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273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功段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
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
均含刀鞘)、黃藍格子口罩壹只均
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
免後,
驅逐出境。
陳文性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支(黃柄、黑柄各壹支,
均含刀鞘)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功段(越南籍,原為桃園縣○○鄉○○村○○路○○○號「
繽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繽龍公司】員工,於民國99
年8月間逃工)、陳文性(越南籍,原為臺中縣大肚鄉【後
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以下均以改制後區域記載】新興街18
巷5號「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晟公司】員工,
於100年1月間逃工),與綽號「阿南」之阮重南(越南籍,
原為彰化縣○○鄉○○街○○號「優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緝中)互為朋友關係。阮
重南於逃工後前往臺中市○○區○○○街169之2號「協承興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承興公司)工作,結識同在該公司
工作之綽號「阿海」阮文海(越南籍,原為址設臺中市后里
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另經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功」之越南籍男性成年逃工。
嗣阮功段、陳文
性於不詳時間分別與阮重南聯絡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
職,暫居於協承興公司上址員工宿舍,故與阮文海及「阿功
」認識。
二、因阮文海之前曾至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外籍勞工宿
舍(下稱后里宿舍)打牌,獲悉該處不時會有外勞聚集賭博
財物,遂將上情告知阮重南。阮重南聞言後,因缺錢花用,
認有機可乘,隨即授意阮文海前去電詢問該處當日有無牌局
進行,經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及59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阮春強)向后里宿
舍同為越南籍勞工之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牌局後,阮重南
旋於
同日(8月17日)晚餐時間,在協承興公司位於龍善一街宿
舍內,向阮功段、陳文性及「阿功」等人提議一同前往后里
宿舍強盜財物,經阮功段、陳文性、「阿功」同意參加後,
阮重南、阮文海便與阮功段、陳文性、「阿功」等5人共組
強盜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9時許,結夥3人以上,由阮重南
自行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2把、另2支樣式不明之
刀械(均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並由
阮重南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計程車司機徐富
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計程車,再與阮文海、阮
功段、陳文性及「阿功」一同搭乘由徐富成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后里宿舍。
迨至同日晚間約9時17
分許,阮重南等5人搭車抵達目的地後,阮重南即囑咐司機
徐富成停車在旁等候,阮文海、「阿功」則依計畫先下車進
入后里宿舍2樓參加賭局,藉此觀察現場狀況,並鬆懈后里
宿舍外勞之防備,阮重南雖亦同有下車,但並未隨之上樓,
與車上之阮功段、陳文性均在后里宿舍樓下附近等候阮文海
、「阿功」通知,從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起至9時56分許為止
,陳文性亦頻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為阮氏貝)分別與阮文海、阮重南持用之上開各該門號保
持聯繫。同日晚間10時許,阮文海、「阿功」見時機成熟,
「阿功」隨即通知阮重南,並自行下樓接應,而為免豆春恒
等人起疑,阮文海則繼續留在樓上假意與豆春恒等人賭玩。
阮重南與「阿功」會合後,即當場從其包包內,取出其中1
支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1支黃柄西瓜刀交予陳文性,自
己除與「阿功」分別手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1把外,並囑咐
阮功段、陳文性上樓後負責持刀站在宿舍(房間)門口把風
,且需配合情事以壓制現場外勞,方便阮重南及「阿功」下
手強盜財物。阮功段、陳文性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遭認出,
阮功段即戴上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陳文性則於上樓前,
見一樓停放多輛腳踏車中掛有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之
配戴遮掩臉面,並隨之阮重南、「阿功」一起登上2樓進入
該處宿舍房間。嗣阮重南、「阿功」與阮功段、陳文性等人
即一起侵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阮重南、「阿功」隨即持
刀,以越南語威嚇在場同為越南籍之外籍勞工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警詢筆錄誤載為阮
文姜)、梁德康、鄧輝楊及陳功英等9人要安靜坐好,並出
言恫嚇:「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
把耳朵割下來」等語,致外勞豆春恒等人驚懼不已;其間阮
重南、「阿功」甚至還持刀背敲打梁德康之背部示意其蹲下
,並用刀抵住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等人之脖子控制其等
之行動,又喝令在場外勞不准抬頭,藉此控制現場,阮功段
、陳文性則始終持刀站在該處2樓房間門口處把風、看守及
助勢,共同以此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等9人均不能抗拒,紛紛依指示拿出身上財物丟往地下,
由阮重南、「阿功」撿取(在場被害人詳細財物損失及領回
贓物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阮重南、「阿功」
猶嫌不足,繼而再四處搜刮后里宿舍2樓房間內之衣櫃等處
,進而強取居住在后里宿舍但當時不在現場之裴青俊、黃春
松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以及擺放在后里宿舍
2 樓房間內、各屬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所有如附表編號12至19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阮重南、阮文海、「阿功」、阮功段
及陳文性迅速逃離,搭乘停等在附近徐富成駕駛之上開計程
車離開現場。嗣返抵龍善一街宿舍後,阮重南即將強盜所得
贓物取出朋分,其中阮功段分得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武文姜所有);陳文性分得SONY
數位相機1臺(阮進俊所有)、銀色項鍊1條(甲文論所有)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黎文成
所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餘有價值之財物均
歸阮重南、阮文海、「阿功」分得,阮重南繼將搜刮所得之
其他證件、健保卡、金融卡、加油卡等物及部分刀械藏放在
協成興公司宿舍廁所天花板上。
三、嗣豆春恒報警究辦,並提供阮文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
警調取該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相互比對,查得上開門
號於案發
期間曾密集與陳文性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經深入
追查後,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大村鄉
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陳文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號19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品。
繼依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往臺中市○
○區○○○街169之2號查獲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在
宿舍廁所天花板上查扣阮重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
(含刀鞘)2支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黃藍格子口
罩1個,及附表編號1、2、3、4、7、12至18所示豆春恒等人
所有相關證件、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查
證人徐富成(載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前往后
里宿舍之台籍計程車司機)、豆春恒(被害人)、阮進俊(
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擔
保其
證言之真實,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前述證人徐富成、豆春恒、阮進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以外,其餘如被告以外之人(即
共同被告彼此間及證人
徐富成、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何重平、武文
姜、梁德康、陳佳隆、斐青俊、黃春松、鄧輝楊、陳功英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
準備
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等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91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證物(含附表所示被害人已領回之財物)及現場照片
,因不具傳聞
證據法則之適用,且查無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功段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惟於本院審判
期日改稱「是『阿
南』約我們要去打牌,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
,沒有詳細商量、計畫去那裡搶劫…我都站在(后里宿舍房
間)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只聽到『
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本院卷第110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
訊據被告陳文性雖不否認曾於案發當天
晚上與阮重南、阮文海、阮功段及「阿功」等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並自陳「阿南」拿出刀子給伊,伊上樓時從他人所
有之腳踏車上拿取一只口罩遮掩臉面後,持刀在宿舍房間外
等候、100年8月23日被警查獲時有交出SONY數位相機1臺、
銀色項鍊1條及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惟
矢口否認參與強
盜之
犯行,辯稱:當日伊有喝酒,到后里宿舍是與「阿南」
相約去打牌,「阿南」怕打牌會發生衝突,才要伊拿刀子在
宿舍外面,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天是由「阿南」
保管;查獲時交出的數位相機、銀色項鍊及NOKIA行動電話
是伊離開龍善一街宿舍時「阿南」交給伊保管、另外「阿南
」有給3000元,是伊在(協承興公司)工作三天的工資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阮功段、陳文性、「阿南」阮重南、「阿海」阮文海、
「阿功」均為越南來台工作之外勞。被告阮功段原係桃園縣
○○鄉○○村○○路○○○號繽龍公司之員工,於99年8月間逃
工;被告陳文性本係臺中市○○區○○街○○巷○號興晟公司
員工,於100年1月間逃工;阮重南原為彰化縣○○鄉○○街
○○號優利公司員工,於99年1月間逃工;阮文海則係臺中市
后里區公館村尾社莊1之1號力生斬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
100年8月間逃工
等情,除經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分別於警詢
時直承無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9頁背面),並有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4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29至
31頁、第32頁)。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各與阮重南為朋友關
係,分別與阮重南聯繫後,先後前往「協承興公司」求職,
暫住在龍善一街宿舍,因而認識在同公司工作之「阿海」阮
文海、「阿功」等情,亦經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認識阿南,然後阿南說叫我去阿南的工廠那
邊工作…」、「(公設辯護人問:到后里宿舍行搶前,陳文
性到大雅宿舍住了幾天?)那時候陳文性去那邊時已經兩、
三天,他會來住這邊,是因為陳文性打電話找阿南,說想要
來這邊找工作,陳文性能不能工作,還要看老闆同不同意」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36頁),復為被告陳文性所不否認
(陳文性於阮功段為前開證述時,以國語插嘴說,已經做了
三天,見同頁筆錄之記載)。是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阮重
南、阮文海、「阿功」間既為同鄉,案發時亦屬同事之關係
,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阮功段及陳文性如何於事前獲悉阮重南、阮文海及
「阿功」等人謀議欲假藉打牌為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
之認定: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阮功段先後於警詢、原審
移
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
無訛,茲詳述如下:其於警詢時供稱:
「是由綽號『阿海』提議的,綽號『阿海』之前有前往該處
聚賭過,該處有錢財會選定目標行搶。是由綽號『阿南』叫
計程車約定地點…後來我們5人就上車前往行搶目標」等語
(警卷第3頁);次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阿海』
就有在餐桌上打電話出去聯絡案發現場這邊的人,告知他們
說等一下要去打牌,『阿南』這時候就跟我說,沒有菜錢了
,等一下去打完牌之後,就順便搶錢…」、「(法官問:照
你所述,你對於阿海等人要前往現場強盜之事實,早已知悉
,並有參與?)因為『阿南』有
告訴我,所以我知道」等語
(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是什麼人提議要去強盜?是什麼時候說的?在哪
裡說的?)我記得是我們吃飯的時候,在我們住○○○區○
○○街的宿舍吃飯的,由『阿南』說,他講說有兩個人上去
打牌,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有電話的時候就上來」、「…
拿錢是只要去拿對方的錢」、「有討論說是要如何拿錢,說
兩個人先上去,三個人在樓下等,等到電話就上去,跟對方
說坐好不要動,我們要拿錢」、「在現場吃飯的人都聽到了
,陳文性當時也在場」、「大家都沒有什麼反應,都聽『阿
南』的話,因為飯與酒都是『阿南』買的」、「(檢察官問
:當時有分配好誰要先上去?是哪兩個人先上去?)有,當
時有先說『阿功』、『阿海』先去打牌,我、阿性(即被告
陳文性)、『阿南』在樓下等」、「(檢察官問:你剛才稱
只有『阿海』認識后里宿舍裡面的被害人,卻又稱是『阿南
』提議行搶,你於警詢則稱是『阿海』提議行搶的,前後不
同,實情究為何?)…我知道是『阿海』認識在后里宿舍的
人喜歡打牌,所以我回來時,『阿海』有先打電話去問后里
宿舍的人今天有沒有打牌…只知道『阿南』在吃飯時,有說
要去拿對方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1、135、136頁背面
)。是核被告阮功段前開歷次所述,非但前後一致,而其詳
述其等在吃飯喝酒時,由「阿海」說出曾到后里宿舍打牌之
事,「阿南」缺錢花用,因而起意行搶,當場要「阿海」打
電話到后里宿舍詢問有無牌局,確定後才由「阿南」打電話
叫計程車之過程,其中由「阿海」確認牌局
一節,業經原審
調取被害人豆春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6日至
23日之間之雙向通聯記錄(原審卷二第2頁),查明「阿海
」阮文海確於案發日(100年8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59
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豆春恒;另「阿
南」阮重南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撥打計程車司機徐
富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乙事,復經證人徐富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7頁),
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雙向通聯記錄
可佐(原審卷二第14頁
),足見被告阮功段前開所供述確有所本,且與事實相符,
而其於本院
審判期日始改稱「是『阿南』約我們要去打牌,
在(計程)車上也只說要去打牌而已,沒有詳細商量、計畫
去那裡搶劫」云云,不足採信。準此,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於100年8月17日晚間,至遲於6時30分、59分阮文海確認牌
局後,即受阮重南之口頭告知,得知稍後將會假藉打牌之名
,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等情,資可認定。
㈢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如何前往后里宿舍,並在抵達後埋
伏伺機上樓強盜:
⑴查被告阮功段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與其他人抵達現場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樓察看,伊與阮重南、陳文性則在
樓下附近等候,等到「阿功」下樓後,阮重南就把他攜帶的
刀子分給伊、陳文性和「阿功」,之後伊便與阮重南、陳文
性、「阿功」一起上樓行搶,當時伊被分配到的是採證照片
編號3號的黑柄西瓜刀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次於偵查時
供稱:當天是阮重南叫計程車,伊、陳文性、阮重南、阮文
海及「阿功」共5人一起上車,上車後伊只知道要去一個賭
場,但不知道在哪裡,是阮文海帶路;抵達後,阮文海與「
阿功」先上去賭博,後來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陳文
性、阮重南上樓;阮重南後來拿出四把刀給伊、陳文性、「
阿功」和他自己,當天只有阮文海一個人沒有拿刀等語(偵
卷第19頁背面);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阮文海和
「阿功」先上樓打牌,後來是「阿功」下樓來接伊、陳文性
及阮重南一起上樓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再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原本阮重南沒有提到要帶工具
去強盜,等到下了計程車,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阮重南
才拿出刀子交給伊與陳文性等人,當時阮重南身上有一個包
包,他是從包包拿出刀子給伊、陳文性、「阿功」還有他自
己,阮重南拿刀出來的時候,只有阮文海在樓上,至於「阿
功」則是在樓梯附近走動,一開始阮文海跟「阿功」進去打
牌的時候,伊與陳文性都坐在計程車上面等候等語在卷(原
審卷二第132頁)。
⑵另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拿照片編號4號的黃柄西
瓜刀犯案等語(警卷第9頁),又於偵查時供認:當天是阮
重南叫計程車,伊與其他人在路邊上車,抵達后里宿舍後,
阮文海和「阿功」就先上去,伊與阮功段、阮重南在下面等
,後來是「阿功」打電話給阮重南叫伊與其他人上樓等語(
偵卷第20頁)。
⑶而證人徐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均一致證稱:伊於100年8月
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5名越
南籍男性,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號,當時是由一名
叫「阿南」的男子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抵達大興路後,「阿南」就叫
伊在車上等候,其中3人先下車,2人則留在伊車上等,約15
分鐘後,原來在車上等候的2人也下車去和其他人會合,之
後再過了20至30分鐘左右,「阿南」等5人陸續回到車上,
「阿南」就叫伊再將他們載回龍善一街口等語(警卷第11頁
背面、偵卷第37頁),而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門號通聯記
錄,亦確認案發當天晚間8時20分及45分許,阮重南確曾先
後撥打電話予徐富成無誤。因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案發
當天係由阮重南於晚間8時20分許及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徐富成前往搭載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共犯阮重南、「阿海」阮文海及「阿功」等5人一同前往后
里宿舍,抵達目的地後,由「阿海」阮文海及「阿功」2人
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現場狀況。
斯時,阮重南
雖亦下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繼續留在車上,但均宿舍樓
下(所謂『宿舍』只是一般透天民房,一樓前端為外勞停放
腳踏車處,其後為樓梯、廁所、廚房,二樓則為外勞寢室,
見原審卷二第61至72頁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近等候;待時
機成熟,經「阿功」電聯阮重南並親自下樓接應,阮重南始
於上樓前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取出黑柄西瓜刀交予阮功段、
黃柄西瓜刀予陳文性,自己則與「阿功」亦分持樣式不明之
刀械各1把上樓無誤。
㈣被告阮功段、陳文性2人受「阿功」告知,分持前述西瓜刀
上樓後,如何與阮重南、阮文海及「阿功」相互分工以實施
強盜行為:
⑴被告等人為下述強盜犯行之處所,係附表所示被害人豆春恒
等人之外勞宿舍寢室,除有被害人下列證述外,並有前開宿
舍照片及現場圖等附卷
可憑,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已堪是認。
⑵另被告阮功段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阿南拿
刀給你時,要你作何事?)阿南跟我說要我去二樓把風」、
「我就是到二樓把風,然後持刀叫現場其他的外勞坐好,不
可以動,讓阿南跟「阿功」拿錢跟手機」、「(法官問:案
發當時你有無戴口罩?)有」、「怕人家看到我的臉,會認
出我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有兩個人戴口罩,就是我、陳文性,阿南沒有戴口罩
」、「…要進入后里宿舍的時候就把口罩戴上」、「(檢察
官問:當時是怎麼控制場面的?)我記得是有人說大家都要
坐好,不可以動,這句話是誰說的,我記不清楚,但是一開
始進去裡面的時候,有聽到阿南說…」、「因為『阿功』、
『阿南』先進去,衝到賭博的地方,我與陳文性也有進去,
但是靠近門口那邊,我、陳文性把門關起來」、「…『阿功
』、『阿南』在那邊走動,打牌的人都坐在地上」、「…所
以我們就站在門口那邊,不要讓裡面的人出來外面」、「…
我當時與陳文性各站在房門口一邊…」、「我們進去的時候
,就跟對方說,坐好不要動,他們看到我們有拿刀子,就把
包包及錢丟在地板上,『阿南』、『阿功』就去收地上的東
西」、「我有看到阿南去搜櫃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
⑶經核被告阮功段上開供證內容,與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指訴遭歹徒強盜財物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被害人豆春恒於
警詢時證稱「犯嫌共有五人,有三人戴口罩」(警卷第15頁
)、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證稱「進來搶的歹徒有戴口罩」
(警卷21頁背面)、被害人潘文已於警詢時證稱「遭五個男
子歹徒戴口罩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強盜」(警卷第23頁背
面)、被害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證稱「進
來的歹徒有戴口罩」(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84頁背面)、被害人阮進俊則於偵查時證稱「有四人戴口
罩進來,手上拿刀」等語(偵卷第39頁),而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均於本院
自承其等上樓時有持刀並戴口罩掩飾等情,
故倘若被告2人僅站在宿舍門外,並未進入室內,上開被害
人焉能如此明確
指認行搶之人數及其等持刀並戴口罩之外貌
特徵,則被告阮功段於原審供稱其與被告陳文性均有進入宿
舍寢室,但站在門口把風等語,始符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都站在外面,裡面誰做什麼、講什麼,我都不知道
,只聽到『阿南』說大家都坐好,不要動」云云,顯屬事後
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阮功段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並沒有人拿刀子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也沒有人
說要把耳朵割下來,只有「阿南」叫大家都坐好不可以動云
云(原審卷二第133頁背面)。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豆春恒
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歹徒除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
錢的拿出來外,還說:「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
慣了」,又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及證人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案
發當時或曾遭歹徒持刀敲打背部、或拿刀抵住脖子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3頁、第81頁、第84頁)顯然不符。本院衡之證
人豆春恒、梁德康、鄧輝陽、陳功英均係遭強盜之被害人,
其等遭同操「越南語」之多人持刀行搶的過程,均與其等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迥然有異,當時所受衝擊、震撼
難謂輕微;
事後之記憶、印象尤為清晰、深刻,反觀被告阮功段因事涉
共同強盜犯行,供(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多所保留,故應
以被害人之前開指證較值採信。
⑷由被告阮功段前開證述可知當時實際強盜並搜刮財物之人,
雖僅有「阿南」阮重南及「阿功」2人而已,但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於其等強盜並搜刮財物之當下,既均持刀站立在該
處房間門口,並將房門關上,顯係為使阮重南及「阿功」得
以順利攫取現場財物而為之把風、看守及助勢行為,是被告
阮功段、陳文性二人就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客觀上確均有
分擔強盜行為無疑。另被告阮功段雖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
海」阮文海於進入后里宿舍2樓房間後,未再有持刀恫嚇或
其他出手搜刮財物之舉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然「
阿海」阮文海之前曾前往該處打牌,又為行前與被害人豆春
恒通聯之人,想必與住在后里宿舍之越南同鄉較常接觸往來
,本案既由「阿海」先上樓佯裝打牌進入宿舍房間內察看狀
況,待時機成熟再通知阮重南、「阿功」及被告2人進入宿
舍房間強盜,故「阿海」自己為掩人耳目而未持刀恫嚇或未
有搜刮財物之情事,實屬當然之舉。況且被告阮功段、陳文
性及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人既均基於強盜財物之目
的,而就強盜行為事前對象及交通工具之聯絡、工具準備;
何人勘察現場?何人實際下手強盜財物?何人在場把風及助
勢等均已彼此分工,
堪認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故應認阮文海就本件強盜犯罪之實施,亦有行為之分擔,
再予敘明。
⑸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
號
判例)。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次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
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判決意旨
參照)。茲依本案上情觀之,被害人豆春恒、阮進
俊、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
陳功英於晚間在宿舍打牌娛樂、身心舒放之際,突遭被告阮
功段、陳文性及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人持刀侵入
,阮重南、「阿功」除出言威嚇要求交出身上財物外,甚至
尚有持刀拍打被害人背部或抵住其等之脖子等行為,衡諸一
般常情,一般人如面對此景,咸認若不服從指示,勢將激怒
被告等人,輕則僅受財產損失,重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利害權衡後往往選擇交出財物,放棄抵抗,是本案當時之客
觀情狀,確已足令一般人感受身體及其意思決定遭受積極迫
切之危害,而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此
徵諸被害人豆春
恒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會想要反抗嗎?)沒有。我怕他
們會打我,因為他們有帶刀,他們說會把耳朵割下來」等語
(偵卷第39頁)及證人阮進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
們在打牌,他們來是要搶劫,我們怎麼敢反抗,我們反抗命
就沒有了。我當時沒有反抗,也是害怕被他們拿刀刺死」等
語(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益顯被害人於客觀上確已遭
被告等人之強脅手段,因心生畏懼而均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㈥本案遭強盜之被害人及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所得財物之
認定:
⑴本案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彰化縣大
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被告陳文性,扣得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SONY數位相機1臺、編號4所示銀色項鍊1條及編
號19 所示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等物品,被告陳文性於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
上揭所查
扣之物品是何而來?)是我們持刀行搶所得之物…(警問:
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配?)隔天『阿南』就拿SONY數
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新台幣3000元給我,我就離開現場到彰
化地區藏匿」(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嗣警方依被
告陳文性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169之2號查獲被告阮功段,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
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阮
功段於警詢時亦供稱「(警問:得手贓款存放何處?如何分
配?)…我只知道『阿南』拿NOKIA行動電話」1支給我【序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第4頁)。而上開
查扣之SONY數位相機1臺(附表編號2)係被害人阮進俊所有
、銀色項鍊1條(附表編號4)
乃被害人甲文論所有、NOKIA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為附表編號19
號被害人黎文成所有,另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NOKIA
行動電話則為附表編號6被害人武文姜所有,均各經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因參與前開強盜犯行,各分得前開財物,已堪認定
。
⑵然被害人等遭強盜之財物,顯然不止於此,除被告阮功段、
陳文性獲案以外,其餘共犯均在逃,是本院依下述事證認定
本案之被害人及遭強盜之財物如下:
①被害人豆春恒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0
分許,接獲某位先前曾來后里宿舍賭博過之男子來電,向伊
詢問人在哪裡、有沒有在家、現在有幾個人、有沒有打牌賭
博;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伊在接完該名男子電話後不久,
該名男子隨即帶領另名男子抵達后里宿舍並加入玩牌,其後
約晚間10時許,另名男子下樓後,突然有其他3名歹徒進來
,連同原本來打牌的那2個人,共有5人,都是講越南話,歹
徒叫大家不要動,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給他們,也有人在房
間內搶賭資、手機及皮包;伊可以確定其中一個歹徒就是綽
號「阿海」的阮文海;當天伊遭強盜的財物是皮夾一個,內
含健保卡及越南身分證各1張、現金2000元等語(警卷第15
至16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偵查中亦結證:當天
伊在后里宿舍打牌,後來歹徒進來,伊有看到歹徒拿刀,也
有聽到歹徒對在場的人說安靜坐好,有錢的拿出來,還說:
「你們來這裡工作,我們來這裡搶習慣了」、「會把耳朵割
下來」等語;歹徒叫伊與其他在場的人把財物交出,如果沒
有交出就要搜身等語(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②被害人阮進俊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打牌的時候,有歹徒拿刀
走進來,跟在場所有人說把錢拿出來,還說不能看也不能去
報警,伊便與其他人一起把錢及皮包拿出來給歹徒,伊因此
損失一個相機、手機跟皮包,皮包裡面有5000元,後來警察
有還給伊一台相機跟證件,但現金都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9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有黃春松和裴
青俊去公司加班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第197
頁反面)。
③被害人郭公順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強盜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居留
證、新臺幣現金4000元及美金2元);警方查獲的贓物中,
伊有看到伊本人的健保卡、居留證以及深色皮夾1個(內含
現金300元);伊可以確定「阿海」就是當天前來強盜財物
的歹徒沒錯等語(警卷第20頁)。
④被害人甲文論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查扣的贓物中,有伊的健
保卡、越南身分證及銀項鍊1條,但伊遭強盜的財物,除了
上開物品外,還有1個咖啡色皮夾(內含現金3000元);歹
徒當時一進來就把伊的頭往下壓,不讓伊看到他們的臉,但
因「阿海」沒有戴口罩,所以伊還是可以指認出「阿海」等
語(警卷第21頁背面)。
⑤被害人潘文己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內遭5名歹徒持刀並以越南話喝令交出身上東
西,歹徒在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當時伊有遭強盜取走
現金5000元等語(警卷第23頁背面)。
⑥被害人武文姜於警詢時指稱:伊因本案損失的財物,分別為
放在衣櫥內的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以及NOKIA手機1
支;伊知道案發當時進入宿舍內搜刮財物的人有拿刀,但因
為歹徒有配戴口罩等物品,所以伊無法指認等語(原審卷一
第69頁)。
⑦被害人梁德康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5名歹徒進入宿舍搜
刮財物時,伊有在場,並遭歹徒持刀背敲打背部,喝令伊蹲
下並用刀抵住脖子以控制伊的行動;歹徒還不准伊抬頭看;
後來伊放在床上充電的NOKIA手機2支,以及放在衣櫥內的現
金3000元均遭強盜取走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
⑧被害人裴青俊於警詢時指稱:本件強盜案件發生時,伊不在
后里宿舍現場,而是在公司加班,伊只能確定自己有損失行
動電話1支及現金7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
⑨被害人黃春松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后里宿舍的現
場,而是在公司加班,伊只能確定自己有損失現金1200元之
財物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
⑩證人鄧輝楊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
在后里宿舍遭強盜取走行動電話1支,以及伊放在衣櫥內的
現金5000元等財物,當時伊有被人用刀子抵住脖子並喝令坐
下控制行動,歹徒還不准伊抬頭等語(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
)。
⑪證人陳功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后里宿舍現場
,有遭歹徒持刀抵住脖子並喝令坐下以控制伊的行動,且不
准伊抬頭,當時共有約5名歹徒進入行搶,伊原本放置在床
上的NOKIA手機2支及所配戴的項鍊1條均遭強盜取走而受有
損失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
綜合上開被害人之指證,佐以被告阮功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在后里宿舍房間內時,你稱阿南、阿功有
去撿拾被害人丟在地上的物品,這些東西是誰,用什麼東西
裝著帶回宿舍?)阿南以后里宿舍裡面的袋子,把東西放在
袋子裡面裝成一袋離開」、「(審判長問:回到大雅宿舍後
,阿南分搶奪物品給你及陳文性時,你有無看到搶奪的東西
裡面有證件,如居留證、加油卡等物?)有居留證、健保卡
,還有其他證件,阿南說拿一個袋子包起來,說改天要送還
給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並參照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臺中市○里區○○路○○○號外勞被
強盜案損失財物一覽表(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頁、第50至51頁)、被
害人阮進俊、郭公順、甲文論、豆春恒、何重平、武文姜、
梁德康及陳佳隆等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6頁、第57
頁、第58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67頁、第72頁、第76頁、
第78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越南外勞被
強盜查扣物品未發還入贓物庫原因一覽表(原審卷一第88頁
)可知:
1.本案發生當時,除被害人黃春松、裴青俊2人均因前往公司
加班而不在后里宿舍現場外,其餘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確均在場遭阮重南及阿功等人強盜財物。
2.另何重平、陳佳隆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本案查獲之健保卡或加
油站回利卡,均係
渠等先前「遺失」物品等語;而被害人阮
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
之財物遭強盜時,均不在現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00年11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26252號函附資
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8頁)。惟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既均係在阮重南等人強盜後帶回龍善一街宿舍之物品,業
據被告阮功段證述如前,且警方追查本案過程中,一併在上
開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執行
搜索時連同阮重南當天作案
時所使用之刀械等物品一併查獲,並參以阮重南、「阿功」
等人除使在場被害人交出身上之財物外,確曾搜刮宿舍內其
他財物等情,又據被害人豆春恒、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
、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英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自
堪認阮重南等人強盜財物之內容,絕非侷限於在場被害人遭
強盜之財物而已,而應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強盜之財物。
3.綜上,本件遭強盜之財物,除在場被害人豆春恒、阮進俊、
郭公順、甲文論、潘文己、武文姜、梁德康、鄧輝楊、陳功
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外,尚有不在場被害人裴
青俊、黃春松、何重平、陳佳隆、阮文武、阮文榮、PHAN
CHI DOAN、武文忠、潘伯威及黎文成等10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0至19所示之財物。
三、被告陳文性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陳文性如何與被告阮功段、阮文海、阮重南、「阿
海」謀議後,前往后里宿舍強盜財物之過程,及其
嗣後分得
強盜財物即SONY數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NOKIA行動電
話1支及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文性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認無誤,並有其與被告阮功段遭查獲時扣得之上開被害人所
有財物及持用強盜之西瓜刀2支等
物證可為
佐證。被告陳文
性甚至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最初仍為「認罪」表示(原審卷一
第10頁背面),此後,方改口當日有喝酒,是「阿南」說要
去打牌,不了解當天是搶劫…云云為辯。
⑵
參諸本案被告陳文性涉及情節,被告陳文性與被告阮功段、
阮文海、阮重南、「阿海」遠○○○區○○○街搭計程車到
后里宿舍,被告陳文性果為了打牌,則何以其到達後不直接
進入2樓宿舍房間(一樓為停腳踏車空間、廁所及廚房),
反而與被告阮功段在證人徐富成駕駛的計程車內等候?且原
審調取被告陳文性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明案發日晚
間9時24分至56分,在短短不到40分鐘的時間內,被告陳文
性之行動電話有與「阿海」阮文海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4次
;與「阿南」阮重南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3次之事實(原審
卷二第54頁背面)。換言之,在此40分鐘內,被告陳文性與
「阿海」、「阿南」3人係分處不同地點相互聯絡,則被告
陳文性與「阿海」、「阿南」如確為了打牌而到后里宿舍,
渠等何須各處不同地點?被告陳文性焉有長達40分鐘,在停
放樓下之計程車內等候,卻遲遲不進入牌局現場之可能?(
被告陳文性亦於本院辯稱伊手機當天由「阿南」保管,然依
前開通話事實觀之,「阿南」顯無手持兩支手機互相通話之
必要)。
⑶再者,依被告陳文性於本院坦認之情節,伊受「阿功」通知
後,係與被告阮功段分持「阿南」交付之西瓜刀各1支上樓
,被告阮功段配戴其所有之黃藍格子口罩,被告陳文性上樓
前,見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上置放一只式樣不明之口罩,亦取
用配戴加以遮掩臉面(本院卷第92頁背面,依原審卷二、第
68 、69頁照片顯示該宿舍1樓,確有停放大量腳踏車之情)
,可見被告陳文性係明知所為不法,否則何須取他人口罩掩
面?且其猶知以口罩遮掩臉面防被害人認出,更可見其神智
相當清處,絕無因飲酒至醉不知所為何事之可能,凡此種種
,若謂被告陳文性到后里宿舍,僅知要打牌,孰人能信!
⑷另被告陳文性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在彰化
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23之9號查獲時,主動交出SONY數
位相機1臺、銀色項鍊1條及NOKIA行動電話1支予警方扣案,
並供出同案被告阮功段之所在,使警方得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到臺中市○○區○○○街169之2號查獲被告阮功段,是
若被告陳文性於案發日飲酒至醉不知發生或所為何事,則其
焉能主動繳交「贓物」及舉報「共犯」?且關於上開贓物,
被告陳文性於本院辯稱係「阿南」阮重南託其保管、及「阿
南」所給3000元係伊工作3天的報酬云云,除與被告陳文性
前開警詢供認不符外,被告陳文性自承在協承興公司工作僅
三天,即將離去,則「阿南」哪有將上開有相當價值之財物
託付一名即將離開之人保管之理?而被告在協承興公司工作
三天,試用三天的工資,理應由老闆支付,亦焉有由同為外
勞的「阿南」支付之可能!
⑸綜上,被告陳文性意在脫罪而為前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功段、陳文性上開強盜犯行
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阮文海、阮重南、「阿功」等5人
,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西瓜刀,侵入做為外勞居住、休憩
的宿舍內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豆春恒等人
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財物交出,任憑被告等人
在宿舍內搜刮財物,是核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所為,均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所定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之
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
人,就本案強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工、事後分贓等
情,應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阮功段、陳文性與共犯阮重南、阮文海、「阿功」等5
人在同一犯罪地點,共同強盜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
,應認其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
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四、原審就被告阮功段、陳文性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⑴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
人侵入強盜之處所,乃被害人豆春恒等人之外勞宿舍,為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阮功段、陳文性所為,除構成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加重強盜條件外,另符合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強盜之加重條件,此亦為
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所明載,是原審漏論被告阮功段、陳文性等人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強盜條件,已有未洽;⑵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記載阮重南授意阮文海於100年8月17日晚間7
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豆春恒聯繫確認有無牌局,理
由欄則認定阮文海係於當日晚間6時30分、59分二次撥打行
動電話與豆春恒聯繫,已有不符;⑶又犯罪事實欄二、記載
阮重南自行攜帶包包藏放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含刀鞘
)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山刀1支供本案強盜所用
,惟於同犯罪事實部分(判決書第3頁)及理由(判決書第
14頁)卻記載被告阮功段係持黑柄西瓜刀、被告陳文性持黃
柄西瓜刀,阮重南與「阿功」則分別持式樣不明之刀子各一
把,其餘2把式樣不明的刀子藏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足見
其前後記載之事實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均有矛盾之處;⑷以
致於理由認定扣案之黑柄西瓜刀、黃柄西瓜刀各1把及另2支
式樣不明之刀子為本案
供犯罪所用之物,卻將查獲之西瓜刀
(含刀鞘)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俱認
係共犯阮重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全數予以沒收,顯
有違誤。因此,被告等所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
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阮功段、陳文性
正值青壯,卻不知珍惜來台工作之機會,未循正當合法方式
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與他人結夥強盜財物,以身試法
,未思同鄉之間本應相互扶持慰藉,反鎖定為強盜對象,持
刀侵入外勞宿舍強盜,被害人雖皆屬外勞,但仍嚴重危害臺
灣社會治安及秩序,惡性顯然不輕,惟兼衡被告阮功段、陳
文性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各分得財物多寡、被告阮功段於
本院泛稱要與被害人「
和解」,但未曾具體說明要如何賠償
被害人之損失,
暨被告陳文性自原審移審訊問後即一再飾詞
狡辯,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等應
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及
論告
書),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犯行,符合加重強盜罪之3項加重條件,已如前述,
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若謂被告2人係家境困苦,背井離鄉來
台工作之外勞,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情有可原,則目
前在台工作之外勞凡幾,何人不是因本國生活不易,來台謀
職以改善家庭環境?倘外勞犯罪均得獲邀寬典,自有可議!
尤以,本案被告等人持刀於夜間侵入外勞宿舍強盜在場人之
財物猶嫌不足,連不在場者之財物亦予搜刮,手法實屬惡劣
,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
「
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
敘明。
肆、沒收部分:本案於龍善一街宿舍廁所天花板查扣之西瓜刀(
含刀鞘)4支、藍波刀(含刀鞘)1支及開刀山1支,其中黑
柄西瓜刀1支及黃柄西瓜刀1支(均含刀鞘各1),足以認定
係共犯阮重南所有,分供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強盜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黃
藍格子口罩1只,係被告阮功段所有供本案強盜時遮掩面容
免遭指認之物,併依上開同款規定,僅在被告阮功段項下宣
告沒收;至其他之西瓜刀2支(含刀鞘)、藍波刀(含刀鞘
)1支及開刀山1支、釣具袋2組、口罩2個等物品,尚乏事證
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又均非
違禁物,自
無庸宣告沒收。
伍、
保安處分:被告阮功段、陳文性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等
結夥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秩序,且其等均為逃
工,本院認被告2人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對於我國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並不適宜在我國居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
告阮功段、陳文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損失財物名稱 │ 事後領回之財物名稱 │ 備註 │
├───┼─────┼─────────────┼───────────┼────────┤
│ 1 │ 豆春恒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見警卷第18頁、第│
│ │ │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元 │1張 │33頁、第50頁、第│
│ │ │) │ │59頁 │
├───┼─────┼─────────────┼───────────┼────────┤
│ 2 │ 阮進俊 │SONY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SONY數位相機1 台、居留│見偵卷第39頁,警│
│ │ │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證1張及健保卡 │卷第33頁、第47頁│
│ │ │、居留證1張及健保卡1張) │ │、第56頁 │
├───┼─────┼─────────────┼───────────┼────────┤
│ 3 │ 郭公順 │皮夾1 個(內含健保卡1 張、│皮夾1個、健保卡1張、居│見警卷第20頁、第│
│ │ │居留證1張、現金5000元及美 │留證1張及現金300元 │33頁、第50頁、第│
│ │ │金2元) │ │57頁 │
├───┼─────┼─────────────┼───────────┼────────┤
│ 4 │ 甲文論 │銀色項鍊1 條、皮夾1 個(內│銀色項鍊1 條、健保卡1 │見警卷第21頁反面│
│ │ │含健保卡1 張、越南身分證1 │張、越南身分證1張 │、第33頁、第47頁│
│ │ │張、現金3000元) │ │第50頁、第58頁 │
├───┼─────┼─────────────┼───────────┼────────┤
│ 5 │ 潘文己 │現金5000元 │無 │見警卷第23頁反面│
│ │ │ │ │、第33頁 │
├───┼─────┼─────────────┼───────────┼────────┤
│ 6 │ 武文姜 │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1985│無 │見原審卷一第69頁│
│ │ │000000000號)、皮夾1個(內│ │,警卷第33頁、第│
│ │ │含越南身分證1張及現金2000 │ │50頁 │
│ │ │元) │ │ │
├───┼─────┼─────────────┼───────────┼────────┤
│ 7 │ 梁德康 │行動電話2 支(其中1 支序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35│見原審卷一第73頁│
│ │ │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 │反面、第76頁,警│
│ │ │現金3,000 元 │ │卷第33頁、第50頁│
├───┼─────┼─────────────┼───────────┼────────┤
│ 8 │ 鄧輝楊 │行動電話1支、現金50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81頁│
│ │ │ │ │反面,警卷第33頁│
├───┼─────┼─────────────┼───────────┼────────┤
│ 9 │ 陳功英 │行動電話2支、項鍊1條 │無 │見原審卷一第84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0 │ 裴青俊 │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79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1 │ 黃春松 │現金1200元 │無 │見原審卷一第80頁│
│ │ │ │ │,警卷第33頁 │
├───┼─────┼─────────────┼───────────┼────────┤
│ 12 │ 何重平 │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見原審卷一第67至│
│ │ │ │ │68頁,警卷第51頁│
├───┼─────┼─────────────┼───────────┼────────┤
│ 13 │ 陳佳隆 │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扣押│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 │見原審卷一第77至│
│ │ │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玉山銀行信│ │78頁、原審卷二第│
│ │ │用卡) │ │46頁,警卷第50頁│
├───┼─────┼─────────────┼───────────┼────────┤
│ 14 │ 阮文武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5 │ 阮文榮 │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6 │PHAN CHI │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DOAN │ │ │,警卷第51頁 │
├───┼─────┼─────────────┼───────────┼────────┤
│ 17 │ 武文忠 │居留證、健保卡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 │ │,警卷第51頁 │
├───┼─────┼─────────────┼───────────┼────────┤
│ 18 │ 潘伯威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號金融卡(
扣押物品清單誤繕│ │,警卷第51頁 │
│ │ │為信用卡) │ │ │
├───┼─────┼─────────────┼───────────┼────────┤
│ 19 │ 黎文成 │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62 │未發還 │見原審卷一第88頁│
│ │ │00000000000號) │ │,警卷第47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