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坤田
送達代收人 陳世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
扣押事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
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
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許勝驊、竑仁
工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
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等
積極作為,固為是例,但並不以此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僅係法院就
某事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0、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聲請原審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
許勝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等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4,321,623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業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
人許勝驊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過失傷害罪
起訴之
起訴書影本為證,並主張其於車禍中受有頸椎外傷並
頸椎硬腦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證明,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應已提出相當之
釋明概無疑義;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民事庭認抗告
人未提出釋明,於101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經抗告人
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車禍事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已於鄉鎮區公所進行調解多次,俟於鈞院刑事庭中亦由
承辦法官勸
諭雙方
和解,惟相對人許勝驊卻一再將賠償金額
多寡全部推給保險公司,自身無意願支付任何金額,毫無賠
償意願,足認相對人已堅決拒絕給付…再者相對人許勝驊刻
意隱瞞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相對人竑仁公司所有(按依卷附
車號0000-00小貨車照片顯示,車身確有『竑仁工業有限公
司』字樣,但起訴書未認定許勝驊係執行業務肇事),又許
勝驊陳稱缺乏資力賠償…」等語,提出蓋有原審於101年9月
27日收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準此,若抗告人
前開陳述屬實,相對人如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是否不合於前開所述「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涵攝範圍,尚非無
疑;又相對人對於前開陳述意見,雖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既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
偵查卷宗查明卷內有
「檢察官轉介單1份及調解回報單4份」
等情(見原審裁定第
5頁)後,原審能否
猶認抗告人僅提出
開庭通知書1件,「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容有可議之處。況
且,原審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
請求經多次調解未成立…尚不足認此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存
在」,益徵本件情節抗告人僅係「釋明不足」
而非「毫無釋
明」或「全未釋明」,前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是為
首揭法條所明定。再者,在原審
刑事庭
受命法官前,相對人是否有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之情,自非僅調
閱偵查卷宗得以窺其全貌,尚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究前,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