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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黃耿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二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耿徹是設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里區○○○里○○街○○號一樓「虎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虎威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薪資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黃耿徹明知林明輝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六 年間,並未在「虎威公司」工作,亦未向「虎威公司」領取 任何薪資或報酬,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 九十七年間,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 ,以林明輝為所得人,填寫不實薪資所得,登載在業務上所 作成之原始憑證「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並持來 源不詳「林明輝」印章在該表上蓋用,而盜用「林明輝」印 文共六枚,且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不實 載明「虎威公司」於九十六年間,給付林明輝新臺幣(以下 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並持該不實扣繳憑單,指示不 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虎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正確性。因認「虎威公司」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黃耿徹則犯 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虎威公司」、黃耿徹二人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 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虎威公司」、黃耿徹分別犯有上開之 罪,是以林明輝所指訴、及證人廖述恆、廖燿璋、莊佳哲等 人證述在案,並有林明輝提供「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林明輝在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寄 給廖燿璋之電子郵件資料、林明輝提出之收到廖燿璋寄送電 子郵件信箱含附件備忘錄、「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勁公司」)與「鋐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 昌公司」)之組裝承攬合約書、「鴻勁公司」與林明輝之配 線組裝承攬合約書影本、「鋐昌公司」與「虎威公司」二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分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中 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九00一九九七五號函文、林明輝之 「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書證據附卷,為 其論據。 五、訊據黃耿徹對於伊是設在臺中市○里區○○里○○街○○號 一樓即「虎威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在九十七年間, 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時,有以林明輝 為所得人,填寫薪資所得,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原始憑證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並蓋用「林明輝」印文 六枚在該表上,且在「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載明「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間,有給付林明輝十七萬四千 六百元薪資,並持該扣繳憑單,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虎威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等事實過程均不爭執 ;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罪,辯 稱:「虎威公司」確實有在九十七年元月份,在「虎威公司 」內,由伊之妹妹黃素姿協助製作林明輝在九十六年度向「 虎威公司」領取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之「扣繳憑單」,並 由伊之配偶林敏智在「九十六年間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 親屬表」上加以填載,交由林明輝親自蓋印具領,當初伊與 林明輝是很好的朋友,與林明輝合作期間,是依照每個人所 付出時間去計算費用,並非每個案子都有固定利潤,因此每 次的費用、利潤都不一樣,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是「虎威 公司」外包給林明輝費用,本來應係分六次給付,但因林明 輝要求一次給付,才以現金一次付清給林明輝,有與林明輝 約定分六筆填寫如「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所載, 且林明輝既確實領有「虎威公司」發給上開薪資,自應申報 所得,「虎威公司」依法本有申報義務,且「虎威公司」在 九十六年是處於虧損狀態,沒有逃漏稅捐必要等語。黃耿徹 、「虎威公司」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黃耿 徹與林明輝原均是「臺灣暹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暹勁 公司」)員工,雙方原是好友,又均曾為「鋐昌公司」股東 ,因「鋐昌公司」結束營運爭議而衍生本案糾紛。緣黃耿徹 自「暹勁公司」離職後,自行開設「虎威公司」,從事機台 設計及開發工作,林明輝在九十四年間亦離開「暹勁公司」 ,投資「孔雀星球」水族館,之後因林明輝向黃耿徹表示, 希望與黃耿徹合作進行機台組裝事業,擔任「虎威公司」外 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再就每案難易度與服務方式約定報 酬分配,因此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黃耿徹與林明輝即共 同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承包組裝部門,開始以「 虎威公司」名義承接機台組裝,如「暹勁公司」機台組裝案 件,經以「虎威公司」名義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報價、確 認後,由林明輝率團隊數人至「暹勁公司」進行機台組裝, 組裝費用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依黃耿徹與林明輝約定,由林 明輝分得七十%報酬即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由「虎威公司 」在九十五年一月份以現金給付林明輝,並依法以「薪資」 申報所得;又在九十五年間,林明輝與「惠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惠特公司」)接洽,並以「虎威公司」名義 承接「惠特公司」十五台機械組裝業務,因未簽訂書面契約 ,因此林明輝並未告知黃耿徹或「虎威公司」,直至九十五 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林明輝團隊組裝機器精密度不足 無法驗收,要求黃耿徹至「惠特公司」現場察看機台,黃耿 徹始知悉本件承包案,黃耿徹亦多次至「惠特公司」現場進 行機台組裝指導或進度察看,倘如林明輝所言僅是向「虎威 公司」購買發票,黃耿徹又何需實際協助林明輝處理機台組 裝事宜;嗣在九十六年一月間,上開機台經「惠特公司」驗 收完成後,「虎威公司」即開立發票送交「惠特公司」,由 「惠特公司」郵寄面額十八萬九千元支票給「虎威公司」作 為組裝費用支付,黃耿徹與林明輝乃約定,本件扣除黃耿徹 油料等成本支出約三%(即五千四百元),其餘九十七%( 即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均歸林明輝,另因林明輝在同年二月 份後仍需至「惠特公司」進行機台維護,故雙方約定將上開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報酬分六筆給付,並編列為林明輝九十六 年度二月至七月份薪資項目,又因林明輝因經濟問題,請求 黃耿徹預先給付,林明輝乃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往「虎 威公司」向黃耿徹領取該筆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並使用 林明輝私人印章蓋用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 而該「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 經鑑定結果確實與林明輝坦承為渠所親自蓋章用印之「克維 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上「林明輝」印文相符 ,是「虎威公司」將給付林明輝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以薪資項 目加以申報,自屬合法;況「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 項所得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即無庸納稅,縱 始無林明輝薪資成本,亦虧損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仍無庸納稅,黃耿徹實無為減少稅捐而增加營業成本必要, 且申報林明輝薪資成本效果,僅增加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虧 損,反而影響「虎威公司」財務能力,增加「虎威公司」未 來融資貸款不便利性,黃耿徹實無為逃漏稅捐而增列該筆支 出之必要性。」等語,資為黃耿徹、「虎威公司」二人提出 辯護。 六、經查: ㈠「虎威公司」在九十七年間,由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林明輝 自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所 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 同前已填載有受領人為林明輝、應受領金額分別為三萬一百 元、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元、二萬五千元、二萬 五千六百元,且蓋用有「林明輝」印文六枚之九十六年度「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據以申報「虎威公司」九 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為兼「虎威公司」代表人 黃耿徹所不爭執,核與林明輝就此部分事實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九00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 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 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及「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 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 二頁至第八四頁、第六八頁、第一六八頁);而林明輝因未 申報該筆九十六年度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一萬零四 百七十六元事實,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度 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六 年度申報核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一 四號偵查卷〔下稱偵A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㈡又本案「惠特公司」發包之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 工程,是開立「虎威公司」名義發票向「惠特公司」請款, 「惠特公司」是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 為「虎威公司」、面額十八萬九千元支票,用以支付該筆發 包工程款,除據黃耿徹供稱在卷,並核與林明輝、證人莊佳 哲二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為認定。 ㈢次查,林明輝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雖然證稱:我是 以向黃耿徹購買發票方式,向客戶(即「惠特公司」)請款 ,並支付八%稅金給黃耿徹,實際上總額十八萬九千元,由 客戶匯給「虎威公司」,我再去「虎威公司」領款,我雖領 有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貨款,但上開貨款為「鋐昌公司」 成立前一個月,我個人承包案件收入,並非我與黃耿徹合作 關係薪資所得,本來該筆貨款是要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 ,因黃耿徹稱可以由「虎威公司」開立發票,我才讓「虎威 公司」開立發票,是以上開所得僅是我單純向「虎威公司」 購買發票後之個人所得,且因我將該筆貨款用以投資「鋐昌 公司」,因此我在九十七年間尚有以E-MAIL詢問「鋐 昌公司」負責人關於「虎威公司」有無將該筆款項匯至「鋐 昌公司」,我並未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 養親屬表」上用印,該親屬表上印文看起來像便章,並非我 的私章云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四號偵查卷〔下稱 偵B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又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偵查 中證稱:我是在九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個人承接「惠特 公司」十五台LED晶片片板檢測機組裝,每台一萬二千元 ,但僅有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在九十四年間是 因承接「暹勁公司」的機台,開立「虎威公司」的發票,應 「虎威公司」的要求,始簽立卷附放棄書(偵B卷第七頁、 原審卷第三六頁),我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均沒有在「虎 威公司」工作,也沒有擔任外聘人員,九十四年間「暹勁公 司」的貨款是要給我,「虎威公司」並沒有將該次貨款發票 拿去報稅,我也沒有領過「虎威公司」的薪資,我並非「虎 威公司」的外聘人員,而購買「虎威公司」的發票需要面額 十二%,以我以個人名義承接案件除「暹勁公司」外,就僅 有本件「惠特公司」的案件而已,後來我就沒有買(發票) 了,至於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 上「林明輝」印文並非為我所有,惟「鋐昌公司」成立後, 有代我刻章,我不知道是不是即為上開親屬表上的印文云云 (偵B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又在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離開「暹勁公司」,後來「暹勁公司」叫 我回去承包組裝機械工程,我沒有成立公司,所以向「虎威 公司」購買發票,為了不申報勞健保,我始在九十四年間簽 立放棄書,九十四年那次我是以面額十二%購買發票,這一 次是以面額八%購買發票,而因本案「惠特公司」貨款,是 作為我投資「鋐昌公司」部分金額,故乃由「惠特公司」將 貨款匯給「虎威公司」,我再去「虎威公司」取回款項後, 再交給「鋐昌公司」云云(偵B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 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個人承包「惠特公司」業務至 少有三次以上,本案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業務是 我承包「惠特公司」工程的最後一次,當時我是與「惠特公 司」的莊佳哲接洽,但「惠特公司」沒有與我簽立契約,我 是自行聘顧孫仁杰、戴穎詮、廖述恆等人到「惠特公司」處 理機台組裝業務,我承包本案後,曾帶黃耿徹到「惠特公司 」認識莊先生,但沒有組裝機台,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 我除承接「惠特公司」案件外,尚曾承接「鴻勁公司」業務 ,當時我均是向案外人「菩大公司」購買發票,但本案最後 一筆「惠特公司」業務原來要用「鋐昌公司」的發票,後來 用「虎威公司」的發票,由我拿「虎威公司」發票到「惠特 公司」遞交,我取得「惠特公司」開立貨款支票後,再交付 給黃耿徹提示,而「虎威公司」扣掉八%稅金後,我拿到十 七萬多元,但實際金額我已記不清楚,又我之前在九十四年 間曾承接「暹勁公司」業務,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因 黃耿徹要我書立不用辦理勞健保的放棄書,我始簽立放棄書 ,我向「虎威公司」借用發票的是「暹勁公司」及「惠特公 司」工程各一筆,而「虎威公司」所開立我在九十四年十二 月至九十五年一月「扣繳憑單」,即為該筆我承攬「暹勁公 司」業務的發票,我有申報該筆收入,但我與「虎威公司」 沒有合作關係,就僅有借用發票而已,且系爭「九十六年度 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受領人姓名等資料不是我 所書寫,印文則是黃耿徹持我在「鋐昌公司」所刻的印章蓋 用的,不是我所蓋用云云(原審卷第一二0至第一二七頁背 面)。經核林明輝上揭證稱,向「虎威公司」購買發票對價 ,或稱為發票面額之十二%,或稱為發票面額之八%,就「 惠特公司」給付該筆貨款方式,或稱是「惠特公司」匯款至 「虎威公司」,或稱是由將「惠特公司」所開立貨款支票交 付給黃耿撤提示,就「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表」上「 林明輝」印文是否為渠所有印章、及蓋用乙節,前後證述亦 不一致,又佐以林明輝因與黃耿徹共同投資「鋐昌公司」經 營不善問題,對於黃耿徹已心生不滿乙節,亦據林明輝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林明輝 在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指稱有向黃耿徹任負責人之「虎 威公司」購買發票,與黃耿徹有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 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受領人欄盜蓋渠之印章云云,即 非無挾怨報復可能,林明輝上開證詞,自難遽為採信。且林 明輝如有在九十四年間以個人承包「暹勁公司」案件而向「 虎威公司」購買發票,與「虎威公司」間既僅為單純購買發 票關係,而無任何合作或僱佣關係,依法「虎威公司」本即 無為林明輝辦理勞、健保加保及退休金提撥義務,黃耿徹自 無多此一舉要求林明輝簽立勞、健保放棄書,林明輝亦無同 意簽立該放棄書交給黃耿徹必要,是林明輝關於上述「放棄 書」如何簽立之陳述,亦有可疑。再者,林明輝上開所述「 惠特公司」貨款是渠要作為投資「鋐昌公司」使用,且原欲 由「鋐昌公司」開立發票,然依林明輝所提渠在九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寄送給廖燿璋所附備忘錄記載:「甲方(即林明輝 )以十二月份「鴻勁」貨款五萬二千五百元整及「惠特公司 」貨款十九萬二千元整【扣除三%手續費】後共二十三萬七 千一百六十五元整,向乙方(即「鋐昌公司」)交換現金二 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整」等語,上開「惠特公司」工程 ,縱使為林明輝個人承包而欲借用「鋐昌公司」發票,亦僅 需支付「鋐昌公司」三%費用,焉有同意改由黃耿徹開立「 虎威公司」發票,而需另支付較高費用(八%或十二%)之 理,是林明輝證稱本案是渠向黃耿徹購買「虎威公司」發票 云云,明顯與本案客觀事實容有不符,林明輝上開指證內容 ,自難採信。 ㈣證人即「惠特公司」生產部門人員莊佳哲在偵查中證稱:我 是經由我公司研發人員介紹而認識林明輝,至於林明輝有無 表示渠為「虎威公司」人員,我已忘記,當時我將「惠特公 司」機械組裝外包給林明輝,由林明輝負責帶人過來「惠特 公司」廠內做組裝動作,一台機械組裝價格為一萬二千元, 發票稅額外加,在組裝機械那段期間,我見過黃耿徹幾次面 ,好像是林明輝帶黃耿徹到我公司討論機台組裝,後來應該 是林明輝拿「虎威公司」的發票至我公司請款,由「惠特公 司」開立受款人為「虎威公司」支票等語(偵B卷第一一0 頁至第一一一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五 年底、九十六年間,在「惠特公司」生產部門擔任生產部課 長,主要工作內容為組裝機台,公司產能的機台委外給外包 商去處理,一般外包商是指公司,外包流程為外包商報價, 如果價格合理,即由外包商承接,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當 時我經由公司研發部主管介紹而認識林明輝,我已忘記當時 是否知道林明輝是代表「虎威公司」,當下我將「惠特公司 」的LED晶片片板檢測機機台組裝發包給林明輝個人,請 他做處理,並沒有想到他是個人或公司代表,後來在組裝過 程中,有一些小細節遇到瓶頸,我即與研發部同仁討論,並 請林明輝處理,我在「惠特公司」見過黃耿徹與我公司研發 部同仁在機台那邊討論機台的架構,之後機台驗收完成,因 請款所開立的是「虎威公司」名義的發票,所以我才認定林 明輝是代表「虎威公司」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背面至第 一九五頁背面);是依莊佳哲上開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可知當初雖是由林明輝出面與莊佳哲接洽承包「 惠特公司」機台組裝工程,但在組裝過程中,林明輝曾多次 偕同黃耿徹到「惠特公司」商討機台組裝事宜,在事後也是 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是倘依林明輝上開所述 渠與「虎威公司」間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僅是單純購買發票 ,又何需在機台組裝過程中多次偕同黃耿徹到「惠特公司」 商討機台組裝事宜,益見林明輝關於此之陳述並不合客觀事 理。 ㈤再查,黃耿徹辯稱:林明輝向我表示,希望與我合作進行機 台組裝事業,擔任「虎威公司」外聘人員,有案就接,雙方 再就每案難易度與服務方式約定報酬分配,因此「虎威公司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對外宣布「虎威公司」成立專門 承包組裝部門,就「暹勁公司」機台組裝案件,經以「虎威 公司」名義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報價、確認後,即由林明 輝率團隊數人到「暹勁公司」進行機台組裝,經組裝完成交 機驗收後,再由「虎威公司」開立組裝服務費用合計為十二 萬二千五百元發票共八紙向「暹勁公司」請款後,我即給付 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給林明輝,並由「虎威公司」以「薪資 」名義製作受領人為林明輝之扣繳憑單及申報等語,業據提 出放棄書、「虎威公司」電子郵件、報價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領料單紙、組裝完成交機驗收單 影本各九紙及統一發票八紙附卷為證(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 三八頁、第四一頁至第六三頁)。又參以林明輝在原審法院 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中證稱:我簽立放棄書即為「暹 勁公司」該筆貨款,當時我有跟黃耿徹說由我去承接案件, 以「虎威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我會給黃耿徹發票面額十二 %及一半獲利,如果要簽約或者跟對方交涉,也會以「虎威 公司」名義交涉,之後「虎威公司」收到該筆貨款,我前去 「虎威公司」拿取貨款,黃耿徹表示不要獲利,但我硬塞給 黃耿徹,而卷附「虎威公司」填製之林明輝在九十四年十二 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領有薪資所得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扣繳 憑單」(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即為該筆「暹勁公司」貨款 ,我領取該筆貨款時有在(原審卷第一五二頁)「九十四年 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份資料應屬正 確,但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二三 一頁至第二三二頁),並有林明輝不爭執為真正「薪工資支 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頁) ;而林明輝自「虎威公司」領取該筆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款 項,確在九十五年度以薪資名義申報為林明輝所得乙節,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一三九頁),足見林明輝與黃耿徹間確具有專案合作關係 存在無訛,否則林明輝如僅是單純向黃耿徹購買「虎威公司 」發票,又豈需書立上開放棄書,並以「虎威公司」名義與 「暹勁公司」交涉,暨以開立「虎威公司」名義發票,且將 一半獲利支付給黃耿徹,而僅領取上開「暹勁公司」貨款一 部分,甚且「虎威公司」在九十五年度據以申報為林明輝薪 資所得時,毫無異議之可能?況「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度 營利事項所得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本即無庸納 稅,縱若無列載林明輝薪資成本,亦虧損五十八萬二千三百 二十一元,仍無庸納稅(此部分詳如后述),當是「虎威公 司」與林明輝間確具有合作關係,並據以給付林明輝上開十 七萬四千六百元報酬,兼虎威公司代表人黃耿徹始將之列為 林明輝上開薪資所得,是黃耿徹上開所辯,並非無據,黃耿 徹所稱與林明輝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具有專案合作關係存在, 應堪認定。 ㈥另證人林敏智即黃耿徹配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在「 虎威公司」負責行政,因「虎威公司」規模較小,公司只有 我與黃耿徹,會計則委外處理,林明輝並非「虎威公司」正 式員工,而是從九十四年間起擔任約聘人員,林明輝在九十 六年二月間,有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惠特公司」機械組 裝報酬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當時僅有我、黃耿徹及林明輝在 場,而因林明輝表示農曆年間要用錢,且不要代扣繳薪資, 請我分月做帳,再於年底統一申報,而當時我還有打電話詢 問會計多少錢才不需要扣繳,所以我乃依照先前林明輝在九 十四年間與「虎威公司」合作「暹勁公司」案件時,由林明 輝在九十四年間在「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所填 寫資料,代為在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填 寫受領人林明輝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及填載分六個月份之六筆 每月應領金額後,由林明輝在領取報酬時親自確認並以所攜 帶印章蓋用於其上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一 頁);佐以林明輝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如是以「虎威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案件,「虎威公司」收到貨款後通知我 去取款,在我取款時,「虎威公司」是有要求我簽具收據或 憑證,我就直接在支領清冊上簽名,因「虎威公司」要作帳 ,故九十四年間我領取「暹勁公司」貨款時,有(在原院卷 第一五二頁)「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該 份資料應屬正確,但印章是否為我所蓋,我沒有印象等語( 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則林明輝在九十四 年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款項時,仍需簽立領款收據,並 在「九十四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簽名為憑 ,衡諸常情,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前往「虎威公司」領取「 惠特公司」貨款時,自當仍需簽立領款收據,「虎威公司」 應無任林明輝取走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款項,而全未要求林明 輝留下任何取款憑證可能;是林敏智證稱當時林明輝領款時 ,在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用 印等語,應堪採信,況且「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 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林明輝坦承為渠所親自 簽名並以渠個人私章用印之「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 E#17」上「林明輝」印文(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 一二七頁背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 果,認系爭「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 印文六枚,與上述「克維特合作專案契約書LINE#17 」上「林明輝」印文相符,亦有該院出具「林明輝」印文鑑 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 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上「林明輝」印文,應是林明輝所 親自蓋用。 ㈦另查,「鋐昌公司」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准設立, 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一份附卷足憑(偵B卷第八八頁);且廖燿璋在偵查中證 稱:我是「鋐昌公司」負責人,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任職在 「鋐昌公司」,當時林明輝並沒有擔任「虎威公司」外聘人 員,而「鋐昌」剛成立時,大家手上還有未完成之案子,所 以大家協商手頭未完成案子,所得歸個人,那筆「惠特公司 」費用應該是林明輝手頭未完成的案子,才會寫備忘錄,但 林明輝與「惠特公司」承包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B卷第九 九頁至第一00頁);而廖燿璋既已證稱渠對於林明輝承包 「惠特公司」案件細節並不清楚,則對於黃耿徹與林明輝間 關於「惠特公司」上開案件合作關係應亦無從知悉,自難僅 憑廖燿璋上開證詞,即為不利黃耿徹認定。另證人廖述恆雖 在偵查中證稱:林明輝在「鋐昌公司」成立前,有承包「惠 特公司」機械組裝,我算林明輝屬下,有幫忙組裝,但不清 楚數量及金額,當時我並不清楚「惠特公司」貨款如何支付 ,事後林明輝有告訴我是開立「虎威公司」的發票等語(偵 B卷第二二頁),依廖述恆所述,可知其就上開「惠特公司 」案件是開立「虎威公司」發票乙節,亦是事後聽聞林明輝 轉述,就本案開立「虎威公司」發票原委,及林明輝與黃耿 徹或「虎威公司」間合作關係,無從知悉,亦難依廖述恆上 開證詞,為不利黃耿徹認定。 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 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 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又 同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 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 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 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查,「虎威公司」在九十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虧損七十五萬六千九百 二十一元,縱有虛報員工薪資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予以 剔除薪資支出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後,課稅所得將更正為「負 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應納稅額仍為零元,無需補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九九00 三一八0五號函檢送「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BNA給付清單」、「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 屯稽徵所一00年十月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一0000 三八一0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四 頁、第二四五頁),「虎威公司」並無虛列林明輝領有上開 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薪資所得乙節,已如上述,縱令「虎威公 司」有虛列林明輝在九十六年間在該公司支領薪資十七萬四 千六百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仍未生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與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構成 要件仍有未合,難遽依上開犯罪相繩。 ㈨是「虎威公司」與林明輝自九十四年間起即具有專案合作關 係存在,而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 」上之「林明輝」印文,確是林明輝在九十六年二、三月間 前往「虎威公司」領取上述「惠特公司」工程款項十七萬四 千六百元時所親自蓋用;林明輝既然確有自「虎威公司」領 有上開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惠特公司」合作案報酬,黃耿 徹在九十七年間,由「虎威公司」會計人員黃素姿填製林明 輝自九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七月間有在「虎威公司」領有薪資 所得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併同前已填載有受領人為林明輝、應受領金額分別為三萬零 一百元、三萬元、三萬二千元、三萬一千元、二萬五千元、 二萬五千六百元,合計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且經林明輝親自 用印之系爭「九十六年度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撫養親屬表」, 據以申報「虎威公司」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屬合 法,要難認有何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犯罪可言。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在起訴書指稱「虎威公司」及「虎威公司 」代表人黃耿徹分別犯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犯罪所憑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虎威公司」犯有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 黃耿徹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虎威公司」 與黃耿徹二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指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 為「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虎威公司」被訴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與黃耿徹被訴犯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罪不能證明,就「虎威 公司」與黃耿徹二人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虎威公司」與黃耿徹分別犯有上 開之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虎威公司」與黃耿徹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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