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周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周為興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裕周於民國97年9月2日上午1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臺 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以下以舊制稱)國道 四號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鄉○○路○○ 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明 知前方道路縮減,為禁止大貨車駛入之路段,竟未留意周圍 車輛及該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號誌指示,貿然前行,適同一時 、地,有被害人蔡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沿同一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遂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蔡 足因而人車倒地,並遭陳裕周駕駛之車輛直接輾壓而過,旋 受有全身多處輾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 告於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 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蔡足之夫游錫圭及證人張清露指訴及證 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 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足因此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 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適被害人蔡足所騎機車人車倒地,蔡 足乃遭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蔡足因此受有全身多處 輾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 坦承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 未與蔡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伊不知蔡足為何會倒在伊曳引 車下而遭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輾壓致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前揭事故地點時,適蔡足人車倒地 而遭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輾壓而過,蔡足因此受有全身多處輾 壓創致全身多處挫裂創及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清露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見97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第2-3頁)、 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上開 相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相驗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上開相驗卷 第15-16頁)、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上開相驗卷第17頁)、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見上開相驗卷第20頁)、 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上開相驗卷 第22-30頁、58-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上開相驗卷第36-46頁)、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見上開相驗卷第48頁);警察職務報告、臺中縣政府函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補拍事故地點及周圍道路標誌設置 情形照片、補充道路事故現場圖、補充事故現場周圍道路及 標誌設置情形(見上開相驗卷第51-57頁);改制前臺中縣 警察局豐原分局相驗蔡足死亡案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64-6 8頁)、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場勘察卷-臺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蔡足交通事故死亡案、刑案現場照片 (見上開相驗卷第69-110頁);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 篩檢結果報告表1份、照片10張(見98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 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型別鑑 定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蔡足交通事故死亡案相關證物處理情形(見同上偵卷第 1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可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之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2日警詢中係供稱:伊行駛至神洲路口時停等 紅燈,當時伊停第1輛,綠燈後伊起步前有看右照後鏡,看 到伊車頭右側有機車在停等紅燈,但伊不知有幾輛機車,伊 起步直行後有聽到碰、碰2聲,伊看右側後照鏡,因當時雨 大看不清楚,後來有1機車騎士追呼說有1輛機車騎士摔倒被 伊車碾過。伊係綠燈剛起步並未發現對方,係有人告訴伊, 伊才知道發生事故,伊並不知伊車輛係何處發生撞擊,伊車 也無受損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第6-7頁)。 ⒉被告嗣於同年月3日偵查中復供稱:「(你表示你是停等 紅燈,起步直行有看到在後側在後面等情形?)當時雨下很 大,我只知有機車在停等紅燈該處有道路縮減2線變為1線, 該處我平均1週走1、2次,我對該處路況熟悉,我也知該路 段有道路縮減。」、「(肇事後為何未停車?)因雨很大我 沒有聽到,我不知有撞到人,是有機車一直按喇叭我才停下 來。」、「(你肇事當時有聽到聲響,且右後側有人停等紅 燈,為何你未停車查看?)因雨下很大,車子剛起步,鋼板 未上鎖,鐵常發生聲響,所以我不確定是何聲響。」、「( 不知何聲響為何不下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 「(之前案件是否也是開曳引車?)是。」、「(目擊證人 約離案發地點多遠攔你下來?)約10幾公尺。」、「(當時 車速?)剛起步車速不快。」、「(對本案有無意見?)因該 時段比較沒有車,因市區車子較多,所以我走中彰下烏日, 走堤防邊較快。」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32-33頁)。⒊被 告嗣於同年10月13日偵查中復供稱:「(和解?)以365萬 元和解。包括汽車強制險。」、「(當時有聽到聲響為何不 停車?)因當時我有載鐵,起步時,沒有聽到。我以為是鐵 的聲音。」、「(本件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跟肇事逃逸是否認 罪?)我只承認業務過失致死,我真的沒有逃逸。當時有位 機車騎士稱我撞到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回頭不知 已那麼嚴重了,我回頭時警察未到場,我一下子就回頭了。 」、「(【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要旨】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 處分?)願意。」、「(諭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於3年內不得再犯。是否願意收受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予指定公益團體 ,緩起訴期間3年,並遵守命令事項?)願意。」等語(見 上開相驗卷第120-123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於偵查中既 係向檢察官陳稱:「(本件涉及業務過失致死跟肇事逃逸是 否認罪?)我只承認業務過失致死,我真的沒有逃逸。當時 有位機車騎士稱我撞到人,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回頭 不知已那麼嚴重了,我回頭時警察未到場,我一下子就回頭 了。」等語,再參諸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實難認被告就其所駛車輛與被害人蔡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 節有所自白。 ㈢又證人張清露於97年9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原先是在該路口 停等紅燈,伊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在自小客車的前方又有2 至3部機車,其中1部為重機車NWI-988,而該2至3部機車的 前方就是該肇事之211-GU號曳引車(在內側車道),於該路 口亮綠燈時,伊看該輛211-GU號曳引車與NWI-988號重型機 車同時起步,伊看到該輛NWI-988號重型機車從211-GU號曳 引車的右側要超越該曳引車時,不知是何原因,該輛重型機 車就跌倒,而機車駕駛人就跌落到該部曳引車右側車斗下方 ,遭該車車斗輪子碾過。伊並未看清楚該輛曳引車與重型機 車有無發生碰撞。事發後該曳引車好像不知肇事,未加速亦 未減速仍向前直行,伊即請1位路過騎士去追回該肇事車輛 或記下車牌。伊與曳引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既無仇怨,也 不認識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0-11頁);嗣於97年10月13 日偵查中復結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同向,當時該處下毛毛雨 ,一般來說,若沒有遇到狀況伊不會很注意,伊到該處時原 本是停在路邊問路,問完就起步到該處,被告的車子就開在 前面停紅燈,被告車旁邊有零星的機車,伊前面有1輛轎車 ,綠燈後伊即起步,被告車也起步,因再往前是2線道縮成1 線道,伊看到被害人遭被告的車子輾到,被告可能不知情, 所以被告車速沒有改變,也沒有停車,若要逃逸應該會加速 ,事故發生後,車子又沒停,因伊是拖車追不上被告車,伊 即請機車騎士去追被告的車或記下被告車之車牌,之後伊即 右轉準備載貨,伊右轉後找不到載貨地點乃以電話查詢,並 發現伊要載貨之地點係在事故發生處,伊將車子迴轉,當伊 回到案發地點時即發現被告的車子已停在現場打電話。伊認 為跟伊無關就進入倉庫等,伊看到警察在該處,就跟警察說 伊看到被告車子的板臺輾到被害人,輾到時有血水噴出來。 被害人機車係往右邊翻倒,而被害人則跌往左邊被告車底。 伊未注意該處入口是否能開拖車入內。伊曾開過那種板車, 若是空車很容易有感覺,若是重車,因是板車就不容易有感 覺。伊並未目睹死者機車擦撞,但當時有個證人指當場有個 突起的地方。可能是因為突起而造成行車危險等語(見上開 相驗卷第121-122頁);於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在停等紅燈 時,被告的曳引車係在快車道,被害人的機車則在慢車道, 即被害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係在被告車右側何處伊 沒有很注意,當時被害人機車處尚有2、3輛機車,號誌變成 綠燈時,被告的車子先起步並先過路口,因為當時有好幾輛 機車會擠,還有下雨,復因雙線道變成1線道,大家就擠在 一起,被害人之機車本來要超越被告所駛之曳引車,但還沒 超過,伊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係如何倒地,因伊係從後面看 到有事故,故當時發生之情形伊不太清楚,伊看到血水噴出 來,才知道被告車子之後輪輾到人,伊並未看到被害人為何 會在被告所駛曳引車之車輪下,伊不知被害人是自行跌倒或 被撞倒或被勾倒,伊確定自己並未看到被害人如何跌倒,也 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跌往左邊被告曳引車車底等語(見原審卷 第49-54頁)。則依證人張清露所證情節,顯不足以證明被 害人機車有與被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 ㈣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察有在被害人機車前車手蓋左側前燈 座邊緣裂痕上採得附著之藍色物質,及在被害人機車左後視 鏡塑膠外殼之刮擦痕上採得藍、綠色物質,且上開物質與被 告所駛曳引車之油漆標準品,因性質、形狀均不相似,二者 不具比鑑價值等節,有現場勘察報告、照片(見上開相驗卷 第69-110頁)、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1份及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4-9頁)在卷可憑 。又上開在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物質經與被告所駛曳引車 之遮雨帆布因性質、形狀相似,雖具比鑑價值,惟於偵查中 並未鑑定,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 字第84號偵查卷第4頁、第11頁)。嗣經原審函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在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物質及被告所 駕駛曳引車之遮雨帆布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警察在被害人機車前車手蓋左側前燈座邊緣裂痕上、左 後視鏡塑膠外殼之刮擦痕上採得物質及被告所駛曳引車之遮 雨帆布均不相似,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 、30-33頁),則依上開現場採得之跡證以觀,顯亦不足以 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與被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 ㈤又上開事故路口之標誌係限制大貨車左右轉,並未限制大貨 車直行,有警察職務報告、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函、臺 中縣政府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在卷可憑(見上 開相驗卷第51-55頁),並有上開路口照片在卷可按(見同上 卷第60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被告所駛曳引車當時行車 方向之路口標誌,再比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市監理 站所檢送之標誌說明結果無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臺中市監理站所檢送之標誌說明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91、99-100頁)。從而,起訴書 遽載「被告明知前方道路縮減,為禁止大貨車駛入之路段, 竟未留意周圍車輛及該大貨車禁止進入之號誌指示,貿然前 行」云云,顯有誤會。 ㈥按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 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 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路口係由2車道縮減為1車 道,被告所駛曳引車當時係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係在外 側車道乙節,業據證人張清露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路口照片 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76頁上方照片及原審卷第86頁下 方照片);且上開路口2車道進入1車道時,被告所駛曳引車 所在之內側車道為直行車輛,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見 相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8頁-90頁)在卷可 參,則被告於燈號變換為綠燈時率先起步直行駛進路口,亦 難認有何過失。準此,被害人所騎機車既係於欲超越被告所 駛曳引車時,因故人車跌倒,機車往右前側滑行,被害人則 往左側倒而遭被告所駛曳引車右後輪輾過致死,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 件車禍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機車有與被 告所駛曳引車發生擦撞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形,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嫌既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 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已自承車禍發生經過及認罪,並經證人張清露證述在卷 ,又被告明知前方道路縮減,且為大貨車禁止駛入路段,疏 未注意其旁之機車而違規搶入,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未就車禍之發生自白 有過失,且證人張清露亦證述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 曳引車肇事經過,又上開路口並未限制大貨車直行,而被告 駕駛之曳引車係在內側車道,難認被告起步直行駛進路口有 何過失等情,均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 理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 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