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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忠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 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文忠是「馬特工業有限公司」職業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平面道路與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道路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昱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神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韓文忠所駕上揭車輛車頭不慎撞及林昱佑 所駕駛上揭機車右側,致林昱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 損、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兩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等。因認 韓文忠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韓文忠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 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 四、本件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韓文忠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所憑之論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韓文忠在偵查中陳述坦承在上開時間、 地點,所駕駛小貨車輛之車頭撞擊林昱佑所騎乘機車右側。 」。 五、訊據韓文忠堅決否認犯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犯罪,辯稱:本件車禍是林昱佑駕駛機車自行滑 倒後,再撞擊我所駕駛車輛,我並無肇事原因或過失。且本 件車禍現場存有視覺上死角,致無法看到林昱佑所騎乘機車 ,在發覺林昱佑接近時,已無充裕時間及距離採取必要之避 讓措施等語。 六、經查: ㈠韓文忠有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 方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平面道路與臺中縣○ ○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神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 方平面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 在卷可稽(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 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原審卷一六四頁)。 ㈡林昱佑所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如 何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 ○○○路0000000000號碼○○○○-00號自用 小貨車發生碰撞之認定: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側 倒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 之交岔路口東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以下簡稱斑馬線)後 方,該交岔路口東西兩側斑馬線之間直線距離約十一.六公 尺,南北兩側斑馬線之間直線距離約六.七公尺,在交岔路 口地面上留有一道由西向東延伸長約十一.七公尺刮地痕, 該道刮地痕起點位在神洲路南向車道(寬約三.八公尺)路 口東南側,與該交岔路口東側斑馬線之間直線距離約四.九 公尺,與該交岔路口北側斑馬線之間直線距離約三.六公尺 ,該道刮地痕之終點則是位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側倒後輪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及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一 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七頁),足見林昱佑所騎乘牌號 碼OOO-OOO號重型機車一開始倒地處是位在上開交岔 路口之東北側,即靠近神洲路北向車道前方,依此客觀證據 而論,林昱佑所騎乘機車在神洲路南向車道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時自有未依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之疑慮存在。 ⒉林昱佑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初先陳稱 :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神洲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要穿越國道四號平面道路,當時為綠燈號誌,我 因天雨路滑而自己滑倒,然後與沿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等語, 有該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 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⒊證人即到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陳啟宏在一00年六月八日 偵查中結證稱:「(提示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問:本 件是否由你前往處理?)是。」、「(問:訪談紀錄表是否 有就機車騎士林昱佑做成訪談紀錄?)有。」、「(問:地 點為何?)在「署立豐原醫院」,韓文忠部分也是在「署立 豐原醫院」製作。」、「(問:林昱佑當時在訪談紀錄中, 有提到是因為天雨路滑,自行滑倒,結果與自小貨車發生擦 撞?)是。」、「(問:林昱佑當時有無清楚的說當時的交 通號誌?)我到車禍現場時,是韓文忠留在現場,受傷的人 已經送醫院了,當時韓文忠有提到林昱佑有疑似闖紅燈的情 況,所以我到醫院之後,除了對林昱佑酒測,製作訪談紀錄 時,我問他號誌的情形,他說他是綠燈。因為本件地點偏僻 ,無目擊證人,所以本件的號誌,只能依雙方口述的情形記 載下來。」、「(問:當時林昱佑有無說為何會滑倒?)我 當時是問林昱佑,是否與該車發生車禍之後才滑倒,他說是 自行滑倒,我問他有無看見該部車,他說他沒發現。」等語 (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又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目前任職何處?)任職「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 員,我從九十九年九月一日開始至目前為止在這個單位擔任 警員。」、「(提示一00年度他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問:本件在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 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交岔路口之 車禍,是否由你到現場處理?)是。」、「(問:請說明當 時你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情形?)當天我是在派出所內備勤 ,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發生,當時我對神岡區不熟,是 由一位學長洪啟源與我一同前去處理,當天下雨,我到現場 之後,只有韓文忠還在現場,林昱佑已經被送醫,我在現場 測繪現場圖,並對韓文忠實施酒測,之後跟韓文忠一起到「 豐原醫院」,在「豐原醫院」先對林昱佑做談話紀錄,我在 醫院也對林昱佑做酒測,我在對林昱佑做談話紀錄時,有詢 問林昱佑行車方向的燈號,他沒有回答這個問題,他說是因 為天雨路滑他自己滑倒了,滑到路上與韓文忠的貨車發生碰 撞。」、「(問:你何時對韓文忠做談話紀錄?)我做完林 昱佑的談話紀錄後,在「豐原醫院」急診室櫃台對韓文忠做 談話紀錄。」、「(問:當時韓文忠有無說他行車方向的燈 號?)韓文忠說他行車方向的燈號是綠燈。」、「(問:如 證人前開所述,林昱佑表示因天雨路滑滑倒,你有無再回到 現場確認地面上有無機車倒地造成的痕跡?)我當時在現場 測繪時,有發現地上有一條刮地痕,我在繪製在現場圖時, 有把這條刮地痕繪製在現場圖上,但是製作完林昱佑的談話 紀錄後,沒有再回去現場確認林昱佑行車方向的道路上面有 無機車倒地造成的痕跡,之後我有回到現場想要調閱監視器 並詢找有無目擊證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提示 前開他字卷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問:你剛剛說 發現地上有一條刮地痕,是否就是現場圖上所標示的刮地痕 ?)是的。」、「(問:前開刮地痕造成的原因為何?)是 林昱佑機車倒地造成的。」、「(問:你當時有無確認韓文 忠小貨車行進方向的地面上有無煞車痕?)當時是下大雨, 地面是濕的,沒有辦法確認。」、「(提示前開他字卷第十 八頁至第十九頁談話紀錄表)(問:這是否你當時對韓文忠 及林昱佑製作的談話紀錄表?)是的。」、「(問:前開談 話紀錄所載內容,是否依照當時韓文忠及林昱佑所述內容記 載?)是的。」、「(提示前開他字卷第二四頁以下照片) (問:有無見過這些照片?)有,這是我去現場處理時拍的 。我到現場時有問韓文忠,雙方車輛有無移動過,韓文忠回 答沒有,我就把照片拍下來。」、「(問:你在製作林昱佑 談話紀錄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當時他的雇主也在旁 邊〕,我有對他施以酒測,酒測器一定要一直吹氣五到十秒 ,他有聽我的指令吹五到十秒,所以我認為他當時意識是清 楚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 五九頁背面)。 ⒋依據林昱佑在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與警員陳啟宏在偵查與 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再比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雨、路面濕潤,在上開交岔路口地面留有一道由西向 東延伸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位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北側,即 靠近神洲路北向車道前方,與林昱佑在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渠 所騎乘機車與韓文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點相符,是 林昱佑在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陳啟宏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 理中之證述內容,尚非不可採信。 ⒌至於林昱佑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 述渠所騎乘機車之行車方向是綠燈號誌,與韓文忠在九十九 年九月二十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 理中、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方向是 綠燈號誌,二人所述迥然有異,本案固然林昱佑與韓文忠所 述其所騎乘機車或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 僅有一方為可採,但在無客觀證據資料足以佐證何人所述為 屬真實,另遍查全卷與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舉列證據料並無法 證明韓文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以致本案 肇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從認定韓文忠駕 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間、地點,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 為。 ㈢韓文忠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間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 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時之行車 情況: ⒈陳啟宏在一00年十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案發現 場有沒有煞車痕?有沒有涵洞?)當時是下雨天,有明確看 到刮地痕。現場是有涵洞沒錯,林昱佑就是從橋下的涵洞出 來,要穿過到大明路,韓文忠說的欄杆在案發之後區公所把 它去掉了。」、「(問:韓文忠在該路口能否看到左邊的情 況?)林昱佑如果貼在線道行駛,有可能看不到,韓文忠的 車子以四十公里通過確實有可能看不到,除非韓文忠的車子 開的非常慢。」等語(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 第十九頁及背面);並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審理 中結證稱:「(提示偵續卷第十九頁陳啟宏偵訊筆錄)(問 :你在偵訊時有說林昱佑如果貼在線道行駛,有可能會看不 到,是指何意?)因為檢察官當時是問說韓文忠如果走在國 道四號下平面道路,是否會有足夠反應時間看到林昱佑的車 子從神洲路過來,我所謂的線道是指神洲路道路中間的雙黃 線,林昱佑如果貼近神洲路的中間的雙黃線的話,韓文忠的 反應時間就會不夠,因為從國道四號下來有一個橋墩,會有 死角。」、「(提示本院卷第二七頁現場照片)(問:照片 所示是否是本件車禍發生的地點?)是的。」、「(問:請 說明當時兩車行進的方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沒有大明路 ,林昱佑是從神洲路出來,韓文忠是沿著國道四號的平面道 路走,我剛剛說的橋墩就是在第二七頁下方照片左側車輛停 放旁邊有一個很大的橋墩。」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 至第一五八頁)。 ⒉次查,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左側有該高速公路之 高架橋墩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在一0一年三 月六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號函檢送 本件車禍現場及四周景觀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頁至 第三二頁)。 ⒊是依據陳啟宏證稱行駛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因 左側有該高速公路高架橋墩遮擋視線,不易看清楚左前方神 洲路南向車道行車情況,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國道四號高 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之左側有該高速公路之高架橋墩乙節大 致相符;則韓文忠抗辯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間行 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 ○路口前,因在左側有國道四號高速公路高架橋墩遮擋視線 ,不易看清楚左前方之神洲路南向車道行車情況乙節,尚不 悖於本案客觀事實。 ㈣韓文忠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間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 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 仍有充足時間及距離以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與林昱佑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固然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⒉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 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 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 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二四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交通部在六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十公里,在潮 濕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新築路面(摩擦係數0.八0)為 十二.二公尺,一至三年路面(摩擦係數0.六五)為十五 .四公尺,三年以上路面(摩擦係數0.六0)為十六.五 公尺;及依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 一O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 ,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時速五十公里之 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等情,有該對照表、一覽表等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⒋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裝柏油、濕潤,及國 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國道 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鄉○○路○○路口 之東西兩側斑馬線之間直線距離長約十一.六公尺等情,已 如上開所述;是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十公里,在潮濕瀝青路面 所需煞車距離至少二十二.六公尺(計算式:十二.二+十 .四=二十二.六);依上述「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 覽表」所示時速五十公里反應距離為十.四公尺,平均反應 力為四分之三秒,與本案在潮濕瀝青路面所需煞車距離少二 十二.六公尺相比較,韓文忠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 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依該路段規定速限每小時五十公 里行駛,在驟見林昱佑所騎乘機車出現,應已無充足時間及 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林昱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 ㈤另查,韓文忠在一00年十月三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車速 約四十多公里,在過路口前我有先踩煞車,確認左邊沒有車 才前行。林昱佑很快出來,他右邊跟我車頭相撞等語(一0 0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基上,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為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臺中縣○○ 鄉○○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因不 能證明韓文忠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闖紅燈,韓文 忠所駕駛車輛行並是在車道內正常行駛,暨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有超速、闖紅燈以外之違規行為,再因韓文忠所駕駛車 輛行駛車道左側有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高架橋墩遮擋視線, 不易看清楚左前方神洲路南向車道行車情況,另依一般經驗 觀判斷,亦無證據證明得以預知林昱佑所騎乘機車會驟然出 現,嗣韓文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驟見林昱佑騎乘機車,在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與林昱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條件下,客 觀上尚難期韓文忠得以為適當反應以防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自難以積極證明韓文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㈥林昱佑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因左側額葉 、顳葉、頂葉大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等傷勢,經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在該院神經外科手術治療等情 ,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豐醫 歷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一四0頁),而林昱佑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左側顱骨缺損及水 腦症術後,兩側肢體癱瘓,而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乙 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一00年二月十八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一00年 度他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林昱佑 騎乘上揭機車滑倒後,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與 臺中縣○○鄉○○路之交岔路口,與韓文忠所駕駛自用小貨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不能證明是因韓文 忠有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所致,且韓文忠駕駛自用小貨 車在上述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驟見林昱佑騎乘機車,在 已無充足時間及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林昱佑所騎 乘機車發生碰撞之條件下,客觀上已難以期待韓文忠得做出 適當反應以防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韓文忠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尚難以認定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 之責任,已如上開所述,故林昱佑所受上揭傷害,與韓文忠 上開駕駛行為縱使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對韓文忠論處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重責。另查,林昱佑之妻即告訴人林承 瑤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審理中已陳稱:「(問:目 前林昱佑之意識狀況如何?)他會認得人,但是有憂鬱症, 家人跟他講話,他都不願意答話。」、「(問:以林昱佑目 前身體狀況,是否可以就本件車禍發生情形到院作證?)應 該沒有辦法,因為之前我有問過他記不記得本件車禍發生的 狀況,他都沒有任何反應,如果帶他來開庭,應該也是這種 反應。」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背面),是以本案相關事 實已無再傳訊林昱佑到庭作證必要,併為敘明。 ㈦綜合上情,檢察官在起訴書中認定韓文忠犯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程度,自應為韓文忠為有利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韓文忠犯有檢 察官在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韓文忠有被訴犯罪,自應為依法 為韓文忠無罪判決諭知。 七、原審判決,以韓文忠被訴犯業務過失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據林昱佑之妻林 承瑤具狀請求,以林昱佑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是否 自行滑倒存有爭議,因韓文忠在偵查中陳稱:林昱佑騎乘機 車與我右邊車頭相撞,撞破我右邊擋風玻璃等語,則林昱佑 如是滑倒後再與韓文忠所駕駛車輛相撞,林昱佑應不致撞擊 韓文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玻璃窗之較高位置,且韓文忠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可看清神洲路上之左右來車,自無所稱視覺上死角而無法看 到林昱佑所騎乘機車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韓文忠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下方平面道路 與臺中縣○○鄉○○路之交岔路口,固有與林昱佑所騎乘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不能積極證明是 因韓文忠有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所致,且韓文忠駕駛自 用小貨車在上述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無充足時間及 距離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與林昱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韓文忠就本案交通事故尚難認定具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應令其負過失之責任,皆如上開理由欄所述,檢察官 上訴書所指理由仍不足為韓文忠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責任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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