟我借錢,我有跟蔡秋政說我不
要抵押品,蔡秋政卻還是把這些東西丟給我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榮於:①99年9月16日警詢
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劉致瑋、蔡秋政購買
改造手槍?<按:被告陳家榮、蔡秋政此部分警詢、偵訊筆
錄中所指購買「(92)改造手槍」一事,實係指購買金屬滑
套1個、金屬槍身1支及非制式子彈7顆而言;蓋該「(92)
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實係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詳見後述理由叁、三>以多少金額購買?
)我於99年7月初的某一天晚上11或12點去蔡秋政的工廠,
我向蔡秋政說我要買槍,蔡秋政就說要稍晚一點,又說買槍
的錢6萬5千元要先給,他才要拿東西給我,此時劉致瑋剛好
到場,我就當場拿6萬5千元給蔡秋政,蔡秋政馬上將6萬5千
元轉交給劉致瑋,錢交完我跟蔡秋政說稍晚要拿槍給我時就
拿到我家,我就先走了,隔了約2至3個小時後蔡秋政就打電
話給我,我叫他到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我住家旁邊我停車的地方,蔡秋政當場將改造手槍1支及子
彈7顆交給我」、「(問:蔡秋政介紹你購買槍彈,他有無
從中獲利?)我不清楚,但是我有另外拿5千元答謝他」(
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6頁);②9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否在99年7月下旬,向
蔡秋政、劉致瑋購買?)是。因為我買回來只是好玩」、「
(問:你買該把槍時有無附贈子彈?)有。我向蔡秋政以6
萬5千元價格購得該把槍械,有附贈我扣案之7顆子彈,當時
購槍細節我是與蔡秋政談妥後,劉致瑋亦來到蔡秋政之工廠
,蔡秋政就對我表示,錢要以現金交付,我即將6萬5千元交
給蔡秋政,蔡秋政就當面將錢交給劉致瑋,但並沒有馬上將
購買的槍械交給我,我就私下再拿5千元現金給蔡秋政,答
謝協助我購買該槍械,之後我先離開,約2小時後,蔡秋政
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在我家附近停車場見
面,蔡秋政即當場將手槍及扣案之7顆子彈交給我」(見偵
字第8974號卷第45至46頁)。觀諸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上情,關於其係與被告蔡秋政及被告劉致瑋接洽購買
事宜、價金最後係由被告劉致瑋收取、其有給付被告蔡秋政
5千元以資答謝、扣案之子彈7顆係由被告蔡秋政出面交付等
購買子彈之經過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且經原審勘驗被告陳
家榮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證實當日應訊情形為:「均全
程錄音、錄影。警察詢問語氣溫和,無強暴脅迫等不當方
法,其間警察還拿1杯飲料詢問陳家榮要不要喝。陳家榮
有時對於警方之詢問,有時還會更正警方問題之時、地。
上開勘驗內容除筆錄所記載槍枝價格是6萬5千元與勘驗內容
所顯示槍枝係6萬元以外,其餘均符合。被告陳家榮之應
答態度從容,沒有顯示疲憊或是無奈。」(見原審卷三第14
頁10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陳家榮上開警詢
及偵訊供述之
憑信性極高,所言應非虛構。
㈡另據被告蔡秋政於:①9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交易
的時間是99年7月初晚上11至12點間,由一名男子陳家榮在
我工廠將6萬元交給劉致瑋,隨後劉致瑋將1支92手槍拿至我
住家門口交給我,我開車將槍枝帶至陳家榮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旁,在我車上由我當場將槍枝交給陳家榮完成
交易,事後劉致瑋及陳家榮各拿5千元給我」(見警卷第313
頁);②99年9月1日警詢時供稱:「…陳家榮自己到我工廠
找我,說他要買槍做來轉賣營利,我聽完後就聯絡劉致瑋到
我工廠,我打電話聯絡劉致瑋叫他到我工廠,劉致瑋到我工
廠後,就由他們兩人自己商量,談完後,當天劉致瑋就先離
開,約兩個鐘頭後,劉致瑋就帶1支92改造手槍到我住處找
我,要我轉交陳家榮,約15分鐘後,我打電話給陳家榮,他
就叫我到他家附近他停車的地方見面,我就帶該支92改造手
槍去交給他」、「(問:你交給陳家榮那支92改造手槍,你
跟陳家榮收多少錢?你分得多少酬勞?)劉致瑋與陳家榮在
我工廠洽談買買槍枝就完成現金交易,我轉交92改造手槍給
陳家榮沒有收取交易槍枝的金錢,劉致瑋與陳家榮在我工廠
洽談買買槍枝完成現金交易後,分別分給我5千元零用錢」
、「(問:上述劉致瑋賣給陳家榮之92改造手槍1支金額多
少?)6萬元」(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39頁);③99年9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家榮自己到我工廠找我,說
他要買槍做來轉賣營利,我聽完後就聯絡劉致瑋到我工廠,
我打電話聯絡劉致瑋叫他到我工廠,劉致瑋到我工廠後,就
由他們兩人自己商量,談完後,當天劉致瑋就先離開,約兩
個鐘頭後,劉致瑋就帶1支92改造手槍到我住處找我,要我
轉交陳家榮,約15分鐘後,我打電話給陳家榮,他就叫我他
家附近停車的地方見面,我就帶該支92改造手槍去交給他」
「(問:你交給陳家榮那支92改造手槍,你跟陳家榮收多少
錢?你分得多少酬勞?)今年7月下旬晚上約10點多,劉致
瑋與陳家榮在我工廠洽談買賣槍枝就完成現金交易,我轉交
92改造手槍給陳家榮沒有收取交易槍枝的金錢,劉致瑋與陳
家榮在我工廠洽談買賣槍枝完成現金交易後,分別給我5千
元零用錢」、「(問:上述劉致瑋賣給陳家榮之92改造手槍
1支金額多少?)6萬元,因為劉致瑋及陳家榮都有告訴我,
他們以6萬元成交」(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47至148頁)。
觀諸被告蔡秋政與被告陳家榮所述各該情節,除關於價金之
數額究係6萬5千元抑或6萬元?以及價金之交付究係由被告
陳家榮直接交付被告劉致瑋收受,抑或由被告陳家榮先交付
被告蔡秋政,被告蔡秋政再立即交予被告劉致瑋收受?此兩
部分有所不一外,其餘部分均互核相符(雖被告陳家榮僅提
及其有交付被告蔡秋政5千元以資答謝,被告蔡秋政則提及
被告劉致瑋、陳家榮各有交付5千元以資答謝,2人此部分所
述看似有異,然因被告陳家榮對於被告劉致瑋有無交付被告
蔡秋政5千元一事可能並無所悉,或其陳述當時僅在表明自
己交付被告蔡秋政5千元之事實而不及其他之事實,故此部
分仍應認被告陳家榮、蔡秋政
彼此所述並無矛盾),該等相
符部分
應堪採信。被告蔡秋政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上
開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非制式子彈7顆係由綽號「源泉兄
」之男性友人所託付保管云云,核係迴護被告劉致瑋之詞,
無可憑信。而關於價金之數額,被告陳家榮於警詢時供稱為
6萬元(警詢筆錄記載6萬5千元,然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光
碟應為6萬元)、偵訊時供稱為6萬5千元;被告蔡秋政於警
詢、偵訊時則均供稱為6萬元,2人所述雖不盡一致。惟被告
蔡秋政、陳家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金額為6萬5千元部
分並不爭執(僅爭執該6萬5千元並非買賣價金,而係被告蔡
秋政向被告陳家榮借用6萬5千元),參以被告陳家榮於警詢
、偵訊時均供稱其有給付被告蔡秋政5千元以資答謝,被告
蔡秋政於警詢、偵訊時亦均供稱有自被告劉致瑋及被告陳家
榮處各分得5千元,準此,本院認定上開金屬滑套、金屬槍
身及非制式子彈7顆之買賣價金應為6萬5千元,至於被告陳
家榮、蔡秋政於警詢或偵訊時之所以供稱價金為6萬元,或
係一時記憶差誤,或係將被告陳家榮或被告劉致瑋分給被告
蔡秋政之5千元自價金6萬5千元中扣除之結果,但不論如何
,均不影響此部分販賣子彈基本事實之認定。又關於價金之
交付,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由其先交付被告蔡
秋政,被告蔡秋政再立即交予被告劉致瑋收受;被告蔡秋政
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係由被告陳家榮直接交付被告劉致瑋
收受。本院認為無論係上述何種交付方式,被告陳家榮均為
支付價金之人,被告劉致瑋均為最後收取價金之人,對於此
部分販賣子彈基本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而因被告陳家榮為
支付價金之買方,對於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方式當甚為明瞭
,故應認被告陳家榮所述之交付方式為真實。
㈢此外並有被告陳家榮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對面農地中取出之子彈7顆扣案可證,
經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990
133508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足見被
告陳家榮關於非法持有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蔡秋政既有經手收受販賣子彈之價金6萬5千
元並交予被告劉致瑋收受,且自己亦有收受被告劉致瑋、陳
家榮為答謝其參與及促成買賣子彈事宜而各自交付之現金5
千元,復有出面將子彈7顆交付被告陳家榮而完成販賣子彈
之交易;被告劉致瑋既為最後收取販賣子彈價金之人,且為
提供子彈7顆交予被告蔡秋政出面交付被告陳家榮之人,則
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均有參與非法販賣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其2人間就非法販賣子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至為明顯,2人所辯為卸責之詞,皆無可採。事
證明確,被告劉致瑋、蔡秋政非法販賣子彈,以及被告陳家
榮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錫賢部分:
核被告邱錫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邱錫賢「持
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
判例意旨);起訴書認被告邱錫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
同,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邱錫賢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被告邱錫賢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5年7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即同年月24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蔡秋政部分:
核被告蔡秋政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蔡秋政「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
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起
訴書認被告蔡秋政就槍砲主要零件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
嫌,容有誤會,而「持有」與「寄藏」兩者罪名雖有不同
,但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蔡秋政於其非法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
槍管1支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犯行
,並請其妻林筱筠帶同警方至彰化縣○○鎮○○路○號旁
之養雞場樹下,取出該土造金屬槍管1支等情,有被告蔡
秋政、證人林筱筠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311至312、
315頁;至於警卷第3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該土造金屬
槍管係在辦公桌查獲、第333頁右下方照片說明欄記載該
土造金屬槍管係○○○鎮○○路○○○號工廠辦公室內查獲
,經核均與被告蔡秋政、證人林筱筠之警詢供述相違,應
屬誤載)。被告蔡秋政對於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蔡秋政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子
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子彈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蔡秋政就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
,與被告劉致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
告蔡秋政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非法寄藏子彈
、非法販賣子彈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劉致瑋部分:
核被告劉致瑋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因販賣而持
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
不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劉致瑋就非法販賣子彈之
犯行,與被告蔡秋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劉致瑋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事實欄二)、非法
販賣子彈(事實欄三)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陳家榮部分:
核被告陳家榮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家榮於其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對面農地中,取出該非制
式子槍7顆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徐玉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5
至16頁)。被告陳家榮對於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犯行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由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於98年1月間,在彰化縣○
○鎮○○路○○○號被告蔡秋政經營之金順公司內,託付被
告蔡秋政寄藏保管之物品,應僅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已
;至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2顆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
顆,係由被告劉致瑋所持有,而於99年2、3月間在金順公
司託付被告蔡秋政寄藏保管。故被告蔡秋政寄藏部分,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先
後2次寄藏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寄藏客體亦異,
自應分論併罰。另非制式子彈7顆,則係由劉致瑋持有而
交予被告蔡秋政出面交付被告陳家榮,以遂行被告劉致瑋
、蔡秋政共同販賣子彈犯行,凡此均業如前述(即本院上
開事實認定,係與起訴書之認定相同)。原判決認定上開
土造金屬槍管1支、制式霰彈2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
子彈7顆,均係由綽號「源泉兄」之男子於98年1月間在金
順公司內託付被告蔡秋政寄藏保管,並認定被告陳致瑋僅
有在金順公司出手把玩而持有該制式霰彈2顆及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且認定被告劉致瑋、蔡秋政共同販賣予被告陳
家榮之非制式子彈7顆非由被告劉致瑋所提供,該等事實
認定均有違誤。原判決並據此論斷被告蔡秋政寄藏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
主要零件罪處斷,此部分
適用法律即有不當。
2.被告蔡秋政對於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被告陳家
榮對於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均係自首而受裁判,已見前
述,原判決漏未審究其2人有無上開自首情形,而未斟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
被告蔡秋政、劉致瑋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秋政、劉致瑋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為不
當雖亦無理由(詳見後述理由貳、五、㈢),惟被告蔡秋政
、陳家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其等自首部分,則屬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1.2.所述認事用法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有罪部分及被告陳
家榮部分予以撤銷。其中被告蔡秋政寄藏部分由原判決論斷
之
裁判上一罪撤銷改判為分論併罰之二罪,係因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及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故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
被告劉致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
被告蔡秋政、陳家榮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2、124、131至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蔡秋政非法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及制式子彈,且販
賣非制式子彈予他人,被告劉致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在先,
又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於後,被告陳家榮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3人所為均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惟該
等槍管及子彈未供作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
公眾或他
人之現實惡害,以及被告蔡秋政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劉致瑋
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家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秋政、
劉致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家榮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3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口徑12 GAUGE制式
霰彈1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屬
違禁物,依
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被告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至於經採樣試射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5.56
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
,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邱錫賢前揭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
酌被告邱錫賢之素行、犯罪手段,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
有害社會安全、治安,
暨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未扣案由被告邱錫賢所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
主文第2行關於被告邱錫賢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記載,雖漏
載「處」字,惟屬文字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應由
原審法院另以
裁定更正),被告邱錫賢仍執前詞否認上
開槍、彈具有殺傷力,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邱錫賢於98年間,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
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除收受由友人劉泉源(已死亡)所託
管,如事實欄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顆而予寄藏外,並同時收受劉泉源所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另2顆子彈(即子彈部分共收受3顆),被告邱錫
賢收受上述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街
○○○號租屋處隔壁空屋內以持有之。因認被告邱錫賢收受
該另2顆子彈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2.被告劉致瑋、蔡秋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6萬5千元價
格所販賣予被告陳家榮之物品,除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7 顆外,尚有92改造手槍1支(即後述理由叁、一之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劉致瑋、蔡秋政、楊清田製造完成之槍枝
之一),被告陳家榮購買上開槍枝後,將之藏放在住處臥
室內電視櫃中,約7日後被告陳家榮枝顧及家中小孩把玩
上開槍枝,即陸續將上開槍枝分解後,將槍管、彈匣、複
進簧及複進桿分別丟棄在住處附近田地中。因認被告劉致
瑋、蔡秋政販賣該92改造手槍1支部分,共同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被告陳家榮持有該92改造手槍1支部分,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
㈡關於被告邱錫賢被訴非法寄藏或持有上述另2顆子彈部分:
被告邱錫賢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收受劉泉源委託保管之槍、彈
中,除事實欄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外,尚有另2
顆子彈,即子彈部分共收受3顆等情不諱,惟辯稱:該另2顆
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此部分當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錫賢持有之另2顆子彈(依前開有罪
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屬非法寄藏子彈之範疇
,惟公訴意旨認係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並未扣案,檢察
官亦未舉陳任何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認定該另2顆子彈確具
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子彈,自不能證明被告邱錫賢有此部分非法寄藏或持有
子彈犯行。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事實欄二所
示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關於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被訴共同非法販賣92改造手槍1支
,以及被告陳家榮被訴非法持有92改造手槍1支部分:
被告蔡秋政、劉致瑋、陳家榮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被告蔡秋政辯稱:我是將「源泉兄」委託保管的物品取出1
包交給陳家榮,並沒有販賣改造手槍給陳家榮等語。被告劉
致瑋辯稱:我沒有販賣手槍,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被告
陳家榮辯稱:相關扣案物品除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外,其餘
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殺傷力,當不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等語。經查:
1.依被告陳家榮、蔡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見前述
理由貳、三、㈠及㈡),固均供稱被告劉致瑋、蔡秋政於
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6萬5千元價格所販賣予被告陳家榮
之物品,除子彈7顆外,並有「(92)改造手槍1支」。然
而被告陳家榮於99年9月16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彰
化縣○○鎮○○路○段○○巷○○○號對面農地中所取出之物品
,除前揭事實欄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槍7顆外,
另僅有槍枝零組件1包,經鑑驗結果,認分係金屬滑套及
金屬槍身,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6日刑鑑
字第0990133508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
);並未查獲公訴意旨謂被告陳家榮將「92改造手槍」陸
續分解後丟棄之槍管、彈匣、複進簧及複進桿等物,則關
於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被訴非法販賣92改造手槍1支,以
及被告陳家榮被訴非法持有92改造手槍1支部分,尚乏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又上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本身皆不具
殺傷力,且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照偵字第7973號
卷第219頁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39號
函意旨),自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3條
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
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719號判決)。本件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所
販賣交付予被告陳家榮之物品,除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7顆外,僅有扣案之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該金屬滑套
及金屬槍身既無殺傷力,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3條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蔡秋政、
劉致瑋、陳家榮主觀上縱認該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為「(
92)改造手槍」,而由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將該金屬滑套
及金屬槍身連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一併以6萬5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陳家榮持有,依「所犯輕於所知,
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蔡秋政、劉致瑋販賣該金屬滑套
及金屬槍身之行為,當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其他罪名,被告
陳家榮買受而持有該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之行為,亦不構
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或其他罪名。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事實,
與事實欄三所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被告邱錫賢與巫俊卿前有債權、債務糾紛協調未果,且屢
經被告邱錫賢多方聯繫,惟巫俊卿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邱
錫賢心生怨懟,基於恐嚇巫俊卿前妻李春玉之犯意,先於98
年3、4月間,被告邱錫賢單獨前往彰化縣○○鎮○○路○段
○○○巷○○弄○號李春玉住處,要求李春玉代替巫俊卿償還債務
,惟遭李春玉以已與巫俊卿離婚為由拒絕,致被告邱錫賢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春玉恫稱:「如果被我找到
,要將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及「不要讓我找到,如果
找到要讓巫俊卿好看」等語,使李春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李春玉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被告邱錫賢再與被告張義雄
、楊清田共同基於恐嚇巫俊卿之子巫建桐之犯意聯絡,於99
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推由被告張義雄引領被告邱錫賢、
楊清田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由巫
建桐經營之鑫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要求
巫建桐須代替其父巫俊卿清償債務,惟遭巫建桐拒絕後,被
告邱錫賢心生不滿,對巫建桐恫稱:「你是不是看不起我,
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爸被我遇到,
我就要處理人了」等語,被告楊清田、張義雄則在旁觀看並
玩弄該公司之加工成品,使巫建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巫
建桐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邱錫賢、楊清田、
張義雄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99年
6月間,由被告劉致瑋單獨或與被告楊清田2人共同前來前開
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利用置放在該工廠內之電子磨砂
鑽頭及氣動工具改造槍枝,再責由被告劉致瑋、楊清田將改
造完成之槍械,交由被告蔡秋政利用工廠內之研磨機台將槍
管拋光,使槍枝之外表光滑,賣相較佳。完成後由被告劉致
瑋、蔡秋政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6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92改造手槍1支予被告陳家榮
(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92改造手槍1支除製造部分外,其餘
販賣及持有部分業已分別論述如前,即被告劉致瑋、蔡秋政
販賣及被告陳家榮持有非制式子彈7顆部分為有罪之認定,
被告劉致瑋、蔡秋政被訴販賣及被告陳家榮被訴持有92改造
手槍1支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下列時間、地點,
先後將改造完成之槍枝販售予他人:
1.於99年7月中旬下午4時30分許,被告楊清田、劉致瑋、蔡
秋政與林健友約在前開由被告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
槍枝事宜,
嗣後被告蔡秋政告知林健友1支改造手槍價格
約10餘萬元,林健友聞訊後覺得太過昂貴即藉故先行離去
,而未遂。
2.於99年8月間晚上,被告蔡秋政、劉致瑋在前開由被告蔡
秋政經營之工廠商談購買槍枝事宜,嗣後被告蔡秋政以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致瑋購買改造手槍(型號:JP92)
1支而持有之。
因認:①被告蔡秋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此一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並未提及,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蔡秋政
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而為製造等語,故應認在起訴範圍內)
、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此一持有槍枝部分,雖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並未提及,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蔡秋政以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劉致瑋購買型號JP92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
之事實,故應認在起訴範圍內)。②被告劉致瑋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此
一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提及,惟其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劉致瑋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而為製造等
語,故應認在起訴範圍內)、同條例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③被告楊
清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子彈罪嫌(此一製造子彈部分,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
提及,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楊清田基於製造子彈之
犯意而為製造等語,故應認在起訴範圍內)、同條例第8條
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各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
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
三、關於被告邱錫賢、楊清田、張義雄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即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㈠):
被告邱錫賢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被告楊清
田、張義雄雖不否認有與被告邱錫賢一同前往鑫品公司,但
均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
)。本件被告邱錫賢固承認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言語
,惟觀其對李春玉所施之言詞內容:「如果被我找到,要將
巫俊卿關在抽水間內凌虐」、「不要讓我找到,如果找到要
讓巫俊卿好看」,以及對巫建桐所施之言詞內容:「你是不
是看不起我,為什麼這筆帳不處理,你如果不處理債務你爸
爸被我遇到,我就要處理人了」,可知其惡害之對象係巫俊
卿,而非巫俊卿之前妻李春玉及兒子巫建桐,李春玉及巫建
桐2人根本無任何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且證人巫俊卿於原審
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有關邱錫賢要對我不利的訊
息等語。是被告邱錫賢上開言行
縱有不當,亦僅屬在外揚言
加害巫俊卿,並未對於巫俊卿為惡害之通知,尚與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邱錫賢對巫建桐施以上開言
詞之行為,既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則與之同
行在旁觀看並玩弄鑫品公司加工成品之被告張義雄、楊清田
,當更無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之理。
四、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即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㈡):
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
㈠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被訴共同製造槍彈部分:
就製造子彈部分,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蔡秋政、
劉致瑋、楊清田「竟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前述具殺傷力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及「完成後」字樣,而依刑事訴訟法264條
規定,應認非法製造子彈部分亦經起訴,但起訴書對於被告
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如何共同製造子彈?有何證據足資
證明此部分犯行?則隻字未提,自無從為被告蔡秋政、劉致
瑋、楊清田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就製造槍枝部分,被告蔡秋
政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楊清田及劉致瑋或其他人,
是否有改造槍支販賣?)先由劉致瑋提供槍枝來源,並將槍
枝帶至我工廠後,再由楊清田負責用氣動研磨機械修飾槍枝
零件,而我負責以工廠內的研磨機將槍枝、槍管及撞針表面
拋光,然後由劉致瑋將槍枝零件組裝完成,再聯絡買家」(
見警卷第3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
、劉致瑋、楊清田改造手槍的分工為何?)劉致瑋及楊清田
約於今年6月間開始在我上開工廠內改造槍枝,大多數是劉
致瑋1人前來改造槍械,有時會和楊清田一同前來,使用我
工廠的電子磨砂鑽頭及氣動工具來改造手槍…。而劉致瑋及
楊清田則要求我使用我置放在工廠內的研磨機臺,幫忙他們
拋光槍管」(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96至197頁),依被告蔡
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雖已供證有與被告劉致瑋、
楊清田共同改造槍枝之行為。惟被告楊清田於警詢中供稱:
「我實際上是跟他們<按:指被告蔡秋政、劉致瑋>研究如
何改造槍枝,蔡秋政因為工廠裏面有機器,所以他負責拋光
改造槍枝滑套,劉致瑋是跟我一起在研究如何改造」(見警
卷第25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扣案另
外2枝改造手槍是我在3、4月前,在蔡秋政工廠那邊跟他一
起改造的,我們2人都是從網路上學習研究如何改造槍枝,
因為蔡秋政工廠裡有研磨的機器,所以他負責拋光槍枝滑套
,劉致瑋也有跟我一起在蔡秋政那邊研究如何改造槍枝,我
和劉致瑋上網之後,打上『槍』就有很多圖片可以學習改造
」、「(問:扣案編號1、2改造槍枝是否為你跟劉致瑋共同
改造?)他只是有時會跟我一起研究而已」(見偵字第7973
號卷第85頁),則依被告楊清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
其與被告劉致瑋僅係一起研究如何改造槍枝,而被告蔡秋政
僅係負責拋光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滑套,均難認已
著手於製造槍枝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本件查扣之工具僅
有「電子磨砂鑽頭5支」與「擦槍布1包」,該等物品充其量
僅能拭亮金屬器物,並未查獲鑽孔機、車床、挫刀、鉗工鐵
具、底火等涉及金屬、彈藥之製造,而可認定為供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使用之工具,亦難
佐證被告蔡秋政、劉致瑋
、楊清田有何共同製造槍、彈之行為。又被告蔡秋政請其妻
林筱筠於99年8月26日,帶同警方在彰化縣○○鎮○○路○號
旁之養雞場樹下所取出之槍械零組件3包,除前揭有罪部分
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附於編號㈢該包)外,其餘物品經鑑
驗結果,編號㈠該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
、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㈡該
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
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物;編號㈢該包認分係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金屬抓子鉤、金屬擊錘、
金屬扳機連桿、金屬彈簧等物;上開物品均無殺傷力,審認
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
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0月15日
內授警字第0990872039號函可稽(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217
至219頁)。是被告蔡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尚
乏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蔡秋政
、劉致瑋、楊清田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被訴共同販賣改造手槍1
支予林健友未遂部分:
被告蔡秋政於警詢中供稱:「99年6月底下午6至7點間在我
工廠進行槍枝交易,當時由楊清田、劉致瑋及買家(幹友)
之男子進行槍枝(92手槍1支)交易,在完成交易買家(幹
友)離開工廠後,楊清田及劉致瑋各拿2千元給我,但我不
知道槍枝買賣價格多少」(見警卷第31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今年7月中旬下午4點半許,楊清田、劉致瑋與買
家林健友在我工廠交易,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買家林健友在
買得改造手槍後,約5至10分鐘,楊清田、劉致瑋就各拿2千
元給我」(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48頁),依被告蔡秋政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雖已供證被告劉致瑋、楊清田有在
被告蔡秋政經營之金順公司販賣改造手槍予林健友
既遂之犯
行。惟證人林健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楊清田、劉致
瑋、蔡秋政確實有在蔡秋政工廠內喝酒,且蔡秋政提起他有
在玩改造手槍,過程中我有詢問蔡秋政目前改造手槍1支多
少錢,蔡秋政告訴我1支要10幾萬,我說怎麼那麼貴,而楊
清田接著說都還沒有研究好,還不能射擊,之後我就說改天
再談,沒多久我就離開」(見偵字第8974號卷第27至28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蔡秋政、劉致瑋、
楊清田均在蔡秋政經營之工廠喝酒,其間我確實有向蔡秋政
等人提及要購買改造槍械之情事,但蔡秋政告訴我1支要10
幾萬元,我覺得太貴,且楊清田表示還沒完成研究好,且槍
枝鏽蝕,我就表示改天再講」(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187頁
),則依證人林健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情,其與被告蔡
秋政、劉致瑋、楊清田談及買賣槍枝一事時,雙方主觀上既
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蔡秋政告訴林健友1支要10幾萬元,
林健友覺得太貴,就表示改天再講),被告蔡秋政、劉致瑋
、楊清田客觀上亦無任何槍枝可供販賣交付(楊清田表示還
沒有研究好,且槍枝鏽蝕,還不能射擊),顯難認被告蔡秋
政、劉致瑋、楊清田有著手於販賣改造手槍1支予林健友之
行為,更無既遂或未遂可言。本件扣案物品中,亦無任何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得佐證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
田有販賣改造手槍予林健友之情事。是被告蔡秋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尚乏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有此部分販賣槍枝
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劉致瑋被訴販賣型號JP92改造手槍1支予被告蔡秋
政,以及被告蔡秋政被訴購得後持有該型號JP92改造手槍1
支部分:
被告蔡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自白其有以8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致瑋購得型號JP92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事實,
惟
為警查獲之該「型號JP92改造手槍1支」(即編號㈠或㈡
該包槍械零組件),經鑑驗結果,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
套、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復進簧、金屬楔形塊等
物,上開物品均無殺傷力,審認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90122841
號鑑定書、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39號函
可稽(見偵字第7973號卷第217至219頁)。是被告蔡秋政主
觀上縱認其持有之物品為「型號JP92改造手槍1支」,而該
物品縱係由劉致瑋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蔡秋政持有,
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蔡秋政買受而
持有該物品之行為,當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其他罪名。被告劉致
瑋販賣該物品之行為,自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或其他罪名。
五、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邱錫賢、楊
清田、張義雄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蔡秋
政、劉致瑋、楊清田確有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邱錫賢、楊清田、張義雄、
蔡秋政、劉致瑋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邱錫賢、
楊清田、張義雄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以及被告蔡秋政、劉致瑋、楊清田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
經驗法則,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邱錫賢、楊清
田、張義雄、蔡秋政、劉致瑋如前述理由叁、一、㈠及㈡所
示各該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1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邱錫賢、楊清田、張義雄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