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品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本案舉發之3個月期限,
應自前案民國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裁定
應屬違法。因前案100年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所撤銷之處分
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即中監違字
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非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開出之舉發單。況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裁
處權
期間之重行起算,於本案所指者係為臺中監理所之裁處
權期間,非指舉發期間,故原裁定所謂「本案舉發之3個月
期間,應自前案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
應屬違法。且前案之舉發單對象係為協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協鴻公司),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第一次收受水里分
駐所之舉發更正單,已在前案結束後之100年10月4日,在該
日之前,抗告人從未接受任何形式之舉發通知單,故抗告人
非前案
當事人,對抗告人而言,該3個月之舉發期間時效,
根本無由重新起算之餘地。況本案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日
當日為警方查獲時,該車前後均懸掛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HARTFORD」之車牌標誌,亦有查獲時該車之照
片在卷為憑,水里分駐所在查獲當時即得舉發,但卻遲至10
0年10月4日始以舉發更正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意旨,該舉發自屬無效。
㈡抗告人均未曾接獲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
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
000000號裁決書,
嗣抗告人突然接獲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4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更正通知單,該通知單未具行
政
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且舉發機關亦未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行
送達新舉發單至抗告人營業所,該更正
通知單即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
定即屬無效。又前案舉發機關所為之投警交字第裁JC000000
0號舉發單、臺中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
號裁決書,既經撤銷確定,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是
以舉發機關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更正通知單,應視為
獨立之舉發處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
有效之舉發通知,不能逕以更正之形式,補正前案已撤銷之
舉發處分。㈢本件系爭自小客車
乃係經
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
原廠車輛,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之輸入許
可證及進口報
單可證,且就該系爭車輛之各個項目之審驗,並有原廠出具
之證明書及中文譯本
可憑,足見系爭自小客車顯係由合格車
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而無任何駕駛上之安全疑
慮,本件應尚無遽為沒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性。
二、
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
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⒈未領用牌照
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2項除訂定罰鍰之處罰外,另定有沒入車輛之規定,係
為保障國民交通安全及生命、身體基本權利,禁止其行駛於
道路之特別行政目的所特別設立之處罰方法,為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故只要符合規定,即應處罰,並無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X21),
未領用牌照,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
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在南投縣水里鄉
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
(禁駛)」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
欄登記為協鴻公司,原處分機關再查明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於100年3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
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協鴻公司裁處罰鍰3600
元(已繳納),並沒入系爭車輛。
嗣經協鴻公司以其非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
原審法院調查後,以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抗告
人)
而非協鴻公司為由,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
第103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
諭知協鴻公司
不罰,原處分機
關未提起抗告,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核閱明確(下稱此為前案)。原處分機關於前案確定後
,即於100年9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6172號函,請原舉
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前案裁定處理(參原審卷
第37頁),原舉發機關遂將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中之協
鴻公司,更正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
0月4日,以更正通知單,將該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
告人(參原審卷第32-33頁),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
該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參原審卷第40頁)後,於100年11月4
日提出陳述書(參原審卷第28頁),原處分機關復以100年1
1月11日中監自字第1001013931號函,促請原舉發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之代表人即陳品
腕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原舉發機關再於100年11月16
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00012247號函
予以更正送達(參原審卷
第24頁),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更正送
達(參原審卷第23頁)後,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11月2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
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參原審卷第19頁),合先
敘明。
㈡、陳建智於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系爭
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經警
查獲當場舉發乙情,業經陳建智在前案調查中證述在卷(參
前案卷第77頁背面筆錄),並有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之照片(
參前案卷第82-83頁)、舉發通知單(參前案卷第19頁)在
卷
可稽,又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部分,亦經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100年1月3日車安
審字第1000000001號函敘在卷(參前案卷第41頁),以上並
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
堪確定。再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車
主姓名欄最初所以會填載「協鴻公司」,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陳明政於前案證稱:「陳建智當時表示這部車子是他們公
司的,且有出示協鴻公司的名片,所以我才登記車主為協鴻
公司,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前後為何會掛HARTFORD英文字母。
」等語(參前案卷第62頁背面筆錄),及證人陳建智於原審
證稱:「被警察查獲時,我沒有說這輛車是誰的,我只有拿
資料給他登記。雖然我有交代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兒子陳
品腕負責的哈佛特公司,但是不知道已經完成過戶。因為這
輛車是協鴻公司進口的,我才拿協鴻公司的名片及進口文件
給警察登記。」等語(參前案卷第77、79頁筆錄)明確。足
見舉發員警係根據陳建智所提供之資訊填載舉發通知單上車
主之資料,參以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故無登記資料可查
等情
,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主係協鴻公司,並無不當。另
「HARTFORD」等英文字母,一般人豈會知道代表何意,甚至
證人陳建智都不知道該英文字母係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完成過
戶給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以當時員警明知系爭車輛懸掛抗告
人英文名稱「HARTFORD」之標誌,即應舉發抗告人等詞置辯
,並不足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係指對該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應於3個月內為之。
而本件「陳建智未領用牌照行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客觀事實
,業經員警於案發當天開單舉發,雖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
資料,因陳建智提供之資訊,而記載為「協鴻公司」,但此
並不影響員警就本件違規行為客觀事實,已於案發當天開單
舉發之效力,是以本件經前案調查結果確認車主為抗告人後
,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更正車主為抗告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之代表
人送達,並非屬另一個新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自無逾
3個月之情形。②原舉發機關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與原處分機關
為「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之
處分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互不影響,而前案只是撤銷
原處分機關該「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
裁決書」之處分行為,此並不影響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再另為裁罰。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又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
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
分機關之「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
書」之裁處,係於100年8月10日經前案裁定撤銷確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機關將更正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
之代表人後,於100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60-J
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另為本案之裁罰,並無逾
越3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效。
㈢、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
、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足見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原廠車輛,並有原廠出
具之審驗證明書,仍應經本國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
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
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
照。此或因各國對於車輛安全之檢驗標準並不完全相同,或
因使用車輛之環境、習慣、要求…有所差異,致對車輛安全
之要求也有不同。而本件自小客車排氣量為8000CC(參前案
卷第33頁之進口報單),證人陳建智於原審亦證稱:「這輛
汽車因為排氣量太大,沒有辦法掛牌。」等語(參前案卷第
80頁筆錄),較諸一般自小客車之排氣量,本件車輛之排氣
量顯然非比尋常,其安全性自更應受檢測。是以抗告人謂系
爭自小客車,係由合格車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
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
而無任何駕駛使用上之安全疑慮,尚無遽為沒入之必要性等
語,
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既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
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於
法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亦無不合。又沒入車輛處分,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
、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其
法律效果,係屬強制性規
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之權限。本院因認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