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張坤田 送達代收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對相對人許勝驊、竑仁 工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 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等 積極作為,固為是例,但並不以此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稱「釋明」,僅係法院就 某事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此與「 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0、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1年9月24日聲請原審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 許勝驊、竑仁工業有限公司等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4,321,6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業已提出抗告人與相對 人許勝驊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 起訴起訴書影本為證,並主張其於車禍中受有頸椎外傷並 頸椎硬腦膜外出血、脊髓受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證明,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應已提出相當之 釋明概無疑義;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原審民事庭認抗告 人未提出釋明,於101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經抗告人 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表示「本件車禍事故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已於鄉鎮區公所進行調解多次,俟於鈞院刑事庭中亦由 承辦法官勸雙方和解,惟相對人許勝驊卻一再將賠償金額 多寡全部推給保險公司,自身無意願支付任何金額,毫無賠 償意願,足認相對人已堅決拒絕給付…再者相對人許勝驊刻 意隱瞞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相對人竑仁公司所有(按依卷附 車號0000-00小貨車照片顯示,車身確有『竑仁工業有限公 司』字樣,但起訴書未認定許勝驊係執行業務肇事),又許 勝驊陳稱缺乏資力賠償…」等語,提出蓋有原審於101年9月 27日收狀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準此,若抗告人 前開陳述屬實,相對人如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是否不合於前開所述「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涵攝範圍,尚非無 疑;又相對人對於前開陳述意見,雖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影本為據,惟既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卷內有 「檢察官轉介單1份及調解回報單4份」等情(見原審裁定第 5頁)後,原審能否認抗告人僅提出開庭通知書1件,「絲 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亦容有可議之處。況 且,原審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案 請求經多次調解未成立…尚不足認此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存 在」,益徵本件情節抗告人僅係「釋明不足」而非「毫無釋 明」或「全未釋明」,前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是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再者,在原審 刑事庭受命法官前,相對人是否有將車禍賠償全然諉予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公司處理,自陳毫無資力賠償之情,自非僅調 閱偵查卷宗得以窺其全貌,尚有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詳予 調查審究前,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嫌速斷,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