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麗卿即陳廖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麗卿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
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上
偽造之「鍾賢珍」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廖麗卿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
上字第3995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詐欺及偽造署押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訴字第7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1983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應減刑各罪減刑後所
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3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
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6月27日
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廖麗卿於九十七年農曆年後某日,以伊要開幼稚園,要僱佣
鍾賢珍前往工作為由,取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印留存後,於同年五月間,廖麗卿在林合昌經營行
動電話辦理申請門號業務之電訪公司擔任電訪人員,負責電
負責以電話訪問之方式詢問被電話訪問者有無需要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如受電話訪問者同意由該公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將手機、SIM卡連同申辦門號申請書以宅配之方式寄
交客戶,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後表示同意申辦,並交付雙證
件影本後,即能取得手機及SIM卡,嗣宅配將客戶之雙證件
影本連同已簽名之申請書交回電訪公司,經電訪公司確認無
問題後,即作開通門號手續,並將文件交予經銷商再轉交台
灣大哥大公司,電訪人員在前揭程序完成後,即可以取得2
千元之獎金,
詎廖麗卿竟利用鍾賢珍上開留在在其處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
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鍾賢珍並未申請台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竟在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
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填鍾賢珍之
個人資料,並
在該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鍾賢珍」署押,
並向該電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稱: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
,其可親自收、送件,
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SIM卡及附贈之手機云云,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而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該電訪公司附
隨上開門號SIM卡所贈送之手機1支交付予廖麗卿後,另由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鍾賢珍
」之署名共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鍾賢珍」申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1份後,再將該
份申請書交由廖麗卿連同前揭其所取得之鍾賢珍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交上開電訪公司承辦人員,
再交予經銷商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
鍾賢珍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林合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並取得2千元之開發獎金
。嗣因鍾賢珍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之通知,
得知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鍾賢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
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
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
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
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
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
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29號裁判要旨
參
照),本件證人鍾賢珍、林合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業經
具結,且被告廖麗卿未主張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佐以證人鍾賢珍、林合昌並經原審、本院傳喚到
庭進行
交互詰問,
揆諸上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廖麗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
期日到庭,惟
據其之前之供述坦承曾因擬介紹鍾賢珍至幼稚園工作,而取
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鍾賢珍未
曾委託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造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送過鍾賢珍名義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文件,是別的專員將鍾賢珍之出生年月日、姓名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寫在隨便一張紙上送過來,
伊幫鍾賢珍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填完之後把該紙申請書連同手機、SIM卡交由宅配人員配送
予鍾賢珍,由鍾賢珍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再將該份申
請書連同其雙證件影本交由宅急便人員送回公司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
告訴人鍾賢珍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伊係於很多年
前,在一個宗教團體認識被告,但認識之時間已忘記了,當
時伊需要一份工作,被告係幼稚園之籌辦人,而該幼稚園缺
煮飯的愛心媽媽,被告要求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表示係欲作為領薪水使用,伊即於該宗教團體會友吳
玉雪位於太平家中,將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
本交付予被告,之後因被告表示該幼稚園之董事長臨時發生
交通事故,所以伊即未取得該項工作,伊係於該董事長發生
車禍後一段時間,才向被告索取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但因被告遲未歸還,伊擔
心證件遭濫用,因此
乃於
97年3月6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被告
則係於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才歸還伊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伊未曾委託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本件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均非伊所填寫、申請,但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
件影本係伊先前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之影本,伊從未住過該申請書上
所載之臺中縣太平市80
3國軍醫院,亦未曾在該處工作過,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始終未變更過,伊係於99年3月間接獲台
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來電稱伊未繳納電話費,始發現伊遭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0-72頁),並有台灣
偽造鍾賢珍申請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之申請書影本一
份附卷
可稽(見警訊卷第5頁)。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名欄之「鍾賢珍」署名與證人鍾賢珍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上受訊問人「鍾賢珍」簽名之筆跡勾勒確實明顯不同
(見警卷第4頁、99偵緝2475卷第55頁);再該申請書上所
載帳單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國軍醫院」,
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地址及電話,
均非鍾賢珍之住址,亦非其聯絡電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及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同上99偵緝2475卷第62-63頁)
,衡情鍾賢珍若確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又何必故
為偽填上揭聯絡電話及住址,更有甚者連日後帳單之投寄地
址亦非其住處,則日後證人鍾賢珍將如何知悉繳費日期及金
額?且查上開申請日期97年5月7日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鍾賢珍之身分證發證日期記載「95
年2月9日換發」(見警卷第5頁),而證人鍾賢珍證述早於
97年3月6日申請補發身分證等語,核與本院查詢鍾賢珍之「
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鍾賢珍確於97年3月6日
換發新證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由上揭資料,
適足以說
明被告於97年5月7日時申請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時所附證
件為其於97年農曆年前藉口幫證人鍾賢珍介紹工作而騙取之
舊身分證影本,足以證明證人鍾賢珍證述伊從未申辦系爭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真實可採。
㈡證人林合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97年間,伊在臺中市開
設電訪公司,辦理通訊門號業務,當時被告為伊公司之電訪
人員,負責電訪業務開發,伊公司主要之業務係撥打電話去
開發客戶,客戶如有需要,伊公司即會委請黑貓宅急便人員
將門號SIM卡及贈送之手機送交予客戶,並由客戶在申請書
上簽名後,連同客戶之雙證件影本,交由宅配人員送交回公
司,確認文件無問題後即做開通動作。於伊公司業務人員與
客戶熟識或住在客戶住處附近時,亦有由業務人員自行向客
戶收送件之情形。本案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係伊所經手,該筆業務係由被告辦理,因當時
被告居住在太平地區,申請人鍾賢珍亦住在太平地區,而被
告告訴伊本件申請人為其參加一個團體所認識之人,係其以
人際關係所開發之客戶。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帳單地址、戶籍
地址及聯絡電話,是由被告提供,此份申請書所申請的SIM
卡及公司贈送的手機有交給被告廖麗卿等語(見原審卷第
7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作業流程係由電訪
人員陌生開發客戶,問客戶是否需要辦理,客戶如有需要,
我們會跟客戶說我們會宅配去收雙證件影本,並帶著我們的
申請書以及要給客戶的手機和SIM卡,客戶簽收申請書之後
,宅配收回雙證件影本,同時將手機交給客戶,申請書會由
宅配交回公司,開通就是開通SIM卡,之後就完成所有的手
續,我們就會去申請傭金,印象中,這件是廖麗卿自己送的
,不是用宅急便送給客戶的,廖麗卿跟我說她租屋在太平,
好像在法會上認識客戶,她說客戶離她家很近,她要自己送
,可以省宅急便的費用等語,本件廖麗卿也有拿到2千元的
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證人林合昌應無甘冒身
罹
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亦供
承:上開門號申請案件係伊所經手無誤,及該門號申請書上
鍾賢珍之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係伊所代為填寫等情(原
審卷第75頁、第35頁反面),
堪認證人林合昌上開證述,應
為真實,而堪採信。
㈢又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鍾賢
珍」署名2枚,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鍾賢
珍」等字之筆跡勾勒亦明顯不同,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之「鍾賢珍」姓名10遍在卷足資比對(見警卷第5頁、同上
偵查卷第43頁),可見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鍾賢珍
」之署名2枚,應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所偽簽。則被告既
自承鍾賢珍確實未委託其代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至8頁),然其
仍冒用鍾賢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經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載有偽造之「鍾賢珍」署名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持交予其任職之電訪公司,致使該公司
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鍾賢珍所申設,足認被告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應具有
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97年5月7日,未經鍾賢珍授權或同意
,向其任職之電訪公司人員,佯以鍾賢珍之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偽以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自送件,
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空白申請書、SIM卡及
附贈之手機為由,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及附贈之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後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鍾
賢珍」之署名共2枚後,將該份申請書交由被告連同其先前
以介紹工作之機會所取得而影印留存之鍾賢珍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交予上開電訪公司承辦人員,
再交予經銷商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鍾賢珍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林合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此外,並有台灣大哥大行
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
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自96年1月1日起
迄98年12月31日之
全部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
日法大字第100042602號函及科奕科技有限公司函
暨其附件
各1份
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核被告所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鍾賢珍」之署名共
2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鍾賢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申請書一份後(連同前揭其所取得之鍾賢珍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以交上開電訪公司承辦人員
,再交予經銷商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該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
枚及附贈之手機1支,並於系爭門號申辦完成後取得2千元之
獎金,足以生損害於鍾賢珍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林合
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向林合
昌開設之電訪公司詐得手機1支,及於系爭門號申辦完成後
取得2千元之獎金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於後敘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所得一併審理,附予敘明)。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又被告上揭所為偽造鍾賢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上開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鍾賢珍」
之署名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故屬
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係利用其所任職之位於臺中
市○○路○段○○○號電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佯以鍾賢珍之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偽稱: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
,其可親自送件,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空白
申請書、SIM卡及附贈之手機云云,致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及該電訪公司附隨上開門號SIM卡所贈送之
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既遂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及電訪公
司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
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麗卿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
,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理由亦說明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乃原
判決主文記載「廖麗卿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無「共同」二
字,其主文之記載與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依上說
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次查原判決認定被
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手機,漏未將被告所詐取、系
爭門號申辦完成後取得2千元之獎金併予列入,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
悟,
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且基於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
手機門號SIM卡、電訪公司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及申辦完成
後核發之獎金,而未取得
告訴人鍾賢珍之同意,利用介紹工
作而取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將
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並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冒用鍾賢
珍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電訪公
司交付之手機1具及核發之開發獎金2千元,造成台灣大哥大
電信公司及電訪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鍾賢珍無端遭受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
務之秩序,迄未與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訪公司及鍾賢珍
成立
和解,行為實無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
度非佳,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
平,
犯罪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再考
之被告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另被告冒用鍾賢珍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書上偽造之「鍾賢珍」署押2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肆、被告廖麗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
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