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秋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秋旺、劉聖中部分均撤銷。
鍾秋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聖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聖中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
二、葉文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苗
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係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里○○路○○○號4樓之「龍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昉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
○路○○○○巷○○號1樓之「宸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雄公
司)之工地主任。緣龍昉公司雖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
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而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含廢塑膠、廢
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
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金屬等種類;然
葉文仁因宸雄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南
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時,不慎
將拆除整地工程合約外之南港國小操場之PU跑道壓壞,經臺
北市政府要求需另行清除上開PU廢棄物,其明知上開PU廢棄
物,
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且上開
PU廢棄物,不在宸雄公司與龍昉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營建
混合物清除合約書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就上開工程與祐
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收容處理範圍內,亦即,葉文仁就上開PU廢棄物,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9年8月下旬,於聯絡並委
請鍾秋旺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
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僅記載「中庄附近」,應予補充)火災後之鐵
皮屋拆除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載運堆置物,鍾秋旺再透
過張國禎(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7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劉聖中前往載運上開
堆置物時,將宸雄公司挖除臺北市南港國小PU跑道所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PU廢棄物)夾雜其中,葉文仁、鍾
秋旺、劉聖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犯意聯絡,由葉文仁駕駛挖土機,將上
開PU廢棄物裝載至劉聖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上,指示任意傾倒至他處,並交付4萬5000元給鍾秋旺
,鍾秋旺再交付其中之3萬8000元給劉聖中,劉聖中遂將裝
載之上開PU廢棄物,運往苗栗縣○○鎮○○里○○鄰○○○段
529之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539之2地號)棄置傾倒完畢
而清除之,共同以此方式清除上開PU廢棄物。
嗣於99年9月
28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員警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苗栗縣○○鎮○○里○○鄰○○○段
52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工程採購契約(勞務名稱:南港經貿園區市
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1份、營建混合物收
容處理合約書1份、宸雄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份、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
、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事業廢物
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祐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
書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7081
號函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日環廢字第1010
016637號函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且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
10月11日環廢字第0990037798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廢棄物傾倒體積概算1份,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鍾秋旺(下稱被告鍾秋旺)、上訴人即被告劉聖中(下
稱被告劉聖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99年9月28日前述土地現場照片18張
、100年3月11日前述土地及車輛現場照片11張,乃基於照相
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135頁背面、175頁)
暨被告劉
聖中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4頁
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135頁背面、175頁)
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按照正常程序,要清除南港國小操場跑道的PU廢棄物,
要先跟業主有合約,合約標單會有項目,再跟環保局申請,
並上網通報,環保局通過清理企劃書後,才可以上網拉聯單
,方可進行清運,本案清除南港國小操場跑道的PU廢棄物,
不在龍昉公司所取得之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
、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所載許可清除之
廢棄物種類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土地開發總隊之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
整地工程範圍內,所以縱使龍昉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上開清除許可證,亦不可以逕行清除上開南港國小操場跑道
的PU廢棄物,故就上開PU廢棄物,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經證人蔡宏
勇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證人羅佳
浪即同案被告葉文仁的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
卷第47頁背面至63頁);且上開PU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
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7081號函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日環
廢字第1010016637號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7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份(見偵卷第5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
月11日環廢字第0990037798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1份(見偵卷第53至54頁)、苗栗縣○○鎮○
○里○○鄰○○○段52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見偵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工
程採購契約(勞務名稱: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
校地拆除整地工程)1份(見偵卷第57至87頁)、營建混合
物收容處理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88至90頁)、宸雄公司之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偵卷第91至92頁)、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份(見偵卷第93頁)、祐立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95頁)、桃園縣政府核
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份(見偵卷第98頁)、事業廢物委託清除合
約書1份(見偵卷第99至101頁)、祐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廠完成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2頁)、99年9月28日前述土
地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5至113頁)、100年3月11日前
述土地及車輛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31至136頁)、廢棄
物傾倒體積概算1份(見偵卷第141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99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4至102頁
)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上開
自白俱核與事
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
,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
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
,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
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
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6年度臺上
字第6443號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秋旺、劉聖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由被
告鍾秋旺透過證人張國禎聯絡被告劉聖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傾倒在前述土
地之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且:
1.
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鍾秋旺、劉聖中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應予補充。
2.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文仁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3.被告劉聖中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4.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劉聖中臨時受證人張國禎委託,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堆置物
,至現場見堆置物內含上開PU廢棄物,為賺取載運車資一車
次3萬8000元,一時失慮,仍載該廢棄物至他處棄置,尚非
反覆為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以此長期牟利,參與犯罪實施情
節較輕,核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
異,再衡酌被告劉聖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
,如逕量處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再依累犯加重後,不免有
情輕法重
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劉聖中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同案被告葉文仁擔任負責人之龍昉公司雖領
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
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之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
工程,經臺北市政府要求需額外清除之上開PU廢棄物,並不
在宸雄公司與龍昉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合
約書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就上開工程與祐立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處理
範圍內,亦即,同案被告葉文仁就上開PU廢棄物,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亦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業經證人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經被告鍾秋旺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0、122頁背面,原
審卷第29頁背面)、被告劉聖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5頁背
面至46頁)供述明確,顯見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而非屬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罪;原審疏未查明,
而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
除廢棄物罪,
容有未洽。㈡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
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葉文仁不循正常管道清除上開PU廢棄物,
竟聯絡被告鍾秋旺代為聯繫司機運送任意傾倒清除而起,是
同案被告葉文仁於本案之惡性,實較被告鍾秋旺為重,然原
審就同案被告葉文仁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卻就被告鍾秋
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
原審法院對被告鍾秋旺之量刑
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被告
鍾秋旺
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
另被告劉聖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或得有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劉聖中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
法
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劉聖中經認定係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經依法先加後減之,實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依刑法第41條第2、3、8項之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被告
劉聖中於本案既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已不符
前述「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且亦非
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聖中此部分請求
已與法不合,況且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非屬法院之職權,其向本院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劉聖中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鍾秋旺、劉聖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秋旺、劉聖中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接受同案被告葉文仁之委託,將上開PU廢棄物任意傾倒於
空曠山區,已足污染環境,並對週遭生態產生不良影響,惟
念被告鍾秋旺、劉聖中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
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對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之分工及所得,被告劉聖中本身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家中尚有祖父罹有腦部硬腦膜下積水、父親罹有急性心性肌
梗塞、母親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
等
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29、31、126頁)之家庭狀況,兼衡原審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鍾秋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對被告劉聖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被告鍾秋旺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茲念被告鍾秋旺因
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鍾秋旺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