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
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佳偉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佳偉為「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溪尾科技公司
)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係以駕駛車
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裝載剷土機一臺),沿
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5分許
,途經健行路與三榮十八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三
榮十八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照後鏡確實有效,
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其車輛照後鏡髒污無
法有效照視其他來車狀況,亦未停讓直行車先行,
適劉紋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健行路正常
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張佳偉竟貿然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
速度右轉,劉紋瑛猝不及閃避,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遭張
佳偉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輪擦撞,劉紋瑛因之人車倒地,
復遭該大貨車輾壓頭、胸部,劉紋瑛因此受有嚴重腦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於100年12月19日
16時37分許不治死亡。張佳偉於事故發生時,
旋撥打119電
話,並向警方報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紋瑛之父劉進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目擊
證人王家程於警詢時之陳
述,及
告訴人劉進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性質屬於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
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
乃
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佳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
相驗卷第6-7頁、第36-37頁、原審卷第
11頁背面-12頁、第17-18頁、本院卷第39頁筆錄),核與證
人王家程於警詢中證述目擊本件車禍之情節相符(參相驗卷
第10頁筆錄),復經
告訴人劉進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
(參相驗卷第8-9頁、第36頁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等在卷
可稽(參相驗卷第11-19頁)。又被害人劉紋瑛
因本案車禍致嚴重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經送
醫急救,於100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後
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等在
卷
可佐(參相驗卷第25、11-19頁、第34頁、第39頁、第42
頁至第51頁)。另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119電話,並向
警方報案自首乙情,有內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字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
(參相驗卷第21頁)。
二、按行車前照後鏡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於行車時更應注意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紋瑛死亡間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
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
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
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
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
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查
被告肇事時為溪尾科技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貨
車載運物品,此經被告
自白在卷,並有顯示412-TE號自用大
貨車車主為溪尾科技公司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證
(參相驗卷第27頁),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
人,其於工作中因過失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劉紋瑛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撥打119電話,並向警方報案自首,
嗣復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且自始至終均
表示認罪,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職業司機,就行車
安全負有特別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而被害人劉
紋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正常直行中,猝遇被告駕車貿然右轉
而不及閃避致不幸亡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行對
交通安全危害重大,雖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其僱用人
溪尾科技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被害人家屬
已獲賠償,惟被害人之父親劉進國到庭陳稱:『被告公司幫
被告賠償之後,被告就不回去被告公司工作,錢我都已經收
到,被告應負的責任,被告應該負責,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
解,我不再追訴請求,刑事部分,我認為被告應該負擔責任
,我認為事情已發生,被告應該負責任,被告公司為被告賠
償,被告之後就跑掉,我與被告公司認識,被告這種行為,
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等語,難認被告實質上有賠償被害人
家屬之意願」
等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被告固
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既無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且無積極舉動足認其有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誠意,故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
緩刑之
諭知。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有暫不執行刑罰等事
由予以詳細審酌,顯屬過苛。被告於案發當下旋撥打119電
話向警方報案,主動自首,於偵查審判中又均配合調查,陳
稱認罪,表明願負擔法律責任,於被害人治喪
期間,幾近每
天在侍靈堂祭拜,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被告與溪尾科技公
司乃一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均為民事和解契約之
當事人,被害人家屬所獲全部賠償雖由溪尾科技公司先行支
付,惟此民事契約最終負責之人仍為被告本人,被害人家屬
已獲得合理之賠償而填補所受損害,所餘者僅為被告與溪尾
科技公司間之內部求償關係,此與本案量刑因素已無關連。
又被告離開原任職之溪尾科技公司,實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
人身亡,心理上有再握方向盤之畏懼,特別是每天面對公司
所有之大貨車與剷土機作業,陰影縈繞被告腦海,揮之不去
,恐無法專責於原載貨重任,且每天到班,公司即有專人在
旁,執意要求被告簽署本票,充抵前揭之賠償價金,公司並
發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催討等,被告實難再就任駕駛人職責
。再被告素行良好,復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一旦入監執行
,恐家中父母乏人照料,頓失經濟來源,是以被告之家庭生
活有不適於入監執行徒刑之情狀。爰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用勵被告自新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即撥打119電話向警方報案,主動
自首,於偵查審判中又均配合調查,陳稱認罪等情,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於判決
中予以減刑,資為肯定其犯後所為,詳如上述。又本件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原審卷第29頁),惟和解內容中
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均係由溪尾
科技公司所支付,此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及協議書一份
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28、29頁背面),被告於本件
上訴理
由中也已承認,足見被告形式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
際上卻未給付分文賠償金。再被告或因家境拮据,暫時無法
償付溪尾科技公司該賠償款項,或因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
之夢魘,遂不敢再駕駛大貨車,而屬無法嚴予苛責,然①溪
尾科技公司之總經理陳顯童在本院陳稱:「在19日被告肇事
後,廠長就有告訴我說,公司有一個員工輾壓一個21歲的女
孩子,後來在傍晚的時候,又來告訴我說,這個女孩已經往
生了,我聽了之後,我差點昏倒,也因為那時候,年已經快
到了,有交待廠長趕快去跟被害人家屬去溝通、去談,但是
被告在肇事後一個禮拜左右,被告都沒有跟我提到說,總經
理,我很抱歉,讓公司有不好的事情發生,連說一聲抱歉,
被告都沒有提,完全都沒有提。當初我也是會體諒被告說,
是不是心情不好的關係,我自己認為說,這沒有關係,我不
跟他計較這些事情,還是叫廠長說,趕快跟被害人家屬談這
件事情。至於說,為什麼和解的事情會那麼快處理,我就是
認為說,年快到了,想說不要拖過年,會比較好,公司的立
場就是這樣子,公司想法就是公平正義的處理這件事情,說
我們司機是無心的,不
是故意要去造成車禍的。但是被告的
態度給我的想法是,讓公司感到說,肇事後他屁股拍拍就走
人,不要再上班,也沒有來說一聲道歉的話,甚至被告犯後
的行為、態度,讓公司認為沒有辦法再帶人。公司的立場,
只是能用錢的方式來跟被害人家屬和解,錢對公司不是那麼
重要,但是被告要記取教訓,錯了,就要改。當初被告一個
月領3萬多元,我有叫被告過來說,要他自己講說,每個月
要扣多少,談到最後說,每個月只扣7、8000元,有要他繼
續來工作,想說給他一段時間來改過,這也是我要被告過來
談的,並不是被告他主動來跟我談的。我認為說,這樣子有
什麼天理可談,當初跟我談論的時候,我有要求被告他說,
簽發50萬元的本票,分五張,每張10萬元,被告竟然跟我說
,這不用簽,他要跟他叔叔借就可以,不用簽。既然有錢,
為什麼要這樣做呢。而且,那個年我也發獎金給他,我就是
要等他來告訴我說,總仔,發生這種事情,讓公司損失那麼
大,那獎金我不要拿。但是被告都沒有講,獎金也拿去了,
這樣子有什麼公平正義可言,所以公司只能用訴訟來處理就
可以了。」、「當初我不僅說,公司要讓被告繼續工作,這
每月扣薪水7、8000元,不是我講的,是我請他自己講的,
就這樣子,他就不願意了。說要扣一些錢,他就要走了。我
認為說,被告年紀輕,後面的日子還長,他的心態不改,面
對自己開車的工作,來日方長,錯了就改,心態不改最要不
得。當初所有的事情都是我主動跟被告談,被告沒有一絲絲
的誠意,這是讓人痛恨的地方。」、「事情發生之後,公司
體諒開車的司機,看到車會害怕,所以要他在公司廠內來工
作,薪水沒有減,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想的,公司對這件事
情,依照公司的慣例,發生事情了,被告負擔三成,公司來
負擔七成,三成約有100多萬元,但是,我口頭跟被告講說
,只要50萬元就好,甚至跟他說更優惠的條件,只要被告在
公司努力的工作,在二年之內有努力的工作,公司對這50萬
元也不是一定要到底,像這樣每個月扣7、8000元,一年也
不過是8、9萬元,也要五、六年才能扣的完,我就有跟他提
到說,在二年之內你安份守己的工作,到時候公司再跟你談
,像這樣我作主管的,作老闆的人這樣子有度量來處理事情
,但是被告都是閃躲來,做一個年輕人是不是要勇於面對事
情,沒有錢就努力工作,不是說什麼事情都要吃好、用好的
,不是說嫌自己沒有錢,就可以了,這個社會還是要有公平
正義。」等語(參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②被告當庭聞
後稱:「(問:對代理人陳顯童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
什麼要回應的,最後協調的時候,金額從100多萬協調到50
萬元的時候,當初剩50萬元的時候,我有跟弟弟商量說,要
不要跟我叔叔借這50萬元,並不是說,當初我們已經有這一
筆錢。」、「(問:在代理人陳顯童剛剛所言,甚至讓你廠
區內工作不駕駛,當初為什麼你不要呢?)本身薪水3萬多
元,且我家裡離公司有一段路的距離還要開車,所以開銷會
很大,才沒有繼續工作。那時候,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我
就有想要離職了。」、「(問:難道說,你目前工作所賺到
的錢,比留在那邊更多嗎?)是沒有那麼多,可是距離比較
近。」、「(問:比較近多少?)約近一、二公里。」、「
(問:近一、二公里有那麼重要嗎?)那時候我人在公司開
車,已經不敢再開車了。」、「(問:那時候,不是有說,
要你改在場區裡工作,不需要再開車嗎?)對。」等語(參
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筆錄)。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後,溪
尾科技公司仍願意讓被告繼續上班,且表示被告如繼續在公
司上班,被告只須要負擔50萬元賠償金,並調到場內工作,
無須駕駛大貨車,月薪跟原來一樣3萬多元,公司每月從薪
水中扣7、8000元,抵付被告應負擔之50萬元賠償金,若被
告在二年之內有努力的工作,公司對這50萬元也不是一定要
到底。茲溪尾科技公司對被告所為,不僅解決了被告可能因
家境拮据而無法支付賠償金,及因車禍陰影而無法再駕駛大
貨車之問題,且可謂仁至義盡。被告卻僅為了到溪尾科技公
司上班多一、二公里路程,而寧願離開溪尾科技公司,到處
打零工賺取較低的薪水(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筆錄),其所
為誠屬匪夷所思,令人不禁懷疑其係不想讓溪尾科技公司每
月扣7、8000元的薪水,沒有還款的誠意,無怪乎告訴人於
原審會說出前揭感覺。本院忖諸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實際上和解金均係溪尾科技公司所支付,且被告既知其為
此民事和解契約之最終負責人,卻無任何償還此筆款項予溪
尾科技公司之作為,對於該公司所提出應屬合理之償債計畫
,也不予配合,而予人以逃避償債之觀感,及本件車禍被告
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劉紋瑛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本
件被告情形尚不宜告緩刑,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