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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蜀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業務侵占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㈠⑵、㈢⑵、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楊思蜀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 ㈠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⑵),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㈢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⑴業務侵占部分)。 楊思蜀業務侵占罪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違反商業會計法撤銷改判部分(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思蜀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102年2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其自96年11月7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徐 啟金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苗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苗豐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存提 現金、發放薪資、帳款匯付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 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⑴96年11月15日,楊思蜀為苗豐公司支出請款,自苗豐公司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苗豐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48萬9180元,原本預估從中 支付4000元之郵電相關費用,詎楊思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點、地點,擅將該款侵占入 己。⑵迨楊思蜀明知未付上開4000元,猶另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不詳時點、地點,在業務上所掌之轉帳 傳票中記載「96年11月15日,借"郵電費、進項稅額、零用 金"4000元,貸"銀行存款"4000元」此不實事項,表示已從 苗豐公司銀行存款支付郵電相關費用之意思,藉以掩飾侵占 行為。 ㈡96年12月14日,苗豐公司向徐啟金之妻彭子容借款10萬元, 其中7000元已由彭子容於同日直接存入苗豐帳戶,其餘9萬 3000元則交代現金請楊思蜀另行存入,詎楊思蜀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在不詳時地,從中侵占7萬 元入己、只於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2萬3000元。 ㈢⑴96年12月17日,楊思蜀原本應將領出之2萬4000元銀行存 款再存回苗豐帳戶,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在不詳時點、地點,擅將該款侵占入己。⑵迨楊思蜀 明知未存上開2萬4000元,猶另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於不詳時點、地點,在業務上所掌之轉帳傳票中記載 「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2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2 萬4000元」此不實事項,表示已將存款存回苗豐帳戶之意思 ,藉以掩飾侵占行為。⑶惟於96年12月18日,彭子容忽然要 求楊思蜀提出苗豐帳戶之存摺欲行對帳,楊思蜀因擔心事跡 敗露,竟另行基於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當日存入 苗豐帳戶2萬4000元,後於不詳時點、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當日取得之銀行收據變造日期為「96年12月17日」、再黏 附上開轉帳傳票下方,表示係於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 2萬4000元之意思。 嗣96年12月19日,楊思蜀離開苗豐公司、翌日起便未再赴工 作,徐啟金、彭子容查帳發覺有異,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豐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刑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之證人徐啟金、彭子容、 謝長森、鍾惠雯、劉芳伶、吳金霞、鄧玉琪、林穎秀等人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 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徐啟金、彭子容、吳金霞於檢察官偵查時之 結證(10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卷91、92、96頁),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 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況證人徐啟金、彭子容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進 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徐 啟金、彭子容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三㈠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取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見偵 卷第52頁至58頁反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見偵卷第18、19、27、30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帳 單(見偵卷第24頁、31、32頁)、均係該等金融機關及電信 公司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 之資料,另苗豐實業有限公司零用金支出明細表(見偵卷第 21、22頁)、苗豐實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見偵卷第33至35頁 )、苗豐實業有限公司月支出明細表(見偵卷第23頁),係 苗豐公司人員就該公司之支出損益等狀況之紀錄留存之資料 ,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 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 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 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 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 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 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轉帳傳票(見偵 卷第24、26、31、32、47頁)、收據(見他卷第35頁)係屬 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稱上開書面均係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文書證據, 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 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 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 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 證據法則」(或稱「文書原本法則」)。況在職業法官審判 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 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 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 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 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 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 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 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裁判參照),證人 徐啟金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該苗豐公司工廠、辦公室因失火 燒毀,相關帳冊資料已無法提出原本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轉帳傳票是其製作,但是老 闆娘教其如何做;沒有存款但製作傳票係配合老闆娘彭子容 的要求做的(見偵緝卷第31頁)、其都是依彭子容指示去做 的(見偵緝字卷第32頁),揆其所辯,其並未否認製作該轉 帳傳票之事實,而係依證人彭子容指示教導製作,堪認上開 轉帳傳票、收據雖係影本,惟確係被告所製作,仍足以做為 判斷之依據,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不得遽以否定上開影本之證據 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思蜀(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係老闆娘彭子容會指示 會計業務,並無趁隙侵占公款及作假帳、變造會計憑證的餘 地;96年11月15日是依照會計科目上記載,當天領出來的時 候,公司的程序是先把員工的薪水算好,剩餘的金額才交給 老闆處理,剩下的金錢沒有侵占,傳票是其依照會計科目記 載;96年12月14日那時候老闆娘說要借給公司10萬元,叫其 先把傳票開立好,但是只拿2萬3000元給其,還有7000元是 她自己存的,但是實際上她沒有拿那麼多錢給其,其也確實 有存2萬3000元;96年12月17日因其只要領錢回來,一定會 給老闆,因為其也不能把錢拿走,包含員工的薪水也不能拿 走,之後的傳票有一張很奇怪,像是日期有變造,底下是2 萬4000元那張,告訴人附上的影本日期也不是,實際上是那 天存入,依照銀行的對帳單最準,那是18號給其,所以銀行 的蓋章應該不是17日,但是告訴人提出的文件卻是17日;其 在徐啟金那邊工作,受到他的屈辱,跟他在現場對其的態度 、對女性在職場上的屈辱,所以才離開;如果其真的要侵吞 他的錢,不會就是拿那一點點的錢,如果看其過去的案件, 其過去的案件都是侵占幾百萬,不會只侵占這幾萬元、幾千 元,而且這個公司真的沒有錢,其是他們的金錢是怎麼分配 ,都是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他們真的沒有錢可以給其侵吞云 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苗豐公司帳戶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方金額48萬9180元,係用 作苗豐公司支出請款,其中用戶號碼370961、369911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應支(下稱「郵電相關費用」)預估 各為2000元一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苗 豐公司支出請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29 頁)可憑。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支出明細表係老闆娘在 旁教其製作、金額是彭子容唸給其打進去云云,惟亦自承確 係由其輸入金額,至於48萬9180元之流向要看存摺,老闆娘 會註記資金流向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2頁)。足徵上開苗 豐公司支出明細表之記載為被告記載且明知,應無疑義。 ⑵被告製作苗豐公司之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96年11 月15日,借"郵電費、進項稅額、零用金"4000元,貸"銀行 存款"4000元」、黏附「郵電相關費用」繳費通知一節,復 經被告詳述此之作帳情形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有上 開96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及附繳費通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至32頁)。被告復於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所載郵電費32 82元、銀行存款718元,而實際上「郵電相關費用」遲至96 年11月26日、96年11月30日始全數支應完畢、取得繳費收據 ,迄96年12月17日由被告第二次以該筆費用製作轉帳傳票, 即同一筆費用前後報帳二次,第一次於96年11月15日用「繳 費通知」報帳、第二次於96年12月17日用「繳費收據」報帳 ,且據被告坦認親製該轉帳傳票情節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 ),並有該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及所附繳費收據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 ⑶由上可知,苗豐公司原本預估支付之「郵電相關費用」,被 告竟於96年11月15日使用尚未繳費、亦無收訖戳章之繳費通 知作帳,復於96年11月17日再以繳費收據作帳,被告自承17 歲開始接觸會計工作,從事相關業務7、8年許之經歷等情( 見原審卷第86頁),殊難想像此「尚未繳費便予報帳」、「 黏附繳費通知充作支出憑證」係出於疏失,無疑其確在48萬 9180元之支出請款中蓄意私吞4000元入己,又製作表面上帳 目假象來遮掩、模糊侵占犯行。 ⑷被告另辯稱:作帳都在老闆娘指示下進行,無從侵占公款或 作假帳云云。惟其既為會計專業人士、更表示老闆娘不會用 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互核證人彭子容證述被 告是專業會計,其不會做轉帳傳票等情一致(見偵緝卷第91 頁反面、第44頁),而證人彭子容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來上班以後,其跟她交接只有兩、三天而已,其把做的電 腦帳告訴她,其他部分就請她用她的方式來做,因為其不是 會計專業,其以前所做的並不是正統的會計帳,而其夫會應 徵楊思蜀進公司就是因為她有會計專業;其就不是這個區塊 的,不可能會主導她去怎麼記帳;其交接大概前後三天就離 開苗豐公司,就由被告全權在做會計的工作,公司是每月15 日發薪水,15日發薪水時,就是發薪水當天,其有過去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亦明確證稱其並非會計 專業,其夫即證人徐啟金應徵被告擔任會計即係考量被告會 計之專業,無從指示被告作帳等情。是縱認一般中小企業負 責人之妻往往對公司經營、金錢帳務等事宜多有指點,然公 司內部真正執行作帳、支存作業者仍係具專業背景之會計人 員,始足當之。被告任職苗豐公司會計係為該公司欲雇用專 業會計人員,已難想像未具專業證人彭子容如何反能指示作 帳;況證人彭子容苟就其夫徐啟金經營之苗豐公司帳務事必 躬親,則其自行掌管公司帳務即可,何需再行應徵被告擔任 會計。 ⑸又證人徐啟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那4000元不是所謂針對 繳電話費云云,惟其亦證稱:這個帳那麼久了,其真的不清 楚,但那4千多元領出來並非都是針對繳郵電費用之用,渠 等的錢進去是統收統支,物料費用該要轉甲存多少錢,誰的 薪資該轉多少錢,像其的薪資該轉多少錢,其薪資5萬元就 沒有轉入其的戶頭;那筆錢其沒有作帳,其真的不清楚,也 記不得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其雖就該 4000究係郵電費或含其他用途說詞不一,惟其證稱並非作帳 之人、並不清楚等情,益徵證人徐啟金就事涉會計專業相關 事宜並不清楚,而被告所為,無非趁苗豐公司負責人徐啟金 、彭子容2人並非會計專業,乘釁使隙,於業務之便遂行侵 占、並仗恃專業職能佯製會計資料蒙混掩飾。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製作苗豐公司之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96年12 月17日,借"銀行存款(渣打乙存)"10萬元,貸"借支(董娘支 出)"10萬元」、黏附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一節,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32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等件足稽(見 偵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徐啟金說要向老闆娘借10萬元 ;用途其忘了,但其記得老闆有說要向老闆娘借錢;老闆娘 沒有拿10萬元給其,是之後拿2萬3000元給其,叫其去存的 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其雖否認證人彭子容交付9萬300 0元之事實,亦自承證人徐啟金確有提及要向證人彭子容借 款10萬元之事。另苗豐公司帳戶內96年12月17日記載貸方金 額2萬3000元之交易記錄一節,有對帳單1份可參(見他卷第 49頁)。 ⑵苗豐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向證人彭子容借款10萬元,其中7 000元已於同日先存入苗豐帳戶,證人彭子容僅交付9萬300 0元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彭子容、徐啟金證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第124頁反面),並有對 帳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頁);嗣被告就該筆借款開立現 金收入傳票,記載「96年12月14日,董娘支出10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並有上開現金收 入傳票可參(見偵卷第25頁)。 ⑶證人徐啟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14日苗豐公司是否 向彭子容個人借款10萬元;那時公司付的金額不夠,其先跟 其妻調10萬元;那10萬元其妻在前一天應該是要匯物料的貨 款,要轉甲存,她看錯、誤以為甲存的金額不夠,她就轉幾 千元入甲存,所以她實際上交給被告的金額是9萬多元,其 記得金額應該是9萬3000元,至於詳細金額,其妻比較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證人彭子容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那一次是說要發薪水,其先生公司裡的存款不夠, 應該說是那個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就先跟其借現金10萬元 ;因其夫跟慶豐銀行做創業貸款,每月要還款1萬6千多元, 那時其去領10萬元時,其就用其夫公司戶頭的提款卡去幫忙 轉慶豐銀行的帳,當時其老花眼,轉帳好之後看到該帳戶餘 額不夠1萬6千多元,就以為轉帳沒有成功,又再從那筆10萬 元中拿了7000元入到其先生苗豐公司的戶頭裡,所以其只交 現金9萬3000元給被告;其在苗豐公司辦公室,將9萬3000元 現金交付給被告,同時還把轉到苗豐公司戶頭的那筆7000元 的轉帳單據一併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渠 等雖就先行轉帳部分金額用途說法有扞格,惟就苗豐公司向 證人彭子容借款10萬元、且證人彭子容因先行轉帳部分款項 ,及事後證人彭子容交付9萬3000元一節,互核相符。 ⑷又證人徐啟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錢存入公司戶頭再 來發放,是要統收統支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其 妻辦公室交付9萬3000元予被告時係其與證人彭子容及被告 在場(見本院卷第128頁);另證人彭子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應該只有我們兩個人而已;那領出來就是要給她支 付薪水及貨款,不可能再請她把那錢存入帳戶裡去云云(見 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渠等2人就交款現場在何人、上開 款交付之處理方式說詞不一,惟證人彭子容亦證稱:辦公室 通常只有會計小姐,但當天究竟有何人在場,因時隔已久, 其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關收款後原意 係如何後續處理,更與被告有無侵占及記載不實轉帳傳票無 涉,未足以此細節之出入,即認證人徐啟金、彭子容之證述 無足採信。 ⑸又被告辯解沒收到錢,但仍在老闆娘指示下製作苗豐公司收 入10萬元的轉帳傳票,因此不願簽章負責、老闆娘只給了2 萬3000元,其馬上存入苗豐帳戶,又因先前已做好10萬元的 轉帳傳票,所以沒另外再製作2萬3000元的轉帳傳票云云( 見偵緝卷第32、45頁,原審卷第19頁),而不具會計專業之 之證人彭子容顯難指示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被告如何記帳,已 如前述,且被告苟受制於證人彭子容指示而不得不依其指示 記帳,惟卻得以任隨己意無庸簽章負責,更與事理有違。 ⑹綜上,依據被告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其係 表達「96年12月14日苗豐公司向證人彭子容借款10萬元,迨 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10萬元」之意思,惟觀首揭對帳 單實際所示,苗豐帳戶只如證人彭子容、被告所述各於96年 12月14日、96年12月17日存入7000元、2萬3000元,其間短 少7萬元,苟非被告確實經手證人彭子容交代之9萬3000元、 迄從中私吞7萬元再佯作「10萬元已先後全數存入」之假帳 來掩人耳目,勢必無法想像何可能出現「被告主觀上表達苗 豐帳戶已存入10萬元而記帳,但客觀上總共只有3萬元存入 苗豐帳戶」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於96年12月17日製作苗豐公司之另一轉帳傳票,記載 「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2萬4000元,貸"銀行存款 "2萬4000元」、黏附戳註「96年12月17日現金收付訖」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他卷第27 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並有上開轉帳傳 票、收據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5頁)。 ⑵惟實際上96年12月17日並無2萬4000元存入苗豐帳戶之交易 記錄,迨96年12月18日始由被告存入該筆金額一節,亦據被 告坦言在卷(見他卷第28頁、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 反面),併有渣打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可參(見他卷第49頁 )。 ⑶被告既在96年12月18日至銀行存款,當無製作日期為96年12 月17日之轉帳傳票之理,更無庸置疑其只可能取得「96年12 月18日」之銀行收據,詎料被告無端填載內容不實、表示「 96年12月17日存款」意思之轉帳傳票,更可逆轉時序、在96 年12月18日取得96年12月17日之銀行收據黏附該轉帳傳票下 ,無疑證人徐啟金、彭子容指證被告應該是發現彭子容要查 帳,才趕緊補救、存錢回去並變造銀行收據日期,來試圖掩 飾前一天的侵占公款、編造假帳(見他卷第11頁;偵緝卷第 91頁反面、偵卷第16頁),當非無稽。否則實在無法想像何 能出現前舉異常作帳和取得收據情事。 ⑷又被告辯稱:作帳是老闆娘指示的、銀行收據戳註時間應係 一天的入帳時間差所造成、帳先做好等老闆給其錢其再去存 ,以前也這樣做過,不算異常云云(見偵緝卷第31頁、原審 卷第19頁反面),同樣毋論被告一再諉過於證人彭子容之礙 難採信,已如前述,因始終不見被告具體解釋96年12月18日 如何可能取得前一天之收據一事。況如因入帳時間差而有出 入,衡情至多應係取得96年12月18日收據,但對帳單呈現96 年12月19日入帳之情形復空泛抗辯此等作帳入帳不算異常云 云,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傳票有一張很奇怪,像是日期有 變造,底下是2萬4000元那張,告訴人附上的影本日期也不 是實際上是那天存入,依照銀行的對帳單最準,那是18號給 其,所以銀行的蓋章應該不是17日,但是告訴人提出的文件 卻是17日云云,顯見其亦認該收據確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惟於本院中改稱係告訴人所為云云,其辯解數易其詞,殊難 採信。再證人徐啟金、彭子容雖均稱於偵查中提出證物書面 正本附卷,且證人彭子容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存款收執聯 (即收據)係提供正本並非提供影本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依本案卷內轉帳傳票及所附收據均係影本,以渠等 於偵查中提出之相關附卷證據均併送法院審理,而俱為法院 所知悉,證人徐啟金、彭子容當無就上開書面為正本或影本 一節虛捏其情之理,且苗豐公司負責人徐啟金早於96年12月 24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告訴,偵查中迄100年3月 10日被告始行緝獲到案(見他卷第2頁、偵緝卷第11頁), 至本院審理中已歷甚久,渠等所稱業已提出正本一節,當係 記憶錯誤之故,當無從以此即認渠等其他證詞有何不實,併 此敘明。 ㈣被告復辯稱:其在徐啟金那邊工作,受到他的屈辱,跟他在 現場對其的態度、對女性在職場上的屈辱,所以才離開(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其應徵時證人徐啟金從來都沒講要配合 物管,只講說是單純作帳,只要在辦公室做會計,渠等兩個 人的糾紛就是從他叫其陪他送貨,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其表 示不要,證人徐啟金說:「妳確定妳不要?妳不願意配合? 」,就跟其撂下這一句話說:「很好,妳等著看。」,那幾 天本來在辦公室工作,那天下午之後就被調到現場去工作了 ;就從那一天起,其就一直都是在中午,甚至是中午都在加 班無法休息,中午都沒休息、沒回家吃飯,就在工廠加工幫 忙打包;其一直撐,其本來就是有心瓣膜的毛病云云(見本 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提出存證信函、101年12月3日對證 人徐啟金之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為憑。而依 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自稱其於96年12月20日心臟病發 ,電告公司請假,惟徐啟金竟於96年12月22日晚間佯為被告 好友騙過大樓管理員擅自闖入按鈴敲門,且查看車牌意圖不 軌,復於電話中揚言被告車號已記下、如此好認車輛隨時可 找到,認證人徐啟金私闖民宅、恐嚇危害安全云云;而被告 與其夫對證人徐啟金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徐啟金於96年12 月22日至其住處騙過大樓管理員後上樓狂按電鈴拍打大門喊 叫被告開門、出來等情,認其涉犯刑法第336條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云云。然證人徐啟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22 日其有到被告的住處;因為那時就是她突然沒來,間隔一天 ,渠等發現有問題,其零用金被帶走,儲金簿也被帶走,也 對不到帳,其就跟朋友到被告所住的那棟大廈去;其找被告 的目的就是要問清楚款項的事情;並沒有什麼其他的糾紛; 其去她住處找她的時候按了兩次門鈴,她沒開門,其就又敲 了兩次她住處外面那扇安全門,她住處有兩扇門,裡面那扇 是看不進去房子裡的木門那種,還是沒開門,其就離開了, 沒有進到她房子裡面;那一次沒有見到她,事發之後都完全 沒有見過她,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25頁反面 、第126頁)。證人彭子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任職苗 豐公司期間,與渠等夫妻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事情;12月18日 我去對帳時,其先跟被告要存摺,要看該轉的帳有沒有轉, 結果她說存摺搞丟了,她又打電話去銀行問,也沒有發現那 本存摺,最後那存摺是再重新申請的樣子,是那時才開始發 現,其才開始一一往前面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證人徐啟金、彭子容均證稱並無與被告有何仇隙,且依 證人彭子容所述,其於96年12月18日對帳後查覺有異,被告 於96年12月20日即以心臟病發為由請假未上班,證人徐啟金 猶需於96年12月22日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未果,被告猶以存 證信函聲稱證人徐啟金對其有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以就此過程觀之,證人徐啟金因公司款項遭侵占、帳目 多有疑義而急欲覓得稱病未上班之會計,當與事理無違。至 被告所辯證人徐啟金要求其陪同送貨、轉調至現場工作等情 ,姑不論是否確有其情,惟此尚與被告有無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無涉。 ㈤又被告坦承其擔任苗豐公司會計業務(見他卷第26至29頁) ,核與證人徐啟金、彭子容、吳金霞證述其在職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9頁、偵卷第緝卷第96頁),是 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同堪認定。又轉帳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收據依商業會計 法第15條第1、2款、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會計憑 證無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4000元、填製 不實支出內容之會計憑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業務侵 占7萬元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業務侵占2萬4000 元、填製不實支出內容之會計憑證、並變造會計憑證等事證 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⑵部分,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⑶部分,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3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 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款之罪因係刑法偽造文書罪 的特別規定,應僅依前者之罰則論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 ,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 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 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係96年11月15日、 96年12月14日、96年12月17日,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 係利用苗豐公司內不同資金調度之機會所為,其主觀上難認 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侵占苗豐公司款項4000元,為 免遭公司查悉而於轉帳傳票上不登載支付郵電相關費用;又 被告於96年12月17日侵占苗豐公司2萬4000元,另於轉帳傳 票中記載96年12月17日,借"銀行存款"2萬4000元,貸"銀行 存款"2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表示已將存款存回苗豐帳戶之 意思,藉以掩飾侵占行,均係藉以掩飾侵占犯行;另被告在 侵占2萬4000元後,苗豐公司查覺有異,證人彭子容要求查 看存摺對帳,被告始存入苗豐公司之銀行帳戶2萬4000元, 並將當日取得之銀行收據變造日期為96年12月17日、再黏附 上開轉帳傳票下方,表示係於96年12月17日存入苗豐帳戶2 萬4000元,亦係因見事跡敗露面臨查始為之事後彌縫之舉。 被告為掩飾侵占各4000元、2萬4000元犯行而各於傳帳傳票 不實填載,再因面臨查帳而復行變造轉帳傳票收據日期,顯 見被告犯各該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 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認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尚有誤會。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96年12月14日被告業 務侵占7萬元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訴追被告 製作不實內容之苗豐公司96年12月17日轉帳傳票所涉罪嫌, 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業務侵占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一㈠⑵、㈢⑵、⑶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開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認被告除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郵電費用4000元部分 外,本次帳務處理尚有5萬元應存入證人徐啟金私人帳戶、3 萬元應存入苗豐帳戶部分遭被告侵占入己。原審判決於理由 特加指明此部分起訴侵占金額係8萬4000元,惟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4000元等情(見原審判決第5頁)。此部分金額起訴 書認係自苗豐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提領48萬9180元,用於支付 公司員工薪資、購買物料、支應雜項開支,用途不一,各該 款項未轉入各該行帳戶內,原審判決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 5萬元及3萬元部分,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⑵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修正前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㈢⑵、㈢⑶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本屬均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因上揭部分以外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㈠⑴、㈡、㈢⑴ 等業務侵占犯行經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所 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經定執行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 刑處分,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 後之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 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 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固未指摘及此 ,且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適值年輕,又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謀生能力,其已 婚與夫育有小孩、經濟條件小康(見原審卷第87頁之被告供 述、他卷第26頁之警詢年籍身分資料),竟於任職苗豐公司 會計期間,利用證人即苗豐公司負責人徐啟金及證人彭子容 不諳會計相關製作,遂行業務侵占,並濫用職務技能和知識 ,佯製或變造不實會計憑證以求掩飾、在短短1個多月的任 職期間內多次犯案,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僅能認定侵 占4000元,金額非高,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罔顧雇主 會計制度及公司支存之正確性,毋論案發迄今始終不見任何 致歉賠償彌補過錯之舉,況被告早於94年間起,業有多次任 職會計侵占公款等犯罪記錄(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6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和7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其迭有業務侵占等財產犯罪,復有本件之犯 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⑵、㈢⑵、⑶等三罪,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⑴等業務侵 占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適值年輕,又具會計專業背景之謀生 能力,其已婚與夫育有小孩、經濟條件小康,顯屬平穩健和 之生活情狀,詎不思安分守己,反汲於私利、尋求歧途遂行 業務侵占,並濫用職務技能和知識,佯製或變造不實會計憑 證以求瞞天過海,且係食髓知味、在短短1個多月的任職期 間內一犯再犯及其不法利得金額,如斯巧於心計、層層計謀 、大膽犯案,無疑被告漠視律法甚亟,矧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罔顧雇主會計制度及公款支存之正確性,毋論案發迄 今將近5年,始終不見任何致歉賠償、略彌過錯之舉,在在 可見其犯罪情節匪輕、結果影響深遠;遑論被告早於94年間 起,業有多次任職會計侵占公款等犯罪記錄(嗣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處減刑後1年2月和7月、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 屢歷刑事程序、有案在身,卻復為本件數罪,誠見對法規範 之服從性及反應力低落,絲毫不知戒慎行止,自有必要判處 一定期間之重度刑責來懲治不法、矯正性格,否則勢將動搖 一般大眾對司法保障社會安全之信心,亦不足維護國家法治 對抗刑案猖獗之不可挑戰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8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3次業務侵占犯行 及3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各該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罪手法類似,且違反商業會計法係為掩飾侵占犯行,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案被告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 期徒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業務侵占犯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7月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月、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院所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96年11月15日,被告自苗豐公司之渣打銀行 北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48萬9,180元,用於 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購買物料之用,而其中5萬元應匯入 徐啟金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另3萬4,000元 則應再轉存入苗豐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以支應該公司之雜項 開支,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⑴將所示「郵電相關費用」之4000 元部分侵占入己外,本次帳務處理尚有5萬元應存入證人徐 啟金私人帳戶、3萬元應存入苗豐帳戶部分亦遭被告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 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 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是以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 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 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 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除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⑴4000元郵電費用部分 外,本次帳務處理尚有5萬元應存入證人徐啟金私人帳戶、3 萬元應存入苗豐帳戶部分去向不明,故加上前舉「郵電相關 費用」之4000元部分,總計被告侵占金額應係8萬4000元云 云。惟查:檢察官認被告另侵占5萬元、3萬元部分,係根據 證人徐啟金案發後另行繕打之出入帳明細表、其中陳報去向 不明金額8萬4000元而來(見偵卷第28頁),並未檢附原始 對帳資料或相關支出憑證,證人徐啟金具體說明該表究循何 等對帳、查核程序整理得來(見偵卷第16頁以下),被告亦 辯稱此事後打字另外製作的報表,無從得知被告當初作的帳 相不相符之情事(見偵緝卷第31頁、原審卷第88頁),尚無 從單以上揭出入帳明細表遽以佐證證人徐啟金之指述,起訴 書所指去向不明金額之8萬元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 為被告侵占入己,尚乏實據。 ㈣依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侵占犯行,而檢察官復認為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⑴部分犯行間,係屬 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 ,非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刑法 第11 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 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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