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俊明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霍俊明(另涉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原係艾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菲科
技公司) 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
理及專案導入業務等重要事項,後因不滿工作待遇及條件,
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離職,另組設與艾菲科技公司營業事
業相同之藍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眼科技公司)。
嗣因其
與艾菲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竟自94年6 月10日22時25分
8 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在臺中市○○路○○○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以陳芙璟(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名義所申請之寬頻網路(速博sqarp )連線上網登入艾菲科
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臺中縣警察局e 視訊路口監視隨選
圖控系統網頁(下稱e 視訊系統網頁,由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及霧峰鄉公所經費支出發包架設,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再以輸入其於任職時經由趙性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私設之「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
原
起訴書誤載為huo ,應予更正)」密碼(此部分所涉之
侵
占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式登入該系統主機
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定值及logo
,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
予以竄改成中
共五星旗圖騰,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務機關及艾菲科技公司。
因認被告霍俊明涉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破壞公務機關
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霍俊明供稱其任
職艾菲科技公司
期間參與e 視訊系統網頁之設計銷售,並設
有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離職後另組藍眼科
技公司,以及IP位址220.229.50.112為其當時同居女友陳芙
璟所申設等語;
證人陳芙璟陳稱確為上開IP位址之用戶;證
人趙性義亦稱與被告合作研發設計e視訊系統網頁且設定前
開帳號與密碼;證人即艾菲科技公司副總經理陳力行、專案
經理林柏廷均指稱該公司不知離職交接有前開帳號與密碼,
案發後公司立即派員前往警局機房內擷取複製LOG日誌檔,
以及證人即資訊室員警沈志文、科偵組員警陳欽錫所陳本案
循線追查過程等證述,以及卷附被告霍俊明之勞工保險卡、
艾菲科技公司與藍眼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離職程序表
及職務移交清單、律師函、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網頁、圖控系
統畫面、紀錄檔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sparq
)之用戶基本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霍俊明否認有何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
犯行,辯
稱:本件由艾菲科技公司提供給縣警局的LOG檔,依據證人
林柏廷所述是從警局機房取出部分LOG檔轉存複製在光碟內
帶回公司,現場第一時間並未另備份光碟給員警或存放警局
,數日後再由艾菲科技公司提出予員警之電子LOG檔,如何
證明與警局機房的原始資料一模一樣,但案發後至整合清除
機房資料期間,員警有充裕時間卻未再備份機房硬碟資料,
也沒有清查比對電信公司或防火牆IP紀錄等;而伊亦曾要求
員警查詢電信紀錄,因為無法修改的電信紀錄或防火牆紀錄
應
可證明不是伊使用之IP 去侵入,當初如果保全這些證據
即能證明伊的清白,畢竟員警是根據艾菲科技公司於數日後
所提供LOG檔內容IP位址去函詢電信公司,然而艾菲科技公
司提供複製的LOG檔資料是可以事後被修改的;又證人林柏
廷或員警均證稱LOG檔裡面只能看出IP位址,看不出來使用
登入的帳號,至於艾菲科技公司稱是kenny who帳號所為也
是出於懷疑並沒有
佐證;伊任職該公司期間曾提供住處IP
位址以便設立公司系統連線,後來伊從台北艾菲科技公司離
職後自行在台中組設藍眼科技公司,但艾菲科技公司仍不斷
對伊提告等語;辯護人則亦以:員警查扣當時被告住處的電
腦內並沒有94年6月10日的瀏覽警局網頁的紀錄,而艾菲科
技公司與被告之間又有商業、
刑事案件糾紛,因此來自一商
業對手、案件訟爭之對立者所提出之複製LOG檔資料作為本
案證據,可能有瑕疵
而非屬客觀
物證,以辯護人立場,尚不
能排除或許艾菲科技公司
適時利用另有駭客入侵而順勢修改
上開複製LOG檔內IP位址之可能性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霍俊明自91年間起至93年10月15日止擔任艾菲科技公司
之產品部經理,負責資訊軟體之產品規劃、委外管理及專案
導入等業務,後因工作待遇與條件之緣故而離職,另與趙性
義組設藍眼科技公司,且與艾非科技公司時有商業糾紛,以
及IP位址220.229.50.112為其當時同居女友陳芙璟所申設。
又於94年6月10日22時25分8秒起至同日23時16分42秒止間,
艾菲科技公司先前所設計承攬之e視訊系統網頁,遭人登入
該系統主機伺服器資料庫後,利用遠端遙控方式變更原廠設
定值及logo,並就該系統網頁首頁進行破壞、刪除資料而予
以竄改成中共五星旗圖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陳芙璟、趙性義、陳力行、林柏廷、沈志文分別於警、偵訊
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艾菲科技公司
告訴狀所檢附艾菲科
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霍俊明英文名之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卡、員工離職保密義務聲明
書、離職程序表、職務移交清單、台中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列印、藍眼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太平市公所網頁畫面圖檔遭貼五星旗列印資料、94
年6月16日資訊室電子郵件(寄件者林柏廷、收件者沈志文
)
暨駭客竄改網頁程式LOG檔資料列印8紙、94年6月28日遠
傳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速博sparq信用管理中心函文1紙
、94年7月14日艾菲科技公司寄送速博sparq之電子郵件、資
訊室沈志文於94年6月24日移辦太平市公所○○○鄉○○路
口監視系統圖控伺服器遭駭客入侵乙案予刑警隊偵辦處理簽
呈暨94年6月18日郵件(寄件者林柏廷、收件者沈志文)有
關霧峰圖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研判說明(log如壓縮檔附件
)等附卷
可稽(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1-17頁、第25-
27頁、第30-39頁、第52背面-53頁、第55頁、第64背面-65
頁;95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8-10頁、第55-61頁、第87-9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自案發時間94年6月10日e視訊系統網頁遭竄改為五
星旗之追查經過依序為:
1.94年6月10日由縣警局勤務中心值勤人員通知當時任職資訊
室員警沈志文,同時亦接獲e視訊系統網頁之合作單位中華
電信知會,員警沈志文確認系統狀況後立即告知艾菲科技公
司人員陳力行。
2.94年6月11日艾菲科技公司派員即林柏廷前往警局機房存取
複製LOG檔紀錄,在場並未將所擷取複製LOG檔電磁紀錄另留
存相同備份給警局單位,而由林柏廷逕將該複製LOG檔電磁
紀錄攜回公司交予同仁商討研議處理方式。
3.94年6月16日由林柏廷以主旨「台中縣警局-太平市公所圖
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初步研判說明,並煩請長官協助進一步
追查」電子郵件通知員警沈志文有關研判找出資料庫被植入
SuperAdmin /kennywho之帳號與密碼(後門),以及可疑登
入源頭為220.229.50.112。
4.94年6月18日林柏廷再以主旨「霧峰圖控系統遭駭客入侵之
研判說明(log如壓縮檔附件)」電子郵件夾帶附件LOG檔寄
送員警沈志文(後續另透過律師提出LOG檔燒製光碟)。
5.94年6月24日員警沈志文將本件資料整理簽請刑警隊由員警
陳欽錫偵辦。
6.94年6月28日遠傳速博sparq 函覆員警陳欽錫上開IP位址用
戶資料。
7.94年7月14日艾菲科技公司另以電子郵件請遠傳速博sparq
提供上開IP用戶資料,經遠傳速博sparq以電話通知該IP用
戶陳芙璟。
以上過程,除據上開證人陳芙璟、沈志文、陳欽錫、林柏廷、
陳力行分別證述甚詳外,並有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函文及簽呈
等資料
可參。
(三)證人沈志文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LOG檔的定時
紀錄是你們自己到你們系統去存取的,還是艾菲公司提供的
?)是我們要求艾菲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艾菲公司
是在你們警局那邊作的,還是在他們自己公司作的?)我記
得艾菲公司有進來我們機房裡面作,開放他們直接進伺服器
裡面去查。..」、「(LOG檔資料是否可以被修改?)應
該說任何電子資料都可以被修改。」、「(如果修改的話,
造假的資料是否容易被發現?)..問題是當裡面的資料竄
改要符合其他所有情境要完全一致,..這是不容易的,既
然要
偽造所謂你有到來的紀錄,勢必要去電信公司偽造相同
紀錄,兩邊才能對應。」、「(到電信公司?)電信公司會
有一個(IP)通聯紀錄,就像通聯紀錄在防火牆上面所留下
的IP來自於比如是中華電信,那麼當我要去證明你有來的時
候(即IP到過),中華電信的機房也必須留有這筆紀錄,才
知道兩邊的資料能對應上。」等語(原審訴更卷第183-184
頁);證人陳欽錫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IP位址有
辦法竄改,然後使用該IP進去?)IP位址沒辦法竄改,但是
LOG紀錄有可能,因為把它列印出來,還是複製出來的話,
可能它那個部分可以做變動。」、「(是否也可以在中華電
信查到這個IP位址,在這個時間有到那一個網站?)如果反
查(用IP位址反查)的話是可以查..。」等語(原審訴更
卷第246頁)。是由上開證人沈志文、陳欽錫所述可知:在
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上,直接修改IP位
址等資料甚為不易,凡直接在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修改任何資
料必定會留下紀錄,且同時間相對應之系統防火牆、電信公
司也會有IP位址來訪紀錄;惟將之攜出而為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即如同前揭卷附LOG檔資料列印8紙內容,係為文
字檔而可輕易遭修改。則本件如何確認艾菲科技公司於94年
6月18日提交「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
服器內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完全相同?有無系統防火牆
或電信公司紀錄可供比對?研判surperadmin帳號及kenny
who密碼確有登入e視訊系統網頁之佐證?或被告霍俊明之住
處電腦於案發時間94年6月10日是否有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之
紀錄?茲析述如下:
1.
扣案之被告霍俊明住處電腦於案發時間94年6月10日有無瀏
覽e視訊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
94年8月18日為警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霍俊
明與同居女友陳芙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
含液晶螢幕、鍵盤、滑鼠)、電腦主機各1台,有台中縣政
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相片及現場圖在卷可參
(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52頁)。而上開扣案電腦,因
陳芙璟於96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檢察署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警局據此已將扣案之電腦主機發還陳芙璟,嗣
由陳芙璟之父陳炳煌將2部電腦主機拿去資源回收場回收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4日中市警刑字第HZ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憑(原審訴
更卷第94-101頁)。另經證人陳欽錫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49頁陳芙璟之警詢筆
錄,你問說警方搜索時,檢視你住處所有之電腦網頁存取檔
案,發現有上網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之紀錄..?)當時扣
押電腦裡有列印一些網頁瀏覽紀錄,就是當時發現他們有上
網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的瀏覽紀錄。」、「(上網瀏覽e視訊
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的時間為何?)93年2月25日,其他的
看不出日期了,..。」等語(原審訴更卷第247頁、第249
頁),並庭呈瀏覽紀錄影本1份附卷(原審訴更卷第263頁)
,而檢視該瀏覽紀錄影本確實亦僅有該93年2月25日,並無
94年6月10日之瀏覽紀錄。被告霍俊明對此則辯以:印象中
伊任職台北艾菲科技公司時,當時有民眾反應說不是使用
WIND OWS PC就無法看即時影像,因此伊利用回到台中住處
時以MAC電腦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要確定是否能觀看即時影像
,才能回覆警局如何處理民眾投訴等語(原審訴更卷第259
頁背面)。是以,被告住處之電腦經員警檢視後僅於93年2
月25日有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至於案發時間94
年6月10日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瀏覽紀錄。
2.是否有警局e視訊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之IP紀錄可供比對
查核?
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請提出系統主機原始LOG檔
及其他安全偵測器所蒐集之事件紀錄,經該局覆以:相關日
誌檔等資料,經循該案承辦人陳欽錫(現任豐原分局
偵查隊
副隊長)業於94年10月12日以中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詢問電
腦系統承辦人沈志文(現任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資訊室警員)
表示,案件資料於94年10月間因臺中縣警察局整合性勤管作
業系統資料庫之重建整合已不復存記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6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94年10月12日中縣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
可按(原審訴更卷第136-139頁)。故警局主機伺服器系統
業於本件案發後約4個月因整合重建,已刪除原始系統資料
未予保存而無從提出調查。又原審法院向遠傳速博sparq 函
調案發時IP連線相關紀錄,經該公司函覆:查詢時間點「94
年6月10日晚間10時25分8秒至11時16分42秒」已逾本公司IP
連線紀錄保存6個月期限;本公司因應電信
主管機關查詢電
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
文,各電信事業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並保存2年,
逾期予以銷毀」,故無法確認台中縣警察局有無於94年間向
本公司查詢94年6月10日晚間10時25分8秒至同日11時16分42
秒入侵台中縣警察局之日誌檔之資料等情,有99年12月28
日遠傳速博sparq函文、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
28日速博(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世紀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月4日速博(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
卷可查(原審訴更卷第68頁、第128頁、第224-225頁)。從
而,電信業者遠傳速博sparq亦無法提供本院有關案發時之
「IP連線紀錄」資料。再者,證人沈志文員警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艾菲公司把LOG紀錄檔提供給你之後,你有
無進行電信公司那邊的調查?)沒有,這部分都是由科偵組
在處理。」、「(IP的位址是何人查的?)..因為我並非
實際去偵查單位,所以我們就把完整的紀錄移給科偵組去進
行,由他們去進行後續,後續才隱約得知查出來IP是屬於誰
使用,因為分工所以我沒有去多問這些事情。」、(侵入系
統者能否修改IP位址?)事實上會留下紀錄的不只是主機而
已,還有防火牆的紀錄,它的位置就像是卡在主機跟遠端使
用者的中間還有一道防火牆,防火牆也會去記錄所有IP來訪
的紀錄,但是防火牆的紀錄太長了,所以除非有必要,不然
我們是不會去過濾那些資料,因為文字檔太長,且比對上有
困難,所以我們才捨去比對那個方式等語(原審訴更卷第
186頁、第185頁、第187頁背面);以及證人陳欽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除了向速博公司查詢IP的申登資料外,有無
再函請速博公司查詢那邊的電信日誌檔裡面可否確認IP侵入
e視訊系統網頁的紀錄或資料?)沒有等語(原審訴更卷第
247頁)。以上開員警之證述更可知,本案追查過程中僅查
詢「IP用戶」,而未嘗試過濾、查詢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
之「IP連線紀錄」甚明。
3.研判surperadmin 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確有登入e 視訊系
統網頁之「具體佐證」?
證人趙性義於審理時對於設計規劃e 視訊系統時,預設2 組
帳號root、surperadmin ,root是系統與網頁的帳號,至於
surperadmin 是網頁帳號,目的係為維護及按客戶需求功能
去開啟與關閉功能,主要是監看和網咖的功能,且無論root
或surperadmin 帳號均同樣具有上傳圖片功能等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200-202頁)。雖證人陳力行、林柏廷於偵查中均
稱公司於案發後才知道有surperadmin帳號而以之測試能夠
更換網頁圖檔。然證人陳力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稱:「
(是否知道surperadmin帳號?)有。」、「(何時知道?
)、(是內部員工講出,還是你們去調查的?)事後在確認
、查方向時,問我的意見,我才有回想到之前曾經似乎有聽
過被告、趙性義提到帳號的事情方便做維護,才往這方向確
認..」等語(原審訴卷第第205頁反面);證人林柏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可以從LOG檔看出是從「surperadm
in」帳號及「kenny who」密碼去作這些指令行為的?)LOG
檔可以看出作了什麼事、什麼時間、IP來源,那時候研判某
些行為只有這個帳號才能作,因為我們有系統權限,所以我
們去看資料庫一些TABLE表格的設計,發現有一組帳號密碼
,我們試著以這個帳號登入進去可以修改網頁圖檔等語(原
審訴更卷第193-194頁);參以,證人陳欽錫員警於審理時
亦證稱:(從艾菲科技公司所提供的LOG檔裡面是否可看出
是利用surperadmin帳號去作修改、更換五星旗的行為?)
LOG檔裡面可以看侵入者的動作以及登入來源的IP位址,看
不出來有登入的帳號。(那組帳號是艾菲科技公司另外提供
給警局的?)是等語(原審訴更卷第246頁)。由此可知,
LOG檔內容僅顯示來訪IP位址、從事之行為與時間,而無法
自LOG檔解讀登入帳號,此亦有前揭卷附LOG檔資料列印8紙
可考,至於
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方面僅因事後發現該帳號可
修改網頁圖檔功能而得立即解除網頁危機之故,進而反推懷
疑竄改網頁係surperadmin帳號所為,並非根據LOG檔所示資
訊或其他任何實質證據作為佐證,堪可認定,則公訴意旨以
被告係輸入上開surperadmin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侵入破
壞電磁紀錄之行為,尚乏實據。
4.「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
始LOG 檔電磁紀錄」完全相同?
本件攜回艾菲科技公司之「存取複製之LOG 檔電磁紀錄」
乃
直至「7 日」後(11日在警局存取、
迄18日發送電子郵件夾
帶檔案)始提交警局乙節,如前所述;另經證人陳欽錫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取得的LOG檔,是所有的LOG紀錄或是
部分片段的LOG紀錄?)當時LOG檔是先給資訊室承辦人員,
我不曉得LOG檔是全部還是片段,給我的資料就是這樣等語
(原審訴更卷第248頁)。而原審就如何侵入e視訊系統網頁
、能否判斷由艾菲科技公司事後交給警局之「存取複製之LO
G檔電磁紀錄」光碟(95年度他字第352號卷證物袋內)是否
遭修改等事宜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該局回覆意見
略為:1.本案係偵辦駭客入侵台中縣警察局E視訊路口監視
隨選圖控系統網頁,因事發至今
已歷經6年(94年6月10日發
生),相關數位證物(含入侵標的及犯罪用電腦主機)均未
保存,故僅就能送鑑卷宗提供意見。2.日誌檔通常可以透過
文字編輯器或匯入資料庫管理系統(如SQLServer)來開啟
、編修或做關鍵字搜尋,若經過修改後之日誌檔可由檔案的
修改時間及建立時間比較原始檔案是否經過修改。3.光碟所
附日誌檔之建立日期,宜由該檔案建立之原始載具(如:入
口網站伺服器、資料庫伺服器等)進行判斷為宜,故無法判
斷該日誌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或遭修改後之日誌檔等語,分別
有該局100年5月1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 月
2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原審訴更卷第130
頁、第221-222頁)。故而上開鑑定意見仍強調比對「存取
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兩者是否完整相同,必須有警局機房主機原始
檔案紀錄,惟原始檔案或防火牆紀錄既早刪除,且無論扣案
電腦、電信資料亦均逸失不復存在同前所述,因此,「存取
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究係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
LOG檔電磁紀錄」相同抑或遭修改、擷取片段,已無從審認
。
(四)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
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除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方面之單一指述外,
綜上事證分析,僅有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於事後7日始提交
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以及陳欽錫員警依據「
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向電信業者查得IP用戶。然則
,「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已無法確認與「警局機房
伺服器內之原始LOG 檔電磁紀錄」完整相同,且在告訴人公
司占有留置期間達「7日」空窗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
錄」係可輕易修改編輯之文字檔,已失去作為一中立客觀物
證之本質,充其量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延伸,並不可與「
存取當下即多留存警局保管之相同備份」或「警局機房伺服
器內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同視為獨立具備補強證據之性
質;遑論依據「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而查得IP位址
用戶資料,亦僅為告訴人指述延伸性質一環。又告訴人艾菲
科技公司與被告離職另組藍眼科技公司之間,雙方確存有商
業競爭對立之立場,告訴人方面屢透過律師發函對方客戶要
求停止合作關係乙情,有其提出協誠國際
法律事務所94 年9
月6日94年協誠律字第4034號律師函、被告提出之協誠國際
法律事務所94年6月2日94年協誠律字第4015號律師函附卷
可
佐(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18-20頁、第68 頁);縱使
告訴
代理人表明艾菲科技公司不必冒著商譽、刑責風險而將
「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修改內容IP 位址去誣指被告
,惟此等情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依前揭說明
,仍為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補強證據至明。何況
,反觀被告本立於
不自證己罪之地位,除表示伊任職艾菲科
技公司期間與公司郵件往來可知IP 位址,另因伊往返台中
住處與台北公司之間,在家中一旦有緊急狀況需要立即連線
進入公司維護,所以有提供住處IP位址以設定公司內部系統
防火牆等語(原審訴更卷第257頁背面)外,又其於94年8月
2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請求查明速博sparq公司與本案有關事
證(94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卷第45頁),苟被告確有侵入破
壞電磁紀錄之舉,應無甘冒被
查緝之風險,積極要求調取電
信資料而及早自曝線索之理。
(五)是以,本件僅有告訴人艾菲科技公司之指訴及臆測,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依
上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之延伸性證據即認
定被告霍俊明有何破壞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犯行。
四、原審綜上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霍俊明有何破壞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而為無罪之判
決,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以無證據證明案發時間94年6月10日被告有瀏覽e視訊系
統網頁之瀏覽紀錄之說明:
按94年8月18日員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被告霍俊明與
同居女友陳芙璟之住處搜索時,確實發現陳芙璟所有之電腦
確實有於93年2月25日上e視訊系統網頁之瀏覽紀錄,此有證
人陳芙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瀏覽紀錄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94年6月10日曾經登入之紀錄,
業據員警資料比對後確
認94年6月10日22時25分至23時23分亦有登入之LOG檔,此有
94年8月18日陳芙璟之警詢筆錄可佐。原審以電腦證物已發
還後陳芙璟支付以交予資源回收場而滅失,並以員警陳欽錫
證稱是否有看到94年6月10日曾經瀏覽之紀錄已經沒有印象
為由,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並無瀏覽紀錄尚嫌速斷。
因案發時間距離員警於審理時證述之時間久遠,若員警當時
無相關之紀錄,如何
訊問陳芙璟,陳芙璟如何能回答上開問
題;況且申請速博網路之人亦為被告女友陳芙璟,縱使搜索
當日並無案發時間之瀏覽紀錄,亦有「存取複製之LOG檔電
磁紀錄」可證。且被告為電腦工程師,對瀏覽網路所留下紀
錄當知應迅速刪除,故由93年2月25日上e視訊系統網頁之瀏
覽紀錄及陳芙璟當時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確實在受搜索處
所有瀏覽並進入系統之情形,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曾經在
非在公司之時間瀏覽上開網頁,而瀏覽紀錄可為一般人(即
非專業電腦人士)刪除。故由證人及當日搜索過程後所製作
之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有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
(二)原審認為並無警局e視訊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之IP紀錄可
供比對查核,認定告訴人提出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
錄」可能有竄改可能之說明:
本件告訴人於94年6月18日提交員警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
磁紀錄」,係由告訴人公司員工林柏廷在警方人員監視,自
警察局之機房電腦複製而來,因該檔案係屬複製,故警局機
房伺服器尚存有原始檔案,且警局機房內亦有防火牆,而防
火牆亦有LOG檔,可供比對告訴人公司所複製之LOG檔案。因
上開案件發生後,警局派員與告訴人公司一起存取上開電磁
紀錄,並交由員警於查獲後附卷可考,上開電磁紀錄係由員
警做為證物附卷,雖由告訴人與員警一起存取,惟無任何證
據認為告訴人有竄改之情形。卷證資料係由警察局整理後移
送檢察署偵辦,原審以非偵查員警而係資訊室沈志文員警之
證述據認偵辦員警並無做任何比對,推測告訴人可能竄改,
實係誤用
證據法則及濫用
經驗法則。按本案發生距今近7年
,本案件之資料於94年10月間因臺中縣警察局整合性勤管作
業系統資料庫整合而不復存記,當然必須以當時所存取之電
磁紀錄作為認定之基準;原審竟以此要求尚須比對原先之電
磁紀錄,並以遠傳速博sparq公司無法提供當時之IP連線紀
錄,逕認告訴人有竄改電磁紀錄之可能,原審的推論尚嫌速
斷外。不啻要求公務機關無需修復任何遭電腦駭客侵入之系
統,且尚須逐次比對所有IP來訪紀錄等資料。況告訴人竄改
電子紀錄之前提必須係告訴人事先知道被告住處,且瞭解被
告所申請之網路公司為何,並事先知道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
為何,然告訴人公司豈會自毀商譽而侵入各個使用告訴人提
供軟硬體設施之行政機關掛上五星旗之國旗陷害被告,甚至
尚須請警方向速博公司函詢IP位址,告訴人公司並無偽造證
據,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原審認為並無「superadmin」帳號及「kenny who」密碼登
入網頁之具體佐證之說明:
被告審理中
自承使用「superadmin」帳號及「kenny who」
密碼,且係證人趙性義所設定,有筆錄在卷可考。證人林柏
廷亦證稱事後察看原始資料比對得知上開帳號及密碼,上開
帳號及密碼並可為修改網頁圖檔,且此為上開帳號密碼可為
之最高權限。被告亦自承曾經在IP位址之住處登入過,此均
為具體之證據。原審認為無具體佐證與原有存在之證據之認
知差距過大,明
顯有意忽略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原始
電磁紀錄之
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違
反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
(四)
綜上所述,依卷內全部事證即IP位址、IP申登人資料、證人
陳芙璟、趙性義、林柏廷、員警陳欽錫等人之證述,佐以艾
非公司提供之LOG資料,已詳細記載完整登入源頭(IP)及
該IP位址所執行之動作(ACTION),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年5月13日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建議查
證之內容相同,可認本件確為被告所為;倘艾非公司欲陷害
被告,何須以相同IP攻擊所建置之多處系統?嚴重影響其商
譽;又何必依據IP位址函詢速博公司,大可逕以LOG檔案直
指係被告所為?足見艾非公司並無偽(變)造證據,誣陷被
告之可能。而依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欽錫所述,本件扣案電
腦內所擷取之瀏覽頁面時間為個人PC時間,並非伺服器時間
,雖卷附瀏覽本件系統之電腦網頁列印記錄,僅有93年2月
間之紀錄,或因瀏覽本件監視系統之個人PC時間與伺服器時
間有落差,抑或於事後經人刪除案發當日之瀏覽紀錄所致,
尚難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非如原審所認定僅
有告訴人之指述,並暗指告訴人有
變造電磁紀錄之嫌之情形
,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因工作上之嫌隙離開告訴人公司
,並與趙性義等另組性質相近之公司,為了造成告訴人商譽
受損,讓行政機關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軟硬體有諸多漏
洞,始能轉向被告公司購買軟硬體設施,被告才有動機侵入
告訴人提供之軟硬體設施,損害告訴人之商譽;且諸多證據
均指向係被告所為,非如原審所述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原審
竟採信被告所為虛構之事實,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應有
錯誤。以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六、本院查:
(一)證人陳芙璟固於警訊中陳稱:「(警方搜索時檢視你住處所
有之電腦網頁存取檔案,發現有上網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
是否你所上網瀏覽之紀錄,或是有其他人上該網站?)我不
記得是否有登入該網頁,有可能是霍俊明上網登入。」等語
,
惟於警方問及「(妳在94年6月10日是否曾經上網登入e視
訊系統網頁?)其答以:未曾。」再參以承辦員警陳欽錫所
提出之瀏覽紀錄只有93年2月25日之紀錄,並無94年6月10日
之紀錄,苟有94年6月10日之紀錄,以當時偵辦方向係針對
94年6月10日該日,警方實不可能不為記載之理。又證人陳
芙璟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於94年6月10日其或被告有登入其所
有電腦之情,而檢察官所指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存取複製之
log檔電磁紀錄」,又有上述之瑕疵可指。自尚難因此而遽
論被告於94年6月10日有上網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至於檢察
官另以:被告為電腦工程師,對瀏覽網路所留下紀錄當知應
迅速刪除云云。然,此為推測之詞,並無實證
以實其說,況
94年8月18有扣得該部電腦,然偵查人員並未對該電腦進行
比對、分析,或向速博公司調閱比對94年6月10日該IP位址
有無上網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當時尚未逾6個月),此情應
是當時所未思及之事,自無法事後因被告曾以該IP位址於93
年2月25日有瀏覽之紀錄即推論其於94年6月10日亦有瀏覽該
網頁,是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為明顯。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於94年6月10日有瀏覽e視訊系統網頁
云云,尚屬無據。
(二)檢察官上訴指出告訴人提出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
」應無遭竄改之可能,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在警局機房伺
服器內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上,直接修改IP位址等資料甚
為不易,因凡直接在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修改任何資料必定會
留下紀錄,且同時間相對應之系統防火牆、電信公司也會有
IP位址來訪紀錄;惟自原始LOG檔電磁紀錄存取複製之告訴
人提出之LOG檔電磁紀錄,係可能遭修改,而本件並無法確
認艾菲公司於94年6月18日提交「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
」與「警局機房伺服器內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完全相同
,亦無系統防火牆或電信公司紀錄可供比對等情,均已如上
述,換言之,告訴人提出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確
存有可能遭竄改之瑕疵(究係可能遭何人竄改依現存之證據
無法確認),故無法因此而比對出正確的IP位址,而可供比
對之原始LOG檔電磁紀錄及系統防火牆或電信公司紀錄,本
案承辦人員又未能於被告要求之適當時間內進行比對,因而
或因重建整合已不復存在,或因保存逾期而無法比對。既告
訴人提出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存有瑕疵,又無
補強證據,則原審因而以:僅有告訴人艾菲公司於事後7日
始提交之「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以及陳欽錫員警
依據「存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向電信業者查得IP用戶
,分屬告訴人之指述及其延伸性質一環,而無法遽採,尚無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雖證人沈志文於本院證稱:「(
檔案有無被修改過,你證述中說沒有修改過,你主要的依據
為何?)我們比對LOG最後一筆資料跟LOG檔從主機取
來的系統時間,這會告訴我們檔案何時建立的,這應該要跟
LOG檔裡面的資料接近或是相同。我們比對的結果兩個是
一樣的。同時,這個檔案有兩個,台北市公所跟霧峰的LO
G檔我們都有比對解析取出來的時間是否一致。」等語(本
院卷第81頁反面),然其亦證稱:「(LOG檔被修改後,
有無辦法單純從LOG檔看出來被修改?)要看修改者能力
到什麼程度。」、「(被修改後的LOG檔,是否可以從這
個原來的LOG檔看出來,或是辨識出來這個LOG檔已經
被修改?)..,他必須回到原始主機去比對裡面有沒這個
資料,那是最完整的。」、「(太平市公所被入侵時即94年
6月10日下午10時25分到23時,當時有無防火牆設計?)有
。」、「(依照你所述,應該從防火牆可以比對記錄?)應
該會有記錄是同一筆IP記錄,但是看不出來不知道他做了什
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存取複製之
LOG檔電磁紀錄」乃可能被竄改,證人沈志文上開證述乃不
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林柏廷於原審證稱:「(從LOG檔看出他是從那個帳號
進去?)看不出來,但是可以從行為研判那個帳號才做得的
。」、「LOG檔不會紀錄是從那個帳號進去。」等語(原審
訴更卷第198反面、203頁反面);證人趙性義、陳欽錫於原
審亦均證稱:LOG檔看不出來登入的帳號等語(原審訴更卷
第205頁反面、第246頁正面)且告訴人提出附卷之LOG檔資
料列印8紙(94年交查字第1095號卷85-92頁)亦只有該IP位
址而無登入帳號,且證人林柏廷於原審更證稱:「(你當時
有無確那些改的動作都是透過超級帳號進去的?)其實我們
只是提出來有這個帳號,但我覺得重點不於那個帳號,而是
IP的來源。」等語(原審訴更卷第198頁反面)。是以,該
「superadmin」帳號及「kenny who」密碼乃告訴人依「存
取複製之LOG檔電磁紀錄」上遭竄改之情況,而推測此竄改
之情乃具有「superadmin」帳號權限人之所為,惟此乃推測
之詞,無法據此而推論是被告所為,實際上正誠如證人林柏
廷所述應回歸至該IP來源,然本案追查過程中僅查詢「IP
用戶」,而未嘗試過濾、查詢系統防火牆或電信業者之「IP
連線紀錄」等情,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以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尚乏實據。
(四)至於檢察官綜上所述之論述,乃植基於上述為真之情況下,
然檢察官上述論述或為尚乏實據,或為經本院認原審之論述
尚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或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已
逐一論述,以上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