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余翠廬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
告訴人
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
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余翠廬、李明賢抗告意旨
略
以:
(一)
告訴人(即錢莊)放款過程均希望借款人在票兌現時不足款項
,以便每次在15時30分時再放款而隨意加重利息;直至借款
人被吸乾甚而倒閉,因此非抗告人
故意安排或藉此再借而行
騙。
(二)系爭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之124萬5千元支票因抗告人
銀行信保基金(台中商銀草屯分行)尚未核准放款,而抗告人
己提前告知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公司尚差114萬5千元才夠
過票,而告訴人也如數帶114萬5千元來,本剛好可過票,但
告訴人公司忽然來電稱由銀行系統發現抗告人華南銀行有張
153000元支票同天要兌現,告訴人告知借錢給抗告人則不許
抗告人任何票有瑕疵並要求抗告人立即電匯過去,告訴人明
知京城銀行款項剛好可過他的票卻堅持要求抗告人先匯過去
,而造成京城銀行存款不足跳票,係告訴人之要求才造成跳
票,非抗告人之本意,更無詐欺取財。
(三)抗告人在跳票後怕告訴人會暴力相向立即向警方報案,並請
求警方協助處理款項及
法律事宜,經警方通知告訴人前來警
局處理時,告訴人拒絕和談並向抗告人說(我們錢最多,不
用多談了,告死你們),若抗告人有意欺詐早逃之么么,更
不可能請警方協助處理。
(四)抗告人在100年11月29日以後總計過票116125萬元,並無詐
欺清償中科公司之票更無挪作它用。
(五)抗告人挺身報警處理,並完全交付司法處理,沒有迴避、逃
避或置之不理,在地檢署偵訊時也向檢察官承諾相關款項會
處理,何來詐騙呢?
(六)
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蓄意詐欺則在第1次拿了300萬即可避不
見面,更不用花費更多利息,而且抗告人報警時款項並未移
動,並請示警方如何處理,抗告人至今仍留在公司處理善後
,勇於面對事情,絕無詐欺行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及第406條於
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狀請鈞院鑒核
,速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以符法紀等語。
二、
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
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
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
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
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
諭知其無
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
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
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
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經查,原審
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認本件:
(一)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利息預扣,告
訴人實際交付276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
司、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
。
嗣該面額250萬元支票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資金
不足,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際交付
210萬元),以讓該25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賢再開
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
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
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
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予告訴
人收執。
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余
翠廬、李明賢
乃向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及中
科公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
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而告訴人因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
現,遂不疑有他,而委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
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
將該114萬5千元及被告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萬5千元
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
等情
,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
證人莊瑞利於警詢時陳稱:被
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至16時許,在京城銀
行內交付伊10萬元,因為被告余翠廬當日需要124萬5千元支
付支票到期之票款,而被告余翠廬身上僅有10萬元,故告訴
人交代伊拿現金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繳交支票到期所需
金錢124萬5千元,故伊拿現金共114萬5千元交予被告余翠廬
,再由伊與被告余翠廬共同交給京城銀行之行員。當時伊詢
問京城銀行行員124萬5千元,票這樣夠嗎?行員回答有,惟
伊無法確定現金124萬5千元有無存入帳戶中。因為伊之前有
詢問被告余翠廬是否有籌到10萬元,她說還沒有籌到,她於
99年11月29日約下午3時30分許就先進入京城銀行向行員告
知等一下再兌現支票,她會於當日內補足支票款項。而前開
款項係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貸,伊僅係將現金交付予被告
余翠廬而已,詳細情形伊亦不了解。而被告余翠廬有交付1
張面額12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中科公司、支票號碼為
AD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予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收執等語
可證。核與被告余翠廬於
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最後1次係由伊與被
告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伊於99年11月29日
下午3時45分許經聯絡告訴人後,由1名不知名男子與伊至京
城銀行交付114萬5千元予京城銀行櫃臺收取,伊再交付10萬
元給京城銀行櫃臺,補足伊公司開立之1張125萬5千元之支
票,前開所借貸之款項係要兌現之前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使
用,當日款項即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帳戶內等語;及
被告李明賢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被告余翠廬係股東關係,其
等與告訴人之前有借貸關係。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有支
票要兌現,故被告余翠廬才會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余翠廬向
告訴人借該筆款項,有詢問其並經其同意。其事後知悉被告
余翠廬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被告李明賢誤稱為115萬5
千元)作為兌現支票之用,因當日有數張支票要兌現,故其
不清楚該114萬5千元兌現何張支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中陳
稱:其等之前向告訴人借款約300萬元,告訴人扣利息24萬
元,而其等開立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50萬元之支票兌
現了,而250萬元之支票,其自己無法兌現,故其請告訴人
拿出210萬元,其存入40萬元,此張250萬元之支票亦兌現,
之後其開立124萬5千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嗣系爭支票無
法兌現,再由告訴人出114萬5千元去軋票等語相符,
堪以認
定。足認,被告余翠盧、李明賢係以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而
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告訴人並已交付該款項。
(二)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下午乃自行提出10萬
元,且被告余翠廬並收受告訴人委由莊瑞利轉交之114萬5千
元後,合計已有124萬5千元,
詎被告余翠廬竟以存摺類存款
存入憑條指示京城銀行之行員張梓芸將前開124萬5千元存入
中科活存帳戶,
而非中科支票帳戶,且前開124萬5千元於99
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後,
斯時中科活
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為1,302,180元,惟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均未於99年11月29日或30日將前開124萬5千元再轉存入
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而僅係於99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34分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存款
帳戶以兌現中科支票帳戶內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0,000元、73,500元、2,625
元3張支票,且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科活存帳
戶提領現金45萬元。而系爭支票則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情,有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證稱:被告余
翠廬於99年11月29日至伊分行辦理存提款事,當天陸陸續續
有很多人與被告余翠廬一起出現,下午亦有2、3位,因為當
天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到期要兌現,伊負責甲存經辦,伊要
通知被告余翠廬來撥款。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當天拿
1百多萬元來,伊不太記得實際上之數字,伊點完之後,就
存入帳戶。至於當時與被告余翠廬同行之男子是否有問伊存
款是否夠支付款項之事,因為當場很吵雜,伊沒有聽清楚,
亦沒有回答。伊只是依照客戶要求進行存款動作,伊不知道
當天有系爭支票等語可證。復有京城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
提存紀錄單
所載: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有戶名均為中科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即中科活存帳戶)
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即中科支票帳戶)
,其中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
2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10,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轉帳
匯款153,00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42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
存款餘額為57,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
千元後,存款餘額為1,302,180元;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
時34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帳戶及於12時36分提領現
金4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736,055元。另中科支票帳戶於99
年11月26日時之存款餘額為667元,於99年11月27日至99年
11月29日均無兌現支票或存提款之紀錄,嗣至99年11月30日
12時41分始轉入116,125元,而餘額為116,792元,同日下午
2時26分則兌現支票帳戶內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元、73,500元、2,625
元3張支票;及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245,000
元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見原審卷第16頁);又系爭支
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中科公司、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
、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
可憑,
亦
堪認定。
(三)再依京城銀行100年10月24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21號函
表示: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
125元入中科支票帳戶,係中科公司派員持存摺及取款憑條
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手續。而中科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
未與本行約定存摺以外之提領方式,故中科公司所有活存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於99年11月29日縱足以支付當日提示之票據
,本行亦不得逕予轉帳兌付等語,有前開函文
暨所檢送之京
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至
15頁)。參之上開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
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另於12時36分提領現金45
萬元之情。又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30日所兌現支票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之受款人則分別
係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情,有前開3紙支票影本、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再核之被告余翠廬、李明
賢於偵訊時均稱:我們在銀行有房貸及借款,我們將告訴人
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款項移至別的帳戶內等語;及被告余翠
廬於偵查中陳稱: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當天的票
都退票了。其等於99年11月30日提款及轉帳2筆款項付廠商
款項等語。顯見,被告李明賢、余翠廬明知中科活存帳戶內
之款項並不會逕予轉帳入中科支票帳戶內,仍未於99年11月
29日及30日將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
票,反係於99年11月30日僅轉帳其中之116,125元至中科支
票帳戶用以兌現中科公司另所開立、受款人分別為立祥鋼鐵
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且
於99年11月30日提領其中之現金45萬元作為他用,嗣並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移至其他帳戶挪作他用。
(四)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
千時,所交付告訴人之發票人:中科公司、面額125萬元、
支票號碼A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支票1張,亦於99年12月13日退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可查。可見,被告余翠廬、李明
賢事後並無償還告訴人前開114萬5千元款項。
(五)至中科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號之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退票之支票
固有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
萬元之支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可查。而縱依京城銀行100年11月23日(100)京城文心分字
第460號函表示:銀行營業單位於每日營業時間終止後應即
將當日提示交換之票據分別製作兌現或退票之明細表,並於
規定時間內傳送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故除經銀行同意且時間
容許之情形外,支票存款戶應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前將款項
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經查,本案中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
99年11月29日經提示交換之票據計有票據號碼為000000000
及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中科公司縱於該日下午3時54分
將存款1,245,000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票號為000000000號支
票仍會遭退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頁)
。並參之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所證稱:因為當天被告余翠廬
有很多票,她有要伊等她一下,然並沒有表示係哪一張票,
之後被告余翠廬表示她沒有辦法繳,故當天有退票,至於係
哪一張,伊不清楚等語。惟系爭支票縱因逾時存款而終遭退
票,然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既係以要補足款項使系爭支票兌
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嗣並已知系爭支票已遭退
票,竟未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
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還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
還告訴人,反竟將該114萬5千元全部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
他債務及挪作他用。益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向告訴人取得
前開114萬5千元,並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反係要用以償
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或挪作他用,足認係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六)又被告余翠廬雖辯稱: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14萬5千元之前
之約同日下午3時45分,莊瑞利透過行員發現中科公司還有
其他華南銀行的153,000元票款要軋,莊瑞利要求伊要先把
華南銀行之支票軋過,惟伊錢不足,伊亦告訴莊瑞利表示伊
沒有錢,票會軋不過,惟莊瑞利還是與伊將錢交給行員點清
,錢存進去,莊瑞利亦離開,惟因華南銀行之支票先兌現,
故存款不足支付124萬5千元之票款,下午4時,銀行告知伊
等錢不足等語。惟查,中科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固於99年
11月29日存入153,000元,並於同日兌現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票據而支出153,000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
可佐。然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
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2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10,180元;
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轉帳匯款153,00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42
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7,180元;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存入現金1,245,000元後,存款餘額為1,302,180元,
之後於99年11月29日當日即無其他存提款紀錄,已如前述,
顯見中科公司之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係先轉帳153,000
元,嗣又提領現金10萬元,之後才存入124萬5千元,斯時餘
額已為1,302,180元,該款項已逾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況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及30日均未將前開124
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余翠廬所辯稱於存入124萬5千元後,因先兌現
153,000元之支票,致存款不足124萬5千元,存款餘額始不
足兌現系爭支票云云,實屬無稽,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將以要補足款項使告訴人
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兌現為由,而使告訴人交付114萬5千元,
詎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該款項存入
中科公司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反係將該114萬5千
元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或挪作他用,且系爭支票亦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是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余翠盧、李
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因而裁定
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
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
執之前開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
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