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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秋旺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秋旺、劉聖中部分均撤銷。 鍾秋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劉聖中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聖中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葉文仁〔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苗 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係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里○○路○○○號4樓之「龍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龍昉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 ○路○○○○巷○○號1樓之「宸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雄公 司)之工地主任。緣龍昉公司雖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 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而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上開清除許可證內容含廢塑膠、廢 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 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金屬等種類;然 葉文仁因宸雄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南 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時,不慎 將拆除整地工程合約外之南港國小操場之PU跑道壓壞,經臺 北市政府要求需另行清除上開PU廢棄物,其明知上開PU廢棄 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以免污染環境,且上開 PU廢棄物,不在宸雄公司與龍昉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營建 混合物清除合約書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就上開工程與祐 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場收容處理範圍內,亦即,葉文仁就上開PU廢棄物,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99年8月下旬,於聯絡並委 請鍾秋旺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廠房(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僅記載「中庄附近」,應予補充)火災後之鐵 皮屋拆除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載運堆置物,鍾秋旺再透 過張國禎(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劉聖中前往載運上開 堆置物時,將宸雄公司挖除臺北市南港國小PU跑道所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開PU廢棄物)夾雜其中,葉文仁、鍾 秋旺、劉聖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共同基於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葉文仁駕駛挖土機,將上 開PU廢棄物裝載至劉聖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上,指示任意傾倒至他處,並交付4萬5000元給鍾秋旺 ,鍾秋旺再交付其中之3萬8000元給劉聖中,劉聖中遂將裝 載之上開PU廢棄物,運往苗栗縣○○鎮○○里○○鄰○○○段 529之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539之2地號)棄置傾倒完畢 而清除之,共同以此方式清除上開PU廢棄物。嗣於99年9月 28日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員警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苗栗縣○○鎮○○里○○鄰○○○段 52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工程採購契約(勞務名稱:南港經貿園區市 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工程)1份、營建混合物收 容處理合約書1份、宸雄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份、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 、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事業廢物 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祐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 書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10037081 號函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日環廢字第1010 016637號函1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 ,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 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 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 10月11日環廢字第0990037798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廢棄物傾倒體積概算1份,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鍾秋旺(下稱被告鍾秋旺)、上訴人即被告劉聖中(下 稱被告劉聖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9年9月28日前述土地現場照片18張 、100年3月11日前述土地及車輛現場照片11張,乃基於照相 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秋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135頁背面、175頁)暨被告劉 聖中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4頁 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135頁背面、175頁)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 稱:按照正常程序,要清除南港國小操場跑道的PU廢棄物, 要先跟業主有合約,合約標單會有項目,再跟環保局申請, 並上網通報,環保局通過清理企劃書後,才可以上網拉聯單 ,方可進行清運,本案清除南港國小操場跑道的PU廢棄物, 不在龍昉公司所取得之桃園縣政府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 、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許可清除之 廢棄物種類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土地開發總隊之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 整地工程範圍內,所以縱使龍昉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 上開清除許可證,亦不可以逕行清除上開南港國小操場跑道 的PU廢棄物,故就上開PU廢棄物,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經證人蔡宏 勇即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證人羅佳 浪即同案被告葉文仁的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第47頁背面至63頁);且上開PU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5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7081號函1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5月3日環 廢字第101001663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7 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份(見偵卷第52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0 月11日環廢字第0990037798號函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1份(見偵卷第53至54頁)、苗栗縣○○鎮○ ○里○○鄰○○○段529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見偵卷第55至5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工 程採購契約(勞務名稱: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 校地拆除整地工程)1份(見偵卷第57至87頁)、營建混合 物收容處理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88至90頁)、宸雄公司之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見偵卷第91至92頁)、綜 合營造業登記證書1份(見偵卷第93頁)、祐立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95頁)、桃園縣政府核 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第0697-1號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1份(見偵卷第98頁)、事業廢物委託清除合 約書1份(見偵卷第99至101頁)、祐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 廠完成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02頁)、99年9月28日前述土 地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5至113頁)、100年3月11日前 述土地及車輛現場照片11張(見偵卷第131至136頁)、廢棄 物傾倒體積概算1份(見偵卷第141頁)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 99年9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54至10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上開自白俱核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 ,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 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 ,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 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 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6年度臺上 字第6443號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秋旺、劉聖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由被 告鍾秋旺透過證人張國禎聯絡被告劉聖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傾倒在前述土 地之行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且: 1.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鍾秋旺、劉聖中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應予補充。 2.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文仁間,互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劉聖中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劉聖中臨時受證人張國禎委託,前往上開工地載運堆置物 ,至現場見堆置物內含上開PU廢棄物,為賺取載運車資一車 次3萬8000元,一時失慮,仍載該廢棄物至他處棄置,尚非 反覆為棄置廢棄物之犯行並以此長期牟利,參與犯罪實施情 節較輕,核與大量戴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 異,再衡酌被告劉聖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 ,如逕量處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再依累犯加重後,不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劉聖中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同案被告葉文仁擔任負責人之龍昉公司雖領 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0990052277號、99桃廢清字 第0697-1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之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區南港國小校地拆除整地 工程,經臺北市政府要求需額外清除之上開PU廢棄物,並不 在宸雄公司與龍昉公司就上開工程訂立之營建混合物清除合 約書範圍內,亦不在宸雄公司就上開工程與祐立廢棄物清除 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收容處理 範圍內,亦即,同案被告葉文仁就上開PU廢棄物,並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鍾秋旺、劉聖中亦均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一節,業經證人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經被告鍾秋旺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30、122頁背面,原 審卷第29頁背面)、被告劉聖中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5頁背 面至46頁)供述明確,顯見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而非屬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除廢棄物罪;原審疏未查明, 而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清 除廢棄物罪,容有未洽。㈡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之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葉文仁不循正常管道清除上開PU廢棄物, 竟聯絡被告鍾秋旺代為聯繫司機運送任意傾倒清除而起,是 同案被告葉文仁於本案之惡性,實較被告鍾秋旺為重,然原 審就同案被告葉文仁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卻就被告鍾秋 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鍾秋旺之量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是被告 鍾秋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 另被告劉聖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或得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劉聖中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劉聖中經認定係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經依法先加後減之,實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依刑法第41條第2、3、8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被告 劉聖中於本案既無從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已不符 前述「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且亦非 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聖中此部分請求 已與法不合,況且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 ,非屬法院之職權,其向本院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劉聖中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鍾秋旺、劉聖中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秋旺、劉聖中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接受同案被告葉文仁之委託,將上開PU廢棄物任意傾倒於 空曠山區,已足污染環境,並對週遭生態產生不良影響,惟 念被告鍾秋旺、劉聖中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 被告鍾秋旺、劉聖中對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之分工及所得,被告劉聖中本身罹有高血壓性心臟病, 家中尚有祖父罹有腦部硬腦膜下積水、父親罹有急性心性肌 梗塞、母親罹有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臟病等 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份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29、31、126頁)之家庭狀況,兼衡原審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鍾秋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對被告劉聖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鍾秋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鍾秋旺因 一時貪慾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鍾秋旺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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