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士宏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宋士宏與鄧方禹、陳景昌於民國86年3月31日以其等原出
資設立之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資金轉投資設
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設址臺中縣沙鹿
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為500股,每股金額1萬元,
約定
按其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即40%、30%、30%
持
有股份(即各為200股、150股、150股),且因宋士宏、陳
景昌及其配偶康佑倫與之前任職之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有
競業之
法律糾紛,恐遭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主張民事權
利或刑事責任,故經其3人協議後,以如附表所示之鄧方禹
、陳景昌親友作為弘萬公司登記上之名義股東,並以名義股
東劉邦龍為董事長、股東陳淑珠、陳瑋為董事、股東弘保公
司代表人張岳生為監察人,弘萬公司事務均由實際股東宋士
宏、鄧方禹及陳景昌3人決定,並由宋士宏實際負責弘萬公
司業務之執行。93年7月初,因掛名擔任弘萬公司董事長,
並在弘保公司擔任技術及業務人員之劉邦龍與宋士宏發生口
角衝突後,憤而自弘保公司離職,另成立與弘保公司、弘萬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東帛貿易有限公司,與弘保公司、弘萬
公司有直接業務競爭關係,且私下與弘萬公司之員工多有接
觸聯繫,而劉邦龍為鄧方禹之妹婿,宋士宏因而懷疑劉邦龍
此舉與當時在大陸地區之鄧方禹有關,竟與陳景昌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
犯意
聯絡,明知弘萬公司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3時30分,並
無召開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由宋士宏與陳
景昌2人私下商議後,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製作:㈠登載名義股東劉邦龍為主席、名義股
東鄧方賢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1日下午2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7人計500股連同代理全體
出席。討論事項:⑴改選董事案,請投票表決。決議:經票
選結果,宋士宏(當選權數:650)、陳淑珠(當選權數:3
80)及陳瑋(當選權數:360)等3人當選為董事,其任期自
93年7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止。⑵改選監察人案,請投票表
決。決議:經票選結果,陳景昌(當選權數:480)當選為
監察人,其任期自93年7月21日至96年7月20日止。⑶修正章
程案。決議: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修正章程,如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詳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弘萬公司
案卷93年7月21日弘萬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其中章程
第13條有關弘萬公司董事部分,原規定『由股東會就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修正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
任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㈡登載宋士
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3年7月21日下
午3時30分。地點:本公司。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討
論事項:選任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宋士宏(
3票)當選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決議錄;㈢復未
經告知鄧方禹,於93年8月3日登載宋士宏持有股數300股、
陳景昌持有股數200股之不實股東名簿及登載弘萬公司董事
長宋士宏持有股數300股、股款300萬元,監察人陳景昌持有
股數200股、股款200萬元,董事陳淑珠、陳瑋持有股數均為
0股、股款均為0元之不實董事監察人名單,
旋即於同日利用
該公司不知情人員檢具上開文件連同弘萬公司93年8月3日變
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宋士宏簽署之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不知情之名義股東
陳淑珠、陳瑋事後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
、陳景昌事後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弘萬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於93年
8月10日補正申請書資料(繳回公司執照
正本),使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
上揭
變更,而於93年8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准予
變更登記,並將上開董事監察人變更、董監事持有股份為董
事長宋士宏持有股份300股、董事陳淑珠、陳瑋持有股數均
為0股、監察人陳景昌持有股數為2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弘萬公司及鄧方禹。
二、宋士宏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股東未
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意,先於95
年12月5日,自弘萬公司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提領500萬元,
開立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胡蝶、付
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於同日連同票號A000
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人同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
之支票存入胡蝶所申設提供弘萬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臺
中分行(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合併,以花旗商業
銀行為存續公司而概括承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後,明知95年12月13日上午10時
、11時30分並無召開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未經告知弘萬公司實際股東鄧方禹、陳景昌,即利用不知情
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不詳時間,製作:㈠登載宋士
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內容為:「時間:95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2人計500股全
體出席。討論事項:⑴現金增資案。本公司擬增加資本1,50
0萬元整,分為1500股,可否,請議決。決議: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⑵公司擬遷址至臺中市○○
區○○街○○○號1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
照案通過。⑶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對照表。決議: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⑷原任董事陳淑珠、
陳瑋因業務繁忙即日起請辭董事職務,因董事缺額已達3分
之1,故全面改選董監事。決議:經票選結果,宋士宏(當
選權數:650)、陳景昌(當選權數:450)及鄧方禹(當選
權數:350)等3人當選為董事,其任期自95年12月13日至98
年12月12日止。改選監察人案,請投票表決。決議:經票選
結果,胡蝶(當選權數:500)當選為監察人,其任期自95
年12月13日至98年12月12日止」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及㈡登載「時間:95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地點
: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董事三人全體出席。討論事項:⑴
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500萬元,分為1500股,每股1
萬元,擬一次全部發行。發行現金增資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
10由員工認股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限於
95年12月14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
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限於95年12月15日前以現金繳足或以
對本公司之債權抵繳,並以95年12月15日為增資基準日,可
否,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⑵選任
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宋士宏為董事長(
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示修正登載決議方法為:互推宋士
宏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決議錄;⑶明知弘萬公
司增資應收股款1,500萬元,胡蝶並未實際繳納,竟於95年
12月15日自弘保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Keen Smart Internat-
ion LTD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連動轉入美金20萬元即
6,518,000元至上揭胡蝶名義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
之B帳戶,連同95年12月5日以支票存入之1,000萬元,於95
年12月15日以連動轉1,500萬元至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
,充作胡蝶應繳納之股款,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確已由胡蝶
以現金繳足,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增
加1,500萬元之不正確結果,同日並登載宋士宏持有股數300
股、陳景昌持有股數200股、胡蝶持有股數1500股等之不實
股東名簿,再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廖德英會計師
於95年12月21日就弘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
表、試算表等
予以查核簽證之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文件後,於95年12月27日利用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
檢具上開文件,連同弘萬公司95年12月2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宋士宏簽署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鄧方
禹、陳景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
會議簽到簿、「陳淑珠」之董事辭職書、胡蝶於不知情之情
形下簽署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名義股東陳瑋於不知情之情
形下簽署之董事辭職書、華僑銀行存款證明書、華僑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弘萬公司之增資、公司遷址
、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於96年1月4日補正申請書資料(原
董事會決議錄有關董事長案之決議事項未載明決議方法、補
送宋士宏、鄧方禹、胡蝶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使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上揭變
更,而於96年1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538740號函准予登
記,將上開增資、遷址、修正章程、董事監察人變更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
務之正確性、弘萬公司及鄧方禹。
三、案經鄧方禹委由常照倫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證人即
告訴人鄧方禹、證人陳景昌
、廖翎君、張岳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
引為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
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宋士宏固坦承有將93年7月21日弘萬公司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及將95年12月13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辦理上開各項登記,先後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
,將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等
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辯稱:伊和股東鄧方禹、陳
景昌有經過討論才做成決定,弘萬公司一直以來都是以此方
式經營,只是沒有依據法律程序來開會,93年8月3日變更股
權是因為原任董事長劉邦龍離職且帶走公司員工,另行成立
公司,從事同樣的業務,劉邦龍是鄧方禹的妹婿,當時鄧方
禹還沒有向公司說明有關劉邦龍離職的情況,所以不得不變
更股份,這只是暫時的作法,因為陳景昌拒絕擔任董事長,
所以由伊擔任董事長。93年8月3日鄧方賢等人名下的股份移
轉到伊和陳景昌名下,是委託張岳生全權辦理,繳稅的部分
也是他去繳的,當時應該有電話通知鄧方禹,不是伊通知的
,伊請陳景昌通知。弘萬公司增資是伊決定,但以胡蝶名義
入股1500股,事前伊不知道,伊沒有決定由何人名義增資入
股,這部分是由作業人員會同會計所做文書作業,財務人員
張岳生、廖翎君很清楚股東只有伊和鄧方禹、陳景昌,胡蝶
一直是公司借用的人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
告與鄧方禹、陳景昌前即共同投資成立弘保公司,繼於86年
間以弘保公司之資金成立弘萬公司,由弘保公司推派張岳生
為
法人代表,其餘股東則由鄧方禹或其所尋找之人頭股東湊
足法定人數,故弘萬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弘保公司一人,鄧
方禹於弘萬公司亦僅係掛名之股東,股份登記之增減,並不
會影響借名股東之權益,
起訴書認弘萬公司係被告、鄧方禹
、陳景昌3人出資成立,與事實不符。㈡弘萬公司決議事項
時,向來由被告與鄧方禹、陳景昌3人於平時共同決定,或
由宋士宏與陳景昌商討後,或由弘保公司最大股東及負責人
宋士宏1人決定後,即直接付諸於執行,而決議之方式亦不
如一般公司皆有正式之會議形式,即類似一般家族企業或家
族公司之作業方式,此並經證人廖翎君、張岳生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弘萬公司93年7月21日、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之決議錄內容確實經被告、陳景昌、鄧方禹3人共
同討論始進行,內容實在,雖無正式會議之形式,所記載之
會議日期、地點或記錄人亦稍有不符,惟係家族企業或家族
公司於製作會議記錄時之權宜措施,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之
故
意,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㈢宋士宏為弘保公司負責人
,故弘萬公司日常營運上事務,多由宋士宏1人決定,若屬
重要事項,則會於事前徵詢陳景昌或鄧方禹之意見,或於事
後告知陳景昌或鄧方禹,因鄧方禹未在弘萬公司上班且身在
大陸,93年7月間弘萬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龍帶領公司重要
業務幹部及職員離職,另成立業務內容與弘保公司、弘萬公
司相同之東帛貿易有限公司,成為弘萬公司競爭對手,為避
免弘萬公司損害擴大,被告乃與陳景昌商議由被告擔任弘萬
公司負責人、改派弘萬公司董監事,移轉人頭股東之股權,
以為因應,事後被告並以電話告知鄧方禹,當時鄧方禹並未
表示相反意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損害於他人
之情事。㈣弘萬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弘保公司,公司法修
正後,弘保公司為求股東單純化,將股份收回,並由宋士宏
及陳景昌為掛名股東,此經證人張岳生於偵訊時
結證在卷,
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記載宋士宏持有300股、陳景昌持有200
股部分,此股份轉讓既屬弘保公司有權處理之事項,被告為
弘保公司負責人,主觀上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
足以生損害於鄧方禹。且股份轉讓無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
議,股東名簿亦非
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事項,起訴書認被告
此部分構成偽造文書罪
顯有誤會。㈤被告與鄧方禹、陳景昌
為辦理貸款以便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辦公
室大樓,曾共同討論決議弘萬公司增加資本額1,500萬元,
此經證人廖翎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記載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與事實並無相悖。
此增資1,500萬元,係由弘保公司借胡蝶名義設於花旗商業
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即上述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B帳戶
)再轉匯入弘萬公司,係為符合形式上匯款人名義,始將股
份掛名登記於胡蝶名下,但此仍為借名登記,實際權利仍歸
屬弘保公司,此情形與弘萬公司設立時將股份登記於各個借
名股東之情形相同,至增資之1,500萬元其後全數作為弘萬
公司營業所需,並無虛偽入資,再挪用於他處之情形,自無
登載不實或未實際出資之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宋士宏確有將弘萬公司上揭93年7月21日以劉邦龍為主
席、鄧方賢為記錄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同日以宋士宏為主
席、陳景昌為記錄之董事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
及95年12月13日以宋士宏為主席、陳景昌為記錄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先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
,申請辦理各該變更事項登記;其中95年12月15日之上開會
議紀錄,並連同由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廖德英會計師
就弘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予以
查核簽證之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提出
行使,先後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在收受前開各
件會議紀錄之後,均將各該申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事實,
業據被告宋士
宏供承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弘萬公司案卷影
本【內有經濟部93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稿
、弘萬公司之93年7月21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3年8月3日
股東名簿、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
、董事會簽到簿、93年8月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8月10
日補正申請書、公司執照、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3年7月
21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宋士宏)、93年7月21日董事願任
同意書(宋士宏、陳淑珠、陳瑋)、93年7月21日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陳景昌)、93年7月21日股東名簿、93年8月3日
董事監察人名單、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弘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93年8月16日經授
中字第09332581700號函核准變更後之弘萬公司變更登記表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31日86建三字第143639號准予
設立登記函稿、86年3月28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弘萬公司案卷影本【內有經濟部96年1月10日
經授中字第09631538740號函稿、弘萬公司之95年12月27日
變更登記
聲請書、95年12月13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95年12
月15日股東名簿、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
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96年1月4日補正申請書、委託書、
宋士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景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鄧方
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胡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修正後之95
年12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弘萬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宋士宏)、董
事願任同意書(宋士宏、鄧方禹、陳景昌)、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胡蝶)、95年12月13日董事辭職書(陳淑珠、陳瑋)
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4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0
47250號函檢送之弘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93年8月16
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96年1月10日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
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6號號
卷(下稱偵字第1796號卷)第67至73頁】在卷
可稽。
㈡、查弘萬公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3人出資設立
之弘保公司資金轉投資成立,資本總額500萬元,股份分為5
00股,按其3人於弘保公司之持股比例,於弘萬公司之持股
比例亦各為40%、30%、30%,因被告、陳景昌及其配偶康
佑倫均與其等先前任職之坦森行股份有限公司涉有競業之法
律糾紛,恐遭該公司對其等主張民事權利或刑事責任,故經
其3人協議後,弘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除以弘保公司
登記持有股份150股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股東,係由
鄧方禹與陳景昌分別找尋親友掛名,均未實際出資,其中股
東鄧方慧、鄧方賢為告訴人鄧方禹之妹、劉邦龍為鄧方禹之
妹婿、陳瑋為鄧方禹之配偶,合計鄧方禹及其親友登記持有
股份為300股,另股東陳淑珠為陳景昌之姐,登記持有股份
為50股,並以劉邦龍為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
營、管理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方禹於偵查中(見偵字
第1796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證人陳景昌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2頁、原審卷㈢第133頁
)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鄧方禹提出之97年1月8日
告訴狀、
98年6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卷(下
稱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18頁】、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
本1份(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19至122頁)附卷
可參,復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29頁)。又
弘萬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慧、
陳瑋、陳淑珠等人,分別係由鄧方禹、陳景昌徵詢後同意具
名擔任弘萬公司名義股東,並授權弘萬公司刻用
渠等私章,
供弘萬公司業務上使用,渠等並未實際出資,亦不參與弘萬
公司相關股東會議、董事會議或業務營運;另實際股東陳景
昌、鄧方禹亦均有授權弘萬公司刻個人私章放在公司,以供
弘萬公司營運或業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劉邦龍、鄧方賢、
陳瑋、陳淑珠、告訴人鄧方禹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景昌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頁
、原審卷㈢第45頁、第85至88頁、第127至132頁、第134頁
背面)。綜上,足見弘萬公司設立之初,登記股東除鄧方禹
、弘保公司外,其餘登記之名義股東劉邦龍、鄧方賢、鄧方
慧、陳瑋、陳淑珠等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弘萬公司實際有
參與決策權限者為被告、鄧方禹、陳景昌3人,弘萬公司內
部營業事務之決定非以與登記上之名義股東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之方式行之,亦與該公司登記何人為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職務無涉,至臻明確。
㈢、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之召開,如為小資本公
司,鮮少聘請會計從業人員在場參與會議,但仍會委託會計
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此為一般商
業習慣,弘萬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之模式,亦無特
定之召開方式,且會議紀錄並非當場製作,係由股東先開會
後,再委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會議
法定格式化之會議記錄,再交予應簽名之股東或董事於事後
簽名或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財務顧問廖翎君
、證人即弘萬公司會計張岳生於偵查中證述屬明確(見調偵
字第256號卷第98至100頁、第108至111頁),並為被告所自
認。又證人陳景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弘萬公司93年7月
21日股東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
任同意書上「陳淑珠」的姓名是伊簽的,那天剛好與被告討
論到一些事情,顧問廖翎君當場拿出來說公司有需要,當場
拿出來簽,文件上的日期與實際簽名的日期伊不確定是不是
同一天,這些文件是用來應付稅捐機關。95年12月13日董事
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上「陳景昌」、「
陳淑珠」的姓名都是伊寫的,簽寫日期伊不確定,是廖翎君
叫伊順便寫一寫,這些文件都是同一天在同一地點,一張一
張交給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第136頁);告訴
人鄧方禹亦於原審審理時指稱: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鄧方禹的簽名是伊簽的,公司的習慣
都是事後補簽文件,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參與這個會議,依照
以前的慣例,被告叫伊簽什麼,伊就簽什麼,基於信任關係
,伊簽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文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
)。合上所述,弘萬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顯並
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正式會議,且習慣上未當場製作會議決議
由參與者簽名,而係由被告、告訴人鄧方禹及陳景昌3人討
論後,事後委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人員依會議結果製作
會議法定格式化之會議記錄,再交予各該名義股東、董事簽
名。惟依告訴人鄧方禹上揭所述,縱可認弘萬公司一般事務
之處理,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處理之意,
然有關弘萬公司登記名義股東股份轉移、增資發行新股等與
被告、鄧方禹、陳景昌於設立弘萬公司時所約定渠等各別之
持股比例相關之事項,既涉及渠等持股比例之分配,又董監
事變更、修正公司章程係屬應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難認
係屬概括授權處理而無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範圍甚明。
㈣、就有關被告將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
錄、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被
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弘萬公司既經設立登記,即具獨立法人格,縱認弘萬公司係
以弘保公司資金投資成立,與弘保公司間或有控制與從屬之
關係,然弘萬公司仍為獨立存在之公司,且弘萬公司設立登
記時雖以附表所示之人作為名義股東,但被告與告訴人鄧方
禹、陳景昌已約明係按渠等持有弘保公司股份之比例,各持
有弘萬公司股份之40%、30%、30%,此經被告、告訴人鄧
方禹、證人陳景昌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是弘萬公司就公
司事項之變更而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需要時,
縱無固定之開會形式,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但仍應將待討
論事項通知各實際股東即被告、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3人
參與決定,且以現今社會通訊發達,
縱有因各自事業繁忙無
法出席,當可以電話、網路郵件、視訊或其他聯繫方式告知
,於徵得各該實際股東就公司事項達成合意或表示意見後,
再依弘萬公司習慣上之作業方式製作會議記錄後交予各股東
或董事簽名。
⒉然弘萬公司於93年7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係因原弘萬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在弘保公司擔任技術及
業務人員之名義股東劉邦龍與被
告發生口角衝突後,憤而自
弘保公司離職,被告乃與陳景昌2人口頭商議後決定變更弘
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且因劉邦龍另成立與弘保公司、弘萬
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公司,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有直接業
務競爭關係,復私下與弘萬公司之員工多有接觸聯繫,被告
因此懷疑劉邦龍此舉與告訴人鄧方禹有關,而與陳景昌私下
商議後,將弘萬公司登記之各名義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移轉至
被告與陳景昌名下,並由弘萬公司人員配合惠眾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製作決議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告訴人鄧方
禹就此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後始由被告或陳景昌以電話
通知告訴人鄧方禹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
(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0頁),並經證人陳景昌於偵查中證
稱:93年7月21日股東會可能只是口頭上提一下,並未實際
召開等語(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2頁);93年7月21日股東
臨時會伊不知道,召開前沒有告知伊,決議後也沒有人通知
伊等語(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至80頁);於
另案99年度
偵字第17157號宋士宏
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當初鄧方禹的
妹婿劉邦龍在我們公司任職,把公司的業務挖走,所以被告
決定不給鄧方禹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3年間,時間是幾月伊不記得,那天伊剛好在
裡面工作,聽到外面劉邦龍與被告在吵架,被告質疑劉邦龍
的不對,應該是突然的偶發事件,劉邦龍跑進來就說他不做
了,伊印象中當天劉邦龍就走了,伊有與被告討論劉邦龍不
做該怎麼辦,被告說要辦職務交接,應該是有提到將劉邦龍
除名,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他們吵架當天提到的。當天應該是
沒有將此事告訴鄧方禹,應該是之後被告有跟鄧方禹講此事
,但伊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講的。劉邦龍當場表示不做之後,
隔了幾個月到半年後才另開一家公司,但這中間,公司裡面
的人人心惶惶,因為劉邦龍有找我們公司的一些員工到他那
邊去工作。劉邦龍離開公司後,被告有找伊討論將劉邦龍掛
名弘萬公司董事長的名義換到被告的名字,伊有同意要換名
,但沒有正式召開會議,也有討論要將人頭股東的股份先移
到伊與被告名下,但是細節部分沒有討論要移轉到誰的名下
、誰要佔幾股,被告有跟伊說他懷疑鄧方禹知道這件事,所
以才有將股份移到伊與被告名下的動作,有關鄧方禹部分的
股份,應該是鄧方禹就沒有名份了。當初設立弘萬公司、弘
保公司原始股東就是3人,基於互信的原則,伊很多事情沒
有過問得很清楚,之後整個作業沒有再經過伊這邊。93年7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陳淑珠」的姓名是伊簽的,是剛好伊與
被告討論一些事情,是擔任顧問的廖翎君當場拿出來簽,說
公司有需要,文件上的日期與實際簽名的日期伊不確定是否
同一天,這些文件是用來應付稅捐機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33至136頁)明確,足見弘萬公司確未於93年7月21日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且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所載之改
選董監事、變更公司章程等事項,並非經全體實際股東出席
決議;又被告、陳景昌商議後於93年8月3日將弘萬公司股份
轉讓300股至被告名下、200股至陳景昌名下,並將上揭決議
錄、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為行使
,被告及陳景昌此舉,顯係刻意排除告訴人參與後所為之決
定,否則,被告於劉邦龍離職後,轉讓登記在劉邦龍名下之
股份或按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登記股份即可,縱如被告所辯係
為讓弘萬公司股東單純化,則將全部股份移轉登記在弘保公
司名下亦可,何以須排除告訴人鄧方禹之參與,且將弘萬公
司股份僅登記在其與陳景昌名下?而股東權益之表彰諸如請
求召集股東會、撤銷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表決權之行
使、股利盈餘分派、剩餘財產分派、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股份讓與、股份收買、新股認購等,其根本即為股東登記持
有之股份數,則於被告、陳景昌此製作不實內容之弘萬公司
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
,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之變更登記,致
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弘萬公司確有決議辦理上揭變更登記,
將弘萬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持有之股份數
變更登記,倘被告、陳景昌違反持股比例之約定,排除告訴
人鄧方禹股東權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方禹。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鄧方禹僅係弘萬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弘萬
公司股份變動,不生影響於鄧方禹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全權委託張岳生辦理股份轉讓及
繳稅事宜,且依證人張岳生於偵查中證述:自85年起即擔任
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會計,負責弘萬公司財務處理。93年8
月3日辦理股份轉移後,因為人頭股東股份歸零,有買賣交
易所得,出賣股份的人頭股東要申報所得稅,這是伊會計業
務的一部分,因為人頭股東是鄧方禹找的,伊有將人頭股東
繳交證券交易稅的繳款書正本全部交給鄧方禹,請鄧方禹代
為轉交,讓他們報當年的所得稅款等語(見調偵字第256號
卷第111頁),足見告訴人鄧方禹對於其股份歸零一事甚為
清楚云云,並提出證券出賣人為鄧方禹、陳瑋、劉邦龍、鄧
方賢、鄧方慧、陳淑珠、弘保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9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影本
7張(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103至106頁)以為憑據。然查: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公司製發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
證之股票,核非證券交易,係轉讓其出資額,應屬證券以外
之財產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及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4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轉讓未依公司法
第162條規定簽證之公司股份,因其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
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
所稱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價款收付紀錄或其他證
明等文件,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1月7日中區國
稅二字第100004786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6至17頁
)。而弘萬公司就各股東持有股份,並未發行列印股票,此
經證人陳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7頁
),被告就此亦應知之甚詳,又證人張岳生自85年起即擔任
弘保公司、弘萬公司會計,其從事會計業務已有20餘年之經
驗,就弘萬公司之股份轉讓,非屬證據交易稅條例所指有價
證券之交易,依法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應屬依其經驗、專
業知識所知悉之事,其於被告指示辦理本案股份轉讓後,為
何單方面前往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
再者,依前揭函文所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顯
非買賣契約書或價款收付紀錄等證明文件,無法作為股份轉
讓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憑證,若果係為供股份出賣人申
報所得稅之用,為何不書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張岳生於被
告指示辦理股份轉讓後,單方面至銀行繳納上揭證券交易稅
,其意為何?況弘萬公司之名義股東陳淑珠係陳景昌之姐,
然證人陳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陳淑珠的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伊也沒有繳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
,上揭繳款書果係為供出賣股份之名義股東申報所得稅之用
,張岳生何以將出賣人為陳淑珠之繳款書交予告訴人鄧方禹
,
而非交予陳景昌?則於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均否認有收
受上揭9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情形下,證
人張岳生是否確有交付上揭繳款書正本予告訴人鄧方禹,實
有可疑,其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有關被告將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
錄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部分,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95年12月15日其確有和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
共同開會決定增資云云。惟弘萬公司於95年12月13日並未召
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討論增資、改選董監事等事宜,此情
除據告訴人鄧方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
綦詳外(見偵
字第1796號卷第29頁、原審卷㈢第45頁),並經證人即股東
陳景昌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伊有到場談
,未提到增資,未提到何人要當董事,也未選鄧方禹等人為
董事,現金增資部分伊完全不知道,96年8、9月宋士宏跟伊
說,伊才知道有增資的事,弘萬公司所有財務運作都在胡蝶
手上,是後來宋士宏跟伊說,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796
號卷第32至33頁、調偵字第256號卷第79至8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13日當天伊與被告、鄧方禹有討論一
些事情,但是沒有會議記錄上的內容,當天我們是在討論被
告出任弘保公司董事長的事,還有討論將股份回復到弘萬公
司原始實際股東即伊和被告、鄧方禹名下,但沒有討論到鄧
方禹要回任董事之事。當天絕對沒有討論到增資、及要以胡
蝶名義增資入股的事,伊是之後約半年到一年左右,被告在
公司樣品室內告訴伊這件事才知情。增資這麼大的事情,細
節伊可能會忘記,但絕對不可能不記得有這件事,且被告告
知伊增資這件事之後,伊有半年時間沒有跟被告講話,我們
確實沒有討論過增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第
139頁)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陳景昌商討弘萬
公司增資1,500萬元云云,已難輕信。
⒉告訴人鄧方禹於原審審理時雖
自承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鄧方禹」之簽名係伊所
親簽、證人
陳景昌亦證稱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陳景昌」之簽名均係其所為,惟上揭弘萬公司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均非開會當時簽署,而係事後補簽
一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經
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廖翎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有如前述,且據證人陳景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95年12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寫的日期伊
不確定。當時是廖翎君叫伊順便寫一寫,這些文件都是同一
天在同一地點,一張一張交給伊寫的,但是只有拿簽到簿、
同意書、辭職書給伊簽,並沒有把決議的內容給伊看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36頁),則以弘萬公司事後製作法定格式之
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之習慣,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因此信
賴事後製作之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內容與渠等討論內
容相符,未予留意或再確認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或同意被
告於執行業務上便宜行事以變更董監事人選,確屬事理之常
。參以證人陳景昌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鄧方禹開會時討論內
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2月13日伊與被告、鄧方禹有
討論一些事情,但是沒有會議記錄上的內容,當天我們是在
討論被告出任弘保公司董事長的事,還有討論將股份回復到
弘萬公司原始實際股東即被告、鄧方禹和伊名下,因為當時
鄧方禹從大陸回來弘保公司任職,所以被告才提出討論將股
權回復到實際股東,當時被告是否已經確認鄧方禹與劉邦龍
另立公司之事確實無關,伊不是很確定,但伊自己是確定劉
邦龍另立公司確實與鄧方禹無關,伊有主動提出向被告要鄧
方禹回來任職,但沒有立即執行,是過了一段時間之後,被
告才有這個提議,所以才請鄧方禹回來任職。討論當時鄧方
禹沒有問為何要將股份回復到我們3人名下,因為以前是我
們找了一些親友掛名股東,如果股權可以回復到實際股東名
下是最好。鄧方禹當時就股權已經變更移轉到伊和被告名下
應該不知情,當時只有討論到股權回復到實際股東名下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則告訴人當時既甫
應被告之邀回到弘保公司任職,其等並商議將弘萬公司股份
登記按實際股東持股比例登記,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指稱基
於信任關係,被告叫其簽署文件,其即簽署,證人陳景昌證
稱廖翎君未將決議錄內容給伊看,伊即在簽到簿、董事願任
同意書上簽名,即確有可能且與常理無違,
堪可採信,是難
以告訴人鄧方禹、陳景昌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上簽名,即逕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陳景昌確有召開股東臨時
會就弘萬公司增資一事予以討論,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證人廖翎君雖於偵查中證稱:討論1,500萬元增資時,被告
、鄧方禹、陳景昌和伊在場,因為伊是作財務規劃的,當時
還有討論劉邦龍的事件何人應負責,及弘保公司變更負責人
的部分等語(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8至100頁、第111頁)
,惟證人廖翎君係被告僱請之財務顧問,且依其於偵查中證
述: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係因弘萬公司所在之不動產是
登記在胡蝶及康佑倫名下,為了防止舞弊及稅務規劃,要將
不動產改成弘萬公司名字,因為弘萬公司帳上資金不夠,為
了形式上有
資力購買這個不動產,所以才增資1,500萬元,
實際上並無增資等語(見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9、100頁)觀
之,弘萬公司增資一事顯係由其所規劃、執行,以其參與程
度之深,實難期其證詞公正詳實而無偏頗,況以95年12月13
日當時,弘萬公司全部股份分係登記在被告與陳景昌名下,
告訴人倘知股份實際登記情形,並有參與討論弘萬公司增資
1,500萬元,其豈有同意增資1,500萬元所發行之股份全部登
記在胡蝶名下之理?是證人廖翎君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有
違,而有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弘萬公司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記
載增資1,500萬元部分,實際上已由弘保公司透過胡蝶帳戶
進行入資動作,且其後全數作為公司營業用途,為實際增資
云云。惟弘萬公司實際上並未增資,僅以上揭股東會決議、
董事會決議記載弘萬公司增資1,500萬元,發行新股1500股
後,即於95年12月15日自上揭被告配偶胡蝶所申設之華僑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轉入1,500萬元至上揭弘萬公司申設之
華僑商業銀行C帳戶,而由胡蝶名義具名出資1,500萬元,胡
蝶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1頁),並經證人胡蝶、
廖翎君、張岳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31
至32頁、調偵字第256號卷第99頁、第110頁);又上揭自胡
蝶所申設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戶轉入弘萬公司所申設
華僑商業銀行C帳戶之1,500萬元資金來源,係於95年12月5
日由弘萬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開立之A帳戶提領500
萬元,開立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胡
蝶、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支票,同日連同票號
A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付款人同為臺中商業銀行向上
分行之支票存入上揭胡蝶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B帳
戶,又於95年12月15日自弘保公司設立之境外公司Keen
Smart Internation LTD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連動轉
入20萬元美金即6,518,000元至上揭B帳戶,連同95年12月5
日以支票存入之1,000萬元,於95年12月15日由B帳戶以連動
轉入1,500萬元至上揭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開立之C帳戶
,充作胡蝶應繳納之股款,表明發行新股之股款已由胡蝶以
現金繳足後,
復於95年12月25日自上揭C帳戶提領1,000萬元
轉帳至弘萬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000萬元、受
款人為弘萬公司之支票,同日再存入上揭A帳戶等情,有卷
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4月16日(97)中港
字第101號函檢附之弘萬公司C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見偵字
第1796號卷第41至56頁)、花旗(臺灣)銀行99年10月7日
(99)台銷企字第1680號函檢附華僑商業銀行95年12月15日
1,5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95年12月15日1,500萬元存款存入
憑條(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9年12
月31日中業管字第09907021731號函檢附之弘萬公司A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95年10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㈢第9至11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
年1月26日(100)政查字第41577號函檢附胡蝶上揭B帳戶開
戶印鑑卡、存摺往來明細、95年12月5日500萬元存款存入憑
條2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95年12月15日
美金20萬元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易類別帳務明細查詢
、95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水單(匯款金額美金20萬元,折合
6,518,000元)、95年12月15日1,500萬元存款存入憑條(見
原審卷㈢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花旗(臺灣)銀行10
0年3月14日(100)台消企字第0306號函(見原審卷㈢第70 頁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0年9月14日(100 )
政查字第48281號函(見原審卷㈢第122頁)、臺中商業銀行
西臺中分行100年9月20日中西中字第10001500263號函
暨檢
附之95年12月5日弘萬公司A帳戶1,00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95年12月5日50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
傳票(
見原審卷㈢第123-1至123-3頁)、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100年11月21日中西中字第100000032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
本(見原審卷㈣第33頁、第35頁)可稽,
堪認上揭自胡蝶名
義申設之華僑商業銀行B帳戶轉入弘萬公司C帳戶,充作胡蝶
所繳納股款之資金來源,可確認其中500萬元係以弘萬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A帳戶內之資金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
使用,並無實際繳納出資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⒌又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256建號房
屋,係於94年7月20日,即以買賣之原因,登記在胡蝶及康
佑倫名下,
迄95年12月19日始登記至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名下,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7日中興地所資
字第0990011375號函附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
份、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載明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為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5年12月19日)影本各1份附於原
審卷
可按。故上開土地及建物早在被告所稱以胡蝶名義增資
1千5百萬元之前,即已登記在胡蝶及康佑倫名下,倘若上開
土地及建物如被告所稱原即為弘保公司出資購買,則何以購
買之初不登記在弘保公司名下(弘保公司亦為弘萬公司之股
東)?又上開房地實際上係由弘萬公司使用中,則是否須以
增資之方式,形式上由弘萬公司向弘保公司購買?上開土地
及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弘萬公司後,實際未出資之胡蝶卻
擁有弘萬公司1千5百股股權?此與被告辯稱:經財務顧問建
議,為「防止人為舞弊與稅務規劃」之故,始為上開資產變
動與增資之目的是否相符?亦即胡蝶並未實際出資,其名下
卻由「擁有前述不動產」變動為「擁有弘萬公司1千5百股股
權」,其與弘保公司間有無契約約定其間關係?其他股東是
否知情與同意?均屬有疑。而不論如何,胡蝶就上開所謂1
千5百萬元之增資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透過帳戶資金之
挪移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則無疑義。
㈥、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未召開上揭93年7月21日、95年12月13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情,且此部分未依法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決議錄,與未經告知告訴人而由被告與陳景昌
私下商議後製作之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利用不知情之惠眾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認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查核報告
書等文件,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文書,其後並為上開
行使之行為,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其上開所為,除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之正確性之外,亦足生損害於弘萬公司及實際股東鄧
方禹。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並無不實,其所為亦未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方禹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刑法
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士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
214條、第215條定有
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
果,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
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
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
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
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
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
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
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
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可資參照)。又商
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
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㈢、被告宋士宏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弘萬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就弘萬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之召
開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項,為從事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宋士宏就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對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就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為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於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雖以名義股
東劉邦龍為主席、鄧方賢為記錄,並蓋用渠等私章,然劉邦
龍、鄧方賢於受徵詢後同意具名擔任弘萬公司名義股東時,
已授權弘萬公司刻用渠等私章,供弘萬公司業務上使用,已
如前述,縱上揭決議內容有不實之情事,被告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不另構成盜蓋印文、偽造
私文書等罪;另就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
決議錄以證人陳景昌為記錄部分,查被告該時為弘萬公司負
責人,依法有召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且
證人陳景昌確有參與該次會議,僅係決議錄記載內容與會議
內容不符,而有登載不實情形,此經證人陳景昌結證在卷,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而與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均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與陳景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
共
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
案此部分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就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從業
人員製作不實之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
議錄、股東名簿後,於93年8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弘萬公司人
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前揭變更事項之登記
;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
務所從業人員製作不實之95年12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董事會決議錄、利用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德
英簽具查核報告書以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後,復利用
不知情之弘萬公司人員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
上揭變更事項之登記,而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進
而使該管公務員為上開不實登載,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
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
會決議錄、93年8月3日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為達變
更董監事登記及持有股份等目的,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
施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個
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其並據以
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弘萬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
務員將弘萬公司變更董監事及持有股份、修正公司章程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
文書上,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時,即同時
著手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構成要件之實行,故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
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5年12月13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相關文件,均為其為
達增資後以胡蝶名義出資入股、變更董監事登記等目的,而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行為之一部,亦應僅論以一個業務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弘萬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將上揭登載不實之文書
、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充為表明
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弘萬公司變更登
記而予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弘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
董監事、遷址、修正公司章程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就被告而言,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
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所犯4罪之保護
法益與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就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廖德英製作弘萬公司
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發行新股之股
款確由胡蝶以現金繳足部分,雖漏未論列被告此虛列股本之
不正當方法,亦使弘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然此部分與上揭所
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一部分)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鄧方禹可能參與其
他同業公司,與弘萬公司為業務競爭之行為,即與共犯陳景
昌商議共同排除鄧方禹之權利,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及未經
告知鄧方禹即轉讓弘萬公司股份,其後又以虛列股本之不正
當方式,充作其配偶胡蝶因增資入股所繳納之股款,致侵害
告訴人鄧方禹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登記暨管理
之正確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
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月、6月,並分別
諭知
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
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
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
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
科刑規範事項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
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事實欄二所示犯罪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96年4月24日基準日前,又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
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
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
,亦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
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
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
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
於
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98年
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之易
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事實欄二部分則依新法諭知,合
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
,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理由已詳述如前。復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
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對
被告為前述刑度之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
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綜上
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不得上訴外;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股東姓名 │登記股數 │
├───────────────┼────────┤
│弘保貿易有限公司(由張岳生代表)│150股 │
├───────────────┼────────┤
│劉邦龍(鄧方禹妹夫) │70股 │
├───────────────┼────────┤
│陳淑珠(陳景昌之姐) │50股 │
├───────────────┼────────┤
│陳瑋(鄧方禹之妻) │50股 │
├───────────────┼────────┤
│鄧方賢(鄧方禹之妹) │65股 │
├───────────────┼────────┤
│鄧方禹 │60股 │
├───────────────┼────────┤
│鄧方慧(鄧方禹之妹) │55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