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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之前員 工林永成至本公司應徵工作時,即提供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 駛執照正本供本公司核對並影印存參,致本公司信賴上開交 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始聘僱林永成擔任司機,且自聘 雇日起迄本件事發日止,從未接獲監理或警察機關告知林永 成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⑵監理機關稱已於 99年8月31日逕行註銷林永成之駕駛執照,係於何處作成可 供大眾週知之公示效果,該公示方式是否已為大眾所熟悉而 可隨時隨地方便使用,若林永成迄本件事發日止,仍不知其 駕駛執照遭註銷,本公司究應由何管道獲悉,始得謂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又監理機關何以不通知或 強制取回駕駛執照正本。⑶本件違規時間早於100年1月22日 14時35分許已發生,惟具公權力執行之警察機關仍須長達2 個月之查證期間,遲至100年3月20日始能填單舉發,不具公 權力之本公司,如何即時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林永成如何確保其於查證作業期間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 被侵害。⑷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99 年8月31日起吊銷,本件處罰機關裁決時,抗告人既尚非該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雇主,無從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以書 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之1規定之適用。⑸又交通部於何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分公司簽定委託代辦合約?何時完成「公路監理加值 服務系統」設置?何以未曾告知汽車所有人,以善盡政府機 關之教示義務。再者,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頁上之記載為「 本站『車輛或駕駛人』查詢,自即日起針對車主個人提供其 所有名下車輛(限自用車)的車籍總歸戶查詢:①本查詢對 象為自然人名下有自用汽車者②查詢項目包含:酒醉駕車未 結件數、交通違規未結件數、營業違規未結件數」,何以能 推論出非自然人之法人車主於查詢其名下車輛車籍總歸戶查 詢即可以包括汽車所有人對所聘僱司機個人資料之查詢,原 裁定擴張解釋汽車所有人對其所聘僱司機個人資料之查詢範 圍,自有認事用法與適用法則不當。綜上抗告人基於信賴交 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始聘林君擔任抗告人公司司機, 應屬已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 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 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基於維 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 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 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加重違規 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 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 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 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 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 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 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 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其選任合格駕駛人 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 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 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故上開規定係課以 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而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料之義務,以 維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以防範事故於未然。次按汽車 駕駛人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 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又「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聯結車」 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係指一輛 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 輛;「半聯結車」係指1輛曳引車與1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 車輛,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8、13、14、15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曳引車係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用,可 分別與重型全拖車或重型半拖車組成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 依現行規定曳引車並無獨立車類之駕駛執照,若汽車駕駛人 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曳引車,如其「聯結車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曳引車」,即屬「無照駕駛曳引車」,而 曳引車既係專供牽引拖車以組成聯結車,解釋上「無照駕駛 曳引車」即應歸類為「無照駕駛聯結車」之範疇,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駛聯結車」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惟因先後於99年2月11日、99年5月18日、 99年7月6日之交通違規行為,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遭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且於99年8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8月 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又因林永成未於99年8月 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 理站遂於99年8月31日逕行註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在案 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0年4月18日 中監投字第1002000363號函、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詎駕駛人林永成竟 於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下,於100年1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 抗告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一般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巷口處,因 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駕駛人林永成確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 駛抗告人所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情應堪認定。 ㈡就前開條文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 的而言,本件抗告人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加入其公司從事駕 駛之司機,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否則前述立法目 的,仍無法達成。又前開同法第21條之1第4項其所謂「善盡 查證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 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但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 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 斷,若汽車所有人僅查核駕駛人提出之駕駛執照等簡陋方式 ,即謂已盡查證義務,則顯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又駕 駛執照之作用僅係表彰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力之證 明,非謂擁有駕駛執照後即可保證該駕駛人自此均遵守交通 規則而絕無違規或遭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之可能,汽 車所有人為善盡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即非能僅以所聘僱駕 駛人單方面之說詞,或出示駕駛執照為已足,而必須利用上 述或其他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 ,如此方可謂有善盡查證之責任。 ㈢又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 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已開放汽車 運輸業自行上網查詢駕駛人資料,且24小時均可查詢,以提 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以便能隨時掌握駕 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再者, 關於現行實務作業上,僱主為查詢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及資 料,得檢附駕駛人同意書、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向 監理機關申請「職業駕駛人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俟核 准後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其所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狀態。而本件 抗告人既為使用系爭曳引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 ,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自當善盡 考核之注意義務,並依循上開系統查詢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 照資料以供錄用與否之決擇,以防止駕駛人欺瞞之情形發生 ,且現今網路發達,抗告人自可輕易利用上開查詢功能,抗 告人卻捨此而不為,自難認抗告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本件違規之情事,至為明確。 ㈣至抗告人雖提出「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於99年8月31日註銷時,抗告人非該駕駛人之雇主,無從 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自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然依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略以:「…… 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 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 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 人駕駛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 為已盡管理責任;……」,可知縱使抗告人於駕駛人駕駛執 照遭註銷時,尚非雇主身分固無從依雇主身分請求處罰機關 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併為通知,惟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抗告 人於僱用駕駛人林永成後,本可透過網路查詢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狀態,惟駕駛人林永成之駕照早於99年8月31日即遭註 銷,而抗告人迄至林永成於100年1月22日違規遭查獲,均未 見有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查詢之作為,其自難謂已盡管理責 任,是本件抗告人疏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林文成續行駕駛系爭曳引 車,置道路上之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自應認抗告人對 於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 四、綜上所述,駕駛人林永成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抗 告人所有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 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裁處抗告人6萬元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依法有據 ,原審裁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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