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何裕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依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何裕 蓁於100年9月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22鄰陸橋上,因酒後 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為21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55mg/l)之違規,爰於101年3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F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2640元(原應裁處罰鍰4萬5000元,因涉及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 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之 條件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1萬2360元,低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故應補不足 最低罰鍰之3萬2640元),並自101年3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受處 分人何裕蓁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由原裁定法院於101 年5月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一案裁定異議駁回,受處 分人何裕蓁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裕蓁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裕蓁上 開違背安全駕駛之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勞動服務120小時及參加一場酒醉駕 車團體諮商輔導完畢,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 二罰規定之用。又有關勞動服務之成本並非只有原處分機 關所憑之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工資分級表最低為1500元、最高則為15萬元 ,若以15萬元為基礎,時薪為625元(計算式為15萬元÷30 日÷8小時=625元),或依刑法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金額有1000元、2000元、3000元,易服社會勞役則以6 小時折算1日,以最高之3000元除以6小時,即1小時約等於 500元之認定方式,抗告人何裕蓁服120小時之勞務,均已超 過原定行政罰鍰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捨此未用,有違行 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相關規定;另他案之受處分人因緩起 訴而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其罰鍰部分均經認定不罰,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4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爰請撤銷上 開違法之行政處罰,更為行政罰鍰不罰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 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項規定:「(第 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 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依第2項規定 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 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 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 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又修 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何裕蓁坦認伊有於100年9月5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苗27線22鄰陸橋上,因酒後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為211m 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5mg/l)等情,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100年9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上 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已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應依觀 護人之指示參加一場同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前開酒後超過 規定標準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雖抗告人未 有異見,惟本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 其處罰效果即應否科予罰鍰、吊扣或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 分離,是法院仍應併予審酌。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於 上開1年之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部分,分別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7條第6項等規定所為,均屬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2640元之部分,依修正 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原應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000 元,惟因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抗告人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已敘如 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因緩 起訴處分經命提供之勞務,即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 號公告: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8780元 ,每小時103元,是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03元,有前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緩 起訴處分所提供之120小時義務勞務,共可折抵罰鍰1萬23 60元(計算式:103元×120小時=1萬2360元),惟此金額 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 基準,故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3萬264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萬2360元=3萬2640元)。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上開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騎駛輕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應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即罰鍰3萬264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以認定。從而,原裁定法 院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法相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並非據以計算行政罰法第 26條第4項所定「基本工資」標準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及 以本院前於行政罰法修正前所為之裁定,對於每小時「基 本工資」之認定予以爭執而提起抗告,容均屬對於法律之 未解,並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