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仁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51、
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仁平(下稱抗告人)因
車子臨時故障
而非故意停放於紅線區,且該地方並無其他無
紅線區域可供停放,並已將引擎蓋撐起,以示車子故障;因
錢不好賺,抗告人均自己檢查維修,故未於第一時間進廠維
修;抗告人只是小市民,開計程車只是小本生意,不得已不
隨意進保養廠,畢竟花費都是一筆錢;被開了罰單讓抗告人
做幾天白工,一張新臺幣(下同)900元的罰款讓抗告人多
夜失眠、身心煎熬了好些天,抗告人已60多歲還被冤枉,實
有不願,請求於情理法中重新定奪,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
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101年6月3日13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區○路(高鐵臺中站)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下稱原舉發
機關)臺中分駐所警員分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鐵
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100年7月5日(應為101年7月5
日之誤植)鐵高警行字第101000371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
覆意旨載:「說明:…四、本案經查並答覆如下:㈠依2次
舉發照片,該車前後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㈡被處分人提
出估價單日期為6月9日,與5月29日舉發日相差10日、6月3
日舉發日期相差5日,難以證明車輛於當日發生故障…」等
語,原處分機關據此
乃於101年7月10日以中監豐字第101001
0486號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於同年7月17 日以抗
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第63-U00000000號裁
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
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違規彩色照片2幀、上開函文2
份及前開裁決書2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9至12頁)
,則上開違規停車情節,至為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嗣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551、2552號
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
1份在卷
可憑。
㈡抗告人係以「因該營業小客車臨時拋錨,無法駛離,故暫時
停放於該處」,並提出世豐汽車公司維修單據及委修工作估
價單、全方位汽車有限公司拖吊委託單各1紙為憑置辯,惟
查:
1.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
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
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
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
上揭時、地確實兩次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區
○路(高鐵臺中站)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舉發彩色照片2幀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
10頁),依上開舉發照片可見該營業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
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該營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
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抗告人之營業小客
車確有故障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
移至無紅色實線之處,尚不得任意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甚明,惟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並未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又抗告人亦無在現場,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曾設法
將車輛移置於無紅色實線處所之
證據;且由上開違規時間分
別為101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之舉發照片可知,該營業小
客車前後兩次所停放之位置略有不同,前者距臺中高鐵站之
中庭走廊較近,其照片左邊有類似樓梯之建築物;後者距臺
中高鐵站之中庭走廊較遠,其照片左邊則為樹木及草叢,故
顯見該營業小客車雖已故障卻仍非不可移動至非違規之處所
甚明,是抗告人辯稱係因該營業小客車臨時故障而未能移置
云云,
尚難憑採。
2.按行政
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關於
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
無
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自由之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
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固須受到限制
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否則將致人民於無法
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
猶須為其不得已而違背義務之行
為,背負行政上處罰,對人民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為侵害,
故而始對人民應負之公法上義務
予以限制或解免,此即行政
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保障之基礎理論;惟上揭意旨所指
在於保障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實』不可能或顯無期待可
能性而履行或遵守其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以義務
人因
不可抗力之情事,縱施以相當之注意,猶仍不免於違反
其公法上應履行或遵守之義務時,始有前揭原則之適用,並
非得以恣意曲解,用為解免義務人於公法上應負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本件抗告人有依據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用以使原舉發機關明確知悉其確實係故障車輛之
注意義務,抗告人既為合法領有職業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之行為義務自應知之甚稔,惟抗告人並未施以相當
的注意義務,因而違背公法上應履行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其違規情節即不適用「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當
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上處罰;再者,依前述所析,該故
障之營業小客車既然尚能移動,抗告人自有儘速設法將車輛
移至無紅色實線處所之義務,然抗告人卻自101年5月29日第
一次遭舉發之日起,遲至同年6月9日才拖吊該故障之營業小
客車及進廠維修,基此,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縱若確已克盡
如前所述之相當注意義務,而猶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
是其行為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
殆無疑義。故抗
告人所陳尚難憑採,其前揭兩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
綜上所述,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
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
由與所附修車單據等情,均因其確實未在現場依據規定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而不可取,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
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