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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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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芬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 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芬蘭(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告訴人係於 98年6月8日下午3時40分將資遣再審聲請人一事 告知再審聲請人,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再審聲請人應係於 98年7月8日始須離職,即不可能於任職期間內故意調錯貨櫃 。倘調錯貨櫃而造成不便或損害,仍屬再審聲請人份內工作 ,倘再審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內故意為背信行為,再審聲請人 更可能有領不到資遣費之不利後果,再審聲請人自不可能有 背信之故意,故再審聲請人並非故意調錯貨櫃,也無背信罪 故意。又再審聲請人縱有請假外出,乃係再審聲請人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依法請假,仍毋礙再審聲請人仍為告訴人員工 之身分,原判決推斷再審聲請人有犯罪之故意,實屬不當。 ㈡告訴人公司船務原本僅有再審聲請人一人,而卻要處理雜事 及 5位業務所交代之事情,再審聲請人曾算錯空櫃費,自行 賠償 3千元予寰雅船務公司,先前也曾經發生過與本案類似 之錯誤,將貨櫃錯送至歐洲,再審聲請人也拿出一個月薪水 作為賠償。不僅再審聲請人曾經出錯櫃,也有其他業務將出 到歐洲之貨櫃出到美國,抑或整批貨下錯單,再審聲請人並 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也並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證人謝秉叡於原審證稱其之前負責美國線的部分,會送錯 美國的州名等語,所為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惟原確定判 決卻視而不見,亦未說明是否可採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 有違。 ㈢依船務實務運作,再審聲請人根本毋庸向船公司確認櫃號, 此經證人丁惠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再審聲請人 雖未向船公司確認,也是一種作業習慣,再審聲請人本件縱 有疏失,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也並非故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證人丁惠燕於原審證稱其無先行和再審聲請人確 認櫃號的需要等語,所為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原確定判 決卻視而不見,亦未說明是否可採信之理由,顯與證據法則 有違。 ㈣證人邱詔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櫃子原本是正確的,但是再審 聲請人通知拖車司機將這個櫃退回船公司,換成另一個錯誤 的貨櫃;拖車公司到貨櫃場領櫃需要出示訂艙通知傳真等語 ,與謝秉叡於原審證述司機到貨櫃廠只要報給管制室SO號碼 ,及船名、航次,以及要領的櫃型,即可領取,不需要拿SO 的書面資料等語,及證人王志忠於原審證述櫃子到哪邊,車 子就到哪邊,不可能貨櫃到鹿港,單子又到大甲等語不符, 惟原確定判決卻以證人邱詔暖之不實之證述為認定再審聲請 人有罪之基礎,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上揭再審聲請人僅有過失而無故意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然認再審聲請人涉犯本件背信罪,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具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 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 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 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 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況且,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 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 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 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 包括之,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 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 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另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一經二審法院宣 示即為確定,查本件原判決書於101年5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 人,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8日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再審 ,有判決送達回證及刑事再審狀可稽,經核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於98年7月8日始須離 職,即不可能於任職期間內故意調錯貨櫃而造成自己不便或 損害,其自不可能有背信之故意云云。惟原判決依證人即甲 尚公司業務組長邱詔暖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 問:本案被告是何時決定將她裁員?)是98年6月6日決定將 被告裁員。(問:何時告知被告要裁員的事?)是98年6 月 8 日那天下午告訴她的。(問:要將被告裁員的時間是否開 會決定的?)因為是依照勞基法,所以在98年6月8日通知被 告起算 1個月要請被告離職。(問:當時的情形?)我在跟 她談資遣時,被告有說要謀職假,公司有考慮到被告當時可 能會心情不好,所以我們有給被告更多時間去找其他工作, 之後被告算一算時間就說她再來工作3、4天她就想去找新工 作,我說交接完就沒問題,最後我們在大約 1個星期將工作 交接完,被告就沒有再來公司了,當時公司也同意被告的要 求,將當月的薪水,算到預定的離職日,在被告最後 1天來 公司時也就是 98年6月11日提早交給她。」復依再審聲請人 月出勤明細表所載,再審聲請人於 98年6月10日即先請特休 假, 6月11日上班1日後,6月12、13日再度請特休假,其後 則請持續請謀職假( 6月23日兼請特休假及謀職假),直至 當月30日止均未再前往甲尚公司上班等情,與勞動基準法規 定第 38條規定之勞工特別休假、第16條第2項「勞工於接到 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之規定, 均相吻合,故再審聲請人自 6月11日離開甲尚公司辦公室後 ,顯無須再前往甲尚公司上班。原判決已就該部分證據詳加 調查,並說明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自不得據此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㈢再審聲請人謂其先前也曾經發生過與本案類似之錯誤,也拿 出 1個月薪水作為賠償,且原判決對於證人謝秉叡證述其之 前負責美國線有送錯過之有利部分證據視而不見云云。惟查 證人謝秉叡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你剛才提到貨櫃 領錯、送錯的情形如何?)我之前負責美國線的部分,會送 錯美國的州名,但大部分會是船務的疏失,可能貨要到加州 ,但送到伊利諾州。」、「(有無王芬蘭小姐送錯貨櫃跟你 更改之情形?)沒有。」、「(是否記得我曾經跟你說過, 我在甲尚公司有出錯過,送到歐洲,我有說我拿出一些現金 要賠公司,你那時跟我說你也有出錯過,原本你應該給客人 的航線給錯,所以變成是內運,把航程拉短,是否記得這件 事情?)時間很久,不太記得。」是證人謝秉叡之證述內容 ,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顯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再查證人即甲尚公司負責人之妹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被告在你們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 ,她有出錯貨櫃,事後她也有賠錢給公司這樣的事情?)沒 有。(問:妳是指沒有賠公司,或是沒有出錯過?)在我處 理這個客戶時,沒有出錯過。其他就我所知也沒有,因為出 錯貨櫃是很大的事情,我會記得。(問:陳永川是否曾經有 把貨櫃出錯過的情形?)沒有。(問:蔡俊偉是否曾經有把 貨櫃出錯過的情形?)我對他沒有印象。(問:被告是否曾 經在任職期間,有跟你談過,她要出Nautilus的貨是有壓力 的?因為她覺得比較複雜?)沒有。」等語,是原判決認定 再審聲請人辯以其與甲尚公司其他同仁亦曾有調錯貨櫃,其 在當時曾向甲尚公司負責人之妹陳麗娟表示願意賠償等語, 與證人陳麗娟之證詞不相符合,自無從遽信為真實,該部分 已詳敘不予採證再審聲請人抗辯之理由。 ㈣再審聲請人又謂原判決對於證人丁惠燕證述並無先行確認櫃 號的需要之證述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原判決對該有利之證據 視而不見云云。惟證人即立欣公司人員丁惠燕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①於100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如何判定妳領的貨櫃是正確的貨櫃?)基本上就是 依SO(領櫃資料)去領的。(問:如果是告訴人公司去領的 貨櫃是否會查核是否正確的貨櫃?)不會,因為我們都是告 訴人公司領,我們就直接裝貨櫃,因為不會有SO(領櫃資料 )給我們核對。(問:如果是由客戶領的貨櫃,妳是否有資 料可以核對?)如果可以看到SO(領櫃資料)就可以對,但 是一般來說告訴人公司自己領的貨櫃,不會給我們SO(領櫃 資料)。(問:王芬蘭平常在告訴人公司與妳有何業務往來 ?)就是她給我SO(領櫃資料),我給她出貨明細、貨櫃號 碼及封條號碼。(問:告訴人公司跟妳們訂的貨是用哪 1家 船公司?)如果是告訴人公司請我們領貨櫃一定是出給Prec or,用的船公司目前為止都是 MOL沒有例外,剛才我會說不 清楚,是因為告訴人公司的國外客戶太多了,但是如果問我 們公司領貨櫃一定是出貨給Precor。」②於100年8月17日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幫甲尚公司生產完畢的貨品 ,如何出貨?)以甲尚公司給我們的排程,跟甲尚公司船務 確認,請甲尚公司的船務給我們SO,我就按照甲尚公司給的 SO由通知拖車公司去領空櫃,送到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裝 完貨,由我們公司的人員拍照、上封條,再由拖車公司拉到 貨櫃場。(問:就你個人經驗,甲尚公司給你的SO是屬於哪 家船公司?)大部分都是MOL。(問:甲尚公司給你的 SO, 其格式上會不會標明船公司是 MOL?)會,SO上有船公司名 稱及送貨地點是西雅圖及貨主PRECOR公司。(問:你收到SO 之後是由你們公司請拖車公司還是甲尚公司請拖車公司?) 甲尚公司會發SO給我,由我們公司找拖車公司。拖車公司費 用由我們公司負擔。。(問:在6月8日王芬蘭有無聯絡你? )當天下午王芬蘭打電話給我,請我把這個貨櫃作換櫃的動 作,我說我已經上完櫃,只是還沒有貼封條。當時王芬蘭告 訴我的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大概是她給我的SO資料船名錯了 ,她請我退櫃,我說退櫃會產生很多費用,例如調櫃費、拖 車費,她說會請報關行代付這些費用,另外也會請其他拖車 行拖新櫃給我。(問:6月3日的貨櫃所產生的費用,如何處 理?)調櫃費是全順報關行寄支票給松易拖車行。(問:第 2次送來的貨櫃,被告有無給你 SO?)沒有,因為我不用領 櫃所以不需要SO。(問:被告就你們出口的貨物裝櫃後有無 跟你核對櫃號的必要?)櫃號很重要,我會拍照,我會MAIL 櫃號給被告。封櫃後將貨櫃拉到貨櫃場之前,我會把貨櫃號 碼、封條號碼、裝櫃內容的明細MAIL給被告。(問: 98年6 月 8日被告與你聯絡,有無與你核對你公司貨櫃的櫃號?) 櫃號不需要核對。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SO資料錯了 ,印象中在6月8日之前我已經給被告系爭貨物的櫃號。時間 太久細節忘記了。(問:被告給你的新的貨櫃是哪家託運行 拖過去的?)我只有看到貨櫃,不知道是哪家託運行拖來的 。(問:司機將裝貨的櫃子拖走的時候,有無出具或簽署任 何文件留底?)不會簽。(問:立欣公司裝完貨之後用何方 式向甲尚公司證明你們裝在正確的貨櫃裡?)我們會依照甲 尚公司提供的明細疊櫃、封櫃後會拍照,照片上會有封條號 碼、貨櫃的號碼和貨櫃關門前後情形。(問:在6月8日新送 來的貨櫃沒有SO,也不是你們去拖的,你們把貨物裝在這個 貨櫃裡,你們不會擔心甲尚公司後來不承認貨櫃不是他們的 嗎?)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絡,確認該貨櫃是他們公司送來的 ,我有紀錄櫃號。(問:你和被告確認櫃號是在何時?)貨 櫃是被告叫人送來的,所以我會紀錄貨櫃號碼,事後裝完櫃 會MAIL相關資料給被告。(問:你在6月8日接到被告電話時 ,按照你剛才所述,你們已經把貨物裝櫃,只是還沒有貼封 條,當時有無照片?)當時只是快好了,還沒有全部好,沒 有全部好之前不會拍,所以這件沒有照片。(問:你印象中 這個貨櫃到你們公司的時候,該貨櫃外是標示何公司的名稱 ?)MOL。(問:第2次給你裝櫃的時候沒有交給你SO,是否 如此?)是的。(問:如你剛剛所述,一般而言是裝櫃完畢 之後會告訴被告裝櫃明細、櫃號,是否如此?)是的。(問 :在此之前有無先行和被告確認櫃號的必要?)一般不需要 ,如果被告有需要的話會自己來問我,用傳真或MAIL。(問 :你有無遇到過在封櫃之前被告來問貨櫃號碼?)從來沒有 ,本件被告是打電話告訴我貨櫃錯了,也沒有先問我貨櫃號 碼。」③是原判決認「縱如被告所辯誤認交予證人丁惠燕與 陳滿之領櫃資料發生錯誤,理當先向船公司詢問訂艙資料, 再向證人丁惠燕與陳滿確認領櫃資料,然被告從未向船公司 詢問訂艙資料,亦未向證人丁惠燕與陳滿確認領櫃資料」等 語,已詳敘其採證之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再謂證人邱詔暖之證述與證人謝秉叡、王志忠不 符,惟原判決卻以證人邱詔暖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云 云。查證人邱詔暖與證人謝秉叡、王志忠就領櫃作業流程與 船務安排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之差異,惟此些微差異尚不足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罪名之重要證據,且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王志忠僅能證 明其一般運送貨櫃之正常流程,而因其擔任貨櫃司機期間每 日客戶甚多,已無法記憶本案之正確交付貨櫃運送單等書證 之情形;另證人謝秉叡為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於再審聲請人服務於甲尚公司期間,雖係該公司負責與再 審聲請人接洽相關貨物出口流程、船務之人員,對於相關船 務安排等均可證述詳細流程,然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曾因船 務安排錯誤而擬賠償甲尚公司等情,亦表示不太記得等語; 是再審聲請人所請求調查之上開 2證人,依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敘明上開證據捨棄之理由,而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就原判決已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 實再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僅係就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非提出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此本件再 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無理 由,應駁回其再聲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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