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
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守東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守東受僱於「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2月15日下午17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行○○○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即少年王○
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未提出刑事
告訴
)及
告訴人即少年黃○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
撤回告訴
,由
原審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王○
霖因而受有膝蓋瘀青之傷害;告訴人黃○志因而受有膝挫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詹守東明知駕駛
上開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救助,隨即逕行開
車離去,
嗣後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判決
既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
諭知,依前開說明,自
無庸一一論
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
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
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
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予逃逸,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
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三、原審檢察官認被告詹守東涉有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志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霖之指訴、證人林雅惠、林
津逢與黃銘傑於之
證言、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20張、
被告駕駛執照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詹守東堅決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肇事路段狹小,對向車輛行駛過來,
為避免擦撞,須靠右行駛,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時行至肇事地點,大貨車車尾不慎與黃○志及王○霖
等人腳踏車之左手把擦撞,使黃○志及王○霖人車倒地,因
該左把手包覆1層橡膠,所以其沒有聽到擦撞聲,其若知道
發生事故,一定會先踩煞車再觀察車後狀況,但當時其並沒
有踩煞車,雖證人林雅惠證述她有駕車跟隨其大貨車約數百
公尺,並按喇叭警示發生擦撞,但當時大貨車車窗是關上,
且引擎運轉的聲音很大,並未聽到喇叭聲,實不知有駕車撞
到黃○志及王○霖,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依檢察官所舉告訴人黃○志之指訴、證人王○霖、林雅惠與
黃銘傑等人之證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20張、被告
駕駛執照等資料,僅足客觀上證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於上
開時地撞擊告訴人黃○志及被害人王○霖,致告訴人黃○志
及被害人王○霖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之事實
,然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與黃
○志、王○霖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發生在上開大貨車右側後方,並非被告
之自然視線所及,須透過後視鏡、車身之異常振動或周圍異
常聲響始能察覺。而依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
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意: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腳踏車
,被告車子車身撞到其腳踏車握把,其就撞到停在旁邊的車
,當時撞擊力道多大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是被告所駕駛大貨車車身中間與其腳踏
車握把擦撞,並無其他部分碰撞,之後因腳踏車不穩,以致
腳踏車之輪胎再撞到停放在路旁車子,當時其腳踏車握把有
包覆一層塑膠,且其有瞄到被告的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碰
撞後,被告車子仍往前直行,未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
8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車
輛之車身及車尾撞到其腳踏車之握把,撞擊力道還好,有聲
音,被告有減緩速度,但沒有停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是先撞到王○霖,才擦
撞到其,擦撞時的聲音可能不大,擦撞後,他還是依照先前
速度前進,並沒有加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依證人黃○志、王○霖2人上開證述內容得知,當時被告所
駕駛大貨車右側車身與
渠等腳踏
車手把發生擦撞,該手把外
層是塑膠,依常理而言,塑膠與大貨車滑擦所生之撞擊聲不
會太響亮。再者,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潘永宜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曾與被告一同查看大貨車車身,但沒有發現有擦
撞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足見上開車輛碰撞或滑
擦之力道不大,且塑膠有吸震效果,能否造成上開大貨車晃
動或震動,實有疑慮。
②又本件經原審在肇事現場由證人徐國榮駕駛本件大貨車,作
模擬輕微擦撞(下稱第1次擦撞模擬測試)及重度擦撞(勾住手
把再往前拖行或輾壓,下稱第2次擦撞模擬測試)後,證人黃
○志於測試現場證稱:第1次擦撞模擬測試(輕微擦撞)比較
像肇事當時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見上開大貨車
與黃○志、王○霖的腳踏車是屬於輕微擦撞。再參以證人徐
國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第1次擦撞摸擬測試時,沒有感覺
到有擦撞,因為車速比較低,車內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
是事後測試人員說有發生碰撞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背面),故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其所駕駛大貨車有與黃
○志、王○霖的腳踏車發生擦撞等語,並非無據。
③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事故時,其駕車在上開大貨
車後方,所以有看到大貨車尾端擦撞到其中2台小朋友的腳
踏車手把,大貨車車速有變慢但沒有停下來,他沒有踩煞車
也沒有踩油門,所以車子變慢。他當時只是開很慢,有往外
側然後直走,其認為車子變慢應該是要閃對面的車子。其有
在後面按喇叭示警,並跟隨大貨車約2、3分鐘,
期間約按了
3、4次喇叭,追他時時速3、40公里而已,其沒有辦法超車
是因為對向車道有來車,其跟了1個路口,就迴轉去看小孩
子有沒有怎麼樣。案發當時對向車道有來車,被告可能為閃
避而靠右行駛,才與小朋友腳踏車發生擦撞,當時其車子車
窗是關上的,所以沒有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
面至第115頁)。再觀諸警卷第27頁、33頁照片所示,肇事地
點車道狹小,電線桿已緊靠著白線旁豎立,若路旁有行人、
腳踏車或機車,一般小客車須靠近雙黃線方能順利往前行駛
,何況本件肇事車輛為大貨車,如對向車道有來車,自會稍
微靠右行駛,以利與對向車輛會車,故證人林雅惠前揭證述
: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減速靠右行駛乙節,應可採信,實
難以被告肇事時有減速靠右行駛等情,而推論被告已知肇事
才靠右慢行。
④再者,雖證人林雅惠證稱於被告肇事後,有在被告車後按喇
叭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是00年9月出廠,至
肇事時,車齡23年,此有上開大貨車行照在卷
可稽(見警卷
第22頁),依常理而言,以此車齡之大貨車其車身老舊,引
擎發動時所產生之噪音,顯然較一般車輛為大,故被告以車
齡老舊,引擎聲太大,加上當時車窗是關閉等理由,作為其
沒有聽到喇叭聲及擦撞聲等語置辯,
即非無疑義。從而,經
原審委託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測人員劉昭新手持噪
音器,在肇事大貨車駕駛座內,林雅惠則駕駛案發時之自用
小客車在後方按喇叭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大貨車車窗敞開
時,未按喇叭時,測得背景音量為78.4dB(A)(指引擎發動時
,車內噪音分貝),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9.7dB(A);大
貨車車窗緊閉時,未按喇叭時,測得背景音量為74.1dB(A)
,按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4.3dB(A)等情,此有原審
勘驗
筆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證人劉昭新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在大學就讀環境工程系,在環境檢測業約有5年
工作經驗,期間受過相關教育訓練,目前在澳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從事認證實驗,其主要負責環境監測,環境監
測中有包括噪音監測。模擬當天,其是持經過校正認證之琍
音RION型號NL32號噪音器進行測試,測試時,因知道後面有
人要喇叭,所以會特別注意有無喇叭聲,在車窗關閉時,按
喇叭時之車內噪音量為74.3dB(A ) 比未按喇叭時之背景音
量74.1 dB(A),僅增加0.2dB(A),差異很小,若是在一般情
況下,可能會被干擾,正常情況下聽的時候不容易聽得出來
,即使有聽到也不容易聽得出來是外面的人在按喇叭,如果
車窗敞開,則可以分辨喇叭聲,但仍要視車內有無其他聲音
干擾,如催油門聲音也會蓋過喇叭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
20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霖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
其看到被告車子窗戶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核
與被告辯稱:當時大貨車車窗是關上等語相符,依證人劉昭
新上開證言,該大貨車車窗若關上,正常情況是聽不到喇叭
聲,即使有聽到聲音,也聽不出來是喇叭聲等情觀之,被告
辯稱:當時其沒有聽到喇叭聲等語,應可採信。
(三)原審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王O霖等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踏板
因與路面強烈刮擦而在路面留下長達數公尺之刮地痕,且該
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為0.3公尺至0.8公尺不等之距離,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知道有學生騎腳踏車經過,但不知
道與騎乘腳踏車的學生發生擦撞...那時是下班時間,人多
車多等語,顯見被害人等人行駛於道路邊線內,被告於發生
碰撞前已知悉且注意被害人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邊線
內。而被害人王O霖之體重近80公斤,於事故發生當時,與
其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黃O志亦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而人
車倒地,渠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擋泥板及輪圈變形,其腳踏
車置物籃及反光板亦因而破損乙情,顯見
彼時撞擊力道難認
輕微。被告於事故前既已察覺被害人等人行駛於道路邊線內
,當時撞擊力道亦非輕微等情觀之,被告必定發覺已肇事。
又原審於100年11月22日所為之現場模擬撞擊勘驗,測試後
該腳踏車並未發生與本案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相同程度之
毀壞狀況,可見該次測驗碰撞力道顯較本次車禍之碰撞力道
輕微,該現場模擬之安排略顯粗糙,其結果顯不精確。原審
竟以現場模擬結果及證人徐國榮個人感受即認定該次碰撞係
屬輕微擦撞,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不無速斷之嫌。
②證人林雅惠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後面按喇叭等語,證人王O霖
證稱:其有聽到喇叭聲一直按等語。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證
人雖然有按其喇叭,其以為是別人跟其超車,其有停旁邊一
點,其看對方沒有超車,其就開走等語,顯見被告已聽聞證
人林雅惠按鳴喇叭示警,其停車察看時應已察覺其肇事導致
被害人等人倒地及腳踏車毀損散落乙情甚明。又分貝(
decibel)是量度兩個相同單位之數量比例的單位,主要用於
量度聲音強度,常用dB表示,通常一般人的耳朵能聽見的範
圍在0-140dB間,是該測試係測量有無關閉車窗按鳴喇叭所
增加之噪音音量,並非被告之耳朵可否聽聞喇叭聲之測試,
縱然關閉車窗後按喇叭後音量僅增加0.2dB(A),惟噪音之測
試結果亦為人類可聽聞音量範圍之74.3dB(A),況證人劉昭
新亦僅證稱可能會被干擾等語,原審僅以該噪音測量結果即
認定被告並未聽聞喇叭聲,竟忽視擁有人類精密耳朵構造之
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有聽見喇叭聲等語,亦未說明不予採信
之理由,認事用法
顯有疑義。
③證人林雅惠於偵訊時證稱:伊以為被告車子慢慢開到右邊停
下來等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變慢但是沒有停下來等語
。證人黃O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還沒撞到其等之前就有靠
右,撞到其等之後有減速,減速的時候就繼續靠右邊,因為
前面有空地可以靠右,但他沒有停下來就開回他的車道往前
行駛等語。而證人王O霖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會車,對向車
道沒有車子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發現肇事始減速慢行。至於
證人林雅惠證稱被告係因閃避車子始減速等語,係屬證人臆
測之詞。原審竟以證人林雅惠之臆測認定被告因閃避車子始
減速實為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四)然查:
①被告詹守東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知道有學生騎腳踏車
經過,但不知道與騎乘腳踏車的學生發生擦撞...那時是下
班時間,人多車多等語,但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生碰
撞前已知悉被害人等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邊線內,尚無
從據以證明其知悉所駕駛之大貨車有與騎乘腳踏車之學生發
生車禍之情。又被害人王O霖之體重近80公斤,於事故發生
當時,與其同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黃O志亦因遭被告駕車
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王○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
撞到停在旁邊的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擦撞之後因
腳踏車不穩,以致腳踏車之輪胎再撞到停放在路旁車子等語
,已如上述,
參酌被害人王O霖等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之踏板
因與路面強烈刮擦而在路面留下長達數公尺之刮地痕,且該
刮地痕距離道路邊線為0.3公尺至0.8公尺不等之距離,顯見
被害人等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擋泥板及輪圈變形,其腳踏車置
物籃及反光板亦因而破損等情,係因與被告之大貨車擦撞後
,因撞擊其他車輛並在地面強烈刮擦所致。本件自難以上開
腳踏車受損程度,而認定被告之大貨車與腳踏車擦撞之力道
非屬輕微,進而
推定被告於當時必定發覺已肇事。從而,檢
察官以原審所為之現場模擬撞擊後腳踏車並未發生與本案被
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相同程度之毀壞狀況,認該次測驗碰撞
力道顯較本次車禍之碰撞力道輕微,而指摘現場模擬之安排
略顯粗糙,其結果顯不精確等語,尚嫌速斷。
②被告詹守東於檢察官偵訊中自陳:「證人雖然說有按我喇叭
,我以為是別人跟我超車,我有停旁邊一點,我看對方沒有
超車,我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被告所述顯係以
證人林雅惠所述有對其按喇叭之說詞為前提,表示在此情況
下是以為別人要超車,並非承認其已明確知悉證人林雅惠按
喇叭是要示警。且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
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
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縱已聽聞證人
林雅惠按鳴喇叭示警,惟其誤認證人按鳴喇叭係要超車,因
而放慢車速等情,亦難認有悖常情。況本院認上開大貨車車
窗若關上,正常情況是聽不到喇叭聲,即使有聽到聲音,也
聽不出來是喇叭聲等情,已如上述,且個人之聽力有別,檢
察官以被告擁有人類精密耳朵之構造為由,指稱被告有聽到
證人林雅惠按鳴喇叭是要示警等情,亦嫌率斷。
③另者,證人林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大貨車車速有
變慢但沒有停下來,被告沒有踩煞車也沒有踩油門,所以車
子變慢。他當時只是開很慢,有往外側然後直走,其認為車
子變慢應該是要閃對面的車子等語,證人黃O志、王O霖之
證述內容,亦未指稱被告詹守東駕駛大貨車有停下並查看之
舉動,,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發現肇事而減速慢行之舉,
則檢察官指稱證人林雅惠上開證述屬證人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亦難認有理。
四、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詹守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實,依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顯然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
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
悉已撞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肇事
逃逸罪之犯行,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
之理由以「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