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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品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 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本案舉發之3個月期限, 應自前案民國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裁定 應屬違法。因前案100年交聲字第1030號裁定所撤銷之處分 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即中監違字 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非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 里分駐所開出之舉發單。況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裁 處權期間之重行起算,於本案所指者係為臺中監理所之裁處 權期間,非指舉發期間,故原裁定所謂「本案舉發之3個月 期間,應自前案100年8月11日被撤銷之確定日起算」云云, 應屬違法。且前案之舉發單對象係為協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協鴻公司),並非抗告人,而抗告人第一次收受水里分 駐所之舉發更正單,已在前案結束後之100年10月4日,在該 日之前,抗告人從未接受任何形式之舉發通知單,故抗告人 非前案當事人,對抗告人而言,該3個月之舉發期間時效, 根本無由重新起算之餘地。況本案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11日 當日為警方查獲時,該車前後均懸掛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HARTFORD」之車牌標誌,亦有查獲時該車之照 片在卷為憑,水里分駐所在查獲當時即得舉發,但卻遲至10 0年10月4日始以舉發更正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之意旨,該舉發自屬無效。 ㈡抗告人均未曾接獲舉發機關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舉 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 000000號裁決書,嗣抗告人突然接獲原舉發機關100年10月4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之更正通知單,該通知單未具行 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且舉發機關亦未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行送達新舉發單至抗告人營業所,該更正 通知單即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 定即屬無效。又前案舉發機關所為之投警交字第裁JC000000 0號舉發單、臺中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 號裁決書,既經撤銷確定,即已失其效力,而不復存在,是 以舉發機關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更正通知單,應視為 獨立之舉發處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 有效之舉發通知,不能逕以更正之形式,補正前案已撤銷之 舉發處分。㈢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 原廠車輛,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之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 單可證,且就該系爭車輛之各個項目之審驗,並有原廠出具 之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可憑,足見系爭自小客車顯係由合格車 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而無任何駕駛上之安全疑 慮,本件應尚無遽為沒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性。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 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⒈未領用牌照 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2項除訂定罰鍰之處罰外,另定有沒入車輛之規定,係 為保障國民交通安全及生命、身體基本權利,禁止其行駛於 道路之特別行政目的所特別設立之處罰方法,為達成行政目 的所必要,故只要符合規定,即應處罰,並無斟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0000-00-0X21), 未領用牌照,亦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於 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由陳建智駕駛,在南投縣水里鄉 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因有「未領用牌照行駛公路 (禁駛)」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姓名 欄登記為協鴻公司,原處分機關再查明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後,於100年3月8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 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對協鴻公司裁處罰鍰3600 元(已繳納),並沒入系爭車輛。嗣經協鴻公司以其非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以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抗告 人)而非協鴻公司為由,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 第103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協鴻公司不罰,原處分機 關未提起抗告,而於100年8月1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核閱明確(下稱此為前案)。原處分機關於前案確定後 ,即於100年9月21日以中監自字第1000036172號函,請原舉 發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依前案裁定處理(參原審卷 第37頁),原舉發機關遂將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中之協 鴻公司,更正為「哈特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 0月4日,以更正通知單,將該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 告人(參原審卷第32-33頁),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收受 該更正之舉發通知單(參原審卷第40頁)後,於100年11月4 日提出陳述書(參原審卷第28頁),原處分機關復以100年1 1月11日中監自字第1001013931號函,促請原舉發機關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告人之代表人即陳品 腕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原舉發機關再於100年11月16 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00012247號函予以更正送達(參原審卷 第24頁),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00年11月17日收受該更正送 達(參原審卷第23頁)後,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11月2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裁 處罰鍰3600元,並沒入系爭車輛(參原審卷第19頁),合先 敘明。 ㈡、陳建智於99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系爭 車輛,在南投縣水里鄉臺16線18.1公里處(往信義),經警 查獲當場舉發乙情,業經陳建智在前案調查中證述在卷(參 前案卷第77頁背面筆錄),並有系爭車輛未掛牌照之照片( 參前案卷第82-83頁)、舉發通知單(參前案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部分,亦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100年1月3日車安 審字第1000000001號函敘在卷(參前案卷第41頁),以上並 均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堪確定。再①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車 主姓名欄最初所以會填載「協鴻公司」,業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陳明政於前案證稱:「陳建智當時表示這部車子是他們公 司的,且有出示協鴻公司的名片,所以我才登記車主為協鴻 公司,我不知道系爭車輛前後為何會掛HARTFORD英文字母。 」等語(參前案卷第62頁背面筆錄),及證人陳建智於原審 證稱:「被警察查獲時,我沒有說這輛車是誰的,我只有拿 資料給他登記。雖然我有交代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兒子陳 品腕負責的哈佛特公司,但是不知道已經完成過戶。因為這 輛車是協鴻公司進口的,我才拿協鴻公司的名片及進口文件 給警察登記。」等語(參前案卷第77、79頁筆錄)明確。足 見舉發員警係根據陳建智所提供之資訊填載舉發通知單上車 主之資料,參以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故無登記資料可查等情 ,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車主係協鴻公司,並無不當。另 「HARTFORD」等英文字母,一般人豈會知道代表何意,甚至 證人陳建智都不知道該英文字母係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完成過 戶給抗告人,是以抗告人以當時員警明知系爭車輛懸掛抗告 人英文名稱「HARTFORD」之標誌,即應舉發抗告人等詞置辯 ,並不足採。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係指對該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應於3個月內為之。 而本件「陳建智未領用牌照行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客觀事實 ,業經員警於案發當天開單舉發,雖然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 資料,因陳建智提供之資訊,而記載為「協鴻公司」,但此 並不影響員警就本件違規行為客觀事實,已於案發當天開單 舉發之效力,是以本件經前案調查結果確認車主為抗告人後 ,原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上更正車主為抗告人,依行政程 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之代表 人送達,並非屬另一個新違規行為客觀事實之舉發,自無逾 3個月之情形。②原舉發機關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與原處分機關 為「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書」之 處分行為,係各自獨立之行為,互不影響,而前案只是撤銷 原處分機關該「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 裁決書」之處分行為,此並不影響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投 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 再另為裁罰。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又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 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之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 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 分機關之「100年3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裁決 書」之裁處,係於100年8月10日經前案裁定撤銷確定,是以 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機關將更正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 之代表人後,於100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060-J C0000000-0號裁決書」,對抗告人另為本案之裁罰,並無逾 越3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效。 ㈢、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內車輛製造廠 、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 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 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足見縱係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原廠車輛,並有原廠出 具之審驗證明書,仍應經本國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 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 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 照。此或因各國對於車輛安全之檢驗標準並不完全相同,或 因使用車輛之環境、習慣、要求…有所差異,致對車輛安全 之要求也有不同。而本件自小客車排氣量為8000CC(參前案 卷第33頁之進口報單),證人陳建智於原審亦證稱:「這輛 汽車因為排氣量太大,沒有辦法掛牌。」等語(參前案卷第 80頁筆錄),較諸一般自小客車之排氣量,本件車輛之排氣 量顯然非比尋常,其安全性自更應受檢測。是以抗告人謂系 爭自小客車,係由合格車廠設計、製造出廠,其整車結構經 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當已排除可能發生危險性, 而無任何駕駛使用上之安全疑慮,尚無遽為沒入之必要性等 語,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既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屬未依公路法 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 條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J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即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車輛沒入」,於 法並無不當,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亦無不合。又沒入車輛處分,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 、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其法律效果,係屬強制性規 定,法條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裁量之權限。本院因認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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