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7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功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 均含刀鞘)、黃藍格子口罩壹只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 均含刀鞘)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功段(越南籍,原為桃園縣○○鄉○○村○○路○○○號「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繽龍公司】員工,於民國99 年8月間逃工)、陳文性(越南籍,原為臺中縣大肚鄉【後 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區域記載】新興街18 巷5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晟公司】員工, 於100年1月間逃工),與綽號「阿南」之阮重南(越南籍, 原為彰化縣○○鄉○○街○○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互為朋友關係。阮 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區○○○街169之2號「協承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興公司)工作,結識同在該公司 工作之綽號「阿海」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臺中市后里 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另經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功」之越南籍男性成年逃工。阮功段、陳文 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 職,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與阮文海及「阿功 」認識。 二、因阮文海之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外籍勞工宿 舍(下稱后里宿舍)打牌,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博 財物,遂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因缺錢花用, 認有機可乘,隨即授意阮文海前去電詢問該處當日有無牌局 進行,經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及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 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阮重南於 同日(8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 舍內,向阮功段、陳文性及「阿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后里 宿舍強盜財物,經阮功段、陳文性、「阿功」同意參加後, 阮重南、阮文海便與阮功段、陳文性、「阿功」等5人共組 強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許,結夥3人以上,由阮重南 自行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2把、另2支樣式不明之 刀械(均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 阮重南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 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再與阮文海、阮 功段、陳文性及「阿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至同日晚間約9時17 分許,阮重南等5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 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阿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 入后里宿舍2樓參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 宿舍外勞之防備,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 與車上之阮功段、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 、「阿功」通知,從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為止 ,陳文性亦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為阮氏貝)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 持聯繫。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阿功」見時機成熟, 「阿功」隨即通知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 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 阮重南與「阿功」會合後,即當場從其包包內,取出其中1 支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自 己除與「阿功」分別手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1把外,並囑咐 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 ,且需配合情事以壓制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阿功」下 手強盜財物。阮功段、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 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 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車中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 配戴遮掩臉面,並隨之阮重南、「阿功」一起登上2樓進入 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阿功」與阮功段、陳文性等人 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阮重南、「阿功」隨即持 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 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功英等9人要安靜坐好,並出 言恫嚇:「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 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 重南、「阿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下 ,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 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 、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樓房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 助勢,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等9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拿出身上財物丟往地下, 由阮重南、「阿功」撿取(在場被害人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阮重南、「阿功」 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 ,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在現場之裴青俊、黃春 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 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重南、阮文海、「阿功」、阮功段 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徐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 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 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有);陳文性分得SONY 數位相機1臺(阮進俊所有)、銀色項鍊1條(甲文論所有)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黎文成 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有價值之財物均 歸阮重南、阮文海、「阿功」分得,阮重南繼將搜刮所得之 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在 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開門 號於案發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深入 追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號19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往臺中市○ ○區○○○街169之2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在 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 (含刀鞘)2支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口 罩1個,及附表編號1、2、3、4、7、12至18所示豆春恒等人 所有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證人徐富成(載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前往后 里宿舍之台籍計程車司機)、豆春恒(被害人)、阮進俊( 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以外,其餘如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此間及證人 徐富成、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何重平、武文 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證物(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領回之財物)及現場照片 ,因不具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判期日改稱「是『阿 南』約我們要去打牌,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 ,沒有詳細商量、計畫去那裡搶劫…我都站在(后里宿舍房 間)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只聽到『 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訊據被告陳文性雖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 晚上與阮重南、阮文海、阮功段及「阿功」等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並自陳「阿南」拿出刀子給伊,伊上樓時從他人所 有之腳踏車上拿取一只口罩遮掩臉面後,持刀在宿舍房間外 等候、100年8月23日被警查獲時有交出SONY數位相機1臺、 銀色項鍊1條及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矢口否認參與強 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伊有喝酒,到后里宿舍是與「阿南」 相約去打牌,「阿南」怕打牌會發生衝突,才要伊拿刀子在 宿舍外面,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是由「阿南」 保管;查獲時交出的數位相機、銀色項鍊及NOKIA行動電話 是伊離開龍善一街宿舍時「阿南」交給伊保管、另外「阿南 」有給3000元,是伊在(協承興公司)工作三天的工資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阮功段、陳文性、「阿南」阮重南、「阿海」阮文海、 「阿功」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外勞。被告阮功段原係桃園縣 ○○鄉○○村○○路○○○號繽龍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間逃 工;被告陳文性本係臺中市○○區○○街○○巷○號興晟公司 員工,於100年1月間逃工;阮重南原為彰化縣○○鄉○○街 ○○號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阮文海則係臺中市 后里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等情,除經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分別於警詢 時直承無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頁背面),並有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 31頁、第32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 係,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 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在同公司工作之「阿海」阮 文海、「阿功」等情,亦經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我去阿南的工廠那 邊工作…」、「(公設辯護人問:到后里宿舍行搶前,陳文 性到大雅宿舍住了幾天?)那時候陳文性去那邊時已經兩、 三天,他會來住這邊,是因為陳文性打電話找阿南,說想要 來這邊找工作,陳文性能不能工作,還要看老闆同不同意」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6頁),復為被告陳文性所不否認 (陳文性於阮功段為前開證述時,以國語插嘴說,已經做了 三天,見同頁筆錄之記載)。是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阮重 南、阮文海、「阿功」間既為同鄉,案發時亦屬同事之關係 ,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阮功段及陳文性如何於事前獲悉阮重南、阮文海及 「阿功」等人謀議欲假藉打牌為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 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先後於警詢、原審移 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無訛,茲詳述如下:其於警詢時供稱: 「是由綽號『阿海』提議的,綽號『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 聚賭過,該處有錢財會選定目標行搶。是由綽號『阿南』叫 計程車約定地點…後來我們5人就上車前往行搶目標」等語 (警卷第3頁);次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阿海』 就有在餐桌上打電話出去聯絡案發現場這邊的人,告知他們 說等一下要去打牌,『阿南』這時候就跟我說,沒有菜錢了 ,等一下去打完牌之後,就順便搶錢…」、「(法官問:照 你所述,你對於阿海等人要前往現場強盜之事實,早已知悉 ,並有參與?)因為『阿南』有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是什麼人提議要去強盜?是什麼時候說的?在哪 裡說的?)我記得是我們吃飯的時候,在我們住○○○區○ ○○街的宿舍吃飯的,由『阿南』說,他講說有兩個人上去 打牌,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有電話的時候就上來」、「… 拿錢是只要去拿對方的錢」、「有討論說是要如何拿錢,說 兩個人先上去,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電話就上去,跟對方 說坐好不要動,我們要拿錢」、「在現場吃飯的人都聽到了 ,陳文性當時也在場」、「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都聽『阿 南』的話,因為飯與酒都是『阿南』買的」、「(檢察官問 :當時有分配好誰要先上去?是哪兩個人先上去?)有,當 時有先說『阿功』、『阿海』先去打牌,我、阿性(即被告 陳文性)、『阿南』在樓下等」、「(檢察官問:你剛才稱 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面的被害人,卻又稱是『阿南 』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提議行搶的,前後不 同,實情究為何?)…我知道是『阿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 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打電話去問后里 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只知道『阿南』在吃飯時,有說 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5、136頁背面 )。是核被告阮功段前開歷次所述,非但前後一致,而其詳 述其等在吃飯喝酒時,由「阿海」說出曾到后里宿舍打牌之 事,「阿南」缺錢花用,因而起意行搶,當場要「阿海」打 電話到后里宿舍詢問有無牌局,確定後才由「阿南」打電話 叫計程車之過程,其中由「阿海」確認牌局一節,業經原審 調取被害人豆春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6日至 23日之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原審卷二第2頁),查明「阿海 」阮文海確於案發日(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59 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豆春恒;另「阿 南」阮重南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計程車司機徐 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乙事,復經證人徐富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7頁),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雙向通聯記錄可佐(原審卷二第14頁 ),足見被告阮功段前開所供述確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 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始改稱「是『阿南』約我們要去打牌, 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沒有詳細商量、計畫 去那裡搶劫」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於100年8月17日晚間,至遲於6時30分、59分阮文海確認牌 局後,即受阮重南之口頭告知,得知稍後將會假藉打牌之名 ,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等情,資可認定。 ㈢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如何前往后里宿舍,並在抵達後埋 伏伺機上樓強盜: ⑴查被告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在 樓下附近等候,等到「阿功」下樓後,阮重南就把他攜帶的 刀子分給伊、陳文性和「阿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文 性、「阿功」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片 編號3號的黑柄西瓜刀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次於偵查時 供稱: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阮重南、阮文 海及「阿功」共5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要去一個賭 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阮文海與「 阿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陳文 性、阮重南上樓;阮重南後來拿出四把刀給伊、陳文性、「 阿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沒有拿刀等語(偵 卷第19頁背面);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阮文海和 「阿功」先上樓打牌,後來是「阿功」下樓來接伊、陳文性 及阮重南一起上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阮重南沒有提到要帶工具 去強盜,等到下了計程車,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阮重南 才拿出刀子交給伊與陳文性等人,當時阮重南身上有一個包 包,他是從包包拿出刀子給伊、陳文性、「阿功」還有他自 己,阮重南拿刀出來的時候,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阿 功」則是在樓梯附近走動,一開始阮文海跟「阿功」進去打 牌的時候,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132頁)。 ⑵另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拿照片編號4號的黃柄西 瓜刀犯案等語(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時供認:當天是阮 重南叫計程車,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車,抵達后里宿舍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去,伊與阮功段、阮重南在下面等 ,後來是「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其他人上樓等語( 偵卷第20頁)。 ⑶而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伊於100年8月 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5名越 南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當時是由一名 叫「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抵達大興路後,「阿南」就叫 伊在車上等候,其中3人先下車,2人則留在伊車上等,約15 分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的2人也下車去和其他人會合,之 後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阿南」等5人陸續回到車上, 「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載回龍善一街口等語(警卷第11頁 背面、偵卷第37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通聯記 錄,亦確認案發當天晚間8時20分及45分許,阮重南確曾先 後撥打電話予徐富成無誤。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案發 當天係由阮重南於晚間8時20分許及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富成前往搭載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共犯阮重南、「阿海」阮文海及「阿功」等5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由「阿海」阮文海及「阿功」2人 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現場狀況。斯時,阮重南 雖亦下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繼續留在車上,但均宿舍樓 下(所謂『宿舍』只是一般透天民房,一樓前端為外勞停放 腳踏車處,其後為樓梯、廁所、廚房,二樓則為外勞寢室, 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近等候;待時 機成熟,經「阿功」電聯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阮重南始 於上樓前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 黃柄西瓜刀予陳文性,自己則與「阿功」亦分持樣式不明之 刀械各1把上樓無誤。 ㈣被告阮功段、陳文性2人受「阿功」告知,分持前述西瓜刀 上樓後,如何與阮重南、阮文海及「阿功」相互分工以實施 強盜行為: ⑴被告等人為下述強盜犯行之處所,係附表所示被害人豆春恒 等人之外勞宿舍寢室,除有被害人下列證述外,並有前開宿 舍照片及現場圖等附卷可憑,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堪是認。 ⑵另被告阮功段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阿南拿 刀給你時,要你作何事?)阿南跟我說要我去二樓把風」、 「我就是到二樓把風,然後持刀叫現場其他的外勞坐好,不 可以動,讓阿南跟「阿功」拿錢跟手機」、「(法官問:案 發當時你有無戴口罩?)有」、「怕人家看到我的臉,會認 出我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兩個人戴口罩,就是我、陳文性,阿南沒有戴口罩 」、「…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就把口罩戴上」、「(檢察 官問:當時是怎麼控制場面的?)我記得是有人說大家都要 坐好,不可以動,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一開 始進去裡面的時候,有聽到阿南說…」、「因為『阿功』、 『阿南』先進去,衝到賭博的地方,我與陳文性也有進去, 但是靠近門口那邊,我、陳文性把門關起來」、「…『阿功 』、『阿南』在那邊走動,打牌的人都坐在地上」、「…所 以我們就站在門口那邊,不要讓裡面的人出來外面」、「… 我當時與陳文性各站在房門口一邊…」、「我們進去的時候 ,就跟對方說,坐好不要動,他們看到我們有拿刀子,就把 包包及錢丟在地板上,『阿南』、『阿功』就去收地上的東 西」、「我有看到阿南去搜櫃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 ⑶經核被告阮功段上開供證內容,與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害人豆春恒於 警詢時證稱「犯嫌共有五人,有三人戴口罩」(警卷第15頁 )、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證稱「進來搶的歹徒有戴口罩」 (警卷21頁背面)、被害人潘文已於警詢時證稱「遭五個男 子歹徒戴口罩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強盜」(警卷第23頁背 面)、被害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證稱「進 來的歹徒有戴口罩」(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84頁背面)、被害人阮進俊則於偵查時證稱「有四人戴口 罩進來,手上拿刀」等語(偵卷第39頁),而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均於本院自承其等上樓時有持刀並戴口罩掩飾等情, 故倘若被告2人僅站在宿舍門外,並未進入室內,上開被害 人焉能如此明確指認行搶之人數及其等持刀並戴口罩之外貌 特徵,則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供稱其與被告陳文性均有進入宿 舍寢室,但站在門口把風等語,始符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都站在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 ,只聽到『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顯屬事後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阮功段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並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 說要把耳朵割下來,只有「阿南」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 云(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豆春恒 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 錢的拿出來外,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 慣了」,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及證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案 發當時或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3頁、第81頁、第84頁)顯然不符。本院衡之證 人豆春恒、梁德康、鄧輝陽、陳功英均係遭強盜之被害人, 其等遭同操「越南語」之多人持刀行搶的過程,均與其等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迥然有異,當時所受衝擊、震撼難謂輕微; 事後之記憶、印象尤為清晰、深刻,反觀被告阮功段因事涉 共同強盜犯行,供(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多所保留,故應 以被害人之前開指證較值採信。 ⑷由被告阮功段前開證述可知當時實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 雖僅有「阿南」阮重南及「阿功」2人而已,但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於其等強盜並搜刮財物之當下,既均持刀站立在該 處房間門口,並將房門關上,顯係為使阮重南及「阿功」得 以順利攫取現場財物而為之把風、看守及助勢行為,是被告 阮功段、陳文性二人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客觀上確均有 分擔強盜行為無疑。另被告阮功段雖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 海」阮文海於進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後,未再有持刀恫嚇或 其他出手搜刮財物之舉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然「 阿海」阮文海之前曾前往該處打牌,又為行前與被害人豆春 恒通聯之人,想必與住在后里宿舍之越南同鄉較常接觸往來 ,本案既由「阿海」先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狀 況,待時機成熟再通知阮重南、「阿功」及被告2人進入宿 舍房間強盜,故「阿海」自己為掩人耳目而未持刀恫嚇或未 有搜刮財物之情事,實屬當然之舉。況且被告阮功段、陳文 性及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人既均基於強盜財物之目 的,而就強盜行為事前對象及交通工具之聯絡、工具準備; 何人勘察現場?何人實際下手強盜財物?何人在場把風及助 勢等均已彼此分工,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故應認阮文海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亦有行為之分擔, 再予敘明。 ⑸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害人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 陳功英於晚間在宿舍打牌娛樂、身心舒放之際,突遭被告阮 功段、陳文性及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人持刀侵入 ,阮重南、「阿功」除出言威嚇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外,甚至 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或抵住其等之脖子等行為,衡諸一 般常情,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激怒 被告等人,輕則僅受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是本案當時之客 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 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徵諸被害人豆春 恒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我怕他 們會打我,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 (偵卷第39頁)及證人阮進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 們在打牌,他們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抗,我們反抗命 就沒有了。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們拿刀刺死」等 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益顯被害人於客觀上確已遭 被告等人之強脅手段,因心生畏懼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本案遭強盜之被害人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所得財物之 認定: ⑴本案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縣大 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被告陳文性,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 號19 所示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品,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上揭所查 扣之物品是何而來?)是我們持刀行搶所得之物…(警問: 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配?)隔天『阿南』就拿SONY數 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3000元給我,我就離開現場到彰 化地區藏匿」(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嗣警方依被 告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169之2號查獲被告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阮 功段於警詢時亦供稱「(警問: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 配?)…我只知道『阿南』拿NOKIA行動電話」1支給我【序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4頁)。而上開 查扣之SONY數位相機1臺(附表編號2)係被害人阮進俊所有 、銀色項鍊1條(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文論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19 號被害人黎文成所有,另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則為附表編號6被害人武文姜所有,均各經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因參與前開強盜犯行,各分得前開財物,已堪認定 。 ⑵然被害人等遭強盜之財物,顯然不止於此,除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獲案以外,其餘共犯均在逃,是本院依下述事證認定 本案之被害人及遭強盜之財物如下: ①被害人豆春恒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 分許,接獲某位先前曾來后里宿舍賭博過之男子來電,向伊 詢問人在哪裡、有沒有在家、現在有幾個人、有沒有打牌賭 博;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伊在接完該名男子電話後不久, 該名男子隨即帶領另名男子抵達后里宿舍並加入玩牌,其後 約晚間10時許,另名男子下樓後,突然有其他3名歹徒進來 ,連同原本來打牌的那2個人,共有5人,都是講越南話,歹 徒叫大家不要動,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給他們,也有人在房 間內搶賭資、手機及皮包;伊可以確定其中一個歹徒就是綽 號「阿海」的阮文海;當天伊遭強盜的財物是皮夾一個,內 含健保卡及越南身分證各1張、現金2000元等語(警卷第15 至16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偵查中亦結證:當天 伊在后里宿舍打牌,後來歹徒進來,伊有看到歹徒拿刀,也 有聽到歹徒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的拿出來,還說: 「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把耳朵割 下來」等語;歹徒叫伊與其他在場的人把財物交出,如果沒 有交出就要搜身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②被害人阮進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打牌的時候,有歹徒拿刀 走進來,跟在場所有人說把錢拿出來,還說不能看也不能去 報警,伊便與其他人一起把錢及皮包拿出來給歹徒,伊因此 損失一個相機、手機跟皮包,皮包裡面有5000元,後來警察 有還給伊一台相機跟證件,但現金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有黃春松和裴 青俊去公司加班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7 頁反面)。 ③被害人郭公順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強盜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居留 證、新臺幣現金4000元及美金2元);警方查獲的贓物中, 伊有看到伊本人的健保卡、居留證以及深色皮夾1個(內含 現金300元);伊可以確定「阿海」就是當天前來強盜財物 的歹徒沒錯等語(警卷第20頁)。 ④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扣的贓物中,有伊的健 保卡、越南身分證及銀項鍊1條,但伊遭強盜的財物,除了 上開物品外,還有1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歹 徒當時一進來就把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到他們的臉,但 因「阿海」沒有戴口罩,所以伊還是可以指認出「阿海」等 語(警卷第21頁背面)。 ⑤被害人潘文己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交出身上東 西,歹徒在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當時伊有遭強盜取走 現金5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背面)。 ⑥被害人武文姜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案損失的財物,分別為 放在衣櫥內的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以及NOKIA手機1 支;伊知道案發當時進入宿舍內搜刮財物的人有拿刀,但因 為歹徒有配戴口罩等物品,所以伊無法指認等語(原審卷一 第69頁)。 ⑦被害人梁德康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5名歹徒進入宿舍搜 刮財物時,伊有在場,並遭歹徒持刀背敲打背部,喝令伊蹲 下並用刀抵住脖子以控制伊的行動;歹徒還不准伊抬頭看; 後來伊放在床上充電的NOKIA手機2支,以及放在衣櫥內的現 金3000元均遭強盜取走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 ⑧被害人裴青俊於警詢時指稱: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伊不在 后里宿舍現場,而是在公司加班,伊只能確定自己有損失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 ⑨被害人黃春松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后里宿舍的現 場,而是在公司加班,伊只能確定自己有損失現金1200元之 財物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 ⑩證人鄧輝楊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遭強盜取走行動電話1支,以及伊放在衣櫥內的 現金5000元等財物,當時伊有被人用刀子抵住脖子並喝令坐 下控制行動,歹徒還不准伊抬頭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 )。 ⑪證人陳功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后里宿舍現場 ,有遭歹徒持刀抵住脖子並喝令坐下以控制伊的行動,且不 准伊抬頭,當時共有約5名歹徒進入行搶,伊原本放置在床 上的NOKIA手機2支及所配戴的項鍊1條均遭強盜取走而受有 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 綜合上開被害人之指證,佐以被告阮功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在后里宿舍房間內時,你稱阿南、阿功有 去撿拾被害人丟在地上的物品,這些東西是誰,用什麼東西 裝著帶回宿舍?)阿南以后里宿舍裡面的袋子,把東西放在 袋子裡面裝成一袋離開」、「(審判長問:回到大雅宿舍後 ,阿南分搶奪物品給你及陳文性時,你有無看到搶奪的東西 裡面有證件,如居留證、加油卡等物?)有居留證、健保卡 ,還有其他證件,阿南說拿一個袋子包起來,說改天要送還 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並參照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臺中市○里區○○路○○○號外勞被 強盜案損失財物一覽表(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第50至51頁)、被 害人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豆春恒、何重平、武文姜、 梁德康及陳佳隆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6頁、第57 頁、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67頁、第72頁、第76頁、 第78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越南外勞被 強盜查扣物品未發還入贓物庫原因一覽表(原審卷一第88頁 )可知: 1.本案發生當時,除被害人黃春松、裴青俊2人均因前往公司 加班而不在后里宿舍現場外,其餘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確均在場遭阮重南及阿功等人強盜財物。 2.另何重平、陳佳隆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查獲之健保卡或加 油站回利卡,均係渠等先前「遺失」物品等語;而被害人阮 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 之財物遭強盜時,均不在現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0年11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6252號函附資 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既均係在阮重南等人強盜後帶回龍善一街宿舍之物品,業 據被告阮功段證述如前,且警方追查本案過程中,一併在上 開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執行搜索時連同阮重南當天作案 時所使用之刀械等物品一併查獲,並參以阮重南、「阿功」 等人除使在場被害人交出身上之財物外,確曾搜刮宿舍內其 他財物等情,又據被害人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 、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自 堪認阮重南等人強盜財物之內容,絕非侷限於在場被害人遭 強盜之財物而已,而應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強盜之財物。 3.綜上,本件遭強盜之財物,除在場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外,尚有不在場被害人裴 青俊、黃春松、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等10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0至19所示之財物。 三、被告陳文性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陳文性如何與被告阮功段、阮文海、阮重南、「阿 海」謀議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其嗣後分得 強盜財物即SONY數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 話1支及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性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認無誤,並有其與被告阮功段遭查獲時扣得之上開被害人所 有財物及持用強盜之西瓜刀2支等物證可為佐證。被告陳文 性甚至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最初仍為「認罪」表示(原審卷一 第10頁背面),此後,方改口當日有喝酒,是「阿南」說要 去打牌,不了解當天是搶劫…云云為辯。 ⑵參諸本案被告陳文性涉及情節,被告陳文性與被告阮功段、 阮文海、阮重南、「阿海」遠○○○區○○○街搭計程車到 后里宿舍,被告陳文性果為了打牌,則何以其到達後不直接 進入2樓宿舍房間(一樓為停腳踏車空間、廁所及廚房), 反而與被告阮功段在證人徐富成駕駛的計程車內等候?且原 審調取被告陳文性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案發日晚 間9時24分至56分,在短短不到40分鐘的時間內,被告陳文 性之行動電話有與「阿海」阮文海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4次 ;與「阿南」阮重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3次之事實(原審 卷二第54頁背面)。換言之,在此40分鐘內,被告陳文性與 「阿海」、「阿南」3人係分處不同地點相互聯絡,則被告 陳文性與「阿海」、「阿南」如確為了打牌而到后里宿舍, 渠等何須各處不同地點?被告陳文性焉有長達40分鐘,在停 放樓下之計程車內等候,卻遲遲不進入牌局現場之可能?( 被告陳文性亦於本院辯稱伊手機當天由「阿南」保管,然依 前開通話事實觀之,「阿南」顯無手持兩支手機互相通話之 必要)。 ⑶再者,依被告陳文性於本院坦認之情節,伊受「阿功」通知 後,係與被告阮功段分持「阿南」交付之西瓜刀各1支上樓 ,被告阮功段配戴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被告陳文性上樓 前,見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上置放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 用配戴加以遮掩臉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依原審卷二、第 68 、69頁照片顯示該宿舍1樓,確有停放大量腳踏車之情) ,可見被告陳文性係明知所為不法,否則何須取他人口罩掩 面?且其猶知以口罩遮掩臉面防被害人認出,更可見其神智 相當清處,絕無因飲酒至醉不知所為何事之可能,凡此種種 ,若謂被告陳文性到后里宿舍,僅知要打牌,孰人能信! ⑷另被告陳文性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 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時,主動交出SONY數 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及NOKIA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案, 並供出同案被告阮功段之所在,使警方得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到臺中市○○區○○○街169之2號查獲被告阮功段,是 若被告陳文性於案發日飲酒至醉不知發生或所為何事,則其 焉能主動繳交「贓物」及舉報「共犯」?且關於上開贓物, 被告陳文性於本院辯稱係「阿南」阮重南託其保管、及「阿 南」所給3000元係伊工作3天的報酬云云,除與被告陳文性 前開警詢供認不符外,被告陳文性自承在協承興公司工作僅 三天,即將離去,則「阿南」哪有將上開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託付一名即將離開之人保管之理?而被告在協承興公司工作 三天,試用三天的工資,理應由老闆支付,亦焉有由同為外 勞的「阿南」支付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陳文性意在脫罪而為前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功段、陳文性上開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阮文海、阮重南、「阿功」等5人 ,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西瓜刀,侵入做為外勞居住、休憩 的宿舍內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豆春恒等人 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財物交出,任憑被告等人 在宿舍內搜刮財物,是核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所為,均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 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事後分贓等 情,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 人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 ,應認其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四、原審就被告阮功段、陳文性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⑴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 人侵入強盜之處所,乃被害人豆春恒等人之外勞宿舍,為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所為,除構成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加重強盜條件外,另符合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強盜之加重條件,此亦為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所明載,是原審漏論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條件,已有未洽;⑵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記載阮重南授意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 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無牌局,理 由欄則認定阮文海係於當日晚間6時30分、59分二次撥打行 動電話與豆春恒聯繫,已有不符;⑶又犯罪事實欄二、記載 阮重南自行攜帶包包藏放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 )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山刀1支供本案強盜所用 ,惟於同犯罪事實部分(判決書第3頁)及理由(判決書第 14頁)卻記載被告阮功段係持黑柄西瓜刀、被告陳文性持黃 柄西瓜刀,阮重南與「阿功」則分別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一 把,其餘2把式樣不明的刀子藏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足見 其前後記載之事實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有矛盾之處;⑷以 致於理由認定扣案之黑柄西瓜刀、黃柄西瓜刀各1把及另2支 式樣不明之刀子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卻將查獲之西瓜刀 (含刀鞘)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俱認 係共犯阮重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全數予以沒收,顯 有違誤。因此,被告等所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 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正值青壯,卻不知珍惜來台工作之機會,未循正當合法方式 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與他人結夥強盜財物,以身試法 ,未思同鄉之間本應相互扶持慰藉,反鎖定為強盜對象,持 刀侵入外勞宿舍強盜,被害人雖皆屬外勞,但仍嚴重危害臺 灣社會治安及秩序,惡性顯然不輕,惟兼衡被告阮功段、陳 文性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各分得財物多寡、被告阮功段於 本院泛稱要與被害人「和解」,但未曾具體說明要如何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陳文性自原審移審訊問後即一再飾詞 狡辯,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應 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及論告 書),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犯行,符合加重強盜罪之3項加重條件,已如前述,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若謂被告2人係家境困苦,背井離鄉來 台工作之外勞,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情有可原,則目 前在台工作之外勞凡幾,何人不是因本國生活不易,來台謀 職以改善家庭環境?倘外勞犯罪均得獲邀寬典,自有可議! 尤以,本案被告等人持刀於夜間侵入外勞宿舍強盜在場人之 財物猶嫌不足,連不在場者之財物亦予搜刮,手法實屬惡劣 ,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於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查扣之西瓜刀( 含刀鞘)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其中黑 柄西瓜刀1支及黃柄西瓜刀1支(均含刀鞘各1),足以認定 係共犯阮重南所有,分供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強盜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黃 藍格子口罩1只,係被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強盜時遮掩面容 免遭指認之物,併依上開同款規定,僅在被告阮功段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他之西瓜刀2支(含刀鞘)、藍波刀(含刀鞘 )1支及開刀山1支、釣具袋2組、口罩2個等物品,尚乏事證 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 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且其等均為逃 工,本院認被告2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知被 告阮功段、陳文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損失財物名稱 │ 事後領回之財物名稱 │ 備註 │ ├───┼─────┼─────────────┼───────────┼────────┤ │ 1 │ 豆春恒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見警卷第18頁、第│ │ │ │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元 │1張 │33頁、第50頁、第│ │ │ │) │ │59頁 │ ├───┼─────┼─────────────┼───────────┼────────┤ │ 2 │ 阮進俊 │SONY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SONY數位相機1 台、居留│見偵卷第39頁,警│ │ │ │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證1張及健保卡 │卷第33頁、第47頁│ │ │ │、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 │ │、第56頁 │ ├───┼─────┼─────────────┼───────────┼────────┤ │ 3 │ 郭公順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皮夾1個、健保卡1張、居│見警卷第20頁、第│ │ │ │居留證1張、現金5000元及美 │留證1張及現金300元 │33頁、第50頁、第│ │ │ │金2元) │ │57頁 │ ├───┼─────┼─────────────┼───────────┼────────┤ │ 4 │ 甲文論 │銀色項鍊1 條、皮夾1 個(內│銀色項鍊1 條、健保卡1 │見警卷第21頁反面│ │ │ │含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1 │張、越南身分證1張 │、第33頁、第47頁│ │ │ │張、現金3000元) │ │第50頁、第58頁 │ ├───┼─────┼─────────────┼───────────┼────────┤ │ 5 │ 潘文己 │現金5000元 │無 │見警卷第23頁反面│ │ │ │ │ │、第33頁 │ ├───┼─────┼─────────────┼───────────┼────────┤ │ 6 │ 武文姜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985│無 │見原審卷一第69頁│ │ │ │000000000號)、皮夾1個(內│ │,警卷第33頁、第│ │ │ │含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 │ │50頁 │ │ │ │元) │ │ │ ├───┼─────┼─────────────┼───────────┼────────┤ │ 7 │ 梁德康 │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見原審卷一第73頁│ │ │ │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 │反面、第76頁,警│ │ │ │現金3,000 元 │ │卷第33頁、第50頁│ ├───┼─────┼─────────────┼───────────┼────────┤ │ 8 │ 鄧輝楊 │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81頁│ │ │ │ │ │反面,警卷第33頁│ ├───┼─────┼─────────────┼───────────┼────────┤ │ 9 │ 陳功英 │行動電話2支、項鍊1條 │無 │見原審卷一第84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0 │ 裴青俊 │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79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1 │ 黃春松 │現金12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80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2 │ 何重平 │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見原審卷一第67至│ │ │ │ │ │68頁,警卷第51頁│ ├───┼─────┼─────────────┼───────────┼────────┤ │ 13 │ 陳佳隆 │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扣押│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 │見原審卷一第77至│ │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信│ │78頁、原審卷二第│ │ │ │用卡) │ │46頁,警卷第50頁│ ├───┼─────┼─────────────┼───────────┼────────┤ │ 14 │ 阮文武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5 │ 阮文榮 │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6 │PHAN CHI │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DOAN │ │ │,警卷第51頁 │ ├───┼─────┼─────────────┼───────────┼────────┤ │ 17 │ 武文忠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8 │ 潘伯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號金融卡(扣押物品清單誤繕│ │,警卷第51頁 │ │ │ │為信用卡) │ │ │ ├───┼─────┼─────────────┼───────────┼────────┤ │ 19 │ 黎文成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2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00000000000號) │ │,警卷第47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