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智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
第1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
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在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因
「限速90公里,雷測行速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單號: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裝有行車紀錄器,
舉發當日車速僅90公里而未超速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紙及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各1件為憑。然查,異議人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上雖記載機號360641、型
號ATG21-120W-120D號之行車紀錄器裝置在前述車輛上,且
檢驗合格日期為99年11月18日,每2年檢驗一次
等情,
可證
系此車確實裝有行車紀錄器。惟觀之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紙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係
事後所加上,復經該院向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德
成汽車車體工廠」請求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
所載資料,其函
覆結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
使用,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
公里間等語,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在卷
可按,故該
份行車紀錄紙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係此車於遭舉發違規當
日之行車紀錄。再者,經判讀異議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紙上
顯示在7時至7時10即本件舉發違規時間之行車速度紀錄為瞬
間95公里,與異議人所辯稱:違規時系爭車輛車速僅有90公
里等語亦有不符,致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故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據本公司駕駛人轉述,行車當時並未超速,
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及行車紀錄紙
可憑。行車紀錄紙當
時劃下每小時95公里與警方測得每小時103公里有誤差,顯
見警方之測速儀器公正性有待質疑。又警方為何放大本車車
牌之相片,是否行進間他車超速
而非本車所致,當中有所誤
解,致本公司及駕駛人難以信服,敬請再查明真相,裁以免
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大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年8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在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國道六號西向6.8公里處,經警
以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
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車時速為
103公里,超速13公里,遂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
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上開違規情節明確,且抗告人並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
關
乃以前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為違規人,裁處抗告人罰鍰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警七交字第1000771064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所核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及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等各1件在卷
可稽,故該車違
規超速之事實,已明確可認。
㈡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
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
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
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
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
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
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
「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
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
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
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
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依照上
開說明,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屬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使用,
並定期檢測,以昭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定抗告人行駛速度
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規格為: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
12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效
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器號編號為UX019109,此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是抗告人所有前述車輛於100年8
月3日上午7時4分許經測得行駛超速之時,該雷達測速儀尚
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有準確性及正確性無誤。
㈢雖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亦
經審查合格,且於99年11月18日曾為臺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校準,功能正常,有該車紀錄器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行車
記錄紙(見原審卷第6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簽名及車號
等資料,均非行車紀錄器原有記錄,而係人為事後所加上。
復經原審囑託該車之行車紀錄器檢測廠商即「德成汽車車體
工廠」,請該廠判讀上開行車紀錄紙所載資料,據其函覆結
果為:無法以檢附行車紀錄紙影本判定是否為車號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亦無法判定該行車紀錄紙為何日使用
,而該行車紀錄紙7時至7時10分間所示之時速為瞬間95公里
間等情節,則有德成汽車車體工廠函文1紙附卷足明(見原
審卷第16頁)。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既存有難
以證明其辯解為真之疑義,即無從邀得有利之判斷。從而,
原審以本件雷達測速之結果可予採信,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遂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
自無不合。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
撤銷原裁定,
改予免罰,
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