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何裕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依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何裕
蓁於100年9月5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苗27線22鄰陸橋上,因酒後
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為21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55mg/l)之違規,爰於101年3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
F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萬2640元(原應裁處罰鍰4萬5000元,因涉及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
84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已依上開
緩起訴處分之
條件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以最低基本工資核算1萬2360元,低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故應補不足
最低罰鍰之3萬2640元),並自101年3月22日裁決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受處
分人何裕蓁於
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由原裁定法院於101
年5月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一案裁定異議駁回,受處
分人何裕蓁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
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裕蓁之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何裕蓁上
開違背安全駕駛之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履行勞動服務120小時及參加一場酒醉駕
車團體諮商輔導完畢,本案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
二罰規定之
適用。又有關勞動服務之成本並非只有原處分機
關所憑之基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工資分級表最低為1500元、最高則為15萬元
,若以15萬元為基礎,時薪為625元(計算式為15萬元÷30
日÷8小時=625元),或依刑法之規定,得
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金額有1000元、2000元、3000元,易服社會勞役則以6
小時折算1日,以最高之3000元除以6小時,即1小時約等於
500元之認定方式,抗告人何裕蓁服120小時之勞務,均已超
過原定行政罰鍰4萬5000元,原處分機關捨此未用,有違行
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相關規定;另他案之受處分人因緩起
訴而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2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其罰鍰部分均經認定
不罰,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44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交通事件裁定
可資參照,爰請撤銷上
開違法之行政處罰,更為行政罰鍰不罰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
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
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項規定:「(第
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
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
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
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項)依第2項規定
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
之申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
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
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
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又修
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何裕蓁坦認伊有於100年9月5日凌晨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
苗27線22鄰陸橋上,因酒後騎車自摔經醫院抽血值為211m
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5mg/l)
等情,且有苗
栗縣警察局100年9月25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上
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
已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應依觀
護人之指示參加一場同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抗告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58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前開酒後超過
規定標準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雖抗告人未
有異見,惟本案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
其處罰效果即應否科予罰鍰、吊扣或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
分離,是法院仍應併予
審酌。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於
上開1年之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部分,分別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及第67條第6項等規定所為,均屬適法。
(四)至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2640元之部分,依修正
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應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原應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000
元,惟因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抗告人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等情,已敘如
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因緩
起訴處分經命提供之勞務,即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
號公告: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8780元
,每小時103元,是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
103元,有前開公告1份在卷
可參。依此計算,抗告人因緩
起訴處分所提供之120小時義務勞務,共可折抵罰鍰1萬23
60元(計算式:103元×120小時=1萬2360元),惟此金額
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
基準,故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3萬2640元
(計算式:4萬5000元-1萬2360元=3萬2640元)。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上開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騎駛輕型機車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應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
分即罰鍰3萬2640元、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以認定。從而,原裁定法
院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法相合,
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並非據以計算行政罰法第
26條第4項所定「基本工資」標準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及
以本院前於行政罰法修正前所為之裁定,對於每小時「基
本工資」之認定
予以爭執而提起抗告,容均屬對於法律之
未解,並非可採。基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