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
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周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周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裕周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1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
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以舊制稱)國道
四號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鄉○○路○○
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明
知前方道路縮減,為禁止大貨車駛入之路段,竟未留意周圍
車輛及該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號誌指示,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
、地,有被害人蔡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沿同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蔡
足因而人車倒地,並遭陳裕周駕駛之車輛直接輾壓而過,
旋
受有全身多處輾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及被
告於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
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亦
可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
查中
自白不諱,核與蔡足之夫游錫圭及
證人張清露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
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足因此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
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適被害人蔡足所騎機車人車倒地,蔡
足乃遭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蔡足因此受有全身多處
輾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
坦承
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辯稱:伊並
未與蔡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蔡足為何會倒在伊曳引
車下而遭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輾壓致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適蔡足人車倒地
而遭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蔡足因此受有全身多處輾
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露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
暨報驗書(見97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第2-3頁)、
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上開
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相驗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上開相驗卷
第15-16頁)、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上開相驗卷第17頁)、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見上開相驗卷第20頁)、
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上開相驗卷
第22-30頁、58-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上開相驗卷第36-46頁)、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48頁);警察職務報告、臺中縣政府函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補拍事故地點及周圍道路標誌設置
情形照片、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補充事故現場周圍道路及
標誌設置情形(見上開相驗卷第51-57頁);改制前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蔡足死亡案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64-6
8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場勘察卷-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蔡足交通事故死亡案、刑案現場照片
(見上開相驗卷第69-110頁);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
篩檢結果報告表1份、照片10張(見98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
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型別
鑑
定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蔡足交通事故死亡案相關證物處理情形(見同上偵卷第
11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
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頁)等件
在卷可
稽,
堪可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2日警詢中係供稱:伊行駛至神洲路口時停等
紅燈,當時伊停第1輛,綠燈後伊起步前有看右照後鏡,看
到伊車頭右側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但伊不知有幾輛機車,伊
起步直行後有聽到碰、碰2聲,伊看右側後照鏡,因當時雨
大看不清楚,後來有1機車騎士追呼說有1輛機車騎士摔倒被
伊車碾過。伊係綠燈剛起步並未發現對方,係有人
告訴伊,
伊才知道發生事故,伊並不知伊車輛係何處發生撞擊,伊車
也無受損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第6-7頁)。
⒉被告
嗣於同年月3日偵查中復供稱:「(你表示你是停等
紅燈,起步直行有看到在後側在後面等情形?)當時雨下很
大,我只知有機車在停等紅燈該處有道路縮減2線變為1線,
該處我平均1週走1、2次,我對該處路況熟悉,我也知該路
段有道路縮減。」、「(肇事後為何未停車?)因雨很大我
沒有聽到,我不知有撞到人,是有機車一直按喇叭我才停下
來。」、「(你肇事當時有聽到聲響,且右後側有人停等紅
燈,為何你未停車查看?)因雨下很大,車子剛起步,鋼板
未上鎖,鐵常發生聲響,所以我不確定是何聲響。」、「(
不知何聲響為何不下車是否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無。」、
「(之前案件是否也是開曳引車?)是。」、「(目擊證人
約離案發地點多遠攔你下來?)約10幾公尺。」、「(當時
車速?)剛起步車速不快。」、「(對本案有無意見?)因該
時段比較沒有車,因市區車子較多,所以我走中彰下烏日,
走堤防邊較快。」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2-33頁)。⒊被
告嗣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復供稱:「(
和解?)以365萬
元和解。包括汽車強制險。」、「(當時有聽到聲響為何不
停車?)因當時我有載鐵,起步時,沒有聽到。我以為是鐵
的聲音。」、「(本件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跟肇事逃逸是否認
罪?)我只承認業務過失致死,我真的沒有逃逸。當時有位
機車騎士稱我撞到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回頭不知
已那麼嚴重了,我回頭時警察未到場,我一下子就回頭了。
」、「(【告以
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
處分?)願意。」、「(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於3年內不得再犯。是否願意收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
通知書後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指定公益團體
,緩起訴
期間3年,並遵守命令事項?)願意。」等語(見
上開相驗卷第120-123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於偵查中既
係向檢察官陳稱:「(本件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跟肇事逃逸是
否認罪?)我只承認業務過失致死,我真的沒有逃逸。當時
有位機車騎士稱我撞到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回頭
不知已那麼嚴重了,我回頭時警察未到場,我一下子就回頭
了。」等語,再
參諸被告
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實難認被告就其所駛車輛與被害人蔡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
節有所自白。
㈢又證人張清露於97年9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原先是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伊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在自小客車的前方又有2
至3部機車,其中1部為重機車NWI-988,而該2至3部機車的
前方就是該肇事之211-GU號曳引車(在內側車道),於該路
口亮綠燈時,伊看該輛211-GU號曳引車與NWI-988號重型機
車同時起步,伊看到該輛NWI-988號重型機車從211-GU號曳
引車的右側要超越該曳引車時,不知是何原因,該輛重型機
車就跌倒,而機車駕駛人就跌落到該部曳引車右側車斗下方
,遭該車車斗輪子碾過。伊並未看清楚該輛曳引車與重型機
車有無發生碰撞。事發後該曳引車好像不知肇事,未加速亦
未減速仍向前直行,伊即請1位路過騎士去追回該肇事車輛
或記下車牌。伊與曳引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既無仇怨,也
不認識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11頁);嗣於97年10月13
日偵查中復
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同向,當時該處下毛毛雨
,一般來說,若沒有遇到狀況伊不會很注意,伊到該處時
原
本是停在路邊問路,問完就起步到該處,被告的車子就開在
前面停紅燈,被告車旁邊有零星的機車,伊前面有1輛轎車
,綠燈後伊即起步,被告車也起步,因再往前是2線道縮成1
線道,伊看到被害人遭被告的車子輾到,被告可能不知情,
所以被告車速沒有改變,也沒有停車,若要逃逸應該會加速
,事故發生後,車子又沒停,因伊是拖車追不上被告車,伊
即請機車騎士去追被告的車或記下被告車之車牌,之後伊即
右轉準備載貨,伊右轉後找不到載貨地點乃以電話查詢,並
發現伊要載貨之地點係在事故發生處,伊將車子迴轉,當伊
回到案發地點時即發現被告的車子已停在現場打電話。伊認
為跟伊無關就進入倉庫等,伊看到警察在該處,就跟警察說
伊看到被告車子的板臺輾到被害人,輾到時有血水噴出來。
被害人機車係往右邊翻倒,而被害人則跌往左邊被告車底。
伊未注意該處入口是否能開拖車入內。伊曾開過那種板車,
若是空車很容易有感覺,若是重車,因是板車就不容易有感
覺。伊並未目睹死者機車擦撞,但當時有個證人指當場有個
突起的地方。可能是因為突起而造成行車危險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121-122頁);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在停等紅燈
時,被告的曳引車係在快車道,被害人的機車則在慢車道,
即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係在被告車右側何處伊
沒有很注意,當時被害人機車處尚有2、3輛機車,號誌變成
綠燈時,被告的車子先起步並先過路口,因為當時有好幾輛
機車會擠,還有下雨,復因雙線道變成1線道,大家就擠在
一起,被害人之機車本來要超越被告所駛之曳引車,但還沒
超過,伊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係如何倒地,因伊係從後面看
到有事故,故當時發生之情形伊不太清楚,伊看到血水噴出
來,才知道被告車子之後輪輾到人,伊並未看到被害人為何
會在被告所駛曳引車之車輪下,伊不知被害人是自行跌倒或
被撞倒或被勾倒,伊確定自己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跌倒,也
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跌往左邊被告曳引車車底等語(見原審卷
第49-54頁)。則依證人張清露所證情節,顯不足以證明被
害人機車有與被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
㈣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有在被害人機車前
車手蓋左側前燈
座邊緣裂痕上採得附著之藍色物質,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視
鏡塑膠外殼之刮擦痕上採得藍、綠色物質,且上開物質與被
告所駛曳引車之油漆標準品,因性質、形狀均不相似,二者
不具比鑑價值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見上開相驗卷
第69-110頁)、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1份及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憑
。又上開在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物質經與被告所駛曳引車
之遮雨帆布因性質、形狀相似,雖具比鑑價值,
惟於偵查中
並未鑑定,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98年度偵
字第84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
嗣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在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物質及被告所
駕駛曳引車之遮雨帆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警察在被害人機車前車手蓋左側前燈座邊緣裂痕上、左
後視鏡塑膠外殼之刮擦痕上採得物質及被告所駛曳引車之遮
雨帆布均不相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
、30-33頁),則依上開現場採得之跡證以觀,顯亦不足以
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
㈤又上開事故路口之標誌係限制大貨車左右轉,並未限制大貨
車直行,有警察職務報告、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臺
中縣政府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在卷可憑(見上
開相驗卷第51-55頁),並有上開路口照片
在卷可按(見同上
卷第60頁),並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被告所駛曳引車當時行車
方向之路口標誌,再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市監理
站所檢送之標誌說明結果無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市監理站所檢送之標誌說明
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79-91、99-100頁)。從而,
起訴書
遽載「被告明知前方道路縮減,為禁止大貨車駛入之路段,
竟未留意周圍車輛及該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號誌指示,貿然前
行」云云,
顯有誤會。
㈥按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係由2車道縮減為1車
道,被告所駛曳引車當時係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係在外
側車道乙節,業據證人張清露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路口照片
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6頁上方照片及原審卷第86頁下
方照片);且上開路口2車道進入1車道時,被告所駛曳引車
所在之內側車道為直行車輛,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見
相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90頁)在卷可
參,則被告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率先起步直行駛進路口,亦
難認有何過失。準此,被害人所騎機車既係於欲超越被告所
駛曳引車時,因故人車跌倒,機車往右前側滑行,被害人則
往左側倒而遭被告所駛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死,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
件車禍情事。
六、
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機車有與被
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
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情形,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既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
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已
自承車禍發生經過及認罪,並經證人張清露證述在卷
,又被告明知前方道路縮減,且為大貨車禁止駛入路段,疏
未注意其旁之機車而違規搶入,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未就車禍之發生自白
有過失,且證人張清露亦證述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
曳引車肇事經過,又上開路口並未限制大貨車直行,而被告
駕駛之曳引車係在內側車道,難認被告起步直行駛進路口有
何過失等情,均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
理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
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