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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醫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1023號,移送併 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惠民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6日出監執行 完畢。 二、劉惠民仍不知悔改,自98年3月間某日起,在南投縣○里 鎮○○路○○○號開設「俊仁診所」,為實際經營者,就行政 管理事項本為其業務範圍,另僱用米雅惠、嚴鈺惠(均另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掛號 等業務,並與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潘俊彥(另由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配合,由潘俊彥擔任 該診所之名義負責醫師,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 ,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療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惠民明知其與米雅惠 、嚴鈺惠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為病患施行問診、診斷 、開立處方、抽血、病歷記載等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 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病歷表亦應由執行之醫師於親 自診療後,親自將診療情形登載於病歷表上,再持向健保局 申請診療費,如非親自診療,即不得將他人診療之結果登載 於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病歷表,亦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非執 業醫師診療部分,不給付醫療費,而不得持向健保局申請診 療費,竟與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共同基於由不具醫師資 格之劉惠民、米雅惠或嚴鈺惠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假借義診名義,由 劉惠民偕同米雅惠、嚴鈺惠,或由米雅惠、嚴鈺惠,或由米 雅惠單獨至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雙龍村,對如附表(除編號 5、14、24、42外)所示之病患從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附表所示病患均未於附表「謊報就 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實際至「俊仁診所」由潘俊彥看診 ,且亦未罹患如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疾病,劉惠民等 則以實施前述醫療行為、或給予維骨力、痠痛貼布、喉片等 之方式,利誘如附表所示之病患使其等同意交付健保卡,而 於返回「俊仁診所」後,由潘俊彥依劉惠民、米雅惠或嚴鈺 惠所述捏造之病症,將明知為非其本人親自診療結果,即如 附表「不實病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各病人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人之診療紀 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 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紙本病歷文 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潘俊 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9,190元(即共計53,092點數)予「俊仁診所」,並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㈡又於99年4月6日,劉惠民、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共同基 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代替潘俊彥單獨在「俊仁診所 」第2診間,以壓舌棒檢視病患米怡萍喉嚨狀況並對喉嚨為 噴劑治療,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 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潘俊彥同意 以潘俊彥名義,將明知為非潘俊彥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米 怡萍罹患「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人之診 療紀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 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紙本病 歷文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係 潘俊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347元(即375點數)予「 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 性。復於同月30日,劉惠民、潘俊彥、米雅惠、嚴鈺惠共同 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代替潘俊彥單獨在「俊仁診 所」第2診間,對病患米怡萍檢視皮膚狀況並以給予面膜方 式為治療,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予 面膜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潘俊彥 同意以潘俊彥名義,將明知為非潘俊彥親自診療結果,即病 患米怡萍罹患「發炎性多發性關節病變」等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本 人之診療紀錄,繼由潘俊彥以網路申報方式書據以向健保局 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持前開登載不實 之紙本病歷文書而行使),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 誤以為係潘俊彥本人所為之診療,因此給付255元(即275點 數)予「俊仁診所」,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 付之正確性。 三、潘俊彥於99年5月31日與劉惠民結束合夥關係,劉惠民遂 將「俊仁診所」搬往南投縣○里鎮○○路○○○號。於99年6月 中旬某日,劉惠民、米雅惠、嚴鈺惠竟承上共同基於由不具 醫師資格之劉惠民、米雅惠、嚴鈺惠為病患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之犯意聯絡,在前述中正路址之「俊仁診所」內,對病患 黃瑞竹從事以壓舌棒檢查喉嚨、聽診、開立不詳成分藥物、 抽血等行為,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 、抽血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然並未為相關之病歷記載, 亦未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 四、劉惠民復自99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改與具有合法 醫師資格之崔雲生(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中)配合,由崔雲生擔任該診所之看診醫師,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惠民與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竟共同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在前述中正路址之「俊仁診所」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9月8日某時許,由劉惠民對病患林日清從事開立不詳 成分藥物、抽血以及注射不詳成分針劑等行為,而由米雅惠 、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開立處分藥物及抽血等,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 生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林日清罹 患「慢性結膜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 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崔雲 生以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 ,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又於 同月15日之某時許,劉惠民、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共同 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對病患林日清從事抽血行為 ,而由米雅惠、嚴鈺惠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抽血等,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生 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林日清罹患 「關節痛、部位不明」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然 尚未以網路方式向健保局提出醫療費用申請而行使之。 ㈡於99年9月26日10時許,劉惠民、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 共同基於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劉惠民單獨對病患即未滿12歲 之兒童甲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從事 咽喉診療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等行為,而由米雅惠、嚴鈺惠 從旁協助收取健保卡、給藥等,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劉惠民 於診療後,並經崔雲生同意以崔雲生名義,將明知為非崔雲 生親自診療結果,即病患甲女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未 明示位置」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 磁紀錄,再以之作為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由崔雲生以 網路申報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並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五、嗣有匿名民眾發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義診之事及林日清、 甲女之父吳珀霖認上開診療經過有異,而分別向健保局,及 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投訴後,經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醫 療診療費用後查知上情,健保局因此對「俊仁診所」就上述 四之㈠前段、㈡所示病患林日清、甲女所申請診療費用部分 未陷於錯誤而給付之,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健保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就同 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294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 劉惠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之理由,於本院 101年5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尤哈尼諾阿南、田允 生、田秀梅、田秀惠、田俊宏、田秋花、田秋雪、田梅花、 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申鳳玉、白馨怡、全田 秀里、全玲香、全淑娟、米文欣、米文雄、米文龍、米田秀 美、米淑英、米雅明、米雅德、米萬吉、米綺美、宋江儀、 宋秋菊、宋瑞茂、宋聖潔、谷春鶯、谷崇仁、谷龍女、幸秀 慧、幸珠美、幸純美、幸雪亮、松碧娥、松碧蘭、金全女美 、董玲玲、顏阿妹、鐘秀梅、米怡萍、黃瑞竹、林日清、證 人即甲女之父吳珀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田雲光、田朝目、 田雲榮、田允生、幸雪亮、松碧娥、宋瑞茂、金全女美、米 文雄、米淑英、谷春鶯、米萬吉、田秀里、田秀梅、田梅花 、幸純美、尤哈尼諾阿南、田秋雪、米綺美、鐘秀梅、米田 秀美、幸珠美、谷龍女、田秀惠、韓阿妹、米文欣、宋秋菊 、申鳳玉、米文龍指認米雅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表)各1份、宋 江儀、全玲香、董玲玲、米雅德、白馨怡、米雅明、田秋花 、宋聖潔、田俊宏、幸秀慧、松碧蘭、谷崇仁、全淑娟指認 米雅惠之指認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米怡 萍指認被告及米雅惠、嚴鈺惠、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各1紙 、黃瑞竹指認被告及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1紙、林日清、吳 珀霖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吳珀霖指 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及犯 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 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或無意見,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表示意見。 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 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上開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尤哈尼諾阿南、田允生、田秀梅、田秀惠、田 俊宏、田秋花、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 、田雲榮、申鳳玉、白馨怡、全田秀里、全玲香、全淑娟、 米文欣、米文雄、米文龍、米田秀美、米淑英、米雅明、米 雅德、米萬吉、米綺美、宋江儀、宋秋菊、宋瑞茂、宋聖潔 、谷春鶯、谷崇仁、谷龍女、幸秀慧、幸珠美、幸純美、幸 雪亮、松碧娥、松碧蘭、金全女美、董玲玲、顏阿妹、鐘秀 梅、米怡萍、黃瑞竹、林日清、證人即甲女之父吳珀霖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全玲香、申鳳 玉、田秋花、田秀梅、米綺美、宋江儀、宋瑞茂、谷春鶯、 田俊宏、宋聖潔、田雲望、田朝目、田雲光、全田秀里、谷 龍女、全淑娟、米文雄、幸純美、米萬吉、田秀惠、米文欣 、韓阿妹、尤哈尼諾阿南、米田秀美、幸雪亮、谷崇仁、田 梅花、幸珠美、松碧蘭、董玲玲、田秋雪、幸秀慧、米文龍 、米雅明、米雅德、白馨怡、宋秋菊、松碧娥、金全女美、 鐘秀梅、米淑英、米怡萍、林日清、甲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白馨怡、田俊宏、宋聖潔、田 秋花、米雅明、宋江儀、谷崇仁、幸秀慧、松碧蘭、董玲玲 、全玲香、全淑娟、尤哈尼諾阿南、田允生、田秀梅、田秀 惠、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 全田秀里、宋文欣、米文雄、米田秀美、米淑英、米萬吉、 米綺美、宋秋菊、宋瑞茂、谷春鶯、谷龍女、幸珠美、幸純 美、幸雪亮、松碧娥、金全女美、韓阿妹、鐘秀梅、米怡萍 、黃瑞竹、林日清、甲女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1份,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米雅明、谷崇仁、谷龍女、宋聖潔 、田俊宏、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米文雄、宋瑞茂、米 文欣、米雅德、白馨怡、宋江儀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各1紙、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黃頁及公司登記資料1份、地 圖1份、健保局100年1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04002559號函暨 所附「俊仁診所」健保申報資料光碟1片、凱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99年度11月25日凱強字第99112502號函暨所附打卡資 料1份、潘俊彥與被告簽立之「俊仁診所」合約書1份、健保 卡兌換藥品─樣品照片影本1張、健保局清查「俊仁診所」 申報健保給付一覽表、健保局100年9月7日健保中字第10040 81116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 年10月11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020938號函暨所附醫政工作檢 舉表,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應訊,惟查,如事實欄二之 ㈠所示部分犯行均經被告於原審坦白承認,核分別與證人尤 哈尼諾阿南、田允生、田秀梅、田秀惠、田俊宏、田秋花、 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申鳳 玉、白馨怡、全田秀里、全玲香、全淑娟、米文欣、米文雄 、米文龍、米田秀美、米淑英、米雅明、米雅德、米萬吉、 米綺美、宋江儀、宋秋菊、宋瑞茂、宋聖潔、谷春鶯、谷崇 仁、谷龍女、幸秀慧、幸珠美、幸純美、幸雪亮、松碧娥、 松碧蘭、金全女美、董玲玲、顏阿妹、鐘秀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0號 偵查卷〈下稱第620號他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 157頁至第159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第239頁至第24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424號偵查卷〈下稱第424號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 第620號他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24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 41頁至第4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 424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至第145頁;第620號 他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424 號偵卷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257頁至第258 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620號他卷(二)第251頁至第 253頁、第256頁至第2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6頁至第 109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05頁至 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第424號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8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 132頁;第620號他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424號 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第269頁至第27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424號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620 號他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424 號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86頁; 第620號他卷(二)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8頁至第第241 頁;第424號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第620號他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8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52頁至第54頁 、第73頁至第7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 424號偵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2頁 、第286頁、第620號他卷(二)第292頁至第294頁;第67頁 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424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620號他卷(二)第246頁至第 248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6頁至 第218頁)相符,並有全玲香、申鳳玉、田秋花、田秀梅、 米綺美、宋江儀、宋瑞茂、谷春鶯、田俊宏、宋聖潔、田雲 望、田朝目、田雲光、全田秀里、谷龍女、全淑娟、米文雄 、幸純美、米萬吉、田秀惠、米文欣、韓阿妹、尤哈尼諾阿 南、米田秀美、幸雪亮、谷崇仁、田梅花、幸珠美、松碧蘭 、董玲玲、田秋雪、幸秀慧、米文龍、米雅明、米雅德、白 馨怡、宋秋菊、松碧娥、金全女美、鐘秀梅、米淑英之健保 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米雅德、白馨怡之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凱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地圖1份、宋江儀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中華 黃頁及公司登記資料1份、米雅明、谷崇仁、谷龍女、宋聖 潔、田俊宏、田雲光、田雲望、田雲榮、米文雄、宋瑞茂、 米文欣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紙、健保 局100年1月27日健保中字第1004002559號函暨所附「俊仁診 所」健保申報資料光碟1片、凱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 11月25日凱強字第99112502號函暨所附打卡資料1份、田雲 光、田朝目、田雲榮、田允生、幸雪亮、松碧娥、宋瑞茂、 金全女美、米文雄、米淑英、谷春鶯、米萬吉、田秀里、田 秀梅、田梅花、幸純美、尤哈尼諾阿南、田秋雪、米綺美、 鐘秀梅、米田秀美、幸珠美、谷龍女、田秀惠、韓阿妹、米 文欣、宋秋菊、、申鳳玉、米文龍指認米雅惠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紀錄 表)各1份、潘俊彥與被告簽立之「俊仁診所」合約書1份、 健保卡兌換藥品─樣品照片影本1張、健保局清查「俊仁診 所」申報健保給付一覽表、白馨怡、田俊宏、宋聖潔、田秋 花、米雅明、宋江儀、谷崇仁、幸秀慧、松碧蘭、董玲玲、 全玲香、全淑娟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1份、宋江儀、全 玲香、董玲玲、米雅德、白馨怡、米雅明、田秋花、宋聖潔 、田俊宏、幸秀慧、松碧蘭、谷崇仁、全淑娟指認米雅惠之 指認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尤哈尼諾阿南 、田允生、田秀梅、田秀惠、田秋雪、田梅花、田朝目、田 雲光、田雲望、田雲榮、全田秀里、宋文欣、米文雄、米田 秀美、米淑英、米萬吉、米綺美、宋秋菊、宋瑞茂、谷春鶯 、谷龍女、幸珠美、幸純美、幸雪亮、松碧娥、金全女美、 韓阿妹、鐘秀梅之「俊仁診所」病歷表各1份、健保局100年 9月7日健保中字第1004081116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健保局100年12月5日健保中字第1004082472號函(見第 620號他卷(一)第2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2頁、第54頁 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第224頁;第620號他卷(二)第22頁、第27頁、第32頁 、第37頁、第55頁、第60頁、第65頁、第70頁、第88頁、第 93頁、第98頁、第103頁、第121頁、第126頁、第131頁、第 136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5頁、第203頁、第208頁、 第213頁、第231頁、第236頁、第249頁、第254頁、第267頁 、第280頁、第290頁、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5頁;第424 號偵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 、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0頁至第141 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 182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0頁至 第26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偵 查卷〈下稱第1003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76頁、第78頁至 第82頁、第84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59 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米怡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620號他卷( 二)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相符,並有米 怡萍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米怡萍指認被告及 米雅惠、嚴鈺惠、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各1紙、米怡萍之「 俊仁診所」病歷表1份、健保局100年11月7日健保中字第100 403108 1號函(見第620號他卷(一)第31頁;第620號他卷 (二)第193頁;第1003號偵卷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黃瑞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1003號偵卷第27頁至 第31頁),並有黃瑞竹指認被告及潘俊彥之指認紀錄表1紙 、黃瑞竹之「俊仁診所」病歷表1份(見同上卷第33頁、第 101頁至第103頁反面)附卷為憑。 ㈣被告就如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示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均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林日清、證人即甲女之父吳珀霖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5號 偵查卷〈下稱第595號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0號他卷 (二)第216頁至第217頁;第595號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1 日投衛局醫字第0990020938號函暨所附醫政工作檢舉表、林 日清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日清之 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紙、林日清之「俊 仁診所」病歷表1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9年9月28日投衛局 醫字第0990301091號函、吳珀霖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吳珀霖指認被告之指認紀錄表各1紙、南 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000000790號函 、甲女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紙、甲女之 「俊仁診所」病歷表1份(見第595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第 19頁;第620號他卷(一)第220頁;第1003號偵卷第100 頁 正反面;第595號他卷第1頁、第16頁、第33頁、第50頁;第 620號他卷(一)第140頁;第1003號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 。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前揭犯行均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 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 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 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其專門執業法 律規定之業務內容為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8月4日衛署醫字 第0920042167號函參照)。又「侵入性醫療行為」係指醫療 行為步驟中,採用穿刺(puncture);或採用皮膚切開術( incision of skin);或將器械、外來物置入人體來從事診 斷或治療之行為,均屬之(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6日衛署 醫字第0930038078號函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潘俊彥、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均明知被告與米雅 惠、嚴鈺惠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依據上開說明,為病 患施行問診、診斷、開立處方、抽血、病歷記載,均屬醫師 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是核被告就 如事實欄二、三、四㈠所示之診療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1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 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 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 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除將「不在 此限」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 ,是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 ,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 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 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 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 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 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甲 女為00年0月00日生,有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見第595號他卷第8頁正反面),乃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 知甲女係兒童,仍對之從事咽喉診療及開立不詳成分藥物等 如事實欄四之(二)所示之行為,應係違反100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故意對兒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並依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關於被告上述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診療病患後,透過潘俊彥、或經潘俊彥、崔雲生同 意以其等名義,將明知為非其等親自診療結果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 、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之行為,繼由其等以網路方式據以 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又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如事實欄四之㈠ 前段、㈡所示部分,雖僅述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部分, 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與該部分具有吸收之高低度 行為關係,乃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以網路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致使健 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診療費用之行為,乃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健保局因清查「俊仁診所」後 查知本案而未依被告申請核發如事實欄四之㈠前段、㈡所示 部分之林日清、甲女醫療費用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物未遂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起訴經認定有 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為與潘俊彥、米雅惠、嚴 鈺惠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與米雅惠、嚴鈺惠間;就如 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示行為與崔雲生、米雅惠、嚴鈺惠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三、四 所示之行為,係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6日10時許, 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與「俊仁診所」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 ,均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業務,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㈦因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包含診療後電磁記錄之病歷登載行為, 已如前述,是被告共同對上述病患擅自實施醫療行為後,透 過潘俊彥,或經潘俊彥、崔雲生同意以其等名義,將明知為 非其等親自診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線上病歷 電磁紀錄,再以之作為潘俊彥、崔雲生本人之診療紀錄,繼 由其等以網路方式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診療費用而行使之 ,進而向健保局詐取醫療費用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實施如上所述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在行為 時間緊接重疊中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100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故意對兒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㈧被告於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 月3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100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按:原判決記載為第55條,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74年、83年間已分 別2次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均經起訴後遭法院判刑確定且執 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不思 悛悔,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再以配合高齡合格醫師 、僱請未有合格護理師執照人員之方式私自為病患看診、開 立處方,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國民身體健康實造成潛 在危害,復捏造不實病名之診療結果,及以提供維骨力、痠 痛貼布等物換取他人健保卡,進而據此向健保局詐得如上之 診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 幸其本案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非長,尚無被害人受 有顯著之健康傷害,犯後均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年歲、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說 明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此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 第209條、第219條、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之「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醫師法第28條所謂「其所 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 法院(89)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藥水 1瓶、藥袋1包雖係由被告診療、開立處方後交付與甲女服用 ,而由甲女之父即證人吳珀霖提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法扣押之,惟上開藥水及藥袋既均已交付與甲女,即 不再屬被告所有,依據上開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小冊子1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 小冊子內係記載朋友之聯絡電話等語(參見第620號他卷( 二)第5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承接主持址設臺南縣 麻豆鎮之「大展醫院」,並自98年7月1日該日起至98年8月 18日經臺南縣衛生局技士稽查發覺為止前,陸續對紀俊明、 黃鼎佑、吳德生等病患擅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則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在案;而上述行為與本案被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雖有部分時 間重疊,惟兩者犯罪地點相距甚遠,且本件被告尚與潘俊彥 、米雅惠、嚴鈺惠、崔雲生等人配合而共同犯之,與被告在 「大展醫院」係單獨犯案之情節、手段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就該等行為與本案犯行,係出自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即基於 相同延續之意思所為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從而,二者間 自無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 案,被告本件所犯與上開案件為同一罪名,然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該判決認定為繼續犯,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適用法令顯有不同,應由上訴審統一解釋法令 ;②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犯罪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醫訴字第3號之審理罪名一致,而該判決宣判時間點為100 年5月18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7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 法院於100年9月19日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既於100 年4月1日始為檢察官起訴,且經認定屬集合犯,自應將本案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同管轄,本件顯有同一案件重複審 究之違失,爰提起上訴救濟云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繼續犯,係屬一行為之不法狀態在持續之中 ,因尚未完成犯罪而繼續其動作,以使結果發生;而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 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成 立一罪,二者本質上有所差異,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非法執行 醫療之方式,於醫療過程開立處方、記載病歷,再將診療情 形登載於病歷表持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以詐欺財物,就被告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觀察,被告於上開期間 ,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 其醫療業務,符合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概念,與一行為 之不法狀態在持續之中,因尚未完成犯罪而繼續其動作,以 使結果發生之繼續犯,要屬二事。又憲法第80條規定:「法 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人干涉、拘束原則;又刑事訴訟 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 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他案件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如何適用法 律之論斷並不能拘束本案判決。上訴意旨執被告另案違反醫 師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認 定係屬繼續犯云云,為其論據,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為犯 罪事實認定及理由論斷,對於本件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被 告指摘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認係集合犯,與被告另案違反醫師 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認定 係屬繼續犯不盡相同,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另本院並非法律審,並無統一適用法令之權限,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統一解釋法令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再本件雖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被告違反 醫師法案件,同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然所審理之二犯罪事實時間非完全 一致、犯罪地點分別為南投縣、臺南市麻豆區,相距甚遠, 且本件係與他人共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3 號案件則係被告單獨犯案,二者犯案情節、手段亦不相同, 難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是被告上訴意旨認該二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云 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執行之醫療行為│給予之物品│謊報就診日期│不實病名 │詐領健保款項│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單位:元)│ ├──┼────┼─────────┼─────┼──────┼──────┼──────┤ │1 │尤哈尼諾│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阿南 │ │ │ │ │ │ ├──┼────┼─────────┼─────┼──────┼──────┼──────┤ │2 │田允生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頭痛 │ 367 │ ├──┼────┼─────────┼─────┼──────┼──────┼──────┤ │3 │田秀梅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其他多│ │ │ │ │ │ │ │處部位 │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胃功能性疾患│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頭痛 │ 255 │ ├──┼────┼─────────┼─────┼──────┼──────┼──────┤ │4 │田秀惠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本態性高血壓│ 686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急性喉炎 │ 367 │ ├──┼────┼─────────┼─────┼──────┼──────┼──────┤ │5 │田俊宏 │無 │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關節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關節痛 │ 347 │ ├──┼────┼─────────┼─────┼──────┼──────┼──────┤ │6 │田秋花 │對左列之人抽血二次│ 無 │99年3月30日 │胃功能性疾患│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8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急性喉炎 │ 255 │ ├──┼────┼─────────┼─────┼──────┼──────┼──────┤ │7 │田秋雪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發炎性多發性│ 329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份之│ │ │關節病變 │ │ │ │ │針劑四次 │ ├──────┼──────┼──────┤ │ │ │ │ │99年4月3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01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94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01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喉炎 │ 301 │ ├──┼────┼─────────┼─────┼──────┼──────┼──────┤ │8 │田梅花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9 │田朝目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8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10 │田雲光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8日 │頭痛 │ 347 │ ├──┼────┼─────────┼─────┼──────┼──────┼──────┤ │11 │田雲望 │對左列之人為皮膚診│ 無 │99年3月9日 │痛風 │ 328 │ │ │ │療、開立不詳成分之│ ├──────┼──────┼──────┤ │ │ │皮膚藥膏 │ │99年3月11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12 │田雲榮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痛風 │ 319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急性喉炎 │ 367 │ ├──┼────┼─────────┼─────┼──────┼──────┼──────┤ │13 │申鳳玉 │對左列之人開立不詳│維骨力一瓶│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成分之感冒藥 │ │ │ │ │ ├──┼────┼─────────┼─────┼──────┼──────┼──────┤ │14 │白馨怡 │無 │維骨力二至│99年4月23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三瓶 │ │變,多處部位│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 │ │變,多處部位│ │ ├──┼────┼─────────┼─────┼──────┼──────┼──────┤ │15 │全田秀里│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13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指腸炎,未提│ │ │ │ │針劑四次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16 │全鈴香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20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22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背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17 │全淑娟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次│ 無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18 │米文欣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維骨力一瓶│99年3月16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67 │ │ │ │ │ │ │感染 │ │ ├──┼────┼─────────┼─────┼──────┼──────┼──────┤ │19 │米文雄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16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20 │米文龍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維骨力三、│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四次 │四瓶、痠痛├──────┼──────┼──────┤ │ │ │ │藥膏三、四│99年1月30日 │頭痛 │ 367 │ │ │ │ │條、保肝食├──────┼──────┼──────┤ │ │ │ │品三、四包│99年2月24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肌痛及肌炎 │ 269 │ │ │ │ │ ├──────┼──────┼──────┤ │ │ │ │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1 │米田秀美│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30日 │頭痛 │ 299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二次 │ │99年5月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6日 │肌痛及肌炎 │ 347 │ ├──┼────┼─────────┼─────┼──────┼──────┼──────┤ │22 │米淑英 │對左列之人抽血四次│ 無 │99年4月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 ├──────┼──────┼──────┤ │ │ │之針劑一次 │ │99年4月9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0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2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23 │米雅明 │開立不詳成分之藥物│ 無 │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六次 │ ├──────┼──────┼──────┤ │ │ │ │ │99年1月30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5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4 │米雅德 │ 無 │維骨力二、│99年4月23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三瓶 │ │變,多處部位│ │ │ │ │ │ ├──────┼──────┼──────┤ │ │ │ │ │99年4月25日 │暫時性關節病│ 347 │ │ │ │ │ │ │變,多處部位│ │ ├──┼────┼─────────┼─────┼──────┼──────┼──────┤ │25 │米萬吉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0日 │頭痛 │ 367 │ ├──┼────┼─────────┼─────┼──────┼──────┼──────┤ │26 │米綺美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27 │宋江儀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14日 │背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28 │宋秋菊 │對左列之人抽血三次│維骨力六瓶│99年1月26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 │、痠痛貼布├──────┼──────┼──────┤ │ │ │ │三包 │99年1月30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2月24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2月26日 │急性上呼吸道│ 269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1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3月16日 │頭痛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18日 │急性結膜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0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頭痛 │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急性喉炎 │ 283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29 │宋瑞茂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14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 │ │關節病變 │ │ │ │ │之針劑二次 │ ├──────┼──────┼──────┤ │ │ │ │ │99年5月1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0 │宋聖潔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3月30日 │關節痛 │ 299 │ │ │ │ │ ├──────┼──────┼──────┤ │ │ │ │ │99年4月1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4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1 │谷春鶯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9日 │胃功能性疾患│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 │ │ │針劑一次 │ │ │ │ │ ├──┼────┼─────────┼─────┼──────┼──────┼──────┤ │32 │谷崇仁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發炎性多發性│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關節病變 │ │ │ │ │針劑一次 │ ├──────┼──────┼──────┤ │ │ │ │ │99年4月30日 │發炎性多發性│ 255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4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33 │谷龍女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9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 │ │ │針劑二次 │ ├──────┼──────┼──────┤ │ │ │ │ │99年3月11日 │胃炎及胃十二│ 36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 │ │ ├──────┼──────┼──────┤ │ │ │ │ │99年4月6日 │發炎性多發性│ 347 │ │ │ │ │ │ │關節病變 │ │ │ │ │ │ ├──────┼──────┼──────┤ │ │ │ │ │99年4月9日 │胃炎及胃十二│ 347 │ │ │ │ │ │ │指腸炎,未提│ │ │ │ │ │ │ │及出血 │ │ ├──┼────┼─────────┼─────┼──────┼──────┼──────┤ │34 │幸秀慧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5月20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上呼吸道│ 255 │ │ │ │ │ │ │感染 │ │ ├──┼────┼─────────┼─────┼──────┼──────┼──────┤ │35 │幸珠美 │對左列之人抽血二次│ 無 │99年5月14日 │背痛 │ 347 │ │ │ │ │ ├──────┼──────┼──────┤ │ │ │ │ │99年5月16日 │頭痛 │ 347 │ ├──┼────┼─────────┼─────┼──────┼──────┼──────┤ │36 │幸純美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三次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37 │幸雪亮 │對左列之人抽血一次│ 無 │99年4月13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6日 │頭痛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18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 │ ├──────┼──────┼──────┤ │ │ │ │ │99年4月27日 │胃功能性疾患│ 283 │ │ │ │ │ ├──────┼──────┼──────┤ │ │ │ │ │99年4月30日 │頭痛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38 │松碧娥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5月18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5月20日 │背痛 │ 255 │ ├──┼────┼─────────┼─────┼──────┼──────┼──────┤ │39 │松碧蘭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5月18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5月20日 │背痛 │ 255 │ ├──┼────┼─────────┼─────┼──────┼──────┼──────┤ │40 │金全女美│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6日 │急性喉炎 │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二次 │ │99年4月8日 │胃功能性疾患│ 347 │ ├──┼────┼─────────┼─────┼──────┼──────┼──────┤ │41 │董玲玲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27日 │背痛 │ 283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 │ │針劑一次 │ │99年4月30日 │背痛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日 │急性喉炎 │ 347 │ ├──┼────┼─────────┼─────┼──────┼──────┼──────┤ │42 │韓阿妹 │無 │維骨力一瓶│99年3月23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喉片 ├──────┼──────┼──────┤ │ │ │ │ │99年3月25日 │急性喉炎 │ 367 │ │ │ │ │ ├──────┼──────┼──────┤ │ │ │ │ │99年3月28日 │急性喉炎 │ 299 │ ├──┼────┼─────────┼─────┼──────┼──────┼──────┤ │43 │鍾秀梅 │對左列之人抽血後,│ 無 │99年4月13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施打含有不詳成分之│ │ │感染 │ │ │ │ │針劑四次 │ ├──────┼──────┼──────┤ │ │ │ │ │99年4月16日 │急性上呼吸道│ 347 │ │ │ │ │ │ │感染 │ │ │ │ │ │ ├──────┼──────┼──────┤ │ │ │ │ │99年5月20日 │急性喉炎 │ 255 │ │ │ │ │ ├──────┼──────┼──────┤ │ │ │ │ │99年5月22日 │急性喉炎 │ 2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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