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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美莉為巧展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一樓)之登記負責人,李永至為上銓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下簡稱上銓公 司)之負責人,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鍾 修銘則為巧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三人與擔任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下簡稱臺灣科大)機械系教授之被告林舜天, 均明知巧展工程行及上銓公司與日升儀器有限公司(下簡稱 日升公司,負責人為原名鄭博謙之鄭進逸,以下稱鄭進逸) 相互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並無實 際承作工程等交易事實,竟因被告林舜天委由巧展工程行施 作臺灣科大機械系營繕工程之費用,超過臺灣科大所核准、 支付之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林舜天為籌措支付其餘 工程款予巧展工程行,在取得鄭進逸應允支付二十萬元後, 林舜天遂與鍾修銘、謝美莉、李永至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舜天指示鍾修銘,鍾修銘再轉知謝 美莉及其合作廠商李永至,分別以巧展工程行、上銓公司之 名義開立買受人為日升公司、金額各為十萬元之不實商業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二張交予鄭進逸,鄭進逸再將二十 萬元匯予巧展工程行等情。因認為被告林舜天涉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舜天與謝美莉、鍾修銘、李永至等人共 同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舜天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坦承其為籌措支付巧展工程行在臺灣科大機械系施作 之部分工程款二十萬元,而於取得鄭進逸允諾支付後,介紹 鄭進逸與鍾修銘接洽後續相關事宜等事實;及另外證人謝美 莉、鍾修銘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係受被告林舜天指示始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鄭進逸,並有統一發票二張在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舜天堅詞否認有共同違反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犯行,辯稱:臺灣科大機械系實驗室第一期工程(天花 板架設)係由周振嘉教授負責,工程完工後學校亦已支付工 程款八萬六千元與廠商,後因周振嘉教授出國,第二期工程 (隔間工程)由伊承接辦理,惟因校方以隔間工程之方式違 反台北市消防法規為由不願付款,伊考量實驗室工程尚未完 全完工,實驗器材尚未遷入實驗室,易發生失竊損壞,而思 以過去與廠商辦理產學合作計劃時,由廠商先行贊助經費, 日後再將研究成果授權與廠商或以技術合作方式生產,因而 找來允諾贊助工程款二十萬元之廠商日升公司負責人鄭進逸 支付工程款,因廠商之贊助款係支付工程款之用,且伊不願 接觸金錢,故介紹贊助廠商與施工廠商自行商議後付款事 宜,伊並未指示或要求鄭進逸或鍾修銘以何種方式銷帳,伊 亦不瞭解廠商間係如何銷帳,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鄭進逸、林碧麗之證詞如下: (一)證人鄭進逸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檢察官問:請說明發票的由來?)因為公司說沒 有發票進來不能出帳」、「(檢察官問:既然日升公司跟 巧展工程行沒有業務上往來,為何交付二十萬給巧展工程 行?)...林舜天叫我贊助,但我們公司一定要進項才 能做出項,所以我要求發票」、「(審判長問:你贊助台 科大工程款二十萬元,為何一定要拿到發票去核銷?)公 司的規定就是這樣,因為這是以公司名義出去的,所以要 有憑證辦理核銷才可以」、「(審判長問:誰要求或建議 巧展工程行開立發票供你們核銷?)公司就是這樣規定, 我決定的」、「(審判長問:林舜天就巧展工程行提出發 票來核銷這二十萬元的工程款這件事情,有無跟你討論過 ?)沒有」、「(審判長問:林舜天是否知道巧展工程行 必須開立發票才能夠向日升公司拿到二十萬元?)我忘了 」、「(審判長問:林舜天要求你贊助這一筆二十萬元的 工程款,你有無告知林舜天必須要對方的發票你們才能夠 核銷?)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 九一七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反面 】;證人鄭進逸並於同上審理期日補充訊問時證稱:「( 審判長問:日升公司匯款二十萬元給巧展工程行這件事情 ,是否是你交代給林碧麗,然後由林碧麗直接跟巧展工程 行聯繫?)對」、「(審判長問:你跟林碧麗說要他匯款 二十萬元給巧展工程行,然後巧展工程行會提供發票給日 升公司核銷,是否正確?)是」、「(審判長問:你有無 直接跟巧展工程行聯繫要求巧展工程行要提供發票給日升 公司核銷?)沒有」、「(審判長問:你跟林舜天討論要 贊助這二十萬元工程款的時候,到底有無跟林舜天講說, 日升公司如果贊助這二十萬元的工程款必需要有憑證來辦 理核銷?)沒有」、「(審判長問:所以說是你主觀認為 你贊助這筆二十萬元的工程款就一定要跟對方取得憑證辦 理?)應該算是我們公司就是有進才有出,就這樣而已, 我們公司認為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慣例 是否就是這樣?)對」、「(審判長問:所以你就交代會 計必須這樣辦理,是否正確?)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四十九頁反面至五十頁】。 (二)另證人林碧麗(即日升公司會計)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巧展工 程行及上銓公司會簽發上開發票給日升公司?)因為老闆 鄭進逸說要匯款給巧展工程行二十萬,然後巧展工程行會 開發票給我們,但是他沒有說會變成兩家來開」、「(檢 察官問:你有無問老闆說既然沒有業務上的往來為何會開 立發票?)我沒有問」、「(檢察官問:鄭進逸何時告訴 你巧展工程行會開立上開發票給你們?)九十二年二月份 」、「(檢察官問:上開發票之內容你有無跟上銓公司或 巧展工程行聯繫過如何開立?)有跟巧展工程行聯繫過, 上銓公司沒有」、「(檢察官問:誰跟誰聯繫?)我打過 去跟他們小姐說品名要開什麼,我們才可以核銷」、「( 檢察官問:你何時跟何人告知如何確認發票上的品名?) 我打去巧展工程行跟他們會計講的」、「(審判長問:就 本件日升公司給付給巧展工程行二十萬元的這件事情,你 有無跟林舜天聯絡過?)沒有」、「(審判長問:就巧展 工程行、上銓水電公司簽發兩張各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的部份,林舜天有無跟你聯繫過?)沒有 」、「(審判長問:巧展工程行跟上銓公司簽發這兩張發 票給上銓公司做為進項憑證,是誰跟你講的?)是鄭進逸 告訴我,要我匯款給巧展工程行,巧展工程行會開二十萬 發票過來核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四十九頁 】。 (三)依據上開證人鄭進逸、林碧麗之證詞顯示,被告林舜天並 未指示或要求巧展工程行或上銓公司於受領日升公司給付 工程款時須開立發票與日升公司,而係日升公司因贊助工 程款二十萬元與被告林舜天,惟因該筆支出無憑證可供銷 帳,始要求巧展工程行開立發票以供核銷。是被告林舜天 所辯稱未指示巧展工程行謝美莉、鍾修銘開立發票與日升 公司之辯詞,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五、至證人鍾修銘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雖曾證稱: 係被告林舜天要求我開發票給日升公司,一開始是我開我公 司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但日升公司後來提出要求, 我才拆成二張(發票),一張由上銓水電開,一張由我公司 名義開云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六號偵查卷(下稱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然而,證人鍾修銘嗣於一0一年八月八日原審審理時則 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林舜天有無跟你說要付你多少 錢,你要開多少發票?)沒有」、「(審判長問:巧展公司 為何知道要開二十萬元的發票開給日升公司?)我是照估價 單開的」、「(審判長問:發票金額二十萬元是何人決定? )忘了」、「(審判長問:發票品項是由你們決定還是日升 公司決定還是林舜天決定?)是林舜天決定的;嗣改稱是我 們決定的」、「(審判長問:剛剛為何說是林舜天決定的? )我以為品項就是工程施做的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 十一頁正、反面】。依證人鍾修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 被告林舜天並未就發票金額、品項及張數指示證人鍾修銘, 此與證人鍾修銘前於偵查時所證述上開情節明顯不符,而證 人鍾修銘始終為被告林舜天之敵對證人,衡情應無袒護被告 林舜天之情形,則證人鍾修銘之證詞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再參以被告林舜天對工程款所欠缺之金額及項目知之甚詳, 果如證人鍾修銘於偵查時所證稱:伊係應被告林舜天要求始 開立發票與日升公司,則何以被告林舜天未就發票之張數、 金額及品項詳為指示,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六、次查,證人謝美莉(即證人鍾修銘之妻,巧展工程行登記負 責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日升 公司撥款給我時,說因為二十萬元都是工程修繕,金額太大 了,會影響公司攤提報稅,要把它拆開,我的下游廠商上銓 水電也要跟我請款,我才要請上銓公司開票給日升公司。一 開始,是我開我公司二十萬的發票給日升公司,但日升公司 提出要求後,我才拆成二張,一張由上銓水電開,一張由我 公司名義開」等語【見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證 人謝美莉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 察官問:請提示五六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統一發票,該發 票是否為你所開立?)是」、「(檢察官問:開立該發票目 的為何?)因為我們要跟科大申請我們的工程款項,當時我 們已經要請款了,正常程序我們應該要開給學校,可是鍾修 銘要求我們開給日升公司,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被鍾修銘告 知如果我沒有將發票開給日升公司就請不到款,關於這張發 票我沒有跟林舜天直接聯絡過」、「(檢察官問:剛剛你所 述,有關巧展工程行施做臺科大之工程是否為該校工程E1 ─206實驗室輕鋼架燈具及鐵網拆除工程?)是」、「( 檢察官問:上開工程除了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所交付之八萬六 千元外,有無其他任何人給付你該工程之費用?)有,就是 日升公司」、「(檢察官問:給付多少錢給你們?)我記得 應該是二十萬元」、「(審判長問:林舜天有無親口跟妳說 要妳開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沒有」、「(審判長 問:妳為何知道要開二十萬元的發票給日升公司?)鍾修銘 有跟我說,我們才知道日升公司的電話,才會打電話給日升 公司」、「(審判長問:鍾修銘有無跟妳說要妳如何與日升 公司聯絡?)他有給我電話」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三十 八頁反面至四十頁】。是依證人謝美莉上開證言亦可知,被 告林舜天並未曾就開立發票乙事作出任何指示,而係證人謝 美莉與日升公司聯繫後,雙方就發票金額、品項與張數商議 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林舜天所辯之伊未指示證人謝美莉、 鍾修銘開立發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林 舜天雖因日升公司贊助工程款二十萬元,而介紹日升公司負 責人鄭進逸與巧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鍾修銘認識,並將付款 事宜交由鄭進逸與鍾修銘自行議定,嗣後謝美莉、鍾修銘、 李永至進而虛開發票與日升公司,被告林舜天僅係安排付款 與請款廠商間進一步接洽商議付款、請款流程,惟難以遽認 被告林舜天對虛開發票之行為確有認識,或其主觀上與謝美 莉、鍾修銘、李永至等人即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無犯罪 行為分擔之情形,尚不得以被告林舜天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相 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舜天所辯,尚非無據,依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 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 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因而就 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上 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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