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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綢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40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李錦綢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 二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八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錦綢係兆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 )及金如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 )之負責人,明知該2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 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 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 同)98年4月15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街風尚茶藝館內,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向管瑞媚 佯稱: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係經營飾品批發生意 ,利潤優厚,惟因急需資金周轉,以持通路商所交付可如期 兌現之貨款支票,而以民間票貼方式,願先以票面金額80% 扣除票期(即匯款或交付支票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期間)月息 5%之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剩餘票面金額20%,待兌現 後再予支付等語,使管瑞媚信以為真,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予應允。李錦綢即先後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李錦綢於98年4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陳淑芬、張瑞雲(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借得(陳淑芬、張瑞雲分別為下述② 、④)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上傳公司、發票日期: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92,89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文心路分行、票 號:LR0000000號、②發票人:陳梅玲、發票日期:98年6月 6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 行、票號:EA0000000號、③發票人:新階公司、發票日期 :98年6月12日、票面金額:263,800元、付款人:華泰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5日、票面金額:250, 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B0000000號、 ⑤發票人:江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8日、票面金額:50 0,000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⑥發票人:江 慧婷、發票日期: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534,900元付款 人:聯邦商業銀行蘆州分行、票號:VA0000000號支票計6紙 ,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 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 借款金額後,先後於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分別在臺中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850,000元 、549,658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李錦綢為圖取信 於管瑞媚,以利日後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上開①、② 、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管瑞媚提示均獲兌現,另上開⑤ 、⑥所示支票,則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 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6月21日再 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㈣所示),惟所 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 騙,遭李錦綢詐騙計663,306元(1,399,658元-916,690元 ×80%)。 ㈡李錦綢於98年6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 背書之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8月27日、票面 金額:243,12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 :XC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 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 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8日在臺灣商 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09,9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 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上開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 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8月5日再持票向管 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 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 錦綢詐騙209,900元。 ㈢李錦綢於98年6月1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蔣曉鳴等人借得(蔣曉鳴為下述① 、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75,000元、 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②發票 人:蔣曉鳴、發票日期:98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88,340 元、付款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③ 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7 3,13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號:XC00000 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 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 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分 行匯款455,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 及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 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 、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 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 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55,000元。 ㈣李錦綢於98年6月2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 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黃俐雯、發票日期:98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80,000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 、票號:AY0000000號、②發票人:三鴻公司、發票日期: 98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43,680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新 莊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③發票人:韋昀公司、發票 日期:98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8,312元、付款人:第一 銀行內湖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④發票人:沈建忠、 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62,380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C0000000號、⑤發票人:品寀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日、票面金額:272,93 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 、⑥發票人:暐鴻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0日、票面金 額:298,300元、付款人:臺灣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 CKA0000000號支票計6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 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 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 ㈠、⑤、⑥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於98年6月24日在臺灣 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347,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 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嗣上開①及②、③、④、⑤與⑥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 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 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日、98年8月10日、98年9月1日再 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㈩、、 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 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347,000元。 ㈤李錦綢於98年6月2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5日、票面金額:283,129元、付款人: 台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②發票人:萌順 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87,6 38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③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0 日、票面金額:263,69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票號:AF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 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 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6月 26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440,200元至李錦綢所經 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 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而其中上開①所示人頭 支票退票後,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匯款226,500元予管瑞 媚,並取回該支票,遭李錦綢詐騙計213,700元(440,200元 -226,500元)。 ㈥李錦綢於98年6月2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 安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 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7月29日、票面 金額:178,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 :OA0000000號、②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9月18日、票面金額:216,916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③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50,000 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 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 分行匯款521,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及 ②、③所示支票,經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 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回扣為由,而先後於98年7月17 日、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 即後述㈩、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 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521,000元 。 ㈦李錦綢於98年7月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 人背書之①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 面金額:326,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票號: BQ0000000號、②發票人:舶晶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 日、票面金額:273,290元、付款人:萬泰銀行大安分行、 票號:BQ0000000號、③發票人:品寀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9月20日、票面金額:293,998元、付款人:彰化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支票計3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98年7月6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668,000元 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支票,經 李錦綢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 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分別持票向管瑞媚調借 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屆期後 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 計668,000元。 ㈧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2日、票面金額:329,280元、付款人:陽信 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 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36 8,6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 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 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 款471,6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所示支票 ,經李錦綢以若該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 貨款10%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 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② 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 ,遭李錦綢詐騙計471,600元。 ㈨李錦綢於98年7月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陽 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 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 600,000元、付款人:陽信銀行中正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 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 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7月14日在臺灣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匯款7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 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 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 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780,000元。 ㈩李錦綢於98年7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②)及以不詳方 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9月12日、票面金額:256,7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城 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②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 、付款人:高雄二信明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③發 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 :566,0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 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3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 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 上述㈢、①、②、㈣、①、㈥、①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 於同日在臺灣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150,000元至李錦綢所 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及交付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 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支票1紙予李錦綢(該支票 屆期經他人提示兌現)。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 以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期當月向廠商進貨,可取得貨款10% 回扣為由,而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予以 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及上開③所示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計35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5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④)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①、②、③)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 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258,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 景美分行、票號:NY058683號、②發票人:成標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698,900元、付 款人:元大銀行城中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③發票人 :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478 ,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票號:AD000000 0號、④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人頭支票計4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㈡、㈣、②至⑤所示支票應扣除金 額後,於100年8月11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匯款276,00 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其中上開④所示支票,因 管瑞媚認票期太長,故由李錦綢交付後述、②所示人頭支 票換回;另其中上開②所示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9日以 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 可能並均經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⒈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發 票日期:9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789,000元、付款人:聯 邦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0000000號、⒉發票人: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68,90 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票號:EN0000000號 支票、人頭支票計2紙換回,惟所換取之上開3紙支票及上開 ③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兌現(另上開①所示 支票因屆期前已拒絕往來而未提示),管瑞媚始知受騙,遭 李錦綢詐騙計276,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3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 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 日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389,850元、付款人:大台 北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冠首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63 2,8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FN00000 00號、③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5日 、票面金額:396,900元、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景美分行、 票號:NY0000000號、④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9,860元、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票號:EN0000000號人頭支票計4 紙,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④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後, 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 9月8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 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265,000元、付款人: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晨 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276, 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 ⒋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140,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 :AF0000000號支票4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 均兌現),嗣上開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 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881, 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7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51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67,000元、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支票1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同日交付⒈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44,0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 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⒉發票人:泰晨輪胎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9月8日、票面金額:30,000元、付款人 :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⒊發票人:泰 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75 ,600元、付款人:元大銀行員林分行、票號:AF0000000號 支票3紙予李錦綢(該等支票屆期經他人提示均兌現)。嗣 上開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 ,遭李錦綢詐騙計249,6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18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並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 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張瑞雲、發票日期:98年9月18日 、票面金額:289,7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銀行明誠分行 、票號:OA0000000號支票1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 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 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後,於98年8月19日 在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匯款280,0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 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280,000元。 李錦綢於98年8月24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 11之1號住處,持向俐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並均經 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發票人:俐盈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9月9日、票面金額:286,900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票號:UA91708號支票1紙,向管瑞 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 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 後,於98年8月27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376,800元(此 次多匯99,942元,嗣於98年9月1日扣回)至李錦綢所經營兆 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嗣上開支票,經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再持票向管瑞 媚調借現款時予以換回(即後述所示),惟所交換之支票 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 綢詐騙376,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除其中下述①之支票僅李錦綢本人 背書外)之①發票人:洪瑞黛、發票日期:98年10月10日、 票面金額:483,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票號:F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658,9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③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669,000元、付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④發 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15日、票面 金額:597,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 :EN0000000號、⑤發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576,0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 復分行、票號:AA0000000號、⑥發票人:政得實業有限公 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680,000元、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里分行、票號:EN0000000號、⑦發 票人:嘉暄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693,900元、付款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A00000 00號人頭支票7紙,向管瑞媚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管瑞 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並減去李錦綢換回上述㈢、③ 、㈣、⑥、㈥、②、③、㈦、①、②、③、㈧、①、㈩、① 、②、、所示支票應扣除金額及上述多匯99,942元後 ,於98年9月1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434,500元至李錦 綢所經營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帳戶。嗣上開①至⑦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 媚提示均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434, 5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2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並均經兆鑽有限 公司及李錦綢本人背書之①發票人:銳揚有限公司、發票日 期:98年10月5日、票面金額:210,000元、付款人:大台北 銀行景美分行、票號:NY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 公司、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868,000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人頭 支票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式 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支 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月3 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943,8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兆鑽 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不獲 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943,800元。 李錦綢於98年9月1日,至管瑞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51 1之1號住處,持向友人張瑞雲借得(下述①)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無兌現可能(下述②)並均經兆鑽有限公司及李錦綢本 人背書之①發票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98年10月8日、票面金額:485,880元、付款人:高雄二信明 誠分行、票號:OA0000000號、②發票人:尚怡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796,300元、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人頭 支票計2紙,向管瑞媚以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之方 式調借現款,使管瑞媚誤信李錦綢所交付上開之通路商貨款 支票必可如期兌現,經以上開方式計算借款金額,於98年9 月4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1,134,300元至李錦綢所經營 兆鑽有限公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嗣上開①、②所示支票屆期後,經管瑞媚提示均 不獲兌現,管瑞媚始知受騙,遭李錦綢詐騙計1,134,300元 。 二、案經管瑞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 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 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證人陳淑芬分別於偵訊時之陳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審理時對之交互詰問以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管瑞媚、陳淑芬分別於偵查中之 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件下列引為 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錦綢固坦承先後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地分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所示支票,以票面金額80%扣除票期月息5%之利息或以 票面金額扣除票期月息7%利息,以計算借款金額,而向管 瑞媚分別借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金額及支票, 且其中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 司之退票支票,係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 借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發 票人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 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 、嘉暄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通路商或番仔腳向伊公司購 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支票,或陳淑芬交付給伊的支票,其中 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退票支票,係綽號「 阿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伊公司購買飾品所交付的貨款 支票,並不知係人頭支票,嗣因遭客戶倒帳,致周轉不靈, 因而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之發票人 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之支票未能如期 兌現,尚非無因,且伊於98年5、6月間,多次持票向管瑞媚 調借現款,屆期均有兌現,並無向管瑞媚詐騙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管瑞媚分別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詳(見99年1月5日、99年9月28日、99年10月12日、99年10 月19日偵訊筆錄、原審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2日、100年 1月28日、100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7月8日、100年 12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管瑞媚提出被告向告訴人 調借現款所交付支票及告訴人匯款或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明細 表1份(見原審卷㈣第158~173-1頁)、告訴人匯款金額說明 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0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發票人 為泰晨輪胎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影本8紙(見原審卷㈠第51- 58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2紙(匯款日期 98年4月24日、98年4月30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12日、 98年6月24日、98年6月26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98 年7月14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19日,見 原審卷㈠第60-64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 傳票影本1張(匯款日期98年7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62頁) 、被告簽收2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㈠第64 頁)、告訴人在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以電話語音方式匯款資料影本1張(98 年8月27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3日、98年9月4日分別匯 款376,800元、434,500元、943,800元、1,134,300元,見原 審卷㈠第65頁)、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所書立借據影本22 紙(見原審卷㈠第66-87頁)、上開發票人為八大網網路資 訊有限公司、俐盈有限公司、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 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 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 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暄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6紙、退 票理由單影本25紙(見98偵29670號偵卷第13-37頁、第39頁 )附卷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扣案可憑。㈡、依被告於原審100年1月12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持票向管瑞媚調借現款,係將所借得款項用以 償還積欠陳淑芬、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蔣曉鳴等人的借 款或借票,因為伊要過向他們借的票。伊向他們借得款項或 借票是要還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而伊向地下錢莊借的錢是要 支付員工的薪水等語;且據證人陳淑芬於原審100年8 月12 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底或98年初經朋友 介紹認識李錦綢,嗣李錦綢公司於98年4月間跳票,李錦綢 乃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當時伊自己能力有限,亦不知李錦 綢公司資金缺口有多大,就將自己妹妹(陳梅玲)的票拿出 來幫李錦綢,直到98年7月,李錦綢就失蹤,那時是說李錦 綢到大陸,後來李錦綢有回來協助幫忙處理,但98年9月間 又不見李錦綢,直到98年10月份伊見到李錦綢,問她如何處 理,結果隔天李錦綢又到大陸等語。可見被告知情兆鑽有限 公司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 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 ,而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 借得款項或支票無誤。㈢、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上開發票人為 萌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 揚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 紙)、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 得實業有限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退票支票 ,經原審向各該公司所設帳戶之銀行查詢結果:①萌順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96年9月10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 98年9月4日拒絕往來、退票147張;②尚怡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自敏;97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19日停業,已命令解散 )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5 月8日開戶、98年8月18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 、退票263張;③成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銘;99年7 月29日廢止)在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96年9月17日開戶、98年9月1日開始退票、98年8月21日拒 絕往來(該公司在其他銀行支票帳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98年 8月21日拒絕往來)、退票共99張;④銳揚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瑞黛;99年11月8日廢止)在大臺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97年9月11日開戶、98年9月22日 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174張、金額59,177 ,559元;⑤洪瑞黛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9月30日開戶、98年10月5日開 始退票、98年10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48張、金額9,709,75 9元;⑥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金國雄)在彰化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92年6月20日開戶、98 年9月21日開始退票、98年10月9日拒絕往來、退票76張,金 額28,971,385元;⑦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雄 ;98年7月15日廢止)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 00號帳戶89年9月29日開戶、98年8月20日開始退票、98年10 月16日拒絕往來,退票115張、金額32, 698,702元;⑧政得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訓益)在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開戶、98年10月12日 開始退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92張、金額53,475, 830元;⑨嘉暄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佩玲)在第一銀行光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10月6日開戶、98年10月14 日開始退票、98年11月6日拒絕往來,退票234筆;⑩吉惠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楞嚴)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23日開戶、98年11月10日開始 退票、98年11月20日拒絕往來、退票41張、金額8,711,140 元等情,此有1、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分行100年3月18日華中 存字第100124號函檢附萌順企業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存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印表各1份 (見原審卷㈢第4-13頁;第14-29頁);2、元大銀行城中分 行100年3月16日元城中字第1000000269號函檢附成標實業有 限公司票據使用情形查詢1張、存款交易明細查詢4張、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2張(見原審卷㈢第32-39頁);3、大臺北商 業銀行100年3月28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378號函檢附銳 揚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張、事故票據明細9張、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表9張(見原審卷㈢第42-50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100年3月16日合庫雙和字第1000000915號函檢附 洪瑞黛98年7月至98年10月分戶交易明細表共4張(見原審卷 ㈢第80-84頁);5、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0年3月21日彰 南屯字第1000612號函檢附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 ─帳戶資料查詢1張、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4張 (見原審卷㈢第87-92頁);6、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0 年3月18日彰翠字第1000616號函檢附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張(見原審卷㈢第95-97 頁);7、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00年3月14日彰苑字第100 0073號函檢附政得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1張(見原審卷㈢第107-108頁);8、第一銀行光復 分行100年5月6日一光復字第00088號函檢附嘉暄有限公司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2張、本行查註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事項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變更登錄單1張、臺北 市政府97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102 700號函1份、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 查詢結果1張、支票存款列印資料1張、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1張、支票存款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24張(見原審卷㈢ 第112-132頁);9、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0年3月14日彰 古字第0000032號函檢附吉惠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原審卷㈢第135-136頁;10、成標 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尚怡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㈠第90、 91、94、95頁)附卷可考;且證人陳淑芬於原審100年8月12 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上開退票 支票予被告之情事;又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 局調取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 ,該公司銷項發票除開立予俐盈有限公司(1筆)、立亞有 限公司(2筆)、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6筆)之統一發 票達167萬餘元、1223萬元、790萬元、38萬餘元、110萬餘 元、109萬餘元、99萬餘元、104萬餘元、61萬餘元外,其餘 開立予各廠商之統一發票均僅數千元或數萬元而已,且無開 立統一發票予上開退票支票之各公司,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三民分局10 0年6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1159 0號函檢附兆鑽有限公司98年1-12月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 計表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91-205頁);參以另案被 告梁順正、梁耀裕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508、 509、510號提起公訴,其起訴書內載被告梁耀裕所購入發票 人為成標實業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華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政得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 支票,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99偵緝1460號偵卷第18-21 頁)。足見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 為萌順企業有限公司、成標實業有限公司、銳揚有限公司、 尚怡有限公司、吉惠實業有限公司、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瑞黛、政得實業有限公司、嘉 暄有限公司之人頭支票無誤。則被告明知兆鑽有限公司及金 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 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持 分別向張瑞雲、俐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振安借得上開發票 人為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4紙)、俐盈有限公司(1紙 )之支票,及以不詳方式取得無兌現可能之上開發票人為萌 順企業有限公司(1紙)、成標實業有限公司(1紙)、銳揚 有限公司(5紙,其中1紙未提示)、尚怡有限公司(6紙) 、吉惠實業有限公司(1紙)、冠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紙 )、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紙)、洪瑞黛(1紙)、政得 實業有限公司(2紙)、嘉暄有限公司(2紙)之人頭支票向 告訴人以上開方式調借現款,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交付上開 之通路商貨款支票必可如期兌現,而匯款及交付支票金額計 9,255,506元予被告,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不 獲兌現,今又分文未償,顯見被告確蓄意向告訴人詐騙, 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於98年4月21 日持6紙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雖其中4紙(即犯罪事實欄 ㈠、①、②、③、④所示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兌現, 及告訴人分別於98年5月8日、98年5月18日、98年5月19日、 98年6月15日、98年8月17日匯款186,000元、38,550元、 130,862元、52,700元、464,300元至被告所經營兆鑽有限公 司在兆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而被告所持交付予告訴人調借現款之支票,雖屆期均兌現, 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影本5紙附卷可稽(98偵29670號偵卷第6、7、10頁 )。惟此乃係被告為圖取信於告訴人,而先讓該等支票如期 兌現,以利日後換票或再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自難僅憑 該等支票如期兌現,而為被告嗣後換票或再持票(即持上揭 退票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認定。 ㈣被告雖舉證人陳品丞、張瑞雲證明部分支票係陳品丞、張 瑞雲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在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 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被告並未詐欺。經本院傳 喚證人陳品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借票給 被告的票是你自己的票嗎?)是我跟朋友合作的公司,我們 做文具、飾品的業務。(辯護人問發票人是何人?)俐盈有 限公司。(辯護人問:你是俐盈有限公司的股東?)我是合 夥。我是經理人,都是對外接單、生產、開模都是我在處理 。...(被告問:有一小部份屬於生意往來的支票嗎?) 有,但比較少。...(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借票給被告 的原因是被告財務有狀況?)剛開始我不知道她財務有狀況 ,我只知道她生意做的蠻大的,她需要資金買材料。如果我 那時知道她有困難是不可能借她,為了固票我也損失很多錢 。(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的票上面的日期、金額是何人填 寫?)都是我填寫的。(辯護人問這些金額、日期何人決定 ?)是被告告訴我,我填寫的。(辯護人問:你說被告跟你 借票剛開始都有正常兌現?)對,所以甚至他發生困難時我 也有幫忙兌現。就是互相想要幫忙他,我那時借的也很辛苦 。(辯護人問:你還記不記得被告跟你借的票有幾張?)不 記得了,因為到後來很痛苦,我就要自己當作前輩子欠他的 ,現在要我回想有困難。(辯護人問:你記不記得被告大約 何時開始跟你借票?)我不確定。...(檢察官問:她生 意這麼大為何要和你借票?)我不清楚她有無自己的票,我 沒有問她。那時候她說她會還,所以我就借她了。且她一開 始真的有還。(檢察官問:有無沒有兌現的?)有,後來就 是她無法兌現,我幫她繳。(檢察官問:有無跳票?)有。 (檢察官問:有無將跳票的票還給你?)跳的票她沒有拿來 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3頁)、證人張瑞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有無曾經給被告支票?) 有。借給她八大網資訊有限公司的票、屏東陽信銀行,還有 高雄二信銀行的。(辯護人問:你跟被告之間曾經有無有買 賣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跟你借 票?)我知道她要買貨還有週轉,因為有時候廠商的錢還沒 有下來,所以她需要很多的票,拜託我借給她票。(辯護人 問:你跟八大網路資訊有限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負責人 ,是在作網路資訊的。(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票,支票上 面的日期、金額是何人填寫?)如果是我的字體,就是被告 告訴我要多少,我再填寫,不然就是被告自己填寫,但是她 都有跟我說她要填寫多少金額。(辯護人問:被告跟你借票 ,有無曾經兌現過?)有。(辯護人問:這些兌現的錢,都 是被告自己的錢嗎?)我有曾經幫助她過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第206頁),對於被告是否知悉陳品丞、張瑞 雲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人頭支票一節,均無為有利於被告證 述,惟均一致證稱因被告經營困難而借票予被告,且均曾為 被告固票或過票,更足證被告知情兆鑽有限公司及金如玉有 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莊借款,負 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其持票向告 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款項或支票 無誤,被告顯有詐欺之犯行,至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 再傳訊施清雲證明部分支票係施清雲所交付之支票,被告在 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將上開支票交予告 訴人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縱傳喚施清雲,待證事實亦與證 人陳品丞、張瑞雲相同,然依陳品丞、張瑞雲上開證述,均 無從認定被告在不知上開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情形下,將 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然對本件被告對於知情兆鑽有限公司 及金如玉有限公司所營飾品批發生意因經營不善,向地下錢 莊借款,負債甚多,且其本身經濟拮据,已無償債能力,而 其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非係用以償還前向他人所借得 款項或支票等情已至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傳訊施清雲之必 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18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部分,認被告 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仍先後17次持票向告訴人詐借 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合計達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 所示之金額,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分文未償,且被告先後多次持票向告訴 人詐借現款,其手段實值非難,對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 危害之程度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 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 指摘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至部分不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偽造私文書等 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本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偽造陳淑芬之背書(詳如后理由欄六所示),原判決認 被告偽造陳淑芬之背書詐欺取財,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 其未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上訴主張並未偽造陳淑芬之背書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以犯罪事實欄 一、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借現款,致告訴人受損失881,000 元,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且分文未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猶否認 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十二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錦綢復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付款 人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燁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N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35萬9860元之支票1 紙上,未經陳淑芬之同意,偽造「陳淑芬」之簽名於支票背 書欄,再於98年8月13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11之 1號管瑞媚住處,交付前揭支票以借款而行使之。事後李 錦綢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拒, 又避不見面,管瑞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錦綢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綢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無非以陳淑芬、管瑞媚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華 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確有李錦綢 填寫之陳淑芬背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交付予管瑞媚之上開發票人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係經陳淑芬授權伊在該支 票背面背書,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陳王秀娥表示 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記將背書人陳淑 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且管瑞媚並無要 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亦無偽造陳淑芬背 書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淑芬於99年10月12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 (問:『提示卷附票號EN0000000號發票人華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359860元之支票1紙』這張支票上面的背 書是妳本人簽名或是妳授權李錦綢簽的?)不是我簽的, 我也沒有授權。」、「(問:妳跟李錦綢何關係?)我們 是去年才認識的朋友,我們也沒有生意往來。我為了她背 了很多的債務。因為她說她公司有困難,問我有沒有現金 可以幫她,到後來,她說需要買貨要支票我也跟我妹妹借 支票,後來她搞失蹤,讓我找不到她,我因為躲債才搬家 。」、「(問:李錦綢拿支票做民間票貼的時候,妳有幫 她背書過嗎?)我妹妹陳梅玲的支票我有幫她背書,但是 是我自己在場簽名的,有1、2張,都已兌現。其他的支票 我並沒有幫她背書。」、「(問:李錦綢上次庭訊說她去 向陳王秀娥做票貼的時候,陳王秀娥都會要求妳要背書, 後來這張她原本是要拿去跟陳王秀娥借錢,她在電話中有 告訴妳,妳有授權她背書,她拿這張支票轉向管瑞媚借錢 時,忘記劃掉背書,有無此事?)沒有,我不會笨到人沒 有到場就授權她背書,我知道這是要負責任的。」等語( 見99偵緝1460號偵卷第69頁),並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 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扣案支票 』上面的簽名是否妳簽的?)不是我簽的。」、「(問: 這張票是從妳那裡還是妳朋友那裡來的?)不是我的票, 也不是從我朋友那邊來的。」、「(問:被告有無曾經拿 或是問妳或是得到妳授權,就這張票被告可以簽名向陳王 秀娥借錢?)我不知道有這張票。」、「(問:『請求提 示偵緝14 60號第68、69頁)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妳是否認識劉臻亞?)透過被告才認識的。」 、「(問:妳與張瑞雲有無找劉臻亞借錢?)有,一次而 已,是開兩張票,一張16萬8千元,一張3萬5千元,這兩 張票是拿票去換現金,借那個錢是要過票,因為當時被告 有事先打電話跟劉臻亞講,也是為了被告的公司,因為張 瑞雲說公司能過下來的話,公司獲利不錯,問題就可以解 決。」、「(問:剛才說去找劉臻亞借錢的兩張票,有無 背書?)有。」、「(問:劉臻亞稱妳說有授權給被告在 支票背書,是否有此事?)我沒有幫被告背書任何支票, 如何互相授權。」、「(問:妳與被告當初有無說好概括 授權只要與金如意、兆鑽有關就可以概括背書?)沒有, 沒有概括授權,只有個別授權,只有被告告訴我,我同意 ,我才會背書,我沒有幫被告背書,我沒有寫過被告的名 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2頁)。但查:①、證人 即立亞有限公司會計劉臻亞於原審100年7月8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陳淑芬有無向妳借過款?)有。」、「 (問:她向妳借款時,有無跟妳說她借款用途?)有,她 說她當時已經管理李錦綢的公司,就是兆鑽和金如玉,所 以她借款的話,當時是代替李錦綢來借這筆款要給公司用 。」、「(問:陳淑芬有無曾經授權給他人用陳淑芬的名 義在票據上背書?)因為當時她來找我,我本來也不認識 她,她當時有一張票,就是這張9月28日要過的,之前前 幾天突然來公司找我們,當時她說她叫做陳千華,她代替 李錦綢來跟我借款要過這些票,她說李錦綢有授權給她背 書,她也有授權給李錦綢,她們兩個有同意互相背書,當 時我就跟她說那這樣子不用,我就請陳千華直接跟我背書 就好,她背完書之後我才知道她叫做陳淑芬而不叫陳千華 。」、「(問:陳淑芬總共向妳借過幾次錢?金額多少? )前後兩次,因為後來我覺得不是很穩當,所以後來我就 沒有繼續再借。」、「(問:是否知道陳淑芬有無授權被 告李錦綢在發票人是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 0號,發票日是98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是35萬9,860元的 支票上以她個人的名字背書?)這我不知道,因為我只知 道她有跟我概括說,只要是她出來借的,都有互相授權。 」、「(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支票1張。)「我不知道, 這張我確實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互相有授權。」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9、20頁),並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她們說互相授權是否針對向妳借錢的 部份?)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明確證 稱被告與陳淑芬係互相授權。②、證人張瑞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陳淑芬曾經幫被告週轉 調現,請問如何週轉調現?)有時後借支票給被告,我知 道李小姐打電話給陳小姐要她背書,陳小姐說沒關係要被 告先寫,之後再請金主打電話給陳淑芬確認就好,我有聽 過這樣的對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聽過這樣的事情, 是如何聽到的?)因為我在場,有聽到陳淑芬請被告要金 主打電話給她,她會跟金主解釋」(見本院卷第206頁) 。③、證人陳王秀娥於原審100年8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妳跟陳淑芬之間有無發生過借貸的關係?)有 。」、「(問:是妳向陳淑芬借還是陳淑芬向妳借款?) 是陳淑芬向我借。」、「(問:陳淑芬向妳借過幾次款? )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大約有8次。」、「(問:陳淑芬 是否曾經因為李錦綢的金如意公司或是兆鑽公司在做調度 金錢的事情?)好像有。」、「(問:她所調到的錢是否 是供李錦綢的兩家公司週轉使用?)我不知道。(問:( 請求提示扣案支票)李錦綢於98年間有無拿票號CN000000 0號,票款發票日是98年10月28號面額35萬9千8百元的支 票向妳借款?)(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有拿幾張來,我 當時有跟她說我沒有錢了,她就拿回去,不知道這張有沒 有忘記了。」、「(問:妳有無向陳淑芬問過,她是否有 同意授權給李錦綢?)有,有的有問有的沒問。」、「( 問:李錦綢以前拿票給妳的時候,有無陳淑芬背書的支票 ?)李錦綢拿來是說她寫的。」、「(問:妳有無向陳淑 芬本人查證?)差不多一半,有時有有時無。」、「(問 :妳向陳淑芬查證,她說有或無?)一半說有一半說沒有 。」、「(問:李錦綢拿支票向妳借款的時候,妳有無曾 經要求李錦綢必須要在支票背面由陳淑芬作背書?)就一 半一半。」、「(問:妳每次問陳淑芬的時候,妳是否會 問票號?)沒有,我只問她是否叫她(即被告)拿支票來 。」、「(問:有無問過這個簽名是否是她同意被告幫她 簽的?)沒有,她只有說票是她拿給被告的。」、「(問 :名字是否都是被告簽的?)我不知道。」、「(問:有 無問過陳淑芬是否授權給被告就所有支票在支票背面簽陳 淑芬的名字?)一半一半,有時有問有時沒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且被告所提伊與陳王秀娥101 年 4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經陳王秀娥於本院證稱確實係伊與 被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勘驗結果:「李 指被告、陳指陳王秀娥。 李:喂,喂,聽不懂啦,不是叫你今天要打電話給陳淑芬 ,【而是說你那時說要換錢的時候】,你都會打電話 跟陳淑芬確認這張有沒有背書。 陳:有阿,這一張有阿,上回好幾張我都說有阿,【這張 也在裡面】,上回法官已問過了,我已說有阿,我已 說過好幾次,你那張是多少錢的,是不是35萬9仟多 的。 李:是35萬9仟8佰60元。 陳:8佰60元哦,我現在跟你說阿,上一次法官有提起,【 上回他說35萬,我說有阿,說有的時候,我就跟他說 我沒錢,就拿回去了,這樣阿,法官那時紀錄,不知 道以為是我跟你換的,妳跟他說有阿,就是這張35萬 9不知道多少忘記了的,你就可以說妳拿這幾張來, 裡面其中就是這張,有阿,上回他有問這張,他說裡 面有35萬9仟多,他就是問這一張,有阿,重點就是 問這張阿,我承認你有拿來換錢,我告訴你因為當時 我正好沒錢,你又拿回去了,法官有問這一張,上回 你拿此張支票給我阿,有阿法官有記錄此張阿,是你 自己忘記,法官有紀錄,你自己沒有聽到,【當時我 說有阿,你有拿來,拿來的時候我就沒錢換給你, ...(聽不清楚),我也跟他說有,當時我沒錢換你 ,最後你拿去別的地方換錢,有啦,你要記得跟法官 說,你是拿這張支票來跟我換錢的,後來拿到別【人 】那裡卻忘記將【這個】(陳淑芬也授權背書部份) 畫掉,【這樣你知道嗎,你要說這忘記畫掉,有拉, 這天就有問這一張,我跟法官說有啦,有拿來,你自 己忘記了,那天出庭的時候,問說這張有沒有,我說 有啦,我也有說是你拿來換錢的阿,我有跟法官說我 最近很緊,我沒錢給你,你自己忘了,我上次有跟法 官說,你有拿來跟我換錢,有啦,我嘛也跟法官說, 陳淑芬【有授權背書?(聽不清楚,但不是授權背書 四字),我也都有跟法官說了,有啦,你請法官調上 一次資料出來看就有了,有阿,我有跟法官承認這一 張,有啊有啊,法官問我說,你有沒有拿票來換錢, 我有跟法官說,有啊,法官有問這個問題阿,當時是 你拿來跟我換錢,正好我當時沒錢,就是芊樺叫你拿 來得嘛。 李:是陳淑芬,不是陳芊樺,他的本名叫陳淑芬。 陳:【啊哉啦】,不管啦,別人都叫他芊樺芊樺,【我也 不知道】,你那次拿來換錢,我就沒錢啊,當時我就 沒換給你,【上次法官已經問幾次,我就說沒有,上 回有問,我又說沒有,我哪有,我哪有那樣,上次法 官有問,他有沒有拿一張來換,我就說有阿,有拿一 張,哪沒有,我就說我沒錢可以換,他又拿回去了】 ,上回法官都有寫下來,你自己去跟法官解釋清楚一 下好嘛。(見本院卷第209頁), 陳王秀娥於錄音譯文中明確表示系爭支票有打電話跟陳 淑芬確認這張有沒有背書。且參以告訴人管瑞媚於偵查 中指稱:「(問:你有無問李錦綢說為什麼陳淑芬要背 書?)沒有,我也沒有要李錦綢必須找第三人背書等語 (見99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70頁),則被告顯無偽 造陳淑芬背書之必要,又本件被告係自行在系爭支票上 填寫陳淑芬之背書,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以及證人劉臻 亞證稱:被告與陳淑芬平日有互相授權等情,被告顯係 自認陳王秀娥有向陳淑芬詢問過以及平日與陳淑芬有互 相授權所致,應非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填寫陳淑芬之 背書至明,被告上開辯稱原持向陳王秀娥調借現款,因 陳王秀娥表示不方便,而轉持向管瑞媚調借現款時,忘 記將背書人陳淑芬之署名劃掉,所以才有陳淑芬的背書 ,且管瑞媚並無要求伊所交付上開支票應有第3人背書, 亦無偽造陳淑芬背書之必要等語,即非不可採。綜上所 述,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淑芬之背書係基於被 告偽造之故意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未洽,惟本件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果若成立,則與上開被告經 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十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㈠所示 │。 │ │ ├──┼────┼───────┼─────────────────┤ │ 二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㈡所示 │。 │ │ ├──┼────┼───────┼─────────────────┤ │ 三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㈢所示 │。 │ │ ├──┼────┼───────┼─────────────────┤ │ 四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㈣所示 │。 │ │ ├──┼────┼───────┼─────────────────┤ │ 五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㈤所示 │。 │ │ ├──┼────┼───────┼─────────────────┤ │ 六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㈥所示 │。 │ │ ├──┼────┼───────┼─────────────────┤ │ 七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㈦所示 │。 │ │ ├──┼────┼───────┼─────────────────┤ │ 八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㈧所示 │。 │ │ ├──┼────┼───────┼─────────────────┤ │ 九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㈨所示 │。 │ │ ├──┼────┼───────┼─────────────────┤ │ 十 │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㈩所示 │。 │ │ ├──┼────┼───────┼─────────────────┤ │十一│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二│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三│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四│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五│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六│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七│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十八│如犯罪事│刑法第339條第1│李錦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實欄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示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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