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賴俊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
朱坤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淑蘭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林幸慧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蘭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徐揆智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玲媛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簡鈞恒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638、4649、4871
、5077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
字第2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30日前因其代表人
、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賴俊傑、簡玲媛被訴
於民國95年 6月30日前犯詐欺取財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潘淑蘭被訴
於民國95年 6月30日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金
童企業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13、賴俊傑
、潘淑蘭、簡玲媛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
部分,及就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賴俊傑、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潘
淑蘭、簡玲媛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連續犯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
人體健康,科
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
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各科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
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賴俊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
併科罰金銀元
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
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九
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
十五編號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九編號
17、附表十五編號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潘淑蘭共同連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
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
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
簡玲媛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
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九
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
上訴駁回。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罰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
賴俊傑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併科罰金銀元伍萬元即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之。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科之罰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潘淑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玲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 實
一、賴俊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昱伸香科有
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業
務,昱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
買賣等業務;簡玲媛為賴俊傑之配偶,與賴俊傑共同經營昱
伸公司,主要負責管理公司帳目與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及昱
伸公司各項產品之相關進銷貨等業務。潘淑蘭自民國94年 2
月中旬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段381號「金童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童公司)之負責人(94年 2月上旬前之
負責人為潘淑蘭前夫金曉林),綜理經營金童公司之業務,
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發、石油製品批發等業
務。塑化劑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辛酯)及塑化劑
DEH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均非
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
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
。且塑化劑DEHP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88
年 8月16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
號1),於90年 6月22日公告改列為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於
100年7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
資料現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
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
心、蹣跚及支氣管炎
等情形,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
部不
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
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
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
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
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
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
,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
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
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
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
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為有
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塑化劑DNOP則經環保署於95年
12月29日公告列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號序號
2 ),其毒性資料經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公告為急毒性:
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
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
癌、可能致畸胎,亦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二、
詎賴俊傑、簡玲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
,明知塑化劑DNO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
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並均知悉昱伸公
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係添加於各種飲料
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生署核發之食品添
加物許
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成分及比例,業經
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相符,以確保國人
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
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衛生署
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成分,極有可能危
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85年1月 4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含89
年2月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增訂刑罰罰責施行
後),由簡玲媛或由簡玲媛指示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會計小姐
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而潘淑蘭自94年 2月中旬某日
起,接手經營金童公司,明知塑化劑DNOP為有毒、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亦明知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昱
伸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係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等之原料,
竟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與賴俊傑、簡玲媛
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潘淑蘭自
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間某日止,負責供應出售塑化
劑DNOP予昱伸公司,自95年1月間某日後起至同年6月底止,
則改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
劑等原料之一,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DNOP、DEHP
後,即由賴俊傑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簡鈞恒被訴部分經
認定為無罪,詳後述)以塑化劑DNOP作為製造起雲劑之部分
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恒
,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內製造起雲劑,賴俊傑、簡玲媛於起雲
劑製造完成後,將以塑化劑DNOP、DEHP製成之起雲劑,冒充
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
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一「出貨日期、方式」
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販賣摻有塑化劑DNOP之起雲劑予附
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各廠商,並恃之以維生,且均使附表一所
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皆
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等所購入之起雲劑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而支付價金購買之
或以抵帳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起雲劑
之時間、數量、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抵
帳免除債務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
廠商購買起雲劑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
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
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
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
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三、賴俊傑、簡玲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與潘淑蘭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明知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
料,且皆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製造、販賣
,並均知悉昱伸公司生產、販賣之起雲劑於下游廠商購得後
係添加於各種飲料等食品中,復亦知悉食品添加物需取得衛
生署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目的在證明該食品添加物之
成分及比例,業經衛生署審核與食品添加物管理規則等規定
相符,以確保國人之飲食安全,而均已預見倘任意添加未經
衛生署審核通過,且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
格標準」或衛生署頒布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內之
成分,極有可能危害食用者之健康,竟自95年7月1日起至10
0年5月16日(原審判決就終了日誤載為95年11月間某日)止
,由潘淑蘭負責供應出售塑化劑DEHP予昱伸公司,作為食品
添加物原料之一,昱伸公司於購入塑化劑DEHP後,即由賴俊
傑或利用不知情之簡鈞恒以塑化劑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
分原料,另有不知情之昱伸公司成年員工協助賴俊傑、簡鈞
恒,在上址之昱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或在昱伸公司於
附表十五所示出售予東甲永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甲公司)之
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蜜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
、蘋果香醬,加入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賴俊傑、簡玲
媛於起雲劑或加入起雲劑之香果醬製造完成後,將含有塑化
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香
醬,於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價
格、數量,或由賴俊傑、簡玲媛共同載送或委由不知情之貨
運公司成年人員載往如附表二至十七「出貨日期、方式」欄
所示之地點,或由廠商自行前往昱伸公司領貨,將附表二至
十七所示之起雲劑或香醬出售予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不知情之
各廠商,均使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
購之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所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係
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而支付價金購買之或以抵帳方式
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各次販賣之種類、時間、數量
、價格、出貨方式、付款時間、方式及所獲得抵帳免除債務
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十七所載;各廠商購買之產品種類
即為附表二至十七「出貨日期、方式」欄所載出貨之物品)
,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之各廠商購買起雲劑或香醬後,或用
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
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
,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HP流入市場,供不
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四、
嗣因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將向昱伸公司
所購得含塑化劑之起雲劑轉售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金饌公司),金饌公司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後,轉售至康富生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於康富公司所生產銷售之「DDS-16淨元益生菌
」中檢驗出含有塑化劑DEHP而悉上情,並經警分別於附表十
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起雲劑成份、配方共3張為賴俊傑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seagate1500GB外接硬碟1台為簡玲
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查起訴,及經統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俊傑於100年6月 9日(偵卷
㈡第284至29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玲媛於100年6月10日
(偵卷㈢第367至3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淑蘭於100年6
月 2日(偵卷㈢第221至229頁)、證人即意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於100年6月 2日(偵卷㈢第
215至223頁)、證人即昱伸公司員工邱佳萍於100年6月10日
(偵卷㈢第395至399頁)、詹淑玲於100年6月10日(偵卷㈢
第395至399頁、第 403頁)、證人即金童公司員工鄭郁潔於
100年 6月10日(偵卷㈢第363至367頁、第371頁)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其等以證人身分
具結在卷,合
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
、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
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
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
上字第4184號、98年臺上字第4923、5675、6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賴俊傑於100年5月20日(偵卷㈢第21至
31頁)、同年5月24日(偵卷㈢第57至61頁)、同年5月26日
(偵卷㈠第17至21頁)、同年6月2日(偵卷㈢第227至231頁
);共同被告潘淑蘭於100年5月20日(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同年5月23日(偵卷㈢第33至41頁)、同年6月10日(偵
卷㈢第365至371頁);共同被告簡玲媛於100年5月30日(偵
卷㈠第174、176頁)、同年6月7日(偵卷㈡第161至167頁)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均未經具結,然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其他被告及其他被告之辯
護人對之進行
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
正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瑕疵。
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
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
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前揭共同被
告賴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潘淑蘭、簡玲媛而言
;共同被告潘淑蘭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賴俊傑、簡
玲媛而言;共同被告簡玲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賴
俊傑、潘淑蘭而言,均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
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函送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㈤第227至232頁反面)、金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㈦第106至112頁反面),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
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金童公
司客戶紀錄卡、意勝公司庫存量表、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金果王公司)帳冊、昱伸公司之託運單、工作日報表、
客戶對帳單、送貨單、估價單、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下
稱盛源公司)之進料單、安晉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安晉
公司)之帳冊、建彰企業行之帳冊、協成公司之進貨單、應
付票據明細表、付款沖帳明細表、馥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提供之花旗(臺灣)銀行綜合月結
單、松暉公司之採購單、杏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記公司
)之帳冊、東甲公司之帳冊、各廠商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等,均係各廠商、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從事業務時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且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皆具
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作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㈠、㈡、㈢所提到的證據之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本案被告等暨選任辯護人等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
明異議(原審卷第 113頁反面、本院101年9月11日審判筆
錄),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
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關於除前㈣外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
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與其等選任辯
護人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俟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咸未聲明異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昱伸公司之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
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 1分別
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
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
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75號、87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昱伸公司雖於100年6月13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 1005034799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
市政府100年9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58451號函在卷
可稽
(原審卷㈤第 226頁),惟被告昱伸公司
迄今仍未進行清算
一節,此
業據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1
4 頁反面),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認被告昱伸公司之法人人
格仍存續。
貳、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辯解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賴俊傑對於其為昱伸公司負責人,綜理經營昱伸公司之
業務,自85年起至100 年5 月16日止,以塑化劑製造起雲劑
或在香醬內添加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於附表一至十七所示
之時間,有販賣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或香醬予各該廠商等之
事實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使用之塑化劑是有毒的,伊有一
些資料解釋塑化劑並非對人體有害。且⒈「昱伸香料有限公
司」規模小,只任用四位員工幫忙,配偶簡玲媛在忙完家事
後會到上廠幫忙處理帳務、雜務類,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
工作。⒉昱伸公司於74年成立,為「有限公司」,總資本額
為 500萬元,依法領有公司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等,為合
法營運之正式公司,守法營運20多年來,未曾違反過食品衛
生法或其他法律,業績從開業時的零,到現在老客戶都會介
紹給新客戶,穩定成長,工作量也由自己一人的單打獨鬥到
現在要請人幫忙。⒊伊在65年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的「臺灣
鹽野香料公司」工作,起雲劑的配方就是來自當時的日本籍
廠長牛尾先生及高木先生所提供來自日本總公司的起雲劑配
方。那時的配方就是使用「塑化劑 D0P」,在臺灣鹽野香料
工廠內生產,銷售國內各大知名食品廠,是國內產量最大、
品質最佳的起雲劑生產工廠,每月產量在10噸以上,在伊離
職時,還是使用此配方在生產。⒋伊開始生產起雲劑前也查
閱過許多專業化工書籍,都記載為無色、無臭、無味、無毒
,可用於香料及乳化香料,伊才敢沿用臺灣鹽野香料的原配
方,至今都不敢改變。當年的塑化劑 l公斤在新臺幣(下同
)30元上下,目前已經漲到 l公斤75元,被告基於產品品質
的要求及穩定性,堅持自行吸收漲價成本壓力、降低利潤也
堅持不考慮改用其他低廉原料替用,故
起訴書中第3頁第1、
2 行及23、24行記述「以塑化劑取代調配起雲劑之原料棕櫚
油,以節省調配起雲劑成本……」等云云,是有待證實的。
伊在鹽野香料上班時,在牛尾先生及高木先生的訓練下,及
20多年來調香經驗,是國內少數調香工程師之一,所用的化
學原料超過千種以上,若沒有上游供應商的資訊,是不可能
全部知道這些化學原料在何時會被國家列管、管制、或禁用
。⒌國家在列管或管制化學原料時,除了公告外,還有許多
配套措施,包括行文給生產或進口這些化學原料廠商,要求
他們向下游業者索取公司營業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經審核或
申報給管制單位核准後,還要提供這些化學原料之相關法律
及安全使用規定後,才能出售,並且依法必須在包裝明顯處
標示:⑴產品正確名稱;⑵毒性化學物質的文字警語;⑶毒
性化學物質特有的「骷髏頭」警告標誌,讓任何使用者不論
有無看到政府公告,或不識字的人都能確知此為毒性化學物
質。化工同業間和被告都認知,也認知沒有這些措施的化學
原料都是安全、無毒的,可以放心使用,這也是為防止使用
者誤食或誤用之必要安全措施。依據起訴書第8、9頁記載,
金童公司負責人潘小姐之供詞敘述塑化劑早在環保署公告為
毒性化學物質之前,就已經在賣給被告使用。再依該公司之
售貨紀錄卡「昱伸香料公司」之記錄,被告在88年以前所購
買之塑化劑名稱為業者公認的標準名稱「 DOP」,該公司卻
在公告為毒性物質後更改為「OP」或「SD」(為該公司自創
名稱)。且檢察官在金童公司內所拍攝的照片中,顯示金童
公司賣給昱伸公司之塑化劑在包裝上只有噴上「SD」的白色
標示,未依環保署管制有毒化學物質及化學同業問對有毒物
質應有之標示與標誌。甚者在依起訴書第 9-10頁記載,意
勝實業公司負責人朱晃進之證詞「坦承因DEHP(塑化劑之名
稱)係管制物品,配合……」等云云,足以證明意勝公司及
金童公司,明知塑化劑是環保署管制的有毒化學物質,卻
故
意隱瞞此事實,使下游客戶在不知情狀況下使用有毒化學物
質之故意行為。伊是在上列二公司合作故意隱瞞下,陷於錯
誤中,無知的使用已列為有毒化學物質的塑化劑於起雲劑中
,也是受害者之一,行為上並無犯意,依據刑法第12條,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懇請就事實陳述,依法酌予
免除刑事責任,不勝戚激。⒍根據所知,30年來國內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廠商不在少數,超過百件以上,其中眾
所矚目的有沙士中添加黃樟素、「阿好嬸」紅茶中添加香豆
素、國人主食的米飯、饅頭、包子,明定不得添加防腐劑,
卻添加去水醋酸等等這些防腐化學原料,都定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致癌物質、會殘留在體內、毒性大於塑化劑的化學
原料。多數初犯者,都依法罰款三萬元,若再查獲再犯時,
依法罰款 9~18萬元。塑化劑的毒性根據100年6月15日衛生
署在各大新聞報紙所刊登的廣告中說明,世界衛生組織到目
前皆尚未證實其對人體有害,且誤食l~2天內會由尿液或糞
便中排出,不會殘存於體內,在塑化劑事件爆發後,相關單
位並明訂塑化劑每日容許量,足以說明其毒性及對人體的影
響,遠低於上述裁罰案例中添加衛生署明令不得使用的黃樟
素、香豆素及去水醋酸之毒性對人體之影響,伊雖觸法,但
為初犯且出於無知,卻受重判,實有違
比例原則。⒎香料和
食品業與其他行業一樣,成分、配方是公司的最高機密,不
可能對外完全公開成分表,多年來,衛生署也未強制要求業
者如此做。許多跨國企業,例如可口可樂、百事可樂、麥當
勞等國際知名企業,至今都未公開完整產品成分表,國內各
大知名飲料公司也不會在其成分中標示含有足以讓其飲料更
像天然果汁之色香味的添加物,以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認為
是天然果汁而購買。更明顯是行銷市場數十年的蘋果麵包,
不含有蘋果成分,而代表臺灣的特產「鳳梨酥」則絕大多數
是以冬瓜加色素、香料、麥芽糖及砂糖製成,不用鳳梨;中
秋月餅中的餡料也是如此,紅蓮蓉、白蓮蓉早就用白鳳豆來
取代昂貴的蓮子,以上只是說明成分已不再是消費者選購的
主要因素。⒏所謂證據者,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
為之一切
人證、
物證而言,檢察官僅憑被告賴俊傑應下游廠
商要求而出具之成分表之客觀因素即於起訴書中第25頁第 1
~2行中,以刑法第339條第 l項「詐欺取財罪」起訴,忽略
主觀上,被告之客戶皆為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原料之專業性
及在使用前在實驗室中不斷反覆檢查後,才能試用,試用後
的試作品,再經其公司內部優良的品嚐師試吃,及主管專家
確定品質、效果後,才會開始試購。產品經消費者反應良好
之後,才正式採購,一般採購程序都經數十位公司專業人士
認定。況昱伸公司之顧客都是十年以上老客戶,若是詐欺,
哪能一詐就是十多年?其實目前使用者都是以原料使用之效
果與品質穩定性作為主觀條件。⒐依起訴書第15頁第17號查
扣證物,昱伸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
工買賣等事實,證明起雲劑並非該公司唯一產品;再依起訴
書第27頁後之附表1-l、1-2等統計資料,證明15年來昱伸
公司總共出售起雲劑之總售價為 962多萬元,平均每年出售
74萬 l千元,每月為5萬3千多元,以毛利10~15%計算,每
個月被告出售起雲劑毛利不到一萬元,如此薄利,根本沒利
潤可言,也證明絕不是被告之主要收入,也沒有必要使用
詐
術,使客人交付不法所得之犯意。⒑塑化劑事件發生後,伊
才知道將 DOP加入起雲劑中是違法的,依法、依理都是錯誤
的,對於自己先前的愚昧認知,深感悔悟,今後已決定不再
從事食品添加物或香料的工作。伊坦承所生產起雲劑中,含
有塑化劑 DOP或DEHP成分,而伊之客戶皆是具有規模的專業
食品工廠,非一般消費大眾,依照食品工廠設立標準,都具
有檢驗食品成分的檢驗設備及能力。如果衛生署的楊技正在
首次抽驗只有500ppm的健康食品時,就能驗出異常的圖譜,
伊合理推斷,客戶沒有理由驗不出異常的成分圖譜。客戶可
能因伊之起雲劑品質穩定、濃度高,且使用量只有千分之一
以下,用量極少,認無食品安全上的疑慮,加上他們可能並
不知道塑化劑已被環保署列為有毒化學物質等因素,持續使
用20多年,並非不知道起雲劑中有添加DOP而受騙多年的使
用者,所以被告客戶辯稱不知情而有認為詐欺之嫌的狀況可
以合理判斷不存在。加上伊所生產的起雲劑,並非昱伸公司
主力商品,平均每月營業額不過五萬元,扣除成本後利潤尚
不足以維持一名普通上班族最低工資,根本無詐欺動機,僅
是無知下誤觸食品衛生管理法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辯護稱:被告賴俊傑所產銷之起雲劑
因含有塑化劑之成分固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3款
規定之行為,然就該行為是否構成「致危害人體健康」部分
,
公訴意旨雖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2月24日公告塑化劑
為毒性物質之相關資料做為認定之依據,然就該行為究竟致
生有何具體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結果,則無任何憑據,況且
行政院衛生署於本件案發後,鄭重公告塑化劑不致於對人體
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其危害人體健康之科學證據仍然不足等
旨,從而有關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應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
條第 1項之罪責部分,似嫌無據。被告賴俊傑於74年間設立
昱伸公司以生產多種香料為業,對外始終以自己名義經營業
務,從未將系爭起雲劑產品特意區分經營方式,同樣按成本
調整訂定起雲劑之售價,被告賴俊傑產銷起雲劑絕無詐欺取
財之意圖。而被告賴俊傑未將起雲劑含有塑化劑之事實告知
客戶,係因配方本屬秘密,業界向無百分之百公開配方之慣
例。至於添加塑化劑以調製起雲劑並非被告獨創,而係因襲
前人之作法,且就被告賴俊傑所知,塑化劑係無色、無味、
無臭、無毒之物質,被告賴俊傑主觀上確信塑化劑對人體無
害,因此於製成起雲劑之過程中,被告賴俊傑並無任何防護
措施,且親自試吃起雲劑以確認品質,足認被告賴俊傑絕非
明知塑化劑具有毒性而
猶添加於起雲劑中。又環保署於88年
間雖曾公告塑化劑為毒性物質,然由本件傳喚相關業者多人
到庭作證之結果可知,均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知悉何謂塑化劑
,可見相關業者實際上亦無人知悉該公告,衡情被告賴俊傑
辯稱對該公告實際上
毫無所悉應非虛言。此外,被告賴俊傑
向金童公司購買之塑化劑原料,其桶裝外表除有「SD」字樣
為記外,並未加註任何毒物警告標示,致被告賴俊傑始終認
為塑化劑非有毒物質而繼續使用,被告賴俊傑絕非為節省成
本,明知塑化劑為有毒物質而故用,被告賴俊傑要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等語。
嗣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則復為其辯稱:⒈被告賴俊傑無本件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蓋被告賴俊傑早年受雇於日人經營之
臺灣塩野香料公司,其間學得添加塑化劑調配起雲劑之配方
,其後被告於74年間自行創業設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並沿
用在塩野香料公司習得之配方調製起雲劑出售,因此該起雲
劑配方並非被告所創,當時被告賴俊傑主觀上深信該使用配
方並無害人體,亦從未有詐騙客戶之不法意圖,被告賴俊傑
自始即以認真負責之態度經營初創之事業,否則不可能以自
己長子之名「昱伸」作為公司名稱。此外再由下列事實亦可
證明被告賴俊傑係沿用配方製作起雲劑,並無不法圖利之犯
意:⑴製作起雲劑之原料雖得以棕櫚油替代塑化劑,但塑化
劑原料成本(每公斤約75元)高於棕櫚油(每公斤約14元~
43元),
足證被告賴俊傑使用塑化劑並非在圖某節省成本之
不法利益。⑵又向被告賴俊傑購買起雲劑之客戶多為規模遠
大於被告昱伸公司之企業,其等隨時均可檢驗系爭起雲劑之
成分,被告賴俊傑豈有可能蓄意對客戶長期行騙。⑶又塑化
劑雖於88年 8月16日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然被告
賴俊傑並不知情,且提供塑化劑原料予被告昱伸公司之業者
並未告知其事,亦未在塑化劑容器上註明警告標示,被告賴
俊傑因而始終不知塑化劑為毒性物質,並繼續按原配方製作
起雲劑。⑷至於被告賴俊傑未百分之百公開起雲劑配方部分
,
乃業界保守配方秘密之慣例,被告賴俊傑並非因系爭起雲
劑含有毒性物質而隱瞞配方。⑸被告昱伸公司所生產之香料
產品眾多,起雲劑所占營業比例極低,被告賴俊傑係因不知
塑化劑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事,為保持起雲劑之效能,
因而繼續沿用配方製作起雲劑,被告賴俊傑絕無詐騙客戶之
意或動機。⒉被告昱伸公司就販售系爭起雲劑予同一被害廠
商之多次交貨行為,請准按
接續犯論罪:查購買系爭起雲劑
之廠商主要為飲料製造業者,均屬長期採購之廠商,其向被
告昱伸公司購買系爭起雲劑方式,均是於初始與被告賴俊傑
口頭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昱伸公司按廠商電話訂貨之數量
陸續出貨,是就同一廠商而言,被告昱伸公司雖有多次交貨
行為,但均是秉持原先之交易約定供貨,縱認被告賴俊傑於
最初交易時即有詐欺犯意,則被告賴俊傑其後對同一廠商之
供貨行為,理應認係基於原先之詐欺犯意而接續實行,應僅
成立一個罪名。⒊被告賴俊傑已與部分受害廠商達成
和解:
本件依原審判決書附表二至十七所示,被告賴俊傑涉犯
詐欺
罪部分之被害廠商計有永明工業原料行等,被告賴俊傑對於
所產製之系爭起雲劑造成社會不安極感愧疚震驚,於案發後
除立即通知廠商停用及回收產品外,並已陸續與受害人永明
工業原料行(附表二;出貨19次)、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附表三;出貨52次)、世明食品原料行(附表四;出貨 2次
)、松暉食品有限公司(附表七;出貨 9次)、盛源食品原
料有限公司(附表九;出貨17次)、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十四;出貨44次)、東甲香料有限公司(附表十五;
出貨46次)等被害廠商達成和解,有相關調解筆錄及和解書
為憑,為此,請惠予考量
犯後積極負責之誠意,准減輕其刑
等語。
㈡被告潘淑蘭承認其自94年2 月間起,為金童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經營金童公司之業務,金童公司有販賣塑化劑予昱伸公
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昱伸公司經營何業務,不知道昱伸公司購買
塑化劑是什麼用途云云。
原審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為其辯護稱:被告潘淑蘭固然於
本案之塑化劑 DOP及DEHP於88年10月24日經環保署公布為毒
性化學物質後,未依法辦理登記即販賣DEHP,然該等行為僅
係應受行政裁罰,與被告潘淑蘭究竟是否可預見昱伸公司購
買DEHP之塑化劑將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係屬二回事,被告
潘淑蘭究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應依本案全卷證據資料
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被告潘淑蘭未將其所販售之DEHP未依法
辦理登記即販賣,即逕予認定被告潘淑蘭具有起訴書所載之
與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簡鈞恒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況被告潘淑蘭自94年接手金童公司之後
,金童公司販賣DEHP之經營模式及客戶群均承襲金童公司前
任負責人所經營之模式,故昱伸公司於金童公司前任負責人
經營時,即已向金童公司購買DEHP,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
司後,仍然將DEHP依照前任負責人之客戶資料販賣予昱伸公
司,被告潘淑蘭實無從知悉昱伸公司購買DEHP係將之加入用
於調配起雲劑販賣。被告潘淑蘭係自94年間始接手金童公司
之經營,而昱伸公司於二十幾年前即向金童公司購買DEHP,
被告潘淑蘭乃係承襲金童公司之舊客戶資料販賣本案之DEHP
,此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傑、證人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
晃進、證人即金童公司員工鄭郁潔、司機詹明厚等人證述,
可證明金童公司於94年之前乃係被告潘淑蘭之前夫金曉林所
經營,被告潘淑蘭於94年間接手金童公司後,完全承襲金童
公司之舊客戶資料販賣DEHP,被告潘淑蘭單純之販賣DEHP予
昱伸公司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淑蘭即「可預見昱伸公
司將DEHP塑化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之情事。被告潘
淑蘭乃承襲舊資料販賣DEHP予昱伸公司,被告潘淑蘭不知悉
昱伸公司購買DEHP係作何使用,因被告潘淑蘭販賣DEHP予客
戶通常不會過問客戶就所購買之DEHP作何使用,況且客戶亦
不會告知上游廠商其所購買之原料用於何處,且DEHP係屬化
學物質,若非對化學分子有相當之專業,根本無從知悉DEHP
足可調成類似起雲劑之東西而使用,是以,被告潘淑蘭僅係
販賣DEHP行為而已,由證人朱晃進、鄭郁潔、賴俊傑等人之
證言,足資證明不管是金童公司或意勝公司販賣DEHP予客戶
,通常不會去過問客戶買DEHP作何使用,因為縱使過問,客
戶亦不會告知上游廠商其購買DEHP之使用用途,而由證人賴
俊傑之證言,賴俊傑更不可能告知金童公司或潘淑蘭其購買
DEHP作何使用,賴俊傑之證言更證明在賴俊傑之業界,會知
悉將 DOP可以放到起雲劑使用之業者少之又少,就其證言中
僅有昱伸公司及賓漢公司二家業者知悉DEHP可以放到起雲劑
使用,被告潘淑蘭既非化學之專家,僅承襲金童公司先前客
戶資料販賣DEHP,何能苛責被告潘淑蘭販賣DEHP予昱伸公司
即屬「可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
之情事,如此認定對被告潘淑蘭誠屬不公。「將DEHP塑化劑
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乃屬商業機密,被告潘淑蘭無從知悉
該商業機密,故被告潘淑蘭無「可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
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之與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簡鈞恒
等三人有共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共同犯意聯絡,DEHP雖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公告為「第四類毒化物」,關於販
賣DEHP需依法登記列管,然就DEHP仍屬熟悉化學領域之專業
知識,就販賣者而言,若非屬於化學領域之專業人士,並非
全然知悉DEHP之使用方式及使用領域,況且許多業者就其將
DEHP使用於其營業項目上均屬「KNOW HOW」之商業機密,外
人無從知悉,本案昱伸公司將DEHP用於起雲劑使用,就同案
被告賴俊傑之供述,目前國內亦僅只有被告賴俊傑及其中與
賴俊傑於二十幾年前在臺灣鹽野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鹽
野公司)任職之林姓同事知道DEHP可使用於起雲劑。是以,
若苛責被告潘淑蘭未向環保署辦理依法登記列管及販賣DEHP
之行為,即謂稱被告潘淑蘭有「可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
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之犯行,顯違背
證據法則。由證人
賴俊傑之證言可證明將DEHP用於起雲劑使用,乃是賴俊傑個
人知悉之商業機密,連身為昱伸公司廠長之簡鈞恒在昱伸公
司製作起雲劑二十幾年都不知道該商業機密,被告潘淑蘭又
何能知悉DEHP可用於起雲劑使用。被告潘淑蘭於94年間接手
金童公司之經營之前,金童公司即曾以「SD」之名稱將DEHP
塑化劑販賣予昱伸公司,並非被告潘淑蘭為犯本案而擅自將
DEHP更改名稱為「SD」,是以絕不能以金童公司販賣DEHP時
曾將DEHP名稱更改為「SD」,即率行認定被告潘淑蘭有「可
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再被告
潘淑蘭於94年接手經營金童公司之前,金童公司之前負責人
販賣DEHP時即曾以「SD」之名稱,將之販賣予昱伸公司,由
扣案之金童公司客戶紀錄卡、證人賴俊傑、詹明厚之證述可
知,將DEHP又稱為「SD」,係於金童公司在前負責人金曉林
先生經營時即有「SD」之名稱,至於金曉林先生為何將DEHP
又稱為「SD」,被告潘淑蘭無從知悉,其乃承襲金曉林先生
之經營模式,及依據金曉林先生留存下來之客戶記錄卡之記
載,繼續經營金童公司,然而,縱使金童公司將DEHP又稱為
「SD」,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潘淑蘭即與賴俊傑、簡玲媛
、簡鈞恒等三人犯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又證人簡玲媛、簡鈞恒、高佩雲、黃秀卿、詹淑玲、邱佳萍
均證稱不認識潘淑蘭,潘淑蘭亦從未到過昱伸公司,對於昱
伸公司確實從事何種香料公司,被告潘淑蘭並不確知,況且
由本案之簡玲媛、簡鈞恒、高佩雲、黃秀卿、詹淑玲、邱佳
萍、賴俊傑、詹明厚等人之證詞,亦證明金童公司均將販賣
予昱伸公司之DEHP(即「SD」)由司機詹明厚運送至昱伸公
司,並將貨品放至昱伸公司之門前空地,且亦由證人詹明厚
證稱其將貨品送至昱伸公司時,並未聞到香料之味道,故被
告潘淑蘭僅係依金童公司先前留存之客戶資料,從事販賣DE
HP予昱伸公司,確實不知悉昱伸公司究竟係何種香料公司及
其所從事之營業內容為何等語。
嗣於本院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另為其辯護意旨
略以:⒈由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潘淑蘭有罪之理由,若非違背證據法則,
或為原審承審法官所為臆測之詞,可見均非足以認定被告等
有罪之
積極證據,是以不得以該等理由認定被告等犯有本案
之罪。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 8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
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
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
判例可
稽;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 2項亦
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
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是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
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可稽;再「按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係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
防禦,法院則居於中立、客觀、超然地位進行審判,以建構
訴訟之三面關係,倘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不能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
之基本
人權保障,法院應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既
未盡職責,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說服法院為被告罪
刑諭知,當不能反指法院查證未盡,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
第10款所定之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復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可稽。本案原審判決
科處被告等如此之重罪,然依據原審判決所指之理由,實未
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潘淑蘭、金童公司與同案被告賴俊傑、簡
玲媛間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間有何犯意及
行為分擔,
依據無罪推定之理論,應認定被告等無罪。⒊依據鈞院調查
之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潘淑蘭與同案被告賴俊傑、簡玲
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⑴證人鄭郁潔於101年6月
26日之證詞可證明金童公司雖出售本案之DEHP給昱伸公司,
然昱伸公司僅是金童公司之舊客戶,關於昱伸公司係從事何
種行業,金童公司並不知悉,況且證人亦證稱DEHP係工業原
料不能食用,若被告潘淑蘭知悉昱伸公司係從事食品之原料
,被告潘淑蘭斷不會將DEHP出售給昱伸公司,且若被告潘淑
蘭知悉賴俊傑將用DEHP作為起雲劑之原料,被告潘淑蘭豈有
不向昱伸公司收取高額之原料費之理?足可證明被告潘淑蘭
確實不知悉昱伸公司所從事之行業內容,更足資證明被告潘
淑蘭不可能與昱伸公司之賴俊傑有何犯本案之犯意聯絡。⑵
又證人黃啟宗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潘淑蘭是無
法從「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可以知悉昱伸公司即是從事食品
業,被告潘淑蘭亦無法從「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之名稱可知
悉昱伸公司購買DEHP是用來做為食品用之原料使用,故原審
認定被告潘淑蘭與昱伸公司之賴俊傑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
顯違證據法則。⑶由證人詹明厚於鈞院審理時之證稱,顯證
金童公司出售DEHP,而於桶面上噴『SD』字樣並非如原審判
決書所言之「被告潘淑蘭於販賣予昱伸公司塑化劑時,又故
意不照原來的品名記載,而於出售單據上記載『SD』及在盛
裝塑化劑之藍色大鐵桶上噴上『SD』」而認定被告潘淑蘭犯
有本案之罪之情形,乃是金童公司於金先生經營之時期,即
已將DEHP出售之藍色大鐵桶上噴上「SD 」,該「SD」絕非
由被告潘淑蘭所自創,而金童公司也絕不是僅賣給昱伸公司
時才噴「SD」,金童公司出售給其他客戶時,也有在藍色大
鐵桶上噴「SD」,且由證人詹明厚之證詞亦可證明,於94年
被告潘淑蘭接管金童公司之前,金童公司仍有另外之「潘小
姐」在金童公司上班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以此理由認定被
告潘淑蘭和賴俊傑有犯本案之犯意聯絡,顯違證據法則。⑷
再由證人朱晃進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金童公司雖將DE
HP之藍色大桶子外觀上噴上「SD」,然向意勝公司進貨DEHP
之中盤商,並非只有金童公司在產品外觀上噴上自己公司之
代號而已,由證人朱晃進之證詞可證明,亦有別家中盤商噴
上自己公司之代號,故原審以金童公司在DEHP之藍色桶裝外
觀上噴上「SD」即認定被告潘淑蘭有與被告賴俊傑有犯本罪
之犯意聯絡,實屬不公。且朱晃進亦證稱其不可能向客戶查
詢買去DEHP的用途做何使用,其證稱此為客戶之營業秘密,
中盤商係不可能知悉,而由同案被告賴俊傑之證詞亦可證明
賴俊傑將DEHP作為起雲劑之原料,係屬昱伸公司之營業秘密
,連幫賴俊傑作起雲劑原料之同案被告簡鈞恒在昱伸公司工
作二十幾年尚且不知悉賴俊傑係將DEHP作為起雲劑之原料之
一,何能責由被告潘淑蘭僅是出售DEHP原料給予昱伸公司,
即認定被告潘淑蘭知悉賴俊傑係將DEHP作為起雲劑之原料之
一,此就出售DEHP之中盤商之金童公司之負責人潘淑蘭誠屬
過苛且違背證據法則。⑸就鈞院審理本案時,鈞院於調查證
人之過程中,均問證人以下問題:「這東西能不能吃?」、
「你叫來的東西能否直接吃?」、「這些東西叫來是否給人
直接吃的?」、「不是拿來吃的?」等情,證人亦皆回答「
這些都不是給人吃的」等語,由審判長向證人等詢問上開問
題,即可證明就DEHP並非食品之原料,應屬接觸DEHP之相關
行業之人所知悉之事,由審判長向證人等詢問上開問題之答
案,亦可證明被告潘淑蘭若知悉昱伸公司之賴俊傑要將DEHP
作為起雲劑之原料,被告潘淑蘭應不會將DEHP出售予賴俊傑
,且亦可證明賴俊傑將DEHP作為起雲劑原料係屬其個人極為
私密之營業秘密,賴俊傑係不可能將此營業秘密透露予除他
自己以外之任何人,連同擔任昱伸公司廠長二十幾年之同案
被告簡鈞恒都係在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才知悉被賴俊傑隱
瞞二十幾年,相較於擔任昱伸公司之廠長簡鈞恒而言,潘淑
蘭更是屬於昱伸公司之外人,是以由審判長向證人等詢問之
上開問題,足資證明DEHP不能作為食物之原料,係為與該行
業相關連之從事人員之通常知識,而金童公司及被告潘淑蘭
又無從由昱伸公司或賴俊傑之處得到出售DEHP售價以外之額
外利益,且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叫貨DEHP之數量極少,被告
潘淑蘭實無任何理由於知悉昱伸公司要將DEHP作為起雲劑之
原料,而仍然將DEHP出售予昱伸公司之理。故被告潘淑蘭確
不知悉昱伸公司係將DEHP作為起雲劑之原料,從而被告潘淑
蘭亦無從與被告賴俊傑為本案之犯意聯絡。⑹被告潘淑蘭係
於94年間因家暴緣故,而與金童公司之前負責人金曉林先生
無法再相處,金曉林先生選擇赴美定居,兩人就財產有所協
議,由被告潘淑蘭接手經營金童公司,於被告潘淑蘭接手經
營之前,金曉林先生並未讓被告潘淑蘭有機會參與金童公司
之經營,被告潘淑蘭離婚之後接管金童公司則乃延續金曉林
先生先前經營金童公司之模式,及其所留下來之客戶資料而
為經營,又被告潘淑蘭並非化學方面之專業人員,其經營金
童公司乃係將之作為一般買賣行業方式而為經營,故被告潘
淑蘭接管金童公司僅係延續金曉林先生先前經營金童公司之
方式而已,被告潘淑蘭雖與同案被告賴俊傑為二十幾年前曾
為同事關係,然兩人同事關係僅為數月而已,兩人已一、二
十年未曾聯繫,被告潘淑蘭雖事後知悉昱伸公司之負責人係
賴俊傑,但係不知悉賴俊傑所經營之昱伸公司係何種行業,
被告潘淑蘭雖將DEHP出售予昱伸公司,但卻不得以此即謂被
告潘淑蘭有與被告賴俊傑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
之分擔等語。
原審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則為被告潘淑蘭辯護稱:被告潘
淑蘭確實不知其所販賣之 DOP及DEHP,遭昱伸公司用以製作
食品添加物,關此,據本案相關證人昱伸公司員工邱佳萍、
詹淑玲、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金童公司員工詹明厚、
廠商張文德、同案被告賴俊傑等人之證述,可知金童公司與
昱伸公司之交易過程,係94年間被告潘淑蘭接任金童公司負
責人後,承接既有之客戶群,始販賣塑化劑予昱伸公司。且
昱伸公司僅會透過電話向金童公司叫貨,叫貨頻率甚低,約
1、2個月 1次,占金童公司整體營業額之比例亦極低。又叫
貨
期間未曾謀面,且通話過程中亦不曾提及叫貨之用途究係
工業用抑或食品用;何況被告潘淑蘭亦未曾親自送貨,甚至
貨物
送達昱伸公司後僅擺放於一樓大門口外,自無法得知該
公司之具體營業項目,因此主觀上對於昱伸公司暨其人員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徑,實無從預見,何來犯意聯絡之可
言。金童公司將各種原料販售予客戶時,被告潘淑蘭確實不
會過問,亦無從知悉該等原料之用途。詳言之,金童公司所
販賣之產品,均屬製造業中極為基礎之原料,且該等原料多
半用途甚廣,如何使用亦遠遠超出被告潘淑蘭之專業知識;
何況公司之登記名稱、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之業務常有不一
致之情況,導致金童公司根本無法事先確認客戶究竟製造何
種產品,是以被告潘淑蘭販售原料前不會過問,亦無從得知
其原料之用途。以本件偵查過程中檢察官曾詢及之數家客戶
為例:臺北油脂食品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金童公司購
買白蠟油,而其公司名稱雖載明為「食品」,實際上卻以製
造肥皂為業;瀚甡有限公司曾向金童公司購買甲苯,而檢察
官固告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食品業,實際上卻以
烤漆為業;駿達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曾向金童公司購買木精,
被告潘淑蘭根本不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最近經過打聽
始知係以洗髮乳、空氣芳香劑之製造為業,而木精係用以清
洗容器。同理可證,本件所涉及之塑化劑,金童公司之客戶
包括昱伸公司、全定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與優韌膠業有限公司
等公司行號,被告潘淑蘭全然不知其營業項目或所製造之產
品為何,實非無據。
被告潘淑蘭暨金童公司於本院選任之辯護人鄭崇煌律師為被
告等辯護以:⒈被告潘淑蘭、金童公司與同案被告賴俊傑、
簡玲媛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
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
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673號判例。而起訴
書雖指稱:「潘淑蘭、賴俊傑、簡玲媛、簡鈞恒等人,竟共
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1月4日
起至95年 6月30日止,先由簡玲媛出面與潘淑蘭接洽購買塑
化劑事宜,……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仍由簡
玲媛出面與潘淑蘭接洽購買塑化劑事宜。……」云云,然由
證人詹明厚於101年6月26日庭訊時之證述、證人潘君緯於10
1年6月26日庭訊時之證稱、證人賴俊傑於101年8月 7日庭訊
時之證詞,再對照卷附之金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
告潘淑蘭確係於94年間始接手金童公司,從而,起訴書指摘
被告潘淑蘭自85年起即有與簡玲媛等人聯繫,概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潘淑蘭並「無」行為分擔,此由證人賴俊傑於 101
年8月7日庭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簡玲媛於101年8月 7日庭訊
時之證稱,足證被告潘淑蘭僅是單純居於販賣商品者之角色
,意即,有人叫貨就賣,根本「未」曾與購買者謀議,且「
不知」購買者是要用之於製作起雲劑臻明!綜觀被告賴俊傑
已多次到庭證述明確,起雲劑乃其獨家配方,從未告知予被
告潘淑蘭,亦未曾向潘淑蘭表示訂購之塑化劑係為供作製造
起雲劑使用等情,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
之證據,顯『乏』任何直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淑
蘭於「事前」即已明知販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被用以製造
食品添加物之起雲劑,則僅僅依恃金童公司有販售塑化劑予
昱伸公司之行為,即斷然推定被告潘淑蘭確有「共同謀議」
及「行為分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櫫之判斷標準,難
認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亦不符合證據法則之要求,依「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⒉被告潘淑蘭、金童公司
販售予昱伸公司之物料,均屬「未」管制物品;且為可添加
物。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販售予昱伸公司
之系爭塑化劑為管制物品,而有違犯食品衛生管理法乙情。
然依證人朱晃進於101年6月26日庭訊時之證稱,可知DEH
P於案發當時,為「非」管制性物品,乃「可」食用之物質
。因依卷附之檢測資料,本件案發當時,於飲料中檢測出之
化學物質為DEHP;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16日
環毒字第1010028227號函檢附之「DEHP(DOP)納入
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合理性公聽會會議記錄」所載:「…
…針對DEHP作研究,他們蒐集世界上所有正負面的資料,研
究後做出公開聲明結論是"DEHP是安全的"……證明DEHP不應
該再列入第一類毒化物管制。」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於90
年 6月22日公告將DEHP之毒性分類修正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
質(即僅具疑似毒化物,而『無』危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實證
),則DEHP於案發當時,為「無」毒性物質,且DEH
P迄今仍為「可」食用之物質。再依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
6日署授食字第101005073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
10月26日署授食字第1001303005號函」函送之「降低食品中
塑化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伍、明載:「衛生署發佈之塑化劑
每人每日耐受量,如表1。註每人每日耐受量,針對不可食
用之污染物所計算出之終身每日攝食無風險劑量,單位為每
日每公升體重之耐受量(毫克)」。及系爭塑化劑DEHP
為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第 4條
規定: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一般
規定:塑膠類「溶出試驗」之「項目及合格標準」乙欄明訂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i-(2-ethylhexyl
)phthalate,DEHP):1.5ppm以下』。意即,DEHP乃可
為人體攝食,但就每日攝食量訂有規範!因此,被告金童公
司、潘淑蘭販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因來源廠商即朱晃進
已明確證述,如經行政機關公告為管制物品,即刻改運交「
非」管制物品,意即,不同時期運交之塑化劑,均是「非」
管制物品;又衛生署既認定塑化劑DEHP為人體每日可攝
取之物質,足證系爭塑化劑DEHP為人體可攝取之物質,
即非危害人體健康之物!從而,此顯與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
法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
構成要件相
悖,意即,因不該當本罪,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為無罪
判決。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1條及第11條等規定,
其立法過程與立法目的,均係規範食品業者,不及於原物料
供應商。此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
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於64年 1月28日制訂公
布,遍查該法與其罰則之立法過程,提案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與立法委員於研討過程中,均集中在食品製造及食品相關產
業業者之行為規範及管理與處罰,尤就該法第31條以下之罰
則部分,更為顯明,此有63年11月21日立法院內政、司法兩
委員會第54會期第 1次聯席會議記錄中,提案機關之一即
司
法行政部次長在提案說明會議中發言略謂:「第六章第27條
(即現行法第31條)為對直接影響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
品業者之罰則」(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98期委員會記錄第
9 頁),此外,復有該法草案第27條(即現行法第31條)分
條說明內容亦同此旨(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 2期院會記錄
第33頁);再參第31條於97年 6月11日再度修正,行政院修
法提案說明中亦明白揭示「鑑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
,與所產製食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見立法院
公報第97卷第31期院會記錄第88頁),均足
堪認定該法第31
條之行為者為違反第11條之「食品業者」,應無疑義。而被
告金童公司、潘淑蘭金僅單純為系爭塑化劑之販賣者,並非
製造系爭起雲劑之行為人,復無
直接證據證明其等有知情或
參與系爭起雲劑之製作,且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亦非食品
衛生管理法
所稱之食品業者,自「無」同法第31條之適用。
申言之,關於被告潘淑蘭、金童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罪證據,其包夾尚有不足,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
認定。⒋又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並「無」先行為義務。起
訴書雖指稱:「被告潘淑蘭可預見被告賴俊傑等人將塑化劑
添加於食品添加物中,竟仍長期販售提供塑化劑,助長犯罪
。」云云。然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謂:「
刑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係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
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
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
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
過失犯
者外,仍不成立犯罪」。惟按檢察官就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
彼此間有何犯罪謀議?或預見?之具體事證,既均付之闕如
,已難認所陳有理由。復加以刑法上
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言。而查被告潘淑蘭固身任金童公司負
責人,惟被告金童公司僅是單純之商品販售者,且遍查現行
法令,並無任何法律明文要求販賣商對消費者之購買使用方
式、內容,負有督導、監督之責。意即,商品販賣者不可能
事必躬親,去瞭解每一位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目的及使用方式
,顯「無」防止商品發生危害之義務。是現行法令既「未」
課予商品販售者商品使用安全之保護義務,而被告金童公司
、潘淑蘭對於系爭塑化劑售出後,購買者即昱伸公司將為如
何之使用,自無從查知,更遑論有何監督責任之疏失。是以
,本件被告賴俊傑將所取得之系爭塑化劑供作製作系爭起雲
劑使用,即「不能」謂與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之銷售行為
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關此之認事用法,顯與法
相悖。⒌再者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本件亦「無」共同詐欺
行為。蓋本件被告潘淑蘭所經營之被告金童公司之營業項目
內容,除系爭塑化劑外,尚包括其他原物料之販賣,且遍查
卷附事證,並無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有自被告賴俊傑、簡
玲媛處獲取販售系爭塑化劑合理利潤以外之任何財產。是除
有直接證據,或有故為
犯罪所得之轉讓,自無從單以有商品
販賣往來即推論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對被告賴俊傑等人之
製作、販售起雲劑行為有何認識及行為分擔。既本件依
公訴
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金童公司、潘淑蘭主觀上有詐
欺之故意,亦不足證明其對協助昱伸公司製造起雲劑等情有
所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金童公司、潘
淑蘭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等語。
被告金童公司於本院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被告潘淑蘭在
本院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共同為被告等提出辯護意旨以:
⒈被告潘淑蘭雖為新北市○○區○○路3段381號「金童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金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及煤製品批
發、石油製品批發,且被告潘淑蘭自94年間起經營金童公司
之業務,但被告潘淑蘭確實不知悉昱伸公司將購買之塑化劑
DNOP及DEHP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因⑴被告潘淑蘭與共
同被告賴俊傑的交情僅止於20多年前短短數月的同事情誼,
當時賴俊傑尚未開設昱伸公司,也尚未在臺灣鹽野公司任職
,賴俊傑還不知道塑化劑得以增加起雲劑穩定性的商業機密
。賴俊傑離職後,2人從未聯絡,事發前,2人也未再見過面
。94年被告潘淑蘭接手經營金童公司後,因昱伸公司是金童
公司的老客戶,被告潘淑蘭才又聽到賴俊傑這個名字,但被
告潘淑蘭從未主動打電話給昱伸公司,都是昱伸公司自己打
電話來叫貨,被告潘淑蘭也從未去過昱伸公司,也未再見過
賴俊傑直到事發前,此有共同被告賴俊傑於二審之證述足證
。是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並無來往,僅有公司業務的電話往
來,而犯意之聯絡必被告潘淑蘭知悉整個犯罪行為及對於行
為之不法有所認識,惟被告潘淑蘭僅將工業原料出售予昱伸
公司,主觀尚未認知到任何不法,如何能認定被告潘淑蘭與
賴俊傑或簡玲媛有犯意之聯絡。⑵被告潘淑蘭經歷一場痛苦
之婚姻後,因無穩定收入,又須撫養小孩,遂於94年接下前
夫金曉林所經營之公司,在此之前,從未插手經營金童公司
之業務。94年後,被告金童公司除被告潘淑蘭之外,尚有司
機詹明厚及鄭郁潔等 2名員工,平日客戶叫貨的電話都是由
鄭郁潔接聽,由鄭郁潔處理訂單並通知司機送貨,此有證人
鄭郁潔於一審及二審之證詞可證。一般情形下,只在客戶有
價格調整或新產品之需求才可能將電話轉由被告潘淑蘭接聽
。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司以前,昱伸公司就已經是金童公
司之老客戶,昱伸公司叫貨的電話,從未指定由被告潘淑蘭
接聽,通常只是簡短說明自己是昱伸,及要叫貨的品名及數
量,從未詢問產品的用途或有多餘的寒暄,因此,昱伸公司
叫貨電話由鄭郁潔處理即可。又昱伸公司不常叫貨,電話叫
貨的頻率可能數月一次,被告潘淑蘭恰巧接到昱伸公司叫貨
電話的可能性甚低。佐以證人邱文昭即新祥橡膠公司會計小
姐於二審、及證人詹明厚於二審之證述,均足證昱伸公司叫
貨的電話,是由鄭郁潔接聽,
而非潘淑蘭本人,小姐接獲訂
單後,即指示司機出貨。依據鄭郁潔於二審證稱:客戶來叫
貨的時候,不會特別問客戶,叫貨做何用途等語,顯見被告
金童公司不可能有人知道昱伸公司訂購工業原料是作為食品
添加物原料。⑶昱伸公司只佔金童公司極小部分之營業額,
在此情形下,即使昱伸公司轉向第三人購買,亦不影響金童
公司之營運。金童公司販售給昱伸公司的商品全部都是極基
礎之工業原料,金童公司只是賺取轉手的價差,並無附加任
何技術性的服務,無高額利潤,且昱伸公司購買數量甚少,
購買次數亦不頻繁,潘淑蘭在檢視金童公司營收狀況時,不
可能特別注意昱伸公司之購買狀況,更無必要定期進行業務
的聯繫或關心,更不可能到昱伸公司,此與鄭郁潔於原審證
稱:就伊記憶所及,沒有看過潘淑蘭去拜訪客戶,伊印象中
也沒有跟客戶應酬,伊看到潘淑蘭經營金童公司都是用電話
聯絡等語相符。⑷依據香料理事會理事長鄭清竹證稱:使用
塑化劑或棕櫚油之成本差異不大,廠商會購買昱伸公司製造
之起雲劑,是因昱伸公司之起雲劑穩定性較好等語,足見將
塑化劑作為起雲劑原料是賴俊傑之獨門配方,其他同行業者
都不知悉。而被告潘淑蘭是從前夫手中接下金童公司,本身
並不具備化學專業,接手公司後亦未進修化學知識,被告潘
淑蘭更無可能知悉塑化劑得以用於增加起雲劑之穩定性。由
證人簡鈞恒及證人邱佳萍即昱伸公司員工、證人詹淑玲即昱
伸公司員工、證人黃秀卿即昱伸公司離職人員等於原審之證
述,均足以證明將塑化劑加入起雲劑之人為簡鈞恒,而簡鈞
恒已經證稱未見過潘淑蘭,潘淑蘭自然不可能知悉塑化劑之
用途。簡鈞恒復證稱司機下貨的地方不一定,因為
渠等下桶
子有時候在對面的車棚,有時候在門口,不會送到伊調起雲
劑的那個地方等語,則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當然不清楚所送
的貨是用以製作食品添加物,原判決認定被告潘淑蘭知悉並
有概括犯意聯絡,即有可議。⑸被告潘淑蘭販售給昱伸公司
之價格是一般行情,並無暴利,若被告潘淑蘭知悉昱伸公司
將工業用原料添加於食品添加物中,以高風險高利潤之常情
衡量,被告潘淑蘭怎可能只賺取正常行情的利潤。至於在桶
子上噴上SD字樣,並非從被告潘淑蘭經營金童公司開始,
這是金童公司前負責人金曉林時期即有,此舉是為了防止客
戶知悉原料學名後於市場上比價,導致同業間殺價競爭。潘
淑蘭接手經營後,也沿襲此一作業方式,並非用以掩飾販售
工業原料之行為。再者由證人朱晃進於二審之證稱,亦足以
證明被告潘淑蘭不可能去詢問客戶如何使用產品,當然也不
可能知悉出售的商品被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被告潘淑
蘭不具化學背景,接手金童公司後,也未進修或學習化工知
識,如何知悉本案中之DNOP、DEHP得以代替棕櫚油做為製作
起雲劑之原料,或者加入香醬中,用以提高起雲劑及香醬品
質之穩定性。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及簡玲媛有
犯意聯絡,惟自從賴俊傑離開與被告潘淑蘭共事過的有機公
司後,被告潘淑蘭從未見過賴俊傑,2 人也未電話保持聯繫
,昱伸公司一開始就向金童公司叫貨也是因為賴俊傑認識金
曉林,與被告潘淑蘭跟賴俊傑早年的同事情誼無關,則被告
潘淑蘭如何知悉賴俊傑的獨家秘方並進而與賴俊傑及簡玲媛
有犯意聯絡,未見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原判決認定潘淑蘭
有犯意聯絡顯屬率斷。⑹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司後,均由
司機詹明厚送貨至昱伸公司,詹明厚平日不接電話,也不負
責公司業務的聯繫,工作就是把貨送到就好,衡情詹明厚根
本不可能去關心或注意客戶如何使用產品,也
無庸回報客戶
實際營業項目。金童公司販售的是基礎工業原料,用途甚廣
,基於商業道德,詹明厚是不可能去探聽原料如何被使用,
以免招惹客戶埋怨與懷疑,此經證人詹明厚與證人即昱伸公
司會計詹淑玲分別於一審證述相符。再者,昱伸公司會計詹
淑玲於一審證稱:「(問:你們公司有沒有招牌?『昱伸香
料』或『昱伸公司』或什麼大大的一個『昱』?)大大的『
昱』招牌在18號,我們現在在16號,18號已經租人了,那邊
有個『昱』」、「(問:那妳說的16號有招牌嗎?)沒有」
等語,則送貨到昱伸公司的金童公司司機,如何知悉昱伸公
司為食品業者?佐以證人鄭郁潔於一審證稱:「(問:妳們
的客戶昱伸公司的全名是什麼?)我只會認得昱伸這個名字
,我沒有去記全名」、「(問:昱伸是在做什麼的公司?)
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叫昱伸」等語,益證金童公司無人知
悉昱伸公司營業內容。⑺雖有共同被告簡鈞恒證稱做完了在
外面洗器具,鄰居經過說好香等語。惟在昱伸公司任職之會
計詹淑玲於一審,及證人詹明厚於一審之證述,則昱伸公司
之鄰居是否真有聞到食物香味即有可疑。縱使簡鈞恒所述為
真,依據簡鈞恒於二審證稱:「(問:你們通常在何時會清
洗工具?)差不多下午四點多,就是所有工作都完成,快要
下班的時候」、「(問:換句話說,你們下班清洗工具排出
的廢水會有摻雜一些濃密香味,是否如此?)對,如果當天
是製作有香味的東西的話」等語,顯然只有在下班時間才有
可能聞到香味,且昱伸公司也不是天天都清洗有香味的桶子
,香味絕對不可能無時無刻都存在,此有證人高佩雲即昱伸
公司離職人員於一審證稱:「(問:你們沒有在做香料的時
候,站在你們公司的門口會聞到香味嗎?就是說今天都沒有
在做任何的原料,站在你們公司的門口會聞到香味嗎?)不
會」等語
佐證,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久久去一次昱伸公司送
貨,貨物搬下車後也不停留,只將桶子放在公司外,且詹明
厚都在正常上班時間送去,如何會聞到香味,昱伸公司清洗
桶子的時間也是詹明厚快要下班的時間,詹明厚早就返回金
童公司了,詹明厚怎麼可能聞到香味。又現今市面上添加香
料之產品甚多,除食品外,美妝用品及清潔用品也多有標榜
添加香味,縱使詹明厚聞到果香味道,但詹明厚能區別是添
加於食品中之香味,或是添加於清潔劑或美妝用品中的香味
嗎?退步言之,縱使詹明厚曾經聞道香味,但金童公司出售
的是工業原料,詹明厚也不可能聯想到昱伸公司是將工業原
料添加於起雲劑中,更遑論送貨回公司後,將此一懷疑告訴
被告潘淑蘭。佐以詹明厚於二審證稱:伊不知道昱伸公司在
做什麼,伊到他們公司門口,小姐就出來叫伊簽,伊簽一簽
伊就走了,伊不曉得他們訂「SD」要做什麼用,伊送貨到昱
伸公司時,不會問昱伸公司他們在做何事情,伊送貨就好了
,伊送貨到就走了,不要打電話到公司罵伊,伊就很好了。
伊送貨到昱伸公司不覺得聞到香香的味道,伊看他們外面是
塑膠的東西,伊不覺得香就是了等語,益證被告潘淑蘭稱其
不知情等語屬實。⑻雖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曾經有幾個月的
時間在同一間公司任職,但賴俊傑離職後,兩人未有聯絡,
共事時間也僅有短短數月,潘淑蘭如何得知賴俊傑離開有機
公司後,自行開設昱伸公司來經營食品香料業。且由證人賴
俊傑於二審之證述,亦顯見94年以後賴俊傑仍向金童公司叫
貨,只是維持原來的習慣,賴俊傑只要叫到貨就好,對於出
貨公司經營者是否變更,公司名稱是否更換,根本毫不在意
,在此情況下,賴俊傑怎麼可能去跟被告潘淑蘭有所謂的犯
意聯絡?根據原審判決之認定,在昱伸公司工作多年的廠長
簡鈞恒都不知道自己調製的起雲劑及香醬中摻有塑化劑,則
僅是多年前舊識的被告潘淑蘭又如何得知昱伸公司是將塑化
劑摻入食品添加物內?佐以潘淑蘭於原審100年7月25日
準備
程序時所供述,被告潘淑蘭連客戶所營項目都不知悉的情況
下,更不可能去注意客戶如何使用金童公司出售的原料,更
無可能知悉或預見出售的工業原料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⑼
賴俊傑雖稱曾以電話向潘小姐叫貨,惟昱伸公司與金童公司
往來十數年,在金童公司前任負責人金曉林時期,金童公司
分別雇用過兩位潘小姐,潘美伶與潘君緯二人,潘美伶係於
81年到職,任職約一年多,當時老闆是金曉林,潘美伶任職
期間被告潘淑蘭並未在金童公司上班。潘君緯則於82年到83
年,87年到88年在金童公司任職,當時負責人也是金曉林,
業經兩人於二審到庭為證。又由證人賴俊傑先後於原審及二
審之證述,足知被告賴俊傑在昱伸公司設立之初,或許凡事
親力親為,但公司一切制度上軌道後,有訂貨單,賴俊傑又
往返兩岸,應無可能自己親自叫貨,故94年被告潘淑蘭接手
金童公司後,應該都是簡玲媛或公司的會計小姐叫貨,而被
告賴俊傑連何時開始是向被告潘淑蘭購買塑化劑都不清楚,
連接聽電話的小姐是誰,也無法確定,則被告賴俊傑稱自己
有透過電話直接向潘淑蘭叫貨等語,即有可疑,益證被告潘
淑蘭與賴俊傑無犯意之聯絡。⑽被告潘淑蘭94年才從前夫金
曉林手中接下金童公司,在此之前並未參與金童公司之經營
,而昱伸公司與金童公司往來十幾年以上,被告潘淑蘭接手
後,昱伸公司並未告知叫貨用途及塑化劑使用用途,原審認
定潘淑蘭知情,顯無實據,此經證人賴俊傑於一審及證人簡
玲媛於二審證述明確,被告潘淑蘭主觀上是認知昱伸公司購
買工業用油做為機器之潤滑油使用。且購買基礎工業原料之
客戶,本身即熟知原料之用法,通常不需要金童公司這種中
盤商向客戶說明原料之特性及使用方法,故被告潘淑蘭雖無
化學專業背景,卻也能經營金童公司多年,即是因客戶均清
楚原料用途,甚至因為涉及商業機密,根本不會透露原料的
使用方法,在此種情形下,被告潘淑蘭如何得知昱伸公司是
將工業原料摻入食品中?此由證人黃啟宗即駿達香料公司負
責人於二審之明確證稱,與證人朱晃進即出售塑化劑予金童
公司之意勝公司經營者於二審證稱,及證人朱晃進於一審證
稱,即益發證明金童公司的上下游都不會互相詢問塑化劑之
用途或使用方法。況證人邱文昭即新祥橡膠公司會計小姐於
二審證稱:伊公司買 DOP或者「SD」或其他工業原料,不會
告知金童公司用途為何。佐以昱伸公司添加塑化劑之場所並
非在一樓辦公室之門口,外人顯然無法看見起雲劑及香醬之
製作過程,此有證人賴俊傑於一審之證稱足以證明。退步言
之,縱使被告潘淑蘭知悉昱伸公司為食品業者,因昱伸公司
並未在公司以外之人得以見聞之門口空地製作起雲劑,也不
足以憑此認定潘淑蘭知悉所售出之塑化劑係作為起雲劑原料
之一。⒉原判決以金童公司之客戶記錄卡記載昱伸公司之全
名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與昱伸公司往來之銷貨單、報
價單等均記載昱伸公司係「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及同案被
告簡玲媛於偵查中證稱:有時候我會講昱伸香料有時候會講
昱伸,而且他們司機送貨來也有聞到香味,不可能不知道我
們是做食品的等語,認被告潘淑蘭稱不知悉昱伸公司營業項
目等語不足採信,然按⑴公司之登記名稱、營業項目與實際
經營之業務常有不一致之,常人實難從公司名稱推論出公司
實際所營業務,更難從公司名稱推論公司製造販售之商品為
何,此從與賴俊傑同為香料公司負責人之證人黃啟宗於二審
之證述,可證公司名稱有香料二字,並不足以推論該公司即
為製造食品用香料業者,更可以證明,就算是香料公司,也
有購買工業原料之需要,被告金童公司不可能憑藉公司名稱
即有判斷客戶所營事業及購買原料用途之能力。證人賴俊傑
於一審也證稱:伊以前有拿過金童的白蠟油樣品,要用來做
燈油,不是用來吃的,是拜佛用的燈油,昱伸本來想開發燈
油,後來沒有成功等語,足見公司名稱根本無法判斷公司實
際所營事業。⑵被告潘淑蘭於原審即明確答辯本件偵查過程
中檢察官曾詢及之數家客戶,其中有臺北油脂食品化學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曾向金童公司購買白蠟油,而其公司名稱雖載
明為「食品」,實際上卻以製造肥皂為業;瀚甡有限公司曾
向金童公司購買甲苯,而檢察官固告知該公司所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含食品業,實際上卻以烤漆為業,因此,被告潘淑蘭
不知道昱伸公司營業項目或所製造之產品,亦合常情。昱伸
公司向金童公司購買的貨品都是很普通的工業原料,叫貨時
從未於電話中指明是要做為食品用的,或者要求要以乾淨的
容器盛裝DNOP、DEHP,或者每次均要求要提供樣品檢驗,叫
貨的過程並無任何啟人疑竇之處,金童公司對昱伸公司從出
貨、售價及收款方式都與其他客戶無異,根本不會特別注意
。⑶而由證人潘美伶即金童公司離職員工,及證人潘君緯即
金童公司離職員工等於二審之
結證,足見早在被告潘淑蘭接
手金童公司以前,金童公司就不會去詢問客戶購買原料之使
用方式,客戶也從未告知購買原料之用途。因此,被告潘淑
蘭接手金童公司後,縱使留有公司之舊資料,亦無從得知昱
伸公司是製作起雲劑及香醬等食品添加物之廠商。⑷至於金
童公司送貨方式,經證人簡玲媛於一審證稱:送貨都是司機
送,潘淑蘭沒有送過貨,貨是送到昱伸公司外面,門口有一
個水泥地那個地方。那個地方離要做起雲劑的工廠沒有到10
0 公尺,幾十公尺而已。就放在那邊,要用的時候是簡鈞恒
運到裡面去,金童公司的潘淑蘭或是金童公司的人不可能去
把貨送到裡面去等語明確。因之被告潘淑蘭既無親自送過貨
,證人簡玲媛亦稱事發前未與潘淑蘭見過面,被告潘淑蘭如
何光憑電話中「昱伸」、「昱伸香料」這四字判斷昱伸公司
係經營食品添加物中的香料,而非清潔劑香料或美妝用品香
料,又如何光憑電話中「昱伸」、「昱伸香料」這四字知道
出售的工業原料作為食品添加物原料?⒊原判決以被告潘淑
蘭於販賣予昱伸公司塑化劑時,故意不照原來之品名記載,
而在出售單據上記載「SD」及在盛裝塑化劑之藍色大鐵桶上
噴上「SD」,認定被告潘淑蘭意在避免他人知悉所販賣之內
容物為塑化劑DNOP或DEHP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明顯錯誤
。因⑴噴有SD字樣的桶裝原料,並非僅有販售給昱伸公司
。此經證人鄭郁潔即金童公司員工於二審、證人邱文昭即新
祥橡膠會計小姐於二審、證人詹明厚即金童公司司機於二審
及被告潘淑蘭在100年7月 4日準備程序時均證述供陳明確。
⑵且桶子上噴上產品代號,並非僅有DNOP或DEHP兩項商品,
此一做法亦非金童公司獨有,其他同行也有此一習慣。此觀
之證人鄭郁潔於二審、證人詹明厚於一審、二審、證人朱晃
進即意勝公司經營者於一審、二審、證人簡玲媛於一審、證
人賴俊傑於二審等之證稱,均足證桶子上噴SD字樣,並非被
告潘淑蘭用以掩飾販售塑化劑之行為,而是業界的習慣,連
經營昱伸公司20多年的賴俊傑也習以為常。益證被告潘淑蘭
接手後只是遵循前任經營者之作法,未有改變,出貨給昱伸
公司,也是接續舊客戶,出售價格未有暴利,均是依市場行
情調整,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有犯意之聯絡。
⒋原判決認被告潘淑蘭身為塑化劑產品之販賣業者,對於塑
化劑DNOP、DEHP為具有毒性、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一節,理
應知之甚詳等語,亦有錯誤。因⑴被告潘淑蘭只是接手前夫
所留下之公司,按照前人模式經營,根本不具備相關化學知
識,出售塑化劑予金童公司之朱晃進於一審證稱:「(問:
DEHP經過列管之後,依照規定你們出售DEHP在包裝上是否依
規定要做警示,或者這個是列管物品,或者是警告危險物品
物質的標語?)在還沒發生事情之前他們都沒有標示」、「
(問:DINP可以放在食物的添加物裡頭嗎?)現在不行」、
「(問:以前可以嗎?)以前聽說過口香糖曾經添加過」等
語,是連金童公司上游的意勝公司對於塑化劑之危險性及化
學性質都不甚清楚之情形下,被告潘淑蘭怎有可能知悉塑化
劑有如何之毒性。⑵本案中知悉製作起雲劑及香醬配方之賴
俊傑都稱不知道會危害人體,則何以被告潘淑蘭會知悉塑化
劑對人體的影響為何?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簡鈞恒對本案
情事不知情而為簡鈞恒無罪之判決。被告潘淑蘭並非昱伸公
司員工,也未到過昱伸公司,而從未參與起雲劑及香醬製作
過程之潘淑蘭,卻被認為知悉塑化劑毒性且知悉塑化劑係作
為食品添加物原料,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矛盾。⑷被
告潘淑蘭主觀上是出售工業原料,根本沒想到會有人將工業
原料使用於食品添加物中。此有證人朱晃進於二審證稱:潘
淑蘭沒有向伊詢問可否用在食品上的相關問題,因為這是工
業原料,沒有想到會用在食品上。出售的 DOP、DEHP給客戶
時,有些客戶會向伊要樣品試用,伊在取樣沒有戴口罩,這
個是一個原料,在伊的認知是不會那麼毒。伊沒有做過食品
, DOP、DEHP是工業原料,會用到食品伊也不曉得、不可能
等語;及證人朱晃進於一審證稱: DOP、DEHP沒有味道,是
透明液體,如果手去摸會有點油油的,摸了沒有腐蝕性,油
油了之後呢,去洗一洗就沒事了,最早以前橡皮擦那一類的
東西都是用 DOP做的等語,可證明被告潘淑蘭稱沒有想過被
告賴俊傑等會將DNOP、DEHP運用在食品上,也不知道DNOP、
DEHP有何種毒性等語屬實。⑸證人黃景宏即果山園食品企業
有限公司經營者於一審證稱,公司是製造濃縮果汁的,如果
賴俊傑在100年5月以前就把DEHP寫在起雲劑配方上,伊也不
會知道那個不能用,連食品業者都不知悉DEHP不得添加於食
品中,則經營工業原料中盤商的被告潘淑蘭又如何知悉?⑹
依證人鄭郁潔於二審之證稱,可證明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
司後,只是單純的接續經營,未去審視前人留下的資料,只
知公司的貨品是工業原料,但並不清楚貨品的化學式或分子
結構,被告潘淑蘭根本不清楚塑化劑DNOP、DEHP為具有毒性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⒌而由證人賴俊傑於二審及證人簡
玲媛於二審之證稱,可見製作起雲劑之配方連賴俊傑之配偶
都不知悉,原判決認定被告潘淑蘭為共犯即有錯誤。⒍綜上
昱伸公司將DNOP、DEHP用於起雲劑及香醬中使用,就同案被
告賴俊傑之供述,目前國內只有被告賴俊傑及與賴俊傑在臺
灣鹽野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林姓同事知道DEHP可使用於
起雲劑,又身為昱伸公司廠長之簡鈞恒在昱伸公司製作起雲
劑二十幾年都不知道該配方,是以被告潘淑蘭如何能「知悉
或預見昱伸公司將DEHP塑化劑加入用於調配起雲劑」之犯行
。且由證人簡玲媛、簡鈞恒、高佩雲、黃秀卿、詹淑玲、邱
佳萍等人均在昱伸公司上班,皆證稱不認識被告潘淑蘭,被
告潘淑蘭亦從未到過昱伸公司,加以金童公司販賣予昱伸公
司之塑化劑係由司機詹明厚運送至昱伸公司,並將貨品放至
昱伸公司之門前空地,被告潘淑蘭與賴俊傑並無互動,被告
潘淑蘭僅係依金童公司先前留存之客戶資料,接續經營,如
何與共同被告賴俊傑等為犯意之聯絡。況不管是金童公司或
意勝公司販賣DEHP或DNOP予客戶,通常不會去過問客戶作何
使用,因為縱使過問,客戶亦不會告知上游廠商其購買塑化
劑之使用用途,被告潘淑蘭無化學知識,僅承襲金童公司先
前客戶資料販賣工業原料,依社會生活經驗及工業原料中盤
商經營習慣,潘淑蘭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昱伸公司將塑化劑作
為食品添加物原料之一。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潘淑蘭自94年 2
月中旬某日起,與賴俊傑、簡玲媛有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
之規定等語顯然錯誤,從而原判決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金童公司同條第1項之
罰金刑,自亦有錯誤等語。
㈢被告簡玲媛固坦承曾向金童公司叫貨購買原料 DOP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伊係家庭主婦,負
責家務之餘,僅兼管昱伸公司之財務,從來沒有負責昱伸公
司的銷售出貨,伊不知道 DOP是塑化劑,不知道塑化劑是違
法的食品添加物云云。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為其辯護稱:綜理昱伸公司一切
營運及事務者是被告賴俊傑,並非被告簡玲媛。賴俊傑是昱
伸公司之負責人,有關昱伸公司之一切經營係由其決定,此
除有昱伸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為憑外,並經證人
賴俊傑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簡玲媛到昱伸公司去,純粹係因
為錢的事情被告賴俊傑希望由自己人管理比較好,並非與被
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再參以昱伸公司往來客戶金果
王公司陳阿和、永明工業原料行黃小玲、世明食品原料行許
茂森、薪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軒公司)陳國軒、盛源公
司黃麗蓉、安晉公司謝清義、建彰企業行陳柏璋、馥聖公司
魏碧雲、揚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聖公司)林吉鎮之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簡玲媛與客戶間之接觸,僅係有時賴俊傑去
送貨,她跟著去,或偶爾接到客戶打來叫貨的電話,而與客
戶業務方面的洽談皆是由賴俊傑在負責處理。又佐以昱伸公
司員工邱佳萍、詹淑玲之證述,益證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
所參與者主要係向上游廠商叫貨、對帳及開支票等工作,兼
以偶爾幫忙接電話,遇到客戶來電叫貨則幫忙登記後交給會
計,其餘如原料之查點、起雲劑、香料之製造、包裝、貼標
籤、出貨等事宜被告簡玲媛皆未參與。再者有關產品之製作
單、標籤、成份表等內容亦係被告賴俊傑所決定並打好後存
檔在電腦中,再由會計需要時列印出來,被告簡玲媛未處理
過。公訴人以被告簡玲媛公司辦公位置係面對門口之主要位
置,從辦公位置即推論其綜理公司一切營運。惟若果真如此
,檢察官所認定身為共同經營者之被告賴俊傑,其辦公位置
不是也應該面對門口嗎?然據詹淑玲所證述︰「老闆坐在我
的對面,他是面對著牆。」顯見在昱伸公司辦公位置與是否
綜理公司一切營運,無法劃上等號。公訴人又以在新北市○
○區○○路 1段28之6號13樓搜獲之編號13F-2號行事曆,認
定公司小姐書寫便利貼粘在行事曆上之問題,均由其解決處
理,其負責公司一切有關會計與廠商間之問題解決,更徵其
乃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然觀之公司小姐書寫便利貼粘在行事
曆上之內容,大部分都是要簡玲媛向上游廠商叫貨,並非會
計與廠商間有何問題需要由其解決。且據簡玲媛所述︰「因
為賴俊傑都會常常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睡前一定有一通電話
,所以我就把客人的問題轉告給他,有時候是他自己直接打
電話給客人,有時候是跟我講怎麼處理,然後我就會跟客人
講。」即若廠商有問題,亦係其轉告給賴俊傑,而由賴俊傑
決定如何處理,並非其負責處理,是要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簡
玲媛乃綜理公司一切事務。又簡玲媛於88至90年開始到昱伸
公司幫忙期間,同時還須照顧其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此
除有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外,亦經賴俊傑、簡鈞恒、詹淑玲
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且因其母親與外勞不合,不願與外勞獨
自相處,是除母親偶而到其他兄弟姐妹家外,被告簡玲媛雖
到公司亦無法長時間停留,故除因為叫貨及財務的事情賴俊
傑希望由自己人即簡玲媛來管理外,其餘公司的事務如上所
述,被告簡玲媛涉入不多,所以公訴人指被告簡玲媛綜理公
司一切事務,實非事實。被告簡玲媛是銘傳商專國貿系畢業
,到昱伸公司以前,從來不曾聽過 DOP,而DEHP更是本案事
發之後才聽過,更遑論知道 DOP或DEHP為何物。被告簡玲媛
到昱伸公司幫忙後,因賴俊傑要其向金童公司叫 DOP,才聽
到DOP這個名詞,但賴俊傑並未告訴被告簡玲媛DOP是什麼,
此亦經賴俊傑陳述在卷,簡鈞恒亦不知 DOP、DEHP、塑化劑
是什麼,此亦經其於偵查中、審理時陳述明確。再者,張文
德於原審證述︰「(問:你跟簡玲媛講『D什麼P』,她就跟
你說『那不是可以用嗎?』)對,好像她認知裡面這個是可
以用的」等語。而被告簡玲媛陳稱︰「(問︰張文德說 5月
16日他有打電話給妳,問說是不是有D什麼P的,妳跟他說那
個不是可以用嗎,妳有這樣講嗎?)有,因為他說D什麼P,
我就想說應該是DOP,我不知道DOP有什麼問題,我就跟他講
說那不是可以用嗎?」,被告簡玲媛根本不知 DOP或DEHP是
塑化劑,不知其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是其與其他共
同被告間顯無犯意之聯絡或犯罪之故意,顯不該當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請諭知被告簡玲媛無罪判決。
被告簡玲媛在本院之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為其辯護稱:⒈
由學理與邏輯上分析,可不可以殺人?確實不可以,但如果
真造成一個人死亡,卻仍須探究加害人主觀上是否有知悉而
故意,並論以個別之罪。而若食品誤為添加防腐劑造成他人
傷害等情況,先估不論民事損害賠償為何?依據刑法之主觀
、
客觀構成要件分析,雖然客觀行為上成就,但主觀上並不
知悉為防腐劑,而誤認為一般合法添加物者,則難認為有刑
法上傷害罪嫌,應討論故意或
過失傷害罪嫌、或根本為無過
失,而不論刑事責任;但民事賠償乃屬他事,此為一般刑事
犯罪所應探究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分析,若完全不論主觀
要件是否知悉、或是否故意、或是否為過失者,則前述造成
他人死亡,就是
殺人罪嫌,此添加防腐劑造成他人傷害,就
屬傷害罪嫌,合理乎?同理,塑化劑或乳化劑可不可以直接
或間接供給人吃?由中華民國的今天、塑化劑事件發生的那
一天起、新聞炒得沸沸揚揚的那一天起,一般人答案是肯定
、不可以的,然在此事件發生之前,將塑化劑為食品添加物
,是否果真涉犯罪嫌?完全不用論是否知悉塑化劑可否添加
入食品中?若完全不論行為人是否了解添加物為塑化劑,則
只要添加塑化劑或乳化劑,即論為犯罪者(即詐欺取財或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則刑法之審查主觀、客觀要件何用?
若果真不論行為人主觀是否知悉而故意、或不知而過失、或
完全無法知悉之無過失?則是否合於長久刑法上規範之審查
基準?恐容有疑義。⒉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簡玲媛為共同經
營昱伸公司之人,且為知悉起雲劑中加入DNOP、DEHP成分,
且知悉DNOP、DEHP有害於人體,因而故意隱匿未於起雲劑成
分表中揭示,因而涉案,顯有判決認定過當,臆測過當。蓋
其邏輯為:⑴被告簡玲媛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公司。⑵被
告簡玲媛與被告賴俊傑知道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加入起雲劑
。⑶被告簡玲媛與被告賴俊傑知道昱伸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
加入起雲劑,並均含有DNOP、DEHP。⑷起雲劑相關文件(昱
伸公司起雲劑成分表)均未一併記載起雲劑之成分含有DOP
或SD或DNOP、DEHP,推論均明知所加入之DNOP或DEHP成分為
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否則大可正大光明揭示次項成分。⑸
被告簡玲媛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其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
劑DNOP、DEHP作為昱伸公司製作起雲劑之原料,且該項成分
又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成分,其對於塑化
劑DNOP、DEHP為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一節,自應有所
知悉。然由101年8月 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賴俊傑、101年8
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簡鈞恆、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期日
審判長詢問被告簡玲媛其所證述、原審100年9月15日證人陳
阿和作證、原審100年9月26日證人許茂森作證、原審100年9
月26日證人陳國軒作證、原審100年9月27日證人黃麗蓉作證
、原審100年9月27日證人黃景宏作證、原審100年9月27日證
人簡鈞恆作證、原審100年9月28日證人林吉鎮作證、原審10
0年9月28日證人謝俊宗作證、原審100年9月28日證人謝長賢
作證、原審100年9月28日證人邱佳萍作證、原審100年9月28
日證人詹淑玲作證、原審100年10月4日證人黃秀卿作證、原
審100年10月4日證人高佩雲作證、原審100年10月4日證人高
秀雲作證、原審100年10月4日證人詹明厚作證、原審100 年
10月 5日證人張文德作證等之證述,可見本件被告簡玲媛並
無與同案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不得以被告簡玲媛
為同案被告賴俊傑之配偶,即論以被告簡玲媛無共同經營公
司為不合理、或被告簡玲媛顯為臨訟胡亂辯稱脫責,顯屬臆
測。實者,本件被告簡玲媛並無與同案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
昱伸公司,不得以被告簡玲媛為同案被告賴俊傑之配偶,即
論以被告簡玲媛無共同經營公司為不合理,原審認為被告有
以董事長名義之名片業經同案被告賴俊傑表示該名片係於中
國大陸作生意時所使用,並非被告簡玲媛所刻意印製使用,
且即便有此名片,亦不得據此推論為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賴俊傑、及證人邱佳萍、詹淑玲、黃秀卿
、高佩雲、高秀雲、陳阿和、黃小玲、陳國軒、謝清義、林
吉鎮、葉長賢之證述,及被告簡玲媛之
自承,認為被告簡玲
媛辯稱無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云云,顯無可採(
原判決第21至24頁)。然經前所述,同案被告賴俊傑表示經
營者為賴俊傑,偶而會麻煩被告簡玲媛收貨,被告簡玲媛僅
為看頭看尾,最主要之事務為管帳。再由證人陳阿和、許茂
森、陳國軒、黃麗蓉、黃景宏、簡鈞恆、林吉鎮、謝俊宗、
謝長賢、邱佳萍、詹淑玲、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詹明
厚、張文德等16人之作證,更可知悉,昱伸公司之經營者為
同案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並無參與經營,被告簡玲媛確
實為管帳,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簡玲媛有參與經營,顯屬臆測
。⑹公訴人以「……被告簡玲媛公司辦公位置係面對門口之
主要位置……」,從辦公位置即推論其綜理公司一切營運。
原審公訴人又以「……在新北市○○區○○路1段28之6號13
樓搜獲之編號 13F-2號行事曆……」,認定「公司小姐書寫
便利貼粘在行事曆上之問題,均由其解決處理,其負責公司
一切有關會計與廠商間之問題解決,更徵其乃綜理公司一切
事務……」等認定被告有經營公司。然依本案相關事證即可
知悉詹淑玲是管理現場一切事務之人,包括與本案有關之貨
物托運單、銷貨
傳票之製作、送貨明細單、送貨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單、公司訂銷貨紀錄之筆記本、代收款項紀錄簿、
三聯式送貨單、三聯估價單、三聯送貨單、昱伸公司支票之
開立等等,且再觀扣案之昱伸公司小姐書寫便利貼粘在行事
曆上之內容,大部分都是要被告簡玲媛向上游廠商叫貨,並
非會計與廠商間有何問題需要由其解決,被告簡玲媛並不管
公司之事情,僅僅關心『錢的問題』。且被告簡玲媛每年頻
繁出國之紀錄,更如何綜理經營公司?況據被告簡玲媛所述
:「因為被告賴俊傑都會常常從大陸打電話給我,睡前一定
有一通電話,所以我就把客人的問題轉告給他,有時候是他
自己直接打電話給客人,有時候是跟我講怎麼處理,然後我
就會跟客人講。」(見本院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6 頁
),即若廠商有問題,亦係其轉告給被告賴俊傑,而由被告
賴俊傑決定如何處理,並非其負責處理,是要無法據此推論
被告簡玲媛乃綜理公司一切事務。⒊被告簡玲媛並無知悉起
雲劑中所添加之塑化劑或乳化劑中之成分 DOP或DEHP為何物
,更無知悉該 DOP或DEHP對於人體是否造成影響或有害,顯
無以詐欺犯意或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為犯罪行為。
因被告簡玲媛是銘傳商專國貿系畢業,至昱伸公司上班以前
,從來不曾聽過 DOP,而DEHP更是本案事發之後才聽過,更
遑論知道 DOP或DEHP為何物,且無實際參與工廠加工或製造
起雲劑之行為,更無知悉起雲劑之成分為何?乃被告簡玲媛
到昱伸公司幫忙後,因被告賴俊傑要其向金童公司叫 DOP,
才聽到DOP這個名詞,但被告賴俊傑並未告訴被告簡玲媛DOP
是什麼,僅僅受命向金童公司叫貨 DOP。此亦經被告賴俊傑
於偵查、原審、101年8月 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張文德於
原審100年10月5日審理時、101年8月 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
簡鈞恆、101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證人朱晃進等證述明確
。而被告簡玲媛則陳稱:「(問:張文德說 5月16日他有打
電話給你,問說是不是有D什麼P的,妳就跟他說那個不是可
以用嗎,妳有這樣講嗎?)有,因為他說D什麼P,我就想說
應該是DOP,我不知道DOP有什麼問題,我就跟他講說那不是
可以用嗎?」等語。因此被告簡玲媛確實不知 DOP是什麼,
不知其是塑化劑成分,不知其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
且上訴人簡玲媛從無參與製造起雲劑,更無法知悉該塑化劑
成分功用、影響為何?或對人體是否造成影響或有害?故被
告簡玲媛顯無以詐欺犯意或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為
犯罪行為,其僅為同案被告賴俊傑處理會計事宜,即金錢方
面之事宜,若以被告簡玲媛為同案被告賴俊傑之配偶,而認
為被告簡玲媛確實知情,或同案被告賴俊傑之證稱係迴護被
告簡玲媛之情,顯屬單純主觀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為
認定其之犯行。⒋再由證人賴俊傑、簡鈞恆作證可知悉,賴
俊傑認為該添加塑化劑DEHP為對人體並無害,且可適量添加
,其稱其用法係由鹽野公司學得,並無知悉有毒或有害人體
,且即因為如此,從無告知被告簡玲媛關於塑化劑DEHP為對
人體是否有害等情。若果真被告簡玲媛知悉塑化劑DEHP為對
人體有害者,被告簡鈞恆為被告簡玲媛之親生弟弟,何以被
告簡玲媛未告知被告簡鈞恆,而任由被告簡鈞恆製造,並以
手沾起雲劑試吃?再者,證人朱晃進為販賣塑化劑之上游公
司,其對於塑化劑DEHP為對人體,其認知管制前是無害的、
是沒有毒的,即印證同案被告賴俊傑所稱,業界都是這樣使
用,且其認知是對人體無害的,因而使用塑化劑DEHP以為乳
化劑之用。而與同案被告賴俊傑更遠之被告簡玲媛,如何知
悉塑化劑DEHP為是否對人體有無害?連製造者賴俊傑、簡鈞
恆都不知道對人體有害,也認對人體無害,且販賣塑化劑或
乳化劑之業者即證人朱晃進更認為管制前(95年底前)認為
是無毒的、對人體是無害的,且目前更無實證認為對人體有
無壞處,則何以原審判決以『推論方式』認為對人體有害?
進而認為被告簡玲媛偷偷摸摸知悉對人體有害而製造,推論
合法、合理嗎?⒌原審判決再以『……上開起雲劑相關文件
(昱伸公司起雲劑成分表)均未一併記載起雲劑之成分含有
DOP或 SD或DNOP、DEHP,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故意隱匿起雲
劑中含有塑化劑DNOP或DEHP成分,若其二人非明知此為不合
法之食品添加物,何必故意不揭示此項成分?且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辦之起雲劑許可證時,亦刻意隱瞞此項成分,未據實
申報起雲劑含有成分DOP或SD或DNOP、DEHP,足認2人均明知
所加入之DNOP或DEHP成分為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否則大可
正大光明揭示次項成分』。而推論被告簡玲援與被告賴俊傑
涉犯罪嫌至為顯然。然申請成分登記的是同案被告賴俊傑、
應揭示成分的也是同案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如何知悉有
無登記、有無揭示?且有揭示義務的事同案被告賴俊傑,並
非被告簡玲媛,原審判決之推論,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另
原判決再認為「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DEHP
時,幾乎都由簡玲媛親為,而不以假手他人之手,此業具證
人詹淑玲證述在案」云云,業經證人陳阿和、許茂森、陳國
軒、黃麗蓉、黃景宏、簡鈞恆、林吉鎮、謝俊宗、謝長賢、
邱佳萍、詹淑玲、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詹明厚、張文
德等16人之作證,更可知悉,證人等與昱伸公司接觸、訂貨
或送貨、送單據者,皆係會計或詹淑玲小姐,並非被告簡玲
媛,而證人詹淑玲會稱被告簡玲媛購買塑化劑DNOP、DEHP,
係因為害怕自己因為本事件也牽扯或被起訴或判決,此為再
簡單不過之道理,何以前述證人等對被告簡玲媛有利之作證
,原審判決卻充耳不聞,反而相信一個害怕牽扯且有利害關
係、更可能為被告之人呢?原審判決顯屬認定不備理由,原
審判決之推論,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若果真都是被告簡玲
媛親自訂貨者,何以證人鄭郁潔於100年10月4日證稱:昱伸
公司打電話叫貨有男的,也有女的,女的比較多,在印象中
,女生叫貨,有不同人的聲音等語;且於101年6月26日亦作
如上述之表示。因之被告簡玲媛若規定只有其能叫貨,試問
:被告簡玲媛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則如何叫貨?⒍原判決雖
再認為「扣案之金童公司客戶紀錄卡上亦記載『每次送貨找
老闆娘簽收』,益見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一開始向金童公
司購買DOP時,即知道DOP為何物,否則不必如此小心行事。
」云云。然此金童公司客戶紀錄卡上亦記載『每次送貨找老
闆娘簽收』係金童公司內部文件或便利貼,被告簡玲媛如何
操控?如何控制?與被告簡玲媛有何關係?他們要如何寫與
被告簡玲媛何干?⒎本件原審判決及
公訴檢察官之起訴書,
並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簡玲媛為與同案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
公司,更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玲媛知悉DEHP為有毒物質而
有害人體,連賣的人朱晃進、製造的人賴俊傑都認為無毒,
何以更遠之被告簡玲媛會知道有毒?刑事訴訟法除規定檢察
官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
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
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
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本件據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簡玲媛有為詐
欺取財共犯關係,
無非以間接之推論被告簡玲媛確實與同案
被告賴俊傑共涉犯行之共犯關係,但並無積極證據之認定:
其中原審判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系爭起雲劑中,被告簡
玲媛有認識到①添加塑化劑;②塑化劑之成分DEHP為有害於
人體等之事項。且對於原審18位證人有利於被告簡玲媛卻不
為採信及為有利之認定,顯屬不當。既由前述證人證述,並
無法推知被告簡玲媛有與賴俊傑共同經營公司、或被告簡玲
媛知悉起雲劑之成分,更無法推知被告簡玲媛知悉起雲劑含
有對人體有害之物質DNOP、DEHP,被告簡玲媛亦無知悉DNOP
、DEHP為何物?加以原審判決對於相當多有利於被告簡玲媛
之證述或說明,並無積極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更未說明不為
被告簡玲媛有利認定之理由,顯屬違背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之揭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之人之意旨,故應為判決確屬有違
誤。⒏又本件昱伸公司共計經營製造超過 200種以上之產品
,即誠如同案被告賴俊傑所述公司共計一千多種原料,如何
一一詳述般複雜,何以被告簡玲媛在完全未經營公司之情況
下,有辦法了解一個產品『起雲劑』中之原料乳化劑(事件
發生後始知悉為塑化劑含DEHP)為有害人體之原料?且公司
經營如此多種類之產品,起雲劑僅為其中之一且占小部分,
何以被告簡玲媛若果真知悉起雲劑中所還有之原物料為有害
人體,卻仍同意或願意繼續製造或販賣?更況且被告簡玲媛
並無經營、亦不知悉此情況。⒐又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新
聞媒體亦有認為被告簡玲媛於本件100年5月中旬塑化劑事件
發生後積極脫產,然被告簡玲媛係因為銀行緊縮銀根,為償
還玉山銀行之清償催款,及公司員工之資遣費等,後剩餘者
,被告即將錢存回銀行,並非如原審所誤認等語。
二、經查:
㈠昱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登記營業項
目為香料、食品添加物、調配加工買賣等業務,董事登記為
被告賴俊傑;金童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381 號
,金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食品罐頭等買賣業務、代理國內
外有關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銷售業務、五金、漆料、塗料、
清潔用品、環境衛生用藥、其他化學製品(軟化劑、可塑劑
、溶劑)、煤及煤製品、石油製品批發等業務,董事
原本登
記為金曉林,自94年8 月22日董事即該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
為被告潘淑蘭,此部分事實分別有昱伸公司、金童公司之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9 月20日以
北府經登字第1005058451號函送之昱伸香料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於100 年9 月27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0218號函送之
金童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47至148頁
、卷㈤第227至232頁反面、卷㈦第106至112頁反面),
堪以
認定。
㈡被告潘淑蘭及其在原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潘淑
蘭不知道昱伸公司係何種香料公司、經營何項業務,也不知
道昱伸公司購買塑化劑之用途云云。然查被告潘淑蘭於偵查
中受訊問時供稱:弘發股份有限公司、詠荃實業有限公司、
橡寶有限公司、傑泰、全祥、忠凱、銀鴻、合慶、偉勝、益
泰都是做橡膠的,協達是金屬加工,昱伸公司是做什麼的我
真的不知道云云(偵卷㈢第37頁);而證人即金童公司員工
鄭郁潔於原審亦證稱:伊不清楚昱伸公司在做什麼,渠等之
客戶叫SD的,一般是橡膠廠比較多,因為伊有看到出SD的客
戶,公司名稱上面有「橡膠」2 個字,沒有注意昱伸公司上
面有寫「香料」云云(原審卷㈧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
142 頁反面);證人即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在原審證稱:有
其他公司也叫SD,其他公司是橡膠廠,昱伸公司伊不知道是
什麼公司云云(原審卷㈧第 155頁),被告潘淑蘭、證人鄭
郁潔、詹明厚均知道金童公司其他購買SD的客戶是從事何項
行業,卻惟獨不知道昱伸公司係經營何業,實有違常情,顯
均係有意避就。且被告潘淑蘭供承其與被告賴俊傑於20年前
,均同一間公司上班,公司名稱為「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偵卷㈢第 223頁),被告賴俊傑於原審亦證稱:與被告潘淑
蘭曾共事,為同事關係等語(原審卷㈧第 210頁),
堪信為
真,嗣被告賴俊傑離開自行成立昱伸公司,回去向舊識購買
塑化劑,被告潘淑蘭又豈有不詢問被告賴俊傑現在從事何業
之理。又被告潘淑蘭於偵查中供稱:很久以前曾經有做食品
的人的來找伊,來問說有沒有比較乾淨的油等語(偵卷㈢第
223 頁),顯然被告潘淑蘭於客戶前來購買油品時,也會詢
問對方是何種公司,否則也不會知道對方是「做食品」的公
司。再昱伸公司從事香料、食品添加物之買賣,其製造販售
之產品有奶香粉、蛋牛奶醬、香草粉及各種口味之果醬等,
此觀昱伸公司之工作日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及東甲公司帳
冊(昱伸公司進貨明細)之記載自明(偵卷㈥第 7至22頁、
第112至121頁、偵卷㈦第279至292頁),上開產品均有食品
香料的味道;證人簡鈞恒在原審亦證稱:做香料會有香香的
味道,渠等公司就是飄著食物的味道,有時候鄰居經過會講
有食物的味道、好香等語(原審卷㈥第 178頁及反面);證
人即昱伸公司員工邱佳萍於原審亦證稱:在昱伸公司上班的
時候聞到都是香香的味道,做奶香粉的時候有奶香味,果醬
也有香味,芋頭有芋頭的香味、草莓有草莓的香味,都是食
物或水果的香味等語(原審卷㈦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同
為昱伸公司員工之證人黃秀卿在原審證稱:醬做出來的時候
有蘋果、芒果、鳳梨那些香味等語(原審卷㈧第86頁反面)
,顯然一般人至昱伸公司,均可知悉該公司係從事與食品相
關之行業,是送塑化劑至昱伸公司之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當
亦知悉昱伸公司係從事食品業,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傑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名片給司機帶回去等語(原審卷㈧第
209 頁),是證人詹明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昱伸
公司是什麼公司,伊不覺得有什麼味道云云(原審卷㈧第15
5頁及反面、第156頁),不足採信。況金童公司之客戶記錄
卡記載昱伸公司之全名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其與昱伸
公司往來之銷貨單、報價單等均記載昱伸公司係「昱伸香料
有限公司」(見他字卷㈠第149頁之銷貨單;見100年度保管
字第1347號扣案之金童公司帳冊內之報價單,影本附在原審
卷第136頁),上面亦均冠有「香料」2字,被告潘淑蘭於
偵訊時供稱:「(依你的報價單,『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是
做什麼的?)我真的不知道,我知道他是香料,但是我不知
道他做什麼產品」等語(偵卷㈢第37頁),亦坦承知道昱伸
公司為香料公司。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簡玲媛於偵查中亦證稱
:有時候伊會講昱伸香料有時候會講昱伸,而且他們司機送
貨來也有聞到香味,不可能不知道渠等是做食品的等語(偵
卷㈢第 369頁),足認被告潘淑蘭知悉昱伸公司係經營何業
務,其辯稱其不知道昱伸公司經營何項業務及其辯護人等關
於此部分之辯護要旨,核與事理有違,並無足採。
㈢而昱伸公司係由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共同經營,除被告賴俊
傑坦承其為昱伸公司負責人,且為昱伸公司登記之董事即代
表人,此有前揭昱伸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可認被告賴
俊傑係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外,就被告簡玲媛確實共
同經營部分,被告賴俊傑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公司成立 5
年左右,約79年時,被告簡玲媛就過來昱伸公司幫忙了,被
告簡玲媛負責廠商叫貨及收取貨款,伊沒空就是被告簡玲媛
負責等語(偵卷㈡第286、28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簡玲媛主要工作就管錢的收入等語(原審卷㈧第 204頁反
面)。且證人即昱伸公司包裝員工邱佳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簡玲媛即老闆娘在公司裡面就是坐在辦公桌前接電話
、叫貨,伊是做周休二日的,一個月上班下來會看到老闆 4
、5 天,老闆娘比老闆多,因為老闆有時候會去大陸等語(
原審卷㈦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證人即昱伸公司會計
詹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帳的部分伊整理好之後再交給被告簡
玲媛去核對,公司財務都是被告簡玲媛處理,昱伸公司原料
有缺原則上是被告簡玲媛負責叫貨,原則上只要被告簡玲媛
在臺灣,就會過來上班,支付給客戶的貨款,都是由被告簡
玲媛開票等語(偵卷㈢第 395、399、403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是94年10月17日進昱伸公司作會計,工作內容很
廣,要接電話、出貨、幫忙樓上包裝,在庭的被告賴俊傑是
老闆、被告簡玲媛是老闆娘,伊經手過的東西要交給老闆娘
,做最後的審核,只要老闆娘不出國,伊都會見到她,她不
出國的時候都會上班,所有的叫貨、叫原料是老闆娘去叫,
SD的付款是金童公司寄對帳單來,伊把它整理好給老闆娘,
她開支票等語(原審卷㈦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
、第47頁反面);證人即先前任職於昱伸公司之員工黃秀卿
在原審證稱:伊在昱伸公司從87年至93年,公司裡面有老闆
賴俊傑、老闆娘簡玲媛、被告簡鈞恒、伊及另外一位包裝高
佩雲,老闆娘負責會計部分、出貨、接客戶的電話,公司的
薪水一開始去的時候是給現金,後來轉到戶頭,給現金的時
候是被告簡玲媛發的,伊上班的時間是從早上8點到到下午5
點半,老闆娘的上班時間不一定,伊每天幾乎都會看到她等
語(原審卷㈧第78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證人即
先前任職於昱伸公司之員工高佩雲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昱伸
公司工作從88年至94年,工作的時候公司有伊、黃秀卿、高
秀雲、被告簡鈞恒、加上老闆被告賴俊傑、老闆娘被告簡玲
媛,被告簡玲媛平常在公司負責管帳及庫存,她的辦公座位
在公司的 1樓,伊常常在公司看到老闆娘被告簡玲媛,她大
部分都會來等語(原審卷㈧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8頁反
面);證人即昱伸公司前任會計高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昱伸公司跟上游進貨要付款時不是伊自己對帳、開票,這些
事情是老闆娘被告簡玲媛在負責的,金錢的部分是老闆娘在
管,叫進料是老闆娘自己叫,樓上東西不夠的時候他們會跟
伊講,伊就會跟老闆娘講,然後老闆娘訂貨,金童公司出貨
的藍色大鐵桶伊有簽收過,這個幾乎都是老闆娘在叫貨,伊
去公司的時候該做什麼事情、怎麼做都是老闆娘教伊的,到
昱伸公司工作最開始薪水是拿現金,是老闆娘拿給伊的,伊
上班時間是8點半到5點半,上班時間可以看到老闆娘,她每
天都會進辦公室,被告簡玲媛進辦公室做她的事情,作帳、
叫貨,有時候會到 2樓看一下他們生產的過程,伊去當會計
的時候負責出貨、接電話、登記這些都是老闆娘教伊的,一
開始去是老闆娘應徵伊,老闆娘叫伊去上班,一開始伊要做
的事情是老闆娘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㈧第104至107頁反面、
第109頁及反面、第112頁、第 116頁及反面),上開昱伸公
司員工即證人邱佳萍、詹淑玲、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均
一致稱被告簡玲媛為老闆娘,於其等工作期間內,被告簡玲
媛會去昱伸公司上班,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作的事情係叫
貨、接電話、付款等與昱伸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甚至昱伸
公司先前以現金發放薪水的時候,係由被告簡玲媛發薪水。
又證人即金果王公司負責人陳阿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
過被告簡玲媛,她10多年來都有跟被告賴俊傑來渠之公司,
有時候會一起來送貨等語(原審卷㈤第 167頁及反面);證
人即永明工業原料行負責人黃小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昱伸
公司他們送貨到渠公司,有時候是被告賴俊傑與被告簡玲媛
夫妻一起開車過來,他們一起送貨來的時候,二人都會下車
,一個拿貨,一個拿送貨單給伊簽,大部分是被告賴俊傑拿
貨,被告簡玲媛拿送貨單,購買起雲劑的時候,後來都是跟
被告簡玲媛和助理小姐接洽,有打電話跟被告簡玲媛訂過起
雲劑等語(原審卷㈤第182頁及反面、第184頁);薪軒公司
負責人陳國軒在原審證稱:伊對被告簡玲媛有印象就是送貨
到伊之公司1次或2次,其中 1次有看到被告簡玲媛等語(原
審卷㈥第48頁反面);安晉公司員工謝清義於原審證稱:被
告賴俊傑跟被告簡玲媛曾經一起送樣品到伊家裡等語(原審
卷㈥第 109頁反面);揚聖公司負責人林吉鎮在原審證稱:
伊見過被告賴俊傑及被告簡玲媛,有時候他們送貨來彰化這
邊等語(原審院卷㈥第 227頁反面);東甲公司負責人葉長
賢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他們是昱伸公
司,有一起來拜訪過伊等語(原審卷㈦第16頁及反面),上
開公司或廠商負責人亦一致證稱被告簡玲媛有與被告賴俊傑
一起送貨或送樣品或拜訪客戶之情形。被告簡玲媛亦自承:
在伊住處扣到 1本伊的資料,黃色紙是會計寫的,是他要提
醒伊客戶要處理的事情,其他筆跡是伊手寫的等語(偵卷㈡
第 181頁);伊幫忙昱伸公司的會計,貨大部分都是伊在叫
的,伊有接過客戶打電話來叫起雲劑等語(原審卷㈥第66、
69頁、第70頁反面),亦承認自己參與處理昱伸公司之事務
、負責昱伸公司之叫貨。此外,扣案之100年度保管字第170
3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NO.5編號8之資料夾內(影本附在原審卷
第 135頁),亦貼有被告簡玲媛為昱伸公司「董事長」之
名片,並參以證人即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有將向昱伸公司
購買起雲劑之款項匯入被告簡玲媛個人帳戶內之情形,有臺
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證(原審卷㈨第1
54頁),均足認被告簡玲媛係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
司;加以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夫妻感情甚篤,同居共財,由
其等二人自85年 1月迄今之全部入出境紀錄(附本院卷㈢第
224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可知被告賴俊傑經
常出國,不在國內,而除少次數係被告簡玲媛與被告賴俊傑
同時出入境外,被告賴俊傑出國期間,又皆由被告簡玲媛照
顧公司大小事務,茍被告簡玲媛對於昱伸公司各項原物料之
訂購、產品之生產與運銷,未能全盤掌握,衡情如何能使昱
伸公司之各項業務經營一直屹立不搖?是被告簡玲媛辯稱:
伊沒有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云云,及被告簡玲媛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昱伸公司之一切經營係由被告賴俊傑
決定,被告簡玲媛並非與被告賴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云云
,均無足採。
㈣金童公司自85年起至100年5月間止確實有出售塑化劑 DOP予
昱伸公司,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傑證述明確(原審卷
㈧第195、210頁),並有扣案之金童公司客戶記錄卡(昱伸
公司)所記載之採購記錄在卷
足憑(置於原審卷㈡證物袋內
;影本附在原審卷㈡第21至25頁反面),應
堪認定。又金童
公司出售予昱伸公司之塑化劑 DOP、DEHP即被告潘淑蘭所稱
之「SD」,均係向意勝公司購買,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
淑蘭供述明確(偵卷㈢第17頁);證人即意勝公司負責人朱
晃進於偵查中亦稱:伊與金童公司生意往來十幾年等語(偵
卷㈢第 2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83年起即開始販
賣塑化劑DOP、DEHP予金童公司一節相符(原審卷㈤第118頁
反面、卷第94頁),並有意勝公司庫存量表在卷足憑(他
字卷㈠第175至197頁),堪以認定。證人朱晃進在原審並證
稱:在95年之後,伊是改買DEHP,是透過聯成化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的經銷商購買,DOP 在95年才改
成第 1類,DEHP早在88年的時候就管制了,因為要客戶去做
申報的動作,大家都不要,所以一開始渠等都是用 DOP,用
到90幾年要改成第一類的時候,大家才改成DEHP,伊所謂的
DOP 就是指DNOP,伊在DNOP還沒管制之前就改成DEHP,改買
DEHP的時候,DEHP是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DNOP管制之前,
聯成公司是出DNOP給伊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3頁
反面),證人朱晃進稱塑化劑DOP即為DNOP,塑化劑DOP被列
為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當時塑化劑DEHP只是列為第4類毒性
化學物質,
參酌環保署係於95年12月29日將塑化劑DNOP列為
第1類毒性化學物質,於88年8月16日雖將塑化劑DEHP列為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但於90年6月22日將塑化劑DEHP改列為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有環保署於網站上所公告之「附表一公
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及環
保署於100年12月1日環署毒字第1000105240號函之附件與環
保署101年4月16日環署毒字第101002822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㈩第183至201頁、卷第124至129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219頁、第220頁),比對證人朱晃進所述及環保署
就塑化劑DNOP、DEHP列管公告之日期,可知意勝公司先前出
售予金童公司之塑化劑 DOP即為DNOP,中文名稱為「鄰苯二
甲酸二辛酯」,之後出售予金童公司之塑化劑則為DEHP,中
文名稱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又證人朱晃
進雖無法確定究竟是於何時開始出售塑化劑DEHP予金童公司
,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給金童 DOP賣到什麼時候
改賣給他DEHP ?)我 5年前是向大穎實業有限公司購買DOP
,後來4、5年前這家公司已經沒做了,所以我改向興隆化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買DOP,我向興隆公司買DOP
後,直到1、2年前,興隆公司告訴我名稱改DEHP」等語(偵
卷㈢第217至218頁);在原審審理中稱:伊在95年12月29日
塑化劑DNOP列為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前,就開始改賣塑化
劑DEHP,沒有到95年12月那麼晚,95年12月底以前就改了,
伊記得好像94年左右伊就申請了第 4類,應該是在95年之前
就已經改DEHP了,伊申請的日應該在是在93、94年這個階段
等語(原審卷第89至93頁反面),所述前後不一,僅能確
定在95年之前就改DEHP,參以意勝公司原所販賣之塑化劑為
DNOP,於95年12月29日之前均未管制,而塑化劑DEHP則始終
被列管為毒性化學物質,意勝公司應不致於太早捨棄販賣原
本並無管制之塑化劑DNOP,而去販賣被列管之塑化劑DEHP,
尤其在意勝公司尚未取得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之前
,故認定意勝公司於95年1月間某日之前,係販賣塑化劑DNO
P予金童公司,而至95年1月間某日之後,開始販賣塑化劑DE
HP予金童公司。因此金童公司於85年開始販賣予昱伸公司之
塑化劑應為DNOP,迄至95年 1月間某日以後,販賣予昱伸公
司之塑化劑則變更為DEHP,應可認定。
㈤而塑化劑DNOP、DEHP均非行政院衛生署所發布「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起雲劑及香料
醬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
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未
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且塑化
劑DEHP前經環保署於88年8 月16日公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
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1 ),於90年6 月22日公告改列
為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於100 年7 月20日復公告改列為第
1 、2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
表記載為急毒性:高溫物質所產生的水霧或蒸氣可能會導致
刺激,而有咳嗽、喉嚨痛、噁心、蹣跚及支氣管炎等情形,
吞食10克該物質會造成輕微胃部不適,而有噁心、腹痛及腹
瀉症狀、齧齒類生物在懷孕時吞食單一劑量會致命,並造成
新生兒生長異常,意外吞食該物質可能會損害個人健康,重
複吞食會累積毒性影響,其症狀包括肝臟肥大,碳水化合物
的代謝被中止,且會使血液中的膽固醇及三酸甘油脂含量下
降,亦有睪丸萎縮現象,且塑化劑DEHP係塑膠製造過程中為
增加其延展性而添加之塑化劑,亦為環境荷爾蒙之一,動物
實驗發現,長期大量暴露下,可能會影響生物體免疫、神經
與內分泌系統正常運作,進而改變生殖或發育現象,包括睪
丸發育不良症候群、生殖內分泌異常、精子數減少及不孕症
、男性胎兒或男童肛門至生殖器的距離縮短、生殖器短小、
隱睪症及女童性早熟等。塑化劑DNOP經環保署於95年12月29
日公告列告列為第1 類毒性化學物質(列管編號068 號序號
2 ),其毒性資料依環保署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為急毒性:
吸入會刺激喉嚨、呼吸道及黏膜組織,影響正常呼吸,食入
引起胃部不適;慢毒性或長期毒性:可能損害肝臟、可能致
癌、可能致畸胎等。而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及篩選列管之毒
理特性標準,第1 類為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
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
健康者;第2 類為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
、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4 類為化學物
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7 月14日署授食字第1000045096號函、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標準及附表一至二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
及限量第㈠類至第類、環保署100年7月19日環署毒字第10
00058036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署授食字
第1000048605號函、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
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環保署列管編號068-01、068-02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環保署100年12月1日環署毒字第10001052
40號函送之附件資料各1份附卷
可佐(原審卷㈡第54至120頁
、第123至141頁、卷㈢第38頁、卷㈩第183至219頁反面、卷
第124至129頁),足認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
添加物,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被告賴俊傑辯
稱:塑化劑並非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云云,難認可
採。至被告賴俊傑在原審雖提出其所查詢之「可塑劑」日文
文章資料 1紙(原審卷㈡第201至202頁),該份文章在「可
塑劑」的說明下有記載「無味、無色、無臭、無毒、不燃性
」等語,惟「可塑劑」是否即指DNOP、DEHP,或包含其他可
塑物質,且其所記載之「無毒」是否即等於食用後對人體無
害,均屬有疑。且依環保署所公告「附表二公告列管毒性化
學物質禁止運作事項一覽表」、「附表三公告列管毒性化學
物質得使用用途一覽表」(原審卷㈩第202至212頁),塑化
劑DNOP、DEHP並非完全不可使用,僅其用途有限制,但依行
政院衛生署之規定,卻是完全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4月9日FDA食字第10
10022546號函說明甚詳,函附本院㈡第200至201頁),因此
不能以有文章概括地寫到「可塑劑」無毒,而當然地認為所
有的塑化劑供人食用均無毒、無害,否則所有未明確記載「
有毒」之物質,食品添加物業者即可以任意作為原料之一,
則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就食品添加物所為管制規定即毫無意義
,被告賴俊傑所提出之文章上雖有記載「可塑劑」無毒,亦
不足以否定本院前揭對塑化劑DNOP、DEHP為有毒、含有害人
體健康物質之認定。被告賴俊傑之選任辯護人認塑化劑DEHP
不致於對人體健康造成立即危害,大量塑化劑在動物會影響
生育系統與提高罹癌機率,但在人體的科學證據仍然不足,
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宣導之剪報資料 1張為證(原審卷㈢第
43頁),惟行政院衛生署係為減少民眾恐慌而發布上開新聞
,對於長期攝食已確認受污染產品之民眾,為確保其健康,
並提供醫院健康諮詢門診等服務,且認塑化劑係屬環保署公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亦為環境荷爾蒙物質,無論用量多寡,
將塑化劑加於食品中之行為,已致食品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該署100年8月23日署授
食字第1000053289號函文(原審卷㈢第 191頁),且本院認
塑化劑雖未經人體實驗確認證實具有毒性,但非不可由動物
實驗之結果推論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是上開剪報資料亦無
法作為對被告賴俊傑有利之認定。
㈥證人意勝公司負責人朱晃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
潘淑蘭說塑化劑DEHP已經被列管為第 4類毒性物質了等語(
原審卷㈤第 122頁)。復觀被告潘淑蘭指示鄭郁潔抄寫於筆
記本上之內容,其中第18頁記載:「常用可塑劑(橡膠、塑
膠廠)分別如下…… DOP(SD、DP、OP)是可塑劑、是化學
品、非自然的、200kg/dr、現列為管制品…… NBR(橡膠)
:用DOP、DINP都可以,但 DOP是管制品!」,有扣案之筆記
本1本可證(見100年度保管字第1741號扣案之「frienzio」
筆記本,該頁影本附在原審卷第 137頁)。被告潘淑蘭於
偵查中亦自承:伊在本案案發之前就知道有管制,大約好幾
年了等語(偵卷㈢第 367頁);在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知道
DOP要登記等語(原審卷㈨第3頁)。而被告潘淑蘭於販賣予
昱伸公司塑化劑時,又故意不照原來之品名記載,而在出售
單據上記載「SD」及在盛裝塑化劑之藍色大鐵桶上噴上「SD
」,此業據被告潘淑蘭自承:伊叫貨都叫 DOP,因為業界習
慣還是叫 DOP,SD是因為客戶曾經告訴伊這個名字,伊就把
它叫SD,伊向朱晃進叫來的 DOP都是伊自己在桶子外面噴SD
等語(偵卷㈢第 223頁),核與證人詹明厚在原審證述:大
部分是被告潘淑蘭噴比較多,有少數幾次是伊噴的等語(原
審卷㈧第 158頁)之情節相符,且卷附金童公司之現場照片
,亦可看到金童公司確實有在桶子噴上「SD」(見他字卷㈠
第128至130頁之現場照片),意在避免他人知悉所販賣之內
容物為塑化劑DNOP或DEHP甚明,否則何需徒增此舉,而致浪
費公司寶貴之人力與金錢?況被告潘淑蘭既決意自94年 2月
以來接掌金童公司,衡情事前、事中自係對金童公司各項進
出產品之內容進行了解、評估與檢討,則長期身為塑化劑產
品之販賣業者,對於塑化劑DNOP、DEHP為具有毒性、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一節,理應知之甚詳,其於販售此類商品亦應
特別注意,被告潘淑蘭既知悉昱伸公司從事食品相關行業,
而依金童公司客戶記錄卡之記載,昱伸公司自94年至100年5
月止,均持續頻繁地購買塑化劑「SD」,曾購買齒輪油之紀
錄只有99年9月28日、100年5月13日各1筆,且數量各只有「
5gal」,其餘均為購買「SD」,被告潘淑蘭對於昱伸公司持
續頻繁地購買為數不少之塑化劑DNOP或DEHP,應可認知到是
要作為昱伸公司所製造之食品相關產製品內,被告潘淑蘭辯
稱其無從預見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潘淑蘭不知道昱伸公司
購買塑化劑之用途,亦無足採。至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
聲請
經本院傳訊之證人鄭郁潔、朱晃進、黃啟宗、邱文昭、詹明
厚、潘美伶、潘君緯等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或為迴護被告潘
淑蘭之詞、或與本案無關,經核亦顯皆不影響前開論述關於
被告潘淑蘭部分本件事實之認定,均無可採,爰亦咸不再
予
以一一贅述。
㈦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入塑化劑DNOP或DEHP後,即由被告賴
俊傑或被告簡鈞恒以塑化劑DNOP、DEHP作為原料之一,在昱
伸公司工廠內製造起雲劑,於製造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
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時,會添加含
有塑化劑DNOP或DEHP之起雲劑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賴俊傑供稱:伊之配方使用SD佔起雲劑約 7%至10%,被告
潘淑蘭說SD是DOP,一開始是買DOP,後來被告潘淑蘭跟伊說
改名叫SD,伊知道這是塑化劑等語(偵卷㈠第23、24頁、偵
卷㈠第21頁);而被告簡玲媛對於其向金童公司購買之物品
為DOP,且知道所購入之DOP(實際上為塑化劑DNOP、DEHP,
詳如前述)是要放在起雲劑一節亦坦承不諱(偵卷㈠第 176
頁、原審卷㈥第67頁反面、第70頁)。被告簡玲媛並供稱:
昱伸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成份配方,平時就置於昱伸公司辦公
室抽屜內等語(偵卷㈡第 161頁),而被告簡玲媛與被告賴
俊傑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已如前述,被告簡玲媛亦抄寫昱伸
公司產品成份配方於記事本內(見 100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
扣押物品編號 NO4扣案之編號14配方成分記事本及原審卷㈥
第 181頁反面被告簡玲媛之供述),顯見其對昱伸公司所生
產之產品成份配方亦有所了解,故認被告簡玲媛亦知悉昱伸
公司製造、販賣之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
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有加入起雲劑。被告賴俊傑在
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起雲劑從85年至100年5月16日
都有加DOP或DEHP,伊教被告簡鈞恒做的起雲劑從85年到100
年5月16日也是都有加DOP或DEHP,伊所做出售予東甲公司、
揚聖公司、好量有限公司(下稱好量公司)的芒果香醬、青
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這
6種香醬有加起雲劑,加的起雲劑也都含有塑化劑DOP或DEHP
,這6種香醬如果是被告簡鈞恒做的,也是都有加塑化劑DOP
、DEH P等語(原審卷㈧第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鈞恒
於原審亦證稱:SD是做起雲劑用的,是被告賴俊傑教伊的,
公司裡面的醬類有加起雲劑進去等語(原審卷㈥第 164頁、
第 166頁反面)。且證人即前昱伸公司員工黃秀卿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伊從87年開始在昱伸公司工作的時候,做起雲
劑就有加那桶藍色桶子,從87年至93年製作起雲劑、香料醬
的方法都一樣等語(原審卷㈧第85頁及反面、第88頁);證
人即前昱伸公司員工高佩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88年至
94年做起雲劑的時候,都會加入伊所說0.98那個油,在做芒
果醬、哈密瓜醬、蘋果醬、青蘋果醬、橘子醬、鳳梨醬的過
程中會加起雲劑等語(原審卷㈧第97頁及反面)。由此等員
工包括被告簡鈞恒均從未證稱知悉該等藍色桶子外觀噴有SD
字樣所裝之原料為DNOP或DEHP,反皆或稱「SD」、或稱「那
個藍色桶子」、或稱「0.98那個油」不一;僅有被告賴俊傑
及簡玲媛自來即均知悉該等噴有「SD」字樣之藍色桶子內裝
為 DOP(DNOP)或DEHP一情。又昱伸公司製作起雲劑過程中
所需加入之SAIB被檢驗出有塑化劑DEHP,昱伸公司售予協成
公司之起雲劑,經協成公司轉售予金饌公司或製成檸檬果汁
粉、優酪乳粉;昱伸公司出售予松暉公司之起雲劑及經松暉
公司製成之芒果汁;昱伸公司出售予東甲公司之芒果香醬、
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醬
等,均被檢驗出含有塑化劑DEHP,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
管理局100年5月18日檢驗速報單(抽驗廠商為金饌公司)、
同年5月19日(抽驗廠商為松暉公司)、同年5月20日(抽驗
廠商為昱伸公司)、同年6月5日(抽驗廠商為創意烘焙資源
食品有限公司;為東甲公司負責人葉長賢經營之食品工廠)
之檢驗速報單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1頁、第151頁、他字卷
㈡第34頁、偵卷㈡第 113頁),足認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自
85年1月起至100 年5月16日止,所販賣之起雲劑、芒果香醬
、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
醬,均含有塑化劑DNOP、DEHP,且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對此
情亦知之甚明。
㈧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身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從事食品添
加物製造、販賣已有多年,其等均明知昱伸公司生產、販賣
之起雲劑、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
、橘子香醬、蘋果香醬含有塑化劑DNOP或DEHP,對於何種物
質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知悉甚稔。被告賴俊傑也承認
製造食品添加物要使用有衛生許可的原料,且知道 SD或DOP
(實際上為DNOP、DEHP)是未經許可之原料等情(見偵卷㈢
第59頁、原審卷㈧第 190頁反面被告賴俊傑之供述)。再由
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申請之起雲劑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及其提
供予其他廠商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起雲劑產品之說明、
成份表等,其中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記載其成分為
:醋酸、安息香酸鈉、醋酸異丁酸蔗醣酯、椰子油、阿拉伯
膠、D-山梨醇液、水;提供予盛源公司之起雲劑成份表記載
其成份為:蔗糖醋酸異酪酸酯、山梨醇液、阿拉伯膠、冰醋
酸、安息香酸鈉、飲用水;提供予安晉公司之起雲劑標籤記
載其成份為:阿拉伯膠(Gum Acacia)、醋酸異丁酸蔗糖酯
(Sucrose AcetateIsobutyrate)、D-山梨醇液(D-Sorbit
ol)、椰子油(Coconut Oil)、水(Water)、安息香酸納
(Sodium Benzoate)、醋酸(Acetic acid);提供予協成
化司之起雲劑成份表,記載成份為:己六醇、飲用水、阿拉
伯膠、精製食用棕櫚油、蔗糖醋酸異酪酸酯、冰醋酸、安息
香酸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9月30
日函送之昱伸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資料、證
人黃麗蓉提出之起雲劑產品說明、成份及證人謝清義提出之
起雲劑許可證、標籤及協成公司管理部協理翁金源提出之昱
伸公司起雲劑成份表等附卷可佐(媛審卷㈥第124至129頁、
卷㈧第 1至46頁、他字卷㈠第20頁),上開起雲劑相關文件
均未一併記載起雲劑之成份含有 DOP或SD、DNOP、DEHP,被
告賴俊傑、簡玲媛故意隱匿起雲劑中含有塑化劑DNOP或DEHP
之成份,若其 2人非明知此為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又何必
故意不揭示此項成份。且於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起雲劑許可
證時,亦刻意隱瞞此項成份,未據實申報起雲劑含有成份DO
P或SD、DNOP、DEHP,足認其2人均知所加入之DNOP或DEHP為
不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否則大可光明正大揭示此項成份。又
被告賴俊傑在偵查中供承:「(問:…你對檢驗出含有塑化
劑,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產品裡面有一個原料的問題,我
們向金童購買SD。」、「(問:你為什麼知道是向金童購買
的SD原料有問題?)因為我所有購買的 6種原料中,只有那
個沒有衛生許可證」等語(偵卷㈢第21頁);及「(問:你
後來自己出來做,你怎麼會去找DOP?)因為鹽野公司進0.9
8的用油上面的鐵桶有寫DOP的全銜,那時候我用化工字典查
才知道叫DOP」等語(偵卷㈢第229頁);及於原審自承:伊
知道 SD、DOP、DEHP不是表列的食品添加物等語(原審卷㈧
第215頁);並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SD、DOP是工業用塑化
劑,只是不知道它的毒性那麼強等語(偵卷㈢第59頁),均
足認被告賴俊傑對於塑化劑DNOP、DEHP具有毒性且為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應知之甚明。復參酌被告簡玲媛持續向金童公
司購買 DOP多年,作為該公司製造起雲劑之原料,又豈會不
知道 DOP即為塑化劑之理。且觀昱伸公司扣案之起雲劑製造
單可知(見 100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NO.6編
號10製作單編號排內之製作單,影本附在原審卷第 138頁
),於交付予同案被告簡鈞恒或其他員工製作起雲劑之製造
單,亦未明白記載成份或配方有「 DOP」,而被告簡玲媛於
案發後也沒有問被告賴俊傑有什麼問題,僅供承:伊只知道
起雲劑有問題,伊想應該沒問題就沒問伊先生等語(偵卷㈡
第167頁),顯然也已經知道起雲劑內加的DOP(實際上為塑
化劑DNOP、DEHP)為有問題之物質,否則不會知道是起雲劑
有問題。而昱伸公司向金童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DEHP時,
幾乎都由被告簡玲媛親為(依其入出境紀錄,雖曾數次出國
,然期間均不長,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內),而不假以他人之
手,此業據證人詹淑玲詳細證述在卷(原審卷㈦第46頁),
扣案之金童公司客戶記錄卡上亦記載「每次送貨找老板娘簽
收」,益見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一開始向金童公司購買DO
P時,即知道DOP為何物,否則不必如此小心行事。參酌前㈦
之論述,被告簡玲媛為食品添加物共同製造業者,其向金童
公司購買塑化劑DNOP或DEHP作為昱伸公司製作起雲劑之原料
,且該項成份又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食品添加物成分
,其對於塑化劑DNOP、DEHP為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一
節,自應有所知悉。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辯稱不知道塑化劑
DNOP、DEHP有毒云云暨上開各辯護人為其等提出辯護意旨所
持之辯解,均為
卸責飾詞,難以採信。
㈨昱伸公司於附表一至十七所示出貨日期,以附表一至十七所
示出貨方式,以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至十
七所示數量之起雲劑或香醬予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付
款時間及方式則如附表一至十七「付款時間及方式」欄所載
等情(部分交易之日期、數量、金額之認定與起訴書記載不
同,均於附表一至十七內說明更正之),業據證人即金果王
公司負責人陳阿和、盛源公司協理黃麗蓉、安晉公司員工謝
清義、建彰企業行負責人陳柏璋、雲丞有限公司(下稱雲丞
公司)前任負責人高松益及現任負責人徐明源、協成公司管
理部協理翁金源、協成公司員工張文德、永明工業原料行負
責人黃小玲、世明食品原料行負責人許茂森、薪軒公司負責
人陳國軒、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松暉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松暉公司)負責人黃信國、黃信國之配偶黃藍瑱、杏
記公司業務人員謝忠榮、果山園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果
山園)實際負責人黃景宏、東甲公司負責人葉長賢、揚聖公
司負責人林吉鎮、好量公司負責人謝俊宗、協成公司特助吳
家榮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十七
「交易資料」所示之證據(證據所在詳如附表一至十七「交
易資料」欄所載)、金果王公司 100年11月28日函稿、證人
葉長賢提出之起訴書附表註記之付款資料等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71頁、第130至134頁),堪以認定。至證人葉長賢所
提出之付款資料(原審卷第130至134頁),證人葉長賢稱
:其中有支票號碼之記載為東甲公司自行開票等語(原審卷
第82頁);其先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們是月結,開
票付款,昱伸公司是10日以前把帳單寄到我公司,然後我在
25日以前會把支票寄給他,票期一般都是2至3個月」等語(
原審卷㈦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即次月25日以前就會將支
票寄給昱伸公司,然觀證人葉長賢所提出之上開付款資料有
支票號碼記載之部分,其所註記之日期與證人葉長賢所稱隔
月寄支票,兩者時間差距甚遠,反而與證人葉長賢所稱票期
一般都是2至3個月之時間相吻合,且97年3月1日購買鳳梨香
醬有支票號碼記載之日期「6月30日」反而在97年3月26日購
買橘子香醬、蘋果香醬付客票記載之日期「5 月26日」之後
,並不合理,是認該份付款資料上有支票號碼記載部分之日
期並非東甲公司實際給付開票寄給昱伸公司之日期,而係支
票上記載之發票日,因此東甲公司除了以現金、客票付款之
日期係依照證人葉長賢提出之前揭付款資料認定外,其餘東
甲公司自行開票部分係於何時付款,仍認定為是在隔月25日
以前開支票寄給昱伸公司,
併予敘明。
㈩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並不知
道其等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含有塑化劑,此業據證人即
:⒈金果王公司負責人陳阿和在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做
濃縮果汁的販賣及批發零售,在生產濃縮果汁時有用到起雲
劑,讓液體看起來有霧霧的樣子,被告賴俊傑來找我推薦起
雲劑,他說這個東西加了之後對果汁的效果比較好、比較漂
亮,如果我們知道起雲劑有加了塑化劑一定不會買,昱伸公
司沒有跟我說過他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或是可塑劑」等
語(原審卷㈤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5頁反面、第167
頁);⒉盛源公司協理黃麗蓉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賴俊
傑買起雲劑主要是轉賣給下游客戶,下游客戶都是把起雲劑
用在食品添加物,增加飲料的乳化、濁度,他們會給我們一
份成份規格表,我們品管會根據他的成份規格做檢測,我們
會去核對它的比重、PH那些符不符合他的規定,我們都有要
求賣方要提出成份規格表,被告賴俊傑他們送過來的起雲劑
上面標示完全沒有提到SD、DOP,因為我們準備實施HACCP及
ISO 的認證,我們所有進來的原料一定要經過管控,一定要
知道他的成份、規格,才能夠驗收,要不然不能夠採購,所
以我們會先去了解它的成分是什麼,我們的客戶大部分是做
食品的,被告賴俊傑沒有提過他的起雲劑裡面有塑化劑,成
份也沒有列出塑化劑,如果我知道的話,我絕對不會買,有
危害人體的就不應該買也不應該用,塑化劑依法不能添加在
食品添加物裡,被告賴俊傑沒有告訴我這個訊息,我會覺得
被騙,他應該要講清楚成份是什麼,如果他跟我說,我不會
跟他買起雲劑」等語(原審卷㈥第95頁、第96頁及反面、第
98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⒊安晉公司員工
謝清義在原審證稱:「我們跟被告賴俊傑買起雲劑,賣給臺
中市的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我們只是
幫家鄉公司調貨而已,家鄉公司是做香吉士飲料的,起雲劑
的作用是該飲料看起來有霧狀的感覺,昱伸公司有給我許可
證、成份表、標籤紙,上面沒有寫到它的成份有塑化劑 DOP
、DEHP或SD,被告賴俊傑也沒有提過他的起雲劑裡面有成份
表以外的成份,我在買賣東西的時候一定要求成份表、許可
證、政府公信單位的證書,我才能夠買,知道含有塑化劑就
不買,被告賴俊傑沒有告訴我起雲劑裡面有塑化劑,不能添
加在食品裡,就把起雲劑賣給我,我當然有被騙的感覺,如
果被告賴俊傑有說起雲劑有加塑化劑,我不會跟他買」等語
(原審卷㈥第105至107頁、第108頁、第109頁反面、第 111
頁反面);⒋建彰企業行負責人陳柏璋於原審證稱:「我從
事飲料加工,有楊桃濃縮汁、金桔檸檬濃縮汁,我們跟昱伸
公司叫起雲劑,是用在飲料裡面有一點濃濃的,被告賴俊傑
有跟我介紹說他們賣的起雲劑是可以放在飲料裡面,被告賴
俊傑沒有說過他的起雲劑裡面添加塑化劑或 SD、DOP、DEHP
,這些我都不知道,因為我知道起雲劑可以食用,我不會買
塑化劑來加到自己的濃縮果汁,我現在知道塑化劑不能添加
在食品裡,被告賴俊傑隱瞞這個訊息,我會覺得被他騙,我
們以為這是可以食用的東西,如果他告訴我這個訊息,我不
會跟他買」等語(原審卷㈥第133至134頁反面、第 136頁、
第 137頁、第138頁、第140頁及反面);⒌雲丞有限公司(
下稱雲丞公司)前負責人徐明源在原審證稱:「我們從事濃
縮果汁的製造,賣給中盤商,我們跟昱伸公司買起雲劑,起
雲劑是加在果汁裡面給它濃稠感,我跟昱伸公司往來的這段
期間,昱伸公司沒有人告訴我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或 DOP
、DEHP、SD,我不會把塑化劑添加到我的產品裡面,不可能
會去買含有塑化劑的起雲劑作為食品添加物,我現在知道塑
化劑是不能添加在食品添加物裡面,被告賴俊傑隱瞞這個訊
息,我當然覺得被騙,如果被告賴俊傑一開始就跟我說塑化
劑不能在食品添加物裡,那我就一定不會用,自從發生這樣
的事情,我就結束營業了,因為做不起了,全部所有的都要
包裝過」等語(原審卷㈥第145至146頁、第149頁反面、第1
50頁反面、第152頁、第153頁反面);雲丞公司前任負責人
高松益在原審亦證稱:「雲丞公司從事濃縮汁生產及販賣,
我們跟昱伸公司買起雲劑,加了起雲劑在果汁裡,看起來外
觀比較好看,我不會去購買含有塑化劑成份的食品添加物來
生產自己的產品,起初我們向被告賴俊傑買合法的起雲劑,
他說他們那個都是合法的,所以才跟他買,他有提出食品添
加物的許可證給我們看,被告賴俊傑沒有跟我們說起雲劑裡
有塑化劑,我會覺得被騙,如果知道,我們就不會用了,他
都沒有提,我們以為買的是合法的起雲劑」等語(原審卷㈥
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⒍協成公司
管理部協理翁金源於原審證稱:「我的下游廠商金饌公司的
客戶其產品被驗出來含有可塑劑,我們覺得很奇怪,不可能
有可塑劑,因為我們都是賣食品的,後來可塑劑有管制,不
可能放到食物裡面,金饌公司有送樣品去屏東檢驗,驗出來
就知道是起雲劑出問題,我們是賣昱伸公司的起雲劑給金饌
公司,就找協理張文德去問,張文德電話回報是說他們承認
裡面有放可塑劑DEHP,之後我們就通知所有客戶退貨,我們
販賣的起雲劑,我們有要求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昱伸公司有
提供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給我們,我們是做食品添加物的,跟
昱伸公司買起雲劑是要轉賣給客戶去用在比如運動飲料,添
加一些感覺上有霧狀,如果我知道起雲劑裡含有塑化劑 DOP
、DEHP,我當然不會跟昱伸公司買,因為那個東西不能用,
不是食品添加物,我知道它不能添加在食品,昱伸公司沒有
任何人告知他們賣的起雲劑含有塑化劑 DOP、DEHP這種東西
」等語(原審卷㈤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第 133頁及反面
、第 135頁);該公司員工張文德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
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是我打電話問被告賴俊傑,我知道起
雲劑這種東西是要讓人吃下肚的,因為他有食品衛生許可證
,我們當初有跟他要衛生署許可證及成份表,昱伸公司沒有
跟我提到起雲劑裡面有塑化劑 SD、DOP、DEHP,如果他們跟
我說起雲劑裡面有放塑化劑 SD、DOP、DEHP,我不可能向他
們採購,因為這個是塑化劑,我們賣的是食品添加物許可規
範的,塑化劑不能添加在食品添加物裡面,如果他寫了,我
們不可能買,我們是相信衛生署的許可字號,才會安心買這
個東西,我們會向昱伸公司求償,因為下游都向我們求償」
等語(原審卷㈧第174至178頁反面、第 184頁及反面);⒎
永明工業原料行負責人黃小玲在原審證稱:「有一家釣蝦場
來問我們有沒有什麼東西加在水裡可以比較有霧狀的感覺,
我就問工會我們附近有沒有食品的原料工廠有做一些可以讓
水霧狀的東西,因為他有表明他是釣蝦廠,但沒有告訴我用
途,所以我想還是問一下食品的比較安全,工會就介紹離我
比較近的昱伸公司,我有看過昱伸公司的廠登,剛開始起雲
劑他有傳真給我一個規格表,但是我們沒有留著,我們每次
都會詢問昱伸公司有沒有合法的證書,剛開始有拿,後來就
沒有再拿過了,如果我知道跟昱伸公司買的東西裡有不合法
的添加物,當然不會去買,一開始的時候是跟被告賴俊傑接
洽買起雲劑,他沒有說起雲劑含有那些成份,只是每次都說
可以吃,如果他一開始就跟我說起雲劑加了塑化劑,我當然
不會跟他買,一定會覺得被騙」等語(原審卷㈤第 178頁反
面至第180頁、第182頁、第183至184頁);⒏世明食品原料
行負責人許茂森於原審證稱:「我們做食品添加物的轉賣,
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是我一位客戶買來做杏仁豆腐及杏仁
凍,增加白白的感覺,是客戶說要做杏仁凍,問加什麼東西
讓它比較白,後來我就問昱伸公司的老闆,他跟我介紹起雲
劑可以加下去比較白,我很早之前就問被告賴俊傑那個是不
是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他說是可以添加在食品裡面的,昱伸
公司沒有人告訴我他們所生產的起雲劑裡含有塑化劑,如果
我知道昱伸公司賣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我不會跟他們
購買,昱伸公司給我的標籤上面沒有寫到塑化劑 DOP、DEHP
或SD這些東西,被告賴俊傑沒有告訴這個訊息,我有覺得我
被騙,原本是食品的東西變成不是食品的東西了」等語(原
審卷㈥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第36、
38頁);⒐薪軒公司負責人陳國軒在原審證稱:「我們公司
做一些食品原料的買賣,還有柳橙汁的買賣,起雲劑是前手
留下來的配方,是製做柳丁汁的原料,就是在偵查中所說的
早安蜜柑汁,昱伸公司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們起雲劑裡面含有
塑化劑,如果我知道昱伸公司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成份
,我不會跟他們買,即使再便宜也不會買,因為那個本來就
不可以吃」等語(原審卷㈥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50
頁反面、第53頁);⒑馥聖公司負責人魏碧雲於原審證稱:
「我從事食品原料添加物代工,還有原料販賣,今年我才跟
昱伸公司買起雲劑,是下游有需要,我的客人跟我問起雲劑
,我去問誰有在做,然後調給他,是從今年開始才幫詹澤遠
調貨,詹澤遠購買起雲劑是做運動飲料用的,看起來霧霧的
感覺,是用在食品的,如果我知道我買的商品裡面含有塑化
劑,我不會買,昱伸公司沒有人告訴我起雲劑裡有加塑化劑
、 SD、DOP、DEHP,被告賴俊傑沒有告訴我起雲劑含有塑化
劑,讓我購買之後轉賣給別人,我會覺得我被騙」等語(原
審卷㈥第202至203頁反面、第208頁、第209頁、第 210頁)
;⒒松暉公司負責人黃信國在原審證稱:「我從事食品加工
業,我跟昱伸公司買起雲劑是加在果汁裡面讓它有起霧的效
果,昱伸公司的起雲劑標籤沒有寫塑化劑、 DOP、DEHP、SD
,我知道有塑化劑就不會買,我現在知道昱伸公司生產的起
雲劑裡面有放塑化劑,現在知道了就不會買,被告賴俊傑沒
有跟我說他的起雲劑有加塑化劑,我會覺得我被騙」等語(
原審卷㈥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反面、第215頁、第216頁、第
218 頁);證人即黃信國之配偶黃藍瑱在原審亦證稱:「被
告賴俊傑沒有跟我講含有塑化劑,我會覺得我被騙,我們要
對下游的負責,因為我們要賠償所有的人,有下游廠商跟我
們求償,因為我們都做國外的,求償金額是無底洞,他們說
還在銷毀當中,所以沒有一個正確的數字」等語(原審卷㈥
第224頁反面、第226頁);⒓杏記公司業務人員謝忠榮於原
審證稱:「我們跟昱伸公司買起雲劑,是替客戶調貨,我們
總共替 2個客戶調貨,一個在大陸,叫美寶玩具藝品有限公
司,一個在臺灣,叫領泰有限公司,領泰有限公司是把起雲
劑拿去做白木耳的著色,他是做食品的,另外大陸那個是做
塑膠玩具的,跟食品沒有關係,當初調起雲劑是透過行政院
衛生署的網站,昱伸公司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他們既然是
合法的,我們不會懷疑,尤其他們都會打上那種衛生署許可
字號在上面,他們給我們檢驗報告裡面會有成份,我的印象
裡面沒有看過有出現所謂塑化劑這種東西,沒有寫到塑化劑
或 DOP、DEHP、SD,最一開始交易的時候就跟他要檢驗報告
,如果我知道昱伸公司賣的起雲劑裡面含有塑化劑成份,我
不可能會跟他們買,我有看過昱伸公司給我的起雲劑許可證
,我印象中成份表裡沒有塑化劑或 SD、DOP、DEHP這些東西
,如果有這個東西,衛生署怎麼可能讓你過,因為那個不能
吃的東西怎麼可以放在食品裡面」等語(原審卷㈥第56至58
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2頁反面);⒔果山園實際負
責人黃景宏在原審證稱:「我從事濃縮果汁製造,跟昱伸公
司買起雲劑的用途是添加在我們的產品濃縮果汁裡面,起雲
劑是食品添加物,我們的濃縮汁加了會比較混濁一點,昱伸
公司送來的起雲劑上面有他們公司的標籤,印象中沒看過有
標示 SD、DOP、DEHP,我不會把塑化劑加進我的產品,我不
會買含有塑化劑的產品,被告賴俊傑沒有告訴我起雲劑裡含
有塑化劑,我會覺得我們被騙,如果知道這一點,我不會跟
被告賴俊傑或昱伸公司購買起雲劑」等語(原審卷㈥第 113
頁反面至114頁反面、第117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至119頁
);⒕東甲公司負責人葉長賢於原審證稱:「我從事烘焙原
料,我有向昱伸公司購買香料,包括芒果、青蘋果、哈密瓜
、鳳梨、橘子香料,購買這些香料是批發給下游食品工廠或
食品原料中盤商,增加食品的顏色、味道、香氣,我們有送
檢過生菌數,因為不知道塑化劑,所以沒有想到送檢塑化劑
,我們有要求昱伸公司提供成份表,昱伸公司沒有人告訴我
說他們的香料醬裡面摻有塑化劑、 SD、DOP、DEHP,塑化劑
這個東西對人體當然是有害的,我如果事先知道的話,不可
能會去銷售這些東西,也不會去買含有塑化劑成份的這些香
料,被告賴俊傑沒有跟我說他賣的香料醬有添加塑化劑,我
會覺得我被騙了,我的下游廠商有10幾家跟我求償,求償金
額大約 100萬元,都已經賠了」等語(原審卷㈦第15頁反面
、第17頁及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1頁反面
);⒖揚聖公司負責人林吉鎮在原審證稱:「我從事食品轉
賣業,有跟昱伸公司買醬類,我跟被告賴俊傑購買之前有要
求提供檢驗食品許可證,被告賴俊傑或被告簡玲媛沒有許可
證,只是標籤上面有衛生署許可字號,我有要過青蘋果醬的
許可證,以前被告賴俊傑跟我說這是有許可證的,所以我才
一直買,我知道含有塑化劑之後就不會吃了,也不會轉賣」
等語(原審卷㈥第 226頁反面、第228頁、第230頁反面至第
231 頁、第233至234頁);⒗好量公司負責人謝俊宗於原審
證稱:「我從事烘焙食品原料批發,我有跟昱伸公司買香料
醬,知道塑化劑之後根本就不會碰,不瞭解以前就是傻傻的
一直吃,我不可能去販賣含有塑化劑的東西,被告賴俊傑賣
給我的黃蘋果醬,沒有告訴我裡面加了不應該加的塑化劑,
我覺得我們是被騙了,如果我知道那個有塑化劑,絕對不會
跟他買」等語(原審卷㈦第4至5頁、第 9頁反面、第10頁反
面),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不知道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內
含有塑化劑,如果知道就不會購買;被告賴俊傑在原審亦證
稱:「我沒有跟我的客戶講過我的起雲劑含有SD或DOP、DEH
P」等語(原審卷㈧第215頁),應可認定。而證人陳阿和、
黃麗蓉、謝清義、陳柏璋、徐明源、高松益、翁金源、許茂
森、陳國軒、魏碧雲、黃信國、謝忠榮、黃景宏、葉長賢、
林吉鎮、謝俊宗並均證稱其所購買之起雲劑或香醬,係用於
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
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證人黃小玲雖稱
向其購買起雲劑之部分客戶為釣蝦場,其中僅有一位告知要
使釣蝦場的池水混濁,其餘不知道用途,另一位購買起雲劑
之散客則不知道其購買之用途,但證人黃小玲亦表明其所尋
找購買之產品為可以食用之原料,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販
賣起雲劑或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
、橘子香醬、蘋果香醬時,均未告知其所販賣之起雲劑、香
醬含有塑化劑DNOP、DEHP,而起雲劑或上開香醬添加有毒且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對食品業者或一開始即要求可供食用
之人來說,為重要之交易事項,未據實告知或未在相關標籤
、文件上載明,均足以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購入之起
雲劑或香醬為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如因此支付價金購
買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賣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自應成立詐
欺罪甚明。被告賴俊傑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賴俊傑並無詐欺
之意圖,未告知是因為配方本屬秘密云云,並非可採。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致危害人體健康」,屬
具體
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
實害尚未發生,亦
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377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體
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查
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於購買起雲劑或香醬後,除永明
工業原料行外,其餘廠商購買後,係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
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
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輾轉出售後,均流入市場供不特定
消費者食用。而向永明工業原料行購買起雲劑之部分客戶雖
為釣蝦場,但其中僅有一位有明確告知用途係為使釣蝦場的
池水混濁,其餘不知道用途,此外,尚有一位散客,則不知
道其購買起雲劑之用途,惟證人黃小玲在原審稱:被告賴俊
傑都說起雲劑可以吃,知道起雲劑是用於調果汁是問昱伸公
司的等語(原審卷㈤第 183頁反面、卷第80頁),則證人
黃小玲於販賣時,同樣會將此訊息告知購買起雲劑之客戶,
是客戶於購買起雲劑後,亦將誤以為是可以食用、可加入果
汁之物而予以食用或再轉售予其他業者作為飲料添加物,其
購買之起雲劑經輾轉出售後,堪認亦有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
費者食用之危險。而塑化劑DNOP、DEHP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
物,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已如前述,若流入
市場供消費者食用,將危害人體健康。且觀卷附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調查昱伸公司所生產含有塑化劑之起雲
劑,經層層轉售後,受污染之產品種類甚多,有該局100年9
月30日 FDA北字第1002000999號函送之產品相關資料表附卷
可佐(原審卷㈨第72至82頁反面、第84至87頁),而依行政
院衛生署公布之DEHP每日耐受量(TDI)值為0.05mg/kgbw/d
ay,如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每日攝食未受人為添加污染
之一般食品,其DEHP攝取量小於45%,反之,遭人為惡意添
加產品部份之涉取風險,則高達60倍TDI,有該署100 年8月
16日署授食字第1000050733號函及所附新聞稿在卷足憑(原
審卷㈢第87頁、第120至121頁),堪認昱伸公司所出售含有
塑化劑DNOP、DEHP之起雲劑,經下游廠商業者添加於所生產
製造之飲料、食品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後,足以致危害
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
俊傑、潘淑蘭、簡玲媛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至被告賴俊傑爭執其並非以塑化劑取代棕櫚油,惟被告賴
俊傑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來SD應該是用什麼可以取代
?)MCP 也就是精製食用棕櫚油」等語(偵卷㈢第23頁);
及「起雲劑分三種,一種是添加天然的棕櫚油,另外是SAIB
量比較多,SD比較少,俗稱高倍起雲劑,另外一種是SAIB量
比較少,SD量較多,品名就叫起雲劑,近 5年內都沒有生產
添加天然棕櫚油的,如果是做藥的要買,我會建議買含天然
棕櫚油,若是做飲料的,要求要有糖度較高,會建議買高倍
起雲劑,若沒有要求糖度,就建議買起雲劑」等語(偵卷㈢
第61頁);與「SD一公斤 150元左右,MCT一公斤150元左右
,用 SD代替MCT目的是為省成本,且用SD乳化性好,就是起
雲劑的效果會更佳」等語(偵卷㈡第289至290頁),已供承
起雲劑有使用棕櫚油之情形,起訴後於原審改稱以棕櫚油會
致癌、無法作起雲劑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本
院認為無論被告賴俊傑使用塑化劑DNOP、DEHP之原因為何,
僅關乎其
犯罪動機而已,對於被告賴俊傑所涉詐欺、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另被告賴俊傑於原
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哲雄,欲
證明起雲劑的配方是從鹽野公司學來的等情,然原審判決已
說明:「被告賴俊傑稱:賓漢的負責人是跟林錫鴻學的,林
錫鴻是伊的上一屆,伊不認識賓漢的負責人,但是聽說過云
云(原審卷㈢第 149頁反面),被告賴俊傑與陳哲雄既互不
認識,且依被告賴俊傑所述,其與陳哲雄就如何習得起雲劑
作法之管道不同,則陳哲雄又如何能知悉被告賴俊傑如何學
到起雲劑之配方,且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證人陳哲
雄並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且被告賴俊傑
於本院亦未聲請就此部分再行調查,爰不再予以傳喚,併予
敘明。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
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
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⒈就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
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
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
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臺幣,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刑法第28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
法律變更,
仍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賴俊傑、潘淑蘭、
簡玲媛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等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5、934、37
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本件被
告等人。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先後
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論以 1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
已刪除,則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則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本件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連續違反
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等人。
⒍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
本院認應成立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詳後
述),雖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其等所犯詐欺多罪應分
論併罰,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最高度刑有期徒刑7年,與改就個別犯行分別評價而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
法較不利於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規定。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被告賴俊傑
、潘淑蘭、簡玲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以修正前之刑法較
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當時之規定為:「有第31條至前條
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0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4條規定為:「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
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
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該條各項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更動,
惟提高第1 項之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顯然新法較
不利於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及被告昱伸公司、金童
公司,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塑化劑DNOP、DEHP均為有毒或含有害人
體健康之物質,食用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已如前述。次
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
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第 15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俊傑、簡玲媛自85年1 月4 日起至
95年6 月底止,共同經營昱伸公司,販售含有塑化劑DNOP之
起雲劑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而牟利或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
益,足認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係恃此營生,
而應成立常業犯甚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所謂常業詐
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第2 項詐
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該條所謂:以犯第 339
條之罪(包括該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
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 條為第339 條犯罪之加重
態樣,
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
所稱之
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
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
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
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協成公司於附
表一編號41至67及於附表十四所列各次向昱伸公司購買起雲
劑時,除附表一編號54、附表十四編號41未抵帳外,其餘均
有抵帳之情形,其付款方式以協成公司對昱伸公司之應收帳
款相抵後,則昱伸公司原本應給付予協成公司之款項則因相
抵而減免,獲有免除全部或部分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
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
表一部分並應論以詐欺罪常業犯。
㈡核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就89年2月8日
前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
得利罪;而89年2月9日以後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得利罪及89年2月 9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所犯常業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得利
罪,有一罪關係,僅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
賴俊傑、簡玲媛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之詐欺犯行,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潘淑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
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
、附表五至八、附表十六至十七、附表十四編號41、附表三
除編號51外、附表四除編號 2外、附表九除編號16外、附表
十除編號2外、附表十一除編號14外、附表十二除編號16 外
、附表十三除編號11外、附表十五除編號45外之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89年2月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三
之附表三編號51、附表四編號 2、附表九編號16、附表十編
號 2、附表十一編號14、附表十二編號16、附表十三編號11
、附表十四編號43、附表十五編號4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89年2月 9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
三之附表十四除編號 9、15、17、21、23、25、35、38、41
、43以外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犯89年2月9日修正公
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三之
附表十四編號 9、15、17、21、23、25、35、38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犯89年2月9日修正
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而此部分編號所示犯行,協成公司均
係以其對昱伸公司之應收帳款相抵後,無庸再付款,但昱伸
公司原本應給付予協成公司之款項則因相抵而減免,獲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潘淑蘭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至十七各次所為,均係犯
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為昱伸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簡玲媛為昱伸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被告
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89年2月9日以後部分)、
三均因執行業務連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罪,
被告昱伸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於犯罪事實欄二之
89年2月9日以後執行業務連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於犯罪事實
欄三之附表二至十七各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昱伸
公司均應各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起訴意旨僅認被告賴俊
傑為昱伸公司之負責人,漏未論及被告簡玲媛為昱伸公司之
其他從業人員,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潘淑蘭為金童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金童公司因其代表人於犯罪事實欄二執行
業務連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至十七
各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被告金童公司均應各依89年 2
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
第1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及自89年2月9日後至94年 2月中旬某日以前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俊傑、簡玲媛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於94年 2月中旬某日以後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犯行,與被告潘淑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
俊傑、簡玲媛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至十三、附表十四編
號41、43、附表十五至十七所示之詐欺財犯行(附表三編號
51、附表四編號2、附表九編號16、附表十編號2、附表十一
編號14、附表十二編號16、附表十三編號11、附表十四編號
43、附表十五編號45為未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十四除
編號 9、15、17、21、23、25、35、38、41、43以外之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犯罪;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十四編號 9、
15、17、21、23、25、35、38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潘淑蘭就犯罪事
實三即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各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
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簡鈞恒及昱伸公
司成年員工製造含有塑化劑DNOP、DEHP之起雲劑或芒果香醬
、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蘋果香
醬,並販賣予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廠商,於販賣時出貨方
式係以貨運方式交付者,亦係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員
工完成販賣行為,其等犯罪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製造有毒且含有害人體健康
物質食品添加物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將製造行為誤認為調配行為,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㈥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附表二編號12、13、19、附
表三編號12、15、16、20、40、42、44、51、附表九編號 1
、2、4、7、9、11、12、15、16、附表十一編號3、5 、6、
8、附表十二編號6、附表十四編號1、2、5至8、10、12、13
、16至 20、24、27、29、31、36、37、39、41 、42、44、
附表十五編號 1至3、5、7至9、12至14、16、17、19至21、
23、25、26、28、30至32、34、35、37至39、44、46所示同
一編號內均有多次販賣含有塑化劑產品之行為,其犯罪時間
密接、地點相同,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係分次出貨但僅收取
一次貨款,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
法益,屬接續
犯,為
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上開列於同一編號內不同次之
出貨行為,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67所
示先後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於同一編號內有多
次販賣含有塑化劑產品之行為,為接續犯,理由同前㈥所述
);被告潘淑蘭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7、29至40
、54至67及附表一編號53出貨日期為94年 2月23日之部分,
亦有多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
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依法
加重其
刑。
㈧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二就89年2月9日以後部分所
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犯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
健康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常業詐欺得利罪處
斷。
㈨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三販賣含有塑化劑DEHP之
起雲劑或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
橘子香醬、蘋果香醬予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各廠商而犯詐欺犯
行時,同時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 1款之規定,致
危害人體健康,而犯該法第34條第 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附表
五至八、附表十四編號41、附表十六至十七、附表三除編號
51 外、附表四除編號2外、附表九除編號16外、附表十除編
號 2外、附表十一除編號14外、附表十二除編號16外、附表
十三除編號11外、編號附表十五除編號45外之各次所為,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三之附表三編號51、附表四編號 2、附表九編號16、附表十
編號 2、附表十一編號14、附表十二編號16、附表十三編號
11、附表十四編號43、附表十五編號45各次所為,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三之附表十四編號 9、15、17、21、23、25、35、
38各次所為,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㈩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十四編號9 、15、17、21、23、25、
35、38、41、43以外各次所為,其獲得協成公司付款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協成公司
以抵帳方式而獲得債務免除之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於附表十四上開編號內所示各次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違反89年
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其中附表十四編號2 、
3 、4 、7 、8 、10、18 、19 、20、22、26、27、28、30
、31、33、36、37、39、40、42、44部分,協成公司應給付
給昱伸公司之款項多於昱伸公司獲得抵帳免除之債務金額,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十四編號1 、5 、
6 、11 、12 、13、14、16、24、29、32、34部分,昱伸公
司獲得抵帳免除之債務金額多於協成公司給付予昱伸公司之
款項,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三共221次詐欺取財犯行、9次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20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
分論併罰;被告潘淑蘭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連續犯89年2 月
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與其於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二至
十七所示共250次之犯89年2月 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亦應分論併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60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淑蘭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1月 4日起至94年2月中旬某日之前,
由被告簡玲媛出面與被告潘淑蘭接洽購買塑化劑事宜,潘淑
蘭可預見昱伸公司購買之塑化劑將用於調配起雲劑販賣,竟
仍將塑化劑販賣提供予昱伸公司,被告賴俊傑及簡鈞恒則在
調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過程中,將向金童公司所購買之塑
化劑添加入起雲劑內,以塑化劑取代調配起雲劑之原料棕櫚
油,以節省調配起雲劑之成本,並在其等調配食品添加物鳳
梨香料醬、哈密瓜香料醬、橘子香料醬、芒果香料醬、青蘋
果香料醬及蘋果香料醬時,將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加入該 6
種香醬內後,昱伸公司再將所調配含塑化劑之食品添加物起
雲劑及香醬販賣與其他公司或商號,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
健康,因認被告潘淑蘭自85年1月 4日起至94年2月中旬某日
之前亦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㈡
訊據被告潘淑蘭,堅決否認其自85年1月4日開始即出售塑化
劑予昱伸公司,辯稱:94年之前伊做伊自己的事情,94年以
前的塑化劑不是伊賣的等語。查證人鄭郁潔證稱:伊受僱於
被告潘淑蘭,6、7年前開始在金童公司任職,伊一開始進公
司主要是做被告潘淑蘭的助理,伊幫她處理雜務,當時她有
賣房子,伊負責幫她拍照、編輯,讓她去貼廣告,有時候幫
她打掃她買的房子,伊受僱於被告潘淑蘭的時候,她還沒有
全心在經營金童公司,金童公司是伊進去做被告潘淑蘭的助
理大概1年左右以後,她才正式做,在這1年之間,很少跟金
童公司有接觸,於被告潘淑蘭接手金童公司之前,是一位金
先生在經營,伊應該是從94年去金童公司上班,93年之前是
做被告潘淑蘭的助理,伊去金童公司上班之前,有跟被告潘
淑蘭去過金童公司的倉庫,因為需要用電腦做文書處理,要
編輯拍回來的房屋照片,打廣告的字,不是在處理金童公司
的事務,都是有關房屋買賣的事情,金童公司的客戶紀錄卡
上面「2月17日」是伊的字,表示伊2月17日就在金童公司上
班了,那時候伊的老闆就是被告潘淑蘭等語(原審卷㈧第12
7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36頁、第137 頁
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證稱其在94年2月17日就在金童公司
上班,然在去金童公司上班之前,也是受僱於被告潘淑蘭,
但此時從事的工作,均與房屋買賣有關,而非與金童公司有
關之業務,核與證人即金童公司司機詹明厚所證:金童公司
剛開始老闆是一位金先生,5、6年前左右開始看到被告潘淑
蘭等語(原審卷㈧第 158頁及反面)相符,
應堪採信。而證
人朱晃進亦證稱:後來大約在4、5年前才因為送貨去過他公
司與被告潘淑蘭見過一次面,才知道他是老闆娘,都是她在
運作的,但伊知道之前不是她,之前好像是她先生或別人經
營,但這十幾年來什麼時間由誰經營的伊不很清楚,伊知道
以前是她先生在經營等語(偵卷㈢第 217頁);金童公司之
前有一家叫三富的公司,三富變成金童的時候,那時候的負
責人是一個姓金的男子,何時換成被告潘淑蘭伊不曉得,伊
跟被告潘淑蘭接觸差不多有 5年左右,因為中間都是用電話
叫貨,所以確切日期伊沒辦法肯定,在金先生負責的期間,
叫貨應該是他裡面的會計小姐叫的,不是被告潘淑蘭,被告
潘淑蘭是後來的,偵查中說跟被告潘淑蘭生意往來10幾年了
,是跟他們公司往來,不是跟她個人等語(原審卷㈤第 115
頁及反面、第 117頁反面),亦稱金童公司原本負責人為金
姓男子,與被告潘淑蘭交易是後來的事,足認被告潘淑蘭應
係自94年 2月中旬才開始接手實際經營金童公司。證人即共
同被告賴俊傑於偵查中雖稱:跟被告潘淑蘭接洽20幾年,跟
金童公司買 SD或DOP買20年以上,都是跟被告潘淑蘭買的云
云(偵卷㈢第25頁、第5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
們以前都是打電話跟金童公司買,伊知道被告潘淑蘭在金童
公司上班,伊知道金童公司有在賣這個東西,所以我們20幾
年都是跟金童公司買,後來她又打電話過來,說要賣,伊就
跟她買,後來被告潘淑蘭打電話過來,她說要賣,伊就跟她
買,約10年前左右,她打電話跟伊說她在那邊做,伊沒辦法
具體確定是幾年,在檢察官那邊說20多年來都是跟被告潘淑
蘭購買DOP,是指跟金童公司交易DOP,伊一開始跟金童公司
交易 DOP是找金老闆,無法記得何時開始跟被告潘淑蘭交易
,也不一定是潘小姐,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小姐,誰接電話伊
就找誰云云(原審卷㈧第200至202頁、第 210頁及反面),
先是稱與被告潘淑蘭接洽20幾年,後又稱是與金童公司購買
,而非被告潘淑蘭個人,究竟從何時開始向被告潘淑蘭購買
塑化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自難作為對被告潘
淑蘭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淑蘭於
94年2月中旬之前即實際經營金童公司,而販賣塑化劑DOP(
應為塑化劑DNOP之誤,已如前述)予昱伸公司,本應為被告
潘淑蘭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潘淑蘭該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等所犯,除關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95年 6
月30日前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
罪、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被訴於95年 6月30日前犯詐欺
取財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潘淑蘭被訴於95年 6月30日前犯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
害人體健康罪、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金童企業有限
公司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13、賴俊傑、潘淑
蘭、簡玲媛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部
分外之其他犯行部分,以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賴俊傑、簡
玲媛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等為起雲劑、芒
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
蘋果香醬之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
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然竟長期於製造之
起雲劑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
OP、DEHP,致如附表二至十七所示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
人員購買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
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
物,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
OP、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廣大消費者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長期食用遭受危害,影響食用者之國民身體
健康,並使各下游廠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部分受害廠商更
須負擔鉅額賠償,惡性實屬重大,案發後引起社會恐慌,所
生危害甚鉅,被告潘淑蘭明知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
者,竟仍長期提供塑化劑DNOP、DEHP予昱伸公司,及塑化劑
DNOP、DEHP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被告賴俊傑、潘淑蘭、
簡玲媛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俊傑、
潘淑蘭、簡玲媛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及附表二至
十七各同編號「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
昱伸公司、金童公司分別科以如原審判決主文及如附表二至
十七各同編號「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罰金。並以被告
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至7、
52、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2、附表
十三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1至7、44、附表十五編號1至3
、6、46所犯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
件相符,而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
宣告刑2
分之 1;且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就此部分應科處之罰金
,同樣減其宣告刑金額2分之1。復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
所示之物,其中以鹽野公司筆記紙記載之起雲劑成份、配方
共 3張,係被告賴俊傑所有、製作起雲劑及橘子醬之配方,
被告賴俊傑並稱橘子醬配方上面也有0.98,那個是原始的,
起雲劑也有用那1張做等語,可認該3張配方均屬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之seagate1500GB外接硬碟1台,則為被告簡
玲媛所有供昱伸公司營業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賴俊傑、簡玲
媛供明在卷(原審卷㈨第41頁反面、第58頁反面),經
勘驗
結果,該外接硬碟內有看到日報表、生產單、出貨明細等電
子檔,亦有與起雲劑有關之檔案(見原審卷㈡第 182頁反面
勘驗筆錄、第197、198頁檔案列印資料),堪認屬於被告賴
俊傑、簡玲媛經營昱伸公司販賣含塑化劑DNOP、DEHP起雲劑
及被告潘淑蘭經營金童公司販賣塑化劑DNOP、DEHP予昱伸公
司製造起雲劑銷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賴俊
傑、潘淑蘭、簡玲媛所犯各次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所謂
「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
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附表十八
編號 1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被告賴
俊傑、潘淑蘭、簡玲媛均否認為其個人所有之物或否認與犯
罪有關(原審卷㈧第119至121頁、卷㈨第41至42頁),且該
部分扣案物品,均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賴俊傑
、潘淑蘭或簡玲媛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法人原則上並無
刑事責任能力,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2 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
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
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8年 6月刑
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44則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
昱伸公司、金童公司法人部分,並無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昱伸公司、賴俊
傑、金童公司、潘淑蘭、簡玲媛等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行,其等所為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詳予論述
如前,其等之上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
以:就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以及潘淑蘭部分,檢察官起訴時
曾求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三人均付闕如,理由僅謂「無必要
」。既乏明文論述,或以原審認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共同經
營之昱伸公司、被告潘淑蘭經營之金童公司均被科處高額罰
金,始以致之。惟罰金刑之併科
與否,實與
緩刑宣告與否相
同,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量刑失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
審認結果,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均犯詐欺取財與販賣含有害
人體健康物質食品添加物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潘淑蘭犯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致危害人體健康罪,流毒
無窮,重創多家知名食品廠商之商譽,造成社會驚惶,犯罪
損害至鉅;審理期間猶矢口矯飾,漫稱就塑化劑或起雲劑獲
利無幾,強稱主觀上毫無犯意云云,被告簡玲媛於偵查之初
甚有處分財產之舉,又見犯後態度不佳,不對
彼等 3人宣告
併科罰金刑,剝奪彼等犯罪所得,已有未當。再法律規定法
人就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犯行受罰金刑,本意原是防免代表
人一身受責,受法律擬制人格之法人若得保有行為人創造之
利益而無過咎,有失公允;至於「對法人執行罰金無著,轉
嫁至實際負責人」之制度,尚未見諸我國法制。本件被告賴
俊傑、簡玲媛以及潘淑蘭從事犯罪所得,原非盡以昱伸或金
童公司之名義
持有,毋寧絕大多數轉移至彼等 3人名下。彼
等於審理中均稱兩家公司殘值無幾,本件事發後再無經營可
能,不對彼等3人併科罰金,形同默許彼等3人在財產上實質
免責,要難謂當。從而,本件原審對此部分之量刑,容有未
恰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
之上開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
無明顯違背正義,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又原審對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30日前因其代
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
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被告賴俊傑
、被告簡玲媛被訴於95年 6月30日前犯詐欺取財及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
康罪、被告潘淑蘭被訴於95年 6月30日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
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金童企業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
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13、被告賴俊傑、被告潘淑蘭、被
告簡玲媛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13部分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㈠就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
司被訴於95年 6月30日前,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
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
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部分,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係自89年2月9
日始經修正公布增列第34條第 1項之刑罰罰責,是自該時起
被告昱伸公司始有該法第34條第 2項之適用,乃原審未予劃
分說明,併逕予判決,自有違誤;㈡就被告潘淑蘭被訴於95
年6月30日前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部分,原審判決分別於事實
及理由欄均詳予說明與被告賴俊傑及被告潘淑蘭如何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等情,然為於主文諭知時,竟漏列「共同」之
態樣,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被告賴俊傑、被告簡玲媛被訴
於95年6月30日前犯常業詐欺部分,特別係89年2月 9日以前
,因對被告昱伸公司部分,尚無罰責,無法科予罰金刑,則
原審未說明並對被告賴俊傑與被告簡玲媛部分併科罰金,衡
情尚有未當;㈣就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被告金童企業有
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13、被告賴俊傑
、被告潘淑蘭、被告簡玲媛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
編號4、5、13部分,原審所處之刑度,與就其他部分犯罪原
審所處之刑,依比例原則而言,就附表九編號17部分原審量
刑過重、就附表十五編號13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而對被告賴
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所犯如附表十五編號4及編號5部分,
原審之量刑顯亦有情節較輕者,量刑卻較重,情節較重者,
量刑卻較輕之情形,皆顯有不當。被告等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等否認犯行而言,雖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漏,及檢察官對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之95
年 6月30日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認未予併科罰金不當云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俊傑、
簡玲媛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販賣多年,其等為起雲劑、
芒果香醬、青蘋果香醬、哈密瓜香醬、鳳梨香醬、橘子香醬
、蘋果香醬之製造及販賣業者,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
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然竟長期於製造
之起雲劑中添加非可供食用而有毒、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
DNOP、DEHP,致如附表一、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 4
、 5、13所示廠商負責人或負責採購之人員購買後,或用於
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
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
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NOP、DEHP流入市場,
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廣大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長期
食用遭受危害,影響食用者之國民身體健康,並使各下游廠
商蒙受嚴重商譽損失,部分受害廠商更須負擔鉅額賠償,惡
性實屬重大,案發後引起社會恐慌,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潘
淑蘭明知昱伸公司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竟仍長期提供塑
化劑DNOP、DEHP予昱伸公司,及塑化劑DNOP、DEHP對人體健
康之危害程度,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本件犯罪之
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部分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賴俊傑、簡玲媛於行為
時之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二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賴俊傑與被告簡玲媛定
其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及對於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
分別科以如上開主文欄所示之罰金。被告賴俊傑、潘淑蘭、
簡玲媛於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九編號17、附表十五編號4、5所
犯各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就此部分應科處之罰金,同樣減其
宣告刑金額2分之1。復就上開被告昱伸公司、賴俊傑、金童
公司、潘淑蘭、簡玲媛撤銷改判及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再者被告賴
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
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
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仍應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
條之規定,定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等人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其中以鹽野公司筆記紙
記載之起雲劑成份、配方共 3張,係被告賴俊傑所有、製作
起雲劑及橘子醬之配方,被告賴俊傑並稱橘子醬配方上面也
有0.98,那個是原始的,起雲劑也有用那 1張做等語,可認
該3張配方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eagate1500GB
外接硬碟 1台,則為被告簡玲媛所有供昱伸公司營業所用之
物,均據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供明在卷(原審卷㈨第41頁反
面、第58頁反面),經勘驗結果,該外接硬碟內有看到日報
表、生產單、出貨明細等電子檔,亦有與起雲劑有關之檔案
(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反面勘驗筆錄、第197 、198頁檔案列
印資料),堪認屬於被告賴俊傑、簡玲媛經營昱伸公司販賣
含塑化劑DNOP、DEHP起雲劑及被告潘淑蘭經營金童公司販賣
塑化劑DNOP、DEHP予昱伸公司製造起雲劑銷售予不特定消費
大眾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所犯各次
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所謂「屬於犯人所有」雖包括共犯
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除附表十八編號 1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物,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均否認
為其個人所有之物或否認與犯罪有關(原審卷㈧第119至121
頁、卷㈨第41至42頁),且該部分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賴俊傑、潘淑蘭或簡玲媛個人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 2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
項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 輯第44則研究
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昱伸公司、金童公司法人部分,並
無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鈞恒為被告簡玲媛之弟,並為昱伸公
司之廠長,負責昱伸公司產品之製作,被告簡鈞恒明知塑化
劑 DOP、DEH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
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竟
與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玲媛(被告賴俊傑、潘淑蘭、簡
玲媛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1月 4日起至95年6月30日
止,由被告簡玲媛出面與被告潘淑蘭接洽購買塑化劑事宜,
被告潘淑蘭可預見昱伸公司購買之塑化劑將用於調配起雲劑
販賣,竟仍將塑化劑販賣提供予昱伸公司,被告賴俊傑及簡
鈞恒則在調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過程中,將向金童公司所
購買之塑化劑添加入起雲劑內,以塑化劑取代調配起雲劑之
原料棕櫚油,以節省調配起雲劑之成本,並在其等調配食品
添加物「鳳梨香料醬」、「哈密瓜香料醬」、「橘子香料醬
」、「芒果香料醬」、「青蘋果香料醬」及「蘋果香料醬」
時,將含有塑化劑之起雲劑加入該 6種香醬內後,昱伸公司
再將所調配含塑化劑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及香醬販賣與其他
公司或商號,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被告簡鈞恒復與
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昱伸公司所調配上開含塑
化劑之起雲劑及香醬販賣予盛源公司、安晉公司、建彰企業
行、雲丞公司、協成公司、東甲公司等公司或商號(上開每
次販售之品項、時間、重量、價格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1所
示),致上開公司、商號均陷於錯誤,誤認昱伸公司所販賣
之起雲劑或香醬均屬合法食品添加物,而支付款項購買;被
告簡鈞恒復與被告潘淑蘭、賴俊傑、簡玲媛另共同基於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16
日止,仍由被告簡玲媛出面與被告潘淑蘭接洽購買塑化劑事
宜,被告潘淑蘭可預見昱伸公司購買之塑化劑將用於調配起
雲劑販賣,竟仍將塑化劑販賣提供予昱伸公司,再由被告賴
俊傑及簡鈞恒在調配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過程中,將塑化劑
添加入起雲劑內,以塑化劑取代調配起雲劑之原料棕櫚油,
以節省調配起雲劑之成本,並在其等製作食品添加物「鳳梨
香料醬」、「哈密瓜香料醬」、「橘子香料醬」、「芒果香
料醬」、「青蘋果香料醬」及「蘋果香料醬」時,將含有塑
化劑之起雲劑加入該 6種香醬內後,昱伸公司再將所調配含
塑化劑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及香醬販賣與其他公司或商號,
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被告簡鈞恒復與被告賴俊傑、
簡玲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犯意聯絡,將所調配含塑化劑之起雲劑及香醬販賣予永明
工業原料行、金果王公司(含金吉王公司)、世明食品原料
行、薪軒企公司、馥盛公司、松暉公司、杏記公司、盛源公
司、果山園、安晉公司、建彰企業行、雲丞公司、協成公司
、東甲公司、揚聖公司、好量公司或商號(上開每次販售之
品項、時間、重量、價格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2所示),致
上開公司、商號均陷於錯誤,誤認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
或香醬均屬合法食品添加物,而支付款項購買。上開公司、
商號於購得前揭起雲劑或香醬後,或轉售(轉售之廠商如起
訴書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或添加於食品中(所添加
之食品項目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復層層轉售供不特定
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並以此方式詐得
總計如起訴書附表一之 2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簡鈞恒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34
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簡鈞恒固坦承其負責昱伸公司產品之製作,並以向
金童公司購買之藍色鐵桶內為原料製作起雲劑,製作香料醬
時又會將起雲劑加進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起雲劑、香料醬是照被告賴
俊傑給的製作單做的,製作單上寫0.98指的就是加那桶藍色
桶子,伊不知道那桶藍色桶子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所加入的
為塑化劑DOP、DEHP,也不知道塑化劑DOP、DEHP是什麼等語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鈞恒應該
不知道伊所謂的0.98就是工業用的塑化劑,因為我們從來都
沒有寫塑化劑,塑化劑是後來大家才知道的,我們公司的作
法是配方表整個公司都有,所以不可能把這個確實什麼東西
告訴員工,我們也不可能把確實的什麼東西告訴員工去買,
所以伊才要被告簡玲媛幫伊買,伊寫製作單的時候不會跟被
告簡鈞恒討論或讓他參與,伊沒有跟被告簡鈞恒說這是什麼
東西,沒有跟他說那個是塑化劑,公司要照配方表去製作,
被告簡鈞恒不能用自己的意思去做等語(原審卷㈧第 198頁
及反面、第 206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玲媛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簡鈞恒是根據被告賴俊傑的製作單或配
方去做,不是他自己決定的,他不是昱伸公司的股東,薪水
一直是39,500元,伊沒有跟被告簡鈞恒說那一桶就叫 DOP等
語(原審卷㈥第77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賴俊傑、
簡玲媛均證稱沒有告訴過被告簡鈞恒其製造起雲劑時所加入
之0.98為塑化劑或 DOP,且起雲劑的配方不是由被告簡鈞恒
決定,要根據被告賴俊傑的配方去製作,被告賴俊傑並稱不
可能把確實什麼東西告訴員工等語。且卷內所見昱伸公司關
於起雲劑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產品說明、成份表等文件,
均未記載起雲劑之成份含有塑化劑或 DOP、DNOP、DEHP,此
部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30日函送之昱
伸公司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申請及展延資料、證人黃麗蓉提
出之起雲劑產品說明、成份及證人謝清義提出之起雲劑許可
證、標籤及協成公司管理部協理翁金源提出之昱伸公司起雲
劑成份表等在卷可佐(原審卷㈥第124至129頁、卷㈧第1至4
6 頁、第224至225頁、他字卷㈠第20頁);扣案之昱伸公司
起雲劑製造單上,亦未記載成份配方有塑化劑 DOP、DNOP、
DEHP(100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NO.6編號10
製作單編號排內之製作單,影本附在原審卷第 138頁),
金童公司所送來盛裝塑化劑之藍色鐵桶上也沒有標示塑化劑
或 DOP、DNOP、DEHP,此業據被告簡鈞恒與證人詹淑玲、黃
秀卿、高佩雲、高秀雲等人證述一致(或稱只有噴SD或稱都
沒有噴字,見原審卷㈥第 172頁反面被告簡鈞恒之供述、卷
㈦第50頁證人詹淑玲之證述、卷㈧第85頁、第99頁、第 111
頁反面證人黃秀卿、高佩雲、高秀雲之證述),堪以認定。
又被告簡鈞恒雖然知道該藍色桶係向金童公司購買,名稱為
SD,製作起雲劑時有加 SD等情(見偵卷㈠第171、175、176
頁、原審卷㈥第164頁、第165頁反面被告簡鈞恒之供述筆錄
),但SD並非塑化劑之代號或簡稱,且被告賴俊傑亦未向被
告簡鈞恒說明該藍色桶內容物為何,證人詹淑玲、邱佳萍亦
均稱:被告賴俊傑沒有說過SD是什麼等語(偵卷㈢第 399頁
),故認被告簡鈞恒實無從知悉其所加入之藍色桶子原料為
塑化劑DNOP或DEHP。另證人簡玲媛雖證稱:被告簡鈞恒應該
知道那桶叫 DOP,因為我們跟金童公司叫貨的時候被告簡鈞
恒可能有聽到云云(原審卷㈥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然被
告簡鈞恒表示:沒有聽被告簡玲媛講過說SD的原名叫 DOP,
她在講電話我不會注意聽她的內容,也沒聽過會計小姐叫貨
講過DOP等語(原審卷㈥第172頁反面),而證人簡玲媛前揭
所證內容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況證人即昱伸公司會計詹淑
玲證稱:「(問:你有聽被告簡玲媛打電話叫貨叫 DOP這個
東西嗎?)我沒有仔細聽,因為各忙各的」等語(原審卷㈦
第54頁反面),也不會仔細聽被告簡玲媛打電話叫貨的內容
;而昱伸公司前會計高秀雲稱:起雲劑的成份有一項叫0.98
,沒有聽過 DOP等語(原審卷㈧第108頁反面、第114頁),
更未聽過 DOP此名詞。再被告簡玲媛與被告簡鈞恒兩人工作
地點不同,被告簡玲媛上班是在 1樓辦公室,被告簡鈞恒工
作位置則在2樓或是在1樓製作起雲劑,此業據證人邱佳萍、
詹淑玲、高佩雲、高秀雲證述明確(原審卷㈦第24頁、第26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9頁、卷㈧第 92、103頁),因此
被告簡鈞恒於上班時間內,應該比較少有機會聽到被告簡玲
媛打電話叫貨,即使聽到被告簡玲媛打電話叫貨,但因為講
電話的人不是被告簡鈞恒,被告簡鈞恒又豈會知道被告簡玲
媛是在向金童公司叫貨,是證人簡玲媛稱被告簡鈞恒應該知
道那是DOP云云,不能遽信。
㈢且證人邱佳萍證稱:作起雲劑的時候,被告簡鈞恒會吃吃看
,除了被告簡鈞恒,沒有看過其他人吃等語(原審卷㈦第30
至31頁);證人黃秀卿證稱:被告簡鈞恒在昱伸公司跟我們
一起製作粉類、醬類、起雲劑,被告簡鈞恒在製造起雲劑過
程中沒有戴口罩,被告簡鈞恒做完起雲劑會試味道,用手沾
來吃吃看,伊有看過被告簡鈞恒試起雲劑的味道,他會撈起
來放嘴巴試等語(原審卷㈧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高
佩雲證稱:被告簡鈞恒在昱伸公司工作是負責做醬類、粉類
,做起雲劑的時候被告簡鈞恒沒有戴口罩或其他防護措施,
每次被告簡鈞恒做完起雲劑之後一定有試味道,伊有時候會
問他那是什麼味道、為什麼要試,他說因為做好了要加檸檬
酸還是什麼,他要知道那個味道等語(原審卷㈧第91頁及反
面),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簡鈞恒於製作起雲劑時會試
吃,則若被告簡鈞恒明知起雲劑所加入之部分原料為有毒、
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又豈會親自試吃而食用之。被告簡鈞
恒辯稱:不知道那桶藍色桶子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所加入的
為塑化劑DOP、DEHP等語,應非虛妄。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簡鈞恒有參與製
作起雲劑、香醬之客觀行為,但被告簡鈞恒主觀上確實知悉
其製作起雲劑時所加入之部分原料為塑化劑或DOP 、DNOP、
DEHP,則乏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無法形成被告簡鈞恒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簡鈞恒有
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簡鈞恒有罪之心證
,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簡鈞恒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簡鈞恒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
審因認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簡鈞恒無罪之諭知,自無
違誤。且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
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簡鈞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
得
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
任意指為違法。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原審判決以諭知被告簡鈞恒無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鈞恒依其指示製作起雲劑,被
告簡鈞恒應該不知道公司配方表、配方單上的「0.98」是塑
化劑;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玲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鈞
恒是根據被告賴俊傑的製作單或配方行事,且非昱伸香料有
限公司的股東,僅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伊未告知被告簡鈞恒
有用 DOP;證人邱佳萍、黃秀卿均證稱被告簡鈞恒於製作起
雲劑過程曾徒手沾取試味,證人黃秀卿與高佩雲並稱被告簡
鈞恒製作起雲劑過程並未戴口罩或其他防護措施等詞,以及
卷內金童公司裝盛塑化劑之藍色鐵桶等物證、食品添加物許
可證、產品說明、成份表、標籤等
書證,均未見塑化劑或DO
P、DNOP、DEHP 之標示,被告簡鈞恒無從知悉等由,為其主
要論據。
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
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係89年2月9日修正增
定,「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要件過往無之,「從未
於國內供作飲食」之要件,是就「從未供作飲食」再做限縮
。修正理由何在?無非實務上每見行為人執「承襲舊習」、
「他人傳授」或「不知有害」等說詞辯稱無辜,考量今日社
會高度分工,食品生產、運銷過程端非一般消費者所得監控
,甚且主管機關限於人力、物力,監督密度有限,則做為社
會安全網絡基礎之食品供應,仰賴消費者對於生產、運銷者
之信賴,此信賴一旦出現罅隙,勢必造成恐慌,乃以法律明
文課諸食品業者最高度之自律責任,此由同條項前 8款均是
正面表列,即不具各該事由者皆許業者自由選擇,唯獨本款
採負面陳述,課諸業者先行義務之法條設計至明。食品業者
對其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必須證明於國內供作飲食早有前例
,或已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始得免除同法第34條之刑事
責任。
㈢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規定規範者為何?自法條管制之作為
兼及「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可知直接涉及此間流程者
均然。被告賴俊傑固無論矣,昱伸香料有限公司成員除開被
告簡玲媛、簡鈞恒,不過會計乙名,包裝員兩人,每週至少
五日、每日至少十小時與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共處昱伸公司
,上下不過三樓層,被告簡玲媛在昱伸公司一樓電話接單,
隨即自行或由被告簡鈞恒執製作單上樓從事製作,其間毫無
保密、隔閡、轉遞、隱匿之處;被告簡鈞恒起初跟隨被告賴
俊傑習藝,嗣得獨當一面,自行完成成產,並掌管昱伸香料
有限公司原、物料之存放;被告賴俊傑、簡玲媛均供承常將
「SD」、「0.98」以及「起雲劑用油」等用語混用,顯見彼
等對於可塑劑做為起雲劑成分乙節,必有直接認知等情,均
經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以及簡鈞恒是認在卷,本件客觀事證
實無阻斷上揭規範效力及於被告簡鈞恒上開行為之正當緣由
。
㈣承上,被告簡鈞恒對於別稱「SD」或「0.98」之「起雲劑用
油」究係何物,屬否行政院核准之食品添加物,曾否證明無
害人體健康各節,均有釐清之義務。該被告長年參與昱伸公
司起雲劑與果醬類產品之生產、包裝過程,對於商品標示獨
漏「SD」或「0.98」,亦難諉以無知。
參諸被告賴俊傑、簡
玲媛以及簡鈞恒在昱伸公司之分工,衡諸經驗與情理,被告
賴俊傑總其事,被告簡玲媛就起雲劑之進、出貨與銷售所知
較深,被告簡鈞恒在起雲劑之生產、製作出力較多,合力完
成生產及銷售之業務,是以被告簡玲媛於偵查中亦曾供稱被
告簡鈞恒應知悉「SD」或「0.98」為塑化劑。
㈤
原審法院又以被告簡鈞恒於製造起雲劑過程,並未刻意防護
,又曾徒手沾取少許成品試吃為由,認定該被告對塑化劑之
毒性必無認知,然依原審判決第26頁至第27頁引用之行政院
衛生署、環境保護署之公告,可知塑化劑之毒性原非立即、
劇烈發作,此即被告賴俊傑所為相同辯解,卻不為原審判決
採信之緣故。再者,被告賴俊傑、簡鈞恒從事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生產、銷售以營利,國家法令為此課與彼等確認塑化劑
絕對無害人體健康之先行義務,原不以彼等事前對於塑化劑
之具體毒性有確切認知為前提要件,否則食品安全制度勢將
瓦解。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簡鈞恒無罪,非無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簡鈞恒所涉各項犯行,均仍
以同案被告賴俊傑、簡玲媛之證言,暨食品衛生法有關之規
定,擇其不利於被告簡鈞恒者,採為被告簡鈞恒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
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
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
51 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 340條(刪除前)、第56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常業詐欺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進貨│出貨日期、方式│ 數量及價格 │付款時間及方式│ 交易資料 │
│ │廠商│ │ │ │ │
├───┼──┼───────┼──────┼───────┼──────┤
│1 即起│金果│95年2 月6 日;│125 公斤;每│於95年3 月底開│偵卷㈦第34頁│
│訴書附│王公│將起雲劑送至位│公斤100 元;│支票給昱伸公司│金果王公司帳│
│表一之│司 │於臺北市○○街│共12,500元 │ │冊 │
│1 編號│ │2 巷38號之金果│ │ │ │
│2001 │ │王公司 │ │ │ │
├───┤ ├───────┼──────┼───────┼──────┤
│2 即起│ │95年3 月1 日;│125 公斤;每│於95年4 月底開│偵卷㈦第34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00 元;│支票給昱伸公司│金果王公司帳│
│表一之│ │上址之金果王公│共12,500元 │ │冊 │
│1 編號│ │司 │ │ │ │
│2002 │ │ │ │ │ │
├───┤ ├───────┼──────┤ │ │
│3 即起│ │95年3 月23日;│75公斤;每公│ │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00 元;共│ │ │
│表一之│ │上址之金果王公│7,500 元 │ │ │
│1 編號│ │司 │ │ │ │
│2003 │ │ │ │ │ │
├───┤ ├───────┼──────┼───────┼──────┤
│4 即起│ │95年4 月17日;│125 公斤;每│於95年5 月底開│偵卷㈦第34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00 元;│支票給昱伸公司│金果王公司帳│
│表一之│ │上址之金果王公│共12,500元 │ │冊 │
│1 編號│ │司 │ │ │ │
│2004 │ │ │ │ │ │
├───┤ ├───────┼──────┼───────┼──────┤
│5 即起│ │95年5 月9 日;│125 公斤;每│於95年6 月底開│偵卷㈦第34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00 元;│支票給昱伸公司│金果王公司帳│
│表一之│ │上址之金果王公│共12,500元 │ │冊 │
│1 編號│ │司 │ │ │ │
│2005 │ │ │ │ │ │
├───┼──┼───────┼──────┼───────┼──────┤
│6 即起│盛源│95年4 月12日;│50公斤;每公│於95年5 月中旬│偵卷㈦第73頁│
│訴書附│公司│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05 元;共│開立日期為95年│盛源公司廠商│
│表一之│ │位於新北市土城│5,250 元 │8 月10日之支票│進貨明細資料│
│1 編號○ ○區○○路○○○ 巷│ │,並將支票郵寄│、原審卷㈦第│
│8001、│ │7 弄11號之盛源│ │至昱伸公司 │143 頁付款資│
│8002 │ │公司 │ │ │料、第146頁 │
│ │ ├───────┼──────┤ │支票影本 │
│ │ │95年4 月21日;│125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05 元;│ │ │
│ │ │上址之盛源公司│共13,125元 │ │ │
├───┤ ├───────┼──────┼───────┼──────┤
│7 即起│ │95年5 月8 日;│125 公斤;每│於95年6 月中旬│偵卷㈦第73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05 元;│開立日期為95年│盛源公司廠商│
│表一之│ │上址之盛源公司│共13,125元 │9 月10日之支票│進貨明細資料│
│1 編號│ │ │ │,並將支票郵寄│、原審卷㈦第│
│8003 │ │ │ │至昱伸公司 │143頁付款資 │
│ │ │ │ │ │料、第147 頁│
│ │ │ │ │ │支票影本 │
├───┼──┼───────┼──────┼───────┼──────┤
│8 即起│安晉│85年1 月4 日;│200 公斤;每│於85年2 月結帳│偵卷㈥第49、│
│訴書附│公司│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50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安晉公司所指定│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位於臺中市工業│16,8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01 │ │三路18號之家鄉│訴書金額為未│ │ │
│10002 │ │公司工廠 │含稅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85年1 月15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9 即起│ │85年2 月2 日;│200 公斤;每│於85年3 月結帳│偵卷㈥第51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16,8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03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16,000元│ │ │
│ │ │ │) │ │ │
├───┤ ├───────┼──────┼───────┼──────┤
│10即起│ │85年2 月27日;│275 公斤;每│於85年4 月結帳│偵卷㈥第52、│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53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3,1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04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05 │ │ │含稅22,000元│ │ │
│ │ │ │) │ │ │
│ │ ├───────┼──────┤ │ │
│ │ │85年3 月1 日;│4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37,8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36,000元│ │ │
│ │ │ │) │ │ │
├───┤ ├───────┼──────┼───────┼──────┤
│11即起│ │85年4 月11日;│25公斤;每公│於85年5 月結帳│偵卷㈥第54、│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55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06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07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5年4 月16日;│2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16,800 元 (│ │ │
│ │ │ │起訴書金額為│ │ │
│ │ │ │未含稅16,000│ │ │
│ │ │ │元) │ │ │
├───┤ ├───────┼──────┼───────┼──────┤
│12即起│ │85年6 月1 日;│525 公斤;每│於85年7 月結帳│偵卷㈥第56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44,100 元 (│昱伸公司 │ │
│10008 │ │ │起訴書金額為│ │ │
│ │ │ │未含稅42,000│ │ │
│ │ │ │元) │ │ │
├───┤ ├───────┼──────┼───────┼──────┤
│13即起│ │85年7 月1 日;│200 公斤;每│於85年8 月結帳│偵卷㈥第57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16,8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09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16,000元│ │ │
│ │ │ │) │ │ │
├───┤ ├───────┼──────┼───────┼──────┤
│14即起│ │85年8 月5 日;│250 公斤;每│於85年9 月結帳│偵卷㈥第58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10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15即起│ │85年8 月29日;│50公斤;每公│於85年10月結帳│偵卷㈥第59至│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61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4,2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11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12 │ │ │含稅4,000 元│ │ │
│10013 │ │ │) │ │ │
│ │ ├───────┼──────┤ │ │
│ │ │85年9 月19日;│75公斤;每公│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 │ │
│ │ │工廠 │6,300 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5年9 月25日;│2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16,800 元 (│ │ │
│ │ │ │起訴書金額為│ │ │
│ │ │ │未含稅16,000│ │ │
│ │ │ │元) │ │ │
├───┤ ├───────┼──────┼───────┼──────┤
│16即起│ │85年10月11日;│25公斤;每公│於85年11月結帳│偵卷㈥第62、│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63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14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15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5年10月23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17即起│ │86年1 月16日;│25公斤;每公│於86年2 月結帳│偵卷㈥第64、│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65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16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17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1 月25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18即起│ │86年1 月30日;│250 公斤;每│於86年3 月結帳│偵卷㈥第66、│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67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18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19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2 月18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19即起│ │86年4 月9 日;│250 公斤;每│於86年5 月結帳│偵卷㈥第68、│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69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0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21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4 月10日;│275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3,1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2,000元│ │ │
│ │ │ │) │ │ │
├───┤ ├───────┼──────┼───────┼──────┤
│20即起│ │86年5 月20日;│250 公斤;每│於86年6 月結帳│偵卷㈥第70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2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21即起│ │86年6 月12日;│25公斤;每公│於86年7 月結帳│偵卷㈥第71、│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72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3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24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6 月23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22即起│ │86年7 月10日;│250 公斤;每│於86年8 月結帳│偵卷㈥第73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5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23即起│ │86年8 月8 日;│250 公斤;每│於86年9 月結帳│偵卷㈥第74、│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75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6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27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8 月15日;│25公斤;每公│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 │ │
│ │ │工廠 │2,100 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
│24即起│ │86年9 月17日;│150 公斤;每│於86年10月結帳│偵卷㈥第76、│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77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12,6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28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29 │ │ │含稅12,000元│ │ │
│10030 │ │ │) │ │ │
│ │ ├───────┼──────┤ │ │
│ │ │86年9 月24日;│275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3,1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2,000元│ │ │
│ │ │ │) │ │ │
├───┤ ├───────┼──────┼───────┼──────┤
│25即起│ │86年10月29日;│150 公斤;每│於86年12月結帳│偵卷㈥第78至│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80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12,6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31 │ │ │訴書金額為未│ │ │
│10032 │ │ │含稅12,000元│ │ │
│10033 │ │ │) │ │ │
│ │ ├───────┼──────┤ │ │
│ │ │86年11月7 日;│2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21,0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86年11月20日;│15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 │ │
│ │ │工廠 │12,600元(起│ │ │
│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12,000元│ │ │
│ │ │ │) │ │ │
├───┤ ├───────┼──────┼───────┼──────┤
│26即起│ │86年12月2 日;│250 公斤;每│於87年1 月結帳│偵卷㈥第81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5 %營業稅共│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0元(起│昱伸公司 │ │
│10034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0元│ │ │
│ │ │ │) │ │ │
├───┤ ├───────┼──────┼───────┼──────┤
│27即起│ │86年12月31日;│25公斤;每公│於88年2 月結帳│偵卷㈥第82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5 │,並於同月20日│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家鄉公司│%營業稅共 │前開支票郵寄至│ │
│1 編號│ │工廠 │2,100 元(起│昱伸公司 │ │
│10035 │ │ │訴書金額為未│ │ │
│ │ │ │含稅2,000 元│ │ │
│ │ │ │) │ │ │
├───┼──┼───────┼──────┼───────┼──────┤
│28即起│建彰│93年11月25日;│50公斤;每公│於93年11月25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企業│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至94年3 月14日│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行 │位於屏東縣萬丹│6,000 元 │間之某不詳時間│帳冊 │
│1 編號○ ○鄉○○村○○路│ │付清(認定於此│ │
│11001 │ │619 號建彰企業│ │次購買後至下次│ │
│ │ │行 │ │94年2 月24日購│ │
│ │ │ │ │買起雲劑之付款│ │
│ │ │ │ │日即94年3 月14│ │
│ │ │ │ │日間之某日付清│ │
│ │ │ │ │) │ │
├───┤ ├───────┼──────┼───────┼──────┤
│29即起│ │94年2 月24日;│50公斤;每公│於94年3 月14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開日期為同年4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6,000 元 │月30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2 │ │ │ │昱伸公司 │ │
├───┤ ├───────┼──────┼───────┼──────┤
│30即起│ │94年4 月30日;│50公斤;每公│於94年6 月10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開日期為同年7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6,000 元 │月20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3 │ │ │ │昱伸公司 │ │
├───┤ ├───────┼──────┼───────┼──────┤
│31即起│ │94年6 月7 日;│50公斤;每公│於94年7 月16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開日期為同年8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6,000 元 │月20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4 │ │ │ │昱伸公司 │ │
├───┤ ├───────┼──────┼───────┼──────┤
│32即起│ │94年7 月26日;│100 公斤;每│於94年8 月15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9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共12,000元 │月20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5 │ │ │ │昱伸公司 │ │
├───┤ ├───────┼──────┼───────┼──────┤
│33即起│ │94年11月1 日;│75公斤;每公│於94年11月1 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至95年1 月15間│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9,000 元 │之某不詳時間開│帳冊 │
│1 編號│ │行 │ │日期為95年1 月│ │
│11006 │ │ │ │15日之支票,並│ │
│ │ │ │ │將支票郵寄至昱│ │
│ │ │ │ │伸公司(認定於│ │
│ │ │ │ │次購買後至所簽│ │
│ │ │ │ │發支票發票日間│ │
│ │ │ │ │之某日開支票郵│ │
│ │ │ │ │寄) │ │
├───┤ ├───────┼──────┼───────┼──────┤
│34即起│ │95年2 月10日;│50公斤;每公│於95年3 月14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開日期為同年4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6,000 元 │月15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7 │ │ │ │昱伸公司 │ │
├───┤ ├───────┼──────┼───────┼──────┤
│35即起│ │95年5 月5 日;│75公斤;每公│於95年6 月14日│偵卷㈦第11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120 元;共│開日期為同年7 │頁建彰企業行│
│表一之│ │上址之建彰企業│9,000 元 │月15日之支票,│帳冊 │
│1 編號│ │行 │ │並將支票郵寄至│ │
│11008 │ │ │ │昱伸公司 │ │
├───┼──┼───────┼──────┼───────┼──────┤
│36即起│雲丞│94年3 月25日;│125 公斤;每│於94年4 月中旬│偵卷㈦第128 │
│訴書附│公司│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5 │頁昱伸公司應│
│表一之│ │位於南投縣埔里│共15,000 元 │月31日之支票,│收帳款對帳單│
│1 編號○ ○鎮○○路○○號之│ │並於同年4 月下│明細 │
│12001 │ │雲丞公司 │ │旬將支票郵寄至│ │
│ │ │ │ │昱伸公司 │ │
├───┤ ├───────┼──────┼───────┼──────┤
│37即起│ │94年6 月13日;│100 公斤;每│於94年7 月中旬│偵卷㈦第129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8 │頁昱伸公司應│
│表一之│ │上址之雲丞公司│共12,000 元 │月31日之支票,│收帳款對帳單│
│1 編號│ │ │ │並於同年7 月下│明細 │
│12002 │ │ │ │旬將支票郵寄至│ │
│ │ │ │ │昱伸公司 │ │
├───┤ ├───────┼──────┼───────┼──────┤
│38即起│ │94年9 月12日;│100 公斤;每│於94年10月中旬│偵卷㈦第130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11│頁昱伸公司應│
│表一之│ │上址之雲丞公司│共12,000 元 │月30日之支票,│收帳款對帳單│
│1 編號│ │ │ │並於同年10月下│明細 │
│12003 │ │ │ │旬將支票郵寄至│ │
│ │ │ │ │昱伸公司 │ │
├───┤ ├───────┼──────┼───────┼──────┤
│39即起│ │95年2 月6 日;│150 公斤;每│於95年3 月中旬│偵卷㈦第131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4 │頁昱伸公司應│
│表一之│ │上址之雲丞公司│共18,000 元 │月30日之支票,│收帳款對帳單│
│1 編號│ │ │ │並於同年3 月下│明細 │
│12004 │ │ │ │旬將支票郵寄至│ │
│ │ │ │ │昱伸公司 │ │
├───┤ ├───────┼──────┼───────┼──────┤
│40即起│ │95年5 月11日;│100 公斤;每│於95年6 月中旬│偵卷㈦第132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120 元;│開日期為同年7 │頁昱伸公司應│
│表一之│ │上址之雲丞公司│共12,000 元 │月31日之支票,│收帳款對帳單│
│1 編號│ │ │ │並於同年6 月下│明細 │
│12005 │ │ │ │旬將支票郵寄至│ │
│ │ │ │ │昱伸公司 │ │
├───┼──┼───────┼──────┼───────┼──────┤
│41即起│協成│86年1 月14日;│2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㈥第83頁│
│訴書附│公司│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統一發票 │
│表一之│ │彰化縣員林鎮員│業稅5 %共 │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水路1 段257 號│2,100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01 │ │之協成公司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86年2 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2,000 元) │公司 │ │
├───┤ ├───────┼──────┼───────┼──────┤
│42即起│ │86年2 月18日;│4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㈥第84頁│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33,6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2002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86年3 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32,000 元) │公司 │ │
├───┤ ├───────┼──────┼───────┼──────┤
│43即起│ │86年11月4 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㈥第85至│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88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共84,000元(│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03 │ │ │起訴書記載金│款於86年12月底│ │
│13004 │ │ │額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13005 │ │ │80,000元) │公司 │ │
│13006 │ │ │ │ │ │
│ │ ├───────┼──────┤ │ │
│ │ │86年11月7 日;│1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8,400 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86年11月20日;│1,000 公斤;│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 │共84,000元(│ │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 ├───────┼──────┤ │ │
│ │ │86年11月24日;│1,000 公斤;│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 │共84,000元(│ │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
│44即起│ │93年2 月18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57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07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3 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45即起│ │93年3 月9 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58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0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4 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46即起│ │93年4 月27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59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60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09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6 月底│ │
│13010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13011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 │
│ │ ├───────┼──────┤ │ │
│ │ │93年5 月18日;│1,000 公斤;│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每公斤8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含營業稅5 %│ │ │
│ │ │ │共84,000元(│ │ │
│ │ │ │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 ├───────┼──────┤ │ │
│ │ │93年5 月18日;│1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8,925 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8,500 元) │ │ │
├───┤ ├───────┼──────┼───────┼──────┤
│47即起│ │93年6 月23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1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12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7 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 │
├───┤ ├───────┼──────┼───────┼──────┤
│48即起│ │93年9 月1 日;│5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2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63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
│1 編號│ │ │42,000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13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0月底│ │
│13014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40,000 元) │公司 │ │
│ │ ├───────┼──────┤ │ │
│ │ │93年9 月6 日;│25公斤;每公│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5元;含營│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 │ │
│ │ │ │2,231 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2,125 元) │ │ │
├───┤ ├───────┼──────┼───────┼──────┤
│49即起│ │93年10月14日;│7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4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165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
│1 編號│ │ │6,694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15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1月底│ │
│13016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6,375 元) │公司 │ │
│ │ ├───────┼──────┤ │ │
│ │ │93年10月20日;│5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42,000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40,000元) │ │ │
├───┤ ├───────┼──────┼───────┼──────┤
│50即起│ │93年11月15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6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 │
│1 編號│ │ │8,925 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17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3年12月底│ │
│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8,500 元) │公司 │ │
├───┤ ├───────┼──────┼───────┼──────┤
│51即起│ │93年12月7 日;│125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7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68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相抵後,協成│發票 │
│1 編號│ │ │11,156元(起│公司應給付之餘│ │
│1301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於94年1 月底│ │
│13019 │ │ │為未含稅 │開支票寄給昱伸│ │
│ │ │ │10,625 元) │公司 │ │
│ │ ├───────┼──────┤ │ │
│ │ │93年12月20日;│100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8,925 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8,500 元) │ │ │
├───┤ ├───────┼──────┼───────┼──────┤
│52即起│ │94年1 月11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69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70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48,825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 │8,925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19 頁進│
│13020 │ │ │訴書記載金額│款99,593元於94│貨單、第226 │
│13021 │ │ │為未含稅 │年2 月24日開支│頁應付票據明│
│ │ │ │8,500 元) │票寄給昱伸公司│細表、第227 │
│ │ ├───────┼──────┤ │頁付款沖帳明│
│ │ │94年1 月20日(│500 公斤;每│ │細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 │年1 月19日);│營業稅5 %共│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40,000元) │ │ │
├───┤ ├───────┼──────┼───────┼──────┤
│53即起│ │94年1 月28日;│2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72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115,487 元相│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 │17,850元(起│抵後,應給付之│219 頁進貨單│
│13022 │ │ │訴書記載金額│餘款50,676元於│、第226頁應 │
│13023 │ │ │為未含稅 │94年3 月28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17,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94年2 月23日(│500 公斤;每│ │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 │年2 月22日);│營業稅5 %共│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40,000元) │ │ │
├───┤ ├───────┼──────┼───────┼──────┤
│54即起│ │94年3 月18日;│125 公斤;每│於94年4 月25日│偵卷㈦第173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開支票寄給昱伸│、174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公司 │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 │11,156元(起│ │㈦第219 頁進│
│13024 │ │ │訴書記載金額│ │貨單、第226 │
│13025 │ │ │為未含稅 │ │頁應付票據明│
│ │ │ │10,625元) │ │細表、第227 │
│ │ ├───────┼──────┤ │頁付款沖帳明│
│ │ │94年3 月23日(│500 公斤;每│ │細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 │年3 月22日);│營業稅5 %共│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40,000元) │ │ │
├───┤ ├───────┼──────┼───────┼──────┤
│55即起│ │94年4 月21日;│25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75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發票、原審│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101,273 元相│卷㈦第219頁 │
│1 編號│ │ │22,313元(起│抵後,應給付之│進貨單、第 │
│13026 │ │ │訴書記載金額│餘款88,779元於│226 頁應付票│
│ │ │ │為未含稅 │94年5 月23日開│據明細表、第│
│ │ │ │21,25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227 頁付款沖│
│ │ │ │ │司 │帳明細 │
├───┤ ├───────┼──────┼───────┼──────┤
│56即起│ │94年4 月28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76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至179 頁統一│
│表一之│ │年4 月29日);│營業稅5 %共│款24,018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8,40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19 頁進│
│13027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款421,156 元於│貨單、第226 │
│13028 │ │ │為未含稅 │94年6 月24日開│頁應付票據明│
│13029 │ │ │8,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細表、第227 │
│13030 │ ├───────┼──────┤司 │頁付款沖帳明│
│ │ │94年4 月29日;│100 公斤;每│ │細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8,400 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94年5 月4 日(│500 公斤;每│ │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 │年5 月3 日);│營業稅5 %共│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42,000元(起│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40,000 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8日(│1,000 公斤;│ │ │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 │年5 月17日);│含營業稅5 %│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 ├───────┼──────┤ │ │
│ │ │94年5 月18日;│125 公斤;每│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共 │ │ │
│ │ │ │11,156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10,625元) │ │ │
├───┤ ├───────┼──────┼───────┼──────┤
│57即起│ │94年6 月10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0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6 月7 日);│含營業稅5 %│款2,205 元相抵│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後,應給付之餘│219 頁進貨單│
│13031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176,138 元於│、第226頁應 │
│ │ │ │額為未含稅 │94年7 月26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80,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58即起│ │94年7 月16日(│5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1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7 月15日);│業稅5 %共 │款125,780 元相│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4,463 元(起│抵後,應給付之│219 頁進貨單│
│13032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餘款134,571 元│、第226頁應 │
│ │ │ │為未含稅 │於94年8 月25日│付票據明細表│
│ │ │ │4,250 元) │開支票寄給昱伸│、第227頁付 │
│ │ │ │ │公司 │款沖帳明細 │
├───┤ ├───────┼──────┼───────┼──────┤
│59即起│ │94年8 月15日;│6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2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至184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39,672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3033 │ │ │5,04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20 頁進│
│13034 │ │ │訴書記載金額│款266,989 元於│貨單、第226 │
│13035 │ │ │為未含稅 │94年9 月23日開│頁應付票據明│
│ │ │ │4,8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細表、第227 │
│ │ ├───────┼──────┤司 │頁付款沖帳明│
│ │ │94年8 月15日;│200 公斤;每│ │細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0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16,800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94年8 月17日(│140 公斤;每│ │ │
│ │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 │ │
│ │ │年8 月16日);│營業稅5 %共│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11,760元(起│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11,200 元) │ │ │
│ │ ├───────┼──────┤ │ │
│ │ │94年8 月23日(│1,000 公斤;│ │ │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 │年8 月22日);│含營業稅5 %│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
│60即起│ │94年9 月5 日;│25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5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20,472元相抵│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 │22,313元(起│後,應給付之餘│220 頁進貨單│
│13036 │ │ │訴書記載金額│款184,122 元於│、第226頁應 │
│ │ │ │為未含稅 │94年10月26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21,25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61即起│ │94年10月6 日(│775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6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公斤80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10月5 日);│營業稅5 %共│款63,242元相抵│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65,100元(起│後,應給付之餘│220 頁進貨單│
│13037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款423,118 元於│、第226頁應 │
│ │ │ │為未含稅 │94年11月23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62,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62即起│ │94年11月8 日;│50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7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斤80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188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業稅5 %共 │款98,571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 │4,200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20 頁進│
│13038 │ │ │訴書記載金額│款314,814 元於│貨單、第226 │
│13039 │ │ │為未含稅 │94年12月23日開│頁應付票據明│
│ │ │ │4,000 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細表、第227 │
│ │ ├───────┼──────┤司 │頁付款沖帳明│
│ │ │94年11月11日(│1,150 公斤;│ │細 │
│ │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 │ │
│ │ │年11月10日);│含營業稅5 %│ │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6,600元(│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稅 │ │ │
│ │ │ │92,000元) │ │ │
├───┤ ├───────┼──────┼───────┼──────┤
│63即起│ │94年12月30日(│1,175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89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4│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12月29日);│含營業稅5 %│款47,762元相抵│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8,700元(│後,應給付之餘│220 頁進貨單│
│13040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250,126 元於│、第226頁應 │
│ │ │ │額為未含稅 │95年2 月24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94,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64即起│ │95年2 月7 日(│25公斤;每公│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90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斤85元;含營│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1 月26日);│業稅5 %共 │款165,245 元相│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2,231 元(起│抵,協成公司無│220 頁進貨單│
│13041 │ │上址之協成公司│訴書記載金額│庸再付款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2,125 元) │ │ │
├───┤ ├───────┼──────┼───────┼──────┤
│65即起│ │95年3 月2 日(│1,175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91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192 頁統一│
│表一之│ │年2 月27日);│含營業稅5 %│款1,345 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98,700元(│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21 頁進│
│13042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172,273 元於│貨單、第226 │
│13043 │ │ │額為未含稅 │95年4 月25日開│頁應付票據明│
│ │ │ │94,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細表、第227 │
│ │ ├───────┼──────┤司 │頁付款沖帳明│
│ │ │95年3 月8 日;│200 公斤;每│ │細 │
│ │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 │ │
│ │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 │ │
│ │ │ │17,850元(起│ │ │
│ │ │ │訴書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 │17,000 元) │ │ │
├───┤ ├───────┼──────┼───────┼──────┤
│66即起│ │95年4 月12日(│1,000 公斤;│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93 │
│訴書附│ │起訴書誤載為95│每公斤80元;│伸公司之應收帳│頁統一發票、│
│表一之│ │年4 月11日);│含營業稅5 %│款35,134元相抵│原審卷㈦第 │
│1 編號│ │將起雲劑載送至│共84,000元(│後,應給付之餘│221 頁進貨單│
│13044 │ │上址之協成公司│起訴書記載金│款290,210 元於│、第226頁應 │
│ │ │ │額為未含稅 │95年5 月20日開│付票據明細表│
│ │ │ │80,000元) │支票寄給昱伸公│、第227頁付 │
│ │ │ │ │司 │款沖帳明細 │
├───┤ ├───────┼──────┼───────┼──────┤
│67即起│ │95年5 月11日;│100 公斤;每│與協成公司對昱│偵卷㈦第194 │
│訴書附│ │將起雲劑載送至│公斤85元;含│伸公司之應收帳│、195 頁統一│
│表一之│ │上址之協成公司│營業稅5 %共│款7,219 元相抵│發票、原審卷│
│1 編號│ │ │8,925 元(起│後,應給付之餘│㈦第221 頁進│
│13045 │ │ │訴書記載金額│款90,800元於95│貨單、第226 │
│13046 │ │ │為未含稅 │年6 月26日開支│頁應付票據明│
│ │ │ │8,500 元) │票寄給昱伸公司│細表、第227 │
│ │ ├───────┼──────┤ │頁付款沖帳明│
│ │ │95年5 月16日(│1,000 公斤;│ │細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每公斤80元;│ │ │
│ │ │95年5 月15日)│含營業稅5 %│ │ │
│ │ │;將起雲劑載送│共84,000元(│ │ │
│ │ │至上址之協成公│起訴書記載金│ │ │
│ │ │司 │額為未含稅 │ │ │
│ │ │ │80,000元) │ │ │
└───┴──┴───────┴──────┴───────┴──────┘
附表二(永明工業原料行):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價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7年3 月3 │50公斤│於97年4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122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新│斤110 │,並將支│價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北市板橋區│元;共│票郵寄至│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1 │中山路1段 │5,500 │昱伸公司│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117 之1 號│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永明工業原│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料行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 即起│97年11月18│50公斤│於97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5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2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 即起│97年12月16│50公斤│於98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5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3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 即起│98年1 月25│50公斤│於98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6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4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 即起│98年4 月28│50公斤│於98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6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5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8年6 月8 │50公斤│於98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7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6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7 即起│98年7 月7 │50公斤│於98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7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7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8 即起│98年8 月19│50公斤│於98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9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8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8年9 月15│50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8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9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8年9 月29│50公斤│於98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8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0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1即起│99年1 月12│50公斤│於99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9 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1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2即起│99年3 月17│25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10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2、│業原料行 │2,75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13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3 月18│50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日;將起雲│;每公│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劑載送至上│斤110 │ │ │之。 │
│ │址之永明工│元;共│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業原料行 │5,500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元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3即起│99年4 月26│50公斤│於99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10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4、│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15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5 月18│25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日;將起雲│;每公│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劑載送至上│斤110 │ │ │之。 │
│ │址之永明工│元;共│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業原料行 │2,750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元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4即起│99年8 月3 │50公斤│於99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11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6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5即起│99年8 月31│50公斤│於99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月開支票│11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票郵寄至│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7 │業原料行 │5,500 │昱伸公司│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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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即起│99年10月4 │50公斤│於99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日;將起雲│;每公│開支票,│12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劑載送至上│斤110 │並將支票│公司應收│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址之永明工│元;共│郵寄至昱│帳款對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8 │業原料行 │5,500 │伸公司 │單明細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7即起│100 年1 月│50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起│;每公│2 月開支│10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雲劑載送至│斤110 │票,並將│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上址之永明│元;共│支票郵寄│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9 │工業原料行│5,500 │至昱伸公│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司 │動表、偵│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卷㈦第13│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頁送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8即起│100 年3 月│50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起│;每公│4 月開支│17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雲劑載送至│斤110 │票,並將│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上址之永明│元;共│支票郵寄│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20 │工業原料行│5,500 │至昱伸公│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 │元 │司 │動表、偵│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卷㈦第13│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頁送貨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9即起│100 年4 月│50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起│;每公│5 月開支│22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雲劑載送至│斤110 │票,並將│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上址之永明│元;共│支票郵寄│第24頁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21、│工業原料行│5,500 │至昱伸公│價單、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22 │ │元 │司 │27頁客戶│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對帳單、│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第90頁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00 年4 月│50公斤│ │品進銷異│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4日;將起│;每公│ │動表 │之。 │
│ │雲劑載送至│斤11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永明│元;共│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工業原料行│5,5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附表三(金果王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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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95年7 月│125 公斤│於95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5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址設│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1 │臺北市通│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河街2 巷│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38號之金│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果王公司│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95年8 月│125 公斤│於95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2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3 即起│95年9 月│125 公斤│於95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3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4 即起│95年10月│125 公斤│於95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6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4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5 即起│95年11月│125 公斤│於95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5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6 即起│95年12月│125 公斤│於96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6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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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起│96年2 月│75公斤;│於96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7,50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7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
│ │ │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
│ │ │ │ │ │貳萬伍仟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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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起│96年3 月│125 公斤│於96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25至同│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月30日間│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某日開支│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8 │之金果王│元 │票給昱伸│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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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起│96年4 月│125 公斤│於96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9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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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起│96年5 月│125 公斤│於96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1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0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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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96年6 月│125 公斤│於96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1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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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即起│96年7 月│125 公斤│於96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2、│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13、│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2014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7 月│50公斤;│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17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0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5,0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6年7 月│12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31日;將│;每公斤│ │ │伍萬元。 │
│ │起雲劑載│10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送至上址│共12,500│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之金果王│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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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起│96年8 月│125 公斤│於96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5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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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即起│96年9 月│125 公斤│於96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6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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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即起│96年10月│125 公斤│於96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5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7、│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18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10月│12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26日;將│;每公斤│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0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12,5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6即起│97年1 月│125 公斤│於97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19、│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20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1 月│12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29日;將│;每公斤│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0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12,5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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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即起│97年3 月│125 公斤│於97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1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8即起│97年4 月│125 公斤│於97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2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2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9即起│97年5 月│125 公斤│於97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5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3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0即起│97年7 月│125 公斤│於97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4、│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25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7 月│12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25日;將│;每公斤│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13,75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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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即起│97年8 月│125 公斤│於97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5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6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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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即起│97年9 月│125 公斤│於97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7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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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即起│97年10月│125 公斤│於97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2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8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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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即起│97年11月│50公斤;│於97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1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29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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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即起│97年12月│125 公斤│於98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0 │之金果王│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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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即起│98年2 月│125 公斤│於98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1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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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即起│98年3 月│75公斤;│於98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1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8,25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2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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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即起│98年4 月│125 公斤│於98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3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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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即起│98年5 月│125 公斤│於98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2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4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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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即起│98年6 月│125 公斤│於98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5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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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即起│98年7 月│125 公斤│於98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6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2即起│98年8 月│125 公斤│於98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7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3即起│98年9 月│125 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6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8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4即起│98年10月│125 公斤│於98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9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39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5即起│98年11月│75公斤;│於98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1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8,25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0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6即起│98年12月│75公斤;│於99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8,25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1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7即起│99年1 月│125 公斤│於99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2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8即起│99年2 月│75公斤;│於99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 │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8,250 │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3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9即起│99年3 月│125 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4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0即起│99年4 月│125 公斤│於99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5、│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46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4 月│100 公斤│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30日;將│;每公斤│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11,0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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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即起│99年6 月│150 公斤│於99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6,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7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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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即起│99年7 月│150 公斤│於99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6,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48、│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49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7 月│50公斤;│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26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5,5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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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即起│99年8 月│125 公斤│於99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0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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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即起│99年9 月│125 公斤│於99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1、│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52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9 月│25公斤;│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30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2,75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金果王│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5即起│99年10月│125 公斤│於99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7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3,75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3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6即起│99年11月│150 公斤│於99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8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票給昱伸│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6,500│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4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7即起│99年12月│50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1 月底開│38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支票給昱│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伸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5 │之金果王│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8即起│100 年1 │150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3日;│;每公斤│2 月底開│11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支票給昱│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6,500│伸公司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6 │址或新北│元 │ │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市五股區│ │ │動表、偵│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五工六路│ │ │卷㈦第30│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1號之金│ │ │頁客戶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果王公司│ │ │帳單、第│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31頁估價│之。 │
│ │ │ │ │單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9即起│100 年2 │12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4日;│;每公斤│3 月底開│14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支票給昱│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3,750│伸公司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7 │址或新北│元 │ │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市五股區│ │ │動表、偵│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五工六路│ │ │卷㈦第32│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1號之金│ │ │頁客戶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果王公司│ │ │帳單、第│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33頁送貨│之。 │
│ │ │ │ │單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0即起│100 年3 │12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8日;│;每公斤│4 月底開│19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支票給昱│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3,750│伸公司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8 │址或新北│元 │ │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市五股區│ │ │動表、偵│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五工六路│ │ │卷㈦第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51號之金│ │ │22頁送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果王公司│ │ │單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1即起│100 年4 │150 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4日;│;每公斤│ │90頁物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 │進銷異動│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6,500│ │表、第4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59、│址或新北│元 │ │頁託運單│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2060、│市五股區│ │ │、偵卷㈦│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2061 │五工六路│ │ │第23頁客│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51號之金│ │ │戶對帳單│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果王公司│ │ │、第24至│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26頁送貨│之物沒收之。 │
│ │100 年4 │250 公斤│ │單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月20日;│;每公斤│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劑│11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載送至上│共27,500│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址或新北│元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市五股區│ │ │ │伍萬元。 │
│ │五工六路│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51號之金│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果王公司│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 │100 年4 │500 公斤│ │ │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
│ │月21日;│;每公斤│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將起雲劑│110 元;│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載送至上│共55,00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址或新北│元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市五股區│ │ │ │沒收之。 │
│ │五工六路│ │ │ │ │
│ │51號之金│ │ │ │ │
│ │果王公司│ │ │ │ │
├───┼────┼────┼────┼────┼────────────┤
│52即起│95年6 月│150 公斤│於95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將│;每公斤│月底開支│34頁金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票寄給昱│王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1 編號│送至位於│共15,000│伸公司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2006 │臺北市通│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河街2 巷│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38 號 之│ │ │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金果王公│ │ │ │。 │
│ │司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附表四(世明食品原料行):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7年9 月│25公斤;│於97年10│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由│每公斤 │月16日將│124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世明食品│120 元;│支票掛號│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原料行實│共3,000 │郵寄至昱│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3001 │際負責人│元 │伸公司 │231 頁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許茂森前│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往位於新│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北市中和│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區○○路│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177 巷16│ │ │ │之。 │
│ │號之昱伸│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公司領取│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起雲劑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 即起│100 年5 │25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9 日;│每公斤 │ │35頁送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由許銘士│120 元;│ │單、第90│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前往上址│共3,000 │ │頁物品進│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3002 │之昱伸公│元 │ │銷異動表│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領取起│ │ │、第154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雲劑 │ │ │頁客戶對│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帳單、偵│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卷㈦第44│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頁送貨單│沒收之。 │
│ │ │ │ │、原審卷│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㈦第231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五(薪軒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7年3 月│100 公斤│於97年3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月21日支│160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付現金 │價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共11,000│ │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4001 │新北市三│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峽區三樹│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路222 巷│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36 弄21│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之1 號薪│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軒公司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 即起│99年12月│100 公斤│於99年12│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將│;每公斤│月24日付│8 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現金 │日報表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000│ │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4002 │之薪軒公│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 即起│100 年3 │100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3日;│;每公斤│3 月23日│19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付現金(│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1,000│嗣於同年│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4003 │址之薪軒│元 │4 月退貨│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98公斤)│動表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附表六(馥聖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100 年3 │500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3 日;│;每公斤│月2 月25│17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05 元;│日匯款支│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馥│共52,500│付 │第23頁送│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5001 │聖公司客│元 │ │貨單、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戶詹澤遠│ │ │37頁客戶│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指定之臺│ │ │對帳單、│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中市烏日│ │ │第89頁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溪南路某│ │ │品進銷異│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處 │ │ │動表、原│之。 │
│ │ │ │ │審卷㈨第│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153 頁存│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摺影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100 年3 │1,000 公│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30日;│斤;每公│3 月29日│32頁送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斤105 元│匯款給簡│單、第37│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馥│;共 │玲媛 │頁客戶對│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5002 │聖公司客│105,000 │ │帳單、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戶詹澤遠│元 │ │89頁物品│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指定之上│ │ │進銷異動│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開處所 │ │ │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卷㈨第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154 頁匯│沒收之。 │
│ │ │ │ │款單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 即起│100 年5 │1,000 公│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6日;│斤;每公│5 月16日│34頁送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尚未送貨│斤105 元│開支票給│單、第90│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惟雙方│;共 │昱伸公司│頁物品進│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5003 │已約定,│105,000 │ │銷異動表│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並馥聖公│元 │ │、原審卷│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司已簽發│ │ │㈨第155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支票交予│ │ │頁花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昱伸公司│ │ │臺灣)銀│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行綜合月│沒收之。 │
│ │ │ │ │結單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七(松暉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7年3 月│1,000 公│於97年3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斤;每公│月中旬匯│125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款 │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共 │ │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1 │臺中市大│100,000 │ │204 頁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里區仁福│元 │ │貨單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街87號之│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松暉公司│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2 即起│97年4 月│1,000 公│於97年4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斤;每公│月上旬匯│126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款 │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 │ │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2 │之松暉公│100,000 │ │204 頁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元 │ │貨單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 即起│97年5 月│1,000 公│於97年5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斤;每公│月上旬匯│127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款 │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 │ │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3 │之松暉公│100,000 │ │205 頁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元 │ │貨單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 即起│97年7 月│1,000 公│於97年7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斤;每公│月上旬匯│128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款 │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 │ │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4 │之松暉公│100,000 │ │205 頁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元 │ │貨單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5 即起│97年8 月│1,000 公│於97年8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斤;每公│月上旬匯│129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款 │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 │ │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5 │之松暉公│100,000 │ │205 頁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元 │ │貨單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6 即起│於98年4 │2,000 公│於98年4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8 日先│斤;每公│月8 日匯│130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出貨700 │斤100 元│款至賴俊│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公斤(此│;扣除自│傑第一銀│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6 │部分起訴│取之車資│行中和分│206 頁貨│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書漏未記│2,600 元│行帳戶 │單、傳票│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 │載),同│,應給付│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年4月10 │之價金為│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日再出貨│197,400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1,300公 │元 │ │ │沒收之。 │
│ │斤;均由│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松暉公司│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自行前往│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昱伸公司│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領取起雲│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 │劑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7 即起│98年9 月│1,000 公│於98年9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斤;每公│月7 日匯│131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元 │款至昱伸│價單、原│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5%營│公司第一│審卷㈦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7 │之松暉公│業稅後總│銀行中和│208 頁出│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價金共 │分行帳戶│貨單、傳│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105,000 │ │票;原審│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卷㈥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212頁至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第220頁 │沒收之。 │
│ │ │ │ │反面證人│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黃信國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100年9月│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28日證述│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8 即起│99年12月│1,000 公│於99年12│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1日;由│斤;每公│月30日匯│9 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松暉公司│斤100 元│款至昱伸│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自行前往│;含5 %│公司第一│原審卷㈦│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8 │上址之昱│營業稅後│銀行中和│第215頁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伸公司取│總價金為│分行帳戶│採購單、│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貨 │105,000 │ │統一發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扣除│ │、存摺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自取之車│ │本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資1,200 │ │ │沒收之。 │
│ │ │元,應付│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之金額為│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103,8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9 即起│100 年3 │1,000 公│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31日;│斤;每公│3 月31日│22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斤100元 │轉帳至昱│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含5%營│伸公司第│第28頁送│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6009 │址之松暉│業稅後總│一銀行中│貨單、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價金共 │和分行帳│89頁物品│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105,000 │戶 │進銷異動│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表、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 │ │卷㈦第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216 頁送│沒收之。 │
│ │ │ │ │貨單、統│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一發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存摺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原審卷│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㈥第212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頁至第 │萬元。 │
│ │ │ │ │220頁反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面證人黃│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信國100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年9月28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日證述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八(杏記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6年2 月│25公斤;│於96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 │月14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共2,500 │同年5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1 │臺北市莊│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敬路239 │書誤載為│票,郵寄│138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
│ │巷1 弄7 │單價85元│至昱伸公│冊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號1 樓之│;總價 │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杏記公司│2,125 元│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
│ │ │ │ │ │貳萬伍仟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96年10月│25公斤;│於96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 │月12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500 │97年1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2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8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85元│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總價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125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 即起│97年4 月│25公斤;│於97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 │月12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同年8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3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7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90元│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總價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2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 即起│97年9 月│25公斤;│於97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 │月14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同年12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4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7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 即起│97年12月│25公斤;│於98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0日;將│每公斤 │月14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同年4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5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7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8年5 月│25公斤;│於98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2日;將│每公斤 │月11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3,000 │同年9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6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6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7 即起│98年10月│25公斤;│於98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 │月9 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3,000 │99年2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7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6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8 即起│99年5 月│25公斤;│於99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17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3,000 │同年9 月│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8 │之杏記公│元(起訴│6 日之支│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票,郵寄│135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至上址之│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9年9 月│25公斤;│於99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將│每公斤 │月7 日開│62頁杏記│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立日期為│向昱伸調│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3,000 │100 年1 │貨單、原│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09 │之杏記公│元(起訴│月6 日之│審卷㈦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書誤載為│支票,郵│135 頁帳│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寄至上址│冊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之昱伸公│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司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100 年1 │25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4 日;│每公斤 │2 月10日│10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20 元;│開立日期│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3,000 │為同年5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7010 │址之杏記│元(起訴│月6 日之│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書誤載為│支票,郵│動表、原│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單價100 │寄至上址│審卷㈦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總價│之昱伸公│134 頁帳│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2,500 元│司 │冊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附表九(盛源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5年11月│200 公斤│於95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3、74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立日期為│盛源公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21,000元│96年3 月│廠商進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1、│新北市土│ │10日之支│明細資料│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02 │城區永豐│ │票,並將│、原審卷│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
│ │路195 巷│ │支票郵寄│㈦第143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7 弄11號│ │至昱伸公│頁付款資│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盛源公│ │司 │料、第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司工廠 │ │ │150 頁支│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票影本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95年11月│100 公斤│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6 日;將│;每公斤│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起雲劑載│105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送至上址│共10,500│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之盛源公│元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司工廠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
│ │ │ │ │ │柒萬伍仟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96年4 月│1 公斤;│於96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4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5 元│96年8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3、│之盛源公│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04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4 月│100 公斤│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7日;將│;每公斤│司 │第154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05 元;│ │支票影本│之。 │
│ │送至上址│共10,5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 即起│96年7 月│250 公斤│於96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2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4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6,250│96年11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5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55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 即起│96年8 月│51公斤;│於96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4、75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盛源公司│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865 │96年12月│廠商進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6、│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明細資料│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07 │司工廠 │ │票,並將│、原審卷│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支票郵寄│㈦第143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8 月│1 公斤;│至昱伸公│頁付款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24日;將│每公斤 │司 │料、第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5 元;│ │156 頁支│之。 │
│ │送至上址│共115 元│ │票影本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 即起│96年9 月│100 公斤│於96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5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500│97年1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8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57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7年1 月│1 公斤;│於97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5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5 元│97年5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9 │之盛源公│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60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7 即起│97年4 月│500 公斤│於97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5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2,500│97年8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0、│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11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4 月│100 公斤│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15日;將│;每公斤│司 │第161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5 元;│ │支票影本│之。 │
│ │送至上址│共11,5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8 即起│97年6 月│150 公斤│於97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5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7,250│97年10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2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63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7年6 月│100 公斤│於97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6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500│97年11月│進明細資│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3、│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料、原審│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14 │司工廠 │ │票,並將│卷㈦第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7 月│100 公斤│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0日;將│;每公斤│司 │第164、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5 元;│ │165頁支 │之。 │
│ │送至上址│共11,500│ │票影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元 │ │本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8年5 月│100 公斤│於98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7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500│98年10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5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71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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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98年12月│50公斤;│於99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7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750 │99年4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6、│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17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支票郵寄│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12月│200 公斤│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8 日;將│;每公斤│司 │第173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5 元;│ │支票影本│之。 │
│ │送至上址│共23,00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2即起│99年4 月│75公斤;│於99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7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7,875 │99年8 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18、│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19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支票郵寄│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4 月│250 公斤│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22日;將│;每公斤│司 │第176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05 元;│ │支票影本│之。 │
│ │送至上址│共26,250│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盛源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3即起│99年7 月│50公斤;│於99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7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8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750 │99年11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20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78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4即起│99年8 月│101 公斤│於99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8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1,615│99年12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21 │之盛源公│元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支票郵寄│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司 │第179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5即起│99年9 月│4 公斤;│於99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 │月中旬開│78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5 元;│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460 元│100 年1 │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22、│之盛源公│ │月10日之│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23 │司工廠 │ │支票,並│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將支票郵│144 頁付│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寄至昱伸│款資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公司 │第180頁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票影本│之。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99年9 月│55公斤;│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23日;將│每公斤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起雲劑載│115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送至上址│共6,325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之盛源公│元 │ │ │伍萬元。 │
│ │司工廠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6即起│100 年4 │1 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30日;│每公斤 │ │29、36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25 元;│ │送貨單、│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25 元│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24、│址之盛源│ │ │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8025 │公司工廠│ │ │動表、卷│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 ├────┼────┤ │㈦第79頁│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100 年5 │300 公斤│ │盛源公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月10日;│;每公斤│ │廠商進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將起雲劑│115 元;│ │明細資料│沒收之。 │
│ │載送至上│共34,500│ │、第80頁│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盛源│元 │ │進料單、│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工廠│ │ │第81頁送│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貨單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17即起│95年5 月│250 公斤│於95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73頁盛源│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95元;共│立日期為│公司廠商│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1 編號│送至上址│23,750元│95年10月│進貨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8004 │之盛源公│ │10日之支│資料、原│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票,並將│審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支票郵寄│143 頁付│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至昱伸公│款資料、│。 │
│ │ │ │司 │第148頁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支票影本│,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
│ │ │ │ │ │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 │
└───┴────┴────┴────┴────┴────────────┘
附表十(果山園):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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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起│100 年1 │75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7日;│每公斤 │2 月中旬│12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30 元;│開立日期│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位│共9,750 │為100 年│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9001 │於彰化縣│元 │3 月20日│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員林鎮出│ │之支票,│動表、原│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水里出水│ │並將支票│審卷㈦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巷11之1 │ │郵寄至昱│184 頁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號果山園│ │伸公司 │票存根影│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營業處所│ │ │本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 即起│100 年5 │75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6 日;│每公斤 │ │6 頁託運│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30 元;│ │單、第30│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9,750 │ │頁送貨單│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9002 │址之果山│元 │ │、第47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園營業處│ │ │送貨單、│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所 │ │ │第90頁物│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品進銷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動表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十一(安晉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7年2 月│100 公斤│於97年4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9日;將│;每公斤│月20日前│132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開支票,│價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安晉│含5 %營│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1 │公司所指│業稅後共│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定位於臺│10,500元│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中市工業│(起訴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路18號│金額為未│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之家鄉公│含稅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司工廠 │10,000元│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 即起│98年1 月│50公斤;│於98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4頁統一│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發票(為│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安晉公司│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2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開給家鄉│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公司的發│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票;金額│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與安晉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司向昱伸│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公司購買│之。 │
│ │ │ │ │之金額不│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同,以下│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提到之統│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一發票均│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同)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 即起│98年2 月│50公斤;│於98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0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5、96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統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3、│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04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2 月│50公斤;│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24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5,5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家鄉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 即起│98年4 月│50公斤;│於98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7頁統一│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發票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5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 即起│98年5 月│50公斤;│於98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8、99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統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6、│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07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5 月│50公斤;│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4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5,5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家鄉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8年8 月│50公斤;│於98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100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101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一發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08、│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09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8 月│25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5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2,75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家鄉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7 即起│98年9 月│50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6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102 頁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一發票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5,50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0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8 即起│98年10月│25公斤;│於98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103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104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並將支票│一發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1、│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012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11月│25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2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1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2,75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家鄉公│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工廠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8年12月│25公斤;│於99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105 頁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一發票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3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9年9 月│25公斤;│於99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1頁安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公司帳冊│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並將支票│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4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1即起│99年10月│25公斤;│於99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 │月20日前│91頁安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開支票,│公司帳冊│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並將支票│、第10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5 │之家鄉公│元 │郵寄至昱│頁統一發│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伸公司 │票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2即起│99年12月│25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1 月20日│91頁安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10 元;│前開支票│公司帳冊│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2,750 │,並將支│、第107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6 │之家鄉公│元 │票郵寄至│頁統一發│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工廠 │ │昱伸公司│票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3即起│100 年2 │25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0日;│每公斤 │3 月20日│14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10 元;│前開支票│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2,750 │,並將支│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7 │址之家鄉│元 │票郵寄至│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工廠│ │昱伸公司│動表、卷│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㈦第93頁│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安晉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帳冊、第│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108 、 │之。 │
│ │ │ │ │109 頁統│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一發票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4即起│100 年4 │25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5日;│每公斤 │ │5 頁託運│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20 元;│ │單、第25│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3,000 │ │頁送貨單│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018 │址之家鄉│元 │ │、第44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工廠│ │ │頁送貨單│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第45、│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46頁統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發票、第│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90頁物品│沒收之。 │
│ │ │ │ │進銷異動│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表、第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158 頁客│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戶對帳單│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卷㈦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93頁安晉│伍萬元。 │
│ │ │ │ │公司帳冊│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第110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頁統一發│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票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十二(建彰企業行):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5年7 月│100 公斤│於95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月15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共12,000│年9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1 │屏東縣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丹鄉田厝│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村惠崙路│ │票郵寄至│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619 號之│ │昱伸公司│ │。 │
│ │建彰企業│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95年11月│100 公斤│於95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6日;將│;每公斤│月18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96│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1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2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票郵寄至│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昱伸公司│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 │
│ │ │ │ │ │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
│ │ │ │ │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
│ │ │ │ │ │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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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起│96年4 月│100 公斤│於96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月15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6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3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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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即起│96年8 月│75公斤;│於96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月12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9,000 │年10月30│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4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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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即起│96年11月│50公斤;│於96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 │月13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97│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6,000 │年1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5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7年3 月│25公斤;│於97年4 │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17日開│133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134 頁估│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3,000 │年5 月30│價單、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6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㈦第118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1007 │業行 │ │,並將支│頁建彰企│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票郵寄至│業行帳冊│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3 月│75公斤;│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11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起雲劑載│120 元;│ │ │之。 │
│ │送至上址│共9,0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之建彰企│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業行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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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即起│97年7 月│75公斤;│於97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月12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9,000 │年9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8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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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即起│97年10月│75公斤;│於97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將│每公斤 │月14日開│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同年│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9,000 │12月15日│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09 │之建彰企│元 │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票│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郵寄至昱│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伸公司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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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即起│98年1 月│50公斤;│於98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 │月20日至│118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同年3 月│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6,000 │15日間某│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0 │之建彰企│元 │日開日期│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為同年3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月15日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支票,並│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將支票郵│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寄至昱伸│ │之。 │
│ │ │ │公司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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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即起│98年4 月│75公斤;│於98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 │月18日開│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9,000 │年6 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1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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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即起│98年7 月│100 公斤│於98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月15日開│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10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2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2即起│98年9 月│100 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月15日開│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11月15│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3 │之建彰企│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並將支│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票郵寄至│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昱伸公司│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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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即起│99年2 月│50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將│每公斤 │月23日匯│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款 │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6,000 │ │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4 │之建彰企│元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4即起│99年4 月│75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將│每公斤 │月23日至│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同年6 月│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9,000 │30日間某│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5 │之建彰企│元 │日開日期│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為同年6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月30日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支票,並│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 │將支票郵│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寄至昱伸│ │之。 │
│ │ │ │公司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5即起│99年7 月│150 公斤│於99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月5 日至│119 頁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同年9 月│彰企業行│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8,000│30日間某│帳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6 │之建彰企│元 │間開日期│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業行 │ │同年9 月│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30日之支│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票,並將│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支票郵寄│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至昱伸公│ │之。 │
│ │ │ │司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6即起│100 年3 │100 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7 日;│;每公斤│ │17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20 元;│ │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位│共12,000│ │第90頁物│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1017 │於屏東鄉│元 │ │品進銷異│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竹田鄉大│ │ │動表、卷│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湖村大平│ │ │㈦第119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路62之1 │ │ │頁建彰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號之建彰│ │ │業行帳冊│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企業行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十三(雲丞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5年9 月│100 公斤│於95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3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價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位於│共12,000│年11月30│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1 │南投縣埔│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里鎮隆生│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路96號之│ │年10月下│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雲丞公司│ │旬將支票│ │。 │
│ │ │ │郵寄至昱│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伸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2 即起│96年1 月│100 公斤│於96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6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4 頁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收帳款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3 月31│帳單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2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
│ │ │ │年2 月下│ │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
│ │ │ │旬將支票│ │。 │
│ │ │ │郵寄至昱│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伸公司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3 即起│96年5 月│100 公斤│於96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5 頁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收帳款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7 月31│帳單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3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6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 即起│96年8 月│100 公斤│於96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起│;每公斤│月中旬開│136 頁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120 元;│日期為同│貨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8 │共12,000│年10月31│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4 │月6 日)│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劑載送至│ │年9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雲│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丞公司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5 即起│97年1 月│100 公斤│於97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7 頁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收帳款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3 月31│帳單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5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2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6 即起│97年5 月│150 公斤│於97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8 頁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收帳款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8,000│年7 月31│帳單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6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6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7 即起│98年3 月│100 公斤│於98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39 頁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貨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4 月30│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7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3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8 即起│98年9 月│100 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40 頁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貨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11月30│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8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10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9年3 月│100 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41 頁應│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收帳款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5 月31│帳單明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09 │之雲丞公│元 │日或6 月│、第142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30日之支│頁出貨單│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票,並於│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同年4 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下旬將支│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票郵寄至│ │之。 │
│ │ │ │昱伸公司│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9年8 月│100 公斤│於99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2日;將│;每公斤│月中旬開│143 頁出│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20 元;│日期為同│貨單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共12,000│年9 月30│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10 │之雲丞公│元 │日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 │,並於同│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年8 月下│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旬將支票│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郵寄至昱│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伸公司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1即起│100 年4 │100 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1日;│;每公斤│ │2 頁託運│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20 元;│ │單、第21│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2,000│ │頁工作日│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2011 │址之雲丞│元 │ │報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90頁物品│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 │ │進銷異動│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表、卷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第144 頁│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出貨單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附表十四(協成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5年7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起│每公斤85│司對昱伸│198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199 、 │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5年7 │業稅5 %│收帳款 │201 頁統│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01 │月19日)│共4,463 │102,830 │一發票、│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02 │;將起雲│元(起訴│元相抵後│原審卷㈦│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第221頁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彰化縣員│額為未含│之餘款 │進貨單、│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林鎮員水│稅4,250 │2,915 元│第226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路1 段 │元) │於95年8 │應付票據│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257 號之│ │月23日開│明細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協成公司│ │支票寄給│第227頁 │。 │
│ ├────┼────┤昱伸公司│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95年7 月│1,000 公│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21日(起│斤;每公│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訴書誤載│斤85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為95年7 │含營業稅│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月20日)│5 %共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將起雲│89,250元│ │ │伍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85,000元│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2 即起│95年7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7日(起│每公斤90│司對昱伸│200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202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5年8 │業稅5 %│收帳款 │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03 │月14日)│共2,363 │35,095元│原審卷㈦│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04 │;將起雲│元(起訴│相抵後,│第221頁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13005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之│進貨單、│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餘款 │第226頁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公司 │稅2,250 │63,625元│應付票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元) │於95年9 │明細表、│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月26日開│第227頁 │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95年8 月│1,000 公│支票寄給│付款沖帳│。 │
│ │1 日;將│斤;每公│昱伸公司│明細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起雲劑載│斤85元;│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之協成公│5 %共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司 │89,250元│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起訴書│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 │記載金額│ │ │伍萬元。 │
│ │ │為未含稅│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85,00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5年8 月│100 公斤│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25日;將│;每公斤│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起雲劑載│90元;含│ │ │之物沒收之。 │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之協成公│%共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司 │9,450 元│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起訴書│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記載金額│ │ │物沒收之。 │
│ │ │為未含稅│ │ │ │
│ │ │9,000 元│ │ │ │
│ │ │) │ │ │ │
├───┼────┼────┼────┼────┼────────────┤
│3 即起│95年9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203 頁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5年9 │含營業稅│收帳款 │原審卷㈦│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06 │月7 日)│5 %共 │31,013元│第221頁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進貨單、│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第226頁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應付票據│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公司 │為未含稅│79,532元│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共85,000│於95年10│第227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元) │月26日開│付款沖帳│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支票寄給│明細 │。 │
│ │ │ │昱伸公司│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4 即起│95年10月│5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204 頁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85元;含│公司之應│一發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原審卷㈦│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07 │之協成公│%共 │7,219 元│第221頁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44,625元│相抵後,│進貨單、│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減│
│ │ │(起訴書│應給付之│第226頁 │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 │ │記載金額│餘款 │應付票據│元。 │
│ │ │為未含稅│44,495元│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2,500元│於95年11│第227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 │ │) │月24日開│付款沖帳│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支票寄給│明細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昱伸公司│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肆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5 即起│95年12月│5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205 至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85元;含│公司之應│207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5年12│營業稅5 │收帳款 │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08 │月5 日)│%共 │59,704元│原審卷㈦│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09 │;將起雲│44,625元│相抵後,│第221、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13010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222 頁進│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貨單、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成公司 │為未含稅│43,722元│226 頁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42,500元│於96年1 │付票據明│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月19日開│細表、第│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支票寄給│227 頁付│。 │
│ │95年12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款沖帳明│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8 日(起│;每公斤│ │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訴書誤載│90元;含│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為95年12│營業稅5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月7 日)│%共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將起雲│9,450 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9,00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95年12月│500 公斤│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15日;將│;每公斤│ │ │之物沒收之。 │
│ │起雲劑載│85元;含│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之協成公│%共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司 │44,625元│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起訴書│ │ │物沒收之。 │
│ │ │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42,500元│ │ │ │
│ │ │) │ │ │ │
├───┼────┼────┼────┼────┼────────────┤
│6 即起│96年1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7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156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85元;含│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1 │營業稅5 │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1 │月16日)│%共 │84,374元│208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12 │;將起雲│8,925 元│相抵後,│209 頁統│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成公司 │為未含稅│19,262元│第2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8,500元 │於96年2 │進貨單、│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月27日開│第226頁 │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支票寄給│應付票據│。 │
│ │96年1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明細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19日(起│斤;每公│ │第227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訴書誤載│斤85元;│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為96年1 │含營業稅│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月18日)│5 %共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將起雲│89,250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85,000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7 即起│96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5 至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3 │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3 │月16日)│5 %共 │21,169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10 、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211 頁統│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一發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公司 │為未含稅│77,926元│原審卷㈦│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85,000元│於96年4 │第222頁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月23日開│進貨單、│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支票寄給│第226頁 │。 │
│ │96年3 月│25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17日(起│每公斤90│ │明細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訴書誤載│元;含營│ │第227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為96年3 │業稅5 %│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月16日;│共2,363 │ │明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將起雲│元(起訴│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 │ │伍萬元。 │
│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成公司 │稅2,25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8 即起│96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至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4 │之協成公│%共 │36,068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15 │司 │9,450 元│相抵後,│212 、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213 頁統│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72,608元│原審卷㈦│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9,000元 │於96年5 │第222頁 │沒收之。 │
│ │ │) │月24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6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6年4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6日(起│斤;每公│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85元;│ │第227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6年4 │含營業稅│ │付款沖帳│萬元。 │
│ │月17日)│5 %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89,25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85,0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9 即起│96年5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90│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元;含營│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業稅5 %│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6 │之協成公│共2,363 │9,845 元│214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元(起訴│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書記載金│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額為未含│庸再付款│第222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稅2,250 │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元) │ │第227頁 │之。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
│ │ │ │ │付款沖帳│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
│ │ │ │ │明細 │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
│ │ │ │ │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
│ │ │ │ │ │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
│ │ │ │ │ │貳拾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6年6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5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6 │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7 │月4 日)│5 %共 │27,510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18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15 至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216 頁統│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81,534元│原審卷㈦│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85,000元│於96年7 │第222頁 │沒收之。 │
│ │ │) │月25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6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6年6 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2日;將│;每公斤│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雲劑載│90元;含│ │第227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付款沖帳│萬元。 │
│ │之協成公│%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 │9,4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9,000 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11即起│96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6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7 │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19 │月16日)│5 %共 │76,972元│217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一發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第2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21,237元│進貨單、│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85,000元│於96年8 │第226頁 │沒收之。 │
│ │ │) │月28日開│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支票寄給│明細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第227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明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12即起│96年8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20 │之協成公│%共 │95,698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21 │司 │9,450 元│相抵後,│218 、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219 頁統│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12,978元│原審卷㈦│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9,000元 │於96年9 │第222頁 │沒收之。 │
│ │ │) │月27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6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6年8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21日(起│斤;每公│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85元;│ │第227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6年9 │含營業稅│ │付款沖帳│萬元。 │
│ │月12日)│5 %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89,25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85,000元│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13即起│96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2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5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10│含營業稅│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22 │月11日)│5 %共 │78,383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23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220 至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13024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222 頁統│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30,897元│原審卷㈦│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85,000元│於96年11│第222頁 │沒收之。 │
│ │ │) │月23日開│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6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6年10月│100 公斤│昱伸公司│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2日;將│;每公斤│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雲劑載│90元;含│ │第227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付款沖帳│萬元。 │
│ │之協成公│%共 │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 │9,4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起訴書│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記載金額│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為未含稅│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9,000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96年10月│25公斤;│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15日;將│每公斤90│ │ │沒收之。 │
│ │起雲劑載│元;含營│ │ │ │
│ │送至上址│業稅5 %│ │ │ │
│ │之協成公│共2,363 │ │ │ │
│ │司 │元(起訴│ │ │ │
│ │ │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 │ │ │
│ │ │稅2,250 │ │ │ │
│ │ │元) │ │ │ │
├───┼────┼────┼────┼────┼────────────┤
│14即起│96年11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6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85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6年10│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25 │月31日)│5 %共 │60,533元│223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89,250元│相抵後,│一發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 │第2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36,179元│進貨單、│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85,000元│於96年12│第226頁 │沒收之。 │
│ │ │) │月28日開│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支票寄給│明細表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15即起│97年1 月│2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90元;含│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營業稅5 │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26 │之協成公│%共 │27,353元│224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18,900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2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8,000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6即起│97年4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35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90元;│公司之應│136 頁估│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7年3 │含營業稅│收帳款 │價單、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27 │月31日)│5 %共 │115,291 │㈦第155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28 │;將起雲│94,500元│元相抵後│、156 頁│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13029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費用成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之餘款 │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83,186元│第225 至│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90,000元│於97年5 │227 頁統│沒收之。 │
│ │ │) │月28日開│一發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原審卷㈦│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7年4 月│25公斤;│昱伸公司│第223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0日;將│每公斤95│ │進貨單、│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雲劑載│元;含營│ │第226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 │送至上址│業稅5 %│ │應付票據│萬元。 │
│ │之協成公│共2,494 │ │明細表、│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 │元(起訴│ │第228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書記載金│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額為未含│ │明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稅2,375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97年4 月│1,000 公│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22日(起│斤;每公│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訴書誤載│斤90元;│ │ │沒收之。 │
│ │為97年4 │含營業稅│ │ │ │
│ │月21日)│5 %共 │ │ │ │
│ │;將起雲│94,500元│ │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 │90,000元│ │ │ │
│ │ │) │ │ │ │
├───┼────┼────┼────┼────┼────────────┤
│17即起│97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137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95元;含│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7年4 │營業稅5 │收帳款 │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30 │月29日)│%共 │135,136 │、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31 │;將起雲│9,975 元│元相抵,│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13032 │劑載送至│(起訴書│協成公司│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無庸再付│第228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為未含稅│款(97年│230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9,500 元│5、6月一│一發票、│沒收之。 │
│ │ │) │起沖帳)│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第223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7年5 月│75公斤;│ │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2日;將│每公斤95│ │第228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雲劑載│元;含營│ │付款沖帳│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送至上址│業稅5 %│ │明細 │萬元。 │
│ │之協成公│共7,481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 │元(起訴│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書記載金│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額為未含│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稅7,125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元)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97年6 月│1,000 公│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20日(起│斤;每公│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訴書誤載│斤95元;│ │ │沒收之。 │
│ │為97年6 │含營業稅│ │ │ │
│ │月19日)│5 %共 │ │ │ │
│ │;將起雲│99,750元│ │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 │95,00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6 月│100 公斤│ │ │ │
│ │25日;將│;每公斤│ │ │ │
│ │起雲劑載│95元;含│ │ │ │
│ │送至上址│營業稅5 │ │ │ │
│ │之協成公│%共 │ │ │ │
│ │司 │9,975 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9,500元 │ │ │ │
│ │ │) │ │ │ │
├───┼────┼────┼────┼────┼────────────┤
│18即起│97年7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起│每公斤95│司對昱伸│138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元;含營│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7年7 │業稅5 %│收帳款 │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33 │月23日)│共2,494 │53,352元│、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34 │;將起雲│元(起訴│相抵後,│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13035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應給付之│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036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餘款 │第231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稅2,375 │82,545元│234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元) │於97年10│一發票、│沒收之。 │
│ ├────┼────┤月2 日開│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97年8 月│50公斤;│支票寄給│第223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6 日(起│每公斤90│昱伸公(│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訴書誤載│元;含營│97年7 、│第226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為97年8 │業稅5 %│8 月一起│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月7 日)│共4,725 │沖帳) │明細表、│萬元。 │
│ │;將起雲│元(起訴│ │第228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劑載送至│書記載金│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上址之協│額為未含│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成公司 │稅4,500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元)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97年8 月│950 公斤│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8 日(起│;每公斤│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訴書誤載│90元;含│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為97年8 │營業稅5 │ │ │沒收之。 │
│ │月7 日)│%共 │ │ │ │
│ │;將起雲│89,775元│ │ │ │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 │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 │
│ │ │85,50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8 月│100 公斤│ │ │ │
│ │12日;將│;每公斤│ │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 │之協成公│5 % │ │ │ │
│ │司 │共11,025│ │ │ │
│ │ │元(起訴│ │ │ │
│ │ │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 │ │ │
│ │ │稅10,500│ │ │ │
│ │ │元) │ │ │ │
├───┼────┼────┼────┼────┼────────────┤
│19即起│97年8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39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37 │之協成公│5 %共 │49,896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38 │司 │10,500元│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第235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236 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70,670元│統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10,000元│於97年11│、原審卷│沒收之。 │
│ │ │) │月2 日開│㈦第223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頁進貨單│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7年8 月│1,001 公│昱伸公司│、第226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29日(起│斤(起訴│ │頁應付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書誤載為│ │據明細表│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7年8 │100公斤 │ │、第228 │萬元。 │
│ │月27日)│);每公│ │頁付款沖│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斤100元 │ │帳明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含營業│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稅5%共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105,105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元(起訴│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書記載金│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額為未含│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稅10,000│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元)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即起│97年10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40 至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142 頁估│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價單、卷│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39 │之協成公│5 %共 │175,049 │㈦第155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40 │司 │5,513 元│元相抵後│、156 頁│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
│13041 │ │(起訴書│,應給付│費用成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3042 │ │記載金額│之餘款 │明細表、│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13043 │ │為未含稅│179,589 │第237 至│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元於98年│241 頁統│沒收之。 │
│ │ │) │2月3日開│一發票、│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原審卷㈦│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7年10月│1,000 公│昱伸公司│第223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5日(起│斤;每公│(97年10│進貨單、│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100 元│、11、12│第226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柒拾│
│ │為97年10│;含營業│月一起沖│應付票據│萬元。 │
│ │月14日)│稅5 %共│帳) │明細表、│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105,000 │ │第228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元(起訴│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明細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捌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7年11月│100 公斤│ │ │沒收之。 │
│ │3 日;將│;每公斤│ │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 │之協成公│5 %共 │ │ │ │
│ │司 │11,025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10,500元│ │ │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1,000 公│ │ │ │
│ │3 日(起│斤;每公│ │ │ │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 │ │
│ │為97年12│;含營業│ │ │ │
│ │月2 日)│稅5 %共│ │ │ │
│ │;將起雲│105,000 │ │ │ │
│ │劑載送至│元(起訴│ │ │ │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 │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 │
│ │ │稅 │ │ │ │
│ │ │10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97年12月│1,000 公│ │ │ │
│ │23日;將│斤;每公│ │ │ │
│ │起雲劑載│斤100 元│ │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 │ │ │
│ │之協成公│稅5 %共│ │ │ │
│ │司 │105,000 │ │ │ │
│ │ │元(起訴│ │ │ │
│ │ │書記載金│ │ │ │
│ │ │額為未含│ │ │ │
│ │ │稅 │ │ │ │
│ │ │100,000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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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即起│98年1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5 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4 │之協成公│5 %共 │14,831元│242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11,025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3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0,500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2即起│98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43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8年3 │;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5 │月23日)│稅5 %共│56,333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43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56,935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8年4 │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27日開│223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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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即起│98年4 月│25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6 │之協成公│5 %共 │16,536元│244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2,756 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625 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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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即起│98年5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1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44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7 │之協成公│5 %共 │78,102元│、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48 │司 │5,513 元│相抵後,│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第245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38,973元│246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於98年6 │一發票、│沒收之。 │
│ │ │) │月26日開│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4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8年5 月│1,000 公│昱伸公司│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22日(起│斤;每公│ │第226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8年5 │;含營業│ │明細表、│萬元。 │
│ │月21日)│稅5 %共│ │第228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105,000 │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元(起訴│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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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即起│98年6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8年6 │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9 │月8 日)│5 %共 │22,050元│247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1,025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4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0,500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6即起│98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6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45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8年7 │;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0 │月15日)│稅5 %共│17,763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48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99,312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8年8 │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26日開│224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27即起│98年7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46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共│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1 │之協成公│5 %共 │63,556元│、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52 │司 │11,025元│相抵後,│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13053 │ │(起訴書│應給付之│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餘款合計│第249 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83,836元│251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10,500元│於98年10│一發票、│沒收之。 │
│ │ │) │月23日開│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4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8年8 月│1,000 公│昱伸公司│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3日(起│斤;每公│(98年8 │第226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100 元│、9 月一│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8年8 │;含營業│起沖帳)│明細表、│萬元。 │
│ │月12日)│稅5 %共│ │第228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105,000 │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元(起訴│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8年9 月│25公斤;│ │ │沒收之。 │
│ │15日;將│每公斤 │ │ │ │
│ │起雲劑載│105 元;│ │ │ │
│ │送至上址│含營業稅│ │ │ │
│ │之協成公│5 %共 │ │ │ │
│ │司 │2,756 元│ │ │ │
│ │ │(起訴書│ │ │ │
│ │ │記載金額│ │ │ │
│ │ │為未含稅│ │ │ │
│ │ │2,625元 │ │ │ │
│ │ │) │ │ │ │
├───┼────┼────┼────┼────┼────────────┤
│28即起│98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47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8年10│;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4 │月8 日)│稅5 %共│26,838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52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83,674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8年11│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25日開│224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29即起│98年11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48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5 │之協成公│5 %共 │67,730元│、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56 │司 │5,513 元│相抵後,│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第25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54,858元│254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於98年12│一發票、│沒收之。 │
│ │ │) │月24日開│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4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8年11月│1,000 公│昱伸公司│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2日(起│斤;每公│ │第226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8年11│;含營業│ │明細表、│萬元。 │
│ │月11日)│稅5 %共│ │第228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105,000 │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元(起訴│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0即起│98年12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8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49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8年12│;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7 │月17日)│稅5 %共│33,205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55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75,601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9年1 │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26日開│224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1即起│98年12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1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50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㈦第155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58 │之協成公│5 %共 │36,520元│、156 頁│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59 │司 │5,513 元│相抵後,│費用成本│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明細表、│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第256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87,775元│257 頁統│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於99年3 │一發票、│沒收之。 │
│ │ │) │月9 日開│原審卷㈦│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支票寄給│第224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9年1 月│1,000 公│昱伸公司│進貨單、│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22日(起│斤;每公│ │第226頁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應付票據│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為99年1 │;含營業│ │明細表、│萬元。 │
│ │月21日)│稅5 %共│ │第228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將起雲│105,000 │ │付款沖帳│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劑載送至│元(起訴│ │明細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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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即起│99年2 月│15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 日(起│;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9年2 │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0 │月1 日)│5 %共 │27,059元│258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6,538元│相抵後,│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劑載送至│(起訴書│應給付之│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餘款504 │第224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成公司 │為未含稅│元於99年│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5,750元│3 月29日│第226頁 │之。 │
│ │ │) │開支票寄│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給昱伸公│明細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司 │第228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明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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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即起│99年3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1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9年3 │;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1 │月22日)│稅5 %共│39,959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59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68,847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9年4 │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30日開│224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4即起│99年4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3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2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9年4 │;含營業│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2 │月22日)│稅5 %共│84,997元│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第260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22,759元│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99年5 │卷㈦第 │沒收之。 │
│ │ │100,000 │月25日開│224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支票寄給│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昱伸公司│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228 頁付│萬元。 │
│ │ │ │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5即起│99年4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9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3 │之協成公│5 %共 │28,612元│261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11,025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4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0,500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6即起│99年6 月│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9日;將│每公斤 │司對昱伸│153 頁估│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0 元;│公司之應│價單、卷│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㈦第156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4 │之協成公│5 %共 │441 元相│頁費用成│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65 │司 │5,250 元│抵後,應│本明細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給付之餘│、第262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款 │頁統一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134,958 │票、原審│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000 元│元於99年│卷㈦第 │沒收之。 │
│ │ │) │9 月28日│225 頁進│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開支票寄│貨單、第│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99年7 月│1,000 公│給昱伸公│226 頁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1 日;將│斤;每公│司 │付票據明│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雲劑載│斤100 元│ │細表、第│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送至上址│;含營業│ │228 頁付│萬元。 │
│ │之協成公│稅5 %共│ │款沖帳明│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司 │105,000 │ │細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元(起訴│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書記載金│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額為未含│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稅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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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即起│99年7 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將│斤;每公│司對昱伸│156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6 │之協成公│稅5 %共│21,104元│263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67 │司 │105,000 │相抵後,│一發票、│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 │ │元(起訴│應給付之│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書記載金│餘款 │第225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額為未含│194,408 │進貨單、│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元於99年│第226頁 │沒收之。 │
│ │ │100,000 │9 月28日│應付票據│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開支票寄│明細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給昱伸公│第228頁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99年8 月│1,000 公│司 │付款沖帳│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20日(起│斤;每公│ │明細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 │萬元。 │
│ │為99年8 │;含營業│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月19日)│稅5 %共│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將起雲│105,000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劑載送至│元(起訴│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稅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0,000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元)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38即起│99年9 月│1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司對昱伸│155 頁費│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105 元;│公司之應│用成本明│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稅│收帳款 │細表、第│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8 │之協成公│5 %共 │23,150元│264 頁統│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11,025元│相抵,協│一發票、│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 │ │(起訴書│成公司無│原審卷㈦│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記載金額│庸再付款│第225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為未含稅│ │進貨單、│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0,500元│ │第228頁 │之。 │
│ │ │) │ │付款沖帳│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明細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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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即起│99年10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起│斤;每公│司對昱伸│155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訴書誤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156 頁費│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為99年10│;含營業│收帳款 │用成本明│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69 │月7 日)│稅5 %共│44,930元│細表、第│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70 │;將起雲│105,000 │相抵後,│265 至 │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
│13071 │劑載送至│元(起訴│應給付之│267 頁統│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餘款 │一發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成公司 │額為未含│192,632 │原審卷㈦│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元於99年│第225頁 │沒收之。 │
│ │ │100,000 │12月25日│進貨單、│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開支票寄│第226頁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給昱伸公│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99年10月│100 公斤│司(99年│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29日(起│;每公斤│10、11月│第228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 │訴書誤載│105 元;│一起沖帳│付款沖帳│萬元。 │
│ │為99年10│含營業稅│) │明細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月31日)│5 %共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將起雲│11,025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陸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500元│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9年11月│1,000 公│ │ │沒收之。 │
│ │5 日(起│斤;每公│ │ │ │
│ │訴書誤載│斤100 元│ │ │ │
│ │為99年11│;含營業│ │ │ │
│ │月4 日)│稅5 %共│ │ │ │
│ │;將起雲│105,000 │ │ │ │
│ │劑載送至│元(起訴│ │ │ │
│ │上址之協│書記載金│ │ │ │
│ │成公司 │額為未含│ │ │ │
│ │ │稅 │ │ │ │
│ │ │100,000 │ │ │ │
│ │ │元) │ │ │ │
├───┼────┼────┼────┼────┼────────────┤
│40即起│99年12月│1,000 公│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4日;將│斤;每公│司對昱伸│8 頁工作│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雲劑載│斤100 元│公司之應│日報表、│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送至上址│;含營業│收帳款 │卷㈦第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73 │之協成公│稅5 %共│25,389元│156 頁費│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司 │105,000 │相抵後,│用成本明│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元(起訴│應給付之│細表、原│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書記載金│餘款 │審卷㈦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額為未含│89,979元│225 頁進│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稅 │於100 年│貨單、第│沒收之。 │
│ │ │100,000 │1月25 日│226 頁應│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元) │開支票寄│付票據明│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給昱伸公│細表、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司 │228 頁付│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款沖帳明│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 │ │ │細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 │ │ │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1即起│100 年1 │50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6日(│每公斤 │3 月25日│12、14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訴書誤│105 元;│開支票寄│工作日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為100 │含營業稅│給昱伸公│表、第90│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74 │年1 月25│5 %共 │司 │頁物品進│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75 │日);將│5,513 元│ │銷異動表│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起雲劑載│(起訴書│ │、卷㈦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送至上址│記載金額│ │155 頁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之協成公│為未含稅│ │用成本明│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司 │5,250 元│ │細表、第│沒收之。 │
│ │ │) │ │269 至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270 頁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100 年2 │1,000 公│ │一發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月15日(│斤;每公│ │原審卷㈦│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訴書誤│斤100 元│ │第225頁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載為100 │;含營業│ │進貨單、│萬元。 │
│ │年2 月14│稅5 %共│ │第226頁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日);將│105,000 │ │應付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起雲劑載│元(起訴│ │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送至上址│書記載金│ │第228頁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協成公│額為未含│ │付款沖帳│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司 │稅 │ │明細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2即起│100 年3 │50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4 日;│每公斤 │司對昱伸│17、19頁│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05 元;│公司之應│工作日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含營業稅│收帳款 │表、第90│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76 │址之協成│5 %共 │8,731 元│、91頁物│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77 │公司 │5,513 元│相抵後,│品進銷異│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
│ │ │(起訴書│應給付之│動表、卷│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記載金額│餘款 │㈦第155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 │ │為未含稅│115,562 │頁費用成│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元於100 │本明細表│沒收之。 │
│ │ │) │年4 月25│、第271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日開支票│、272 頁│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100 年3 │1,000 公│寄給昱伸│統一發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月22日(│斤;每公│公司 │、原審卷│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起訴書誤│斤100 元│ │㈦第225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載為100 │;含營業│ │頁進貨單│萬元。 │
│ │年3 月21│稅5 %共│ │、第226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日);將│105,000 │ │頁應付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起雲劑載│元(起訴│ │據明細表│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送至上址│書記載金│ │、第228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之協成公│額為未含│ │頁付款沖│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
│ │司 │稅 │ │帳明細 │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100,000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3即起│100 年4 │50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5日;│每公斤 │ │3 頁託運│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起雲劑│105 元;│ │單、第90│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含營業稅│ │頁物品進│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78 │址之協成│5 %共 │ │銷異動表│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5,513 元│ │、卷㈦第│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起訴書│ │155 頁第│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記載金額│ │273 頁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為未含稅│ │一發票、│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5,250 元│ │原審卷㈦│沒收之。 │
│ │ │) │ │第225頁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進貨單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伍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4即起│95年6 月│200 公斤│與協成公│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9 日將起│;每公斤│司對昱伸│196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雲劑載送│85元;含│公司之應│197 頁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1 編號│至上址之│營業稅5 │收帳款 │一發票、│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3047 │協成公司│%共 │24,450元│原審卷㈦│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3048 │ │17,850元│相抵後,│第221頁 │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減為│
│ │ │(起訴書│應給付之│進貨單、│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記載金額│餘款 │第226頁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為未含稅│91,944元│應付票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 │17,000元│於95年7 │明細表、│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月25日開│第227頁 │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支票寄給│付款沖帳│。 │
│ │95年6 月│1,000 公│昱伸公司│明細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21日(起│斤;每公│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訴書誤載│斤80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為95年6 │含營業稅│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月20日)│5 %共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伍拾│
│ │;將起雲│84,000元│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
│ │劑載送至│(起訴書│ │ │伍萬元。 │
│ │上址之協│記載金額│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成公司 │為未含稅│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80,000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
│ │ │ │ │ │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
│ │ │ │ │ │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
│ │ │ │ │ │物沒收之。 │
└───┴────┴────┴────┴────┴────────────┘
附表十五(東甲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95年8 月│5 公斤;│於95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29日以│29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芒果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位│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01 │於臺中市│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02 │大里區仁│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
│14003 │慈街108 │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 │號之東甲│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95年8 月│10公斤;│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日;將│每公斤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青蘋果香│110 元;│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醬載送至│共1,1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上址之東│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甲公司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
│ │95年8 月│5 公斤;│ │ │貳萬伍仟元。 │
│ │18日;將│每公斤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哈密瓜香│11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上址之東│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甲公司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95年8 月│5 公斤;│ │ │沒收之。 │
│ │18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址之東甲│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公司 │ │ │ │收之。 │
├───┼────┼────┼────┼────┼────────────┤
│2 即起│95年10月│5 公斤;│於95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7日;將│每公斤 │月21日以│29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04 │上址之東│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05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
│14006 ├────┼────┤ │ │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95年11月│5 公斤;│ │ │。 │
│ │3 日;將│每公斤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址之東甲│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公司 │ │ │ │收之。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95年11月│5 公斤;│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16日;將│每公斤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鳳梨香醬│11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址之東甲│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
│ │公司 │ │ │ │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3 即起│95年11月│5 公斤;│於96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將│每公斤 │月31日以│29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橘子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07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08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95年11月│5 公斤;│ │ │。 │
│ │30日;將│每公斤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青蘋果香│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上址之東│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甲公司 │ │ │ │收之。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95年12月│5 公斤;│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20日;將│每公斤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鳳梨香醬│11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址之東甲│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
│ │公司 │ │ │ │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4 即起│96年1 月│5 公斤;│於96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1 日以│29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09 │上址之東│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10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 │ │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之。 │
├───┼────┼────┼────┼────┼────────────┤
│5 即起│96年1 月│5 公斤;│於96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5日;將│每公斤 │月27日以│29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1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96年1 月│5 公斤;│ │ │。 │
│ │30日;將│每公斤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橘子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址之東甲│ │ │ │附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公司 │ │ │ │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 │ │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日,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 │
├───┼────┼────┼────┼────┼────────────┤
│6 即起│96年3 月│5 公斤;│於96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24日以│29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2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減│
│ │ │ │ │ │為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 │ │ │ │ │。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 │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 │ │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
│ │ │ │ │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 │ │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收之。 │
├───┼────┼────┼────┼────┼────────────┤
│7 即起│96年4 月│5 公斤;│於96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5日;將│每公斤 │月10日以│29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哈密瓜香│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3 │上址之東│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14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4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25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芒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6年4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25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蘋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96年5 月│5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19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址之東甲│ │ │ │之。 │
│ │公司 │ │ │ │ │
│ ├────┼────┤ │ │ │
│ │96年5 月│5 公斤;│ │ │ │
│ │19日;將│每公斤 │ │ │ │
│ │蘋果香醬│110 元;│ │ │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 │
│ │址之東甲│ │ │ │ │
│ │公司 │ │ │ │ │
├───┼────┼────┼────┼────┼────────────┤
│8 即起│96年6 月│5 公斤;│於96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30日以│289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現金付款│290 頁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甲公司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5 │上址之東│ │ │冊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16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6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22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哈密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6年6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22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青蘋果香│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上址之東│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甲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9 即起│96年7 月│5 公斤;│於96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 │月26日以│28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7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18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8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7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鳳梨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0即起│96年9 月│5 公斤;│於96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 │月26日以│28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芒果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19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1即起│96年10月│5 公斤;│於96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 │月22日以│28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20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2即起│96年10月│5 公斤;│於96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將│每公斤 │月28日以│288 、 │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現金付款│289 頁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甲公司帳│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21 │上址之東│ │ │冊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22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14023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11月│20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2,2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96年11月│5 公斤;│ │ │伍萬元。 │
│ │14日;將│每公斤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橘子香醬│11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址之東甲│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公司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3即起│96年12月│5 公斤;│於97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6 日;將│每公斤 │月22日以│288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橘子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24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25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6年12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6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鳳梨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6年12月│10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6 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青蘋果香│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醬載送至│共1,1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上址之東│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甲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所 │
│ │96年12月│3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13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蘋果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載送至上│共330 元│ │ │表十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址之東甲│ │ │ │之。 │
│ │公司 │ │ │ │ │
├───┼────┼────┼────┼────┼────────────┤
│14即起│97年1 月│5 公斤;│於97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21日以│288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現金付款│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26 │址之東甲│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27 │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14028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029 │97年1 月│10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7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1,1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7年1 月│15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4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鳳梨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1,65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97年1 月│5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22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青蘋果香│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上址之東│ │ │ │之。 │
│ │甲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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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即起│97年3 月│10公斤;│於97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8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100 │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0 │址之東甲│元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6即起│97年3 月│5 公斤;│於97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6日;將│每公斤 │月26日以│287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橘子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1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32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14033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3 月│40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26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橘子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4,40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7年4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7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鳳梨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97年4 月│5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19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址之東甲│ │ │ │之。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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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即起│97年5 月│10公斤;│於97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將│每公斤 │月24日以│287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100 │,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4 │址之東甲│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35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6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2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青蘋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7年6 月│10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2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蘋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1,1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8即起│97年7 月│5 公斤;│於97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 │月20日以│287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6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19即起│97年8 月│10公斤;│於97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3 日以│287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1,100 │,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7 │址之東甲│元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38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8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8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橘子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0即起│97年10月│5 公斤;│於97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26日以│286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哈密瓜香│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39 │上址之東│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40 │甲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10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9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鳳梨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1即起│97年11月│5 公斤;│於98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15日以│286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41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42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撿萬元。 │
│14043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7年11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4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橘子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7年11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4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鳳梨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97年12月│5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11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址之東甲│ │ │ │之。 │
│ │公司 │ │ │ │ │
│ ├────┼────┤ │ │ │
│ │97年12月│5 公斤;│ │ │ │
│ │11日;將│每公斤 │ │ │ │
│ │青蘋果香│110 元;│ │ │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 │
│ │上址之東│ │ │ │ │
│ │甲公司 │ │ │ │ │
├───┼────┼────┼────┼────┼────────────┤
│22即起│98年1 月│5 公斤;│於98年2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24日以│285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44 │上址之東│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3即起│98年3 月│5 公斤;│於98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0日;將│每公斤 │月16日以│285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45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46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14047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3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3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青蘋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8年3 月│20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8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蘋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2,20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4即起│98年4 月│5 公斤;│於98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 │月24日以│285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48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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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即起│98年6 月│5 公斤;│於98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21日以│284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49 │址之東甲│ │票郵寄至│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昱伸公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6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3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青蘋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6即起│98年6 月│5 公斤;│於98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0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4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50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51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14052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7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4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鳳梨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8年7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21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芒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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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即起│98年8 月│5 公斤;│於98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0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4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53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28即起│98年8 月│5 公斤;│於98年10│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7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4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54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55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8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28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青蘋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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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即起│98年10月│5 公斤;│於98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4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3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56 │上址之東│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0即起│98年11月│5 公斤;│於99年1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3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芒果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57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58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14059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8年12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3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8年12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7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橘子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98年12月│5 公斤;│ │ │示之物沒收之。 │
│ │17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青蘋果香│110 元;│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上址之東│ │ │ │之。 │
│ │甲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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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即起│99年2 月│5 公斤;│於99年3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0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61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2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3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9年2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1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青蘋果香│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上址之東│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甲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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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即起│99年3 月│5 公斤;│於99年4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9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2 │上址之東│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3 月│15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9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1,650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元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3即起│99年4 月│5 公斤;│於99年5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8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3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4即起│99年5 月│5 公斤;│於99年6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哈密瓜香│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4 │上址之東│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5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3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芒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5即起│99年6 月│5 公斤;│於99年7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3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橘子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5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6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3 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鳳梨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9年6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3 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芒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6即起│99年7 月│5 公斤;│於99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1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芒果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6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7即起│99年8 月│5 公斤;│於99年9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4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1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67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68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14069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8 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0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橘子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9年8 月│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0日;將│每公斤 │ │ │萬元。 │
│ │青蘋果香│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
│ │上址之東│ │ │ │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
│ │甲公司 │ │ │ │人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
│ │99年8 月│5 公斤;│ │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18日;將│每公斤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鳳梨香醬│110 元;│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址之東甲│ │ │ │之。 │
│ │公司 │ │ │ │ │
├───┼────┼────┼────┼────┼────────────┤
│38即起│99年10月│5 公斤;│於99年11│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7 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芒果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0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71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10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13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芒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39即起│99年10月│5 公斤;│於99年12│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7日;將│每公斤 │月結帳,│28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蘋果香醬│110 元;│並於同月│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25日前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2 │址之東甲│ │立支票郵│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73 │公司 │ │寄至昱伸│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14074 ├────┼────┤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99年11月│5 公斤;│ │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12日;將│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蘋果香醬│110 元;│ │ │之。 │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址之東甲│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9年11月│15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18日;將│每公斤 │ │ │伍萬元。 │
│ │蘋果香醬│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載送至上│共1,650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址之東甲│元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公司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0即起│99年12月│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5日;將│每公斤 │1 月結帳│28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鳳梨香醬│110 元;│,並於同│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月25日前│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5 │址之東甲│ │開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公司 │ │郵寄至昱│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伸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1即起│99年12月│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28日;將│每公斤 │2 月結帳│280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青蘋果香│110 元;│,並於同│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月25日前│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6 │上址之東│ │開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郵寄至昱│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伸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2即起│100 年1 │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9日;│每公斤 │3 月結帳│27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芒果香│110 元;│,並於同│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月25日前│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7 │上址之東│ │開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郵寄至昱│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伸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3即起│100 年3 │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19日;│每公斤 │4 月結帳│27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鳳梨香│110 元;│,並於同│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月25日前│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8 │上址之東│ │開立支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郵寄至昱│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伸公司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4即起│100 年3 │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6日;│每公斤 │5 月結帳│27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青蘋果│110 元;│,並於同│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香醬載送│共550 元│月25日前│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79 │至上址之│ │開立日期│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80 │東甲公司│ │支票郵寄│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至昱伸公│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100 年3 │5 公斤;│司 │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月26日;│每公斤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將芒果香│110 元;│ │ │之。 │
│ │醬載送至│共550 元│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上址之東│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甲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100 年4 │5 公斤;│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月14日;│每公斤 │ │ │萬元。 │
│ │將青蘋果│110 元;│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香醬載送│共550 元│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至上址之│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東甲公司│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45即起│100 年5 │5 公斤;│尚未付款│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5 日;│每公斤 │ │279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將鳳梨香│110 元;│ │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醬載送至│共550 元│ │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81 │上址之東│ │ │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甲公司 │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 │ │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 │沒收之。 │
├───┼────┼────┼────┼────┼────────────┤
│46即起│95年6 月│5 公斤;│於95年8 │偵卷㈦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1 日;將│每公斤 │月11日以│292 頁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橘子香醬│110 元;│客票支付│甲公司帳│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1 編號│載送至上│共550 元│,並將之│冊 │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4001 │址之東甲│ │郵寄至昱│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14002 │公司 │ │伸公司 │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
│14003 ├────┼────┤ │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
│14004 │95年5 月│5 公斤;│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005 │26日;將│每公斤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
│ │鳳梨香醬│110 元;│ │ │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十八│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址之東甲│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公司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95年6 月│5 公斤;│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21日;將│每公斤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鳳梨香醬│110 元;│ │ │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貳萬伍仟元。 │
│ │址之東甲│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公司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95年6 月│5 公斤;│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9 日;將│每公斤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
│ │蘋果香醬│110 元;│ │ │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
│ │載送至上│共550 元│ │ │沒收之。 │
│ │址之東甲│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公司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如│
│ │95年6 月│15公斤;│ │ │附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21日;將│每公斤 │ │ │收之。 │
│ │蘋果香醬│110 元;│ │ │ │
│ │載送至上│共1,650 │ │ │ │
│ │址之東甲│元 │ │ │ │
│ │公司 │ │ │ │ │
└───┴────┴────┴────┴────┴────────────┘
附表十六(揚聖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100 年3 │5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7 日(│每公斤 │4 月間開│102 頁昱│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起訴書誤│150 元;│支票寄給│伸公司物│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載為100 │共750 元│昱伸公司│品進銷異│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5001 │年3 月8 │ │ │動表 │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日);將│ │ │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青蘋果香│ │ │ │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料醬送至│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位於彰化│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縣大村鄉│ │ │ │之。 │
│ │之揚聖公│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司倉庫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附表十七(好量公司):
┌───┬────┬────┬────┬────┬────────────┐
│ 編號 │出貨日期│數量及價│付款時間│交易資料│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方式 │格 │及方式 │ │ │
├───┼────┼────┼────┼────┼────────────┤
│1 即起│100 年2 │1 公斤;│於100 年│偵卷㈥第│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訴書附│月25日;│每公斤 │3 月28日│96頁昱伸│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表一之│由好量公│335 元;│轉帳付款│公司物品│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2 編號│司派車前│共335 元│ │進銷異動│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
│16001 │往上址之│ │ │表、原審│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科│
│ │昱伸公司│ │ │卷㈦第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領取蘋果│ │ │198 頁轉│賴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香醬 │ │ │帳傳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 │ │ │ │ │金童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
│ │ │ │ │ │人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 │ │ │ │ │萬元。 │
│ │ │ │ │ │潘淑蘭共同犯食品衛生管理│
│ │ │ │ │ │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
│ │ │ │ │ │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
│ │ │ │ │ │體健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1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之。 │
│ │ │ │ │ │簡玲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
│ │ │ │ │ │表十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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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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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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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6 月7 日;新│以鹽野公司筆記紙記載之起雲劑成│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1 │份、配方3 張(影本附在本院卷㈨│1703號(扣押物品│
│ │段28之6 號23樓、新│第64至66頁)、seagate1500GB 外│目錄表NO.4)「13│
│ │北市○○區○○街 │接硬碟1 台 │F-1 」牛皮紙袋內│
│ │202 巷27號2 樓 │ │;100 年度保管字│
│ │ │ │第1703號(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NO.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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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5 月20日;新│中連貨運託運單1 本、成品盤存表│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 │8 張、送貨單13張、臺北縣政府衛│1703號(扣押物品│
│ │177 巷16號(昱伸公│生局抽驗物品收據及營利事業登記│目錄表NO.1)、14│
│ │司) │證及生產流程1 本、香料規格表(│14號、偵卷㈣第26│
│ │ │配方)6 張、起雲劑配方2 張、銷│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貨單4 張、客戶原料商及下游出貨│ │
│ │ │單9 張、新起雲劑成分1份 、物品│ │
│ │ │進銷異動表1 份、起雲劑64桶(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61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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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5 月30日;新│帳單、保險單、扣繳憑單等公文夾│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 │5 個、日報表及供貨單1 批、會計│1703號(扣押物品│
│ │177 巷16號(昱伸公│憑證1 箱 │目錄表NO.2)、偵│
│ │司) │ │卷㈠第213 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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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6 月7 日;新│估價單5 本、送貨單1 本、送貨單│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 │傳真一疊、價目表1 張、原料盤存│1703號(扣押物品│
│ │177 巷16號(昱伸公│表1 張、成品盤存表2 張、廠商通│目錄表NO.3)、偵│
│ │司) │訊錄2 張、客戶對帳單1 張、電腦│卷㈡第197 至199 │
│ │ │主機1 部、製作單編號排1 疊、手│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寫製作單1 疊(黃色)、有編號製│ │
│ │ │作單1 本、廠商記事本1 本、配方│ │
│ │ │成分記事本1 本、光碟片1 片、硬│ │
│ │ │碟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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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6 月7 日;新│帳冊、客戶資料、成份配方1 箱(│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1 │以鹽野公司筆記紙記載之起雲劑成│1703號(扣押物品│
│ │段28之6 號13樓 │份、配方3 張除外) │目錄表NO.4)、偵│
│ │ │ │卷㈡第209 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帳冊│
│ │ │ │、客戶資料均為昱│
│ │ │ │伸公司所有;成份│
│ │ │ │配方為被告賴俊傑│
│ │ │ │所有,但除附表十│
│ │ │ │八編號1 所示之3 │
│ │ │ │張成份、配方外,│
│ │ │ │其餘與本案犯罪無│
│ │ │ │直接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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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6 月7 日;新│進出物品單價、客戶資料、成份配│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1 │方1 箱 │1703號(扣押物品│
│ │段28之6 號23樓 │ │目錄表NO.5)、偵│
│ │ │ │卷㈡第205 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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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6 月7 日:新│香粧品化學製造1 本、香料製作單│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街 │2 本、香料製造行事曆1 本、 │1703號(扣押物品│
│ │202 巷27號2 樓 │seagate 硬碟1 台、IBM 硬碟1 台│目錄表NO.6)、偵│
│ │ │ │卷㈡第217 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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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5 月23日;新│SD噴漆紙模1 個、帳冊2 本、Frie│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3 │nzio筆記本1 本、意勝實業有限公│1436、1437、1741│
│ │段381 號(金童公司│司送貨單1 張、DEHP共5 桶、半桶│號、偵卷㈣第32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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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5 月27日;彰│安晉公司的帳冊資料4 本、銷貨客│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彰化市香山里彰│戶資料夾2 個、進貨廠商資料夾2 │1698號、偵卷㈣第│
│ │南路2 段354 號之8 │個、銷貨存檔資料夾1 個、成本資│198 頁扣押物品目│
│ │(安晉公司) │料夾1 個、99 年 度支票日曆簿1 │錄表 │
│ │ │本、100 年度支票日曆簿1 本、銷│ │
│ │ │貨存檔目錄透明資料夾1份 、客戶│ │
│ │ │資料1 疊、安晉公司的存摺9 本、│ │
│ │ │吳惠的存摺3 本、謝偉達的存摺1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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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 年5 月27日;彰│安晉公司的存摺4 本、安晉公司票│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彰化市香山里彰│據代收摺4 本、吳惠的存摺5 本、│1698號、偵卷㈣第│
│ │南路2 段354 號之8 │三聯複寫簿2 本、100 年5 、6 月│198 頁扣押物品目│
│ │(安晉公司) │的統一發票1本 、支票簿存根聯5 │錄表 │
│ │ │本、100 年出貨登記簿1 本、存貨│ │
│ │ │簿4 本、進貨商資料3 本、供應商│ │
│ │ │資料1 本、客戶資料2 本、貨款收│ │
│ │ │入登記簿1 本、寶祥貿易股份有限│ │
│ │ │公司的客戶資料一覽表1 份、93年│ │
│ │ │實用支票日曆1 本、安晉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匯款回條聯1 袋(信封袋│ │
│ │ │)、安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 │
│ │ │資料1 疊(裝於紙袋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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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5 月27日;彰│對帳明細表1 張、進貨單3 張、產│附在偵卷㈣第201 │
│ │化縣彰化市香山里彰│品目錄1 張 │至202 頁、偵卷㈣│
│ │南路2 段354 號之8 │ │第198 頁扣押物品│
│ │(安晉公司) │ │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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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 年5 月19日;彰│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統│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秀水鄉仁義巷26│計表、轉帳傳票、廠商報價單、原│1699、1444號、偵│
│ │弄7 號(金饌公司)│料類的資料夾2 本、採購單據資料│卷㈣第11、12頁扣│
│ │ │夾1 本、進貨單資料夾1 本共6 箱│押物品目錄表 │
│ │ │、起雲劑10桶(其中1 桶為半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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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 年6 月2 日;彰│出口報單4 份、客戶資料標總表1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村鄉○○路3 │張、致味特公司聲明書1 張、味特│1701號(扣押物品│
│ │段95號(味特生物科│企業香料有限公司電子郵件1 張、│目錄表NO.1)、偵│
│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起雲劑製造檢點表1 張、起雲劑成│卷㈣第260 頁扣押│
│ │稱味特公司) │份規格表2 張、彰化縣衛生局食品│物品目錄表 │
│ │ │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彰化縣衛生│ │
│ │ │局抽驗物品送驗單2 張、實驗室硬│ │
│ │ │碟1 個、3.5 碟片6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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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 年5 月27日;新│出口報單6 張、成品配方18張、進│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貨單1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701號(扣押物品│
│ │51號(金果王公司)│公司食品試驗申請書3 張、客戶資│目錄表NO.2)、偵│
│ │ │料6 張、成分配方5 張、配料手冊│卷㈣第72至73頁扣│
│ │ │1 本、客戶應收帳款1 本、工作日│押物品目錄表 │
│ │ │誌1 本、外銷定購單1本 、金果王│ │
│ │ │食品有限公司成份百分比2張 、統│ │
│ │ │一發票1 張、進貨廠商5 張、產品│ │
│ │ │明細表1 張、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 │
│ │ │給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的│ │
│ │ │昱伸產品庫存表1 張、昱伸公司 │ │
│ │ │100 年5 、6 月開給金吉王食品有│ │
│ │ │限公司的發票2 張、客戶對帳單4 │ │
│ │ │張、送貨單6 張、退貨單2 張、估│ │
│ │ │價單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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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5 月23日;臺│加川興業有限公司總庫存1 份、加│100 年度保管字第│
│ │中市○○區○○○○街│川興業有限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檸│1701號(扣押物品│
│ │152 號 │檬果汁粉)2 張、加川興業有限公│目錄表NO.3)、偵│
│ │ │司銷退貨明細表(優酪乳粉)3 張│卷㈣第46頁扣押物│
│ │ │、加川興業有限公司安全產品明細│品目錄表 │
│ │ │及塑化劑檢驗報告1 疊、產品規格│ │
│ │ │書1 份、金鐉生化科技之檸檬果汁│ │
│ │ │粉A 標籤正本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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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5 月23日;彰│味特公司發票單明細表影本(99年│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村鄉○○路3 │1 月至100 年5 月)1 份、味特公│1701號(扣押物品│
│ │段95號(味特公司)│司下游廠商資料收信貼紙共11張、│目錄表NO.4)、偵│
│ │ │味特公司起雲劑成份表(製造檢點│卷㈣第28頁扣押物│
│ │ │)1 份、起雲劑原料來源資料1 份│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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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6 月3 日;彰│出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4 份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大村鄉過溝村櫻│ │1701號(扣押物品│
│ │花路106 巷6 號(揚│ │目錄表NO.5)、偵│
│ │聖公司) │ │卷㈣第270 頁扣押│
│ │ │ │物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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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5 月27日;臺│起雲劑回收計劃書1 份、新北市政│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府衛生局抽驗物品收據1 份、盛源│1701號(扣押物品│
│ │1 段6 號3 樓(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原料驗收紀錄表│目錄表NO.6)、偵│
│ │公司) │6 張、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昱│卷㈣第191 至192 │
│ │ │伸公司進貨起雲劑之廠商進貨明細│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資料1 份、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
│ │ │進起雲劑進銷存統計表1 份、向盛│ │
│ │ │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訂購起雲劑之│ │
│ │ │報價資料1 張、向盛源食品原料有│ │
│ │ │限公司購買起雲劑之廠商明細表1 │ │
│ │ │份(95年至100 年)、盛源食品原│ │
│ │ │料有限公司向安晉進貨之廠商進貨│ │
│ │ │明細資料1 份、盛源食品原料有限│ │
│ │ │公司向杏記進貨之廠商進貨明細資│ │
│ │ │料1 份、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 │
│ │ │協成公司之進貨之廠商進貨明細資│ │
│ │ │料1 份、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產│ │
│ │ │品目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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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 年5 月23日;臺│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六淨元│100 年度保管字第│
│ │中市○區○○路257 │回收計劃書1 份(5 張)、康富生│1701號(扣押物品│
│ │號12樓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違規食品各│目錄表NO.7)、偵│
│ │ │銷售商回收明細表39張、SGS 檢驗│卷㈣第42頁扣押物│
│ │ │報告2 份、康富生技銷貨明細1 份│品目錄表 │
│ │ │、富康國際生技銷貨明細1 份、舒│ │
│ │ │康林銷貨明細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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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 年5 月19日;彰│食品添加物「起雲劑」標籤1 張、│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鎮○○路1 │起雲劑成份表1 張、起雲劑進貨明│1702號、偵卷㈣第│
│ │段257 號(協成公司│細表1 份、昱伸進銷項明細表1 份│3 頁扣押物品清單│
│ │) │、調配用(味特)進銷項資料1 份│ │
│ │ │、93年至100 年度昱伸香料有限公│ │
│ │ │司進項發票影本8 冊、起雲劑53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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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 年5 月20日;臺│家鄉公司飲料4 瓶、起雲劑1 桶 │100 年度保管字第│
│ │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 │1421、1433號、偵│
│ │路18號(家鄉公司)│ │卷㈣第21頁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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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 年5 月20日;彰│起雲劑3 桶、統一發票1 張、東鄉│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化縣○○鄉○○路5 │OEM 家鄉產品產出表1 張、協成公│1421、1434號、偵│
│ │段45號(東鄉公司)│司銷貨退回單1 張、東鄉公司飲料│卷㈣第17頁扣押物│
│ │ │2 瓶 │品目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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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 年5 月23日;桃│DOP 噴漆紙模1 個、轉帳傳票1 張│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送貨單2 張 │1437號、偵卷㈣第│
│ │大堀225 之13號(意│ │39頁扣押物品目錄│
│ │勝公司) │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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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 年5 月27日;新│起雲劑1 桶、送貨單1 張、客戶黃│100 年度保管字第│
│ │北市○○區○○路 │志光送貨單1張 、販賣予黃志光資│1515號、偵卷㈣第│
│ │117 巷8 弄4 號1 樓│料影本1 張、出貨單1 張、楊堃興│80頁扣押物品目錄│
│ │(世明食品原料行)│業有限公司資料1 張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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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0 年5 月27日;新│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共3 張、昱伸公│附於偵卷㈣第53至│
│ │北市○○區○○路1 │司應收帳款對帳單9 張 │64頁、偵卷㈣第51│
│ │段117 號之1 (永明│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工業原料行) │ │ │
├─┼─────────┼───────────────┼────────┤
│26│100 年5 月27日;屏│寄貨客戶資料、進貨本、產品資料│偵卷㈣第235 頁扣│
│ │東縣竹田鄉大湖村大│、月結帳冊、訂貨本、客戶價格表│押物品目錄表 │
│ │平路62之1 號(建彰│各1 本、貨品、客戶、產品資料1 │ │
│ │企業行) │本 │ │
├─┼─────────┼───────────────┼────────┤
│27│100 年5 月27日;屏│支票存根5 本 │偵卷㈣第245 頁扣│
│ │東縣○○鄉○○路 │ │押物品目錄表 │
│ │6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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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 年5 月27日;南│客戶聯絡資料、收款資料各1 本、│偵卷㈣第249 頁扣│
│ │投縣埔里鎮同聲里隆│送貨單3 本、致各廠商聲明書1 份│押物品目錄表 │
│ │生路96號(雲丞公司│、送貨單7 份、支票存根1 本、客│ │
│ │) │戶送貨單31本、客戶送貨單(外銷│ │
│ │ │部分)4 本、昱伸應收帳款對帳單│ │
│ │ │明細10份、雲丞公司名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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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 年5 月19日;彰│果漿共6,438 公斤、果汁粉共 │偵卷㈣第7 至10頁│
│ │化縣秀水鄉仁義巷26│3,468.45公斤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弄7 號(金饌公司)│ │ │
├─┼─────────┼───────────────┼────────┤
│30│100 年5 月27日;臺│杏記公司97年進銷明細光碟1 片、│偵卷㈣第128 頁扣│
│ │北市○○區○○路 │杏記公司98至100 年4 月進銷明細│押物品目錄表 │
│ │239 巷1 弄7 號1樓 │光碟1 片、杏記公司進銷存明細表│ │
│ │(杏記公司) │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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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 年5 月27日;彰│果汁共190 桶及16罐 │偵卷㈣第212 頁扣│
│ │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 │押物品目錄表 │
│ │水巷11之1 號(果山│ │ │
│ │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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