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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 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 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因 「限速90公里,雷測行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裝有行車紀錄器, 舉發當日車速僅90公里而未超速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紙及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各1件為憑。然查,異議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上雖記載機號360641、型 號ATG21-120W-120D號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前述車輛上,且 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每2年檢驗一次等情,可證 系此車確實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紙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係 事後所加上,復經該院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德 成汽車車體工廠」請求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其函 覆結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 使用,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 公里間等語,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在卷可按,故該 份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係此車於遭舉發違規當 日之行車紀錄。再者,經判讀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紙上 顯示在7時至7時10即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紀錄為瞬 間95公里,與異議人所辯稱:違規時系爭車輛車速僅有90公 里等語亦有不符,致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本公司駕駛人轉述,行車當時並未超速, 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及行車紀錄紙可憑。行車紀錄紙當 時劃下每小時95公里與警方測得每小時103公里有誤差,顯 見警方之測速儀器公正性有待質疑。又警方為何放大本車車 牌之相片,是否行進間他車超速而非本車所致,當中有所誤 解,致本公司及駕駛人難以信服,敬請再查明真相,裁以免 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在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經警 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 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遂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情節明確,且抗告人並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 關乃以前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為違規人,裁處抗告人罰鍰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核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故該車違 規超速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 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 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 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 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 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 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 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 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依照上 開說明,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屬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 並定期檢測,以昭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行駛速度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為: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 12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 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器號編號為UX019109,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於100年8 月3日上午7時4分許經測得行駛超速之時,該雷達測速儀尚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有準確性及正確性無誤。 ㈢雖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亦 經審查合格,且於99年11月18日曾為臺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校準,功能正常,有該車紀錄器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行車 記錄紙(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 等資料,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而係人為事後所加上。 復經原審囑託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即「德成汽車車體 工廠」,請該廠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據其函覆結 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使用 ,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公里 間等情節,則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附卷足明(見原 審卷第16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存有難 以證明其辯解為真之疑義,即無從邀得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審以本件雷達測速之結果可予採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遂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改予免罰,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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