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97號
抗 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受 處分 人 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淑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
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
略以:
㈠、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上開
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1號
參照)。
㈡、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980026609號函
釋略以:「查違反
旨揭條例第29條之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
,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
為,上開條文規定處罰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之處罰,立法
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
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
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
行」。爰此,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即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不因
當事
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其責任。否則,對於其他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
,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
,而有違立法意旨。
㈢、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
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
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
有過失。」亦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
予以明文化。
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份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有過
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
舉證責任。
㈣、
綜上所述,本案駕駛人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舉發機關所附該
車車速137公里,限速60公里之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佐;又就
本案所違反法條,除應繳納違規罰鍰外,並應執行吊扣車輛
牌照處分,法已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
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以車
輛所有人將車出借,應善盡管理之責,具有連帶責任,是以
,特請
撤銷原裁定,再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又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
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雖可認為處
罰之對象除汽車駕駛人外,尚包括汽車所有人,然依其條文
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
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
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
始足當之。
㈡、本件受處分人明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設立
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
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
督,充其量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
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
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外
在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
見及控管。且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賴沁妮時,已檢驗
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本件租賃小客車之
資格,此有賴沁妮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且依前
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約定:「七、本車輛不得超載,不並
得載運下列物品..,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
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充作教練
車等用途,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並登記,不得交他人
駕駛...。八、租賃
期間乙方應隨身
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
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費用概
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及有關酗酒罰
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
償還:有關牌照被扣部分,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
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概由乙方負擔。十、乙方應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
車輛等行為。」等語,
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駕駛人之
資格及使用上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受處分人對實際駕駛
人發生前述超速之違規,難認具
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
務,自難令受處分人就實際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負
責。
㈢、受處分人既已舉證證明於出租上開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知
注意義務,且於交付上開車輛前,已對承租人有無經監理機
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
堪認受處分人就承租人之能力
、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
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本
件不得僅因違規汽車並非駕駛人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
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原裁定以本件
受處分人對於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
乃撤銷原處分,
另為受處分人
不罰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