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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淑芳原是「三口圓寶有限公司」(以下稱 「三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谷 峻則為「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即「圓寶創意米堡 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林谷峻為監督「三口圓寶公司」資 金運用,在「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及「 林谷峻」三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寶公司」有資 金需求,要使用上揭帳戶時,蘇淑芳即須向林谷峻拿取「林 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資金(蘇 淑芳僅保管「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二顆印章;而「 林谷峻」印章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蘇淑芳自民國( 以下同)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因與林谷峻對於「三口圓 寶公司」經營事務,有爭執,為擺脫林谷峻對公司財務狀 況掌握,明知動用帳戶資金,須得林谷峻授權,並無擅自變 更前揭帳戶印鑑證明權限,且林谷峻上揭印章並未遺失,尚 由林谷峻個人保管中。竟未經「三口圓寶公司」或林谷峻本 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九十九年十月 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印章 遺失為由,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填具「第一商業銀行 」之「印鑑掛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 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為上揭帳戶印鑑章 ,偽造上揭表彰「三口圓寶公司」變更帳戶印鑑章樣式私文 書,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行使之,致該行不 知情承辦行員誤信為真,將上揭帳戶印鑑章樣式變更為「三 口圓寶公司」、「蘇淑芳」,足生損害於「三口圓寶公司」 對於公司資金運用機制、「第一商業銀行」對於支票帳戶管 理正確性、及林谷峻本人。嗣其後「三口圓寶公司」更換董 事為吳波,吳波在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至上開銀行辦理印鑑 變更時,始悉上情,因認蘇淑芳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 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揭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 四、本件檢察官認蘇淑芳犯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犯罪,無非是 以:「蘇淑芳向上開銀行謊報印鑑遺失,並申請更換新印 鑑事實,業據「三口圓寶公司」代表人吳波指證明確,並有 蘇淑芳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填具之申請書、及偵查中當庭拍 攝之印鑑章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又參以林谷峻證稱 :「我為保留對「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監督權利,保管自己 本人帳戶並留存印鑑章,如蘇淑芳要動用帳戶內資金,須得 我的同意。」等語;對照蘇淑芳與林谷峻在九十九年七、八 月起,因公司經營,迭有爭執等情觀之,足認蘇淑芳應是在 公司經營與林谷峻有所爭執,為擺脫林谷峻監控,因此偽造 文書,向銀行申請公司印鑑變更等事實,予認定;而蘇 淑芳所辯稱:我找不到林谷峻,認為林谷峻所保管印章已遺 失,才至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云云,與常理相悖,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等,為其論據。 五、蘇淑芳固對於伊是「三口圓寶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林谷峻則是「三口圓寶公司」唯一出資股東 即「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谷峻為監督「三口 圓寶公司」資金運用,在「三口圓寶公司」向「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時,特意留存「三口圓寶公司」、「 蘇淑芳」及「林谷峻」三顆印章之印鑑證明,每當「三口圓 寶公司」有資金需求,要使用上揭帳戶時,伊即須向林谷峻 拿取「林谷峻」上揭個人印鑑章,方得簽發支票動用帳戶內 資金(因蘇淑芳僅保管「三口圓寶公司」及「蘇淑芳」二顆 印章,而「林谷峻」印章則由林谷峻本人自行保管);伊在 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 林谷峻」上開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 填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等 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初卸任前,是「三口圓寶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本案是因「三口圓寶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我跟林谷峻討論過公司經營情形,林谷峻拒絕再挹注資 金,這會導致公司包括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房租等事 宜均無法順利運作,我為了要正常給付員工薪水廠商貨款、 房租等款項,只好至「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三口圓寶 公司」帳戶印鑑章變更,以正常給付該等款項,且九十九年 十月八日,我仍是「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我就「三口圓 寶公司」上開帳戶辦理印鑑變更事宜,是行使負責人權利, 並非偽造文書;且「林谷峻」印鑑章沒有在公司裡面,那個 時候公司要付貨款及薪水,必須去變更印鑑,因為林谷峻不 出面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在變更印鑑章後我還自己墊款 大概六、七十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 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 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 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 書者,即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旨、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 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被告林某為「新竹化工公司」 之董事長,其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上述本票行使,係有權為之 ,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蘇淑芳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時起,即為「三口圓寶 公司」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 ,該公司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波;又蘇淑芳有在九十九年 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林谷峻」印 章遺失為由,就「三口圓寶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所申設、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時, 以「三口圓寶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 具「第一商業銀行」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 申請更換僅以「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 為上揭帳戶印鑑章,蘇淑芳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三口圓 寶公司」及「蘇淑芳」印章等節,業據蘇淑芳供明在卷,核 與林谷峻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三口圓寶公司」何職?)顧問。」、「(問:你有無擔 任公司股東?)我本身不是公司股東,我是「三口圓寶公司 」股東就是「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三口園寶公司」的資金都是「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 所出資的。」、「(問:蘇淑芳沒有占有股份,為何為是負 責人?)我們在九十八年間成立「三口圓寶公司」,當初我 同意讓蘇淑芳擔任掛名及實質負責人,「圓寶創意米堡有限 公司」是唯一股東,沒有監察人,我們「圓寶創意米堡公司 」授權蘇淑芳來管理,當初協議說如果蘇淑芳管的好的話, 「圓寶創意米堡有限公司」會切一些股份給蘇淑芳,後來我 認為蘇淑芳沒有管好,把股本賠光了,一直要求「圓寶創意 米堡有限公司」再投入資金,後來公司不再投入資金,蘇淑 芳就再也不呈送報表,...。」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 ;吳波在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我是九十九 年十一月接任「三口圓寶公司」,蘇淑芳原本是負責人,公 司的林谷峻要蘇淑芳來跟我交接,但是蘇淑芳都沒有來跟我 交接。...公司負責人是九十九年十二月變更成我的名字 吳波,...。」、「(問:上開貨款蘇淑芳是否用在公司 經營?)是。」、「(問:原本在接任公司負責人之前有無 在「三口圓寶公司」任職?)沒有,也不是股東。」(偵查 卷第二七頁),與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案發 當時,九十九年八、九月、九、十月之間,妳跟「三口圓寶 公司」是何關係?)那時候我們沒有關係,我是九十九年十 一月份的時候接手這家公司,擔任負責人。」、「(問:妳 的前手是誰?)蘇淑芳。」、「(問:妳接手之後,你們有 無辦理交接的業務?)因為那時候前負責人沒有進行交接, 後來我們在十二月的時候有去辦理公司負責人、所有的法人 變更。」、「十二月四日正式變更成立。」、「...,我 是十一月份才進入這家公司要接手的,因為中間要有轉換的 過程,跟前任負責人要進行交接,但是因為那時候都沒有進 行交接,...,所以公司才會去作後續的動作,所以公司 我正式變成負責人的時候是十二月份。」、「(問:妳有無 跟她(即蘇淑芳)聯繫上?)我們有見面,我們那時好像是 定十一月二十二日的時候有作交接的動作,前任負責人也有 來。」、「(問:來了之後發生何事?)她說我不是負責人 ,什麼的。」、「我印象中她那時候是說因為我不是負責人 ,那時候還沒有變更負責人。」、「(問:「三口圓寶公司 」有無在銀行開立一個帳戶?)有,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問:當時公司的印鑑章是誰在保管?)前任負 責人。」、「(問:妳是否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才正式 開始擔任「三口圓寶公司」的負責人?)是在法律上來講是 正式的,但是我在十一月初的時候就開始接手這些事情。」 、「(問:妳意思是說妳從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就已經開始接 手「三口圓寶公司」的業務,但是妳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三 日才正式登記成為負責人?)是。」、「(問:九十九年十 一月份以前,林谷峻跟蘇淑芳他們之間對於「三口圓寶公司 」內部經營的協議或是他們相關的約定,妳是否清楚?)我 不清楚。」、「(問:依照妳接手以後「三口圓寶公司」跟 蘇淑芳之間的訴訟,因為蘇淑芳後來有起訴要求「三口圓寶 公司」返還蘇淑芳所謂為「三口圓寶公司」代墊的款項,依 照臺中地院的判決是「三口圓寶公司」應該要償還蘇淑芳六 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這筆債務後來有無清償?)我不清楚 。」、「(問:申請書上面的「三口圓寶公司」印章是否是 正確的?)是這個沒錯,印章是真正的。」等語(原審院卷 第六八頁背面自第七一頁背面)相符。並有「三口圓寶公司 」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八頁至 第十頁)、「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戶名:「三 口圓寶公司」)、印鑑卡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一頁自第十 五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 書兼登錄單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口圓寶公司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偵查卷第十七 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 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三口圓寶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存戶更換申請書影 本一紙(偵查卷第二一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附之「 三口圓寶公司」設立及變更代表人登記資料影本、「三口圓 寶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審卷第四九頁自第五五頁) 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足以認定為屬真實。 ㈢是蘇淑芳在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以遺失為由辦理上揭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時,既仍為「 三口圓寶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身分,以「三口圓寶公司 」代表人身份,代表「三口圓寶公司」填具「第一商業銀行 」之「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申請更換僅以「三 口圓寶公司」、「蘇淑芳」二顆印章,作為「三口圓寶公司 」上揭帳戶印鑑章,並在申請書上蓋用真正「三口圓寶公司 」及「蘇淑芳」印章等情,既如上述,揆諸首揭說明,蘇淑 芳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本有代表「三口圓寶公司」 權限,以該公司名義填寫申請書據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手續,自是有權為之,並非冒用 他人名義為之,即無偽造上開私文書可言,核與偽造文書要 件並不該當,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蘇淑芳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蘇淑芳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犯有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蘇淑 芳有上開犯罪,自應依法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蘇淑芳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不能證明 ,為蘇淑芳無罪判決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 蘇淑芳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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