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隆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泰山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民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7年 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77號、第4795號、第
6250號、第6252號、第62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11號、第716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
分及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正隆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
有期徒刑拾
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其與王泰山共同所得財物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以其與王泰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
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泰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所
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其他行
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
與黃正隆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黃正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即附表編號 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
伍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所得財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宗民共同連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伍
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所得財
物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其他行為人連帶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
示其他行為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隆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經民選為彰
化縣鹿港鎮(以下稱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彰化縣鹿港鎮
,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
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
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鹿港鎮公
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
項)等職權;黃宗民則自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
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正隆綜理上開鹿
港鎮之行政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黃正隆之授
權,負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黃正隆、黃宗民均
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王泰
山則係黃正隆之妹婿,曾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
,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而兼任鎮長黃正隆之司機,
嗣
因王泰山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
屬任用之規定,王泰山
乃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惟其離職後
仍時常出入鹿港鎮公所,並於上班時間常常出現在鹿港鎮公
所主任秘書黃宗民之辦公室,且其雖於93年4月1日與黃正隆
之妹黃麗君離婚,惟其仍與黃麗君同住一處。
二、黃正隆身為鎮長,理應竭力為鎮民服務,竟為圖利用其任內
鹿港鎮公所發包之下列公用工程之機會,以牟取不法利益,
乃夥同其妹婿王泰山、主任秘書黃宗民,共同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
犯意聯絡,黃正隆另又與王泰山共同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協議推由王泰山
或黃宗民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相關事宜或
由王泰山出面向廠商洽談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白
手套」),黃正隆則不出面,惟在背後操控,黃正隆並要求
黃宗民在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合王泰山,而王泰山、黃
宗民於向各該廠商收取工程回扣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賄賂後
,再由王泰山依黃正隆指示處理上開工程回扣、賄賂。黃正
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乃利用經辦鹿港鎮公所公用工程之權
責、機會,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
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
、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
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
⒈鹿港鎮公所於91年11月間,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案招標,由黃堯均所
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
標,黃堯均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惟因鹿港鎮鎮民
代表會尚未通過「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預算,鹿港鎮公所乃無從核發「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
作案之預算,致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無法公開招標施作,故黃堯均亦
無法取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
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嗣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款經
鹿港鎮鎮民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 8月17日
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
泰山、黃宗民遂基於收取回扣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正隆透
過王泰山指示黃宗民,尋找願意配合給付工程回扣之廠商施
作該工程。黃宗民遂於93年初,聯絡黃堯均至主任秘書辦公
室,要求黃堯均尋找願意支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30%工程回扣之廠商
,黃堯均為使其上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得以順利請領,遂基於
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黃堯均幫助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
,褫奪公權1年,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
代為尋找願意支付 30%工程回扣之廠商,並與黃宗民等人洽
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施工及給付回扣之相關事宜,惟因該工程
之工作成本及支付回扣之數額過高,致未有廠商願意投標該
工程,以致該工程先後於93年8月17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
月 6日公開招標,三次均流標。黃堯均乃於第三次流標後,
即於93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
樓之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詢問負責人巫坤
鴻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及是否願意支付 30%之工程回扣
予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經巫坤鴻多次至鹿港鎮公所與黃
宗民等人協商,方協議以決標金額之 13%,作為該工程應給
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另黃堯均則因介紹巫坤鴻承包此工程,
而向巫坤鴻要求2%之酬謝。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公開招標已流標
多次,依法不須再行公開招標程序,嗣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
月2日,以工程總價1,089萬元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而廣戴公司就
該工程所需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 10,890,
000×0.13=1,415,700 )。
⒉又鹿港鎮公所擬先後於93年10月 1日及同年12月23日,依序
辦理「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
(六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招標,黃正隆、王
泰山、黃宗民遂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因黃堯
均、巫坤鴻分別係「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
工程(五樓)」之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作案之得標廠商,且
黃堯均、巫坤鴻 2人於開標前又已均與黃宗民等人談妥若標
得上開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成數依序為25%( 黃堯均 )
、13%( 巫坤鴻),嗣巫坤鴻乃依約前往投標,並以工程總
價1,286萬元之決標金額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實體施作案,巫坤鴻
與黃宗民等人約定之工程回扣成數為 13%,惟因該工程之雜
項工程總價為137萬1,000元部分係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
鴻須給付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13 %工程回扣,即14
9萬3,570元(即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
489,000×13%=1,493,570;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149萬3,570
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巫
坤鴻僅支付149萬3,000元)。
⒊而黃堯均亦依約前往投標,並順利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
,且黃堯均又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黃堯均就上開「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
亦與與黃正隆、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
絡之黃宗民談妥工程回扣成數為 25%,因黃堯均建築師事務
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
備〉(六樓) 」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費為54萬8,398元
,與後述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所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
費為27萬4,139元,乃以此2工程合併計算之設計監造費82萬
2,537元(即548,398+274,139=822,537)計算工程回扣款
,故黃堯均所須給付之工程回扣數額合計為20萬5,000元 (
即822,537×0.25=205,634,因黃堯均已忘記有無湊整數,
故從有利黃正隆等人之認定,認黃堯均共給付 205,000元之
工程回扣 )。另王泰山也曾向黃堯均表示「25%,你知道吧
」等語,黃堯均則以「我知道」等語回應。
⒋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為便於向巫坤鴻收取「彰化縣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
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遂由黃宗民介紹與黃宗民
、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亦有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廠商林志鴻
(林志鴻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
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 )予巫坤鴻,除由林
志鴻向巫坤鴻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內部設備〉(六樓)」實體施作案之雜項工程外,並負責
將巫坤鴻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代為收受轉交予黃宗民或王泰
山。嗣⑴巫坤鴻先於93年11月24日「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開工後之
一、二星期內,在位於彰化縣○○鎮街○里○○路 ○號之工
程施工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5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
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放在辦公室桌上,王泰山當時也在場。⑵巫坤鴻再於94年
3月8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之第一次估驗款372萬4,380元後,即在
鹿港鎮公所附近,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
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尾款91萬5,
700元,以紙袋包裝後交予林志鴻, 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辦公室桌上,由黃宗民收受,王
泰山當時也在場。⑶巫坤鴻另於94年 3月14日,在上開施工
工地,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
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交付予
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因
適
有他人在場,黃宗民示意林志鴻與王泰山到外面,由林志鴻
親自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⑷巫坤鴻於94年 5月10日,領
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第 1次估驗款694萬4,400元後,當晚準備與黃
宗民、王泰山等人,至林志鴻所開設之「 老爺KTV」喝酒,
遂先將應給付王泰山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
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
元( 按:巫坤鴻本應給付49萬3,570元工程回扣尾款,惟依
調查卷第30頁巫坤鴻週曆之記載, 巫坤鴻僅支付49萬3,000
元)裝入紙袋內,並於同日17時許,至鹿港鎮公所找黃宗民
,巫坤鴻、黃宗民二人嗣一同至鹿港鎮公所階梯旁,等候王
泰山從地下室開車出來,巫坤鴻即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尾
款49萬3,000元,當面交付予王泰山。⑸王泰山曾於「 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
案工程開工後,在鹿港鎮公所附近,向巫坤鴻詢稱「為何要
分次給錢,一次給即可」等語,巫坤鴻即向王泰山表示「身
上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回應。
⒌因「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於94年8月17日已驗收完畢,黃堯均遂於94年9
月間,向鹿港鎮公所請款,惟均無下文。黃堯均認恐係因其
尚未給付「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
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所致,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
日,至廣戴公司找巫坤鴻,告知上情,並希望巫坤鴻先給付
前述2%之酬謝,巫坤鴻即給予黃堯均20萬元,並告知黃堯均
「依伊經驗,不要將回扣一次給足,最好分二次」等語。黃
堯均遂先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監造案二
案之工程回扣15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
黃宗民,並於同日至鹿港鎮公所領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之設計監造案之
工程款,惟扣除代付稅款10%後,實際領得49萬3,558元支票
,黃堯均乃於同年11月 2日將該支票存入銀行代收;其後,
黃堯均又於94年11月27日,將上開二工程合併計算之工程回
扣尾款5萬5,000元,拿至黃宗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段○○○號之住處交予黃宗民,而黃宗民於先後收到上開2工程
合併計算之工程回扣後,均轉交予王泰山。
㈡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
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
編號5所示):
⒈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4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公開招標(該工程
底價為722萬5,800元),於該工程招標案決標前,王泰山即
與黃正隆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趁黃宗民未在場亦無犯意聯絡之時機
,告知葉樹雄是否有意願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並約定該工程之工
程回扣成數為決標工程總價之20%,葉樹雄遂
予以允諾。 葉
樹雄乃依約於開標前,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樺新園藝有限公
司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工程總價即720萬元投遞標單, 惟因
葉樹雄於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且
葉樹雄因認綠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鏡公司)係外縣市之
廠商,鹿港鎮公所要求之回扣可能會較低,葉樹雄始又商請
友人黃文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 648萬元之低價搶
標,葉樹雄並告知黃文宏該工程須給付工程回扣,並約定綠
鏡公司如標得該工程,二人均分所餘之利潤,嗣綠鏡公司終
以648萬元標得「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惟綠鏡公司於標得該工程後,鹿
港鎮公所人員又已發現綠鏡公司之黃文宏係葉樹雄之朋友,
而葉樹雄認為該工程之底價為722萬5,800元,係因其於開標
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標,葉樹雄始又委請
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而來,以致其與黃文宏就該
工程所能獲取之利潤與其以樺新園藝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之工
程總價720萬元相比,已大幅降低(降低72萬元), 若再支
付20%之工程回扣,其已甚難獲取合理之利潤, 又黃文宏認
葉樹雄與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較熟,且該工程將來亦須由
其與葉樹雄均分利潤,黃文宏遂全權委由葉樹雄與鹿港鎮公
所之相關人員即王泰山洽談處理調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之
相關事宜。葉樹雄只得於該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開始
與王泰山協商調降該工程之工程回扣之成數,葉樹雄乃向王
泰山表明其係因開標前發現尚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內之廠商競
標,始委由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價搶標之緣由,請求王
泰山等可否降低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成數,最後始由王泰山告
知葉樹雄同意將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金額,調降為98萬元(約
為該工程款之15%)。
⒉葉樹雄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
觀)」實體施作工程94年 1月上旬開工前,即先拿30萬元之
工程回扣,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由王泰山擔任總經理
之臺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遠東公司),將該
30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嗣於94年 6月30日,黃文
宏以綠鏡公司之名義,領取該工程之第一次估驗款318萬5,0
35元後,黃文宏為支付應給付予王泰山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
,遂於94年7月5日,自綠鏡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90萬元至葉樹雄設在彰化縣
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由綠
鏡公司負責人陳昀蔚於94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至葉樹雄之上
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再由葉樹雄提領部分現
金及自有現金合計68萬元,拿至臺灣遠東公司交付予王泰山
,以支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尾款。
㈢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
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案之收取回扣未遂部分:
⒈彰化縣政府於94年 6月12日成立水災災害應變中心,針對同
年 6月14日,在臺灣西半部及東南部地區發生豪雨或局部性
大雨,請各鄉鎮等機關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辦理排水溝疏通
等災害應變處置事宜。於94年 6月14日,因大雨侵襲,彰化
縣鹿港鎮境內,多處地段遭水患侵襲受損,黃宗民認係緊急
災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可以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改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
處理辦法,並口頭向黃正隆報告,此時王泰山則示意黃宗民
可以找「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施作,黃宗民即召
集不知情之該搶修工程之鹿港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江東錦及
「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分赴災區現場勘災。其後
,林志鴻遂透過友人陳明朗合作承攬「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
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即以「美賀土木包工業」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施作上開
工程,所獲得之利益再由林志鴻與陳明朗 2人均分。嗣林志
鴻將勘災情形擬定搶修項目及預算,交由江東錦據以編列預
算,共有:⑴「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報
價金額22萬8,000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⑵ 「
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報價金額42萬7,600
元(由「美賀土木包工業」承包);⑶「鹽埕排水河道緊急
疏浚工程」報價金額40萬3,000元( 由「美賀土木包工業」
承包);⑷「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15萬7,
850元(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⑸「 中山路、光復路
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報價金額32萬750元( 由日元營造有
限公司承包);⑹「頭崙排水崙尾段堤岸災修工程」報價金
額184萬7,000元(由「鉅國土木包工業」承包),上述六件
工程報價合計為338萬4,2 00元, 均未辦理議價或訂約手續
,鹿港鎮公所即同意由林志鴻進行施工。
⒉前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
於開始施作後約10日即94年 6月下旬即完工,黃正隆即與王
泰山、黃宗民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
正隆透過王泰山,要求黃宗民向林志鴻索取「頭崙排水頭崙
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報價338萬4,
200元之25%,作為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黃宗民遂於該工
程完工後某日,即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等處,向
林志鴻表明「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
項工程王泰山要 25%之工程回扣等語。惟因林志鴻向江東錦
申請估驗付款時,江東錦認為林志鴻之報價過高,改採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統一單價結算,予以刪減49萬7,20
0元,僅同意支付288萬7,000元,林志鴻遂以「 頭崙排水頭
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甚
多,致
渠等廠商已無利潤為由,央請黃宗民向鹿港鎮公所建
設課職員江東錦研商。黃宗民即於94年 8月間某日,在林志
鴻所經營之「 老爺KTV」約見江東錦,並要求江東錦按照林
志鴻之報價簽請給付工程款,然遭江東錦予以拒絕,最後鹿
港鎮公所乃不得不於94年9月3日以遭刪減後之「頭崙排水頭
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總金額 288
萬7,000元核撥予 「美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志鴻及日元
營造有限公司、「鉅國土木包工業」,林志鴻遂藉故以該等
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49萬7,200元 ,致渠等廠商已無利
潤為由,一再拖延,而未支付該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
期間
王泰山仍數次要求黃宗民繼續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然林
志鴻均藉故不為給付,黃宗民便未再向林志鴻開口索取工程
回扣,並要王泰山自己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
迄至94年鎮
長選舉前,王泰山乃再親自向林志鴻表示:「年底鎮長選舉
快到了,需要用錢,本件工程,是否多少要拿一些錢出來」
等語,惟因林志鴻回應以該六項工程之工程款遭刪減,致渠
等並未賺到錢,王泰山始行作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等人因而未取得「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之工程回扣。
㈣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
工程」案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表編號6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
工程」採購案,於該工程招標前1、2週,黃正隆即與黃宗民
、王泰山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程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
宗民與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告知鐘世哲倘
若標得「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須支付該工程決標
金額之 20%,作為該工程之工程回扣,鐘世哲遂予以允諾。
嗣鐘世哲乃依約於開標前,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
工程總價75萬4,000元之金額投標,並標得該工程。 鐘世哲
在標得該工程後,即依約於該工程決標後約一星期之某日,
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將15萬元之「山崙里鄧安宮
旁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交予黃宗民,再由黃宗民將該工
程之工程回扣15萬元交付予王泰山。
㈤關於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垃圾掩埋場工程(預算約 1千多
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多萬元)」 收受賄賂部
分(如附表編號8所示):
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含縣市長、鄉鎮長 、縣議員)
前,黃正隆因選舉將屆,急需經費,遂與王泰山另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王泰山於94年12月3
日三合一選舉前1個月至前1、 2個星期前左右,告知葉樹雄
鹿港鎮公所預計於94年年底,將有1件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
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 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
包,惟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藉口如果先拿200萬元借給鎮
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二件工程,且這二件工程
原本應給付之
工程回扣,即可從此200萬元加以扣除等語。 葉樹雄遂於選
舉前1、2週左右,與祥峻公司負責人林俊良商談此事,最後
決定由林俊良負責籌款,並以祥峻公司名義投標承攬上開預
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約為6百萬元
之營造工程,至於該二件工程所得之利潤,則由葉樹雄與林
俊良均分。林俊良因籌不到200萬元, 乃於94年11月28日,
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江春茂借得現金180萬元 ,葉樹雄與林俊
良2人即拿著180萬元現金一同前往臺灣遠東公司, 並將180
萬元交付予王泰山。嗣因黃正隆並未連任鹿港鎮鎮長,致鹿
港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王泰山等人原
本答應要給葉樹雄、林俊良承作之上開工程之承諾,均無法
兌現。嗣於95年初,林俊良見其已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且黃
正隆又未連任鹿港鎮鎮長,即與葉樹雄一同至鹿港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要求王泰山將上開180萬元之賄賂返還 ,王
泰山當場只得承諾將予以分期返還該180萬元。 嗣王泰山約
於95年2、3月間,在臺灣遠東公司內,先後各將約60萬元、
8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葉樹雄,至於差額部分,則由葉樹雄暫
先墊付。葉樹雄嗣乃將王泰山之還款及自己墊付之款項共18
0萬元(先後為60萬元及所湊足之120萬元)交給林俊良,再
由林俊良將該180萬元返還予江春茂。
㈥關於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
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收取回扣部分(如附
表編號7所示):
鹿港鎮公所於94年12月28日,擬辦理「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
33K+500-35K+ 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惟因此
項工程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
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始得以施作, 故在「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
案決標前,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即共同基於同前收取工
程回扣之同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民、王泰山與
傅元柱等人,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旁之「嘉麗寶理容
KTV」內,商談投標此工程之相關事宜, 黃宗民等人並要傅
元柱投標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
改善工程」, 惟如標到該工程後必須給付20%之工程回扣。
嗣傅元柱乃依約於該工程開標前,以其所任負責人之大柱營
造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柱公司),以工程總價2,248萬元
之金額投標,經公所評選後,由大柱公司得標。傅元柱於其
所經營之大柱公司標得該工程後,黃宗民、王泰山與傅元柱
等人嗣即談及該工程補助款之來龍去脈,並談妥傅元柱須交
付該工程之工程回扣500萬元 ,由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分得該工程回扣款中之250萬元,惟傅元柱則要求提供5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以便大柱公司核銷該500萬元之工程回扣 。傅
元柱乃先於95年1月2日, 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辦公室找黃宗民,經黃宗民告知直接將該工程回扣
交給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遂將該100萬元工程
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 傅元柱繼於95年1月10
日,要其職員陳錦珠拿 12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
秘書辦公室交給黃宗民,由黃寶香代收; 黃宗民又於95年1
月19日,前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萬元之工程回扣。另
因傅元柱以大柱公司需要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來核銷500萬元
之工程回扣,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為順利取得該工
程之工程回扣,遂先由黃宗民出面找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商談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
宜,鐘世哲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乃同
意虛開統一發票供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交付予大柱
公司,鐘世哲乃再與傅元柱洽談由名喬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
相關事宜,傅元柱亦同意此做法,即由名喬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
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 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
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
與大柱公司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 ,仍於95年1月中下旬某
日,在不詳地點,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
19 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
元、發票號碼依序為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
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張,並於95年1月間某日,
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大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錦珠,以製作
假的資金流向證明,傅元柱再將應給付予黃宗民等人之「彰
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
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之帳戶,再由鐘世哲提領轉交予黃宗
民等人。嗣於95年1月26日, 傅元柱乃委請大柱公司員工陳
錦珠, 將230萬元之該工程之工程回扣匯入名喬公司設於彰
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世哲因
簽立500萬元之統一發票, 致名喬公司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鐘世哲乃於同日中午將大柱公司所匯入之作為
工程回扣之230萬元領出,於扣除金額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之
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工程回扣拿至
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放在黃宗民之抽屜內,交付予
黃宗民,黃宗民並立即聯絡王泰山前來收取此 19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臺 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工程回扣。
三、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
通訊監察後,復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
相關之文件等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
偵查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
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民(下稱被告黃宗民)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
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
黃宗民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堪認
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
黃宗民及證人巫坤鴻、黃堯均、林志鴻、郭少康、葉樹雄、
黃文宏、林俊良、江春茂、傅元柱、鐘世哲、徐秀珍、黃金
賢、黃金燦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
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渠等
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且
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又被告黃宗民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
條第 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
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
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
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
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
或
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巫坤鴻記事本 1
冊、郭少康雜記 1冊及葉樹雄之記帳簿,固非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查上開行事曆、記
事本及雜記,均據製作人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承認
該等文書之真正,
核屬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紀錄日
常生活要事所製作之文書,且觀諸上開記錄內容,夾雜其他
日常生活記事概要,顯係巫坤鴻、郭少康、葉樹雄等人所為
一般生活之紀錄,又渠等於平時為上開紀錄時,並未預料該
等記事文書資料將供作日後刑案證據所用,是應無
故意設計
或有其他虛偽之可能,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是就上開行事
曆、記事本及雜記資料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
以綜合判斷,自
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依前開判決意旨,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意
旨,認卷附上開行事曆、記事本及雜記等資料,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所定
傳聞例外之情形,且對上訴人即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下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及被告黃
宗民等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之臺灣遠東衛浴公司照片,係透過攝影
設備對現場人物、景象及行為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
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
藉由攝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
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另本案
扣案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
態為證據,係屬
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
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以外而經本院引用作
為本案證據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項
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為
均屬適當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收取工程回扣、收受
賄賂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伊並未經手工程回扣之事,
廠商都是自己猜測「上面」、「老闆」是指鎮長,本件是黃
宗民自己所為,與伊完全無關,伊從未收取廠商回扣,王泰
山也不是伊之「白手套」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伊從未向
廠商拿取工程回扣,這些事情都是黃宗民自己所為,伊並不
清楚,而伊雖有向林俊良拿錢,但那是借款,並不是賄賂款
,伊並無收取工程回扣或收受賄賂等犯行云云。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認定被告黃宗民、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
收受賄賂之「白手套」之理由:
⒈關於證人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 6分偵訊證稱:王泰山是
鎮長黃正隆之妹婿,王泰山前妻黃麗君是我的表妹,黃正隆
在92年 5月多找我進去鹿港鎮公所,我是後來擔任主任秘書
才開始向上開廠商收取回扣,但回扣成數都是王泰山在做決
定的,有關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在處理,但發包中心都會
把相關的發包文件給我及鎮長各 1份,王泰山有時候會跑去
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而有些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
關文件會在我桌上等待決行,王泰山常去我辦公室,他應該
都知道。我向巫坤鴻、黃堯均、傅元柱等人收取工程回扣之
案件,我決行後都會拿到鎮長室給黃正隆看,主秘的直屬上
司是鎮長,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因為王泰
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鎮
公所有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且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
覺得有關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
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
是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
及我所收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
,我有聽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
嚴格的態度,我到任後我認為不是好現象,我就跟王泰山講
不要這樣子。(問:在你到任主秘後,是否曾有聽廠商告知
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扣係何人收取?)我自己觀察廠商
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3至124
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 6分偵訊證稱:回扣都王
泰山在做決定,因為他告訴我跟這些廠商應該要收取多少回
扣。有關工程發包是由發包中心在處理,不過會把相關發包
文件給我及鎮長各 1份,且都是每星期都會將已經發包出去
的工程給我們知道。有些工程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的文件
會在我桌上等待決行,王泰山常會去我辦公室,所以他應該
知道,且他有時也會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上開案我決
行完後都會送到鎮長室給黃正隆看。(問:王泰山既非鎮長
,亦非擔任重要主管之職,且非承辦人員,你又係公所之主
秘,除鎮長外你無需受何人指揮,亦無需向他人報告後再決
定公所之事務,為何回扣數額係由王泰山決定?又為何將所
收受之回扣交給王泰山?)因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
到任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鎮公所有跟廠商收回扣的事都是
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回扣的事我不要直接接觸到,
我就有跟黃正隆講錢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
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所以我在到任後才知王泰山是
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的回扣數額
及我所收到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說
如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度。
我到任後依我自己觀察工程回扣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小潘
」係何人? )「小潘」我並不認識,我僅知道他叫「小潘」
。他有一次來公所來找我,說他認識中央的人可以幫我們爭
取中央的經費,我就答應說好,他就開始去找,他有說如果
他有找到的這錢,他要多少的回扣。我就問王泰山說他要10
%的回扣是否可以,他就說可以。( 問:王泰山係何人你為
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公
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要
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王
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後
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的
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我
。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會
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接
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
手套」,此部分屬實。(問:是否皆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下陳
述?)是。我與傅元柱大柱公司談論收取回扣一事,王泰山
都在場也有參與, 且知悉本件要找鐘世哲開立500萬元發票
,處理費用需要8%即40萬元以繳納稅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3頁反面至第129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於回扣的
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他常常以這種方式來收取回扣,他
有交代我告訴巫坤鴻將工程回扣交給林志鴻處理,而林志鴻
之所以將回扣款送到主秘辦公室,是因為王泰山都會在主秘
室,所以王泰山請他將回扣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頁
)。
⑸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鎮長
黃正隆是否曾在你面前要你就有關工程發包事宜都依照王泰
山的指示來辦理?)有。(問:你剛說關於發包及回扣的事
都是聽王泰山的指示,為何你是主任秘書卻要聽王泰山的指
示?)我的職務不能決定很多事情,我只不過是約僱人員,
我當然要聽人家的話。(問:鎮長黃正隆是否曾把你跟王泰
山 3人叫在一起,叫你以後什麼事都聽王泰山的指示、聽他
的交代?)沒有 3個人在一起,是黃正隆私下直接告訴我的
,王泰山不在場。(問:你剛說鎮長黃正隆有交代你要配合
王泰山的指示,這大概是在你到任後多久時,鎮長黃正隆交
代你這件事?)應該是在我到任之後 1個多月以後。(問:
你剛說地點是在鎮公所以外,但是在什麼地點你忘記了;你
能否描述那大概是在何種情況、場合、地點?)應該在外面
,是兩個人吃飯的一個場合。(問:大概是在哪個地點?是
在彰化、鹿港還是台中?)鹿港。(問:是在你到任一個多
月時,在鹿港鎮,你跟黃正隆兩人在外面一起用餐時,黃正
隆跟你做這麼一個交代,是否如此?)是。(問:你能否具
體說明黃正隆如何跟你交代要如何配合王泰山?)就這樣配
合,他就是說「你就跟王泰山配合一下」,我說「好」。(
問:還是有提到指定廠商的問題?)他怎麼交代我就怎麼辦
。(問:意思就是,黃正隆叫你配合王泰山,而以後王泰山
如何交代,你就怎麼做,是否如此?)是。(問:關於後面
陸續的工程,後來王泰山如何跟你交代?)王泰山就到我辦
公室跟我說,我就聽他的。(問:對廠商指定方面,王泰山
是否有交代?)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問:關於原審判
決書所
列舉的弊案、廠商,你能否指出哪一案是王泰山有交
代的?)因為事隔已久,我忘了,但我當時是一個案子一個
案子在檢察官那邊詰問的,所以我認為我當時所述應該是很
清楚正確的。(問:關於回扣的部分,王泰山是否有對你做
指示?例如,此案要2成5、此案要 3成等具體的指示?)有
。(問:是不是你以前講的都正確?)是。(問:你今天所
述之事為何沒跟檢察官或在
原審法院講?)我在想應該這些
事情都有在偵訊筆錄甚至在地院都有講過了。因為檢察官今
天問的跟我在檢察官偵查中甚至在地院所問的是不同的東西
。(問:你在鹿港鎮擔任主任秘書的時間內,鹿港鎮所有工
程的發包事項是否都由你做決行?)大部分。(問:就原審
判決書
所載工程是否都由你決行?)大部分。(問:原審判
決書所載的這些工程是否全都由你決行?是否有在原審判決
書上提及而不是由你決行的工程?)大部分是我決行的,是
不是有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問:你剛提到工程都是由你
決行的,為何工程不由鎮長黃正隆決行而要由你決行?)決
行應該是要分它的層次先後,比如說,這案子是在整個預算
案裡面的,就按照預算案的時間來做這個工作,然後由其他
的課室簽上來,比較重要的,○○○鎮○○道這個事情是準
備現在就要做了,這是一個做的時間點。所謂的「決行」,
除了這個案子怎麼做、金額怎麼來、招標方式為何,也是由
他們提上來,然後重要的部分我大概○○○鎮○○道這個事
情。(問:你的意思是,由你決行但還是要報告鎮長?)重
要的一些案子我們都會給他看。(問:關於原審判決書所載
的該些工程,若是由你決行的,在你決行時是否有報告告鎮
長?)決行過後,一些重要的案子,我的秘書小姐會拿到鎮
長室給鎮長黃正隆看。(問:鎮長黃正隆之所以要你決行,
是否因為你曾擔任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對工程方面相當內
行,所以才授權給你決行?鎮長黃正隆為何會授權你決行?
黃正隆是否曾告訴你他找你來當主任秘書的原因為何、什麼
工作要麻煩你來分擔責任?)有,他在我未到任之前有跟我
談過,他說要我去是基於我在營造方面一個比較專業的角度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1頁)。
⑹依證人黃宗民上開證述,足認因被告王泰山係鎮長即被告黃
正隆之妹婿,被告王泰山之前妻黃麗君係證人黃宗民之表妹
,故被告黃正隆在92年 5月請證人黃宗民擔任主任秘書,鹿
港鎮公所有關工程發包雖係由發包中心處理,惟發包中心均
會把相關的發包文件給證人黃宗民及鎮長各1份 ,證人黃宗
民向巫坤鴻、黃堯均、傅元柱等人收取工程回扣之案件,證
人黃宗民決行後都會拿到鎮長室給被告黃正隆看,被告王泰
山有時候也會去發包中心問有哪些工程,而鹿港鎮公所工程
在上網招標發包前,相關文件都會在證人黃宗民桌上等待決
行,被告王泰山常去證人黃宗民辦公室,所以被告王泰山都
知道該等工程之發包。因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的妹婿,
證人黃宗民到任後,觀察到鹿港鎮公所有關跟廠商收取回扣
的事情,都是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被告王泰山是被告黃正隆
的「白手套」,幫被告黃正隆收錢,證人黃宗民即跟被告黃
正隆表示向廠商收錢之事其不要碰,被告黃正隆同意,故之
後工程回扣成數及證人黃宗民所收到的工程回扣金額,全都
是交給被告王泰山處理。
⒉證人黃堯均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王泰山不是公所
主管,也非承辦人員,為何他會這樣跟你講?)最早是黃宗
民跟我談本件工程的回扣,後來決標後他(按即王泰山)有
一次在公所告訴我 25%的事你是否知道,我就說我知道。(
問:為何前次偵訊稱後來才知道公所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而
不是黃宗民?)在94年10月底交付第一次的15萬賄款,在11
月27日繳交第2次5萬元的賄款前,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剩
下的回扣交給我,我就問答他說我會跟黃宗民聯絡,他說不
是主秘,是第二號的人物,我問他說是誰,他說是王泰山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72至73頁)。
⒊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問:王泰山在公所
僅曾擔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定
工程交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交王泰山,而不是
交由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王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
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付王
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在綠鏡得標
後我已經跟王泰山談好15%。扣案編號1-3帳簿第 5頁背面交
際主要是核計這工程我花了多少錢,方便日後與黃文宏對帳
,交際總額為98萬。(問:依你前開供述回扣都交給王泰山
?)是,且交付地點大部分都在遠東衛洽公司。(問:王泰
山並非公所編制人員,為何要交付給他,而不是給鎮長或主
秘或承辦人員?)因他是鎮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
秘都聽他的。(問:為何認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王
泰山會跟黃宗民講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
沒有給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因我曾在
各地做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不給錢的話,
就會被為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 145至
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為
樺新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現在不是。(問:你在哪一個
工程給他回扣?)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問:第
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戶外景觀工程,你說你總共交付了98
萬元的錢給王泰山,這些錢你從哪邊取出?)從我存摺領的
,有的是跟銀行借的。(問:時間為何?)標到工程之後,
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說錢都交給王泰山,你的
錢如何交付?)我拿現金給他。若標工程標到以後,過一陣
子我就會拿錢給他。…。(問:第二次如何交付,交付多少
錢?)第二次也是交付現金68萬元,我是在遠東公司工廠交
付的。(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王泰山所說的上面指的是鎮長
,這是你個人的想法嗎?)是。(問:交工程回扣款時,是
否都是交給王泰山?)是。(問:交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第
三人在場?)沒有。(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曾經說過王泰山
會跟主秘說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我聽人家講的,我自己
想的,因為他們都在主秘辦公室。(問:王泰山跟你借錢之
後,有沒有還給你?)有還,…。(問:現在是否還有欠你
錢?)應該算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因為運氣好,所
以標到三個工程?)我算的價格剛好可以得標,我們做公家
的工程,若上面不刁難我們,請款比較順利。(問:你的意
思是說給王泰山、黃宗民回扣的目的是在請款不被刁難?)
是。(問:你在給回扣之後,是否如你所願,你的請款都沒
有被刁難?)大部分都不會,若有些問題,他們會想辦法解
決。(問:黃宗民是主秘可以解決問題,王泰山如何幫你解
決你請工程款的問題?)王泰山都叫主秘解決。(問:王泰
山是用何身分叫主秘解決?)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
王泰山都是叫主秘解決?)那時候若有遇到問題,他們都在
那裡泡茶,我就跟王泰山訴苦,王泰山就說主秘幫忙一下,
主秘就說好、好。(問:你剛才說王泰山有還錢,除了用工
程款抵掉外,是否有拿現金還你錢?)有第一次拿了60萬元
,第二次拿了70或80萬元,但是還是不夠。(問:你剛才所
述你覺得王泰山所述「上面的」是指鎮長,你的依據為何?
)因為最大的就是鎮長。我聽別人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
說實在我在那裡也都沒有接觸過鎮長,因為我們都在外面作
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我的直覺是這
樣子,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主秘是
可以左右的人?)因為如果我有問題,我跟王泰山講,王泰
山去講都講得通。我覺得王泰山去左右主秘。(問:你為何
覺得王泰山可以左右主秘?)因為我想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
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鎮長有參與收取回扣,所以王泰
山是鎮長的妹婿,他可以以鎮長來左右主秘?)我自己認為
應該是這樣。(問:你為何會自己認為這樣子?)剛開始我
不想給他,因為後來大家慢慢都熟了之後,外面也都會傳說
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也有傳說王泰山是替鎮長收回
扣,而且我給錢以後就比較順利,因為我們做工程不熟的話
遇到事情沒有辦法去解決。(問:外面的人是指何人?你為
何會相信他?)我在作工程十幾年,曾經有包過鹿港鎮公所
工程的包商,有說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王
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他們所承包
的工程都是在四季草花工程之前。(問:黃宗民是否有跟你
抱怨過回扣款他都沒有收到?)有,第一公墓納骨塔那件。
(問:你是否覺得驚訝?)沒有,我錢沒有給他,我錢交給
王泰山,他要將錢分給何人我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王
泰山與黃宗民與你談回扣時,你知道主要將回扣收走的是王
泰山?)我錢主要是交給王泰山,主要收錢的是王泰山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⑶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證人葉樹雄在鹿港鎮公所做工
程時,被告王泰山有跟證人葉樹雄說回扣是「上面」要的,
雖沒有明說「上面」是何人,但是證人葉樹雄想也知道是誰
,應該是鎮長。證人葉樹雄在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
有給 15%回扣,先後拿30萬元、68萬元到被告王泰山之臺灣
遠東公司給被告王泰山。證人葉樹雄之工程回扣款都是交給
被告王泰山,因為證人葉樹雄係在外面做工程,人家說「上
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最大的就是鎮長,因為鎮長才可
以左右主任秘書,如果證人葉樹雄有工程方面的問題,就跟
被告王泰山講,被告王泰山去講都講得通,因被告王泰山係
鎮長的妹婿,會去左右主任秘書,且外面也都會傳說被告王
泰山是替鎮長收回扣的,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而證
人葉樹雄給回扣後,工程就比較順利。證人葉樹雄作工程已
十幾年,曾聽承包過鹿港鎮公所工程的廠商說過:鹿港鎮公
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被告王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
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
⒋關於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王泰山在94年12月鎮長
選舉前,親自跟我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
此六項工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等語,我說沒賺錢無法
給。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黃宗民的辦公室
出入,所以我們覺得他有決定權,我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他
來索取回扣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8至119頁)
。
⑵證人林志鴻於原審96年 9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王泰山
,常常與王泰山聯絡與工程有關事情,因為王泰山與公所的
人很熟,若工程上有問題,如請款、驗收等能夠快一點,可
以請他幫忙,請他幫忙都有效果。又我如果有幫巫坤鴻拿東
西去公所的話,都會在主秘室遇到王泰山,主秘室很多人時
,主秘就叫我把東西直接拿給王泰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
至15頁)。
⑶依證人林志鴻上開證述,足認因被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
且都在公所被告黃宗民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林志鴻覺得被告
王泰山有決定權,林志鴻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被告王泰山來
向其索取六件災修工程之工程回扣。又若工程上有問題,如
請款、驗收等能夠快一點,可以請被告王泰山幫忙,請被告
王泰山幫忙都有效果。又林志鴻幫巫坤鴻拿東西(按即指工
程回扣)去公所,都會在主任秘書辦公室遇到被告王泰山,
被告黃宗民就叫林志鴻把東西直接拿給被告王泰山。
⒌至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雖辯稱:工程發包都是由主任秘書
黃宗民在處理,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均係黃宗民個人所為
,渠等均不知情云云,而均將責任推由被告黃宗民一人承擔
。惟查,被告黃正隆於95年7月10日調查局中供稱: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宗
民使用,有關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我與0000000000
號電話內容,是因為我要卸任了, 這3件工程都是由我向環
保署爭取的全額補助款,所以我才會去電主秘黃宗民詢問這
3件工程何時可以辦理發包,以免相關補助款遭收回, 我目
前負債600餘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2頁、
第47頁)。且
參諸被告黃正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
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秘):「
你剛剛問的那個27啦」。(鎮長):「喔,27之前」。(主
秘):「同一天,三個」。(鎮長):「喔,好啦。」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9頁),及被告王泰山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21時17分53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被
告黃宗民即告知被告王泰山:「我跟你說,垃圾的三個『小
孩』今天有上去了,27才要比賽」等語(見97年度聲搜字第
7號卷第34頁反面)。 在在顯示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並非
由被告黃宗民做主處理,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本身即十分關切
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且主導鹿港鎮公所工程發包之相關
事宜,並透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
彼此聯繫發包工程之進度
及相關事宜,是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黃
宗民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係渠等事後推
卸責任之詞,不足採
信。
⒍綜上證人葉樹雄、林志鴻等廠商之證述及證人即主任秘書黃
宗民之證述,可知本案諸多工程回扣款,均係由廠商直接將
款項交予被告王泰山收受,是被告王泰山辯稱:伊未曾向廠
商拿取過回扣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黃正隆辯稱:伊未曾
接觸過本案之任何廠商,且黃宗民等人亦未曾交付回扣給伊
,對於本案有收取工程回扣
等情,伊一無所悉云云。然查:
被告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而被告王泰山僅為鹿港
鎮公所之清潔隊員兼鎮長司機,嗣於本案工程期間,被告王
泰山更已自鹿港鎮公所辭職,故其已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
亦無任何職務與權限,惟其卻時常進出鹿港鎮公所,並時常
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出現,且有關
鹿港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之事,均須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
民問過被告王泰山,並由被告王泰山做最後之決定,且被告
王泰山並參與與廠商談定工程回扣成數、工程回扣收取、問
題解決、收受賄賂等相關事宜,而廠商若非鑑於被告王泰山
與鎮長即被告黃正隆間之關係,知道鎮長即被告黃正隆對於
鹿港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如招標、驗收、付款及收受賄賂等
事項,均握有相當之主控權,而被告王泰山即是代表鎮長即
被告黃正隆表達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意,豈會心甘情
願給付前揭金額甚鉅之工程回扣款項或賄賂?更何況被告黃
正隆擔任鹿港鎮鎮長4年,對於被告王泰山向諸多廠商收取
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不法行舉
已歷時多年,身為鎮長之被
告黃正隆豈有概無所悉之可能?是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上開所
證述各情,堪認屬實。是以被告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之「
白手套」,並與被告黃宗民一起替被告黃正隆居中處理向廠
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當可認定。
⒎又證人黃正隆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91年3月1日到95年 2月28日擔任鹿港鎮鎮長期間,鎮公所
工程發包內部作業流程為何?)所有內部工程發包部分我都
全權授權給主任秘書黃宗民。(問:你與黃宗民是何關係?
為何會從92年 6月18日起請黃宗民擔任鎮公所的主任秘書?
)因為我跟黃宗民是從小認識的玩伴,且他本身也經營過建
設公司,所以借重他的專才專業,聘請他為公所的主任秘書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1頁 )。足認被告黃宗民係被告
黃正隆之親戚,又係從小認識之玩伴,且係被告黃正隆擔任
鹿港鎮鎮長後延請具有營建專才之被告黃宗民擔任主任祕書
一職,被告黃宗民當無故意誣陷被告黃正隆之動機。
⒏按刑事法上之收取回扣、賄賂,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
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
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
色因經手回扣或賄賂,屬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
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
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
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
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
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回扣、賄
賂,
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
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
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
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
身分犯規定之適用。
⒐而被告王泰山雖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擔任鹿港
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因不符公
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而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是
以被告王泰山於93年 3月22日離職後即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
,自無法對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廠商有任何影響力,承包
商不僅不會理會被告王泰山,更不可能將為數不少之工程回
扣或賄賂交付予被告王泰山。然因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
黃正隆之妹婿,且被告黃正隆對其有相當大之信任,故於被
告王泰山離職後仍時常出入鹿港鎮公所,又常常出現在鹿港
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並與承包鹿港鎮公
所工程之廠商談論工程回扣之成數,且於廠商希望降低回扣
成數時,亦會找被告王泰山討論,並由被告王泰山決定是否
降低回扣成數,承包廠商並將工程回扣交予被告王泰山,又
於被告黃正隆於94年12月 3日三合一選舉前因缺選舉資金,
亦係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藉口要廠商先給付 200萬元,即可進
去標鹿港鎮公所年底即將發包預算金額為1 千多萬元之垃圾
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 ,並可將該二工
程之工程回扣款以200萬元互抵, 而廠商之所以願意交付工
程回扣、賄賂,亦係有其商業上多方面之利益上考量,當係
希望鹿港鎮公所能對其施作工程期間之問題予以配合解決,
鹿港鎮公所之相關人員對於工程之驗收、請款均能配合廠商
,使廠商能順利驗收、請款,並在工程品質上不予刁難,且
若非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予被告王泰山此方面之權力及力量,
並要被告黃宗民配合被告王泰山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多加配
合被告王泰山,則以被告王泰山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則
其並無法對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廠商有任何助益及保護,
本案承包廠商均係承包工程經驗豐富之人,
而非年輕識淺或
至愚之人,當不可能交付工程回扣、賄賂予對渠等所承包之
工程無任何實權亦非鎮長之「白手套」之被告王泰山,再若
廠商於交付工程回扣後若鹿港鎮公所無法配合廠商之利益而
為工程之驗收、請款,且不被刁難,則廠商馬上即可知被告
王泰山詐騙其款項,而向被告王泰山索討詐騙款項。
⒑又被告黃宗民要稱呼被告黃正隆之父為二舅,且其係被告黃
正隆從小認識之玩伴,又係被告黃正隆擔任鹿港鎮鎮長後,
於92年 6月18日起延請具有營建專才之被告黃宗民擔任鹿港
鎮公所主任秘書一職。而鎮長之主任秘書係由各屆鎮長自行
延請能與其密切配合之人擔任,故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當係鎮
長所信任之人,故被告黃宗民當無故意證述:我在到任後才
知王泰山是黃正隆的「白手套」,經我觀察鹿港鎮公所有跟
廠商收回扣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有跟黃正隆講錢的事
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
理,所以我所收到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處理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69至71頁),而設詞誣陷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收取廠商工程回扣,並因而使自己亦成為收取廠商工
程回扣之共犯之理。
⒒又承包廠商之所以願意交付工程回扣、賄賂予被告王泰山、
黃宗民等人,既係基於工程商業上多方面之利益上考量,希
冀鹿港鎮公所能對其施作工程期間之問題予以配合解決及使
其能順利、快速驗收、請款完畢,並於工程品質上不予刁難
。甚至業者傅元柱因深怕其於偵訊中據實作證,極可能會使
業者即大柱公司無法順利領得其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臺
17線33K+500-35K+ 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致一
再向檢察官表示須待其領得該工程之工程款後,始願意作證
,此亦據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04頁),由此亦可得知廠商本即為商業利益考量 ,而極不
願面臨須證述鹿港鎮公所人員向其收取回扣之情形,並因廠
商之據實作證而得罪鹿港鎮公所相關人員,致影響其工程款
之請領。是以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若非確有向承包廠商收取
工程回扣、賄賂之情形,廠商當無故意設詞誣被告王泰山、
黃宗民等人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理,甚或因而亦使自己涉
及共同收取工程回扣、交付賄賂等相關罪名。
⒓被告黃正隆身為民選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
所各課室業務,而鹿港鎮之各公用工程建設自係鹿港鎮鎮長
任內之極重要施政事項及政績,並為選民所關注之焦點,被
告黃正隆於當時又僅係擔任第一任鹿港鎮鎮長,之後亦再度
參選鹿港鎮鎮長,故其當有連任之強大壓力,而其擔任鹿港
鎮長期間建設政績是否良好,亦當係其下次參選鹿港鎮鎮長
時選民所關注之焦點,亦係其連任
與否之重要關鍵,被告黃
正隆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黃正隆自不可能完全將關係到鹿
港鎮建設良窳之各項工程均交由主任秘書處理,而自己卻對
各項工程由何廠商承包、廠商之施工品質、評價如何、施工
期間是否遇到何無法解決之問題、施工進度、是否如期完工
、工程品質等完全漠不關心,甚至係一無所悉,實與一般常
理、常情不符。
⒔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
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
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
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工
程回扣、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
為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角色,被告即鎮
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
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
被告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亦係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
由被告王泰山,被告王泰山再將其自己收取之工程回扣、賄
款及被告黃宗民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轉交予被告黃正隆,足認
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款之
「白手套」之角色
無訛。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
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或賄賂之事,即
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
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
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
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
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賄賂之事會觸犯大忌,
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
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白手
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
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
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而使自己暴露於
被
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回扣或賄
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山
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
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向廠商收取
工程回扣、賄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
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黃
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
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
難謂與事理相符。
⒕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廠商所
交付之工程回扣、賄賂,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
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後,是
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
對立關係,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
所受取之工程回扣、賄賂及被告黃宗民所轉交之工程回扣,
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就犯罪事實欄二
、㈠、㈢、㈣、㈥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
告黃正隆與王泰山顯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收取工程回
扣、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六樓)」實
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
(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工程回扣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
一第214至217頁、同前卷二第22至27頁、94年度他字第1155
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原審卷六第85至
9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4至150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5頁
、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
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完全不了解
,我並沒有參與上開工程,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
泰山辯稱:我沒有參與上開工程,更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
⒉關於證人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5月1日偵訊證稱:在此之前我有聽到王泰
山說納骨塔的工程一般都會給公所 3成的工程回扣,所以我
就去找黃堯均並跟他說找願意配合的廠商給 3成回扣的事,
黃堯均有先找固名公司,但該公司表示沒辦法做,後來黃堯
均就找廣戴公司巫坤鴻談,約在93年4、5月間,我、王泰山
、巫坤鴻及黃堯均我們相約在公所入口對面的鹿鳴居茶坊談
本件工程如何施作及回扣的事,巫坤鴻說 3成回扣沒有辦法
做,所以就各自回去,經過幾次的協商之後,達成 13%的回
扣,但我都沒有經手到錢,而是由王泰山叫林志鴻去拿。(
問:如何確定是王泰山叫林志鴻去拿錢?)我不確定,但應
該是林志鴻,因為他當時承包鹿港的工程,很多工程的回扣
都是由他在處理。…黃堯均確分 2次拿回扣給我,1次是 15
萬元拿到公所,1次是5萬多元拿到中壢,但我收到錢之後都
交給王泰山。(問:在向黃堯均、巫坤鴻、傅元柱索取回扣
時,黃正隆是否都知道?)我直接都是把錢給王泰山,而王
泰山是黃正隆的妹婿,當時黃正隆上任時王泰山就負責開車
,因為他是三等親,後來離開公所,但沒有多久,他又常常
回公所,我們就知道他的身分。(問:黃正隆是否有告知你
有關公所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他沒有跟我當面講過,但
我們都知道他是黃正隆的人。…。(問:為何前次偵訊否認
上開犯行?)我當時提不出勇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
號卷一第214至217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因之前有提示譯文,
94年 5月10日當晚有在林志鴻的KTV,所以我直覺是在該KTV
交付工程回扣,但經事後回想,且與巫坤鴻
對質後,才記得
是在公所的階梯給的。巫坤鴻從台北下來標這 2件工程,因
為他對鹿港不熟,所以我才介紹林志鴻給他承作雜項工程,
因林志鴻跟我們二邊都有一定的熟識,但我覺得他應該不致
於跟巫坤鴻講說內場的回扣交給他處理,因為他不是公所的
人員,所以應該是巫坤鴻有問我錢要怎麼給,我就說交給林
志鴻,我應該有跟林志鴻講如果巫坤鴻有拿錢給他的話,叫
他直接把錢拿到我的辦公室來,且我不想讓王泰山覺得我可
能有機會把錢私吞,所以每次巫坤鴻或林志鴻把錢拿過來時
,王泰山都會在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2至
27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主秘的直屬上司是鎮長
,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王泰山是黃正隆的
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有
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得有關
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很多錢
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是黃正隆
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及我所收
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前,我有聽
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較嚴格的態
度。在我到任主秘後,我自己觀察,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
扣,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
123至124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人介紹
林志鴻與你認識?)林志鴻自己有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
所以我就自然認識。(問:林志鴻與王泰山是否認識?)是
我到鹿港公所之前他們就認識。(問:林志鴻是否你介紹給
巫坤鴻?)是。(問:你介紹給他什麼目的?)我沒有目的
,因為巫坤鴻是台北的廠商,他對於彰化地方的泥水廠商不
清楚,所以我就介紹林志鴻給他。(問:你為何會向巫坤鴻
推薦林志鴻?是否是王泰山交代?)當時是巫坤鴻問我說是
否有人可以幫他作泥水工程,我就介紹林志鴻,不是王泰山
交代的。(問:林志鴻是何人找來幫巫坤鴻送回扣?)應該
是王泰山要求林志鴻幫巫坤鴻送回扣。(問:你為何如此確
定?)因為這些有關於回扣的事情都是王泰山在處理,他也
常常以這種方式來收取回扣。(問:你是否曾經跟巫坤鴻說
將工程的回扣交給林志鴻?)應該有。(問:你為何會去跟
巫坤鴻講說將回扣交給林志鴻?)是王泰山交代的。(問:
你是否跟林志鴻講說要他將工程回扣拿給你?)沒有。(問
:為何林志鴻會將回扣送到主秘室?)因為王泰山剛好在主
秘室泡茶,所以王泰山請他將回扣送過來。(問:林志鴻說
他到你辦公室時,你辦公室很多人,你就叫他交給王泰山,
你為何知道他拿東西是要交給王泰山?)因為那一次他送去
時,我剛好在辦公室與朋友泡茶,他就問我說這個要放在哪
裡,我就說放在桌上,等一下他會拿走。(問:你是否知道
林志鴻向巫坤鴻拿的錢要交給何人?)交給王泰山。(問:
剛才檢察官說林志鴻之前都說他也有拿到你辦公室去,若要
交給王泰山,他的辦公室與你不同〈按:王泰山當時已非鹿
港鎮公所之人員,故其在鹿港鎮公所並無辦公室,而其於上
班時間,均會至黃宗民之主任秘書辦公室〉,為何交到你的
辦公室?)林志鴻到我辦公室時,剛好很多人,我就叫林志
鴻放在桌上,後來王泰山就拿走。(問:你講的這次,林志
鴻是否有問你說他要將他拿的東西交給何人?)他不會問,
因為他知道要將東西交給何人。(問:既然他知道要交給何
人,他為何要跑到你的辦公室?)因為當天王泰山也在我辦
公室泡茶,因為有很多人,林志鴻不好意思問他,林志鴻將
東西放在桌上,王泰山等客人走了,他就帶走。(問:你剛
才說林志鴻不好意思拿給王泰山,他為何不好意思?)因為
泡茶區有很多人在泡茶,當天人很多,林志鴻應該有跟我打
招呼,提示一下東西,我就問王泰山,王泰山就說東西先放
在桌上。(問:林志鴻既然是王泰山找來跑腿的,為何林志
鴻要跟你打招呼?)因為我的位置剛好可以看到他,王泰山
的位置在邊邊,我看到他,我就問王泰山,王泰山就說要請
他先將東西放在桌上。(問:據你所述,林志鴻應該知道巫
坤鴻請他轉交的東西是工程的回扣?)理論上他應該是知道
。(問:你既然沒有跟林志鴻講說要將工程回扣交給你,你
為何知道林志鴻所拿的東西是工程回扣?)他們之間應該會
有聯繫,這個東西要交給何人應該要有聯繫。(問:王泰山
有無告訴你,他已經跟林志鴻交代好?)我認為他應該有交
代好。王泰山並沒有告訴我,他僅有交代我告訴巫坤鴻將工
程回扣交給林志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至52頁)。
⑸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
你跟林志鴻是你到任才認識,你跟林志鴻平常有無來往?)
沒有。(問:你跟林志鴻都只限於鎮公所公事才有來往,平
常不來往?)是。(問:你平常如何叫林志鴻外號?)「阿
肥(音譯,下同)」。(問:〈請求審判長提示95年度偵字
第3277號卷一第310至311頁黃宗民偵訊筆錄〉在94年 3月14
日下午 3點17分巫坤鴻有打電話給你,電話中有提及「行李
」之事,你是否記得?依據所提示之筆錄所載,檢察官問「
在該通通聯譯文中,你有跟巫坤鴻提及『行李』,意指為何
?」,你回答「是指廣戴公司巫坤鴻要給的賄款,在電話中
我跟他講把錢拿給『林仔』,『林仔』指的應該是林志鴻」
;你是否這樣回答?為何你會說「林仔」,你不是叫林志鴻
「阿肥」嗎?)第一個,林志鴻跟巫坤鴻之間並不熟悉林志
鴻的綽號,是我熟悉林志鴻的綽號。(問:當天電話中提到
「林仔」、用「林仔」代稱林志鴻這件事是巫坤鴻主動跟你
講的,還是你?)應該是巫坤鴻說的,因為巫坤鴻才認識林
志鴻、知道林志鴻姓林。(問:當天交「行李」這件事,是
巫坤鴻交代,錢就交給「林仔」,不是你交代巫坤鴻的?)
是。(問:所以當天交付「行李」給林志鴻是巫坤鴻交代的
也不是你交代的?)是巫坤鴻打電話給我的。(問:所以用
「林仔」而不用「阿肥」?)是。(問:有關巫坤鴻、林志
鴻要拿錢給王泰山之事,這不是你跟林志鴻講的?既然你說
「是,他應該知道,應該是巫坤鴻告訴他」,所以應該不是
你講的?)應該是說王泰山跟巫坤鴻要拿多少錢,我想他們
應該知道。(問: 5月24日那天檢察官問你,你是否當天才
知道巫坤鴻要拿錢過來,你說「是,是因為林志鴻打了這通
電話,我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是。(問:所以林志
鴻交錢給王泰山〈按:筆錄誤載為巫坤鴻〉這並不是你交代
的,而是巫坤鴻交代的?)是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4
至150頁 )。
⑹證人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所
謂「不成文的要求」是何意思?)就是一些陋習,就是回扣
,而金額因個案有所不同。(問:你說「金額因個案有所不
同」,這個「不同」是由誰決定?)王泰山。(問:黃堯均
證述,你跟黃堯均說本工程(五樓工程)得標時他還未到任
,所以不用收任何回扣,但後來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
工程性質相近,希望黃堯均來投標,要給 25%的回扣,是否
正確?)是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
⑺證人黃宗民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泰山
係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
他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
事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
都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
知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
開,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
他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
情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
你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
正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8頁
反面)。
⑻依證人黃宗民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宗民有打電話給黃堯均
找熟識的廠商來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
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工程,並跟黃堯均說找願意配合
的廠商給 3成回扣之事,黃堯均即找廣戴公司巫坤鴻,惟巫
坤鴻稱3成回扣其沒有辦法做,所以最後達成13%之回扣。因
為當時林志鴻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很多工程的回扣都是
由林志鴻在處理,本件應該是巫坤鴻有問錢要怎麼給,證人
黃宗民就說交給林志鴻,證人黃宗民有跟林志鴻講如果巫坤
鴻有拿錢給林志鴻的話,叫林志鴻直接把錢拿到證人黃宗民
的辦公室來,且證人黃宗民不想讓被告王泰山覺得證人黃宗
民可能有機會把錢私吞,所以每次巫坤鴻或林志鴻把錢拿過
來時,被告王泰山都會在場。有一次是巫坤鴻去公所等證人
黃宗民,證人黃宗民與巫坤鴻一起在公所外面等被告王泰山
開車出來,巫坤鴻有拿 1個紙袋交給被告王泰山,當天晚上
王泰山也有跟證人黃宗民等一起去林志鴻所經營的「老爺KT
V 」。被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其沒有在公所工作,惟
其每天都會去鹿港鎮公所走動,所有事情其都要知道,包含
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被告王泰山,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被告
王泰山才可以決定,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
之「白手套」。
⒊證人巫坤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證稱:(問:黃堯均於何時、
地,與你洽談本件第一公墓納骨箱體招標乙案,並稱要給內
場之人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5的回扣?)約在本件工程第 l
期部分,在第 3次流標左右的時間,黃堯均到我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之公司,他問我是否知道本件
工程,我說價格很差,因為他要我們施作的部分,他的納骨
箱體成本比較高。他當時並說出百分之15你可不可以做,要
作為處理本件工程的費用,我就馬上估算,且當時公司沒有
工作,我估算利潤約有80萬元左右,所以,我有答應他。(
問:黃堯均有無稱上開所稱之「內場」,係指鹿港鎮公所之
何人?)沒有,但是,我知道是指公所的人,不過,我們會
確認跟我們接手的人是否係在公所具有影響力的人。(問:
黃堯均有無稱上開百分之15的回扣,係公所內何人所提? )
沒有,依我的個性,我不會問是誰要的,一切等我與該人碰
面再說。(問:黃堯均何時向你說,上開百分之15的回扣,
其實只有百分之13給公所之人員,另外百分之 2係給黃堯均
?)他在跟我講這件事沒隔幾天,我就有跟他要求要跟公所
的人碰面,在去公所之前,他跟我說你跟他們談時只要說給
公所13%,我問他另外 2%是不是交給你,他說是,因為我覺
得都是出百分之15,所以,我就不介意。(問:何時至鹿港
鎮公所之黃宗民主秘辦公室,與黃宗民洽談確認本件工程之
回扣係百分之13%黃宗民當時之反應為何? )與黃堯均談完
那幾天,黃堯均有帶我去黃宗民辦公室外面的陽臺談,我們
3 人當時都在場。我當場詢問黃宗民,本件工程是否如黃堯
均所說要給 13%,黃宗民並沒有作任何的回應,所以,我確
認這 13%是要給黃宗民,至於他如何處理,我沒有管那麼多
。(問:提示扣案之鹿港案一體成型分析表,所載之內場13
%,是否即係依上開所述所製作之表格?此部分係針對第l期
工程所製作?)這個表格應該是郭少康製作的,原本黃堯均
所設計的納骨箱體是六片式,成本比較高,一體成形的成本
比較低,但是,後來黃堯均不同意,至於內容所寫之分配比
例,應該要問郭少康,不過,我可以確定當時約定給內場就
是百分之13。( 問:提示
扣押之郭少康所製作之筆記本第8
頁,載明「00000000×13% =0000000(公所)」,是否即指
第l期工程你原本預估給予公所人員之回扣? )那是郭少康
自己寫的,有可能是他有聽我們談百分之13,所以,自己預
估。(問:本件第一期工程,即五樓之部分,其前面 3次均
流標,原因為何?是否在你與黃宗民達成給予得標金額百分
之13回扣部分後,你於93年11月問,所舉行之第 4次投標,
因為僅有你廣戴公司參標,而順利以1,089萬元得標? )應
該是單價不好,且預算金額低,才流標。且因為我已與黃宗
民達成上開百分之13回扣的共識後,在第 4次投標,只有我
一人參標,且以1,089萬元得標。( 問:係何人將本件第一
期工程,即五樓之部分,其底價洩漏予你?)因為本件工程
的預算是1,100萬元,且已經過3次流標,公所的人員也許考
慮到這個問題,所以,我覺得他的底價應該會蠻接近預算金
額,不會太低,且我認為我所開的決標金額高於底價,承辦
人員會要求我減價,且只有我一家而已,所以,並沒任何承
辦人員洩漏底價,我給公所 13%是因為怕公所人員在施工時
會刁難。(問:黃堯均及黃宗民與你就第 l期工程部分,分
別達成百分之13及2之回扣時,是否即談到第2期,即六樓部
分之內部設備工程,亦以上開回扣標準,達成你順利投標之
條件?)沒有。應該是在第 1期決標後,黃堯均來找我談,
以上開之回扣標準來投標。 (問:第2期工程部分,找何人
陪標?向何人借牌投標?該等廠商是否均知情?是否有給予
利潤?廣戴公司是否以低於底價之1,286萬元得標?) 因為
我資金不夠,找黃金燦來投資,他投資1、2期的工程,約22
0萬元,我當時有跟他講利潤要給他約80萬元 ,他就答應投
資。 且第2期他有以他的公司來陪標,至於公司名稱,我忘
記了。另外,我又向欣鼎公司的負責人陳煒厚借牌,陳煒厚
只知道他要借牌給我投標而已,因為他是我的協力廠,我平
常在其他工程得標,都是會將門板的部分給他做。(問:係
何人將本件第二期工程,即六樓之部分,其底價洩漏予你?
)沒有。因為第1期工程就沒有人要投標,所以,在第2期的
部分,我就依同樣的標準計算決標的金額, 且我另外找了2
家廠商陪標,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問: 本件2工程之得
標金額分別為1,089萬元、1,286萬元,總計2,375萬元, 而
你前述答應分別給予黃宗民、黃堯均決標金額之百分之13、
2, 你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賄款給予他們?有何證明?)
本件這 2期的工程,總金額加起來是2,375萬元,依照13%的
回扣,我要支付給他們308萬7,500元。而我第 2期工程決標
前後,我因為有第 2期的雜項工程要找人施作,我就問黃宗
民是否有在地的廠商可以介紹承攬,他說要幫我看看,後來
,沒有多久,林志鴻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本件工程的土
地見面,我們先談好雜項工程後,林志鴻就說內場的錢,他
來處理,因為他是黃宗民找來的,我覺得他講的話是真的。
所以,那時候,我就知道給內場的百分之13是要透過林志鴻
來給。因為在談第 l期時,我有與黃宗民談好,決標時先給
50萬元,估驗時,再分別給錢,至於給的金額是多少,到時
候會再說。(問:如何證明林志鴻確實有將你所交付之賄款
予黃宗民?是否每次均有向黃宗民做確認?)因為林志鴻是
黃宗民找來的,且黃宗民在事後也沒有跟我要求,所以,我
覺得他應該有將錢交給黃宗民,且我遇到黃宗民的時候,有
告訴他有將錢交給林志鴻,黃宗民當場並沒有作任何表示。
(問:既然內場所指係鹿港鎮公所之人員,何以僅給黃宗民
,未給其他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難道不擔心其他公所人員
會刁難本件工程?)我並沒有再給其他人員,因為我覺得已
經給黃宗民百分之13的賄款,他會去做處理。( 問:問該2
件工程之利潤,各為多少? )扣掉給公所的百分之13,這2
期工程的利潤約有150萬元。( 問:對於黃堯均供稱,係黃
宗民原本要求百分之30之工程回扣,但經你與黃宗民洽談後
,才達成百分之13之工程回扣共識,且係你主動要給黃堯均
百分之2的介紹酬勞 ,與你前開所述不符,有何意見?)他
一開始即跟我講15%, 且2%的部分,是他跟我要的,不是我
答應給他作為酬謝, 因為我覺得我只要支出15%出去,其他
的,我不管。(問:對於黃堯均供稱,因為黃宗民向他要求
20 萬元之回扣, 而你之前又答應要給渠介紹本件工程之謝
禮,渠遂向你拿取20萬元,你並告訴渠,為避免渠另外景觀
款項被告公所扣款,遂叫渠不要1次給完,而分2次給,有何
意見?) 因為於8月22日他去我臺北的公司找我,原本是要
拿約定2%的錢,我跟他說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就先給他20萬
元,其餘以後再給,他收了之後,我們就聊天,我問他有關
於六樓戶外景觀的部分,是否已經完工,他說還沒有完,並
說黃宗民跟他要設計監造的回扣,但是,他沒有說金額是多
少,我就建議他不要一次給,因為從我的自身經驗,我覺得
黃宗民他們拿錢都不辦事。(問:是否知悉黃堯均給黃宗民
其設計監造工程款之百分之25作為回扣?黃堯均給完上開回
扣予黃宗民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給多少,但黃堯均
有告訴我說黃宗民跟他要錢。後來,他有沒有給黃宗民,我
也不清楚。 (問:扣押之你所有之記事本中,你在94年8月
28日欄位旁註記 「黃8/00 000000」,代表何意?)是給黃
堯均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7至76頁及扣案
之記事本〈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3頁〉)。
⑵證人巫坤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問:依前次偵訊所
述,係因為林志鴻向你表明「內場的部分,交由他處理」等
語,你才將應給鹿港鎮公所的工程回扣交付給林志鴻,是否
實在?)實在。確實是他跟我講的。(問:依你前次偵訊所
述,本件工程你給鹿港鎮公所之內場回扣,係決標金額的百
分之13,是否實在?)實在,確實是百分之13。(問:上開
拿給林志鴻之內場回扣,是以何包裝?)是以紙袋包裝,且
都是紙鈔。(問:林志鴻並非公所人員,為何將賄款交給林
林志鴻,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或其他的公務人員?)因為他
是主秘黃宗民介紹來承做雜項工程的,我每次把賄款給林志
鴻時,我會跟黃宗民講錢拿給林志鴻,黃宗民都沒有做任何
的回應。(問:依你之前給付賄款的方式都是給林志鴻,為
何這次是交給王泰山?)依照正常的情形應該是要交給林志
鴻,但這次應該是黃宗民叫我把錢帶過去,並要我把錢拿給
王泰山。因為已經很久的事, 我只記得94年5月10日我有給
錢,且給誰,一些時間、地點,我可能忘記了。上次開完庭
後,我仔細回想,才記得是在公所的前面給王泰山。(問:
王泰山是否在這之前有跟你談到本件工程回扣的事?)他有
一次跟我講為何要分這麼多次給錢,一次給就好了,我記得
我可能有回答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問:依你上開所述,
有關於第2期即六樓部分,是否尚有回扣17萬1,800元尚未給
付?是否知悉你係何時、何地,給付給何人?)是,但是因
為有關於本件工程雜項工程施作的部分,我交給林志鴻承包
,而這部分的工程款約130幾萬元 ,所以,我扣除掉這部分
,如果這部分有算進去的話13%的部分, 應該是有17萬多,
…。(問:黃宗民、王泰山等人,是否知道你這部分扣除掉
?)我應該有告訴他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
22至27頁)。
⑶證人巫坤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因為我當初都是跟黃宗
民洽談本件工程的回扣,林志鴻又是黃宗民介紹過來承作本
件雜項工程,我將賄款拿給林志鴻。王泰山曾告訴我叫我把
本件的工程回扣 1次交付,而不要多次交付,地點是在黃宗
民的辦公室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4頁)。
⑷證人巫坤鴻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3
年11月間承包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是否有給他人回
扣?)有。當時我有給林志鴻回扣,還有一次給王泰山。(
問:回扣的比率?)13%。(問:13%是何人與你接洽的?)
黃堯均。(問:你有無跟王泰山、黃堯均、黃宗民在鹿港鎮
公所斜對面鹿鳴春茶坊商談回扣?)有,第一次他們要求20
%,我覺得太高,當天沒有作成結論。(問:20%由何人提出
?)黃宗民。(問:王泰山在場有無作任何表示?)忘記了
。(問:後來降到13%你是跟何人談的?) 黃宗民。(問:
王泰山在場作何事?)我不知道,當初不認識他。(問:當
天談回扣時,你是否知道王泰山的身分?)不知道。(問:
你何時知道王泰山是什麼人?)工程結束的時候。(問:在
工程期間你有無跟王泰山聯絡?)沒有。(問:有無交付回
扣款給王泰山?)有。(問:你都不知道王泰山是何身分,
你為何願意給他回扣?)黃宗民交代的。(問:黃宗民是如
何交代?)當初是他講的,因為知道他是主秘。(問:你確
定是你所承包的工程中僅有交付一次回扣給王泰山?)因為
有通聯紀錄。(問:交付回扣款給王泰山時,有何人在場?
)黃宗民。(問:你直接將現金交給王泰山時,是否有用其
他的東西包著?)有,我有包起來,用什麼我忘記了。(問
:王泰山是否有當場點收?)他在車子裡面,我拿給他之後
,他就走了。(問:你是否曾經也有將錢交給林志鴻?)其
餘的13%都是交給林志鴻。 (問:你這些錢從哪裡來?)領
到的工程款。(問:直接從工程款裡面拿出來?)是。(問
:是否有提領紀錄?)有,有多有少。(問:黃宗民之前有
跟檢察官說在鹿鳴春茶坊談到回扣的事情,你有算成本給大
家看,當時王泰山有表示說可以考慮一下,有無此事?)沒
有意見。(問:你跟王泰山如何認識?)因為他在黃宗民的
辦公室,我跟王泰山也不熟,不能講說我認識他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9至52頁)。
⑸依證人巫坤鴻上開證述,足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工程曾 3次流標,負責
本案設計監造的黃堯均主動來找證人巫坤鴻,問證人巫坤鴻
是否有意承攬該工程,開標前證人巫坤鴻為了確認是公所人
員要求 15%工程回扣,即要黃堯均帶證人巫坤鴻去鹿港鎮公
所,黃堯均才說13%給鹿港鎮公所人員,另 2%是他自己要的
,嗣由廣戴公司以1,089萬元得標。鹿港鎮公所接著辦理 「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
施作工程招標案,黃堯均再次詢問證人巫坤鴻是否要承作,
後來證人巫坤鴻以1,286萬元標得本件工程,並約定上開2件
工程回扣均為13%。 於六樓工程決標後,因該工程有雜項需
要施作,證人巫坤鴻即詢問被告黃宗民有無認識之廠商可以
承攬雜項部分,被告黃宗民就找林志鴻來承作,證人巫坤鴻
並將有關「內場」 13%回扣款部分透過林志鴻轉交。又因證
人巫坤鴻有將雜項工程約130多萬元交給林志鴻承包, 故其
應扣除給付此部分之工程回扣。
⑹至於證人巫坤鴻於96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交給林志鴻的錢是否有用東西包著?)有,領錢出來會用銀
行的袋子,一般我會再用報紙包住袋子。(問:你說你跟林
志鴻不熟,你將錢交給他,你是否有跟他講說要將錢交給何
人,用途等?)沒有。(問:你說你沒有跟林志鴻說錢要給
何人及用途,林志鴻是否有問?)沒有。(問:你將回扣拜
託林志鴻拿給王泰山時,有無跟他說你給付金錢的原因? )
都沒有講。(問:林志鴻是否知道你請他拿的是金錢?)我
不知道。(問:你請他直接拿給王泰山還是黃宗民?)黃宗
民說將回扣拿給林志鴻,所以我就將錢拿給林志鴻,但我將
錢包好,沒有告訴他這是什麼東西。(問:林志鴻是否有問
你是什麼東西?)他從來沒有問。(問:你交付回扣給林志
鴻的時間、地點何人約的?)一般都是我問林志鴻說你在哪
裡,叫他過來拿東西,他就過來了。(問:你在本件檢察官
起訴的犯罪事實施作鹿港鎮公所工程的期間,相關的工程文
件資料是否都委託林志鴻交給鹿港鎮公所?)沒有,做工程
的話一般發文等就直接發文給公所了。(問:所以你除了將
回扣請他轉交外,有沒有請他轉交任何東西給公所?)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發文等我都直接掛到公所,如果是有的話是
與他自己施作工程有關的部分。(問:回扣是何人交代你交
給林志鴻?)我跟林志鴻不熟,當初是誰跟我講說要交給他
,我記不起來了,因為我跟他不熟,若要說誰交代的我真的
忘了,所以不是我主動請他幫我轉交的,是有人交代的。(
問:你曾經委託林志鴻交過幾次回扣?)3次,他3次都沒有
問我說這是什麼東西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至49
頁)。惟查,林志鴻於證人巫坤鴻為上開證述後,陳稱:(
問:對證人巫坤鴻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一般去拿都是巫
坤鴻打電話叫我過去拿,有時候是拿文件,有時候是拿錢過
去給主秘。我要過去拿時,巫坤鴻都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49頁反面)。而證人巫坤鴻雖證稱其將回扣用銀行的
袋子裝著,再以報紙包住袋子,交予被告林志鴻,且其又稱
其並未告訴林志鴻此係金錢(回扣)及應交予何人,而林志
鴻亦未詢問此為何物及應將此交予何人,則林志鴻又如何得
知此係回扣及應交予何人,此顯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巫坤
鴻關於其將回扣交予林志鴻時,並未告知此為回扣(金錢)
及應將此回扣交予何人部分之證述顯不實在。
⒋證人黃堯均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堯均於95年 3月29日偵訊證稱:黃宗民找我表示得標
廠商要提供總工程款 3成的回扣,希望我更改材料或以較高
單價重新報價,因以現有設計圖及材料恐無法發包,後來經
我引介後吳文隆及巫坤鴻就直接與黃宗民接洽,最後由巫坤
鴻以13%回扣達成共識。巫坤鴻向我表示「 外場」8%是避免
同業銷價競爭的基金,「內場」 13%是給公所內部的回扣,
利潤80萬元是廣戴公司的利潤。(問:黃宗民有無就你承攬
設計監造的部分索取回扣?)黃宗民表示本工程 5樓部分我
得標但他還沒到職,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本工程 6
樓的部分準備要發包設計監造標,工程性質相同,希望我來
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我因工程
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我的成本,且按設計監造標,一般
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我認為尚屬合理,所
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我參標,而以工程造價的
百分之 4.5得標。廣戴公司的回扣是巫坤鴻自行處理,我僅
知黃宗民未按原先約定,在工程款未核撥前就急著找巫坤鴻
要錢,而廣戴公司是因我的關係才得以承作本工程,巫坤鴻
曾向我表示他有算我的1份(約2%約50萬),所以94年8月驗
收後我請款時,黃宗民透過他人向我表示講好的錢要先給他
,我本想等設計費到再一次給他,但黃宗民既如此要求,我
只能答應,所以到巫坤鴻辦公室去拿20萬元,巫坤鴻並教我
不要一次給足以免被公所扣款,所以我於94年10月下旬至黃
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其餘55,635元(忘了有無湊整數)於
94年11月27日送到黃宗民中壢家中,交給他太太,這些回扣
交了以後,我在94年12月初就領到設計費等語(見93年度他
字第1485號卷三第76至85頁)。
⑵證人黃堯均於95年4月27日偵訊證稱:約在第1期工程第 3次
流標後,我有去找巫坤鴻,有跟他提到「內場」要 13%,另
外2%給我,後來我確實有陪巫坤鴻去公所找黃宗民,但應是
他們二人在談。( 問:為何黃宗民找固名時原本是要求30%
的回扣,但你找巫坤鴻時卻變成給13%予內場?)因我在 92
年7、8月間黃宗民要改成統包的方式,我就曾找固名公司,
因我對他們公司的品質比較有信心,但黃宗民所提的條件,
固名公司並沒有意願,我後來有與吳副總聊過,他們覺得鹿
港鎮公所沒有那麼單純,不是講好一定的回扣就一定定案,
因為還有其他複雜的因素,最後雖然廣戴公司承作了,還是
發生了很多問題,包括已經竣工,卻不驗收,代表會找麻煩
,且在行文給公所的公文並不是那麼流暢,所以雖然原本講
30%,但因折騰到第3次流標時都沒有人願意承作,所以才改
成13%,至於為何會變成13%,是誰決定的,我也不清楚,我
應該沒有那個能力決定這個變化。( 問:據查公所納骨塔5
、6 樓原先即已規劃由廣戴公司施作,且回扣金額亦已決定
,是否屬實?)是,在招標前我有引巫坤鴻去拜訪黃宗民討
論前述工程,後來巫坤鴻傳真分析表我,我才知回扣金額是
13%,但13%產生的時點有可能提早,依巫坤鴻所述,有可能
是在第 3次流標時我去找他,才產生這個回扣數額。我原本
跟巫坤鴻講的是這 2件工程的2%,總金額應該是47萬左右,
但廠商如果沒有給,我也不敢說什麼,後來我確實有向巫坤
鴻領取20萬元,並簽收據單,當時是因為黃宗民跟我催收回
扣款,而我身邊剛好沒錢,我為了領取公所積欠我的設計費
,所以才會向巫坤鴻拿2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
卷一第203至209頁)。
⑶證人黃堯均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 6分偵訊證稱:我有將所
承包之鹿港鎮第一公墓工程設計標之回扣交給黃宗民,最早
是黃宗民跟我談本件工程的回扣,後來決標後,他(按:即
被告王泰山 )有一次在公所告訴我25%的事,你是否知道,
我就說我知道。(問:為何前次偵訊供稱後來你才知道公所
的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而不是黃宗民?)在94年10月底交付
第1次的15萬元賄款,在11月27日繳交第 2次5萬元的賄款前
,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剩下的回扣交給他,我就回答他說
我會跟黃宗民聯絡,他說不是主秘,是第 2號的人物,我問
他說是誰,他說是王泰山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
124反面至第125頁)。
⑷證人黃堯均於96年 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93
年鹿港第一公墓納骨塔工程,你有無交付回扣給他人?)有
,我交回扣給主秘。(問:你個人交付多少回扣?)20萬元
。(問:何人要求回扣?)主秘。(問:有無見過王泰山?
)我有見過他。(問:王泰山有無要求你個人交付回扣?)
有一次工程招標,我在公所外面,王泰山跟我說 25%你知道
嗎,我就點頭一下,他就走了。( 問:如何交付回扣款?)
第一次是在辦公室交給主秘,第二次是在主秘中壢的家交給
主秘的太太。(問:你何時第一次見到王泰山?)大概是93
年時在主秘的辦公室。(問:當時是否知道王泰山是何人?
)不知道,我僅認識主秘,因為他是與我聯繫的人。(問:
王泰山說「 25%你知道吧 」,這句話何時、何地跟你講?)
大概是工程標出去接近年底,在公所二樓主秘辦公室對面的
陽台那裡。(問:你談回扣都是跟何人談?)主秘。(問:
你為何要將錢交給主秘?)於工程結束後,我請款但是錢都
沒有下來,我就去交回扣,交了回扣後,我就領到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1頁)。
⑸證人黃堯均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於9
3年 6、7月間帶固名公司談第一公墓納骨塔第一期工程承包
事宜?)有。(問:談的過程如何?)主秘希望將工程談成
統包,所以要我去找人,因為我與固名比較熟,所以帶固名
去與主秘洽談,主秘之前有跟我說希望這個工程有 30%的回
扣,固名公司事後說他不可能有這麼多的回扣交出來,這個
案子就沒有辦法再執行。(問:據黃宗民的人說固名有要求
降低回扣成數,黃宗民說他沒有辦法做主,要等通知,有無
這回事?)當天我有去,但是當場沒有一個結論,至於有沒
有這樣講我沒有印象。(問:主秘是否以後就沒有再與固名
公司聯絡?)是。(問:有關巫坤鴻要給回扣部分何人要求
?)我找巫坤鴻,他找主秘商量的結果。(問:你們在何處
洽談回扣比例?)我第一次帶巫坤鴻去主秘辦公室找主秘,
其餘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悉黃宗民、巫坤鴻、黃堯均
、王泰山等四人在鹿鳴春談回扣的事情?)我當時有在那裡
吃飯,但巫坤鴻有無當場算給他看我一點都沒有印象。(問
:你對巫坤鴻所收的2%是何性質?)我有口頭上約定,但是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收到2%,我也沒有向他要過錢,只有主秘
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錢時,我才有去向巫坤鴻要錢。(問:如
何幫巫坤鴻交付回扣?)我沒有碰過那個部分。(問:你在
偵訊中你知道黃宗民不是公所的主要人物,王泰山才是公所
的主要人物,此句話是什麼意思?)葉樹雄打電話來一直跟
我要錢,我就問是何人要錢,葉樹雄就說公所第二號人物,
那時葉樹雄跟我說是王泰山,但是我沒有去確認。(問:你
在偵查中說你有問他是誰,他說是王泰山,是否是打電話給
你的人自稱是王泰山?)不是,打電話的是葉樹雄。(問:
你如何確定打電話來的人是葉樹雄?)他有跟我表明他是葉
樹雄。(問:之前你說有一個人打電話,為何你今日可以確
定是葉樹雄?)因為之前檢察官沒有特別對我確認。(問:
你在偵訊中有提到第二號人物是王泰山,是否屬實?〈提示
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是,實在。(問:所以打電話的人
,有跟你說要拿回扣的人不是主秘,是王泰山?)應該是說
葉樹雄有跟我說,要催這個回扣的人是王泰山,不是主秘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⑹證人黃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你有去幫忙找願
意給付30%回扣的承作〈按即「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
期內部設備工程( 5樓)」實體施作案〉廠商是嗎?)我有
試著去找,但是沒有廠商願意承作。(問:黃宗民有向你表
示,本工程五樓工程你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
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
,希望你來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
,你因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你的成本,且按設計監
造標,一般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你認為尚
屬合理,所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你參與投標,
而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4.5得標?)是。( 問:為何收不收
你所標得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
5樓)」 設計監造案之回扣款會跟黃宗民是否已到任而有不
同?在你標得該工程而黃宗民尚未擔任主秘前難道沒有人要
你給 25%回扣嗎?)因為第一個案件我標得很低,就算他開
口跟我要,我也無法給,所以當時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
(問:後來的標案有無向你索取回扣?)後來是有說希望我
投,如果我要投標須要有一些費用。(問:是哪個標案向你
要索取回扣?)就是納骨塔的另外一個樓層。(問:是納骨
塔第六個樓層的標案嗎?)是。(問:因你所標得之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第 2期設計監造案及
納骨堂(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價是 82萬2,537元,
按照上開所收取回扣的比例,應該是 20萬5,634元,而該工
程於94年 8月驗收後你請款時,黃宗民透過他人向你表示講
好的錢要先給他,而你身邊剛好沒錢,你為了領取公所積欠
你的設計費,所以到巫坤鴻辦公室去拿20萬元,巫坤鴻並教
你不要一次給足以免被公所扣款,所以你於94年10月底至黃
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元回扣予黃宗民,並於同日至鹿港鎮公
所領取54萬餘元之該工程設計監造款,其餘55,635元〈取整
數55,000元〉於94年11月27日送到黃宗民中壢家中,交給他
太太,交這些回扣後,你在94年12月初就領到其餘之設計監
造費?)是。(問:你在94年10月底交付第 1次的15萬元賄
款後,在11月27日繳交第2次5萬5,000元的賄款前 ,王泰山
有打電話給你叫你把剩下的回扣交給他,當時你還誤以為是
黃宗民要的,所以你就回答他說你會跟黃宗民聯絡,但他說
不是主秘,是第2號的人物王泰山?) 事隔多年我現在已記
不清楚,應該以案發當時的陳述才是正確的。(問:黃宗民
是否另要你尋找願意配合給付工程回扣百分之30之廠商施作
本件工程之實體部分?你乃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
司巫坤鴻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黃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
達成共識,另外2%給付你介紹費用?)是。(問:你為何願
意給付第二期的設計監造費25%?給付之後有何好處?) 這
是當時的反應,當時的認知就是與黃宗民談之後,認為給付
之後可以拿到案子,也算是一種投資。因為第一個案子卡在
那裡,我從91年標到,如果這個工程沒有結束我就無法脫身
,我在91年標到這個案件到93年才招標,才領得到款項,既
然工程沒有完成我也脫不了身,我的公司在台北,對我來說
南北往返也不方便,所以只要工程能夠順利完成,對我來說
是最有利的,最後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想解決了這個案子,
我才有辦法脫身。(問:你的意思是整個工程完成你才能領
款是嗎?)也要就是說整個工程完成結案我才不用再台北鹿
港這樣跑。(問:你之前去找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
鴻,就是抱持著這個想法?)是的。(問:你的設計監造費
用是最後工程完工後才能領取是嗎?)是。(問:是否認識
王泰山?)一開始不認識,是後來有接觸才知道王泰山這個
人。(問:後來什麼時候才知道王泰山這個人?)無法具體
說明是什麼時候。(問:是在納骨塔六樓標完工前或完工後
?)應該是在納骨塔六樓完工前。(問:為何與王泰山接觸
?如何接觸?)來公所有時候幾個人聊天的時候會碰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
⑺依證人黃堯均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黃堯均於91年底以22萬元
標得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五樓內部設備工程之設計
監造案,後來因不明原因工程暫停,其後主秘即被告黃宗民
找證人黃堯均表示要證人黃堯均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工程款 3
成回扣之廠商來承作「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
備工程(五樓)」之實體施作案,證人黃堯均先後找了固名
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被告黃
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達成共識。被告黃宗民向證人黃堯
均表示後續「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
設計、監造〈含監工〉(六樓)」案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
相同,希望證人黃堯均來投標,但是要給 25%回扣。證人黃
堯均因為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成本,即答應參與投
標,證人黃堯均並以工程造價的4.5%得標。而廣戴公司因為
證人黃堯均之關係而能承作本件工程,巫坤鴻遂答應給證人
黃堯均2%的報酬。另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
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含監工〉(戶外景觀)」案也是要
求設計費用的 25%作為回扣,經估算證人黃堯均所標得之六
樓工程設計監造部分約54萬元,戶外景觀工程設計監造部分
約27萬元,合計約82萬元,所以25%回扣是20萬5,635元,證
人黃堯均分2次給黃宗民。在94年8月驗收後證人黃堯均去請
款時,被告黃宗民要證人黃堯均將之前講好的錢先給他,證
人黃堯均就去找巫坤鴻拿現金20萬元,巫坤鴻並教導證人黃
堯均不要一次給足以免還被公所扣款,所以證人黃堯均於94
年10月下旬至被告黃宗民辦公室面交15萬元現金,同日就到
鹿港鎮公所領取54萬元的工程款,實際上只拿到 49萬3,558
元(因為扣除代付稅款10%);其餘5萬5,635元( 有無湊整
數不記得,從有利認定認係5萬5,000元)證人黃堯均包在信
封袋,在94年11月27日南下親自送到被告黃宗民中壢家中。
證人黃堯均交了這些回扣後,在94年12月初拿到設計監造費
用21萬9,311元支票(扣除代繳執行業務所得稅10%及公所扣
款10%罰款),證人黃堯均乃存入銀行代收。
⒌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問:廣戴公司有無
轉包工程予你施作?工程內容?合約金額?工程款如何交付
?其原因為何?)有的,如前所述,廣戴公司在標得承攬鹿
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後,曾主動聯繫我,並將
該工程有關土木工程的部分,轉包給我施作,主要工程項目
有地磚、油漆、水電、天花板、電燈等之裝設工作,工程款
依廣戴公司與鹿港鎮公所簽訂的契約內所載之各細項工程金
額計算,總金額約130、14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
該等工程款巫坤鴻已於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支付我完畢
,該工程有關與鹿港鎮公所之文件往來,因我與鹿港鎮公所
民政課、建設課的承辦人員江東錦等人比較熟識,所以巫坤
鴻、郭少康都委託我辦理跑件,因廣戴公司轉包該工程給我
施作,所以該工程之跑件工作我未向巫坤鴻、郭少康收費等
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一第212至214頁)。
⑵證人林志鴻於95年 4月17日偵訊證稱:是黃宗民介紹我與巫
坤鴻認識,以承包本件工程。(問:何人連繫你向巫坤鴻拿
賄款?)我不確定是巫坤鴻或黃宗民,但確定為其中之一,
他們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拿東西。(問:為何要替黃宗民向
巫坤鴻拿上開賄款?)因黃宗民是公所主秘,我有承作公所
工程,有時需要請他幫忙,所以我就願意替他做這些行為,
我為想要繼續工作,才答應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571號
卷14至15頁)。
⑶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 6分偵訊證稱:(問:是
否係松鴻營造公司、美賀土木包工業、禾豐工程行、老爺KT
V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 問:自何時開始向鹿港鎮
公所承包工程?最後l件係何時?)91年即開始承包;最後l
件工程的時間是94年11月左右。(問:於93年底,是否向廣
戴公司之負責人巫坤鴻承包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
雜項工程?)有。(問:何人介紹?)黃宗民。(問:你所
承作之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為多少?巫坤鴻是否均已給付?
) 約137萬元,都已經給我了,但忘記用何方式支付。巫坤
鴻曾有 3次將賄款交給我之後,我就馬上拿到公所主秘室。
(問:巫坤鴻所交付予你的賄款,你均於何時、何地轉交予
何人?)也是拿到主秘辦公室,但我記得我總共有拿 3次過
去,這3次王泰山都有在場,有2次是放在辦公桌上,有 1次
是拿給王泰山。(問:巫坤鴻是否曾請你替他至公所各科室
跑本件工程之文件?)有。(問:巫坤鴻請你跑文件時,是
否均會告知要找何科室承辦人員?)是。(問:這 3次巫坤
鴻將上開包有賄款之紙袋交付予你,再由你拿給王泰山或黃
宗民,巫坤鴻是否有告知要找科室之承辦人?)沒有,他只
說拿去給主秘。(問:依上開所述,則這 3次轉交賄款,即
與跑工程文件無關?)是。(問:你替巫坤鴻轉交上開賄款
子王泰山、黃宗民,渠等是否有給予何利益?)沒有。(問
:是否因為有承包鹿港的工程,礙於情面,才替巫坤鴻轉交
上開賄款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是。(問:王泰山、黃
宗民、巫坤鴻是否曾至你所經營之老爺KTV消費過? )有。
(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鐘世
哲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
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楊炳輝、鍾
世哲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115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⑷依證人林志鴻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黃宗民介紹證人林志鴻
與巫坤鴻認識,以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
設備工程」之雜項部分,就巫坤鴻應給付鹿港鎮公所回扣部
分,巫坤鴻有 3次,以牛皮紙袋包著東西拿給證人林志鴻,
叫證人林志鴻拿給主秘即被告黃宗民,證人林志鴻因為被告
黃宗民係公所主秘,而證人林志鴻有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
,有時候需要請被告黃宗民幫忙,所以才願意替被告黃宗民
做這些事。證人林志鴻總共有拿 3次賄款至主任秘書辦公室
,這三次被告王泰山都有在場,有2次是放在辦公桌上,有1
次是拿給被告王泰山。
⒍證人王泰山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本
案前,你是否認識被告林志鴻?)認識。(問:你與林志鴻
是何關係?)好像是朋友介紹的,我忘了,我們是很久以前
就認識,認識他差不多有10年。(問:你與林志鴻平常是否
有來往?)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 )。足認
被告王泰山與林志鴻係認識10年左右之好朋友,故證人林志
鴻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王泰山之理。
⒎證人郭少康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郭少康於95年3月30日偵訊證稱:00000000×13%=0000
000(公所 ),數據是巫坤鴻給我的,扣案之該單據是投標
前製作的,是巫坤鴻叫我以 13%計算工程外的費用,依我經
驗判斷應該是與公所的活動費,所以就註記「公所」,至於
如何處理該筆費用要問巫坤鴻才清楚。94年4月8日15時21分
0000000000行動發話予你之0000000000號行動,你表示那有
內場的,有付費的、沒有用呀…課長、拿了錢不辦事,大有
人在、那好呀,反正死定了,爆出來我要被抓去關我也拖他
下水,是因納骨塔工程一直不安排驗收,巫坤鴻告訴我他有
去處理了,0000000000由巫坤鴻使用,0000000000是廣戴公
司等電話,但大都是我在使用。94年8月5日13時22分郭履康
(按即郭少康之兄)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你0000000000
電話,你表示給了內場錢,還搞成這樣,內場錢是你去給的
還是我去給的,你現在說內場不行,那你當初幹嘛要給人家
錢,鹿港不就這樣子嗎?是因巫坤鴻告訴我他已有去處理了
,我直覺認為就是給內場錢,所以才向我哥哥如上表示,我
知道內場錢就是給回扣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
17 0至176頁)。
⑵證人郭少康於95年 4月27日偵訊證稱:我係巫坤鴻所經營之
廣戴公司主任,直到94年 8月。約在93年10月中旬,黃堯均
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工作要不要做,我請他跟我老闆巫坤鴻聯
絡,隔沒幾天,巫坤鴻就告訴我算「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
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的價格,如果以1100萬
元可不可以做,且叫我扣掉 13%的金額,我核算後,還是有
利潤可圖,我就跟巫坤鴻說可以做,接著他就叫我去領標。
這個標案招標規範上,納骨櫃材料需符合 CNS6532耐燃二級
,此種材質當時只有固名公司及廣戴公司有能力生產製作,
惟固名公司因為成本大幅提升不願意參標,後來有流標 1次
,在93年11月時,我們去投標第2次,因為只有我們1家,所
以就決標了。六樓工程第一次招標時,我們因為害怕預算被
收回,時間緊迫,為了避免流標,所以我即與巫坤鴻協議,
除廣戴公司外,我們分別再向陳煒厚的欣鼎公司及黃金燦的
景稜公司借牌,湊足參標廠商家數,並由我代表欣鼎公司、
巫坤鴻代表廣戴公司參標,結果該次招標即順利由廣戴公司
得標承作決標。(問:為何公所對於你所提出的各種停工藉
口,最後都同意准予停工?)可能是我老闆巫坤鴻有打點公
所人員。(問:巫坤鴻有無告知你該二件工程係行賄公所何
人?)他沒有跟我講錢交給何人,但我知道他有跟黃宗民接
觸。( 問:從你所製作的相關紀錄表,有寫「內場13%」,
何來?)他只叫我把 13%預留下來,計算成本,但我自己猜
測這是給內場的回扣。(問:從你的
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
有給鹿港鎮公所的人員賄賂,有何意見?)我都是聽巫坤鴻
的,只是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有給錢,工程怎麼還會被刁難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覺得我做錯的事,我會承認
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86至189頁)。
⒏證人徐秀珍於95年5月2日偵訊證稱:在我承辦該工程(廣戴
公司)時,主秘隔1、2天均會以對講機要我簽辦公文的速度
快一點,要我不要管太多,一切都聽建築師的,所以我覺得
我不太清楚到底權責應由誰負責,亦會擔心本身以後會不會
有事情,就覺得有一股無形的壓力存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
第3277號卷一第264頁)。
⒐證人黃金賢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巫坤鴻曾就得標工程
估驗及驗收事宜委請我居間協調公所及代表會主席洪永川。
碰面後洪永川一直強調本工程有許多問題,後來協商無共識
不歡而散,且洪永川態度強硬表示本工程一定有問題,代表
會將進行調查。我有於驗收前去訪洪永川,希望他不要為難
本工程的驗收,我當時向洪永川表示若本工程能通過驗收,
我會意思意思來表達謝意,我當時身上帶10萬元現金,若洪
永川表達願幫忙時,我會將10萬元交給他作為謝禮,惟洪永
川當場堅持本工程有問題而拒絕幫忙,我曾在電話中以茶葉
形容該10萬元,來向巫坤鴻表示洪永川不收10萬元。可能是
洪永川與我不熟識,所以不敢接受我表達的謝意,另我認為
可能是鎮長與主席間之內鬥,才遷怒工程的估驗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⒑證人黃金燦於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金燦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因為納骨塔驗收款一
直沒有下來,巫坤鴻有請我能不能找認識的朋友跟他疏通一
下,我就找彰化市代表會主席邱海去找洪永川,巫坤鴻跟我
說如果可以疏通的話,他願意花10至15萬元,我有轉答邱海
,邱海跟洪永川連繫說我們會派人去說,後來我將意思告訴
巫坤鴻,巫坤鴻叫我轉請黃金賢去,我有將巫坤鴻有意將10
至15萬元去疏通洪永川之事告訴黃金賢等語(見93年度他字
第1485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⑵證人黃金燦於95年 4月19日偵訊證稱:我有投資納骨塔設備
工程(2期),入股投資220萬元,並以景稜纖維公司名義不
為價格之競爭而參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4
3至144頁)。
⒒又扣案之郭少康所製作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
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之成本分析表,即載明42
×42×69一體成型儲骨箱:0000000元 ;30×30×30一體成
型儲骨箱:0000000元;計0000000元。稅捐(5%)000000元
、管銷500000元、外場(8%)000000元,計0000000元。 共
計0000000元。利潤800000元、內場(13%)0000000元, 總
計00000000元(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71至72頁)。
足認巫坤鴻於廣戴公司投標「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
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前即已知悉須給付鹿港鎮公所13%
之工程回扣款,故巫坤鴻始於投標前即要郭少康以須給付13
%之工程回扣款為前題, 為此工程之成本分析,始知如須給
付13%之工程回扣, 廣戴公司是否尚有獲利空間,及利潤係
多少。
⒓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六樓內部設備
)」,預算金額為12,960,945元,招標時預算金額為12,960
,945元,係於93年12月23日投標,投標廠商有廣戴企業有限
公司(投標金額:12,860,000元)、景稜纖維有限公司(投
標金額:12,900,000元)、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
額:12,955,000元),由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以12,860,000元
得標,此有鹿港鎮公所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在卷
可稽(見調
查卷第2、7頁)。
⒔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規劃、設計、監
造(含監工)」,僅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以4.5%投標,而依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3條: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
商,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淮,改採限制性招標,由
,由黃堯均建築師事務所以4.5%得標,此有鹿港鎮公所開標
紀錄、決標公告
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頁)。
⒕又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之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戶存摺即載明:
94年3月8日轉入372萬4,380元(按即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
內部設備工程(5樓期中工程款),即於同日提領現金160萬
元,於94年3月14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於94年 5月10日提領
現金118萬元, 此有鹿港鎮農會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33至34頁)。
⒖關於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開工、停工、估驗及給付款項之情形:
⑴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決標:93年11月2日 金額:1,089萬元
開工:93年11月24日
停工:93年11月24日至93年12月14日
9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7日
94年2月5日至同年2月13日
共53日
完工:94年3月8日
第一次估驗:94年2月17日
第一次估驗款(94年3月8日):372萬4,380元
第二次估驗:94年3月23日
第二次估驗款(94年4月15日):215萬6,220元
初驗:94年7月15日
復驗:94年8月10日
尾款(94年8月19日):500萬9,400元
總計:1,089萬元
⑵第一公墓納骨堂第五期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決標93年12月23日 金額:1,286萬元
開工:94年1月10日
停工:94年2月5日至94年2月13日
94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8日
共27日
完工:94年4月1日
第一次估驗:94年4月20日
第一次估驗款(94年5月10日):694萬4,400元
初驗:94年7月15日
復驗:94年8月17日
尾款(94年9月15日):591萬5,600元
總計:1,286萬元
(見95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
⒗關於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部分:
⑴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19萬8,000元支票 (已扣除代扣款執
行業務所得稅10%), 故黃堯鈞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代
收支票,而於94年10月6日領得19萬8,000元設計監造費(按
198, 000÷0.9=220,000,故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費),此有存摺
影本1份(見93年度他字1485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
⑵於94年10月24日9時52分2秒黃堯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
察譯文為(見調查站卷第17頁):
A(黃堯均):我明天一定要下去,催很久了。
B(巫坤鴻):你在哪?
A(黃堯均):我在公司。
B(巫坤鴻):你可以過來嗎?
A(黃堯均):怎樣,差不多幾點?
B(巫坤鴻):沒關係呀,你等一下就可以過來了。
A(黃堯均):你不是出門了?
B(巫坤鴻):沒有啦,等一下我會再進去,你過來我再跟
你說。
A(黃堯均):喔。
B(巫坤鴻):(巫坤鴻講話欲言又止)我跟你說沒辦法○
次給你,因為我「跨」(台音)出去。
A(黃堯均):好。
⑶黃堯均領得設計監造費49萬3,558元之支票 (已扣除代扣款
執行業務所得稅10%), 故黃堯鈞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收該支票,而於94年11月2日領得49萬3,558元設計監造費
(按493,558÷0.9=548,398, 故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費),此有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表社存摺影本1份 (見93年度他字1485
號卷三第89頁)在卷可稽。
⑷黃堯鈞確於94年12月初領得設計監造費21萬9,311元 之支票
(已扣除代扣款執行業務所得稅10%及公所扣款10%),故黃
堯鈞請銀行代收該支票,而於94年12月7日領得21萬9,311元
設計監造費(按219,311÷0.8=274,139, 故此應為「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
監造費),此有存摺影本1份(見93年度他字 1485號卷三第
73頁)在卷可稽。
⒘關於巫坤鴻、林志鴻、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如下:
①於94年3月8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見調查站卷第18頁):
【巫坤鴻於94年3月8日16時提領160萬元】
⑴於94年3月8日16時17分 7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
訊監察譯文為:
A(巫坤鴻):老兄,我去拿回來了。
B(黃宗民):是,我知道,「他」說晚一點,你等我電話
。
A(巫坤鴻):好。
B(黃宗民):你先拿著再說。
A(巫坤鴻):我知道,我在這等電話。
B(黃宗民):我知道。
⑵於94年3月8日18時 5分24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
黃宗民要巫坤鴻等其消息。
⑶於94年3月8日19時12分42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
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吃飽了吧,去你常常去的那裡。
B(巫坤鴻):喔喔喔。
A(黃宗民):我工作那裡,在樓下等一下。
B(巫坤鴻):好。
A(黃宗民):我馬上出門。
⑷於94年3月8日19時39分 6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
訊監察譯文為:
A(黃宗民):你不過來一下,這樣不可以啦。
B(巫坤鴻):你人在哪裡。
A(黃宗民):我人在我這裡呀,我到了。
B(巫坤鴻):我再回頭。
②於94年 3月14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
下(見調查站卷第18至19頁):
⑴於94年3月14日15時17分28秒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號
電話與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
察譯文為:
A(黃宗民):你今天要過來嗎?
B(巫坤鴻):有。
A(黃宗民):有喔。
B(巫坤鴻):我人剛在塔這邊,好險你剛好跟我講,時間
差點來不及,現在才 3點半而已,等一下我
要去哪裡,還是我叫「林仔」來拿「行李」
。
A(黃宗民):你也要進來一下,我要問你那天去問的工作
問得怎樣。
B(巫坤鴻):我現在剛來,我才在問小郭,他辦得怎樣,
因為「行李」要先。
A(黃宗民):你「行李」。
B(巫坤鴻):要叫「林仔」。
A(黃宗民):好。
【巫坤鴻於94年3月14日15時44分提領100萬元】
⑵於94年 3月14日15時20分12秒巫坤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
監察譯文為:
A(巫坤鴻):林先生 ,你人在哪?
B(林志鴻):我人在鹿港。
A(巫坤鴻):等一下你是不是過來拿一下「行李」,旅館
這邊拿「行李」。
B(林志鴻):你現在人在哪裡。
A(巫坤鴻):我在塔。
B(林志鴻):我過去塔找你。
③於94年 5月10日林志鴻、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間之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如下(見調查站卷第19至21頁):
⑴於94年5月10日8時46分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黃宗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黃宗
民即告訴林志鴻「那巫婆的東西你今天要先拿起來」,林志
鴻即表示「我知道」,之後林志鴻即於同日10時1分、13時1
5分 、13時50分與巫坤鴻聯絡,並詢問巫坤鴻何時到鹿港、
何時到公所,巫坤鴻於同日14時10分並與郭少康通話,巫坤
鴻並表示「那個不能先給他,都給他就沒有人幫我們處理了
…」。【巫坤鴻於94年5月10日15時31分提領118萬元】嗣被
告黃宗民於同日15時47分告訴巫坤鴻「鹿港農會告知匯款名
稱
錯誤」。
⑵於94年5月10日15時48分被告黃宗民以(00)0000000號電話
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
文為:
A(黃宗民):你回去了嗎?
B(林志鴻):沒有,我什麼時候過去找你?
A(黃宗民):要等你,你要找我嗎?
B(林志鴻):對呀。
A(黃宗民):上來。
B(林志鴻):現在有在那裡嗎?
A(黃宗民):誰?「喔伊喔」(指「泰山」)
B(林志鴻):對。
A(黃宗民):沒有。
B(林志鴻):我馬上過去。
A(黃宗民):也不用啦,因為「巫仔」晚上會過去那裡,
「喔伊喔」(泰山)會過去,我有找他過去
,在那邊處理就好,才會快活。
B(林志鴻):好。
⑶於94年5月10日20時22分被告王泰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
與林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譯
文為:
A(王泰山):等一下不是要去你那裡?
B(林志鴻):到了,客人都到了。
A(王泰山):客人都到了嗎?
B(林志鴻):到了,在等你們呀。
A(王泰山):「老二」(指主秘)到了嗎?
B(林志鴻):他在開會啦,客人到了,你先過來。
A(王泰山):好。
⒙依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即調查卷第30頁):記載其所承
包之工程如下:
⑴5F(按: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實體施作案)
00000000×13%=0000000(按:此應係5樓工程款1,089萬元
應給付13%之工程回扣金額)
-前先500000(按:此應係先給付50萬元工
程回扣)
=915700─3/8(按:此應係於94年3月8日
給付工程回扣尾款91萬5,
000元)
000000─5/11(按:此應係於94年5月00
日給付六樓工程回扣尾款
00萬3,000元,惟因於該
日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等人至老爺KTV飲
酒至
翌日凌晨,故記載於
00年5月11日給付工程回
扣49萬3,000元)
1089×2%=217800(按此應係應給付黃堯鈞之介紹五樓工程
酬謝)
總計0000000(按:此應係五樓應付給之工程回扣及黃堯鈞
之介紹工程酬謝金共163萬3,500元,1,415,0
00+217,800=1,633,000)
0000000─3/14(按:此應係於94年3月14日給付六樓工程
回扣)
⑵6F(按:此應為「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
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
林志鴻
先70+30
完37.1
(按:此應係巫坤鴻交由林志鴻施作之雜項工程為137萬1,0
00元,先給付70萬元雜項工程款,再給付30萬元雜項工程
款,尾款應給付37萬1,000元雜項工程款,故巫坤鴻最後
應係將六樓工程之137萬1,000元之雜項工程部分交由林志
鴻施作)
00000000-土木0000000(按;此應係指六樓工程款為1,000
萬元)
00000000×13%=0000000(按:此應係指六樓工程扣除由林
志鴻施作之雜項工程137萬1,000
元,應為1,148萬9,000元,取整
數為1,149萬元)
先0000000(按:此應係先給付100萬元工程
回扣)
000000(按:此應係指所給付之六樓工程
回扣尾款)
000000+8900=493000(按:493,000元此應為493,700元取
整數為493,000元,而484,100元原為巫坤鴻週曆上所記載之
六樓工程回扣尾款〈見調查站卷第31頁〉 ,此部分8,900元
之差額應係巫坤鴻與林志鴻間關於雜項工程間工程金額之調
整所產生,且應認 493,000元為最後巫坤鴻所應付之六樓工
程回扣尾款,故巫坤鴻於調查卷第30頁之週曆上所記載之工
程回扣金額應為最後定調之金額)。
⑵依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即調查卷第31頁):記載其所承
包工程之流程(即包括開標、流標、訂合約、估算材料、下
定單、盤點材料、現場畫線、安裝基座、材料進場、抽驗、
估驗、送材料表、請款單、會看、報完工、驗收),並載有
00000000(按:此應為五樓工程款1,089萬元)
00000000(按:原應為六樓工程款1,286萬元,扣除林志鴻
承包之雜項工程144萬3,600元,故為1141萬6,0
00元)
0000000(按:此原應為林志鴻承包雜項工程部分之款項,
惟
嗣後有所變動)
00000000×13%=0000000(按:1,089萬元加1,141萬6,000
元,共計2,230萬6,400元,應給
付13%工程回扣,原應為289萬9,
000元,零頭不算)
-000000(按:此應為給付五樓工程回扣尾
款91萬5,700元)
-000000(按:此應為給付五樓工程回扣00
萬元)
-0000000(按:此應為給付六樓工程回扣
000萬元)
=484100(按:此應為給付六樓工程回扣尾
款48萬4,100元)
+70 (按:此應為給付林志鴻之工程款
00萬元)
=0000000(按:此應為六樓工程回扣尾款與
應給付林志鴻之70萬元工程款,
共計須118萬4,100元)
⑶由巫坤鴻於週曆上之記載,可知廣戴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之得標
金額為1,089萬元 ,須給付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
13 %回扣,即141萬5,700元,巫坤鴻先給付50萬元回扣,再
於94年3月8日給付91萬5,700元 ;又廣戴公司承包「彰化縣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之
得標金額為1,286萬元, 扣除該工程之雜項工程137萬1,000
元部分交由林志鴻承作,故巫坤鴻須給付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黃宗民等13%回扣, 原應為149萬3,570元,惟依巫坤鴻
上開週曆之記載(按即調查卷第30頁), 巫坤鴻先於94年3
月14日給付100萬元回扣,再於94年5月10日 (按94年5月10
日因至KTV消費至凌晨,故巫坤鴻可能因此記為94年5月11日
)給付49萬3,000元, 故巫坤鴻共給付149萬3,000元工程回
扣。
⑷又證人巫坤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因為已經很久的事
,我只記得94年 5月10日我有給錢,且給誰,一些時間、地
點,我可能忘記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5頁
),又證人林志鴻所交付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之工程回扣
,係由證人巫坤鴻要證人林志鴻將以牛皮紙袋包著之工程回
扣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黃宗民、王泰
山等人,是以證人林志鴻並未再自行點鈔後確認金額之情形
下,隨即將該工程回扣拿到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
予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是以證人巫坤鴻、林志鴻雖於
歷次證述時就各次交付回扣之數額,及證人林志鴻就其向巫
坤鴻承包之雜項工程之金額究係多少,有所不同,然因人之
頭腦記憶有限,所須記憶之事情甚多,就已經過之事大腦亦
常須將之遺忘,以免無法再記憶當下須記憶之其他較重要事
項,且因證人巫坤鴻、林志鴻於證述時距離事發之時間已久
遠,且又係金錢數字,並經分次給付,而已不能次次均能清
楚記憶,是以巫坤鴻、林志鴻無法清楚記憶各次各於何時交
付多少工程回扣,當係與常理相符。惟本案因扣得巫坤鴻就
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實體施作案及「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
程(六樓)」實體施作案核算各給付多少工程回扣,而於其
週曆上將各次各於何時給付多少工程回扣詳加記載,因此該
記載當係巫坤鴻於該工程當下就各次工程回扣給付之書面記
載,且該記載既係供巫坤鴻自己核計用的,當無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並不會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
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發生,又核與各該領款紀錄、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是以有關巫坤鴻就上開工程各次給
付回扣之時間及金額當以此文字上之記載當較證人巫坤鴻、
林志鴻事後不甚清楚或遭混淆之記載為可採。
⒚巫坤鴻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
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41萬5,700元及於94年 3月14
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 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先後交付
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
付該工程回扣,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
等人收取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41萬5,700元及「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
工程回扣100萬元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
案之工程回扣尾款49萬3,000元 ,因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
告王泰山,此部分工程回扣因非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
證明林志鴻就此部分49萬3,000元 工程回扣之收取亦與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自
無從認定林志鴻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
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之49萬3,000元 工程回扣尾款之
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
⒛此外,復有巫坤鴻記事本記載「黃8/00000000」(即給黃堯
均20萬元介紹酬謝)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63頁)
、郭少康雜記本記載「鹿港案→11,000,000(底價)、11,0
00,000×13% =1,430,000(公所)」(見93年度他字1485號
卷二第162頁)等資料可稽。
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
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
書,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
所之人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
工程回扣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被告
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理由詳前理由欄
貳、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
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
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
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
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
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
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
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
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
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
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
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
,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
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
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
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
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
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
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王泰山向
廠商收取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
理相符。
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聯絡承包廠商巫坤鴻、黃堯
均應交付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
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
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
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
民、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
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上開「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
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至林志鴻雖否認有幫巫坤鴻轉交工程回扣,辯稱:伊並未打
開紙袋,不清楚紙袋內包裝何物,不知是本件工程之回扣云
云。然查:林志鴻確係代被告黃宗民等人居中向巫坤鴻拿取
回扣等情,
業據前揭證人黃宗民、巫坤鴻等
人證述明確,而
100萬元、50萬元、91萬5,700元之紙鈔,數量不少,觸感亦
不難辨識,況林志鴻係承辦工程多年之廠商,具有相當豐富
之社會經驗,其非僅一次代為轉交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等人,豈有均未加詢問確認內容物為何,就敢多次
代為轉交之可能,倘有代轉交物品質量不吻合之情形,豈非
徒生爭議,且林志鴻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業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是以林志鴻前揭所述,核與事理相違,不足
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 3人共同收取「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
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
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王泰山雖辯稱:黃堯均依事實欄所載應支付20萬 5千餘
元工程回扣,先於94年10月表示將15萬元回扣交被告黃宗民
,但第2期工程設計費僅54萬8,398元,25%為13萬7,099元,
並非15萬元,戶外景觀工程27萬4,139元,15%為6萬8,534元
,亦非5萬5千元,二者顯然不相符合,尤足以證明本件被告
王泰山索取工程回扣應非事實云云。惟查,「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計監
造案,因均係由黃堯均承包,且設計之地點又均係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又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之對象又均相
同,再工程回扣數額亦非甚鉅,故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回扣
款係合併計算為20萬5千元 ,且因上開二件工程回扣金額均
非甚鉅,故黃堯均取大約之數額,先給付15萬元工程回扣,
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之後再給付剩餘之5萬5千元工
程回扣,以領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設計監造案之設計監造款,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是以被告王泰山以黃堯均各次給付之工程回扣與工程款不
符,認被告王泰山索取回扣應非事實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
分:
⒈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
辯稱:我沒有參與,不了解此工程,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在公所上班,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怎麼可能去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黃文宏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文宏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我要葉樹雄幫我去問
看看需支付多少回扣才能處理,讓工程順利進行,經葉樹雄
向上面詢問後說要98萬元回扣,為了讓工程能順利進行,所
以我表示同意支付,但因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我要葉樹雄
幫我轉達等一期工程款核撥後再支付回扣款,沒多久復工,
本件工程回扣為15%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
⑵證人黃文宏於95年 6月30日偵訊證稱:(問:對葉樹雄所言
,有何意見?)葉樹雄在本件開標前,就說本件不好做,可
能有些部分擺不平,其餘同前所述。我是在停工後,復工前
,才知道給的回扣金額是98萬元。(問:對於葉樹雄所言,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回扣的事都是葉樹雄在處理。(問
:係何時匯款及交付回扣額予葉樹雄?〈提示綠鏡公司中國
商銀臺中分行之存摺明細〉)7月5日及 6日。(問:是否知
道葉樹雄將本件工程回扣98萬元交給何人?)他只跟我講「
上面的」,但他也曾經跟我講過一個叫「泰山」的人,但我
不知道他姓什麼。(問:對於葉樹雄所言,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庭呈綠鏡公司在中國商銀的存摺明細,我是在7月5
日匯款90萬元、轉帳10萬元到葉樹雄的帳戶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5至169頁)。
⑶依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足認「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係由綠鏡公司得標
,惟該工程開工後不到 1個月,鹿港鎮公所即通知停工,證
人黃文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即同意支付98萬元之工程回扣
,後來公所就通知復工,工程也順利進行,證人黃文宏在94
年7月5日匯款90萬元、轉帳10萬元至葉樹雄之帳戶,以支付
上開工程回扣款項,工程回扣之事均係葉樹雄在處理。證人
黃文宏曾問葉樹雄係將該工程回扣98萬元交予何人,葉樹雄
只跟證人黃文宏講「上面的」,但葉樹雄也曾經跟證人黃文
宏講過一叫「泰山」的人。
⒊關於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 6月27日偵訊證稱:(問:經歷、現職?
)我曾經從事餐飲業、吸塵器業務員,後開設擁翠園藝行從
事園藝工作,因擁翠園藝行資本額不足,所以將擁翠園藝行
改制成立樺新園藝有限公司,並由我擔任負責人,樺新園藝
有限公司於95年初變更負責人為我太太陳銘月。(問:你是
否認識黃文宏…等人?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認
識,黃文宏以前是我在「大友園藝」的同事,目前他仍從事
園藝工作,就我所知他是在綠鏡公司服務,我與黃文宏算是
很好的朋友,我與他彼此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問:是
否認識黃堯均?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往來?)黃堯均是建築
師,我是因為在鹿港承包工程才認識他的。我曾與他見過幾
次面,平日沒有交往關係,與他無金錢借貸往來。(問:你
是否認識鹿港鎮前鎮長黃正隆妹婿王泰山及鹿港鎮公所主任
秘書黃宗民?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自92年或93年即開
始在鹿港鎮承包公共工程,所以,就認識王泰山,他是鎮長
黃正隆的妹婿,他經常在鹿港鎮公所所內出入因而認識,我
與他沒有業務及金錢往來。另黃宗民是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
,因我常在鹿港鎮公所走動所以才認識,與他亦無業務及金
錢往來。(問:在中機組所提示之照片影本乙幀,請你詳視
所提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前稱交付王泰山二工程回扣款之
處所?)是,就是遠東衛浴公司。(問:王泰山在鹿港鎮公
所僅曾擔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
定工程交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款交付王泰山,
而不交由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
隆的妹婿,而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
會將錢交付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
,但是否如此我不清楚。(問:你如何得知「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標案?招標前
由何人找你洽談承攬事宜?標單何人填寫、投遞〈標價何人
決定〉?)是王泰山…找我去主秘室談「納骨堂戶外景觀工
程」承攬事宜,並主動表示要給我承作,一開始講的「納骨
堂戶外景觀工程 」預算為900多萬元,但後來經費不夠,預
算降為700餘萬元,當時我們談的回扣是工程款的20%,投標
前我先以樺新園藝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後來發
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商投標,所以我才又以黃文宏之綠
鏡園藝低價搶標,並以 648萬元價格得標,所以我和王泰山
…將回扣款比例調整為工程款的 15%(即98萬元),我並將
該「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回扣支付情形以「交際」字樣記
載在帳簿內頁背面,並詳記回扣款數目。(問:對於黃文宏
於檢察署供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本件原本王泰山
、黃宗民是要規劃給我施作,且要求回扣 20%,我原本找黃
文宏以綠鏡公司的名義去陪標,但因為有很多廠商去競標,
我就叫黃文宏搶標,我有跟他講如果他得標後,由他去施作
,但事實上,與王泰山等人洽談回扣的事,都是由我在談,
後來,才達成 15%的協議。至於停工的部分,是因為代表會
的人說要蓋一些建物才停工,與回扣無關,因為在綠鏡公司
得標後,我已經跟王泰山談好15%了。( 問:你如何將本件
工程的15%,即98萬元交給王泰山? )在標到的時候,我就
先拿一部分,約30萬元,我就拿到遠東衛浴公司給王泰山,
在第 1次工程款下來後,黃文宏另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的方
式給我100萬元左右,我再把餘款 68萬元拿到遠東衛浴公司
給王泰山。(問:本件工程既係綠鏡公司得標,為何均是由
你在處理回扣的事?)因為我與黃文宏在工程方面,常常有
配合,我跟公所也比較熟,所以,都由我接洽。(問:本件
工程是否有獲得好處?)我會與黃文宏對分盈餘。(問:在
中機組所提示之
扣押物編號1-3、帳簿乙本,該帳簿第5頁背
面記載,所示之「交際300000」、「交際100000」、「交際
580000」註記意義為何?)我寫這些的目的是要統計這件工
程,我花了多少錢,方便日後與黃文宏對帳,該記載交際總
額為980,000元之支出,即為我前述交付給王泰山之「 納骨
堂戶外景觀工程」15%回扣款,但我記得我是分2次給王泰山
,本工程開標後及黃文宏陸續領得估驗款交予我後,我再從
中提領款項陸續在前述王泰山之衛浴公司內交給王泰山。(
問: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款項由何人兌現、領取?綠鏡公司
實際領取工程款數額為何?你領得之數額若干?)是由綠鏡
公司黃文宏兌現並領取工程款,綠鏡公司實際領取工程款為
648萬元,在扣除相關黃文宏施作支出及980,000元回扣款等
費用後,剩餘之利潤為100餘萬元,我和黃文宏可分配各 50
餘萬元。(問:依你前開供述,你所給的工程回扣是否都是
交給王泰山?)是,且交付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遠東衛浴
公司。(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的人員,為何要交付給他
,而不是給鎮長或主秘或是公所的承辦人員?)因為他是鎮
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秘都聽他的。(問:為何認
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為王泰山會跟主秘黃宗民講哪
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沒有給予回扣,會影
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問:什麼樣的事實讓你認
為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因為我曾
在各地作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不給錢的
話,就會被刁難。…我擔心沒有給予回扣,就會影響到工程
的驗收及請款,及以後就不用在鹿港鎮公所標工程。(問:
你與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黃文欽等人有無嫌隙?)沒
有。(問:有無誣陷上開人等?)沒有,我講的都是實在。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希望檢察官能夠念在我們廠商係
為了生計,才不得不給公務人員回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146至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問:前次偵訊供稱
有關於鹿港鎮公所於93年12月24日,所決標發包之「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有將
98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給王泰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
實在。(問:前次偵訊供稱有參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第一
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標案,係在本件工程招
標前,王泰山…找你去主秘室,並主動向你表示要給你承作
,預算為700餘萬元,但回扣金額要求20%,在投標前,你先
以樺新園藝名義,以接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並要黃文宏
以綠鏡公司的名義陪標,但後來發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
商投標,你遂要求黃文宏以低價 648萬搶標得標,且由黃文
宏去施作,你又與…王泰山洽談,要求將本件工程的回扣降
為約15%,即 98萬元之回扣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與
黃文宏之供述有部分的出入?〈告以要旨〉)是,確定是98
萬元,但百分之幾的回扣,我忘記了。經過的情形,應該是
如黃文宏所述,應該是本件決標以後,公所人員知道黃又宏
是我朋友,我就跟王泰山談說回扣的成數能否降低,在停工
之後,黃文宏有叫我去問為什麼會停工,並問我是不是要給
上面的錢,但在這之前,我已經有在處理回扣的事,所以,
在復工前,我才確切的告訴黃義宏說要98萬元,但我在停工
前,就知道要給98萬元。黃文宏並要我轉達給王泰山說在第
一次估驗款下來後,再給錢。(問:對黃宗民所言,有何意
見?)本件工程應該是跟王泰山談收取回扣的事,因為我都
是去主秘室,所以,我才會說是與他們二人一起談的。經回
想應該是跟王泰山談的,地點應該是主秘的辦公室或是外面
的陽臺。(問:對於黃文宏所言,有何意見?詳情究為如何
?)談回扣的事,都是我與王泰山在處理,黃文宏並不知情
,他也確實有匯錢及拿現金給我,但我給王泰山的回扣,是
我自己先墊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是黃文宏匯錢給我,我再交
給王泰山(庭呈葉樹雄彰化六信帳戶的影本)。(問:係何
人洩漏底價予你?)沒有。因為我要給王泰山這樣的回扣,
所以,我就以儘量接近預算價。(問:經查本件工程係93年
12月24日決標、94年1月8日開工、第 1次估驗款領取的時間
係在94年 6月30日,係在何時、何地,與王泰山洽談本件工
程回扣為20%? )因為這一件拖很久,我只記得是在決標前
,但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地點我記不清楚,有可能
是在主秘的辦公室或陽臺或外面。(問:係在何時、何地,
與王泰山洽談本件工程回扣為15%,即98萬元? )我記得是
在標到後,開工前。地點我也忘記了。(問:前次偵訊供稱
黃文宏在標到本件工程後,你即先拿30萬元,至位於鹿港鎮
之台灣遠東衛浴公司,給王泰山,另在第 1次估驗款下來後
,黃文宏有另外以匯款及現金給付的方式,給你約 100萬元
,你再將餘款68萬元之回扣拿到遠東衛公司給王泰山之供述
內容,是否實在?)實在。我只記得在決標後,我就先拿30
萬元給王泰山。另外,在第 1次估驗款下來後,我再拿68萬
元給王泰山。(問:既係分 2次拿給王泰山,為何在所查扣
之帳簿第5頁中,要分3筆記載交際300000、100000、580000
?)那是我自己在記帳,但我記得實際上我是分 2次給王泰
山。(問:是否可簡單描述遠東衛浴公司之位置及內部擺設
情形?)我知道它是在鹿港鎮一條大排水溝旁邊,上址公司
外面的樹,也是我幫他們種的,所以,地點我不會記錯;內
部擺設,我忘記了。(問:是否有告訴黃文宏,這98萬元的
回扣係要交給公所之何人?)我有跟他提到要給一個叫「泰
山」的人。(問:前次偵訊供稱本件工程係由黃文宏去兌現
領款648萬元, 在扣除黃文宏施作支出費用及本件98萬元之
工程回扣後,剩餘之利潤為100餘萬元,由你2人均分之內容
是否實在?)大概是這樣,但是還要扣除30幾萬元的保固金
。(問:原本要黃文宏陪標本件工程,是否要圍標本件工程
,後來,係因為有其他廠商介入,才由黃文宏以低價競標?
)是。(問:對黃文宏所言,有何意見?)我是以接近底價
的價格報上去,所以,金額較高。(問:前次偵訊供稱之所
以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或公所其他
人員,係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
你是「上面」要的,所以你才會將錢交付予王泰山之供述內
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是否擔心未給工程回扣,會
影響工程款之驗收、請款及以後可否在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
?)是。(問:有何事證,讓你有這些疑慮?)因為我之前
在其他縣市標工程,如果沒有認識的話,會常常被修理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5至176頁)。
⑶證人葉樹雄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為
樺新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現在不是。(問:你在哪一個
工程給他回扣?)第一公墓納骨塔戶外景觀工程。(問:你
說錢都交給王泰山,你的錢如何交付?)我拿現金給他。若
標工程標到以後,過一陣子我就會拿錢給他。(問:你之前
說30萬元是在台灣遠東公司交給王泰山,與今日所述不同,
有何意見?)因為我大部分都是拿到遠東公司工廠及公所後
面,第一次是在遠東公司工廠。(問:第二次如何交付,交
付多少錢?)第二次也是交付現金68萬元,我是在遠東公司
工廠交付的。(問:你之前於調查局、偵訊中陳述是否有故
意說謊?)沒有。(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王泰山所說的上面
指的是鎮長,這是你個人的想法嗎?)是。(問:交工程回
扣款時,是否都是交給王泰山?)是。(問:交的時候是否
還有其他第三人在場?)沒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王泰
山的身分?)我聽公所的人說是鎮長的妹婿。(問:第一公
墓納骨塔內部設備戶外景觀工程,你說你總共交付了98萬元
的錢給王泰山,這些錢你從哪邊取出?)從我存摺領的,有
的是跟銀行借的。(問:時間為何?)標到工程之後,詳細
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問:你的意思是說給王泰山…回扣的
目的是在請款不被刁難?)是。(問:你在給回扣之後,是
否如你所願,你的請款都沒有被刁難?)大部分都不會,若
有些問題,他們會想辦法解決。(問:黃宗民是主秘可以解
決問題,王泰山如何幫你解決你請工程款的問題?)王泰山
都叫主秘解決。(問:王泰山是用何身分叫主秘解決?)我
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王泰山都是叫主秘解決?)那時
候若有遇到問題,他們都在那裡泡茶,我就跟王泰山訴苦,
王泰山就說主秘幫忙一下,主秘就說好、好。(問:你剛才
所述你覺得王泰山所述「上面的」是指鎮長,你的依據為何
?)因為最大的就是鎮長。我聽別人說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
。說實在我在那裡也都沒有接觸過鎮長,因為我們都在外面
做工程,人家說「上面的」就是指有主權的人。我的直覺是
這樣子,因為鎮長才可以左右主秘。(問:你為何覺得主秘
是可以左右的人?)因為如果我有問題,我跟王泰山講,王
泰山去講都講得通。我覺得王泰山去左右主秘。(問:你為
何覺得王泰山可以左右主秘?)因為我想說王泰山是鎮長的
妹婿。(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鎮長有參與收取回扣,所以王
泰山是鎮長的妹婿,他可以以鎮長來左右主秘?)我自己認
為應該是這樣。(問:你為何會自己認為這樣子?)剛開始
我不想給他,因為後來大家慢慢都熟了之後,外面也都會傳
說沒有給鎮長回扣就會被刁難,也有傳說王泰山是替鎮長收
回扣,而且我給錢以後就比較順利,因為我們作工程不熟的
話遇到事情沒有辦法去解決。(問:外面的人是指何人?你
為何會相信他?)我在做工程十幾年,曾經有包過鹿港鎮公
所工程的包商,有說鹿港鎮公所就是要拿回扣,他們都說是
王泰山要跟他拿回扣,但是他們不給,就被刁難。他們所承
包的工程都是在四季草花工程之前。(問:黃宗民是否有跟
你抱怨過回扣款他都沒有收到?)有,第一公墓納骨塔那件
。(問:你是否覺得驚訝?)沒有,我錢沒有給他,我錢交
給王泰山,他要將錢分給何人我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
王泰山與黃宗民與你談回扣時,你知道主要將回扣收走的是
王泰山?)我錢主要是交給王泰山,主要收錢的是王泰山沒
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⑷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王泰山找證人葉樹雄去
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
實體施作案承攬事宜,並主動表示要給證人葉樹雄承作,而
該工程一開始之預算為 900多萬元,後來因經費不足,預算
降為 700餘萬元,而當時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談的回扣
是工程款的 20%。投標前證人葉樹雄先以樺新公司名義以接
近底價之價格投遞標單,本欲請黃文宏以綠鏡公司的名義陪
標,惟後來發現還有其他非規劃名單廠商投標,證人葉樹雄
遂要黃文宏以低價648萬低價搶標,並以648萬元工程總價得
標,又因係低價搶標,故證人葉樹雄乃又找被告王泰山商談
將工程回扣款比例調整為約工程款的15% (即98萬元),證
人葉樹雄並將該「納骨堂戶外景觀工程」回扣支付情形以「
交際」字樣記載在帳簿內頁背面(交際300000、交際100000
、交際580000),合計98萬元,證人葉樹雄在決標後,即先
拿30萬元至臺灣遠東公司予被告王泰山,之後在第 1次估驗
款下來後,證人葉樹雄再拿68萬元到臺灣遠東公司給被告王
泰山。本件工程回扣之事都是證人葉樹雄直接跟被告王泰山
洽談與處理。
⒋又「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
,原預算金額為7,373,255元,招標時預算金額為7,225,800
元,係於93年12月24日投標,投標廠商有采石居園藝事業有
限公司(投標金額:7,300,000元)、樺新園藝有限公司 (
投標金額:7,200,000元)、鼎堡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投標
金額:7,280,000元 )、中園景觀有限公司(資料不符宣佈
廢標 )、綠鏡公司(投標金額:6,480,000元),由綠鏡公
司以6,480,000元得標,該工程為94年1月7日開工,於94 年
3 月24日停工,停工原因為檢討於本案基地增設追思堂之可
行性,於94年5月25日復工,於同年6月8日完工,於94年5月
27日第一次估驗,並於94年6月27日支付第一次估驗款3,185
,035元,於94年10月25日支付尾款3,259,2 86元(其中代扣
保固金321,352元及空污費17,276元 ),此有彰化縣鹿港鎮
公所102年2月19日鹿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288頁)。
⒌又綠鏡公司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即載明:94年 6
月30日匯入318萬5,035元(按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期中工程款),又綠鏡公司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即載明:94年10月28日匯入
293萬7,934元(按即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之工程款)及64萬8,000元 (退履約保證金)
,此有上開銀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
3277號卷二第117至118頁)。
⒍再依綠鏡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顯示,綠鏡公司
確於94年7月5日匯款90萬元至葉樹雄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戶,及錄鏡公司負責人陳昀蔚於94年7月5日亦匯款10萬
元至葉樹雄之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有上開存摺影
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5至198頁)。
此外,並有台灣遠東國際衛浴有限公司(遠東衛浴)總經理
王泰山之名片1紙(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211頁)在
卷可稽。
⒎且葉樹雄之記帳簿第 5頁背面確載有:「交際300000」、「
交際100000」、「交際580000」等資料,此有葉樹雄之記帳
簿第 5頁背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
二第130頁),而上開交際費合計確係980,000元,即係本件
工程之回扣款,此外葉樹雄之記帳簿第 5頁背面並有「進帳
900000 」、「進帳0000000」之記載,而本案所扣得之葉樹
雄於記帳簿為上開記載,因此記載係葉樹雄於該工程當下就
所給付工程回扣數額之書面記載,且該記載既係供葉樹雄自
己核計用的,當無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
並不會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
發生,再葉樹雄於行為當時亦無法預料本案會為檢、調人員
查獲,故其亦無從為陷害被告王泰山、黃正隆等人,而故為
此記載之可能,且此記載與證人葉樹雄、黃文宏證述之情節
相符,是以有關葉樹雄就上開工程所給付之工程回扣98萬元
之記載,亦足以佐證證人葉樹雄、黃文宏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⒏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
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而本件工程回扣係
由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
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
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
,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
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
「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
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
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
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
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
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
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
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
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
泰山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
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
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
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葉樹雄證述被
告黃正隆透過被告王泰山向其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回扣等情為不實在,否
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⒐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王泰山聯絡及收受承包廠商所交付
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王
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王泰山
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
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足認被告黃正隆與
王泰山顯有收取「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
戶外景觀)」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同收取「彰化縣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工程回扣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至於被告王泰山雖辯稱:證人葉樹雄前稱其與被告王泰山於
開標前已約定工程回扣為20%,94年1月 8日開工前與被告王
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為 15%等語,與證人即綠鏡公司黃文
宏證述綠鏡不是原規劃廠商,公所在開工前不知葉樹雄已得
標,不知是開工前或開工後降低回扣等語,二人說法前後已
有不一致,且上述工程於94年1月7日開工,94年 3月17日因
鎮代會臨時會要求增設追恩堂等建物,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停
工,並於94年 3月24日將上情通知綠鏡公司,證人黃文宏應
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證人前後不符之證述為認定依據云云
。惟查,依證人黃文宏及葉樹雄之證述可知本件「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之工
程回扣均係由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證人葉樹雄
證述原先於開標前已約定工程回扣為 20%,之後因有非原先
規劃之廠商參與投標,致葉樹雄要黃文宏以綠鏡公司名義低
價搶標而得標,且決標後公所人員知綠鏡公司之黃文宏係證
人葉樹雄之朋友,故證人葉樹雄只得於開工前即開始與被告
王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之成數,惟此證人葉樹雄與被告王
泰山協商降低工程回扣成數之細節,證人黃文宏並不知情,
證人黃文宏僅於投標時係天真的以為鹿港鎮公所之人員不會
知道其係證人葉樹雄之朋友,且實質上雖係證人葉樹雄要其
投標,然既係由綠鏡公司得標,而非由葉樹雄之樺新園藝得
標,因其係外縣市之廠商,公所可能要求之回扣會較低,所
以證人黃文宏始以 648萬元之低價競標得標,惟開工後不久
即經公所承辦人員告知要停工 2個月,因洽談該工程回扣之
事均係由證人葉樹雄在處理,證人黃文宏並不知該工程回扣
款處理之進度及洽談調降是否順利,再加以該工程回扣因低
價競標而須再度洽談調降,而非依照開標前所談妥之工程回
扣成數,且證人葉樹雄係於復工前始確切告訴證人黃文宏要
給付98萬元工程回扣,是以證人黃文宏依其從事工程之敏感
度而猜測因尚未給公所人員工程回扣始遭停工,雖此猜測事
後經證實係因鎮民代表會臨時會要求增設追恩堂所致,惟此
猜測亦非係完全不合理之猜測。是以證人黃文宏、葉樹雄此
方面證述之差異完全係因該工程回扣之洽談均係由證人葉樹
雄與被告王泰山在處理,證人黃文宏並未插手,故證人黃文
宏僅於復工前經由證人葉樹雄之告知始知該工程須給付之工
程回扣確定為98萬元所致,自不得以證人黃文宏、葉樹雄因
是否親自與被告王泰山處理工程回扣之事,致所得知悉該工
程回扣、調降工程回扣及停工之確實原因之資訊完整性及時
間前後有所不同,即認證人黃文宏、葉樹雄之證述不實在,
故被告王泰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
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
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六第94至9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
4至151頁、第241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
正隆辯稱:我與包商均不認識,且我沒有參與,對此不了解
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這些工程我不了解,我僅有對林志
鴻說選舉到了,講到政治獻金,林志鴻比較沒有錢,我就說
多少拿一點云云。
⒉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本件是因為堤
防崩塌、交通中斷,災修緊急,所以我請林志鴻去看現場,
並儘速報價,趕快施作,在完工後,江東錦覺得林志鴻報的
價不合理,在這個階段,約在94年 8月初時,王泰山要我跟
林志鴻拿本件工程的回扣 25%,所以我才跟林志鴻講說王泰
山在急這筆工程回扣,這件工程林志鴻約在 8月底領到工程
款,在9月、10月王泰山跟我催了2次,我才跟他說叫他直接
找林志鴻要。(問:王泰山是否有跟你要求要林志鴻的百分
之25回扣?)是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1至112
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9年9月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林志鴻如何認識?)他來鹿港公所投標之後,漸漸的
認識了。(問:是否有透過何人介紹而認識?)沒有。(問
:你最早認識時林志鴻是在投哪個標?)應該是一些10萬元
以下的小型工程。(問:這時候是不是在原審判決書所載犯
罪事實二、㈤的「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等六工
程這部分?)那已經很後面了,應該是在92年我上任後沒多
久,因為我來之前他就已經在那邊做了。(問:你是否知道
林志鴻跟王泰山關係很不錯、認識很久?)我認識林志鴻之
後才知道他們是好朋友。(問:關於「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
岸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部分,你說林志鴻是王泰山示意
你找他來做這六項工程,是否如此?)是。(問:既然王泰
山跟林志鴻很熟,為何要透過你去向林志鴻要回扣,王泰山
為何不自己講?)王泰山應該有講了吧,但講了之後林志鴻
沒給他,所以王泰山才要我跟林志鴻拿。(問:你跟林志鴻
要林志鴻就給你了?)他沒有給我。(問:這筆錢是誰收去
的?)我不知道,這部分應該沒有吧。(問:你跟林志鴻開
口他是否有答應?)沒有,他說他沒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44至151頁)。
⑶依證人黃宗民之上開證述,足認約於94年 8月初時,被告王
泰山要被告黃宗民向林志鴻收取「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
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回扣,故被告黃宗民即向
林志鴻說被告王泰山在急這筆工程回扣,被告王泰山於94
年9月、10月又先後跟被告黃宗民催促應向林志鴻收取工程
回扣,被告黃宗民因林志鴻均以其沒有錢,而未答應給付,
故被告黃宗民即要被告王泰山直接找林志鴻要該工程之工程
回扣。
⒊關於證人林志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志鴻於95年 5月24日偵訊證稱:一開始是黃宗民或江
東錦叫我去看工地,我就找陳明朗一起去看工地,看完之後
,我就報價,我有曾經跟江東錦抱怨為什麼刪那麼多錢,他
說依照規定,就只能那麼多了。後來,江東錦不知被何人找
來,有到「老爺KTV」來 ,但是有無談到這件工程,我忘記
了。本件工程約10天即完工,在還沒有領款前,黃宗民跟我
說要回扣,至於是25%或是35%,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已
經知道將近被刪掉快100萬元 ,我覺得沒有賺到錢,我就跟
黃宗民講說這件我沒有賺到錢,慢一點再講,想等到領完工
程款後,以後不要再承包鹿港鎮公所的工程了,後來黃宗民
就沒有再跟我談過這件事。王泰山有來找我說年底鎮長選舉
快到了,需要用錢,並說有關於這件工程的部分,是不是多
多少少要拿一些錢出來,我就說我這一件沒有賺到錢,沒有
辦法給他。(問:黃宗民有無告訴你,這個回扣是何人要索
取?)他一開始有告訴我是王泰山託他跟我索取回扣。(問
:王泰山是否親自並透過黃宗民跟你索取本件工程回扣百分
之25 ?)有跟我要求,但是我沒有給等語 (見94年度他字
第1155 號卷第110至112頁)。
⑵證人林志鴻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是否係松鴻營造
公司、美賀土木包工業、禾豐工程行、老爺 KTV之名義及實
際負責人?)是。(問:自何時開始向鹿港鎮公所承包工程
?最後l件係何時?)91年即開始承包;最後l件工程的時間
是94年11月左右。(問:是否於94年 6月12日左右,有向鹿
港鎮公所承包612災修六件工程 ,包括「退輔會旁等排水災
修工程」、「頭崙排水頭南段等護岸災修工程」、「番雅溝
旁等護岸災修工程」、「鹽埕排水鹽埕旁排水災修工程」、
「頭崙排水崙尾段等災修工程」、「中山路、光復路口等排
水災修工程」?)是。(問:該6件工程,其中3件是否由你
所經營之美賀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 另外3件係由陳明朗以
日元營造及鉅國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是。(問:前次偵
訊供稱,本件工程黃宗民、王泰山均有向你索取本件工程之
回扣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本件工程黃宗民於何
時、何地有向你索取回扣?)我做完以後,時間點約在94年
6 月20幾號,地點我忘記了。當時他跟我說我做那件工程,
要拿25%的回扣。(問:你是否依約給予回扣?)沒有, 因
為沒有利潤,詳細情形同前次偵訊所述。(問:本件工程,
王泰山於何時、何地有親自向你索取工程回扣?你如何回應
?)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地點我忘記了,他親自跟我說
要選舉了,選舉需要花費,有提到這件工程,並要我拿錢出
來。(問:王泰山既非鹿港鎮公所之主管,又非本件工程之
承辦人,為何會向你索取回扣?)他跟我講鎮長要選舉了。
(問:為何王泰山說鎮長要選舉了,要跟你拿錢?)因為他
是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黃宗民的辦公室出入,所以,我
們覺得他有決定權,且每次王泰山找我們要回扣時,都感覺
他有被授權。且本件黃宗民跟我要回扣時,我沒有給他,後
來,王泰山又要跟我拿,所以,我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他來
索取回扣。(問:是否擔心未給予本件工程回扣,會影響本
件工程之驗收款、尾款之收取?)是。(問:王泰山既非鹿
港鎮公所之主管,又非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其又有何能力會
影響本件工程之驗收及請款?)因為他與鎮長是親戚,且常
常會看到王泰山在公所出入,所以,會有一定的影響力。(
問:王泰山、黃宗民、巫坤鴻是否曾至你所經營之「老爺KT
V」消費過?)有。 (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巫
坤鴻、楊炳輝、鍾世哲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
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巫坤鴻、楊炳輝、鍾世哲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
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
⑶依證人林志鴻之上開證述,足認係被告黃宗民要證人林志鴻
與公所承辦人江東錦前往水災崩塌地勘查,最後該六件災害
緊急搶修工程都交由證人林志鴻施作,惟因工程數目較多,
證人林志鴻無法獨力完成,所以找陳明朗一起承攬,於工程
完工後到驗收結算前,被告黃宗民向證人林志鴻索取工程款
25%或35%作為回扣,被告黃宗民一開始有說這回扣是被告王
泰山託他向證人林志鴻索取的,證人林志鴻告訴被告黃宗民
其施作該工程沒有什麼利潤,且該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
,遭江東錦刪減很多,根本沒那麼多利潤,證人林志鴻並請
被告黃宗民出面幫其跟江東錦說說,後來被告黃宗民約江東
錦在「老爺KTV」 討論工程驗收結算遭刪減之事,
惟於工程
驗收結算時工程款還是遭刪減,故證人林志鴻並沒有照被告
黃宗民的要求給工程回扣,一直拖延,之後被告黃宗民就沒
再談此事,惟後來被告王泰山在94年12月鎮長選舉前,親自
跟證人林志鴻說「年底鎮長選舉快到了,需要錢,有關此工
程部分是否多少拿些錢出來」,惟證人林志鴻表示其沒賺錢
無法給工程回扣,而被告王泰山係鎮長的妹婿,且都在公所
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之辦公室出入,所以證人林志鴻覺得
被告王泰山有決定權,本件工程被告黃宗民找證人林志鴻要
回扣時,證人林志鴻沒有給被告黃宗民,後來被告王泰山又
要跟證人林志鴻拿,所以證人林志鴻覺得是鎮長黃正隆要被
告王泰山來索取工程回扣。
⒋又「0612水災緊急災修工程─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案災修工
程等六項工程」,其中「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緊急
災修工程」、「番雅溝頭南里南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
鹽埕排水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均由林志鴻之「美賀土木包
工業」承包,「退輔會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及「中山路、
光復路旁河道緊急疏浚工程」,均由日元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頭崙排水頭崙段等護岸災修工程」,則由「鉅國土木包
工業」承包,上開六件工程均於94年8月18日驗收,於94年9
月3日,給付款依序為194,000元、313,000元、382,000元、
156,000元、318, 000元、1,524,000元之工程款,共計支付
288萬7,000元之工程款,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2年5月15
日鹿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9
至345頁、本院卷三第4至48頁)。惟鹿港鎮公所於94年6 月
24日函送「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會勘紀錄、搶修估
價單等相關資料,請彰化縣政府補助338萬4,200元,此有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94年6月24日鹿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8頁) ,足認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依包商所出具之該「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搶修估
價單,而以鹿港鎮公所財源拮据為由向彰化縣政府請求補助
338萬4,2 00元,故該 「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搶
修估價單應係338萬4,200元,而鹿港鎮公所既要林志鴻等人
於至災區現場勘災後,即馬上承作「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
工程」,足認鹿港鎮公所當時應係對林志鴻等人所出具之「
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估價單並無何竟見,始要林志
鴻等人即時施作該等六項工程,惟因嗣後彰化縣政府並未同
意補助該工程款,而鹿港鎮公所就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
搶修工程」共計僅願支付288萬7,000元之工程款予林志鴻等
承包廠商,又因上開「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
程」等六項工程係水災緊急搶修工程,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
程序予以招標,當時又僅係由承包商出具搶修估價單,並無
法顯示當初有訂約或議價程序,故承包廠商承作上開「0612
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之工程款自亦無如一般招標工程有
所承包之工程之工程總價之保障,而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
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工程款之差價至少即達49萬7,20
0元(約減少原估價單所載工程款至少14.69%) 。核與證人
林志鴻證述:黃宗民一開始有說這回扣是王泰山託他向我索
取的,我告訴黃宗民說我施作這件工程沒有什麼利潤,且該
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根本沒那麼
多利潤,我有請黃宗民出面幫我跟江東錦說說,後來黃宗民
約江東錦在「老爺KTV」 討論工程驗收結算遭刪減的事情,
可是工程驗收結算時還是遭刪減等情及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
95年5月24日偵訊證稱: 我請林志鴻去看現場,並儘速報價
,趕快施作,在完工後,江東錦覺得林志鴻報的價不合理等
情相符,而足採信。
⒌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
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鹿港鎮公所主任秘
書,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鹿港鎮公
所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而本件收取
工程回扣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被告
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理由詳前理由欄
貳、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
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
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
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
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
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
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
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
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
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
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
回扣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
回扣,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
隆對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
交待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
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
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工程回扣
未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林志鴻談論工
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
隆確係要其與王泰山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
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
⒍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承包廠商林志
鴻應交付上開「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
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
民、王泰山向廠商林志鴻收取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
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上開「0612水災災害
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工程回扣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共犯向承
包「0612水災災害緊急搶修工程等六項工程」之林志鴻收取
回扣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⒏被告王泰山雖辯稱:依證人林志鴻之證述,係被告黃宗民向
其索取工程款25%或35%作為回扣等情,而被告與林志鴻係舊
識,且係被告黃宗民介紹林志鴻去承攬上開六件災修工程,
如欲索取回扣,何需經由被告黃宗民云云。經查,系爭六件
災修工程雖係由被告黃宗民要林志鴻至災區現場勘災,並承
作此六件災修工程,惟被告黃宗民之所以找林志鴻承作該六
件災修工程,實係因被告王泰山示意,被告黃宗民僅係執行
者而已,又事後向林志鴻索取工程款回扣之人不僅係被告黃
宗民,被告王泰山亦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工程
回扣,此業據證人林志鴻證述在卷,且被告王泰山、黃宗民
既均係被告黃正隆收取回扣之「白手套」,一人為有公職及
權力在身之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一人則為無
公職在身,惟有鎮長即被告黃正隆私下授權而有實質權力之
被告黃正隆妹婿即被告王泰山,二人互相搭擋配合以完成被
告黃正隆向廠商收取回扣之任務,故當無一定要與林志鴻係
舊識之王泰山出面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回扣始可
,而不可由要林志鴻承包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被告黃宗民出
面向林志鴻索取工程回扣之理,亦無不得由被告王泰山、黃
宗民 2人均出面向林志鴻索取系爭六件災修工程工程回扣之
理,是係被告王泰山此部分所辯亦顯無理由。
⒐又被告王泰山雖辯稱:依系爭六件災修工程於94年 6月15日
開工,同年月21日即完工,同年8月18日驗收 ,鹿港鎮公所
於94年7月17日已具簽六件工程為289萬285元 (見本院卷二
第339頁) ,與證人林志鴻所謂六件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
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顯屬在時間上有不
符之處,是其陳述即有瑕疵云云。經查,系爭六件災修工程
於94年6月15日開工,同年月21日即完工,同年8月18日驗收
,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職員江東錦雖確於94年7月17日已具簽6
件工程為289萬285元之公文 (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系
爭 6件災修工程廠商所出具之發票日期除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承包「退輔會旁」及「中山路、光復路等排水災修工程」之
發票日期均載明為94年8月23日外,其餘4件災修工程之發票
日期亦均載明為94年8月 (未寫明日期),而系爭六件災修
工程之支付
傳票均為94年9月3日,足認鹿港鎮公所建設課職
員江東錦於簽具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89萬285元時,並非係依
據廠商施作後出具之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發票金額加總金額
為289萬285元,始簽具該公文,且該公文上主任秘書黃宗民
及鎮長黃正隆之章,因均未簽具日期,致無從得知被告黃宗
民係於何時簽章,惟依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支付傳票均為94
年9月3日,足認該公文上主任秘書黃宗民及鎮長黃正隆之章
亦非於94年 7月19日之後相距不到幾日之時間即簽具,並隨
即告知林志鴻系爭六件災修工程之結算金額為多少,否則被
告黃宗民即無須於94年 8月間再邀江東錦至林志鴻所經營之
「老爺KTV酒店」 協調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再參以彰化縣鹿
港鎮公所向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六件災修工程請求之補助款亦
達338萬4, 200元, 而非289萬285元,亦足認該六件災修工
程之工程款確遭刪減甚多。故證人林志鴻證稱系爭六件工程
辦理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
並無如被告王泰山所辯有何在時間上有不符之處,是其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
美化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民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
卷二第183至184頁、原審卷六第 9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3
至24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我沒有參與上開工程
,亦無收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則辯稱:鐘世哲說拿
回扣給主任秘書,又轉交給我不實在,我沒有收取工程回扣
云云。
⒉關於證人鐘世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鐘世哲於95年 6月29日偵訊證稱:「山崙里鄧安宮旁綠
美化工程」在開標前,黃宗民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主秘的辦
公室,王泰山當時也在場,他們詢問我有無意願承攬本工程
,並表示若有意願承作,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 20%作為回扣
,經我回去計算後,本工程若得標施作幾乎沒有什麼利潤可
言,我本來並無意願承作,但我認為這是黃宗民、王泰山第
一次找我配合,如果同意的話,以後應該還有參與其他工程
的機會,所以我就找友人「阿豪」,並以慶盈營造公司名義
參標本件工程,嗣由慶盈營造公司以 75萬4,000元得標,最
後我給 20%之工程回扣約15萬元,我是拿現金至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辦公室交給黃宗民。而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我是
透過林志鴻的介紹才認識主任秘書黃宗民,我聽黃宗民說:
如果要在鹿港鎮標工程,要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不給工程
回扣,聽說過工程款會拖延很久。原本黃宗民有講個成數,
但我說我做不起來,我們 3人就另外再談工程回扣成數,最
後我還是給 20%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58至
162頁)。
⑵證人鐘世哲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與黃正隆、王泰
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
: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
民、林志鴻、傅元柱等人?)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⑶證人鐘世哲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10
月間你承包山崙里鄧安宮工程時,有無與王泰山、黃宗民接
洽?)我有與主秘接洽,我與王泰山在外面抽煙。(問:是
否有談到回扣的事情?)有聊到。(問:王泰山、黃宗民要
求多少回扣?)忘記了。( 問:你之前所述是20%是否屬實
?)是。(問:你剛才提到除了與黃宗民談回扣外,還有跟
王泰山談回扣嗎?)我記得是有聊到。(問:既然得標的是
慶盈,為何是由你交付回扣?)慶盈我有認識。(問:慶盈
你有認識與交付回扣有何關係?)當初主秘問我要不要做,
但是我自己沒有能力,我在公所都是做代工。(問:你交付
回扣的目的?)希望工程順利。(問:工程款回扣15萬元如
何交給黃宗民?)現金。(問:你在山崙里鄧安宮、台17線
工程回扣款是否均交給黃宗民?)是。(問:黃宗民是否有
告訴你在鹿港作工程要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有。(問:
山崙里鄧安宮綠美化工程,黃宗民有講一個成數,你說做不
出來,後來你有與王泰山、黃宗民談論回扣的成數?)是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7頁)。
⑷綜上證人鐘世哲之證述,足認「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
」招標前,被告黃宗民與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
室,告知證人鐘世哲倘若標得本件工程,須支付工程決標金
額之 20%,作為工程回扣,證人鐘世哲予以允諾,嗣證人鐘
世哲以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以工程總價 75萬4,000元
標得該工程。待鐘世哲標得該工程後,其即依約定將15萬元
之工程回扣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黃宗
民。
⒊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95年 6月30日偵訊證稱:鍾世哲交給我
的鄧安宮回扣15萬元,因每天下午王泰山都會來我辦公室,
我就直接給他。(問:可否確定在何時與王泰山在你辦公室
,向鐘世哲談論本件工程回扣收取事宜?)王泰山與廠商談
收取回扣之事,都會在我們上網公告前談,…。鄧安宮工程
鐘世哲於偵訊所證實在,…他自己把錢拿過來,他拿給我的
時間應該在中午之後,我約在下午時把錢拿給王泰山,我有
跟他講是哪個案件的回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
第183至184頁)。
⒋又依鹿港鎮公所採購案件一覽表顯示,「山崙里鄧安宮旁綠
美化工程 」之核定底價為757,983元,由慶盈營造有限公司
得標,決標金額為754,000元,並於 94年11月16日簽訂合約
(見 95年度偵字3277號卷二第190頁)。是以「山崙里鄧安
宮旁綠美化工程 」確由慶盈營造有限公司,以75萬4,000元
標得該工程。
⒌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
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
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及被告王泰
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
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
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被告
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再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由被告
王泰山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
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
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
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
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
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
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
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
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
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
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
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
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
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
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
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
,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
鐘世哲收取「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之背後
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
欄貳、二、㈠所述)。
⒍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鐘世哲
所交付之「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惟實際
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鐘世
哲收取回扣,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
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被告黃宗民並將向鐘世哲所收取
之該工程回扣轉交予被告王泰山,事後並由被告王泰山依被
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與被告黃宗民所收取之工程回扣,足
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與被告黃宗民顯有收取「山崙里鄧安
宮旁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共同收取
「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收受「垃圾掩埋場工程 (預算1千
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多萬元)」 賄賂犯行
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
辯稱:此事我沒有參與,我不了解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
我僅有借錢是要用在公司裡面,我並沒有講到工程的事情,
林俊良、葉樹雄是過一、二個星期到我們公司要我還錢給他
,我說要慢一點,並且分次還給他;我不曉得這些垃圾場工
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
⒉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27日偵訊證稱:(問:你是否認識…
林俊良等人?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認識,…林
俊良是祥竣營造的實際負責人,我是因工作上的關係而認識
他,我與林俊良偶爾亦有金錢往來。(問:你是否認識鹿港
鎮前鎮長黃正隆妹婿王泰山及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黃宗民?
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我自92年或93年即開始在鹿港鎮承
包公共工程,所以就認識王泰山,他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
他經常在鹿港鎮公所所內出入因而認識,我與他沒有業務及
金錢往來。另黃宗民是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因我常在鹿港
鎮公所走動所以才認識,與他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在94年
間鹿港鎮長選舉前幾個月,王泰山曾找我與林俊良洽談「垃
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工程金額1千多萬元) 及另一件營
造「工程」(工程名稱我記不清楚、工程金額 6百多萬元,
由慶州營造江漢福得標)要給我們承攬,當時王泰山向我表
示因黃正隆選鎮長要花錢,向我開口,借 2百萬元,這部分
的錢由林俊良籌資,因為最後要給他施作,林俊良再下包給
我施作。後來,林俊良有去借180萬元, 由我帶他去「遠東
衛浴設備公司」拿給王泰山,詳細的時間應該是在選舉前 l
、2個禮拜, 王泰山當時允諾這些錢可以作為給我承攬該二
工程的方式相抵。關於本件垃圾場的工程,係我去告訴林俊
良王泰山等人稱鎮長選舉要 200萬元,如果標到這件工程,
就可以從中扣掉回扣,如果沒有標到,就會還錢,林俊良並
與我一起將 180萬元拿到一家衛浴公司,後來,因為沒有標
到這件工程,林俊良就與我一起去主秘辦公室跟王泰山要錢
,王泰山有說好,後來,我分2次,各為60萬元及120萬元在
我家還給林俊良,但還錢部分有一部分是我替王泰山墊的,
60萬元的部分是王泰山拿現金給我,我就通知林俊良到我家
拿錢, 120萬元的部分,我記得他只給我一部分的錢,詳細
的金額,我忘記了,但我記得差額的部分,是我先墊應的。
(問:在中機組所提示之照片影本乙幀,請你詳視所提示之
照片,是否即為你前稱交付王泰山二工程回扣款之處所?)
是,就是遠東衛浴公司。(問:王泰山在鹿港鎮公所僅曾擔
任過清潔隊員及鎮長黃正隆之司機,並無機會有決定工程交
付何人承攬之權利,你為何將回扣款交付王泰山,而不交由
黃宗民或其他公所人員?)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
,而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交
付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會將回扣款交給黃正隆,但是否
如此我不清楚。(問:王泰山並非公所編制的人員,為何要
交付給他,而不是給鎮長或主秘或是公所的承辦人員?)因
為他是鎮長的妹婿,且他都在主秘室,主秘都聽他的。(問
:為何認定主秘都聽王泰山的話?)因為王泰山會跟主秘黃
宗民講哪些工程要給誰施作。(問:是否會擔心沒有給予回
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會。(問:什麼樣的事
實讓你認為沒有給予回扣,會影響到工程的驗收及請款?)
因為我曾在各地做過公家的工程,如果不熟的廠商進去,又
不給錢的話,就會被刁難。…(問:你與王泰山、黃正隆、
黃宗民、黃文欽等人有無嫌隙?)沒有。(問:有無誣陷上
開人等?)沒有,我講的都是實在。(問:有沒有其他陳述
?)希望檢察官能夠念在我們廠商係為了生計,才不得不給
公務人員回扣,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
77號卷二第146至153頁)。
⑵證人葉樹雄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在94年12月初鎮長選前
,王泰山告知我鎮長選舉要經費, 要借200萬元,並稱鹿港
鎮公所將招標,垃圾掩埋場工程, 及另1件工程,要給我做
,王泰山並稱日後我標到這工程,其中的工程回扣可以從這
邊抵扣,我即向林俊良借180萬元, 並交付予王泰山,但因
後來這2件工程未讓我與林俊良施作, 所以即向王泰山要求
返還,但因為王泰山錢不夠,我即先行墊付返還林俊良。(
問:對於林俊良所言,有何意見?)同林俊良所述,拿錢的
部分,都是王泰山拿的,…。我只是確定談回扣及交回扣的
事,都是跟王泰山接觸。(問:前次偵訊供稱,係在94年底
鎮長選舉前幾個月,王泰山曾找你與林俊良談「垃圾掩埋場
綠美化工程」及另l件工程,要給你們做 ,但鎮長選舉要花
錢,要借200萬元, 王泰山並承諾所給的這些錢,可以折抵
這2個工程應給之工程回扣,你並與林俊良在選前 l、2週,
與林俊良共拿180萬元,至遠東衛浴設備公司, 拿給王泰山
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為何與前開林俊良供述之情形,有部
分出入?)經回想應該是在選舉前1個月內, 王泰山在主秘
辦公室或陽臺或遠東衛浴公司跟我談的,談的時候林俊良沒
有在場,我們是在選前拿到王泰山的遠東衛浴公司。(問:
為何原本要求200萬元,卻給180萬元?) 因為林俊良只有
180萬元。(問:後來王泰山是否有給你們承作這2項工程?
)沒有。(問:為什麼王泰山已拿錢,卻未給你們承作?)
因為黃正隆沒有選上,很多人進來搶標。因為太複雜,且林
俊良覺得黃正隆沒有選上,就要我去把錢要回來。(問:王
泰山是否有將180萬元還給你們?)是, 我再還給林俊良。
(問:王泰山在何時、何地返還上開款項?)我記得林俊良
跟我去要錢的時候,在當天或隔天,王泰山有先拿60萬元給
我,地點在遠東衛浴公司,過沒有多久,他又拿70或80萬元
在遠東衛浴公司給我,叫我去還,我自己再墊一些錢。(問
:黃宗民或其他人是否知情?)沒有人知道。(問:前次偵
訊供稱之所以將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而非交給主秘黃宗民
或公所其他人員,係因為王泰山是鎮長黃正隆的妹婿,且王
泰山曾告訴你是「上面」要的,所以你才會將錢交付予王泰
山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
77號卷二第170至176頁)。
⑶依證人葉樹雄上開證述,足認在94年間鹿港鎮長選舉前,被
告王泰山曾找葉樹雄洽談有1件預算金額1千多萬元之垃圾掩
埋場工程及另1件預算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給葉樹雄承
攬,當時王泰山向葉樹雄表示因黃正隆選鎮長要花錢,向葉
樹雄開口借200萬元 ,被告王泰山當時允諾給付該款項就可
以給葉樹雄承攬該2件工程,後來林俊良有籌到款項180萬元
交給被告王泰山,但因被告黃正隆未選上鎮長,很多人進來
搶標太複雜,後來前述洽談之2件工程 ,係由他人承作,並
非由葉樹雄來承作,所以林俊良即與葉樹雄一起去向被告王
泰山要求返還180萬元,被告王泰山即答應將該180萬元分期
返還。被告王泰山先拿60萬元現金給葉樹雄,葉樹雄即通知
林俊良到葉樹雄家拿錢,其餘120萬元部分 ,則由被告王泰
山在臺灣遠東公司拿70、80萬元給葉樹雄,並由葉樹雄代墊
其餘差額部分,再交由林俊良。
⒊證人林俊良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俊良於偵訊證稱:(問:對葉樹雄說94年底有向你借
200萬,並稱係為標取工程,說是鎮長要借的 ,有無意見?
)確有此事,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前一個星期,葉樹雄打電
話給我,說公所有1件垃圾場的案子 ,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如果他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 ,且原本
要給公所的回扣就可直接從這邊扣除,沒標到就會將錢退還
給我。我就跟江春茂借180萬元交給葉樹雄 ,沒幾天我與葉
樹雄就一起去位於鹿港靠水溝旁衛浴公司,我們把錢拿給王
泰山就走了,後來葉樹雄帶我去找王泰山,由葉樹雄開口跟
他拿錢,王泰山就說會把錢還給我們,後來葉樹雄有聯絡我
去他家拿錢,一次60萬元、一次120萬元 ,我再拿去還江春
茂,在葉樹雄跟我借180萬元之前 ,他有告訴我過去在鹿港
標工程是標到後才給回扣,但因這一件選舉快到了,需要經
費,所以標到前就要先借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
二第133至136頁)。
⑵證人林俊良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問:前次偵訊供稱
於94年12月三合一鎮長選舉前l週, 葉樹雄與你相約在彰化
市或你位於社頭鄉之住處, 並稱鹿港鎮公所有1件垃圾場案
件,因為鎮長選舉要經費 ,如果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
以進去標這件工程,且原本要給的工程回扣,即可從這邊扣
除,且標到後,要給你施作,若未標到,就會將錢退還,你
即向友人江春茂借180萬元 ,並與葉樹雄一起至位於鹿港鎮
之一家衛浴公司,將錢交給王泰山,後來,在選後,黃正隆
未選上,且未拿到本件工程,即要求葉樹雄將上開所交付之
180萬元回扣拿回來,嗣後 ,並與葉樹雄至主秘辦公室,找
黃宗民及王泰山,並由葉樹雄開口要求還錢,王泰山並當場
說會還錢,嗣後,葉樹雄即分 2次,在他家,分別拿60萬元
、120萬元返還予你 ,再由你將錢返還江春茂之供述內容,
是否實在?)實在。黃宗民當時有在場,但是,他應該沒有
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因為我們二人是與王泰山在談,地點
有可能是在主秘的辦公室或是陽臺。(問:為何原本要求20
0萬元,卻給180萬元?)因為我只借到這麼多。(問:是否
有問葉樹雄,為何在鹿港鎮標工程,要給工程回扣?)葉樹
雄告訴我要給工程回扣,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問:王泰
山並非公所編制之人員,亦非公所承辦人員,為何要將本件
之工程回扣交給王泰山?其在公所是否有何影響力?)因為
當初講鎮長選舉要錢,至於為何要給王泰山,是因為葉樹雄
帶我過去的,所以,要問葉樹雄比較清楚。(問:在此之前
,是否見過王泰山?)沒有。(問:葉樹雄有無告知在鹿港
標工程,未給回扣時,會怎麼樣?)沒有,但我們的心態是
鎮長需要錢,我們先借給他,以後工程會比較好做。(問:
王泰山在何時、何地返還上開款項?)應該是在今年年初,
詳細的時間,我們再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
169至172頁)。
⑶依證人林俊良上開證述,足認在94年12月「三合一選舉」前
1個禮拜左右,葉樹雄打電話給林俊良說鹿港鎮公所有1件垃
圾場的案子,因為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如果拿200萬元借給
鎮長,就可以進去標這件工程,如果標到該工程,原本要給
公所的回扣,就可以直接從這邊扣除,林俊良即向朋友江春
茂借款180萬元, 並與葉樹雄一起去被告王泰山之衛浴公司
,將錢拿給被告王泰山。後來葉樹雄與林俊良並沒有標得該
垃圾場及營造工程,且被告黃正隆又沒有選上,林俊良即跟
葉樹雄講要被告王泰山等人還錢,被告王泰山說會把錢還給
林俊良等人,後來,葉樹雄有聯絡林俊良去葉樹雄家拿錢,
總共分2次拿給葉樹雄,第1次60萬元,另1次120萬元,林俊
良再將該款項返還江春茂。被告王泰山在跟林俊良拿180萬
元前,葉樹雄有告訴林俊良過去在公所標工程是標到後才給
回扣,但因為選舉快到了,需要經費,所以這件才在標到之
前,就要先拿錢。
⒋證人江春茂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述 :在94年11月28日林俊
良來找我,跟我借180萬元, 我就在同日提領現金,拿給林
俊良,林俊良約在今年3月份,分2次還我錢等語(見95年度
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3頁)。
⒌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30日偵訊證稱 :鎮長借錢的事我知道
,但回扣的事,我不清楚。(問:葉樹雄上開所稱之垃圾場
2件工程, 是否指鹿港鎮舊有封閉復育垃圾衛生掩埋場(頂
厝場)改善工程及鹿港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分區加蓋改善
工程?)我不確定,因黃正隆沒有連任,很多外地的廠商都
進來競標,所以很亂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
4頁)。
⒍關於被告王泰山所稱之垃圾場工程及營造工程部分:
①依決標公告顯示:⑴「鹿港鎮舊有封閉復育垃圾衛生掩埋場
(頂厝場)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1,376萬1,892元,底價
金額為1,355萬5,500元,決標日期為95年1月4日,由丁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334萬5,000元。⑵「鹿
港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分區加蓋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
1,811萬元,底價金額為1,783萬8,350元,決標日期為95年1
月5日,由慶州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1,732萬8,00
0元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是以確
有被告王泰山所稱之預算金額1千餘萬元之垃圾場工程。
②又依鹿港鎮公所採購案件一覽表顯示,「東石里子腳道路新
闢及永安二路道路拓寬工程」之底價金額為633萬1,240元,
決標日期為94年12月2日 ,由慶州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決標
金額為605萬元(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3頁)。是
以確有被告王泰山所稱之預算金額 6百多萬元之營造工程。
⒎又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於94年11月28日提領現金180萬元 ,此有華僑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87至188頁),核與證人
江春茂證述:在94年11月28日林俊良來找我 ,他跟我借180
萬元,我就在11月28日提領現金,拿給林俊良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73頁)相符 ,足認證人江春茂確於
94年11月28日從帳戶內提領180萬元借林俊良。
⒏又被告黃正隆於95年7月10日調查局供稱 :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是我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黃宗民使用,
有關94年12月14日17時13分37秒,我與0000000000號電話內
容,是因為我要卸任了, 這3件工程都是由我向環保署爭取
的全額補助款,所以我才會去電主秘黃宗民詢問這 3件工程
何時可以辦理發包,以免相關補助款遭收回,我目前負債60
0餘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2頁、 第47頁)
。且參諸被告黃正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黃宗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2月14
日17時13分37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為:(主秘):「你剛剛問
的那個27啦」。(鎮長):「喔,27之前」。(主秘):「
同一天,三個」。(鎮長):「喔,好啦。」等語(見95年
度偵字第6252號卷第49頁),及同日21時17分53秒被告王泰
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宗民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黃宗民即告
知被告王泰山:「我跟你說,垃圾的三個『小孩』今天有上
去了,27才要比賽」等語(見97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第34 頁
反面)。在在顯示鹿港鎮公所之工程發包並非完全由被告黃
宗民做主處理,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本身即十分關切鹿港鎮公
所之工程發包,且主導鹿港鎮公所工程發包之相關事宜,並
透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彼此聯繫發包工程之進度及相關事
宜。又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就上開工程之發包
,除向鎮長即被告黃正隆報告後,其竟要以電話向非鹿港鎮
公所人員而僅係鎮長妹婿之被告王泰山告知,核與證人黃宗
民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王泰山係何人你
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沒有在
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情他都
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
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道,最
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所有
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來交代
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王泰山
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為何要
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隆的「
白手套」,此部分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8頁反面)相
符。
⒐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
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之人員,而本件因鎮
長選舉須經費而向廠商收受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擔任被告即
鎮長黃正隆收受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
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
被告王泰山等人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之所以由被
告王泰山直接找廠商討論關於以借款為藉口而得以標年底之
垃圾場等工程及得以之扣抵該等工程之工程回扣之事,即因
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收
受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
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出
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賄賂之事
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擔任向
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之業者收受賄賂「白手套」之角色,則
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
受賄賂之相關事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受賄
賂,而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
對收受賄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
告王泰山出面處理即可,不須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
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告王泰山向廠商收受
賄賂,惟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收受賄賂
之相關事宜,即認證人葉樹雄、林俊良等人證述被告王泰山
確以鎮長即被告黃正隆選舉需要經費,要證人葉樹雄等人借
款予鎮長,而得以標年底之垃圾場等工程及得以之扣抵該等
工程之工程回扣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理
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⒑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王泰山聯絡及收受廠商所交付之工
程賄賂,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控被告王泰山
向廠商收受賄賂,是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王泰山間處於合
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顯有本件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⒒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同以鎮長選舉將
屆需經費,而向廠商先收受賄賂,以便廠商於年底可標得垃
圾場等工程,並得以將來該 2工程所應給付之工程回扣扣抵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彰化縣鹿港鎮臺17
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收取工程回扣犯行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民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3至124頁 、原審卷六第97頁反面至
9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43頁反面至第245頁、本院卷三第12
0頁)。訊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黃正隆辯稱:我有連任的壓力,常跑外面,公所的事
情全權交由主任秘書黃宗民處理,我完全不曉得,更沒有收
取工程回扣云云,被告王泰山則辯稱:我什麼都不曉得,我
又沒有在鹿港鎮公所上班,我並沒有收取工程回扣云云。
⒉關於證人即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宗民於95年5月1日偵訊證稱:(問:有關於傅元柱施
作台17線工程,是否透過鐘世哲向傅元柱索取工程回扣?)
94年4、5月間,有人曾告知我可以透過立委向中央爭取補助
款,我問他是哪一個部分,他指是景觀及綠美化工程的部分
,在10月底才獲得公路局的答應,並行文給我們。且該人當
初告訴我就是要給他工程款的百分之10,所以在開標前,由
我跟傅元柱談,並將上開情形告訴他, 並說要20%的回扣,
…。95年1月中旬左右, 我在公所有跟鐘世哲講說請他去跟
傅元柱拿230萬元, 傅元柱並跟我講他要開立發票,我就問
鐘世哲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做,鐘世哲並說就以他跟傅元柱
承包的名義,並製造資金的流程來開立發票,但是鐘世哲提
出他因為開立發票, 所以要求要有8%以沖帳報稅。在1月26
日左右鐘世哲就拿了190萬元到我辦公室, 我就打電話給王
泰山,他就把190萬元拿走了。 (問:是何人跟你講可以透
過立委向中央拿到本件的補助款?)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他為了拿他百分之10傭金的部分,就找一位綽號「仔囝富
」,目前
通緝中的人從大陸打電話來跟我要錢, 並在1月25
日派他的2名手下到我辦公室要拿錢, 我說錢都交給王泰山
去處理,叫他們去找他。 (問:95年1月26日你跟鐘世哲講
「便當包好了嗎?」, 「便當」是不是指上開回扣190萬元
?)是。 (問:95年1月26日你打電話給王泰山,叫他進來
一下,是做何事?)我當時是叫他進來,要把上開工程回扣
交給他。(問:在向黃堯均、巫坤鴻、傅元柱索取回扣時,
黃正隆是否都知道?)我直接都是把錢給王泰山,而王泰山
是黃正隆的妹婿,當時黃正隆上任時王泰山就負責開車,因
為他是三等親,後來離開公所,但沒有多久,他又常常回公
所,我們就知道他的身分。(問:黃正隆是否有告知你有關
公所的回扣都交給王泰山?)他沒有跟我當面講過,但我們
都知道他是黃正隆的人。(問:上開供稱,有將向巫坤鴻、
黃堯均、傅元柱所收取的賄款,且巫坤鴻的部分,是透過林
志鴻,交付給王泰山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與
上開被告是否有嫌隙?)沒有。(問:是否有誣陷他們?)
沒有。(問:為何前次偵訊否認上開犯行?)我當時提不出
勇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5至217頁)。
⑵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證稱: (問:對
鐘世哲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傅元柱先要求我要
開發票給他報帳,他才要去付賄款。(問:對於鐘世哲所言
,有何意見?鐘世哲是否知悉該190萬元要給何人?) 沒有
意見,但是他應該知道這190萬元不是我要拿的, 是要轉給
別人的,因為這件工程,我有曾經跟他講過這是誰要的等語
(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⑶證人黃宗民於95年6月8日上午11時6分偵訊證稱: 主秘的直
屬上司是鎮長,收取之回扣數額都是王泰山在做決定。王泰
山是黃正隆的妹婿,且我到任之後經我觀察後,知道鹿港公
所有跟廠商收取回扣的事情,且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就覺
得有關於廠商所給回扣的事我不要摸,黃正隆就說好,所以
很多錢的事都是王泰山在處理。我在到任後才知道王泰山是
黃正隆的「白手套」,幫黃正隆收錢,所以以後回扣數額及
我所收到的回扣數額,都是交給王泰山處理,…。在我到任
前,我有聽說如果沒有給錢的話,他們會對工程的驗收採取
較嚴格的態度,…。(問:在你到任主秘後,是否曾有聽廠
商告知在此之前,公所之工程回扣係何人收取?)我自己觀
察廠商都會找王泰山談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第12
3至124頁)。
⑷證人黃宗民於96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傅元柱
是如何交付工程回扣款230萬元予王泰山?)那天是95年1月
26日,由傅元柱直接匯款到鹿港鎮農會鐘世哲的帳戶,我交
給王泰山。(問:是何人向傅元柱要求回扣款?)這案子是
接到補助款,透過朋友向立委要求補助款,當初在談的時候
,他要拿多少錢,公所這邊要拿多少錢,談妥之後,我就與
王泰山到彰化一家KTV與傅元柱談,才作成定案。 (問:為
何不是230萬,而是190萬元?)40萬元是發票的部分。(問
:如何處理發票的問題?)傅元柱要求要開發票給他,他才
能夠處理,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至於後續
如何我不清楚。(問:鐘世哲他說他要如何來處理這個問題
?)他說他要簽一個合約準備來做土方的工程,我聽他說他
如何承包這個工程多少錢,需要發票多少, 就開500萬的發
票給傅元柱,應該是對沖。(問: 你要求的是230萬元的回
扣款,但是被扣掉40萬元,剩下190萬元, 你們是否滿意?
)190萬元我拿來就交給王泰山, 王泰山也知道少了40萬元
,因為在談這件事情時,王泰山也有在現場。傅元柱一直要
求要500萬的發票,我才找鐘世哲幫忙,我在彰化KTV跟傅元
柱談的時候,王泰山也在場, 所以他也知道傅元柱要求500
萬元的發票,然後要扣40萬元。(問:發票金額的8%是何人
提出?)鐘世哲。(問:為何王泰山知道要扣8%?)有跟王
泰山說外面處理的原則一般是8%。(問:你剛才說鐘世哲從
他的帳戶領出230萬元,扣掉40萬元後,將190萬元交給你?
)是。(問:你所指的鐘世哲的帳戶是否為名喬營造廠的帳
戶?)是。(問:傅元柱的工程是在94年得標,你說你跟傅
元柱到一家KTV商談回扣的問題 ,當天有幾個人到場?)我
、王泰山、傅元柱3人。 (問:傅元柱是否有按照當時商談
的內容付出20%的回扣款?) 他分期付款,有付清。(問:
你剛才提到10%付給小潘,10%是多少錢?)當初小潘來找我
們談,我們實際上付給他250萬,是以他爭取的經費的10%,
他爭取到2500萬。(問:傅元柱在95年1月2日,到鎮公所交
給你100萬元,你就叫他交給小潘100萬元,是否屬實?)95
年1月2日他有到我辦公室,我就叫他直接交給小潘。(問:
95年1月10日傅元柱叫他的職員陳錦珠交給你120萬元,你就
指示說由黃寶香代收,是否有這回事?)我印象模糊。應該
是有。(問:95年1月19日 ,你是否自己到大柱公司去向傅
元柱拿了50萬元?)是。(問:為何要拿50萬元?)是小潘
要錢,所以我才去拿給他。 (問:明明拿回扣500萬元,為
何之前說回扣是230萬元?)我之前就已經說是20%,只不過
其中10%是拿給小潘,我們實際上拿10%。(問:依你剛才所
述傅元柱拿回扣給你們,是工程的回扣,是不是與小潘沒有
關係?)與小潘是有關係的,如果小潘沒有透過朋友去爭取
台17線的工程就沒有經費,本質上是一樣的。 (問:在KTV
時,小潘為何沒有去?你們與小潘如何約定?)當時小潘說
中央的經費有下來,他們要10%,他在KTV不必出現,因為傅
元柱說發票的事情要我們這邊負責, 所以在KTV是要談這方
面的事情。(問:小潘係何人?)小潘我並不認識,我僅知
道他叫小潘。他有一次來公所來找我,說他認識中央的人可
以幫我們爭取中央的經費,我就答應說好,他就開始去找,
他有說如果他有找到這錢,他要多少的回扣。我就問王泰山
說他要10%的回扣是否可以,他就說可以。 (問:王泰山係
何人你為何要先問他?)因為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雖然他
沒有在公所工作,但是他每天都會去公所走動,他所有的事
情他都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交給他。所有的事情都
要問過王泰山才可以決定。當時他有沒有問過別人,我不知
道,最後他說可以才決定的。我從一進去鹿港鎮公所到離開
,所有的事情都必須要經過他,甚至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
來交代我。黃正隆不會直接指示我去做這些事情,什麼事情
王泰山會叫我做什麼。(問:為何王泰山不是公所的人,你
為何要接受他的指示?)…我在偵訊中有證述王泰山是黃正
隆的「白手套」,此部分屬實。(問:是否皆出於你的自由
意志下陳述?)是。(問: 你剛才所述20%傅元柱的的回扣
,第一筆是否95年 1月2日傅元柱在鹿港鎮公所交付100萬元
?)是。我直接叫他給小潘。(問:第二筆是否在95年1 月
10日陳錦珠到鹿港鎮公所交120萬元 ,由你囑咐黃寶香代為
收受?)是。黃寶香不知情,我是叫她說有人會送壹包東西
請她代收。(問:第三筆是否在95年1月19日 ,你到大柱公
司向傅元柱收取50萬元?)50萬元我拿了之後就交給在樓下
的小潘。 (問:第四筆是否就是
起訴書所述230萬元的匯款
?)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
⑸綜上證人黃宗民之證述,足認大柱公司所標得之「彰化縣鹿
港鎮臺17線33 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係綽號「
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取到之工程,故綽號「
小潘」之成年男子要求所爭取到之補助款之10%即250萬元之
工程回扣,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與傅元柱等人即協議本件工
程之回扣數額為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委員所爭
取到之2,500萬元補助款之20%即500萬元, 並由綽號「小潘
」之成年男子分得250萬元。傅元柱在標得該工程後, 先於
95年1月2日, 拿100萬元工程回扣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室
找被告黃宗民, 經被告黃宗民告知直接交付給綽號「小潘」
之成年男子,傅元柱即將工程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
男子;繼於95年1月10日,傅元柱要陳錦珠拿120萬元工程回
扣至公所主任秘書室,由被告黃宗民所交代之黃寶香代收;
又於95年1月19日, 由黃宗民前往大柱公司向傅元柱拿取50
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予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又因傅元
柱於商談時告知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需要500萬元之發票來
核銷費用,此發票費用係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此
方負擔,被告黃宗民等人為順利取得工程回扣,即由被告黃
宗民出面找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討論後,由鐘世哲以
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包「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
K+50 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並訂
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鐘世哲明知名喬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
有任何實質之交易往來,仍於95年1月中下旬某日 ,填具發
票金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並製作假的資金流向
證明,由傅元柱請員工陳錦珠於95年 1月26日將應給付之工
程回扣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 鐘世哲因簽立發票須繳
交相關營業稅,其乃於同日中午提領該款項,於扣除發票金
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付予被告黃宗民,被告黃宗民並立
即聯絡被告王泰山前來收取此190萬元之工程回扣。 因為被
告王泰山是鎮長的妹婿,其雖沒有在公所任職,惟其每天都
會去公所走動,所有事情其均要知道,包含所有的錢也是都
交給被告王泰山,所有的事情都要問過被告王泰山才可以決
定,甚至連被告黃宗民要做什麼事情,也是由被告王泰山交
代。
⑹至於證人黃宗民雖因時間相距已久之關係,而於96年 9月11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總共向傅元柱收取500 萬
元的回扣?)我記不清楚,究竟是480萬,還是500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29頁) ,惟傅元柱當庭聽到證人黃宗民之證
述內容,即當庭表示其所交付之金額確實是500萬元 ,不是
480萬元等語,而傅元柱係大柱公司負責人, 且該工程回扣
之相關事宜,又均係由其處理,則其對於其所交付之工程回
扣總數額當無不清楚之理。再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於黃正隆任內僅承包該工程, 且其確係交付500萬元
工程回扣等語,故傅元柱就該工程所交付之工程回扣當不致
因與其他工程回扣有所混淆。又參以若傅元柱僅交付480 萬
元,則被告黃宗民怎可能會要鍾世哲開立名喬公司共500 萬
元之統一發票,以致於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這邊須
負擔多餘20萬元之百分之8之即1萬 6千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亦與常理不符,是以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應為
500萬元,而非480萬元。
⒊關於證人鐘世哲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鐘世哲於95年3月30日偵訊證稱:約94年12月間或95年1
月間,大柱公司因年度結餘發票不夠,為沖銷稅金,要名喬
公司開立發票供其使用,黃宗民在95年 1月22日或23日告訴
我說大柱公司欠缺發票,要我幫忙開立發票,我為了沖銷稅
金要求發票金額8%(其中5%是營業稅,3%是營業綜合所得稅
)以支付稅金,我開立發票3張,金額各為120萬元、150 萬
元、230萬元,是我親自拿到大柱公司 (臺中市○○路裕毛
屋旁)附近交給陳錦珠。…後來大柱公司拜託我開立假發票
作沖銷稅金之用,在大柱公司將 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
後,我有打電話告知黃宗民,且在 230萬元匯入當天我就領
出來,我在扣除8%的稅款即40萬元後, 其餘190萬元放入牛
皮紙袋,拿到黃宗民辦公室當面清點,並告知他稅金40萬元
我已拿走。95年1月26日中午12時6分黃宗民打電話給我譯文
中之「便當」是指錢,內容是指我再 5分鐘就領到錢了,他
說他在公所2樓。 (問:為何前次調查局訊問時,要否認上
開行為?)因為我擔心害怕。(問:是否知道大柱公司匯給
你230萬元是要給黃宗民的回扣?)雖然沒有明講, 但是我
有猜測到證是黃宗民向大柱公司所要之回扣等語(見93年度
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109至115頁)。
⑵證人鐘世哲於95年6月8日偵訊證稱:(問:對於黃宗民供稱
有關於鹿港鎮公所於94年底所發包之「臺17線道路景觀改善
工程」,有向廠商傅元柱索取230萬元之工程回扣, 並於95
年1月中旬左右,請你向傅元柱拿該筆賄款230萬元,但因你
告知傅元柱要開立發票,經與你討論後,你稱可以你向傅元
柱承包該件工程的名義,製造假契約及資金的流程,再以你
公司的名義開立假發票,惟要求開立發票面額8%,作為沖帳
報稅所用,嗣於95年1月26日,你即拿190萬元至黃宗民的辦
公室之內容,是否實在?)發票的部分,是傅元柱之前就跟
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我才跟黃宗民說既然要開立發票,
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產證明,至於詳細的發票金額,是
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候傳元柱才把契約給我看
,我才知道金額是500萬元。 (問:前次偵訊坦承有以名喬
公司之名義與大柱公司訂定500萬元之假契約,以便交付3張
金額共為500萬元之發票予大柱公司, 目的是否即係為了製
作假資金流向之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前次偵訊供
稱於95年1月26日,大柱公司有匯款230萬元至你名喬公司在
鹿港鎮農會所開立之帳戶,你再提領出來, 並扣掉500萬發
票之8%稅金,即拿取了40萬,而於同日中午左右,將剩下之
190萬元拿至黃宗民之辦公室, 並放在黃宗民之抽屜內之內
容,是否實在?)實在。(問: 是否知道你所交付的190萬
元黃宗民實際上是要給何人?)我聽他說是要給他的老闆,
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依上開你與黃宗民之供述
,你應該知悉傅元柱所交付之款項係工程回扣?)知道,不
過,在一開始開發票的時候,我不暸解,但到傅元柱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前後,黃宗民有跟我聯絡,我就知道是本件的工
程回扣。(問:與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
柱等人是否有嫌隙?)沒有。(問:上開所言是否均實在?
是否有誣陷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林志鴻、傅元柱等人
?)實在,我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
第120至121頁)。
⑶證人鐘世哲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1
月26日你是否有拿190萬元給黃宗民?)有,…。 (問:你
在山崙里鄧安宮、台17線工程回扣款是否均交給黃宗民?)
是。(問:你在名喬營造公司何職?負責人為何人?)我是
實際的負責人,名義的負責人是我母親。(問: 這本件120
萬、150萬、230萬三張統一發票是由何人開出?)是我的字
。(問:500萬元是否有付給你?為何先開統一發票? )沒
有付給我,只有付給我230萬元。 (問:你跟大柱公司有一
個解除工程合約,為何要解除?)因為實際沒有施作。(問
:解除契約後,傅元柱有無將500萬元 的發票交給你讓你去
註銷?)有。(問:報稅手續上是否已經完成?)是。(問
:你之前在偵查中說190萬元拿到大柱營造交給陳小姐 ,後
來又說是拿到辦公室給黃宗民,為何前後所述不同?)因為
我剛開始嚇到,我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才屬實。事實上我是拿
給黃宗民。 (問:黃宗民是否有跟你說過190萬元是要給他
老闆的?)有。(問:他所說的老闆是何人?)應該是鎮長
吧,我不確定。(問:黃宗民是否有告訴你在鹿港做工程要
透過王泰山才可以做?)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7頁)
。
⑷綜上證人鐘世哲之證述, 足認500萬元統一發票的部分,是
傅元柱之前就跟被告黃宗民要求開立的,所以,鐘世哲才跟
被告黃宗民表示既然要開立發票,便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
金證明,鐘世哲有以名喬公司之名義與大柱公司訂定500 萬
元之假契約,以便交付3張金額共為500萬元之發票予大柱公
司,以製作假資金流向, 鐘世哲乃填具發票金額共500萬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 並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由傅元柱
將應給付之工程回扣230萬元匯入名喬公司帳戶, 鐘世哲因
簽立發票須繳交相關營業稅,其乃於95年1月26日提領該230
萬元,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將剩餘之
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交付予被告黃宗
民。
⒋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黃正隆擔任鎮長期
間,你承攬多少工程?) 只有承攬1件台17線景觀綠美化工
程。 (問:「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因係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潘」之成年男子,透過立法
委員所爭取到之補助款,所以在決標前黃宗民就與王泰山等
人到彰化市○○路一家嘉麗寶理容 KTV與你談有關於該工程
之回扣款?嗣後評選後由大柱公司得標, 決標金額為2,248
萬元?)對。(問:又因所爭取到之補助款為 2,500萬元,
以10%計算,「小潘」之成年男子要求250萬元之回扣款,其
餘25 0萬係要給鎮長黃正隆這邊之回扣款,並定案?)不是
,是在 KTV時他叫我去投這個標,他說沒有人願意去投這個
標,標到要給回扣,至於回扣要給多少並沒有說得很清楚,
而且我要看標單估價之後才知道要給多少回扣才算合理,我
能不能接受,後來他有跟我說要給20%的回扣。(問:20%就
是5百萬元,當時在理容院時就是這樣說?) 在理容院時只
有說要我去投標、只要有標到就要給回扣,但是沒有說明回
扣要給多少,但是能否標到是未定數。(問:所以你在投標
的時就有估算因為要回扣,所以投標金額不能投太低?)對
,不然會虧本。(問:何時講到要回扣?)得標之後什麼時
候講的,我不記得。後來要來跟我要回扣時就有談錢的來龍
去脈。(問:正式談好回扣5百萬元是在何時 、何地談好的
?)我不記得,但是是在決標後才談的。(問:剛剛發票的
錢是他們公所吸收不是你吸收是嗎?)是。…(問:所以黃
宗民才找名喬公司負責人鐘世哲來開立3張各120萬元、 150
萬元、230萬元共500萬之不實統一發票?)對。(問:總共
支付 500萬元回扣,但是過程忘記了,之前所述正確是嗎?
)是。(問:而由鐘世哲以名喬公司名義,偽向大柱公司承
包本件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二公司間並無任何
實質之交易往來〉, 乃於95年1月中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
,填具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19日、25日,金額分別
為12 0萬元、150萬元、 23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3
張,並於95年1月間某日 ,在大柱公司附近交付該公司之員
工陳錦珠,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是。(問:後來鐘
世哲提領230萬元出來, 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之稅捐
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
,交付予黃宗民,為何不是你交付回扣,而是由鐘世哲交付
回扣?)那是黃宗民說要由鐘世哲交付的。那筆錢本來就是
要給黃宗民的,黃宗民既然有這樣交代,我就照這樣做。(
問:本件你共交付500萬元, 其中因40萬元係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同意交付500萬元偽開統一發票予你沖銷費用 ,而花
費之8%稅金?)是。(問:你為何會同意交付回扣?有何實
益?與你談回扣之王泰山、黃宗民他們與鎮長有何關係?他
們對你承包該工程有何助益?)以做公共工程來講,做工程
的都知道地方當中有要求要給的話,你得標不給的話,以後
請款、驗收等都會有困難,我曾因此吃過虧,所以只要公所
要回扣就要給。他說如果標到工程就要給回扣,因為投標不
一定標得到。(問:得標之後為何王泰山、黃宗民說要5 百
萬元的回扣,你就要給?)因為黃宗民既然要我去投這個標
,而我又得了這個標,未來黃宗民的影響力會有相當的程度
。(問:他〈按即王泰山〉是一起來跟你講這個 5百萬元?
)對啊。(問:當時此工程尚未驗收,所以你向檢察官說你
無法作證,你怕將來會對工程有影響,你真的會害怕嗎?)
當然,因為當時的工程款都還沒有領。(問:該工程款是要
一起領的?)本來可以先領,但因當時我在趕工,無暇去領
,等完工再一起領。(問:等完工後一起領,是因為工期很
短是嗎?)對,工程很短。(問:你真的害怕你作證,你的
工程會遭刁難?會領不到工程款?)對。(問:從事營造多
久?)20幾年。(問:是依據你的經驗這樣會對你有影響?
)對啊,因為錢沒有領,又給了500萬元了 ,這任何人都會
有隱憂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
⒌依決標公告顯示:「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
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預算金額為22,834,453元,底價金額
為22,491,936元,原公告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決標日期為
94年12月28日,由大柱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22,480,000元
(見調查局卷第60頁)。是以大柱公司確標得「彰化縣鹿港
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無訛。
⒍又大柱公司確於95年1月26日匯款230萬元至名喬公司之設在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喬公司並
於當日即提領230萬元現金,此有名喬公司鹿港鎮農會230萬
元之取款憑條、 230萬元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及彰化縣鹿港
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
可稽(見調查站卷第55至56頁、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
101至102頁),並核與證人傅元柱、鐘世哲及黃宗民證述情
節相符,是以證人傅元柱、鐘世哲及黃宗民上開證述自
堪信
為真實。
⒎此外,並有前揭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
00000000號、發票日期依序為95年元月5日、 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5日,金額依序為120萬元、150萬元 、230萬元(共
計金額為500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大柱公司與名喬公
司於95年元月5日所簽訂關於「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
-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99至100頁)。
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1月10日中區
國稅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大柱公司並無提出發票字
軌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 3張發
票扣抵,亦無申報進貨折讓。」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頁)
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以「名喬公司於
95年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已申報發票字軌號碼KU000
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之銷項,又於95年3
-4月份申報該3紙發票之銷貨退回及折讓」 ,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9年7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
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 ,又大
柱公司與名喬公司於95年4月10日以雙方於95年元月5日所簽
訂關於「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 道路景觀改
善工程之整地相關工程」,因名喬公司因故無法履行為由,
無條件解除合約,並書立解約協議書, 此有該解約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故名喬公司於95年3-4
月份申報該3紙發票之銷貨退回及 折讓及雙方書立解約協議
書,更足以彰顯上開統一發票3張均係虛偽開立之事實。
⒏查被告黃正隆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被告黃宗民係被告黃正
隆之親戚,且經由被告黃正隆延攬而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王泰山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惟其並非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之人員,被告黃正隆之職位高於被告黃宗民,
而本件收取工程回扣係由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及被告王泰
山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被告
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
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被告
黃宗民於取得工程回扣後,再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由被告
王泰山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
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
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
回扣之「白手套」,被告即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
工程回扣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
談回扣之事會觸犯大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
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
者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
不用亦無需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事
宜,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而使自
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程
回扣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被告王泰
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由被告黃
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親信即被
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惟被告黃正隆並未
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取工程回扣,即
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其與被告王泰山向傅元
柱收取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
善工程」之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否則即難
謂與事理相符(理由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
⒐而本件形式上雖僅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聯絡及收取傅元柱
所交付之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
改善工程」工程回扣,惟實際上卻係因被告黃正隆在背後操
控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向傅元柱收取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是
以被告黃正隆顯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
對立關係,事後被告黃宗民並將向傅元柱所收取之該工程回
扣(扣除應給付予綽號「小潘」之 250萬元及應給付予鐘世
哲之40萬元營業稅等稅捐費用)轉交予被告王泰山,事後並
由被告王泰山依被告黃正隆之指示處理其所收取之工程回扣
,足認被告黃正隆與被告王泰山、黃宗民顯有收取「彰化縣
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工程
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與鐘世哲共同
收取「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 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
工程」之工程回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
泰山2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⒒至於證人鐘世哲於96年 9月1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黃宗民在偵查中他說他有跟你講說要你去跟傅元柱拿230 萬
元的回扣,傅元柱要求開發票,他問你有什麼辦法,你就說
要用假發票給傅元柱,你要求8%要沖帳、報稅有何意見?)
本來有要叫我買發票,事實上傅元柱有工程給我。(問:黃
宗民在偵查中說你知道假契約、假發票是要給回扣的等,黃
宗民請你去幫他處理,用來製作假契約有何意見?)他所述
不實。本來就有工作要給我做。(問:如果是你有承作工程
的話,為何8%的稅款是由你來承擔?)因為我為了做這個工
作,稅捐的錢我要代墊,稅捐是5%,年終有一個營所稅。(
問:營業所得稅是你營業人負責,為何本件另外的3%要由對
方負責?)因為當時簽合約還沒有做,發票是我先開給他,
所以我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第56頁)。惟
查,若名喬公司確承包大柱公司 500萬元之土方工程,則5%
之營業稅及3%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名喬公司負擔,何須
由大柱公司負擔,且大柱公司竟於名喬公司未開始承作該承
包之土方工程前,即先行支付230萬元 ,而名喬公司又何須
急於開立3張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柱公司,並要名
喬公司之鍾世哲將230萬元扣除500萬元之8%之稅金40萬元後
,所剩餘之19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宗民 。再若大柱公司於名
喬公司開始承作該承包之土方工程前, 即先行支付230萬元
予名喬公司, 則該230萬元既係名喬公司之承包土方工程之
所得, 名喬公司又有何理由將名喬公司之190萬元工程款交
付予被告黃宗民。又被告黃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元
柱要求我要開500萬元的發票給他, 來報稅,他才能夠處理
,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3頁反面),再證人鐘世哲於偵訊亦證稱: 發票部分是傅
元柱之前就跟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才跟黃宗民說既要開
立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至於詳細發票金
額是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傅元柱才把契約給我
看,我才知道是500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
第60頁),足認證人鍾世哲於 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所為上
開證述,顯係因其自己亦因此事而涉犯虛開發票之犯行,而
故於原審審理時為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⒓另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請陳錦珠匯了
230萬元到名喬公司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 ,鐘世哲因簽立發票須繳交相關營業稅,
其於同日中午提領該款項出來,於扣除發票金額8%即40萬元
之稅捐費用後, 將剩餘之190萬元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
辦公室,交付予黃宗民?)原來鐘世哲是要承接該工程,就
不用扣這8%即40萬元之稅捐費用,後來鐘世哲不願承作,發
票又已經開出來,所以要扣營業稅與營所稅40萬元,最後因
為鐘世哲沒有承接該工程,所以我們將發票就作廢還給鐘世
哲了。(問:發票在還沒有出問題的時候本來就可以作廢了
?)是,公司會計本來就交代要做廢了,但是因為來不及了
,後來因為本來要跟他要回來,但是因為聯絡不上鐘世哲所
以無法做折讓。(問:如果發票作廢,你們要如何核帳?)
就因為這樣我們的帳無法做了。(問:你如何去作廢?)本
來還沒爆發之前就要處理了,因為要把發票拿回來,一直聯
絡不上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惟查,若名喬公
司確承包大柱公司500萬元之土方工程 ,則5%之營業稅及3%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名喬公司負擔,何須由大柱公司負
擔,且大柱公司竟於名喬公司未開始承作該承包之500 萬元
土方工程前,即先行支付將近承包金額一半之230萬元 ,再
名喬公司又何須急於開立3張金額共5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大
柱公司,並要名喬公司之鍾世哲將230萬元扣除500萬元之8%
之稅金40萬元後, 所剩餘之190萬元交付予與名喬公司無關
之被告黃宗民,再被告黃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傅元柱
要求我要開500萬元的發票給他, 來報稅,他才能夠處理,
我找鐘世哲,他們有談到土方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
3頁反面), 又證人鐘世哲於偵訊亦證稱:發票部分是傅元
柱之前就跟黃宗民講說要開的,所以才跟黃宗民說既要開立
發票,就順便製造假的契約及資金證明,至於詳細發票金額
是我到傅元柱那邊才開的,因為那時傅元柱才把契約給我看
,我才知道是500萬元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
60頁), 足認證人傅元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開立500萬
元統一發票之相關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黃正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訊證人葉樹雄
、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以證明渠等是否承包鹿港
鎮公所之上開工程及在各該工程得標前被告黃正隆有無與證
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碰面過,有無向證
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要求支付工程回扣
。惟查,證人葉樹雄、林志鴻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均已到庭證述明確,證人鐘世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證述
明確,又證人黃文宏於偵訊時亦已證述「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實體施作案工程回扣之
事均係葉樹雄在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6
5至169頁),而就有關該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等情,並據證人
葉樹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公訴人及原審
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黃正隆曾與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
鴻、鐘世哲等人碰面過,或被告黃正隆本人有向證人葉樹雄
、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人要求支付工程回扣,是以本
院認實無再行傳訊證人葉樹雄、黃文宏、林志鴻、鐘世哲等
人就並無爭議之事項再次到庭證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
分:
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新修
正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
員 (前段為
身分公務員、後段為
授權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
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
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
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
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至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同法第10條
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現行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
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
,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
(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修正後之公
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其
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故
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
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
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
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
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
力之事務。 依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法經過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修正前本屬於「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除從事依法採購等公共事
務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應視為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
公務員」外,因其所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該當於其前段
所稱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自無「身分公務
員」之適用。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
前未盡相同,已有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
。」,亦於95年 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
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
員定義。經查:本件被告黃正隆行為時係彰化縣鹿港鎮鎮長
,被告黃宗民行為時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又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依法本為地方自治組織,故被告黃正隆、黃宗
民本為修正前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身分公務員),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黃正隆、黃宗民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罰,是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公務員定義,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見)。
㈡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
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
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
臚列如下:
⒈被告黃正隆、黃宗民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後,刑法第 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已將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 「
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黃正隆、
黃宗民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⑶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所犯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所犯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
,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
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
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
,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
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
科處,顯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得
併
科罰金,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
規定,修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黃正隆、黃
宗民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
分,以「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定其罰
金部分之
法定刑,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 2項原規定:「
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
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黃宗民。
⑹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將原先「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8條將原
先「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於
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黃宗民。
⑺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黃正隆、黃宗民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
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
,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
沒收亦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
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529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⑻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黃正
隆、黃宗民 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王泰山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已將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224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是本件關於被告王泰山成
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似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惟仍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
⑶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立法
理由旨在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
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又
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
幫助犯
,其惡性及
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或輕或重,不一而
足,乃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關於被告王泰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
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
,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王泰山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單就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修
正後規定增設「得減輕其刑」,似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惟
仍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決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⑷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王泰山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王泰山所犯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
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
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王泰
山為不利,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
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王泰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得併
科罰金,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佈,舊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
正公佈為新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
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王泰山本件犯罪關於
法定罰金刑(貪污治罪條例併科罰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對被告王泰山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 5月23 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⑹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刑法第65條第 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無期徒刑之
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泰山。
⑺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將原先「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8條將原
先「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於
刑有減輕時,因罰金刑同為減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王泰山。
⑻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王泰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
權。」,雖有修正,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已明定「犯本條
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
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
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至於沒收亦為
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
從屬適用,皆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⑼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再參酌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王泰山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二、㈤
部分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
以論處。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
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
範圍,故本院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
並無應與本刑論罪
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
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
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
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
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 1項參照),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據上說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本案宣
告刑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應執行之刑。
㈤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 1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
犯上開各罪,經本院科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
時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行為當時(指92年11月下
旬及94年 4月間)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業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修正公布,而比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除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修
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外,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並無二致,此部分既僅為文字之修正,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之行為,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㈦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固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
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
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 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四、關於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黃正隆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止,經民選為
彰化縣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彰化縣鹿港鎮,受上級政府指
揮監督,負責督導綜理鹿港鎮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
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負有主
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鹿港鎮公所設計、招標、
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被
告黃宗民則自92年6月18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擔任鹿港鎮
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鎮長黃正隆綜理上開鹿港鎮之行政
業務及鹿港鎮公所各課室業務,並經被告黃正隆之授權,負
責核定採購案之底價金額等職權之事實,此業據被告黃正隆
、黃宗民 2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8年10月28
日鹿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暨附屬
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卷附之各工程函稿在卷足參,是以被
告黃正隆、黃宗民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且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而被告王泰山則係被告黃正隆之妹婿,曾自91
年3月5日起至93年 3月22日止,擔任鹿港鎮公所清潔隊員,
而兼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之司機;嗣因被告王泰山擔任鹿港
鎮公所清潔隊員不符合公務員三親等內親屬任用之規定,乃
於93年 3月22日離職,此業據被告王泰山供承在卷,故被告
王泰山非屬公務員。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所謂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
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
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
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言
;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
具有一定
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
而言(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正隆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 2月28日間為鹿港鎮鎮
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鎮之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示之公用工
程應付給之工程價款,透過「白手套」即被告王泰山、黃宗
民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時(詳前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㈣、㈥所述),並未表示就收取此筆款項,係基於為廠商為
任何合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對價,亦未表示廠商
如未給予,將有何不利或利益之結果,是渠等所收取之工程
回扣,並非其為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
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
,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
聚合犯」與
「
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
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
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茍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
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
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
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
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
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
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
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
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
旨參照)。故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各承包廠商間
,並無犯意聯絡可言,即難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與各承包廠商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為共同正犯,附此
敘明。
㈢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項第3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
。至於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
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
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
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
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
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
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
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
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
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
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
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
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
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
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
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
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
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
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
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
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
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
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
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
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
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
「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王泰山係於94年12月 3日三合一選舉(含縣市長
、鄉鎮長、縣議員)前,告知葉樹雄鹿港鎮公所預計於年底
,將有1件預算金額為1千多萬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
為 6百餘萬元之營造工程要發包,惟因鎮長選舉需要經費,
藉口如先拿200萬元借給鎮長,就可進去標這2件工程,且原
本應給付之工程回扣即從此部分 200萬元加以扣除,而葉樹
雄及林俊良2人亦均明知渠等交付賄款180萬元予被告王泰山
之目的即係要為承攬此 2件工程,是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收受葉樹雄、林俊良所交付之賄款 180萬元,顯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被告王泰山、黃正隆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
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雖嗣後因被告黃正隆並未連任鎮長,鹿港鎮公所公開招標之
各項工程競標之廠商雜亂,以致被告王泰山等人原本答應要
給葉樹雄、林俊良承作上開 2件工程之承諾均無法兌現,惟
因葉樹雄、林俊良係為冀求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對於職務範
圍內踐履葉樹雄、林俊良承攬上開 2件工程之特定行為而行
賄,與被告王泰山收受葉樹雄、林俊良交付賄賂,允為於其
職務範圍內踐履讓葉樹雄、林俊良承攬上開 2件工程冀求之
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
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
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果真為職務範圍
內成功地踐履葉樹雄、林俊良冀求之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
㈣再按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
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
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⒈經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收取回扣所經辦之工
程,分別如下:
⑴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
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由廣戴公司於93年11月
2日,以1,089萬元之金額標得本件工程,巫坤鴻所交付之回
扣金額為141萬5,700元。
⑵預算金額1,296萬945元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
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於93年12月23日決標,
由巫坤鴻以 1,286萬元之標得該工程(調查站卷第1至2頁)
。而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巫坤鴻所交付之工程回扣金
額為149萬3,000元。
⑶「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
計監造案,由黃堯均1人以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4.5投標,因
未能取得 3家以上廠商,經核准改限制性招標,由黃堯均得
標,工程款為54萬8,398元,工程回扣成數約為25%,與「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
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合併計算為20萬5,000元。
⑷「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設
計監造案,由黃堯均標得,工程款為 27萬4,139元,工程回
扣成數約為25%,與「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
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案之工程回扣合併計算為20萬5,
000元。
⒉上開⑴至⑷所示之各項工程,均分別招標,並由各廠商分別
投標,且分別依各該工程各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予以競標,
而標得各該工程,是以各該工程之決標、得標、雙方約定回
扣比率等,均屬可分,依前開說明,其各次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均不能認係
包括一罪。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之實體
施作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與林志鴻間就上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實體
施作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
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100萬元裝入紙
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
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
正隆、黃宗民等人間就收取該 100萬元工程回扣,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其餘 49萬3,000元工程
回扣(詳前所述),因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告王泰山,此
部分工程回扣因非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鴻就
此部分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黃宗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就被告王泰山等
人收取 49萬3,000元工程回扣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林志鴻與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無從認定林志鴻就此部分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
民為共同正犯。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之設計
監造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設計
監造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彰化縣鹿港
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之實體施作案收
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
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頭
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六項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
罪。被告王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黃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
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就
「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㈤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收受「垃圾
掩埋場工程(預算約1千多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6百
萬元)」賄賂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泰山雖
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定,仍應依本條
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要求、
期約賄賂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
其等要求、期約之
低度行為,各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泰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
之犯罪,被告王泰山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黃正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惟其情節
較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正隆輕,爰依刑法31條第 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⒐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就
「 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案收取回
扣部分:
核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王
泰山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因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
正隆、黃宗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條例第 3條之規
定,仍應依本條例處斷。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3人與鐘世哲、「小潘」等人
間就上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
(共7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1次),犯罪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宗民
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共 6次)及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1次),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
法定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 1項之規定不
得加重,故僅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且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宗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所
示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本院認依被告黃宗民涉案之
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關於被告黃宗民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適用之認
定:
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
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
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
僅係
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否則
豈非施行細則凌駕母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此並非立法本
意。
⒉經查:
①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
勘驗程序勘驗95年5月1日之偵訊錄音
光碟(僅列出關於被告黃宗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
之適用部分)如下:
⑴於95年5月1日偵訊光碟一開始就有關於檢察官提及被告黃宗
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內容如下:
檢察官:想到什麼事要說?是否願將實情說出?
黃宗民:那天回去之後,禮拜五律師有見面,我意思是說很
多事情我跟他說,很多事情我要誠實告訴檢察官,
畢竟我不是一個正式公務員,不應該隱瞞這些事情
,我知道的應該要據實跟檢察官報告。
檢察官:什麼據實。內容是說什麼?
黃宗民:內容是檢察官到底想知道些什麼案情?
檢察官:我不是那天在羈押庭法官也講得很清楚就是本件納
骨塔的部分,包商給你的一些回扣這些東西,那天
法官也給你看一些相關證人筆錄,當然你也知道什
麼東西,簡單講我們調查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法
官那天也講得很清楚關於這件納骨塔工程收取回扣
的事情,這部分是怎樣?有沒有他們講的這些事情
?
黃宗民:好,這些部分我應該據實跟檢察官詳細報告。關於
那天廠商講的 13%部分,我都不摸這個錢,那天中
機組 2位幹員也都很清楚這裡面是誰主導這運作,
誰當「白手套」都很清楚。
檢察官:…目前是否有違反職務部分我還在做一些調查,至
少職務上收賄是跑不掉。職務上收賄最少是 7年以
上,而且不是 7年就沒了,我也跟你講,這件我會
求處10幾年,也許我求處15年,看你要不要講是關
係到你,我只跟你講關係到你的刑度,以我檢察官
的立場講,關於你的證據是夠的,喔,你願不願意
把實情講出來關係涉及到你刑度關多久,你可以不
要理我沒關係,但實情講到什麼程度涉及到你關多
久,我覺得我證據是夠的,我先不跟你講我的證據
是什麼,反正我到時候起訴,律師也會看到我的證
據是什麼,…把實情講出來多少沒關係,我證據是
夠的,你想袒護或撇清,我都沒關係,會讓你陳述
,我也都會記明筆錄,但這些都只關係一件事,你
要關多久?你自己可以決定,當然你有任何考量,
我都能想得到,但能幫你自己的只有你自己,你有
一些考量我們也沒意見,你願意扛下所有?或是怎
樣?或是否認?我也都沒意見,但這些關係到你的
刑期,當然你也可以賭看法官怎麼樣,但是偵查中
你沒做完,你到法院就沒救了。律師會告訴你,包
括偵查中有沒自白?有無證人保護法的適用?這些
在偵查中有些都要先做出來的,到法院你再跟法官
談,我相信沒有在偵查中好,我相信律師會告訴你
,你現在把實情講出來,你直接講重點,我也直接
問你,就像羈押庭講的,廠商有沒有給你錢?我講
這太直接?但有或沒有這是很明顯的。
黃宗民:廠商沒有給我直接的錢,應該是直接拿給那個「白
手套」那個人。
黃宗民:來鹿港這2年8月,我大概都秉持鎮長意思在做事,
他有選票壓力,我是幕僚,他要我做啥,我都做啥
,這是一定的道理,包括該怎麼做該怎麼改我都秉
持他的意思在做,是跑不掉的。
黃宗民:那他要我去做一些事只要一通電話叫我過去他辦公
室交代怎麼辦,另一方面他妹婿王泰山每天下午,
我想中機組都認識我們很多廠商嘛,王先生每天下
午都會到公所去走動,泡茶聊天聊一些事,該談什
麼事、該做什麼事,他去處理。
檢察官:他去你們那邊走走,然後呢?
黃宗民:每天下午都會到我們那邊去走動,然後去打球。他
在這個階段就是這邊走那邊看,應該要辦啥麼事他
也會交代,該叫誰做啥事幾乎都是他在交代,鎮長
反而是做一些大問題,該處理的重大案件之類,至
於金錢流向,是王先生本身他在處理,所以他怎麼
給鎮長或是給他就不得而知。
檢察官:這樣很抽象,能不能講具體的。…能當到主秘,也
不是一般人能做,也不是像一般為了升職等酬庸,
做個幾個月就下來,你從92年8月到現在也2年多,
跟鎮長應該算不錯,…你現在講的都蠻抽象,應該
具體一點,我現在就講一點傅元柱、黃堯鈞,更重
要的巫坤鴻,這些錢怎麼給你的,我剛不知你的意
思是不是這樣講,你交給王泰山,王泰山怎麼處理
我也不清楚?也許我揣測…。
黃宗民:大概差不多啦,檢察官是不是這樣子我們一條條來
說,我想我今天為了自己,我應該誠實告知,把知
道的誠實告訴你,可以嗎?
檢察官:可以啊,我當然希望,我也希望你講的是實話,你
講的話我們會再去調查,不是你說怎樣就怎樣,你
今天指到某人,順便把一些證明說出來,我說的證
明比如說何時跟他講過話,有沒一些字據,不是憑
你空口說的。當然能夠講就講,不能講我們也會調
查,所以你一個個來講你要先講誰部分。
黃宗民:(被告雙手手掌交叉,低頭沈思)就是也是一樣,
先講巫坤鴻的部分
檢察官:巫坤鴻的部分是怎樣?
(以下即係被告黃宗民證述關於其與王泰山、黃正
隆共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設
備工程(五樓)、(六樓)」設計監造案及實體施
作案之要求、期約及收取工程回扣部分及「臺17線
33K+50 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犯行之證述
〈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214至216頁〉)。
⑵於上開95年5月1日之偵訊光碟最後,關於檢察官提及被告黃
宗民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部分如下:
檢察官:…關於你跟巫坤鴻…帳冊金錢怎麼流的,怎麼扣到
,這些如果查到對你是有幫助,甚至於到底適不適
用證人保護法的問題,這個減輕刑度很有利,你回
去想想看,如果你真的要幫你自己,要徹徹底底幫
你自己,當然有些東西你要講得更清楚,尤其黃正
隆的部分,或者王泰山的部分,你回去想一下。當
然我們也會再去查…。中機組問完我還會再問你一
次。。…關於王泰山的部分,下次會再問。
檢察官:我是說有最好啦,依法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
…如果我們可以查到王泰山、黃正隆,…你回去慢
慢想(被告回答我知道),想不到我們自己會再想
辦法調查證據啦,所以你現在不用急著跟我講,你
先回去休息,你身體也不舒服…。…你想得越多,
查到越多,對你幫助越大。你懂我意思嗎?)(被
告站起來回答,因為這錢是王泰山…)。沒關係,
你現在不用急著跟我講,下次我會再問你一次…。
黃宗民:給你一點參考啦。有秘密帳戶,他的戶頭應該是用
遠東衛浴公司,是王泰山哥哥公司戶頭,在鹿港,
曾聽王泰山唸說,…檢察官查看看。…(被告點頭
回答檢座)每個代表都有拿到錢。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勘驗筆錄)。
⑶綜上本院所勘驗95年5月1日偵訊光碟關於證人保護法之內容
部分,檢察官確於偵訊時明白告知要被告黃宗民如就其所知
誠實告訴檢察官,如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減輕及證人保
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所知道的誠實
告訴檢察官,檢察官並對被告黃宗民表示「現在不用急著跟
我講,下次我會再問你一次」。
②被告黃宗民嗣後於⑴95年5月8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
偵訊時又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犯「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堂)內設備工程(五樓)、(六樓)
」設計監造案、實體施作案之工程要求、期約及收取工程回
扣犯行部分;⑵於95年 5月16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
黃正隆共犯「 臺17線33K+500 -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案之犯行部分;⑶於95年 5月24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王泰山
、黃正隆共犯「頭崙排水頭崙段兩岸堤防下陷災修工程」等
六項工程之犯行部分;⑷於95年 6月30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
王泰山、黃正隆共犯「山崙里鄧安宮旁綠美化工程」案之犯
行部分;⑸於95年6月8日、同年月15日證述關於其與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間就發包工程、向廠商收取回扣之相關細節及
共犯關係部分,均證述甚明,此有上開
期日之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
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宗民除於偵查中自白其本身之犯行外
,檢察官並於95年5月1日偵訊時已明白告知要被告黃宗民如
就其所知誠實告訴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減輕
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所知
道的案情誠實告訴檢察官,是以就被告黃宗民如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乙事,顯係經該承辦
檢察官事先所同意,且被告黃宗民於經檢察官為上開
曉諭後
,嗣後確已就與其共犯之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就上開工程共
同收取工程回扣之相關案情各均於上開偵訊期日證述明確,
並協助檢察官破獲共犯即被告王泰山、黃正隆共同收取工程
回扣之犯行,是以被告黃宗民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㈠
、㈢、㈣、㈥收取工程回扣犯行部分,自均有證人保護法第
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㈩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並未以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排除證人保
護法第14條之適用,如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確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之要件,仍得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遞減其
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黃宗民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之罪,且按
「第 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
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
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
宗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詳如上述),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所示案情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即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即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詳見前述),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黃宗民供述共犯之犯罪
事證程度及其所犯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情節非
輕等情,認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之95年偵
字第6911號、第7169號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係屬
同一案
件,為原起訴、審判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
又被告王泰山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而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即被告黃正隆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共7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1罪)
,惟因其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而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
,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泰山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四季草花栽植工程」
案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 1月30日,公所辦理之「四季草花裁
植」工程,由葉樹雄所任實際負責人之樺新公司,以28萬7,
000 元得標,黃正隆與王泰山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在樺新公司得標後、同年 2月12日開
工前這段期間,葉樹雄至公所辦理相關文件時,王泰山即向
葉樹雄要求上開工程決標價額之 25%,作為本件工程回扣,
並稱這是要給「上面的」,但葉樹雄因為本件工程所獲利潤
不高,遂予以拒絕,惟王泰山復向葉樹雄期約往後在公所承
包之公用工程,如未給予工程回扣,即不用來公所投標,並
要葉樹雄直接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王泰山即可等語,葉樹雄為
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即予以允諾。因認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係以證人
葉樹雄之證述及鹿港鎮公所92年辦理採購案件一覽表為其主
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黃正隆辯稱:此工程我都完全不曉得,我沒有交代任何
人去向廠商收取回扣,我只是在想如何爭取連任而已,我全
權授權給黃宗民等語;被告王泰山則辯稱:我沒有要求回扣
等語。被告王泰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葉樹雄於偵訊與
原審之證述,就
行求回扣時間係得標前或得標後已有不一致
情形,更何況證人葉樹雄先稱黃文欽、王泰山二人找證人葉
樹雄出去公所外面談回扣之事,嗣又稱不記得黃文欽有開口
談回扣,其前後證述不一致,又黃文欽根本否認有與被告王
泰山及證人葉樹雄談「四季草花栽植工程」之事,自不能僅
憑證人葉樹雄片面說詞,即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葉樹
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收取工程扣未遂之犯行等
語。
⒋本院查:
①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30日偵訊雖證述:於92年1月30日,鹿
港鎮公所發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其決標金額為28萬
7,000 元,王泰山有來找我到公所外面談,談到如標到工程
要給付 25%回扣,黃文欽當時是公所建設課的人員,但不是
此工程之承辦人員,其雖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是否有開口
談回扣的事情,我也沒有給付這一件之工程回扣,因為得標
價額才六折多,沒有什麼利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
卷二第164至177頁)。
⑵證人葉樹雄於原審96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1月間
承包鹿港鎮「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曾經與王泰山接觸,當時
我有標到工程,去鹿港鎮公所,王泰山就來找我,就說要進
來做本件工程要 25%,但是我認為利潤太低會賠錢,沒有辦
法做,所以沒有答應,那時我不認識王泰山,我在公所施作
工程時,有聽別人說他是鎮長的妹婿,王泰山也有跟我說是
「上面要的」,我想說那應該是鎮長,本件我拒絕的原因是
要求的回扣太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
②證人葉樹雄固證稱被告王泰山向其要求工程回扣等情,惟證
人葉樹雄於偵訊證稱「王泰山有來找我到公所外面談,談到
如標到工程要給付 25%回扣」等語,係指被告王泰山於談到
「如標到工程」要給付回扣,顯係於該工程尚未標到之前所
言;惟證人葉樹雄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當時我有標到
工程,去鹿港鎮公所,王泰山就來找我,就說要進來做本件
工程要 25%」等語,則係指於葉樹雄標到該工程後,被告王
泰山始向其要求工程回扣。是以證人葉樹雄就關於被告王泰
山向其要求「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回扣之時間,前後證述顯
有歧異,
尚難憑採。
③至證人黃文宏於95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偵訊時雖分別證
稱:我在綠鏡公司負責工務方面業務,前述納骨塔戶外景觀
工程,原本鹿港鎮公所是內定給葉樹雄得標施作,但葉樹雄
向我表示他之前承作鹿港鎮公所的工程,都必須支付給公所
人員回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第138至142頁、第164至177頁)。惟證人黃文宏上開證述,
既係葉樹雄向證人黃文宏表示之內容,顯非證人黃文宏自己
親聞或親眼目睹公所人員或被告王泰山有對葉樹雄要求工程
回扣之行為。是證人黃文宏之證述自無法據為不利被告黃正
隆、王泰山2人之認定。
④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否認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
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
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葉樹雄有承包鹿港鎮公所之「四
季草花栽植工程」案之事實,惟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
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部分之犯行,除證人葉樹雄前後不一之證述外,缺乏客觀
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
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
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葉
樹雄之上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葉樹
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
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
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犯行部分,
尚嫌無據,是依
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
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關於未就葉樹雄所承
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所辯均
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
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確有就葉樹雄所承包之「
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此部分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
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
就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
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遽予
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葉樹雄所承
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證人葉
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
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與葉樹雄
關於「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回扣未遂犯行部分,並未
記載被告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且被告黃宗民係自92年 6月
18日起始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
王泰山於92年 2月12日「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
雄要求工程回扣遭拒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時點,被告
黃宗民尚未擔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亦尚未參與鹿港鎮
公所之公共工程招標等相關事務,是以依起訴書所載,似難
認公訴人已對被告黃宗民就「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回
扣未遂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認公訴人亦認被告黃宗
民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就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
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而對被告黃宗民提
起公訴,原審並認被告黃宗民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就
證人葉樹雄所承包之「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
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此部分自
應予以撤銷。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對黃堯均建築師
事務所承作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
程(內部設備)」之設計監造案,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
⒈公訴意旨另以:於91年11月間,公所辦理之「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設計監造案
,由黃堯均所任負責人之黃堯均建築事務所,以22萬元得標
,雖黃堯均已將設計圖送至公所,但因為公所尚未核發預算
,致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無法公開招標施作,黃堯均亦
無法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款。嗣本件工程款經鹿港鎮代表會通
過預算,公所擬於93年8月17日,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
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下稱第
1期工程 )招標,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乃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王泰山指示黃宗民,向黃
堯均要求本件工程決標金額之25 %作為工程回扣。黃宗民遂
於93年初,聯絡黃堯均至公所主秘辦公室,期約黃堯均應給
本件設計標工程,應給予 25%之工程回扣等語,黃堯均即予
以允諾。因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
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
證人黃堯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
正隆辯稱:此工程我都完全不曉得,我沒有交代任何人去向
廠商收取回扣,我只是在想如何爭取連任而已,我全權授權
給黃宗民等語;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要求回扣等語;被
告黃宗民則辯稱:我並沒有向黃堯均要求「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設計監造案之
工程回扣等語。
⒋本院查:
①證人黃堯均於95年 3月29日偵訊證述:我於91年底以22萬元
設計監造費標得納骨塔五樓內部設備工程,後來因不明原因
工程暫停;其後黃宗民找我表示代為尋找願意提供工程款 3
成回扣之廠商,我先後找了固名公司副總及廣戴公司巫坤鴻
討論,最後巫坤鴻直接與黃宗民接洽,並以 13%回扣達成共
識。黃宗民向我表示,本工程五樓工程我得標時他還未到任
,所以不用收取回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
包,工程性質相同,希望我來投標,但是要給 25%回扣等語
(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二第75至83頁)。
②證人黃堯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標得「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王泰山是
否已與你談妥要付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 25%作
為工程回扣?還是是黃宗民或其他人有無向你要求本件設計
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 25%作為工程回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設計監造案是第一次的
工程設計監造標,沒有人向我索取回扣。(問:在此標案之
前有無參與鹿港鎮公所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沒有。(問
:這是你的第一標是嗎?)是的。(問:你得標之前、後,
有無鹿港鎮公所人員向你索取回扣?)沒有。(問:從來都
沒有人向你開口要回扣過嗎?)我印象中那個工程標到後就
一直停擺了。(問:是因為預算沒有下來?)對。(問:後
來你雖已將設計圖送至鹿港鎮公所,但因為鎮公所尚未核發
預算,致本件工程之實體施作部分無法公開招標施作,所以
你並無法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款項?)是。(問:後來黃宗民
有要求你放棄本件設計標,因黃宗民認為你的設計標得標的
價格太低,所以黃宗民跟你講說要不要將第 1期所得的標先
廢掉,再將第1、2期一起招標,你就答應了,但民政課楊奇
學不答應,說這個標案已經成立,且契約已經訂了,所以無
法廢棄?)有,確實有這樣的印象。(問:嗣因本件工程款
經鹿港鎮代表會通過預算,鹿港鎮公所擬於93年 8月17日,
辦理預算金額為1,100萬元之「 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
設備工程(五樓)」招標?)是。(問:在該工程通過預算
後,黃宗民是否有向你要求本件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之 25%
作為工程回扣?)第一標工程設計監造標部分沒有要求要回
扣,因為當初是標得很低。(問:當時請你去幫忙去找願意
給付30%回扣的承包廠商時,也沒有人向你開口要25%的回扣
嗎?)我印像是沒有,因為當時確實標得很低。(問:你的
意思是說第一次設計監造標部分,在事前、事後都沒有人向
你要回扣?)是。(問:黃宗民或王泰山有無向你收取本件
設計標工程決標金額22萬元之25%作為工程回扣? )本件第
一次工程設計監造標,沒有人向我索取回扣。(問:請庭上
提示 94年度他字第14853號卷三第82至84頁,第82頁從倒數
第 4行開始,這一段是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真實?)黃宗
民要收取設計監造回扣,我剛剛已經回答了,在第一次標時
沒有收取回扣。(問:就如你所說「五樓的部分我得標,但
他還沒有到職所以不用收取回扣」是不是這樣子?)我記得
他並沒有針對這個標案向我要回扣。(問:黃宗民有向你表
示,本工程五樓工程你得標時他還未到任,所以不用收取回
扣,但他表示後續六樓工程部分準備要發包,工程性質相同
,希望你來投標,但要提供設計監造費的 25%給他作為回扣
,你因工程性質、地點相同可以降低你的成本,且按設計監
造標,一般得標價約在公定設計監造費的75折,故你認為尚
屬合理,所以答應其要求參與投標,結果只有你參與投標,
而以工程造價的百分之4.5得標?)是。(問:為何收不收
你所標得之「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內部設備工程(
5樓 )」設計監造案之回扣款會跟黃宗民是否已到任而有不
同?在你標得該工程而黃宗民尚未擔任主秘前難道沒有人要
你給 25%回扣嗎?)因為第一個案件我標得很低,就算他開
口跟我要,我也無法給,所以當時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
(問:有人向你開口要回扣過嗎?)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
(問:你的意思是說整個期間拖太長了,你的設計監造案出
來,又等了好幾年才拿到錢,整個工程不順利,所以公所的
人就沒有向你要回扣?)關於這個案子確實是這樣子,應該
沒有要回扣的情形。(問:後來的標案有無向你索取回扣?
)後來是有說希望我投,如果我要投標須要有一些費用。(
問:是哪個標案向你要索取回扣?)就是納骨塔的另外一個
樓層。(問:是納骨塔第六個樓層的標案嗎?)是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6至100頁)。
③是以依證人黃堯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黃
宗民並未就「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
(內部設備)」(按即五樓)設計監造案向證人黃堯均要求
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且亦無其他人向證人黃堯均要求
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或收取該工程之工程回扣,是以證人黃堯
均之證詞自無法為不利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之
認定。
④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有就黃堯均所
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
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向黃堯均要求工程回扣或
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
證明黃堯均有承包鹿港鎮公所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
之事實,惟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
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
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
回扣部分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
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
(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
工程回扣之事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
民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
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有要求工
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
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並無何證據
足以證明,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
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
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
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關於未就黃
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
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
取工程回扣部分所辯均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據以
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
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
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
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確有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
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部
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為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
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
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
回扣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
公墓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
監造案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
容有未洽,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
納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
案要求工程回扣、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
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此部分犯行與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
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被訴就黃堯均所承包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第四期設備工程(內部設備)」(即五樓)設計監造案
要求工程回扣或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多次接受承包「彰化縣鹿
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
業者巫坤鴻之招待,以使工程能儘速驗收、估驗及請款,涉
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巫坤鴻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
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之第1、2期工程於94年 3
月間完工後,為使公所之承辦人員能儘速驗收、估驗及請款
,遂於94年4、5月間,多次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
至林志鴻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有女
子陪侍之「老爺 KTV」喝酒,黃宗民雖知悉巫坤鴻宴請之目
的,係希望本件工程得以順利驗收、請款,卻仍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此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係以證人巫坤鴻之證述、扣押物編號 1-1-1巫坤鴻所有之納
骨塔工程交際費文件乙張、94年 9月30日禾豐工程行30萬元
之發票HZ0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張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王泰山
、黃宗民均辯稱:我沒有要求因工程接受巫坤鴻之招待等語
。
⒋本院查:
①關於證人巫坤鴻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證稱:(問:是否曾為本次 2
件工程驗收一事,招待黃宗民等人至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時
間、地點、次數?金額多少?目的為何?)有,時間是在申
報完工以後,約有10幾次我有招待黃宗民至林志鴻所開設的
「老爺KTV」喝酒及有女陪侍,總共花費的金額約20、30 萬
元,目的是為了趕快驗收。(問:是否有其他公務人員至上
開場所?)沒有。(問:是否有向林志鴻買30萬元的發票以
沖銷公司的帳?)因為我去他的酒店消費,他都沒有開發票
,所以,我要他開立30萬元發票給我,至於他用那一家公司
開,我就不沒楚,但是,他要我給他百分之 8的稅金,後來
,我有開2萬4,000元的支票給他。(問:與他所開立發票的
公司是否有實體交易?)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
卷一第67至76頁)。
⑵證人巫坤鴻於96年9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4
、5月間,你招待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所經營的老爺KTV
喝酒?王泰山去過幾次?)是。他比較少,應該有一次以上
。(問:你招待的有幾次?)我在那邊因為工程的原因大約
花了約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2頁)。
⑶證人巫坤鴻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5年4、5月間,
你招待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經營的老爺 KTV喝酒?王泰
山去過幾次?)是。他比較少,應該有一次以上。(問:為
何招待王泰山?)不是說我招待,黃宗民也有出過錢,不是
說全部都是我出的。因為王泰山是黃宗民帶他去的。(問:
你招待的有幾次?)我在那邊因為工程的原因大約花了約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頁反面)。
⑷經查,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時固證稱:我於工程申
報完工以後,約有10幾次我有招待黃宗民至「老爺 KTV」喝
酒及有女陪侍,目的是為了趕快驗收等語,惟證人巫坤鴻於
原審審理時卻又稱:(問:為何招待王泰山?)不是說我招
待,黃宗民也有出過錢,不是說全部都是我出的。因為王泰
山是黃宗民帶他去的等語。是以證人巫坤鴻是否係為了工程
趕快驗收之目的,而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
酒,前後證述歧異,尚難憑採。
②證人巫坤鴻於95年4月7日偵訊雖證稱:(問:扣押之你所有
之記事本中,你在94年 8月10日、15日、16日、21日、22日
、28日欄位內註記之「 港或鹿港、KTV消費金額」,是否即
係你前述請黃宗民等人至酒店消費之部分金額?)是,時間
上都有,但是金額可能我有浮報一些,目的是為了向公司請
款可以多報一點。(問:扣押之你所有之日曆中,你在94年
8月1日註記之「交際費5/11、6/7、7/6、8/2、8/3,金額分
別為57300、51040、71500、44900、33000,總計257740 」
之意為何?是否即係你前述請黃宗民等人至酒店消費之部分
金額?)我只知道確實有請黃宗民去酒店消費20、30萬元,
但是不是這一筆,我不確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
一第67至76頁及扣案之記事本〈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一第
63頁〉)。惟:
⑴起訴書係起訴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
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 KTV喝酒,而證人巫坤鴻之日曆中所
註記之交際費除94年 5月11日外,其餘均非94年4、5月間之
交際費之記載,是以該94年6至8月交際費之記載,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
之招待至老爺KTV喝酒。
⑵又巫坤鴻之日曆中所註記之94年 5月11日交際費較有可能係
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於94年 5月10日第一次估驗款撥款694萬4,400元之當日晚上
,巫坤鴻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酒至翌日凌晨
乙事,惟94年 5月10日該「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
部設備工程(六樓)」之第一次估驗款既已撥款,即與證人
巫坤鴻於偵訊證稱其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老爺 KTV喝
酒,目的係為了趕快驗收等情,不相符合。
⑶且證人巫坤鴻於偵訊又證稱:金額可能我有浮報一些,目的
是為了向公司請款可以多報一點。我只知道確實有請黃宗民
去酒店消費,但是不是這一筆,我不確定等語,是以巫坤鴻
於上開日曆上之記載是否即足為被告黃宗民、巫坤鴻接受巫
坤鴻招待之證據,即甚為可疑。
③而巫坤鴻為向公司沖帳報稅,乃要求林志鴻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憑證,林志鴻遂於94年10月間開立「金額為30萬元、發
票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巫坤鴻,巫坤
鴻並交付林志鴻發票金額8%即2萬4,000元,作為繳交相關營
業稅捐等費用,此業據巫坤鴻及林志鴻 2人證述在卷,並有
94年9月30日禾豐工程行30萬元之發票HZ000000000號統一發
票乙張在卷可稽,又林志鴻、巫坤鴻 2人共同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亦均經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嗣林志鴻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97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駁
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該統一發票係於
94年 9月30日始開立,距離94年4、5月已相隔已有4、5個月
之久,且林志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開之金額30萬元之統
一發票,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巫坤鴻於94年4、5月間多次
招待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至林志鴻所開設之「老爺 KTV」消
費之花費金額。
④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究各係於
94年4、5月間之何日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 KTV喝酒,及
各該日期所花費之金錢,暨每次接受招待之人各有哪些人、
招待之目的即係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
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本件被告王泰山、
黃宗民均堅決否認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
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
泰山確有於 94年 4、5月間之何日接受巫坤鴻之招待至老爺
KTV 喝酒,以利該工程趕快驗收部分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
巫坤鴻之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黃宗民、王
泰山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
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
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
行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
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
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關於未有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巫坤鴻招待之不正利益之犯行部分所辯均尚堪採
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黃宗民、王泰山確有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
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確有
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黃宗民、王泰
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黃宗民、王泰
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KTV 飲
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查,就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
接受巫坤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宗民、王
泰山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
鴻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行部分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宗民、王泰山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黃宗民、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
就被告黃宗民、王泰山被訴於94年4、5月間多次接受巫坤鴻
招待,至老爺 KTV飲酒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犯「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
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扣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公訴意旨
略以:於94年10月24日、25日,公所擬辦理「廖厝
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之招標,嗣分別由葉樹雄以樺新公司、祥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祥峻公司)之名義,各以191萬8,000元、216萬9,000
元,標得上開2件工程;惟在這2件工程招標前,黃正隆與王
泰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王泰山在公所主秘辦公室內或陽臺,向葉樹雄表明如取得這
2件工程,需給25%之工程回扣;然而,因為這 2件工程,尚
有其他廠商競標,以致得標金額較低,所獲利潤有限,葉樹
雄遂於取得這 2件工程後、領取尾款前,至王泰山位於彰化
縣○○鎮○○里○○○街○○號 6樓住處之「富麗大鎮」管理
室外面,與王泰山協商將這2件之工程回扣降為15%(即這 2
件之工程回扣分別為28萬7,700元、32萬5,350元);隔幾日
,葉樹雄即至台灣遠東公司,先將「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
工程 」之工程回扣32萬5,000元(取整數),交付予王泰山
收受,至於「 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28萬7,700
元之工程回扣,則於95年 3月間,由葉樹雄代王泰山向林俊
良所收受之 180萬元工程回扣墊付支應之,因認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證人葉樹雄之證
述及「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
觀改善工程」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黃正隆辯稱
:此工程我授權與主任秘書黃宗民,我沒有參與,且完全不
知情云云;被告王泰山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云云。
⒋本院查:
①證人葉樹雄於95年6月27日、同年6月30日偵訊及96年 9月1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2件工程,係我向祥峻公司林
俊良、綠鏡公司黃文宏等人借牌投標,因該 2件工程後來有
非規劃名單之廠商參標,所以我以低價搶標後利潤變少,後
來我與王泰山達成協議,將回扣降低為工程款之15%,「 鹿
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15%之回扣款為28萬7,7
00元、「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15%之回扣款為32 萬
5,350元。我先支付「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回扣
32萬5,000元(取整數)予王泰山,至於「 鹿港鎮廖厝里福
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之回扣28萬7,700元,因當時有土地
糾紛,故未一併交予王泰山,後來是由我代墊王泰山應返還
予林俊良之 180萬元款項中扣除。因王泰山係鎮長黃正隆之
妹婿,且王泰山曾告訴我是「上面」要的,所以我才會將錢
交予王泰山,原則上王泰山應該會將回扣款交予黃正隆等語
。
②而「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之決標日期為94年10月
25日,參標廠商有祥峻營造、隆盛、綠鏡、欣鴻、樺新園藝
等公司,由樺新園藝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 191萬8,0 00元
,於95年 2月21日給付工程款。而「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
工程 」之決標日期為94年10月26日,參標廠商有祥峻營造、
綠鏡、欣鴻等公司,由祥峻營造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 216
萬9,000元,於95年1月26日給付工程款,此有第一公墓納骨
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鹿港鎮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
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開工、估驗
、請款日期表(見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二第194頁 )在卷
可稽。
③惟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均一再堅決否認有就「廖厝里福
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而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
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
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除證人葉樹雄之證
述外,缺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
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
取工程回扣,自難僅憑證人葉樹雄之證述,即遽予認定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
行。是單以證人葉樹雄之上開證述,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 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共犯就「廖厝里福
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案收取工程回扣部分,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
遽予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
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
程回扣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關於未就「廖厝
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
程」案收取工程回扣部分所辯均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
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
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
」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
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
扣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均尚不足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訴就「廖厝里福德
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
收取工程回扣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
黃正隆、王泰山 2人被訴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
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上訴意旨否
認上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2人確有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
「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
予以撤銷,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就「廖厝
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
程」案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傅元柱所任負責人之大柱公司於取得「臺17
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後,原依約應將10%
之工程回扣即 230萬元,交付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傅元
柱卻告知黃宗民需要 500萬元之發票,來報銷本件工程所給
付予王泰山、黃宗民等人之工程回扣 500萬元,經黃宗民與
鐘世哲談論後,鐘世哲為使其往後可繼續在公所承包工程,
亦與黃宗民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協
議由鐘世哲與亦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傅元柱洽談
,由鐘世哲以「名喬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大柱公司承
包本件工程,並訂定不實之工程合約書,而鐘世哲明知名喬
公司並未與大柱公司有實質交易上往來,仍填具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 3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19
日、同年月25日,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元
),並交付予傅元柱,以製作假的資金流向證明,惟鐘世哲
需收取所給予500萬發票金額之 8%,即40萬元,作為繳交相
關營業稅捐等費用,因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共同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係以
證人鐘世哲、傅元柱、黃宗民之證述及名喬公司開具之金額
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不實之工程合約書為其主要
論據。
⒊按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 1款所定之
會計憑證。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而公司法第 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⒋本院查:
①證人鐘世哲於95年 3月30日偵訊證稱:(問:經歷及現職?
)我曾任王總營造有限公司、萬方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
,87年 8月間開設名喬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
名喬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我母親林梅花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
1485號卷三第109頁);又證人鐘世哲於95年3月29日調查站
訊問時陳稱:(問:經歷及現職?)我曾任王總營造有限公
司、萬方立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87年 8月間開設名喬營
造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名喬營造登記負責人為我
母親林梅花。(問:名喬營造相關會計帳冊由何人製作?相
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由何人負責申報?前述開給大柱
營造的發票有無依法申報?)名喬營造相關會計帳冊及申報
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均委由彰化市永興會計事務所
林淑真處理,前述開給大柱營造的發票林淑真亦有依法申報
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三第93至94頁);且證人鐘
世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問:你在名喬營造公司何職?
負責人為何人?)我是實際的負責人,名義的負責人是我母
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頁)。是依證人鐘世哲上開證述,
足認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林梅花,實際負責人始為鐘世
哲,又名喬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
合所得稅均委由彰化市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處理、申報。
②又鐘世哲虛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1月5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5日,金額依序為120萬元、150萬元、230萬元,統
一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
該 3紙統一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名喬公司
之負責人確係林梅花,而非鐘世哲,此亦有上開虛開之統一
發票 3紙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名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 1顆可資佐證,足認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確係林梅花,
而非鐘世哲。
⒌綜上所述,本院認鐘世哲並非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係
名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虛開統一發票之相關事宜均
係由鐘世哲與被告黃宗民及大柱公司之傅元柱洽談,並未由
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梅花或為名喬公司製作相關會計帳
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業綜合所得稅之永興會計事務所林
淑真參與,是以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鐘世哲就虛開上開統一
發票之相關事宜與林梅花或永興會計事務所林淑真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故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因不具商業負
責人、經理人或董事身分,又無與林梅花或永興會計事務所
林淑真有共同犯上開之罪之情形,自不得適用該條款論處罪
刑。而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既係經由鐘世哲提供名
喬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黃宗民等人使用,因鐘世哲就該部分
已不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黃宗民、
王泰山、黃正隆等人亦無從與鐘世哲共犯該罪,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涉犯此部分之罪與被告
黃宗民、王泰山、黃正隆等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經
判決有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
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及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
利益罪等,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所
謂回扣,係指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數額作為不法之所有而言。而原判
決於犯罪事實欄二、㈧認定被告王泰山與葉樹雄就未來之工
程為收取回扣之預約,然其所稱之年底之預算金額 1千多萬
元之垃圾場工程及預算金額為 6百餘萬元之營造工程之具體
內容如何,尚屬不明。又被告王泰山與葉樹雄亦未就其回扣
之比例或其金額而為約定,僅係由葉樹雄以先借 200萬元予
被告黃正隆為籍回,即可進去標此 2件工程,並約定俟於得
標承攬工程時,再扣抵該工程回扣金額,則被告黃正隆、王
泰山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2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
⒉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認定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
民等收取回扣所經辦之工程有「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實體施作案、「彰化縣鹿港鎮第
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作案、「彰化
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設計監造
案及「 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設備工程(戶外景觀)
」之設計監造案,上開各經辦之工程,其決標日期、雙方約
定工程回扣比率之時間等,均屬可分,其各該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不能認係包括一罪。然原
判決理由欄之說明,似認其僅成立包括一罪(原判決
正本第
58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59第2行),亦有未當。
⒊附表編號2「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
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承包價金原為1,286萬元,惟因
該工程之雜項部分工程137萬1,000元係由林志鴻施作,故該
工程之回扣應為149萬3,570元(12,860,000-1,371,000=
11,489,000;11,489,000×0.13=1,493,570 ),惟巫坤鴻
係給付149萬3,000元,而非 150萬元,原判決認巫坤鴻所給
付之該工程之回扣為 150萬元,並予以連帶沒收、抵償,尚
有未洽。
⒋附表編號 7之「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共計為 500萬元,雖因傅元柱要求須
開立統一發票以利其核銷費用,故被告黃宗民等乃委由與渠
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連絡之鐘世哲開立面額共
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致被告黃宗民等因而須
給付名喬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8%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費用,惟此乃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收取回
扣時所付出之成本,自不應將此40萬元予以扣除,原判決認
此40萬元應予扣除,不算入渠等犯罪所得財物內,尚有未洽
。
⒌本院認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 」實體施作案之工程回扣100萬
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
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是以被告王泰山、黃
正隆、黃宗民等人就該 100萬元犯罪所得,是以林志鴻與被
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就收取該 100萬元工程回扣
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林志鴻自應就該
100 萬元犯罪所得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連帶追繳
沒收、抵償,惟原判決認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林
志鴻應僅就犯罪所得50萬元連帶追繳沒收、抵償,尚有未洽
。
⒍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黃宗民所
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
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被告王泰山
、黃正隆與葉樹雄就「四季草花栽植」案收取工程回扣未遂
犯行部分,並未記載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且被告黃宗民係自92年 6月18日起始擔
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泰山於92
年 2月12日「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雄要求工程
回扣遭拒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時,被告黃宗民尚未擔
任鹿港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亦尚未參與鹿港鎮公所之公共工
程招標等事務,是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泰山於92年 2月12日
四季草花栽植」工程開工前向葉樹雄要求工程回扣遭拒之收
取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似難謂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對
被告黃宗民提起公訴,原判決並未說明就此部分得對被告黃
宗民予以審判之依據,即遽行為被告黃宗民有罪之判決,尚
有未當。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㈧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收受「垃圾掩埋場綠美化工程(預算約 1千多
萬元)」、「營造工程(預算約 6百萬元)」等尚未為招標
公告之工程回扣之犯行部分,並未記載黃宗民有何犯罪行為
,似難謂公訴人已對被告黃宗民之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原
判決亦未說明就此部分得對被告黃宗民予以審判之依據,遽
行判決,尚有未當。
⒐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關於
「四季草花栽植工程」收取工程回扣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隆、王
泰山有向葉樹雄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
,尚有未合(詳前述)。
⒑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
黃堯均所標得之「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
程(五樓)設計、監造」工程期約工程回扣犯行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正
隆、黃宗民、王泰山有向黃堯均期約、收取「彰化縣鹿港鎮
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設計、監造」工程回
扣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此部
分犯行認與渠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前
述)。
⒒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就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被訴關於多
次接受承包「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
五樓)、(六樓)」之業者巫坤鴻之招待,至有女子陪侍之
「老爺 KTV」喝酒,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他
不正利益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宗民、王泰山有上開接受巫坤鴻之招待,
至有女子陪侍之「老爺 KTV」喝酒,所涉犯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王泰山、黃
宗民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
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亦
有未合(詳前述)。
⒓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㈥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關於
葉樹雄以樺新公司、祥峻公司所標得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
觀改善工程」案、「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收取回
扣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向葉樹雄收取「廖厝里福德宮旁
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工程回扣
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
其等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詳前述)。
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㈨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
訴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因鐘世哲並
非名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有與鐘世哲有共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原判決
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被訴此部分犯行認與其等前
揭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併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詳前述)。
七、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
上訴理由是否足採之認定
:
㈠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上訴理由:
⒈被告黃正隆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葉樹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正隆並未對證人
葉樹雄說因選舉錢不夠,會叫被告王泰山向證人葉樹雄借20
0萬元,且證人葉樹雄亦不知其所交付之該金錢之流向等語
;又證人巫坤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正隆並未直接與
其聯繫過,且被告王泰山亦未表示回扣要交給何人,且其亦
不知被告王泰山是否將回扣交與黃正隆等語;再證人鐘世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黃宗民取得回扣後如何處理等語
;證人黃堯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其交給主任祕書之
回扣之流向等語;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交回扣
到主任秘書室後,並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回扣等語;又證人
王泰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正隆並沒有授權我處理公所
發包之工程,亦未要我向包商索取回扣,包商從未交付回扣
予我,我並非黃正隆之「白手套」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有利
被告黃正隆之證據未予採信,卻未論列不足採信之理由,顯
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應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之規定。又被
告黃宗民不僅未交付過賄款予被告黃正隆,亦不知被告王泰
山如何將賄款轉交給被告黃正隆,更未目睹或親聞被告黃正
隆授權被告王泰山處理公所之工程及收取回扣款,則被告王
泰山是否有交付回扣款給被告黃正隆,或取得被告黃正隆之
授權處理工程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又證人即被告黃宗民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志鴻於偵訊之證述及證人葉
樹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
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黃正隆犯行之證據。且檢察官所調取之被
告黃正隆、王泰山及相關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發現被
告黃正隆有取得不法款項或其他資金異常之處,故無證據證
明被告黃正隆有取得本案回扣款及賄賂;又依卷內之通訊監
察紀錄,並無被告黃正隆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任何不法
內容之譯文資料,是以自不得單憑共犯即被告黃宗民等人之
證述,遽入被告黃正隆於本案之罪云云。
⒉被告王泰山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葉樹雄與黃文宏證述不一致,自不能以證人葉樹雄、黃
文宏前後不符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王泰山收取回扣之依據。
⑵黃堯均所承包之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僅 54萬8,398元,25% 為
13萬7,099元,並非15萬元,戶外景觀工程27萬4,139元,15
%為 6萬8,534元,亦非5萬5,000元,二者顯然不相符合,尤
足證明本件被告王泰山索取回扣應非事實。
⑶依證人林志鴻之證述,係被告黃宗民向其索取工程款25%或3
5%作為回扣等情,而被告王泰山與林志鴻係舊識,且係被告
黃宗民介紹林志鴻去承攬上開六件災修工程,如欲索取回扣
,何需經由被告黃宗民。又鹿港鎮公所於94年 7月17日已具
簽 6件工程為289萬285元,與證人林志鴻所謂六件工程辦理
驗收結算時,遭江東錦刪減很多,以致未給付約定款,顯屬
在時間上有不符之處,是其證述即有瑕疵。
⑷依證人葉樹雄之證述,足認該 180萬元部分純屬為選舉而借
款,與收取回扣無關云云。
⑸被告王泰山並無接受巫坤鴻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
骨塔(堂)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之
招待。且被告亦未因「四季草花栽植工程」,向葉樹雄要求
工程回扣,亦未就「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
崙里等道路及綠美化工程」,向葉樹雄收取工程回扣。
⒊被告黃宗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民依據偵辦本案檢察官
之告知,而陸續陳述有關其餘共同被告王泰山、黃正隆之犯
罪事證,更因為被告黃宗民之證述,而使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無從逸出於法網,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雖被告黃宗民之配合偵辦行為,承辦檢察官
漏未於偵訊筆錄中提及有上開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從勘驗
偵訊光碟之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應有同意被告黃宗民適用
證人保護法。參以前審共同被告鐘世哲於本案僅供出有關「
彰化縣鹿港鎮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黃宗民就全案均能詳為供述相比,
被告黃宗民之供述於本案之偵辦、審理而言均屬唯一且無法
取代之重量級證人,則前審共同被告鐘世哲即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依
舉重明輕之
比例原則而論,被告黃
宗民於本案中更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
被告黃宗民自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黃正隆身為民選鹿港鎮鎮長,負責綜理鹿港鎮公所各課
室業務,而鹿港鎮之各工程建設自係鹿港鎮鎮長之極重要施
政事項及政績,並為選民所關注之焦點,被告黃正隆於當時
又僅係擔任第一任鹿港鎮鎮長,其之後亦再參選,欲連任鹿
港鎮鎮長,故其當有連任之壓力,而其擔任鹿港鎮鎮長期間
建設政績是否良好,當係選民所關注之焦點,亦係其連任與
否之重要關鍵,被告黃正隆當知之甚明,是以被告黃正隆自
不可能完全將關係到鹿港鎮建設良窳之各項工程均交由主任
秘書處理,而自己卻對各項工程由何廠商承包、廠商之施工
品質、評價如何、施工期間是否遇到何無法解決之問題、施
工進度、是否如期完工、工程品質等完全不關心,甚至係一
無所悉,實與一般常理、常情不符,是以被告黃正隆辯稱其
將鹿港鎮公所工程之承包完全交由被告黃宗民處理,其均不
知情云云,顯然與其身為鹿港鎮鎮長之職務有違,而僅係為
完全撇清其收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之犯嫌,故被告黃正隆
上開所辯顯毫無足採。
⒉本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係由被告王泰山、主任秘書即被告
黃宗民擔任被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
套」(理由詳前理由欄貳、甲、二、㈠所述),被告即鎮長
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賄之相關事宜,均已交由被告王泰
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者亦心知肚明,
其之所以直接找被告王泰山、黃宗民討論或溝通工程回扣之
事,即因業者知悉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係被
告即鎮長黃正隆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被告即
鎮長黃正隆對於所有與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
,均已交由被告王泰山及主秘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而業
者亦深怕直接找鎮長即被告黃正隆談工程回扣之事會觸犯大
忌,故鎮長即被告黃正隆既已請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擔任向承包鹿港鎮公所工程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
賂之「白手套」之角色,則被告黃正隆自己當然不用亦無需
再出面與業者以電話接洽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
更不需再由自己親自出面向業者收取工程回扣、賄賂,而使
自己暴露於被查緝之危險環境中,又縱被告黃正隆對收取工
程回扣、賄賂之相關事宜有任何指示,亦由其直接口頭交待
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出面處理即可,均不須
由被告黃正隆親自出面。是以自不得以被告黃正隆雖透過其
親信即被告王泰山、黃宗民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賂賂,惟
被告黃正隆並未親自出面與承包廠商談論工程回扣成數及收
取工程回扣、賄賂,即認證人黃宗民證述被告黃正隆確係要
其與王泰山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背後操控者等情為不實在
,否則即難謂與事理相符。
⒊鎮長收取工程回扣、賄賂既係違法之行為,且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之刑度又甚重,此當係身為鹿港鎮長之被告黃正隆所明
知,且其又係透過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告黃宗民擔任
其收取工程回扣、賄賂之「白手套」,足認被告黃正隆對如
何不與廠商直接接觸、不由其本人直接向廠商收取工程回扣
、賄賂,以免遭警、偵查獲,已有相當之做法與預防措施,
則其當不可能要廠商將此違法之工程回扣、賄賂直接匯至其
帳戶內、或存入其帳戶,以利警、偵人員查獲其收取工程回
扣、賄賂之犯行。是以自不能以檢察官所調取之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及相關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發現被告黃正隆
有取得不法款項或其他資金異常之處,即可
反證被告黃正隆
並未收取本案工程回扣款及賄賂,是以被告黃正隆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理由。
⒋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除證人即
被告黃宗民之證述外,並有證人巫坤鴻、黃堯均、郭少康、
徐秀珍、黃金賢、黃金燦、黃文宏、林志鴻、葉樹雄、林俊
良、江春茂、傅元柱、鐘世哲等人之證述(詳如前理由欄所
述),並有如前揭理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影本、
週曆記載、文書記載等相關證物(詳如前理由欄所示),可
知被告黃正隆、王泰山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認無其
他補強證據。被告黃正隆確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
收受賄賂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黃正隆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⒌本案承辦檢察官於95年5月1日偵訊時即已明白告知被告黃宗
民如就其所知誠實告訴檢察官,並因而查獲共犯,會有自白
減輕及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被告黃宗民亦表示其會把其
所知道的誠實告訴檢察官,是以就被告黃宗民如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減刑之適用乙事,顯經該承辦檢
察官事先同意,且被告黃宗民於經檢察官為上開曉諭知後,
嗣後確已就與其共犯收取回扣之相關案情各均於上開偵訊期
日證述明確,並協助檢察官破獲本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黃宗民就其所犯自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宗民
減輕其刑,顯有未當,是以被告黃宗民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
由。
⒍被告王泰山確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之犯
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已如前各該工程理由欄所述(
詳如前述),是以被告王泰山猶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除被告黃宗民關於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
減刑之適用部分;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就其等未涉
犯「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工程(五樓)」
設計監造案之收取工程回扣、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部分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就其等未涉犯「四季草花栽
植工程」、「廖厝里福德宮旁景觀改善工程」、「頭崙里等
道路及綠美化工程」案向葉樹雄收取工程回扣暨被告王泰山
、黃宗民並無接受巫坤鴻為使「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
塔(堂)內部設備工程(五樓)、(六樓)」趕快驗收之招
待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被告黃正隆、王泰山之上訴則均無
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關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八、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⑴被告黃正隆身為彰化縣鹿港鎮鎮長,經鎮民透過民
主機制票選產生,理應為鎮民竭力服務,竟不知勉力從公,
為圖牟一己私利,透過其妹婿即被告王泰山及主任秘書即被
告黃宗民,向承包公用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收受賄賂,藉
其妹婿即被告王泰山及黃宗民為「白手套」,居中向廠商收
取工程回扣、收受賄賂,以掩人耳目,而遂其私利,被告黃
正隆位居要職,職掌鹿港鎮大小公用工程之發包事項,利用
廠商因懼於無法順利標得工程或於施工後無法順利領得工程
款之心理,多次向廠商收取高額回扣、收受賄賂,利用職務
上之便,圖謀自己不法之利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
非但未能恪盡職責,反而壓搾廠商,此等不法行為可能造成
廠商為求合理利潤而在施工材料、品質上偷工減料,現今臺
灣社會之公用發包工程時有施工品質不佳之弊案,此與不肖
公務人員藉機收取回扣甚有關連,對於社會之殘害甚深,且
犯後未見悔意,反而將責任完全諉諸被告黃宗民;⑵被告黃
宗民身為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理應匡助鎮長,為民服務,
其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等人共為上開不法犯行,殊不足取
,惟念其係因受鎮長之託,配合被告王泰山收取回扣,非主
要謀事者,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願改過自新,且供出犯情
,提供相關資訊,以利偵辦本案,並得以查緝共犯即被告黃
正隆、王泰山,知過能改,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王泰山憑
恃其為鎮長黃正隆之妹婿,藉此身分經常出入鹿港鎮公所,
每見有工程發包,即思索取回扣,居中穿針引線,屢向承作
工程廠商索取回扣,並以鎮長選舉需要經費為由,藉口如先
拿錢借給鎮長,即可進去標年底之垃圾場等工程,並以此款
扣除將來應給付之工程回扣,而向廠商收受賄賂,破壞公務
廉潔、政府形象,影響廠商承攬意願及施作品質,且犯後飾
詞卸責,未見悔意等情。本院並考量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身分、職務、
角色,所為對於國家、社會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各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因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各如主文第至項所示
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渠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
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正隆、
王泰山、黃宗民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被告黃正
隆、王泰山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犯罪
時間雖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惟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
宗民所犯之罪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且所宣
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又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
宗民所犯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九、關於沒收、追繳部分:
㈠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
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
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
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
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
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又賄賂罪
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
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原為同條第2項,於98年 4月24日修正施行,移至同條第3
項,實質內容未修正),依上開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
,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3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 374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實務上雖採取連帶追
繳主義,不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588號判決參照)。另所得財物,若屬應沒收
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不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黃正隆、王泰山共同收受林俊良賄賂 18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 8),雖已返還予林俊良,惟依前揭說明,該
所得財物,既屬應沒收之財物,仍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不能因其
已返還而免責。
㈣被告黃正隆、黃宗民、王泰山等人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
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貪污治罪
條例於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0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3項,僅係項次變更,應適用修
正後之條項),應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予以追繳沒收,因附表
所示之所得財物均為金錢,若無法追繳沒收,則應以渠等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於各該罪項下各對何人連帶追繳沒收及無
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㈤附表編號 2「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
六樓 )」之工程總價原為1,286萬元,惟因該工程之雜項部
分工程137萬1,000元係由林志鴻施作,故該工程之回扣為14
9萬3,570元(12,860,000-1,371,000=1,1489,000;1,148
9, 000×0.13=1,493,570),然巫坤鴻僅給付為149萬3,00
0元,而非150萬元(詳前述),故應僅就被告黃正隆、王泰
山、黃宗民所得財物149萬3,000元予以連帶追繳沒收、連帶
抵償之。
㈥至於巫坤鴻、林志鴻雖於歷次證述時就各次交付工程回扣之
數額,均因人之頭腦記憶有限,所須記憶之事情甚多,就已
經過之事則大腦亦常須將之遺忘,以免無法再記憶當下須記
憶之其他較重要事項,且時間久遠,又係金錢數字,並經分
次給付,而已不能次次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巫坤鴻、林志鴻
無法清楚記憶各次所交付之工程回扣之金額當與常理相符。
惟本案因扣得巫坤鴻就上開工程於核算工程回扣給付時於其
週曆上之記載,而該記載當係巫坤鴻於該工程當下就各次工
程回扣給付之書面記載,且該記載既係供巫坤鴻自己核計,
當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與可能,又此文字記載並不會發生
如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漸漸模糊之情形,是以
有關巫坤鴻就上開工程各次給付工程回扣之時間及金額當以
此文字上之記載較證人巫坤鴻、林志鴻事後不甚清楚或遭混
淆之記憶為可採,是以本院認巫坤鴻於94年 3月14日將「彰
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納骨堂內部設備工程(六樓)」實體施
作案之工程回 100萬元裝入紙袋內,並交付予林志鴻,再由
林志鴻拿至鹿港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交予被告王泰山,
是以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收取該 100
萬元工程回扣犯行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就被
告王泰山、黃正隆、黃宗民等人之該部分犯罪所得 100萬元
,應由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與林志鴻連帶追繳沒收
、抵償。至於其餘49萬3,000元之工程回扣尾款( 詳前所述
),係由巫坤鴻親自交予被告王泰山,此部分工程回扣因非
經由林志鴻交付,且無證據證明林志鴻就此部分 49萬3,000
元工程回扣尾款之收取亦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故林志鴻就被告王泰山、
黃正隆、黃宗民等人之該部分犯罪所得 49萬3,000元,自不
應與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負連帶追繳沒收、抵償之
責。
㈦附表編號 7之「臺17線33K+500-35K+500道路景觀改善工程」
,傅元柱所交付之回扣共計為 500萬元,雖因傅元柱要求須
開立發票以利其核銷費用,故被告黃宗民等乃委由鐘世哲開
立面額共50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而須給付名喬
公司實際負責人鐘世哲8%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
,惟此乃被告黃正隆、王泰山、黃宗民等人收取工程回扣時
所付出之成本,自不應將此40萬元自被告黃正隆、王泰山、
黃宗民等人之犯罪所得財物中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第10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2條
第 1項、第11條、(修正前、修正後)第28條、(修正前、修正
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
)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
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
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工程名稱及承攬│收取回扣或收│行為人│應追繳之所得財物 │
│號│業主 │受賄賂金額(│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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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取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第一公墓納骨塔│141萬5,700元│黃宗民│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 │內部設備工程(│(即50萬元+│王泰山│,黃正隆、王泰山、黃│
│ │五樓)」實體施│91萬5,700元 │林志鴻│宗民、林志鴻應予連帶│
│ │作案【巫坤鴻】│)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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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 ⑴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第一公墓納骨堂│取回扣│100 │黃宗民│佰萬元,黃正隆、王泰│
│ │設備工程〈內部│149 萬│萬元│王泰山│山、黃宗民、林志鴻應│
│ │設備〉(六樓)│3,000 │ │林志鴻│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 │」實體施作案【│元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巫坤鴻】 │ │ │ │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之。 │
│ │ │ ├──┼───┼──────────┤
│ │ │ │ ⑵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
│ │ │ │49萬│黃宗民│拾玖萬參仟元,黃正隆│
│ │ │ │3,00│王泰山│、王泰山、黃宗民應予│
│ │ │ │0元 │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 │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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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鹿港鎮│左列2案合計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第一公墓納骨堂│收取回扣20萬│黃宗民│拾萬伍仟元,黃正隆、│
│ │設備工程規劃、│5,000元(因 │王泰山│王泰山、黃宗民應予連│
│ │設計、監造〈含│附表編號3、4│ │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監工〉(六樓)│二案回扣金額│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
│ │」案【黃堯均】│係合併計算,│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故無法詳加區│ │ │
├─┼───────┤分) │ │ │
│4 │「彰化縣鹿港鎮│ │ │ │
│ │第一公墓納骨堂│ │ │ │
│ │設備工程規劃、│ │ │ │
│ │設計、監造〈含│ │ │ │
│ │監工〉(戶外景│ │ │ │
│ │觀)」案【黃堯│ │ │ │
│ │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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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鹿港鎮│合計收取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第一公墓納骨堂│98萬元(即30│王泰山│拾捌萬元,黃正隆、王│
│ │設備工程(戶外│萬元+68萬元│ │泰山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景觀)」實體施│)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作案【葉樹雄】│ │ │繳時,以渠等之財產連│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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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山崙里鄧安宮│收取回扣15萬│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
│ │旁綠美化工程」│元【約定回扣│黃宗民│伍萬元,黃正隆、王泰│
│ │採購案【鐘世哲│成數20%】 │王泰山│山、黃宗民應予連帶追│
│ │】 │ │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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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17線33K+50│約定工程回扣│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0-35K+500 道路│金額500萬元 │黃宗民│佰萬元,黃正隆、王泰│
│ │景觀改善工程」│,惟因大柱公│王泰山│山、黃宗民、鐘世哲與│
│ │案【傅元柱】 │司要求給付50│鐘世哲│綽號「小潘」之成年男│
│ │ │0 萬元之統一│及綽號│子應予連帶追繳沒收,│
│ │ │發票以核銷該│「小潘│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工程回扣,故│」之成│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
│ │ │其中40萬元用│年男子│抵償之。 │
│ │ │以支付名喬公│ │ │
│ │ │司之實際負責│ │ │
│ │ │人鐘世哲虛開│ │ │
│ │ │500萬元統一 │ │ │
│ │ │發票之8%稅款│ │ │
│ │ │,惟嗣後鐘世│ │ │
│ │ │哲於95年3-4 │ │ │
│ │ │月又申報該合│ │ │
│ │ │計500萬元之 │ │ │
│ │ │統一發票3紙 │ │ │
│ │ │之銷貨退回及│ │ │
│ │ │折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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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垃圾場工程(│收受賄賂180 │黃正隆│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預算金額約1千 │萬元 │王泰山│佰捌拾萬元,黃正隆、│
│ │餘萬元)」及「│ │ │王泰山應予連帶追繳沒│
│ │營造工程(預算│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金額約6百餘萬 │ │ │追繳時,以渠等之財產│
│ │元)」【林俊良│ │ │連帶抵償之。(按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180萬元, │
│ │ │ │ │嗣後業已返還林俊良,│
│ │ │ │ │以返還林俊良向江春茂│
│ │ │ │ │之借款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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