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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仁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51、 2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仁平(下稱抗告人)因 車子臨時故障而非故意停放於紅線區,且該地方並無其他無 紅線區域可供停放,並已將引擎蓋撐起,以示車子故障;因 錢不好賺,抗告人均自己檢查維修,故未於第一時間進廠維 修;抗告人只是小市民,開計程車只是小本生意,不得已不 隨意進保養廠,畢竟花費都是一筆錢;被開了罰單讓抗告人 做幾天白工,一張新臺幣(下同)900元的罰款讓抗告人多 夜失眠、身心煎熬了好些天,抗告人已60多歲還被冤枉,實 有不願,請求於情理法中重新定奪,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 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紅實線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 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 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1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101年6月3日13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區○路(高鐵臺中站)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下稱原舉發 機關)臺中分駐所警員分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鐵 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 行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 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100年7月5日(應為101年7月5 日之誤植)鐵高警行字第101000371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 覆意旨載:「說明:…四、本案經查並答覆如下:㈠依2次 舉發照片,該車前後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㈡被處分人提 出估價單日期為6月9日,與5月29日舉發日相差10日、6月3 日舉發日期相差5日,難以證明車輛於當日發生故障…」等 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101年7月10日以中監豐字第101001 0486號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於同年7月17 日以抗 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開立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第63-U00000000號裁 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違規彩色照片2幀、上開函文2 份及前開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5、9至12頁) ,則上開違規停車情節,至為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抗告人於101年7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 經原審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551、2552號 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 1份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係以「因該營業小客車臨時拋錨,無法駛離,故暫時 停放於該處」,並提出世豐汽車公司維修單據及委修工作估 價單、全方位汽車有限公司拖吊委託單各1紙為憑置辯,惟 查: 1.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 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 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 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 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上揭時、地確實兩次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區 ○路(高鐵臺中站)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舉發彩色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 10頁),依上開舉發照片可見該營業小客車所停放之地點, 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該營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 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抗告人之營業小客 車確有故障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 移至無紅色實線之處,尚不得任意將該營業小客車停放在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甚明,惟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並未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又抗告人亦無在現場,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曾設法 將車輛移置於無紅色實線處所之證據;且由上開違規時間分 別為101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3日之舉發照片可知,該營業小 客車前後兩次所停放之位置略有不同,前者距臺中高鐵站之 中庭走廊較近,其照片左邊有類似樓梯之建築物;後者距臺 中高鐵站之中庭走廊較遠,其照片左邊則為樹木及草叢,故 顯見該營業小客車雖已故障卻仍非不可移動至非違規之處所 甚明,是抗告人辯稱係因該營業小客車臨時故障而未能移置 云云,尚難憑採。 2.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 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 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或 無期待可能性時,為維護人格自由之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 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前開公法上義務固須受到限制 或歸於消滅,以期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否則將致人民於無法 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猶須為其不得已而違背義務之行 為,背負行政上處罰,對人民應受保障之權利,即為侵害, 故而始對人民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予以限制或解免,此即行政 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保障之基礎理論;惟上揭意旨所指 在於保障人民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實』不可能或顯無期待可 能性而履行或遵守其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以義務 人因不可抗力之情事,縱施以相當之注意,猶仍不免於違反 其公法上應履行或遵守之義務時,始有前揭原則之適用,並 非得以恣意曲解,用為解免義務人於公法上應負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本件抗告人有依據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用以使原舉發機關明確知悉其確實係故障車輛之 注意義務,抗告人既為合法領有職業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之行為義務自應知之甚稔,惟抗告人並未施以相當 的注意義務,因而違背公法上應履行或應遵守之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其違規情節即不適用「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當 然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行政上處罰;再者,依前述所析,該故 障之營業小客車既然尚能移動,抗告人自有儘速設法將車輛 移至無紅色實線處所之義務,然抗告人卻自101年5月29日第 一次遭舉發之日起,遲至同年6月9日才拖吊該故障之營業小 客車及進廠維修,基此,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縱若確已克盡 如前所述之相當注意義務,而猶不免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 是其行為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殆無疑義。故抗 告人所陳尚難憑採,其前揭兩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 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 由與所附修車單據等情,均因其確實未在現場依據規定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而不可取,亦非屬「無期待可能性」之範疇, 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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