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木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朝琴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王玉蘭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七六二六號、第一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
趙朝琴、李王玉蘭部分均撤銷。
吳勝隆共同
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木火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玖月。
陳謹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蔡美雯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捌萬
元。
高志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
林有德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
為有期徒刑柒月。
趙朝琴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李王玉蘭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勝隆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擔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
(下稱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負責召集清水鎮代表會定期或
臨時會議,綜理會務,並主持會議審議臺中縣清水鎮公所(
下稱清水鎮公所)預算、決算案、地方自治事項,及質詢鎮
長、各業務主管之業務等;許木火自七十一年間起,即擔任
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
;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自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皆係擔任
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負責議決清水鎮公所之預算、審議決
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議決清水鎮公所或清水鎮代表會代表所
提議地方自治事項。鎮民代表陳謹之子陳錫鑫(綽號包子,
已死亡,業經本院本案上訴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自八十
二年間起,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
程小包;代表蔡美雯之前夫林宗德(業經本院本案更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緩刑四
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四十萬元確定)自八十五年間起,
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
造公司登記;代表林有德自七十年間起,從事於土木、建築
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林永
芳(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高美里里長;曾金治(已死亡
,業經本院本案更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楊厝里里長
,其子曾文正(業經本院本案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
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一百萬元
確定)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洽發土木)及洽基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洽基營造)工作,八十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
、建築工程小包,八十七年間起,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
,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吳月麗(業經本院本案
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新
臺幣二十萬元確定)為保險業務專員,並在前清水鎮代表會
代表李炳南所經營之高仙營造有限公司、鼎宜營造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工程投標、寄標單、參與投標、得
標後與發包單位簽定合約書、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及處理公司
帳目資料登記等業務,故與清水鎮公所鎮長、建設課多位工
程承辦人員
暨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皆相識,且對清水鎮公
所公用工程發包之流程甚為嫻熟;楊敏雄(業經本院本案上
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三十萬元確定)自六十年間起,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
,但並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因與楊界華
(業經本院九十九年重上更(三)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参拾伍
萬元確定)同住於清水鎮西社里,早有認識,並與臺中縣立
法委員楊瓊瓔具有親族關係;張木生(業經本院本案上訴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二
十萬元確定)自八十八年間起,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
但並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並與楊界華有
遠親關係,早有認識;林壽(業經本院本案上訴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十五萬元確
定)於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間止,開設「鼎三工程行」
,從事建築板模、牆面粉刷等土木工程。
二、楊紫宗(業經本院九十九年重上更(三)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
刑参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
臺幣伍拾萬元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臺中縣清
水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
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
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下
稱小型公用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
: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一百萬
元以下),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楊振垓(業經本院
九十九年重上更(三)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自
八十三年間起,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
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
上揭業務。溫清志(業經本院
九十九年重上更(三)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
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係
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
規劃、設計、發包業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
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等業務。黃銘煜(業經本院
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
課課員,自八十年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
之承辦人(於九十年間,調任清水鎮代表會職員),職司清
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
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比價紀錄、契約簽
定與對保等業務。盧威志(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
九年八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
(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
二工程所),職司內容與黃銘煜相同,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
令從事前開公務之人員。
三、楊界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係擔任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對於臺中縣政府執行地
方基層建設經費補助事宜,具有監督權責,並為經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營造)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
木包工業(下稱經緯土木,登記負責人為楊榮芳〈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實際為楊界華所僱用之員工)、方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營造,登記負責人楊介發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楊界華之弟,實際受楊
界華所僱用)、介發土木包工業(下稱介發土木,登記負責
人蔡秀鳳,為楊界華之母)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
蔡雪卿、周玉芳(業經本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均
緩刑四年確定)則為楊界華所僱用的會計,依楊界華之指示
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
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
送達清水鎮公所或臺中縣政府
等發包單位之工作;鄭永龍(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為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
登記負責人陳麗秋,為鄭永龍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易營造,登記負責人陳麗玲,為陳麗秋之妹)、
大禾土木包工業(下稱大禾土木,登記負責人王嘉鴻,後更
名為王重元,曾為鄭永龍所僱用)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
責人。蔡培溪(業經本院九十九年重上更(三)第二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
新臺幣貳拾萬元確定)為鎧駿土木包工業(下稱鎧駿土木)
之負責人。郭梓桂(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桂冠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營造)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桂宏營造,登記負責人郭素霞)之實際負責
人;顏培乾(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上燿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上燿營造)之負責人;王志銘(業經本院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王暘營造)之負責
人;陳永徹(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江東土木包工
業(下稱江東土木)之負責人;劉福榮(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無罪確定)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榮泰土木)之負責人;
林四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東弘土木包工業(
下稱東弘土木)之負責人;蔡欣怡(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
確定)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源營造)之負責人;黃
俊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鼎宜營造)之負責人;卓陳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
確定)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續仁工程)之負責人
;吳秋霖(已死亡)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下稱中港土木)之
負責人;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騰營造)
之負責人;楊紫騰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瀚翊營造)之
負責人;黃怡仁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祥營造)之負
責人;黃文喜為黃喜土木包工業(下稱黃喜土木)之負責人
;洪裕田為宏栓土木包工業(下稱宏栓土木)之負責人。
四、緣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吳勝隆、許木火
、陳謹、陳錫鑫、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
玉蘭、吳月麗、楊敏雄、張木生、林壽(下稱吳勝隆等人)
、楊界華、鄭永龍、蔡培溪、林永芳,利用
渠等為清水鎮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清水鎮里長、臺中縣議員之身分
,或與清水鎮長楊紫宗、臺中縣議員楊界華熟識,或與爭取
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借牌
圍標」之方式(此部分之借牌圍標
犯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修正公布前,該法無處罰規
定,理由見後述),獲取承作之利益。楊紫宗亦認為配合縣
議員、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清水鎮里長及其
熟識,或與楊界華及與爭取經費者熟識之人辦理清水鎮發包
公用工程,對於清水鎮公所與清水鎮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
或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
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吳勝隆等人、楊界
華、鄭永龍、蔡培溪、林永芳遂各別與楊紫宗共同基於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
其中除林壽、高志勇以外,並基於
概括犯意,就如附表所示
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須公開招標
比價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吳勝隆等人、蔡培溪、
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再由楊紫宗分別
指示與之同具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
等四人配合辦理(其中溫清志並有利用不知情之職務
代理人
邱慶宗之情,詳如附表所示),渠等即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
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
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
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
任令吳勝隆等人、蔡培溪、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
作廠商,或由盧威志以簽陳鎮長楊紫宗或代理之楊振垓核定
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附表所示工程,由吳勝隆等人
、蔡培溪、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廠商。吳勝隆等人、
蔡培溪、林永芳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
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
乃分別透過具有公
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概括犯意聯
絡之楊界華或鄭永龍,提供
彼等所
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不知情
之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與吳勝隆等人、蔡培溪、林永芳
。楊界華復指示具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投標廠商之工
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
等人,或由鄭永龍所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虛偽填製
投標廠商投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填
寫標單之人各如附表「填製標單人」欄所示)。當時臺中縣
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
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溫清志、黃銘煜、盧威
志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比價,
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
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
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
標之情事,竟與吳勝隆等人、楊界華、鄭永龍、蔡培溪等基
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概括犯
意聯絡,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
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
錄表上,使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
標之實質,
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而使吳勝隆等人、蔡培溪、林永芳等得以順利以預算
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詳見各附表「核定底價人及核
定底價」欄、「投標金額」欄)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
;其中借牌部分,楊界華、鄭永龍俟領得工程款後,於每件
工程留扣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行政費用(俗稱借
牌費),餘款再交付與各借牌人。茲將吳勝隆、許木火、陳
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等人圍標
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情事
,分述如下:
(一)吳勝隆部分(詳如附表壹):
1吳勝隆建議,由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一):
「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係
屬吳勝隆提出的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分別為上級機
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吳勝隆與清水鎮鎮
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張木生施作,經楊紫宗應允
後,乃分別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配合
辦理。渠等遂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張木生自行
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用其
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楊界華向如
附表壹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會員
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黃文
喜、黃怡仁、楊紫騰、黃柏仁並不知有虛偽比價情事,並無
犯意聯絡)與張木生,供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
表壹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附表壹之一編號1部分,
由黃銘煜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核
定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附表壹之一編號2、3部分,則
由盧威志,以呈請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
三件工程,均由吳勝隆、張木生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
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
壹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
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壹之一
「填製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壹之一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
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
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
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壹之一
「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壹
之一所示之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
、黃銘煜、盧威志均明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
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
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
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
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
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
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附表壹之一所示各該工
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
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壹之一所
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
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
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
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
嗣後,
再由黃銘煜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
,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張木生實際負責
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
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
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張木生。
2吳勝隆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二):
「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
改善工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吳厝
里水溝改善工程㈠」、「海風里道路工程」、「東山里路面
溝蓋修護等工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鰲峰里
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
路等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
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吳厝里○
○○區○○○○路面工程」、「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
旁路面水溝工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
,係屬吳勝隆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分別為上
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吳勝隆與清水
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蔡培溪施作,經楊紫宗
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等三人配合辦理。
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
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
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
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
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及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得
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他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
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予蔡培溪,供作該十四件工程之比
價廠商(詳如附表壹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由黃銘煜
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或楊紫宗核
定(詳如附表壹之二「廠商核定人」欄)後,據以指定如附
表壹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十四件工程,
均由吳勝隆、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
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壹之二「投
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
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壹之二「填製標單
人」欄)填製如附表壹之二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
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
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壹之二「發包日」
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
盧威志均明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
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
,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
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
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
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
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附表壹之二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
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
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
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所有之彰
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或經緯營造一六三一八八
帳戶內。
嗣後,再由黃銘煜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
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蔡
培溪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楊界華
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
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
匯給蔡培溪。
3吳勝隆建議,由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三):
「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係屬吳勝隆提出之工程
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吳勝隆與
清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蔡培溪施作,經楊
紫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
。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
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吳勝隆、蔡培溪自行指定比
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由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用其所持有之
大禾土木、洽基營造,及向不知情之黃俊智借得鼎宜營造之
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
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壹之三「投標廠商」欄
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
同意該件工程,由吳勝隆、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
承作廠商。其後鄭永龍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填
製如附表壹之三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
,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
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壹之三「發包日」欄所示之時
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人溫清志(利用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邱慶宗為之)、
盧威志均明知該項工程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
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
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
、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
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
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
,使該項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
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
表壹之三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
標。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鄭永龍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
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蔡培溪實際負
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鄭永龍公司之會計
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
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再將剩餘款項交給蔡培溪。
4吳勝隆建議,由曾金治、曾文正向鄭永龍借牌,並由曾文正
施作部分(詳如附表壹之四):
「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屬吳勝隆提出之
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吳勝
隆與清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曾文正施作,
經楊紫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等人配合
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
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
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
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法目的,任令吳勝隆、曾金治、曾文
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由曾金治、曾文正向
鄭永龍借用其所持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洽基營造等廠
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件工程之
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壹之四「投標廠商」欄所示),由黃銘
煜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核定後,
據以指定如附表壹之四「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同意該
件工程,由曾金治、曾文正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
商。其後鄭永龍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工填製如附
表壹之四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
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
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
。」清水鎮公所於附表壹之四「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
理該項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人溫清志、黃銘煜均明知該項工程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
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
、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
,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
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
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
價紀錄表上,使該項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
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致使如附表壹之四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
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黃銘煜依據鄭永龍公司會計提供
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曾
文正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鄭永龍
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
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再將剩餘款項交給曾
文正。
(二)許木火部分(詳如附表貳)
1許木火建議,並指定比價廠商,而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並
施作部分(詳如附表貳之一)部分:
「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許木火提出之工程建議案
,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經許木火與清
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林有德施作,經楊紫
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等三人配合辦理
。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
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
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許木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及承作廠商,再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
土木、方圓營造,及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得大禾土木之會員
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
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貳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
),由黃銘煜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
垓核定後,據以指定如附表貳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
商,同意該件工程,由許木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
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貳
之一「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
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詳如附表貳之一「填製
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貳之一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
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
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
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貳之一「發包
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
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均明知該項工程係
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
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
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
,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
、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
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該項工程標案徒具比
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
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
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
,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經緯營造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帳號一六三一八八號帳戶內。嗣後,再由黃銘煜依據
方圓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
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
驗收後,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
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
,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有德。
2許木火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貳之二):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裕嘉
、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
程」、「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臨江里中央路旁排水
溝及路面改善工程」、「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秀
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臨江里托兒所旁
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屬許木火提出之工程建議案,
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
財源,經許木火與清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
蔡培溪施作,經楊紫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
銘煜、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
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
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
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
許木火、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由蔡培
溪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方圓營造
,及由楊界華向如附表貳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
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
投標所需文件(宏栓土木之洪裕田不知有虛偽比價情事,並
無犯意聯絡)予蔡培溪,供作該八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
附表貳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於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
至7部分,由黃銘煜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
由楊紫勝、楊振垓或楊紫宗核定(詳如附表貳之二「廠商核
定人」欄所示,其中編號6部分,楊紫勝並不知情,無犯意
聯絡)後,據以指定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7「投標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貳之二編號8部分,則由盧威志以
呈請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以指定如附表貳之
二編號8「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而同意該八件工程,
均由許木火、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
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貳之二「投
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
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貳之二「填製標單
人」欄)填製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
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
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貳之二「發包日」
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之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
盧威志均明知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
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
,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
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
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
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
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附表貳之二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
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
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
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所有之彰化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內。嗣後,再由黃銘煜
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蔡培溪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
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
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蔡培溪。
(三)陳謹部分(詳如附表叁,陳錫鑫因死亡,業經
不受理判決確
定,為事實明確計,仍加論列)
1陳謹、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部分(詳如附
表叁之一):
陳謹、陳錫鑫於「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建議、設
計之始,即向鎮長楊紫宗表明有意承作,乃與鎮長楊紫宗事
先約定由其承作,並自行指定由如附表叁之一「投標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虛偽比價,而經楊紫宗同意後,乃指示楊振垓
、溫清志、黃銘煜等三人配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
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
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
)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
,任令陳謹、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
由陳謹、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方圓營
造,及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得之東易營造之會員證影本、廠
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與陳謹、陳錫鑫,
供作該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叁之一「投標廠商」欄所
示)。再由黃銘煜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
呈由楊振垓核定(詳如附表叁之一「廠商核定人」欄)後,
據以指定如附表叁之一所示之廠商,而同意該工程由陳謹、
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
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叁之一「投標廠商」欄所
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等人(詳見
附表叁之一「填製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叁之一所示投標
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
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
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
附表叁之一「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
,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
均明知該項工程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
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
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
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
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
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該
項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
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叁之
一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
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
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
界華所有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化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戶及經緯營造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一六三一八八號帳戶內。嗣後,再由黃銘煜依據得標
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惟工程均由陳錫鑫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
後,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
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
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陳謹、陳錫鑫。
2陳謹建議,由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叁之二):
「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
修工程」,係屬陳謹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
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陳謹與清
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陳錫鑫施作,經楊紫
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配
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陳謹、陳錫鑫自行指
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用其所
持有之經緯營造、經緯土木、方圓營造、介發土木,及由楊
界華向鄭永龍借得其實際負責之土木包工廠商之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予陳謹、陳錫
鑫,供作該五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叁之二「投標廠
商」欄所示)。於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2部分,由黃銘煜
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或楊紫
宗核定(詳如附表叁之二「廠商核定人」欄)後,據以指定
如附表叁之二編號1、2「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
附表叁之二編號3、4部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
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以指定如附表叁之二編號3、4「
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而同意該四件工程,均由陳謹、
陳錫鑫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
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叁之二「投標廠商」欄所
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
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叁之二「填製標單人」欄)填製
如附表叁之二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
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
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
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叁之二「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
,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開標、比價主
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附表
叁之二編號3之開標、比價主持人邱慶宗並不知情)均明知
如附表叁之二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
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
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
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
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
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
錄表上,使附表叁之二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
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叁之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
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
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所有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
七帳戶及經緯營造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一六三一八八號帳戶內
。嗣後,再由黃銘煜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
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陳錫鑫實
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楊界華所屬公
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
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陳
謹、陳錫鑫。
(四)蔡美雯部分(詳如附表肆,林宗德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為事實明確計,仍加論列)
蔡美雯建議,由林宗德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肆):
「臨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
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係
蔡美雯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
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蔡美雯與清水鎮鎮長楊
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林宗德施作,經楊紫宗應允後,
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渠
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
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
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蔡美雯、林宗德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由林宗德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
營造、經緯土木、方圓營造、介發土木,及由楊界華向如附
表肆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會員證影本、廠
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黃俊智、吳秋霖
不知虛偽比價之情事,並無犯意聯絡)予林宗德,供作該三
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肆「投標廠商」欄所示)。於
如附表肆編號1、2部分,由黃銘煜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
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或楊紫宗核定(詳如附表肆「
廠商核定人」欄)後,據以指定如附表肆編號1、2「投標
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另如附表肆編號3部分,則由盧威志
,以呈請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以指定如附表
肆編號3「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而同意該三件工程,
由林宗德、蔡美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
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表肆「投標廠商
」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
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肆「填製標單人」欄)填
製如附表肆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
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
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
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肆「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
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肆所示之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均明知如附表肆所
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
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
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
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
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
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附表
肆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
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
附表肆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
,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
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悉
數流入楊界華所有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一六八三七七帳
戶內。嗣後,再由黃銘煜或盧威志依據楊界華所屬公司會計
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
由林宗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
緯營造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
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
給林宗德。
(五)高志勇部分(詳如附表伍)
高志勇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伍):
「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係高志勇提出之工程建議案,
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經高志勇與清水
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蔡培溪施作,經楊紫宗
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等三人配合辦理。
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
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
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高志勇、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
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
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及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得東易營造之
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
供作該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伍「投標廠商」欄所示
),由黃銘煜虛以擬定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紫
宗核定(詳如附表伍「廠商核定人」欄)後,據以指定投標
廠商,而同意該件工程,由高志勇、蔡培溪自行指定比價廠
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
購買如附表伍「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
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鐘婉如(詳見附表伍「填製
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伍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
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
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伍「發包日」欄所
示之時間,辦理該項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均明知該項工程係採書面開
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
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
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
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
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
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該項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
,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伍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
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退還之押標
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所有之經緯營造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一六三一八八帳戶內。嗣後,再由黃銘煜依據得標廠
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
工程均由蔡培溪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
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
剩餘之款項匯給蔡培溪。
(六)林有德部分(詳如附表陸)
1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陸):
「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
坎水溝改善工程」、「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高美里
涼亭新建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係屬
林有德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
善工程」、○○○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林有德借
用高志勇名義提出之工程建議案;「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
」係林有德、李王玉蘭共同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
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經林有德與清水鎮鎮長楊紫
宗協議,將前開工程均交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施作,並內
定由如附表陸「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虛偽比價,經楊紫
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配
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林有德自行指定比價
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並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
之經緯營造、經緯土木、方圓營造、介發土木,及由楊界華
向鄭永龍借得如附表陸所示其實際負責廠商之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供作該九件工
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陸「投標廠商」欄所示)。於附表
陸編號1至7部分,由黃銘煜虛以擬定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
三家廠商,呈由楊振垓或楊紫宗核定(詳如附表陸「廠商核
定人」欄)後,據以指定投標廠商;另如附表陸編號8、9
部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鎮長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
以指定投標廠商,而同意該九件工程,均由林有德自行指定
比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
、周玉芳購買如附表陸「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
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
詳如附表陸「填製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陸所示投標廠商
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
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
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
陸「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
陸所示之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
黃銘煜、盧威志(附表陸編號2、8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
陳銘得並不知情)均明知如附表陸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
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
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
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
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
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使附表陸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
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
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陸所示得標廠商,
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
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
,退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流入楊界華一六八三七七
彰銀清水分行及華南清水分行帳號一七三三一八帳戶內。嗣
後,再由黃銘煜、盧威志依據經緯公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
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林有德實際負
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楊界華所屬公司之
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
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林有德
。
2許木火建議,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部分
(同事實(二)之1,詳如附表貳之一):
(七)趙朝琴部分(詳如附表柒)
1趙朝琴建議,由林永芳向鄭永龍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部分
(如附表柒之一):
「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
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
善工程」,係屬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
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趙朝琴
與清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林永芳施作,經
楊紫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等人配合辦
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
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
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
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
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林永芳向鄭永龍借用其所持
有之東易營造、大禾土木、洽基營造,及向楊界華、蔡培溪
借用經緯營造、方圓營造、經緯土木、鎧駿土木會員證影本
、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予林永芳,供
作該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柒之一「投標廠商」欄
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楊紫宗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
同意該三件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
標承作廠商。其後鄭永龍再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女性員
工填製如附表柒之一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
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
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柒之一「發包日」欄所示
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柒之一所示之開標、
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盧威志均明知如
附表柒之一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
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
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
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
,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
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
表上,使附表柒之一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
無競標之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柒之一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
」欄內所示之金額得標。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鄭永龍公司
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
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鄭永龍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
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等費用,再將剩餘款
項交給林永芳。
2趙朝琴建議,由林永芳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柒之二):
「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屬趙朝琴提出之工程建議案,
工程之經費來源為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趙朝琴與清水鎮
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林永芳施作,經楊紫宗應
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渠等
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
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
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
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定比價廠商
、得標承作廠商,並由林永芳向楊界華借用其所持有之介發
土木,及由楊界華向如附表柒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
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
章等投標所需文件(林四村不知有虛偽比價之情事,並無犯
意聯絡)予林永芳,供作該工程之比價廠商(詳情如附表柒
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由盧威志以呈請楊紫宗核定三
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該工程,由趙朝琴、林永芳自行指
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
、周玉芳購買如附表柒之二「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
押標金支票,並由周玉芳及不知情之鐘婉如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人(詳見附表柒之二「填製標單人」欄)填製如附表柒之
二所示投標廠商之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
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
:「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清
水鎮公所於附表柒之二「發包日」欄所示之時間,辦理該項
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
志、盧威志均明知該項工程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
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
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
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
,竟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
將不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
表上,使該項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
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
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金
額得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則交由楊
界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具領。嗣後,再由盧威志依據楊界華公
司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
工程均由林永芳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
,由楊界華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
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
之款項匯給林永芳。
(八)李王玉蘭部分(詳如附表捌)
李王玉蘭建議,交由楊界華施作部分(詳如附表捌):
「下湳里中山路四五0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下湳
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
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
四號前路面工程」,係李王玉蘭建議之工程案,該四件工程
之經費來源均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經李王玉蘭與清水
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楊界華施作,李王玉蘭
乃內定如附表捌「投標廠商」欄所示之廠商虛偽比價,楊紫
宗應允後,乃指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配
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
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
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
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李王玉蘭自行指定比
價廠商、得標及承作廠商,由楊界華以其所持有之經緯土木
、方圓營造、介發土木,及由楊界華向如附表捌「投標廠商
」欄所示之廠商實際負責人借得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
、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除鄭永龍、蔡培溪有犯意
聯絡外,劉福榮、林四村就虛偽比價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
),供作該四件工程之比價廠商(詳如附表捌「投標廠商」
欄所示);其中附表捌編號1、2部分,由黃銘煜虛以擬定
每項工程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呈由楊紫宗後,據以指定投
標廠商;附表捌編號3、4部分,則由盧威志,以呈請楊紫
宗或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據以指定投標廠商,
而同意均由李王玉蘭、楊界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及承
作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如附
表捌「投標廠商」欄所示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
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員工鐘婉如等人(詳見附表捌「填製
標單人」欄)虛偽填製如附表捌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
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
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
加,得自行決定。」清水鎮公所於附表捌「發包日」欄所示
之時間,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如附表捌所示之開標、比價
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附
表捌編號1之開標、比價主持人邱慶宗並不知情)均明知如
附表捌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
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
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
、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
仍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
實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
,使附表捌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
實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致使如附表捌所示得標廠商,以「投標金額」欄內所示之
金額得標。嗣後,黃銘煜或盧威志依據方圓營造、介發土木
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
並由楊界華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
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證人即
共同被
告楊振垓、溫清志於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
彼等於調
查站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威脅利誘所為之供述,且於九十一
年五月九日、十日,其二人因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故
其二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
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前後三次接受調查員調查時,均表
示未受到任何
不正方法之取供,
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表
示調查員沒有以不正之方法逼供等語;且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該次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被告楊振垓表示當時律師在其身
邊,應該都有照其意思寫等語,被告溫清志表示其有看筆錄
,都有
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二號
卷第一○六頁)。
⑵證人楊振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羈押至臺灣臺中看守所
時,除自述尿酸未就診外,餘正常,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函附之病歷表附於該案原審卷
可考,嗣楊振垓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因於前日突然血壓降低,且
解血便情形,而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出院
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檢附之楊振垓病歷在同案卷
可參。則楊振垓主張於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十日有因身體生病等情,自不足採信。另溫清志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五月六日均有就醫紀
錄,亦有該所函付之病歷表在同卷可考,
惟於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前後,並無身體生病之情形,是其所謂身體生病,精神
極為疲勞等情,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上開二位證
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云云,尚難採信。
(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
傳
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
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
被告以外之人如有
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
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本件下述證人蔡雪卿等
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吳勝隆等人之證述,與該等
證人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下述證述有不符之處:
①證人蔡雪卿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關於承包借牌或是承包鎮公所業務部分,你要做哪些
事務?)填寫標單,製作合約書,聯絡工程進度,工程完
工時要報完工的公文,驗收時幫忙打公文。幫委託的人打
押標金,幫忙書寫標單郵寄。驗收完後領工程款」「不一
定。有時候借牌的人會自己提供(押標金)」、「(押標
金是否是你們公司領得?)是的」、「(再由你交給提供
押標金的借牌廠商?)是的」、「(標單如果是借牌或是
你們自己去投標的話,是有你和公司的小姐去填寫,標單
的內容是由你們自己填寫還是依照指示?)依照委託的人
指示。金額的部分是依照他們的指示」等語。於原審九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時證述:陳錫鑫、林宗德、林有德、
曾金治四個人有向我們公司借牌,另外張木生、林壽好像
有等語。
②證人周玉芳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你在調查站曾經提到有蔡培溪、陳謹、陳錫鑫、曾文
正、曾金治、林有德等人,有向你們借牌?)這些人有到
我們公司,老闆叫我幫他們填寫投標單,其他被告我不記
得了」;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工
程有很多,也有人借牌,我不知道這是否是我們自己做的
還是別人借牌的。在調查站的時候,他們說我是受僱於經
緯就要說是老闆交待的。剛才提示的筆錄,是我說的,在
調查站的時候,有提示標單給我們看字跡,我說是我寫的
」、「(寫標單的人有)鐘婉如、我、蔡雪卿」「我們跟
洽基有互相保證的合作,好像有往來過。我有寫過洽基的
標單」、「(他們的標單為何是由你來寫?)因為我們比
較常常寫,他們就拜託我們幫忙寫」、「要標工程的人,
拜託我幫忙他寫一下,我說好」「借三張牌的好像沒有。
借二張牌的我不記得。有借壹張牌的」等語。
③證人溫清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過去在調查站內
提到,有劉福榮、陳月娟、林有德、陳謹、王三郎、蔡美
雯、吳勝隆、許木火、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顏水
滄、趙朝琴分別來建議本案的工程,而且還跟楊紫宗談好
遴選廠商來參加比價,再由他們分別提供自有的牌照或是
跟他人借牌來參與競標,得標後,再由自有的廠商或是借
牌廠商或是自己另外找人來施作的陳述是否屬實?當時為
何要這樣說?)這是猜測的,因為他們不讓我回去」、「
(你是根據什麼事實來猜測?)我是聽盧威志講說,為了
府會和諧,我就是因為他說府會和諧,才這麼跟調查員講
」等語。
④證人楊振垓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更異前
詞,改稱:伊在調查站有關何人建議、何人得標、何人施
作、陪標的陳述,都是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
⑤證人黃銘煜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
「因為廠商是由鎮長在我簽上去之前就已經由他選定。我
核對他們是否是登記廠商,我在上簽的時候,就直接寫上
這三家廠商的名稱」、「在調查站時,他是拿相片和我的
簽呈,來比較的,說這是否是未發包先施工,我不知道情
形怎樣,我就跟他說,他說每個人都這樣說,所以我就跟
著這樣說」、「(剛才問你簽呈是誰選定,你回答是簽上
去的時候,就由鎮長選定廠商,你的意思是否是這三家廠
商是鎮長指示你要簽這三家廠商,還是你自己決定簽三家
廠商上去由鎮長核定?)這是鎮長指定我要簽寫這三家廠
商」等語。
⑥證人盧威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於調查站所述,
鎮長與代表或楊界華或周玉芳來做協定廠商等語依據為何
?)我是看到報紙之後,私底下去問同事,他們這樣說的
」、「(你所述非常清楚,於偵查五九六二卷二第八二頁
倒數幾行所述消息來源你說是黃銘煜
告訴你的?與剛剛所
述消息來源不符,請你說明)黃銘煜只教我如何發包,我
那時的陳述內容在我去調查站之前,我就去問過了。我那
時候是調查站的人要我那樣講的,黃銘煜沒有告訴我」等
語(見該案卷㈡第一四一頁)。
⑦證人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曾經借牌給這些人去參與清水鎮公所的投標?
)鄭永龍、曾金治、蔡培溪、林宗德、林有德、陳錫鑫
、蔡榮聰、林壽有。吳勝隆、許木火、李王玉蘭、王三郎
、蔡美雯、趙朝琴、陳月娟、高志勇、鄭開文、陳謹、楊
敏雄沒有,鄭開文沒有,我不認識他」、「有透過我向
鄭永龍借牌參與投標。至於是哪些人透過我向鄭永龍借
牌投標,我忘記了」、「我都是向鄭永龍借牌,只要有
需要我就會向鄭永龍借牌,如果其他人有需要,我也會借
鄭永龍的牌給他們使用」等語。
⑧證人鄭永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本案所有工程,關於我名下四家營造公司或是包工業都
是借給楊界華使用。講難聽一點,他們小姐到我們公司就
可以蓋章。我自己本身有在做工程,楊紫宗擔任鎮長任內
,我都沒有到做過工程」、「我確定是借給楊界華。他所
述不實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
結證:沒有本
案被告跟我借牌參與本案起訴工程的投標。我確定只有經
緯公司楊界華跟我借牌,其他人沒有…,因為調查員可能
是拿王三郎的建議案給我看,所以我說可能是他。我跟王
三郎不熟,但是我跟他哥哥王坤田很熟等語。
⑨證人蔡慶文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
「偵查中大部分都是配合調查人員,他們講什麼,我就講
什麼。依照他們提示的,叫我回想,我才回答是或不是。
在調查站所講的話,是經我回想後,直接反應,是才回答
。現在回想後,與我當初所講的不一樣。例如楊敏雄發包
前,我有無帶他到現場,有沒有,我記不起來,但是在調
查局的時候,我是回答有,我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經
過回想後,所作的回答。後來整個案子起訴後,在公所時
,他們有影印起訴及筆錄內容,我才看,回想起來大部分
都是依照他們提示的,去作答,有的與事實不符,有的是
差不多」、「(調查局人員問你是否認識楊界華、楊界華
所持用的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執照有哪些?)我當時筆錄
上面答覆內容,鄭永龍、楊界華這幾家公司,是他們當時
提示標單給我看,我當時的確有這樣講,我是因為他們提
示,才知道這幾家公司是他們經營,這是我自己講的沒有
錯,也是事實」、「我在調查局的答案是我自己經過審閱
調查局所提示的資料和我跟他們公司接觸的經驗來回答」
、「(調查人員有無誘導你?)我不知道。最後的答案是
我自己做出來的結論」等語。
⑩證人楊雅萍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
:「我的意思是開工的時候去看,就是在開挖。是調查站
的人員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調查站沒有這樣講,是調查人
員自己寫的」、「(為何要在筆錄後面簽名?)我怕我不
能回去」、「就剛才問的部分,不是我的意思。筆錄說我
知道楊界華持有多家公司的牌照,我是在案發之後才知道
。陳謹的部分,我是開工以後去現場看,才知道施作的人
是誰,並非是剛開始就知道是誰施作的。後面的工程都是
開工以後,我們去現場監工才知道是誰在那裡施工的」、
「我沒有這樣說。那不是我的意思。這是屬於發包業務,
我不會知道」、「(剛才所述實在還是調查站所述實在?
)剛才所述實在、他建議書掛進來後,他會同我到現場去
測量。建議案是高志勇建議的。蔡培溪是開工後他在現場
施作」、「(工程建議書是誰拿給你的?)太久了,我不
記得了,如果不是高志勇拿給我的,就是代表會那邊的人
拿過來的」、「(對你在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
理中所述是否實在?)今天所述實在」等語。
⑪證人劉福榮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稱
:「(榮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對」、「(附表捌之四
工程之投標,是將商業牌照、大小章借予楊界華投標?)
答:沒有,這是我自己投標的」、「(標單為何不自填?
)標單總價是我填寫的,其他項目是我請別人幫我填寫的
」等語。
⑫證人紀麗英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就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其於臺中縣調查站筆錄,關於
起訴書附
表一所列四件工程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
一節,證稱:「…
有關於筆錄所寫,蔡美雯先到課長辦公室洽談工程事宜,
與我當時要表達的意思不符。調查員是問我這件工程如何
來找我的,我是說因為這件我沒有劃分區域,課長指定我
協辦的。筆錄所寫,有無轉包這部分,對於這個部分我不
清楚,依照合約書,只要作工程的人提供出得標公司的大
小印章及合約書,我們不管他是誰,就會讓他作,所以我
不知道有轉包的情形」等語。
⑬證人蔡碧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就
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內容(附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卷㈡第三六七頁至三七七頁)證稱:「建議書部分其
金額不是我填寫的,建議書來,出去測量之後,根據實際
數量編制預算,即拿建議書去現場勘查,然後回來概算,
編制預算,往上報,看看是否有此經費。第三七○頁第十
行當時只有跟黃國進去勘查,並沒有跟蔡培溪去,所以調
查筆錄寫有跟蔡培溪去,是不對的。第三七一頁這件是王
三郎建議,他也都有在那裡關心,但他是不是包商,我不
知道,我沒有這樣說,但是裡面有這樣寫,這樣是不對的
。第三七三頁當初是吳勝隆主席提出建議的,我並沒有說
是張姓包商,裡面寫的是不對的。其他都對」等語。
⑭證人蔡佩樺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就其
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內容證稱:「(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
善工程之工程實際上施作者為何人?)過那麼久了,忘記
了」、「經費是不是楊界華爭取來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不
是楊界華,那是調查局人員跟我說是楊界華的。如果去量
現場都是我們自己去,那天葉宏俊沒有跟我們去,至於是
不是楊界華自行找廠商比價,那是發包的事情,我不知道
。那天因為問得很晚,有點疲勞轟炸所以才會有那樣的筆
錄」、「(對於偵卷第三五一倒數第二行至三五二頁第十
行有何意見?)事情過那麼久了,忘記了」、「(是否以
在調查局所說的比較實際,因為記憶比較鮮明?)他們那
邊都是先寫好,問我們是不是,好像有點預設立場。因為
那天問得很晚很累了,問我們是不是,當時我希望可以早
點回去」、「蔡培溪是現場監工,監工部分沒有錯,發包
部分我不知道,施作部分沒有錯,但是發包部分他們如何
去找廠商的,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工作範圍。另我記得
有一張開工報告是錯的。還有另一部分那是我在調查站時
,已經寫好說鎮長、課長都知道,然後我問對不對,我說
不知道,不知道為何筆錄會這樣寫」「發包部分我不知道
,實際上施作為蔡培溪沒有錯,現場也是我跟我同事去的
,之前的發包我不清楚」、「曾金治父子有無自行找尋三
家我不知道,但是確實是由曾金治父子所施作」、「都是
實際施工者是對的,其他的發包過程我不清楚,溫清志也
沒有要求我要作那些事情」等語。
⑮證人林宜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就其
調查站筆錄內容(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內
)證稱:「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我們沒有金額限
制,我們都是約僱人員,辦理的都是比較小型的工程,如
果遇到大型工程或是大型金額的,我都會詢問上級是否由
我們辦理還是由專業人員辦理」、「我辦理工程時,並不
知道多少金額,只是剛好有兩件計算
錯誤,有多估,計算
錯誤才有這種情形」、「該兩件工程我去現場有看到蔡培
溪、曾金治,楊界華是因為他是議員,我有聽過他的名字
,而劉福榮是代表,所以也有聽過」、「忘記了」、「當
時我並不知道他們公司到底有哪些章,蔡培溪有無牌我並
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
⑯證人陳錫鑫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
:「(你說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是否由你母親陳
謹要你施作的?)這些都是跟楊界華要的工作,我那時沒
有什麼工作,這些是跟楊界華要來的」、「(為何你在調
查局說是由你母親陳謹叫你去施作的?)我母親陳謹知道
我跟楊界華要了這些工程來做之後,就叫我跟吳秋霖去看
工地」、「(以上實際施作人是不是你?)是」等語。經
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
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
度自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
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
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
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依法認定之。
⑵上開蔡雪卿等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與在調查站調
查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雖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其等之陳述
內容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就時間之間隔
言,證人等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的時點,相較於法院審理
時陳述的時點,更為接近案發時點,對於相關情節的記憶
自然較為鮮明,不致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
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⑶證人蔡雪卿等人就親自見聞之事實,在調查員逐一提示書
面資料詳細詢問下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到人情或外力的
干擾,較諸在法院審理
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的情況下
,會因同情,或因擔心遭到他人的指摘或報復,而較有迴
護被告或匿飾自己所知情節的心態。
⑷證人蔡雪卿等人於案件全貌,乃至本身是否涉案未明之際
,對調查人員所為之證述,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或因對法律實務中,共犯之
適用及範圍之認
定逐漸了解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依本案重要
證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雅萍、紀麗英、蔡碧芬
、林宜姍為例,彼等分別位居清水鎮公所主任祕書、建設
及工務課長、工程發包或監工業務之承辦人,均屬公務人
員,無論就學識、社會閱歷均有一定之水平,在無
積極證
據證明調查人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下,其等就彼於調查站
之證述內容之影響焉有不知之理,嗣後因上開原因,其陳
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又證人楊雅萍、蔡佩樺、蔡
慶文、蔡碧芬、林宜珊、紀麗英等人職司設計、監工業務
,就設計之初所見,及事後監工時所見實際施作之情形,
因係親自見聞之事,所證述自非傳聞。綜合上述,上開證
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於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的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
鑑定
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
,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
,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一七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三號、九十八年
度臺上字第七八六六號判決)。本案證人盧威志、楊界華分
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就自己所
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被告
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而因
其二人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純屬
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盧
威志、楊界華嗣後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其
二人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除前述一、(一)至(三)部分外,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準備
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
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均
矢口否認有本
件犯行,並均辯稱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所指摘之:「附
表壹之一編號一、二、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四、五、七
至十四、附表壹之三編號一、附表壹之四編號一、附表貳之
一編號一、附表貳之二編號一、三、四、六、八、附表參之
二編號三、四、附表肆編號一、三、附表伍編號一、附表陸
編號四、六、八、九、附表柒之一編號一至三、附表柒之二
編號一等三十五件工程(鄭開文及王三郎已判決確定之六件
,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應扣除該二人部分),於另案本院九
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關於楊紫宗、楊振垓、盧威
志等人之判決,均列於該判決附表二「欠缺開標紀錄之工程
明細表」中,認無法證明彼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既上開工程業經另案認欠缺開標紀錄資料,
而判決楊紫宗等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則被告等
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亦無該罪之問題云云。並分別於原
審、本院歷次審理時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吳勝隆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壹所示之十九
件工程,然辯稱:
⑴ 伊於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主席期間,因清水鎮民對生活周圍
應興建之工程,曾向伊提出建議,伊亦因而向清水鎮公所
提出工程建議案。且伊向清水鎮公所提出的工程建議案件
甚多,清水鎮公所並非接受其全部的工程建議案件,端視
其財源及工程的急迫性、必要性而決定是否施作伊的工作
建議案件。伊並不知道鎮長楊紫宗有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
的機會,圖取不法利益,更未與鎮長有共同舞弊及收取回
扣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伊並無從事土木承包業務,無
法自行施作工程,於鎮民反應興建工程,除向清水鎮公所
提出建議外,並未參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設計、投標、發包
等業務,無從與清水鎮公所主任秘書楊振垓、工務課長溫
清志、承辦人黃銘煜、盧威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楊界華、鄭永龍係經營土木營造業,經常投標承包清水
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此在清水鎮是眾所週知之事,而楊界
華、鄭永龍在標到清水鎮公所工程後,究係自行施作或再
轉包他人施作,亦係實際施作者與楊界華、鄭永龍等承包
廠商間的關係。伊並未參與工程的施作,
公訴意旨指述伊
與楊界華、鄭永龍等人謀議投標工程,並將標到的工程轉
交蔡培溪、曾金治父子、張木生、蔡榮聰等人施作,純屬
臆測之詞。而前開工程是由張木生、蔡培溪、曾文正向楊
界華、鄭永龍借牌施作,惟本案亦無伊與張木生、蔡培溪
、曾文正有工程款轉帳或其他資金來的證明。
⑵依證人楊振垓、溫清志、蔡碧芬、盧威志、紀麗英、蔡佩樺
、楊雅萍、林宜姍、蔡慶文、鄭永龍、張木生、周玉芳、蔡
雪卿、鐘婉如、黃文喜、楊紫耀、黃春發等於調查站時所述
,僅能推得系爭工程係由伊建議,經楊紫宗核定辦理,及推
得張木生、蔡培溪、曾金治、曾文正等疑有向楊界華、鄭永
龍借牌圍標之情事,然並無法證明伊知悉張木生、蔡培溪、
曾金治、曾文正等有向楊界華、鄭永龍等借牌圍標及此等工
程之廠商遴選、公開比價、決標施作廠商等,伊及楊紫宗、
楊界華間事先有內定特定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而進行形式上
之廠商遴選、公開比價之不法協議,並與鎮公所相關承辦人
員就此虛偽比價情事有所串謀之情事。況張木生、蔡培溪、
曾金治、曾文正、鄭永龍等均否認就系爭工程有與楊紫宗接
觸、商議,且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蔡慶文、蔡佩
樺、楊雅萍等人嗣後於審理中均為與調查站中所言不同之證
述,再溫清志、盧威志、蔡慶文、蔡佩樺、楊雅萍等人均未
親身與聞系爭工程之遴選、比價及決標等情,自不可能知悉
詳情。
㈡被告許木火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貳所示之九件
工程,惟辯稱:
⑴伊於擔任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期間,因清水鎮民對生活周圍
應興建之工程,曾向伊提出建議,伊亦因而向清水鎮公所提
出工程建議案,且伊向清水鎮公所提出的工程建議案件甚多
,清水鎮公所並非接受全部的工程建議案件,端視其財源及
工程的急迫性、必要性而決定是否施作伊的工作建議案件。
伊並不知道鎮長楊紫宗有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的機會,圖取
不法利益,更未與鎮長有共同舞弊及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伊並無從事土木承包業務,無法自行施作工程,
於鎮民反應興建工程,除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外,並未參
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設計、投標、發包等業務,亦無從與清水
鎮公所主任秘書楊振垓、工務課長溫清志、承辦人黃銘煜、
盧威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楊界華、鄭永龍係經營
土木營造業,經常投標承包清水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此在清
水鎮是眾所週知之事,而楊界華、鄭永龍在標到清水鎮公所
工程後,究係自行施作或再轉包他人施作,亦係實際施作者
與楊界華、鄭永龍等承包廠商間的關係。伊並未參與工程的
施作,公訴意旨指述伊與楊界華、鄭永龍等人謀議投標工程
,並將標到的工程轉交蔡培溪、林有德、蔡榮聰等人施作,
純屬臆測之詞。而前開工程是由蔡培溪、林有德向楊界華借
牌施作,惟本案亦無伊與蔡培溪、林有德有工程款轉帳或其
他資金來的證明。
⑵ 依證人鄭永龍、林有德、周玉芳、蔡雪卿、鐘宛如、蔡培溪
、洪裕田、楊界華、楊振垓、溫清志、蔡麗櫻、盧威志、蔡
慶文、楊雅萍、張明昌、楊紫勝等於調查站所陳,至多僅能
說明系爭工程由伊建議,經楊紫宗核定辦理及推得蔡培溪、
林有德等疑有向楊界華,及楊界華疑有向鄭永龍借牌圍標等
情,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廠商遴選、公開比價、決標施作
等伊有與楊紫宗間事先有內定特定廠商,使其施作系爭工程
,進行形式上之遴選廠商、公開比價等之不法協議存在,並
與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就此虛偽比價情事有所串謀之情事,
況蔡培溪、林有德等均否認就系爭工程有與楊紫宗接觸、商
議,且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蔡慶文、楊雅萍等人
嗣後於審理中均為與調查站中所言不同之證述,再溫清志、
盧威志、蔡慶文、楊雅萍等人均未親身與聞系爭工程之遴選
、比價及決標等情,自不可能知悉詳情。
⑶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於調查站所言不實,已分別
據彼二人於嗣後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得採為不利伊
之證據。
㈢被告陳謹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叁之二所示之四
件工程,惟辯稱:
⑴「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並非伊的工程建議案件,
而前開伊的工程建議案件,伊係基於鎮民代表之職責,提出
建議案,以期造福鄉里,在工程規劃設計前,伊即與清水鎮
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至工地現場勘查,然伊並未在設計、發包
前,與鎮長楊紫宗談好,由伊向楊界華借用廠商牌照資料及
透過楊界華向鄭永龍轉借廠商牌照資料,作為比價圍標前開
工程之用,並未購買前開工程指定廠商的押標金支票或委託
楊界華指示其雇用之經緯營造會計,向行庫購買指定廠商投
標前開工程的工程押標金,並未委由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周
玉芳、鐘婉如虛偽填製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交由清水鎮公
所供溫清志、黃銘煜虛偽比價決標。前開工程施作完畢後,
楊界華並未給付伊任何款項,伊亦未給付任何不法回扣給楊
紫宗。陳錫鑫自楊界華處取得施工機會,係其二人舊有交情
,此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並非伊建議之工程,
卻由陳鍚鑫負責施作可見一般。
⑵ 本案不論是比價或招標紀錄均係記載真實之比價或招標行為
。縱使比價資料均僅為達指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工程之目的,
然比價程序既然真實進行,而招標及施作工程之結果,亦惠
及廣大之清水鎮民,並無任何足生損害情形可言,本案
縱有
圍標情形,然行為人內心究否有投標意思,實非構成要件判
斷所在,無由構成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蔡美雯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肆所示之三件
工程,惟辯稱:
⑴「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三件
工程,固為被告蔡美雯之建議案,然被告蔡美雯並未拿建議
書去找楊紫宗要求將該三件工程交由被告林宗德施作。清水
鎮公所之工程設計人員,於接到民眾陳情案或代表之建議案
時,不用經核准即會到現場勘查、測量,且如為代表之建議
案,須會同建議之代表至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楊雅萍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述甚詳。從而,上開三件工程
既均為被告蔡美雯所建議,故由被告蔡美雯或因測量時被告
蔡美雯有事而委託其夫即被告林宗德與清水鎮公所之承辦人
員蔡慶文到現場測量,嗣由承辦人員依指定之位置及工程項
目辦理工程設計,要屬必備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再上開
三件工程,雖由被告蔡美雯提出工程建議案,然就此三件工
程,被告林宗德僅向證人楊界華表示希望施作,至於如何投
標?如何得標?被告林宗德與蔡美雯均未參與,亦從未委由
楊界華雇用之經緯公司會計購買指定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
,亦未指示證人蔡雪卿、周玉芳虛偽填製指定投標廠商之工
程標單等投標資料交清水鎮公所供溫清志、黃銘煜虛偽比價
決標等情事。此三件工程完工後,被告林宗德只被扣工程款
4%之費用與楊界華,並非被扣留9%至10%之借牌費,此三件工
程,被告蔡美雯、林宗德並未支付任何不法回扣與楊紫宗。
此觀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是楊界華掌控之公司或土木包工業
,各家參與比價之標單,均係楊界華囑其公司之受僱人製作
,押標金亦是楊界華所支出,可見一斑,尤以,楊界華自始
至終均掌控各家廠商之投標所需文件及大、小印章,更足明
晰。另借牌投標,一般只須付5%營業稅與出借牌照之公司即
可,且係由借牌者以得標公司名義領款,然而,被告林宗德
每件工程除5%之營業稅外,另須支付楊界華4%之額外費用,
且工程款均由楊界華領取。至於被告林宗德於調查站供稱該
三件工程係向楊界華「借牌」比價云云,係因被告林宗德本
身無土木包工業之牌照,於楊界華以其經營之公司得標後,
始由被告林宗德以該公司名義施作,並非被告林宗德向楊界
華借牌去參與工程之投標。
⑵本件縱使有指定廠商,借牌圍標之情事,然公務員即盧威志
、黃銘煜辦理投標時,實際上既有三家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
,且各參與投標之廠商復有各自之投標價格,發包之公務員
依此記載於開標、決標之文件中,要
難謂有不實記載可言。
至於其中二家投標廠商即令是陪標,而無參與投標與得標之
意願,亦僅是發包之公務員未遵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
定,未予停止開標或不予決標而已,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
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
㈤被告高志勇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南社里內護欄改善
工程」,惟辯稱:
⑴關於清水鎮「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雖由伊提出建議,
然伊並無與楊紫宗達協議後,由伊向楊界華借牌。依公所作
業流程,係於清水鎮內何地有確實需施作之建設,代表經由
民眾陳情得知後,向公所建議,再由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
測,然而本件工程於被告建議前即有人測量完畢,可見此工
程非伊與楊紫宗協議,否則於伊建議前不會有人去測量。伊
亦未將建議書交給蔡培溪拿至清水鎮公所或與蔡培溪謀議內
定比價廠商交由蔡培溪施作。證人楊雅萍先後所述不一,亦
與事實不符。
⑵本件清水鎮公所辦理「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其作業流
程,係先由工務課承辦人員製作「工程設計預算表」,簽呈
鎮長核准後,由相關人員通知廠商,檢附估價單前往鎮公所
辦理…等,再通知廠商開工,不論就形式或實質而言,該作
業並未有捏造廠商名單、價格之情事,自難遽謂有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而由公所指
派主持人依既定
期日,在公所會議室當場開標,由紀錄撰寫
「工程開標比價簽到簿」、「比價紀錄表」等情,公所通知
參加比價之廠商進行簽到,承辦人員對於廠商之簽到
與否,
本無准駁與否之權利,亦非得由承辦人員代為簽到,因此參
加比價之廠商,無論有無到場簽到,亦難遽認承辦人員有何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不實之行為。況無論有無廠商
簽到,或幾家廠商簽到,均不影響開標比價之效力,亦難認
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該參與比價廠商之資格既經
事先審查,形式上亦無造假之情形,該承攬契約自屬合法有
效,至於該等廠商間有無默契存在,要屬有無涉及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情形,自不能推論上開開標過程有何登載不實之
犯行,應極顯然,難認有何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情事。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界華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係蔡培溪向我借
牌的,非高志勇向伊借牌等語。並
聲請將工程建議書
原本與
其書寫文字送請筆跡鑑定,證明楊雅萍於調查站所供不實。
㈥被告林有德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及實際施作「高西里
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高南里駁坎排水溝路面修護
等工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
改善工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實際施作「北寧
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區○○○巷○路
面整修工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等工程,惟辯
稱:
⑴按市場上所稱之借牌,係指無牌照之人向他人借用牌照使用
,牌主通常只有提供名義供借牌人使用,除收取牌費外,並
不參與或介入借牌人使用牌照成立契約及請款行為,然本件
楊界華除指示其員工處理填寫標單,出資購買押標金票據、
送件參與投標並繕寫工程契約書、竣工報告書、請款書及領
取工程款等行為,顯屬實際參與工程契約之人,與所謂「借
牌」情形不同,楊界華所謂其為借牌供述,顯與
經驗法則不
符,自無可採。事實上,前開工程伊係於楊界華以其所有或
所支配之廠商牌照標得工程後,伊始向被告楊界華轉包施作
,至於楊界華如何投標?以何名義投標?是否借牌圍標等等
,均與伊無關。
⑵ 伊並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前,施作北寧里北寧街六
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事,證人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三
人均於審理時證述其等未曾親自見聞本件工地有何發包前先
行施工之情事,且其等三人僅文書作業,並非監工,亦從未
至施工現場察看,其等如何得知本件工程有於發包前先行施
作之情形,另證人楊雅萍於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
四號案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證稱:「我是開工時去看,
他們剛好在開挖,我是承包商呈報進來時去看的」等語,於
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證述「(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
善工程)開工的時候去現場,看到什麼情形?」剛開始在開
挖」、「在測量時,沒有(開工前擅自施工)這種情形,要
如何(向溫清志)反應」、「開工的時候去看,就是在開挖
,是調查站的人員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調查站沒有這樣講,
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我怕我不能回去(才在調查筆錄
簽名)」、「我確定當時只有看到開挖,並沒有看到主體完
成,我當時講這樣,調查站人員說我不配合,就一直拖下去
,我沒有講這樣的話」,足見伊確無於本件工程開工前擅自
施工情事。伊於調查站調查時僅針對楊雅萍調查時供述伊確
有施作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事為楊雅萍所說實在
之回答,並未注意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
,即自行鳩工施作之部分,是未為否認該部分事實之供述,
更何況依該調查筆錄之記錄,調查員一次詢問甚長之問題,
伊未能理解全部問題,而僅就其所理解之部分為回答,致失
之偏頗,亦屬人之常情。
⑶ 本件「涼亭旁整建工程」與前件「涼亭新建工程」固屬互相
毗鄰,由事後觀察,得一併發包施作,然伊與李王玉蘭當初
建議時,只提出該處應設有涼亭之建議,至於建議案是否可
採?工程應如何設計?費用應為多少?是否屬政府採購法規
定需公開招標之案件?均非建議人所能決定,乃屬公所工程
設計承辦人員之職權,伊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又豈能將
工程拆成兩部分設計及發包,來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因
涼亭新建工程案規劃設計發包施作後,附近居民林敏鍾向負
責施工及任鄉民代表之伊反映,表示該新建之涼亭,與周邊
落差甚大,應與周邊環境一併整理規劃,以免附近居民休憩
遊玩時發生危險,可提昇整體環境品質及提高使用率,所以
伊才再向公所提案建議涼亭旁整建案,但新建議案是否可採
?及其規劃設計內容為何,亦屬承辦人員職權,本件
公訴人
既認公所職司工程規劃設計之楊雅萍、蔡慶文、盧威志就
本件涼亭新建及周圍整建工程採分次發包並無責任,何以提
出建議案之伊須就屬於公所職權之分次發包事宜,擔負工程
舞弊之刑事責任?
⑷ 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乃高志勇建議,伊並未
向高志勇借用名義建議本工程,楊雅萍於調查時供述本工程
為伊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云云,並不實在,此由代表建
議工程與楊雅萍負責之設計監工之業務無關,其顯無知悉代
表間有無借名提案之可能,楊雅萍既未親身見聞伊有向高志
勇借名建議之事,所為供述自不足採。
㈦ 被告趙朝琴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柒所示之四件
工程,惟辯稱:
⑴ 伊向清水鎮公所提出的工程建議案件甚多,清水鎮公所並非
接受全部的工程建議案件,端視其財源及工程的急迫性、必
要性而決定是否施作伊的工程建議案件。伊並不知道鎮長楊
紫宗有無利用經辦公共工程的機會,圖取不法利益,更未與
鎮長有共同舞弊及收取回扣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並無
從事土木承包業務,無法自行施作工程,於鎮民反應興建工
程,除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外,並未參與清水鎮公所辦理
設計、投標、發包等業務,亦無從與清水鎮公所主任秘書楊
振垓、工務課長溫清志、承辦人黃銘煜、盧威志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楊界華、鄭永龍係經營土木營造業,經常
投標承包清水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此在清水鎮是眾所週知之
事,而楊界華、鄭永龍在標到清水鎮公所工程後,究係自行
施作或再轉包他人施作,亦係實際施作者與楊界華、鄭永龍
等承包廠商間的關係。伊並未參與工程的施作,公訴意旨指
述伊與楊界華、鄭永龍等人謀議投標工程,並將標到的工程
轉交蔡培溪、林有德、蔡榮聰等人施作,純屬臆惻之詞。而
前開工程是由林永芳或蔡榮聰向楊界華、鄭永龍借牌施作,
惟本案亦無伊與林永芳、蔡榮聰有工程款轉帳或其他資金來
的證明。
⑵ 依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蔡麗櫻、蔡碧芬、鄭永龍
、蔡培溪、林四村、劉福榮、楊界華、周玉芳、蔡雪卿、鐘
婉如等調查站所陳,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工程由伊建議,經楊
紫宗核定辦理,及推得林永芳疑有向楊界華、鄭永龍借牌圍
標,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廠商遴選、公開比價、決標施作
等,伊有與楊紫宗間事先有內定特定廠商,使其施作系爭工
程,進行形式上之遴選廠商、公開比價等之不法協議存在,
並與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就此虛偽比價情事有所串謀之情事
,況林永芳、鄭永龍就系爭工程並未與楊紫宗有所接觸、商
議,且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等人嗣後於審理中均為與調查站
中所言不同之證述,再溫清志、盧威志、蔡麗櫻、蔡碧芬等
人均未親身與聞系爭工程之遴選、比價及決標等情,自不可
能知悉詳情。
㈧ 被告李王玉蘭坦承確有向清水鎮公所建議如附表捌所示之四
件工程,惟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
⑴ 伊係依鎮民代表向鎮公所建議施作地方公共工程的慣例,基
於選區里民之需要,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並向工務課承
辦人蔡碧芬、紀麗英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事宜,經
渠等估算工程款、填註建議書、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始
通知伊至清水鎮公所在建議書上蓋用印章。此後,伊即未再
參與該四件公共工程的後續事宜,更未曾與鎮長楊紫宗、主
任秘書楊振垓、工務課長溫清志及發包承辦人黃銘煜、盧威
志有所接觸。伊並非營造公司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且與楊
界華並不熟稔,且無任何生意及金錢往來,於前開工程發包
期間,亦未與楊界華或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有任何接觸。
⑵ 依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蔡麗櫻、蔡碧芬、紀麗英
、鄭永龍、蔡培溪、林四村、劉福榮、周玉芳、蔡雪卿、鐘
婉如等調查站所陳,至多僅能說明系爭工程由伊建議,經楊
紫宗核定辦理,及推得楊界華疑有向蔡培溪、鄭永龍、林四
村、劉福榮借牌圍標,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廠商遴選、公
開比價、決標施作等,伊與楊紫宗間事先有內定特定廠商,
使其施作系爭工程,進行形式上之遴選廠商、公開比價等之
不法協議存在,並與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就此虛偽比價情事
有所串謀,況蔡培溪、鄭永龍、林四村、劉福榮就系爭工程
並未與楊紫宗有所接觸、商議,且證人楊振垓、溫清志等人
嗣後於審理中均為與調查站中所言不同之證述,再溫清志、
盧威志、蔡麗櫻、蔡碧芬等人均未親身與聞系爭工程之遴選
、比價及決標等情,自不可能知悉詳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吳勝隆部分(詳如附表壹):
1吳勝隆建議,由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一):
①「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
表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楊界華持有之經
緯土木、洽發土木、介發土木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
由張木生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經緯土木、洽發土
木、介發土木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
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經
緯土木、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介發土木得
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
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
,當時係由吳勝隆及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一位包商張先
生(名字不詳)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該工
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該張姓包商與我
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張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
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
事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
三六七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係楊界
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
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
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
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
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張木生於000年0月000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調
查站所言「菁埔里中山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
工程,實際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
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楊界華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
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
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
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
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程款均係由楊界華向清水
鎮公所領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
,○○○鎮○○里○○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
工程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元,我實拿二十一萬四千八
百四十八元」等語實在,幫楊界華做工程,要扣百分之五
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處理的費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四九、二六六至二六七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中山
路五九九之十號前AC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
料均係我填寫,這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②「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因為該工程
卷宗內並無相關簽陳資料,所以我無法回憶,但如果是我
勾選的,我也是依吳勝隆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勾選三
家廠商,但如果是鎮長楊紫宗勾選,也是會依吳勝隆的意
見辦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二三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
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
司等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
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
宇祥營造公司等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
監工蔡麗櫻」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
係由經緯營造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或主
任秘書楊振垓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
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乃以黃喜土木、宇祥營造、方圓營
造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
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
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
工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
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
我負責審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一六六頁)。
⑷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吳勝隆先將該建議書交
給課長溫清志,再由溫清志叫我到他辦公處,將該建議書
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吳勝隆所指定的包商張木生,至現
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
,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
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溫清志指派蔡麗櫻負責監工,因
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
並不清楚,惟我私下曾聽蔡麗櫻談及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
係張木生」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四五八頁)。
⑸證人張木生於000年0月000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調
查站所言「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
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楊界華得
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
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
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
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前述工
程款均係由楊界華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
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
工程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我實拿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二
十四元」等語實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二四九、二六六至二六七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
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資料確認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
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投標資料係我
填寫,這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⑻雖證人黃文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在九十年二月間寄發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招
標領取
通知書給我,我即到公所領圖說,之後我再到公所
登記,公所即寄發一份空白標單給我,我在標單上填具估
價單內容及檢附相關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標單寄回公所,
在開標當天我亦親自到場參加」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六頁)。惟依證人周玉芳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確認九十年
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
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
我所填寫」等語,顯見證人黃文喜前開陳述,係在迴避自
己借牌之責任,不足採信。
③「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
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
』表簽擬,由我依吳勝隆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勾選億
騰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埔里等路面
改善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
土木、方圓營造、宇祥營造、瀚翊營造、億騰營造、經緯
土木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等路面改善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
與楊紫宗談好遴選黃喜土木、方圓營造、宇祥營造、瀚翊
營造、億騰營造、經緯土木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
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
係由經緯營造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楊振垓處
,乃以經緯土木、億騰營造、瀚翊營造三家廠商執照參與
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
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
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
長溫清志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卷㈡第一六六頁)。
⑷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菁
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吳勝隆先將該建議書交
給課長溫清志,再由溫清志叫我到他辦公室,將該建議書
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吳勝隆所指定的包商張木生至現場
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
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
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溫清志指派蔡麗櫻負責監工,因我
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
不清楚,惟我私下曾聽蔡麗櫻談及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係
張木生」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四五八頁)。
⑸證人張木生於000年0月000日偵查時證稱:我在調
查站所言○○○鎮○○里○路面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
,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楊
界華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
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
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
○○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均係由楊界華向清
水鎮公所領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
我○○○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
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元」等語實在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四九、二
六六至二六七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
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
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楊紫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對於菁埔里路面改善工程投標單是否由你或是
你僱用之人填寫及取回?)答:不是」「(問:有無接到
公所通知叫你過去比價或是領款?)答:沒有」「(問:
瀚翊公司有無參加公所工程?)答:沒有,我參加的都是
公開招標的,沒有限制性招標的,我不太適合」等語。
⑼證人黃春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述,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
公司投標資料,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
亦不知道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等語
實在(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卷㈠第一○一頁)。
④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三件工程確係由被告吳勝隆、張
木生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牌
施作,並負責相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
理費等費用
無訛。雖張木生供稱前開工程是楊界華標到後,
再轉包給其施作,並扣除工程款的百分之四等語,然觀諸楊
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刑事案件,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業已明確陳述前開工程是張木生
向其借牌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吻合。且若係楊界華
轉包給張木生施作,自應依當時的材料進價、工資行情及施
工困難度等實際情況計算利潤,焉有每件均固定收取百分之
四的工程款,而該百分之四復與楊界華實際收取的借牌費不
謀而合,而張本生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緩刑四年,並應支付公庫二十萬元確定(見本院上訴審判決
),顯然張木生前開所述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2吳勝隆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二):
①「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室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
的,所以由吳勝隆自行交由楊界華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
隆自行指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
的,所以由吳勝隆與楊紫宗達成協議,由吳勝隆自行向楊
界華借用方圓營造、大禾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
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
偵查卷㈠第三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所
標得之工程,但究係何人施作我已記不起來,要問監工蔡
佩樺才知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
、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吳勝隆的
胞弟)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由於在該工程
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
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
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前述你辦理決算通
知前述得標廠商來鎮公所辦理請款事宜,你係如何通知?
)答:我均係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楊
界華持用之方圓營造、經緯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人
員聯絡,大部分都是由周玉芳接洽」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
⑸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
廠商為方圓營造,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剛好調
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才會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
施作者為蔡培溪」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提示:「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
」,問:據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
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原係由
她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件工程接續之工
程監工是由你接辦等語,有何意見﹖)答:蔡碧芬所說均
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
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蔡培溪施作,驗收時也是由蔡培
溪會同辦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㈡第二六頁)。
⑹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八四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之
標單及方圓營造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標單均
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之標單等投標資
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吳厝里辦公處周邊道路改
善工程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工程押標金
支票,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
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土木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②「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所以由吳勝隆自行交由楊界華處理,比價廠商是吳勝隆自
行指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
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亦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由吳勝隆與楊紫宗達成協議,吳勝隆即自行向楊界華借
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
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提示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
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
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東山里
里長(姓名我已忘記)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
,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
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
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
為方圓營造,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
各承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
為蔡培溪」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三四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提示: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問
:據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表示,清水鎮公所
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原係由她負責設計
,但之後因職務調整,所以該四件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
由你接辦等語,有何意見﹖)答: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
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該工程
實際是由蔡培溪施作,驗收時也是由蔡培溪會同辦理」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六頁)
。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
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
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
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
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
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東易營
造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得標後之竣工報告,均是楊界華指示
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
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是
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工程押標金支票,退
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經
緯營造、介發土木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③「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
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
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由代
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
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經緯營造、洽發土木
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問: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經緯營造、洽發土
木、介發土木三家比價廠商係如何決定?)答:八十八年
十月十九日,由承辦人黃銘煜圈選經緯營造、洽發土木、
介發土木等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同日經我及秘書楊振垓
審核通過後,由秘書楊振垓代鎮長楊紫宗批定該經緯營造
、洽發土木、介發土木等三家廠商為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
整修等工程之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二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
所標得之工程,…本工程亦係我負責驗收」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三十二萬
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
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
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及當地居民,先到主席吳
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
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
意思設計為總價三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蔡
培溪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
、蔡培溪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
培溪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
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作本
件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三四九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
及經緯營造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
述工程都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之經緯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
,均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均係我與周玉芳出
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
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④「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
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
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亦係由代表會主
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
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
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
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吳勝隆、課長溫清
志要求我配合吳厝里里長吳水通(係吳勝隆的胞弟)至現
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
工務課內剛好調整各承辦人之業務區,故我並未擔任該工
程之監工,係由蔡佩樺負責監工,故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
為何,我並不清楚」;「(前述你辦理決算通知前述得標
廠商來鎮公所辦理請款事宜,你係如何通知?)我均係以
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楊界華持用之方圓
營造、經緯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人員聯絡,大部分
都是由周玉芳接洽」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本
工程係由蔡碧芬所設計的,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由於在該工程設計完後,建設課內剛好調整各承
辦人之業務區,而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者為蔡
培溪。本工程係來自清水鎮長楊紫宗向臺中縣政府爭取之
地方小型工程補助款一百萬元,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
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
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
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席吳勝隆所
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
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補助款,及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
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本工程後由蔡培溪自行尋
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以
方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
作,我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
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原係由蔡碧芬負責設計,但之後因職
務調整,所以該工程接續之工程監工是由你接辦?)是的
,蔡碧芬所說均實在,該件工程均是由我負責監工。是由
方圓營造得標,但該工程實際是由蔡培溪施作,驗收時也
是由蔡培溪會同辦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六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
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
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㈠之標單等工程資料,均係楊界華指示
我所填寫的。押標金係我與周玉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
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經緯營造
、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⑤「海風里道路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道路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
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道路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
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
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海風里道路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
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
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楊界華所僱用之會
計小姐周玉芳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經緯土木
之退
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芬直接交
由周玉芳領回,當時主持開標之課長溫清志因長期以來均
以此方式退還押標金支票,且溫清志、楊界華、周玉芳等
人均已認識,所以對周玉芳一次代表楊界華處理投標本工
程之方圓營造、東易營造、經緯土木開標,均習以為常,
但我本人因認為開標程序有所不妥,我曾向課長溫清志、
黃銘煜反應,但溫清志及黃銘煜向我表示長期以來,周玉
芳均代表楊界華處理楊界華所持有之廠商押標金支票領回
事宜,所以我不敢再過問」;「當時我才到任不久,恰巧
黃銘煜要去受訓,溫清志就叫我向黃銘煜學習,以利黃銘
煜受訓期間代理黃銘煜之業務,學習期間黃銘煜明白告訴
我,他係依鎮民代表及縣議員及鎮長之指示來遴選三家
殷
實廠商參加工程投標。我對周玉芳一人同時代表所有廠商
辦理開、楊界華標作業之現象覺得十分不妥,故而向溫清
志及黃銘煜質疑,但溫清志及黃銘煜向我表示周玉芳是代
表楊界華縣議員來處理前述七家廠商之開標作業,且我承
辦清水鎮公所發包業務係由黃銘煜指導我,在他指導我那
段期間,他曾告訴我楊界華爭取之工程經費,楊界華會自
己指定廠商來做,而鎮民代表爭取的工程,該鎮民代表也
會自己找楊紫宗協商及自己找廠商投標」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風里道路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
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工
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
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
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及海風里里長,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
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
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
為總價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蔡培溪
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以方
圓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我已
記憶不清,該工程原係由我監工,且本工程開工不久後我
即已離職而改由林宜姍監工,故本工程實際施作人員要問
林宜姍才知悉」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風里道路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
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
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
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
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風里道路工程之東易營造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盧
威志表示:海風里道路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所標得
之工程,本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作業,開標時僅由楊界華所
僱用之會計小姐周玉芳到場開標,未得標廠商東易營造、
經緯土木之退還押標金支票,我則交由本工程協辦之楊秦
芬直接交由周玉芳領回,請問盧威志所述實在否?又該工
程是否係吳勝隆向楊界借牌圍標,並標得之工程?)盧威
志所說屬實,惟楊秦芬應為楊琴芬才對,另吳勝隆與楊界
華十分熟悉,我知道吳勝隆曾經向楊界華借牌」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風里道路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
我所填寫的,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
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
二八頁)。
⑥「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
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
向楊界華借用經緯營造、大禾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
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
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二
萬二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
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
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
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
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
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本工程後由蔡培溪自行尋找
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以經
緯營造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我
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
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
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做本件工程。東山里路面
溝蓋修護等工程之資料中,本工程開工報告係由非得標之
廠商方圓營造所申報,竣工報告卻由得標之經緯營造公司
申報,造成開工報告與竣工報告廠商不同,是因為楊界華
一人持有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土木、經緯土木等多
家廠商牌照,楊界華長期以上述廠商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公共工程,是上至鎮長楊紫宗,課長溫清志,下至所
有工務課承辦人均知悉,而楊界華通常指派周玉芳與公所
人員洽辦業務,所以周玉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非本
工程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向本公所提出開工報告,我才會
未以辨識方圓營造是否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造成非得標
廠商申報開工報告錯誤」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
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
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
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
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
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之標單,及經緯營
造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該開工報
告確係我依楊界華指示所填寫的,但開工報告上我係誤蓋
方圓營造的大小章,而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因為清水
鎮公所人員長期有與楊界華接觸,知悉方圓營造及經緯營
造牌照均係楊界華在使用,因該件工程由楊界華之經緯營
造得標,故對開工報告未加以詳查,致生錯誤」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標單等工程投標資料,係由楊
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
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⑦「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
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
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
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方
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
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
第七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
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所標得之
工程,本工程開標時係由溫清志課長主持,黃銘煜也有參
加開標作業並指導我製作開標紀錄,當時係由周玉芳出面
處理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洽發土木、經緯土木、方圓營造,
經過情形詳如前述海風里道路工程開標之情形」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
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二十五萬元,
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當時在工
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
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
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
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二十
五萬元,本工程後由蔡培溪自行找尋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
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以方圓營造名義得標,但
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
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
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
要由蔡培溪承做本件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道路工程(二)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水溝改善工程㈡之洽發土木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得標
後之開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包之吳厝里水溝改善工
程㈡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
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
行庫購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㈠第三二八頁)。
⑧「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勝隆交
給楊界華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
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由代表
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
成協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
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由
於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主席吳勝
隆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吳勝隆要求,由鰲峰
里里長陪同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一百一十
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後,吳勝隆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
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
書。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是由鎧駿土木負責
人蔡培溪實際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
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
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
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
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
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
三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洽發土木之標單,是由我
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㈠第三四五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
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
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⑨「八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
由吳勝隆交給楊界華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
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八十九年度吳厝
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
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大禾
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係來自清泉崗空軍
基地噪音之回饋金一百萬元,及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
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元,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
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
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
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
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
預算金額,係以給吳厝里之回饋金,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依吳勝隆意思,設計為
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蔡培溪自行尋找
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以方
圓營造名義得標,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
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吳
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做本件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
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
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
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
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
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
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九年度吳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標單,
及方圓營造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
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包之八十九年度吳
厝里地方回饋道路等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係
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⑩「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吳
勝隆交給楊界華處理,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
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駁坎排水
溝路面整修工程,係縣政府專案補助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
之建議案,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
土木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係來自清水鎮長楊紫宗
向臺中縣政府爭取之地方小型工程補助款一百萬元及清水
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五十萬元,本工
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
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課
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
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
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係以補
助款及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分配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為依據
,依吳勝隆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五十萬元,本工程後由
蔡培溪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
隆、蔡培溪以方圓營造名義得標,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
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
辦理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
承做本件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
,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
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
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
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標單,及方圓
營造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
,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⑪「東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
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楊界華指定介發土木包工
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比價,由吳勝
隆自行安排蔡培溪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介
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
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是由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由吳勝隆向楊
界華借用介發土木、洽發土木、經緯土木廠商牌照參加比
價,並由介發土木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比較
清楚,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
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
為九十八萬四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
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
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席吳
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
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
意思設計為總價九十八萬四千元,本工程後由蔡培溪自行
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
以介發土木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
,由於該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工,當時我已離職,
而由林宜姍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林宜姍
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
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作本件工
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
四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三六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
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
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
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
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三六
號前水溝路面整修等工程之介發土木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
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⑫「吳厝里○○○區○○○○路面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區○○○○路面工程係由代表主席吳勝隆建議
的,並由吳勝隆指定用楊界華持有之方圓營造、經緯土木
、洽發土木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蔡培溪施作,我
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包、洽發土木做
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區○○○○路面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方圓營造、經緯土木
及洽發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曾
經辦過吳厝里○○○區○○○路面工程,及東山里神清路
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二工程是我
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
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二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
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
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
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
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
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
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
,經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
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黃銘煜或盧威志辦理發包。俟
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本
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擔
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定
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頭
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告
訴我吳厝里○○○區○○○○路面要整修,以及東山里神
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履勘後,我就依
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設計成吳厝里
○○○區○○○路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
四元,及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
九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
席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
簽陳陳核。吳厝里○○○區○○○路面工程在我印象中是
蔡培溪所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㈡第三八七頁)。
⑷證人張明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厝
里○○○區○○○○路面工程係由蔡培溪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六五頁)。於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對於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第四
六五頁至四七三頁在調查局所說)大部分都忘記了」、「
(對於同上偵卷第四六六頁、四六七頁、四六八頁所說)
都實在」、「(對於同上偵卷第四六九頁所說)時間太久
了,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
厝里○○○區○○○○路面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
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
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
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
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㈠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
區○○○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
區○○○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⑻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⑬「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
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介發
土木、經緯土木、洽發土木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建議的,工程比價廠商係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介
發土木、經緯土木、洽發土木做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
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
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
係由吳勝隆及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橋頭里長王清標至現
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
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
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
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
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
六七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
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
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
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所
言「我只負責板模及灌漿代工,在調查局所言橋頭里高美
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
善工程及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
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
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三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
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由於依照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
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
蔡碧芬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
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三件工程驗收時,我
並未參與驗收工作,有關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
面水溝工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及田寮里菁
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等三件工程驗收作業,皆
係由楊界華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實在(見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卷㈠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
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高美路一
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⑭「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係屬臺電回饋款,由代表
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指定由楊界華持用或向鄭永龍借用
之經緯土木、東易營造、方圓營造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
且將工程交由蔡培溪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係屬臺電回饋款,係由公
所列表向臺電申請的。後由楊界華持用或向鄭永龍借用之
經緯土木、東易營造、方圓營造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
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是臺電開發基金管理委
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臺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
『協○○○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
一,補助基金額共四百九十五萬元,本工程是由我擔任設
計及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是由蔡培溪實
際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鰲
峰里光明街水溝及道路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
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
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
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
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
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
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鰲峰里光明街水溝
及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
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⑮就以上相關陳述及楊界華於原審供述:蔡培溪有向伊借牌等
語,蔡培溪於調查站供稱:「(提示楊界華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日詢問筆錄,據楊界華向本站表示:『我確認經緯公司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本公
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出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溪…等人提示情形
,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溪…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
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
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給實際承作人蔡培溪…等
人』、『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
帳戶內,該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出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溪…
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溪…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
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
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給實際承作
人蔡培溪…等人』,請問楊界華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楊
界華給我的款項都是我向楊界華借牌施作後,由楊界華扣除
借牌費用後剩餘的工程款」、「楊界華所述實在,我所承作
的工程是由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建議
的小型工程共約十多件」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暨本案上開工程由蔡培溪
施作,楊界華與蔡培溪間並無何仇隙,楊界華自司法警察調
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
其後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亦為相同之陳述,
且楊界華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並供稱:
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
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
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是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
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蔡培溪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
楊界華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
給蔡培溪。
堪認以上十四件工程均係由被告吳勝隆、蔡培溪
與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施作,並負責
相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
3吳勝隆建議,由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壹之三):
①「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
由吳勝隆指定大禾土木、鼎宜營造、洽基營造為比價廠商
,工程是由蔡培溪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
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大禾土木、鼎宜營造、洽基營
造為比價廠商,並由洽基營造得標,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
作要問監工林宜姍」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係
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
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
主任秘書楊振垓處,乃以大禾土木、鼎宜營造及洽基土木
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
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
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
業。開標時係由公所專員邱慶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
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
六六頁);證人邱慶宗於本院證稱:其時伊為溫清志之職
務代理人,上開工程是溫清志臨時指派伊的,伊不知道有
虛偽比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
⑷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東
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之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是
我依吳勝隆主席建議所辦理。我記得吳主席是親自來找我
,向本所建議要設計施作該工程,因我是負責清水鎮大揚
地區(包含楊厝、吳厝、海風、東山等里)小型工程設計
監工承辦人,所以我就依吳主席之建議,與吳主席一同在
吳主席所建議施作地點履勘,確認有施作之必要後,即由
本人依履勘之情形繪製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再由
本人檢附吳主席之建議書,簽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
,經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核可後,即將全案移交
給本所負責承辦發包業務之黃銘煜,或盧威志辦理發包。
俟工程完全發包簽定契約後,承包廠商會申請開工,再由
本人簽擬開工報告逐級陳核,我印象中該工程均核定由我
擔任監工。工程竣工時也是由我簽擬竣工報告,經長官核
定由張明昌及陳銘得分別辦理驗收。該工程係吳勝隆以口
頭交辦方式直接向本公所提出建議由我受理,當時他明確
告訴我東山里神清路旁有道路要新闢,經我與他前往現場
履勘後,我就依吳勝隆之指示及履勘結果製作工程預算書
,設計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工程費九十九萬九
千元。我在預算書完成後就將工程設計金額填載在吳主席
之建議書上,並載明工程名稱,連同前述擬辦理發包之簽
陳陳核。我都有實地監工,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我確定係蔡培溪所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八七頁)。
⑸證人黃俊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
。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楊界華本
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
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
我不知道楊界華借用鼎宜營造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本工程
中鼎宜營造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楊界華負責處理,我及
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至於本工程
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等
該工程開標後,楊界華通知我經緯營造領回本公司的大小
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會計小姐處理。本工程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
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楊界華
處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
一六一頁)。
②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吳勝隆、蔡培溪與
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被告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施作,
並負責相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鄭永龍收取借牌管理費等
費用,應
堪認定。
4吳勝隆建議,由曾金治、曾文正向鄭永龍借牌,而由曾文正
施作部分(詳如附表壹之四):
①「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我僅係依吳勝隆
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
議的,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洽基營造、東易營造
及大禾土木廠商比價,並由東易營造得標,我僅係依吳勝
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楊厝里里
長曾金治至現場勘查,之後吳勝隆交代我依曾金治之意思
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曾金治
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曾金治自行安排
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曾員負責施作,至於曾
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楊厝里內駁坎
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吳勝隆指定由曾金治承作,就實際
承辦工程業務經驗及設計工程之實務來看,本工程之設計
金額為二百萬元,合法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因本工程係
吳勝隆、曾金治向鄭永龍借牌虛偽比價,在無競標情形下
,吳勝隆、曾金治約可獲得三十五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㈡第十八、十九頁);於同日
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⑷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楊
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
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二百萬元,
本件工程原係由蔡慶文負責設計,並由我接辦本工程後續
設計事宜,但在本工程設計之初,即由我與蔡慶文共同處
理本件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因當時正與蔡慶文辦理業務
交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
求我及蔡慶文,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楊厝里里長曾金
治父子,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
,並由蔡慶文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
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二百萬元,本工程後
由吳勝隆、曾金治父子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
本工程係由吳勝隆、曾金治父子以東易營造名義得標,但
本工程實際係由曾金治父子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
作期間,都是由曾金治父子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
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
即已指定係要由曾金治父子承作本件工程」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九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向我借牌的人,事先會預先向我言明借牌的家數為一家、
二家或三家廠商資料,而清水鎮公所也依借牌人向我洽借
之家數寄相關工程投標資料,或通知本公司小姐至公所拿
取相關工程投標資料,至於借牌人如何透過關係,要求清
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指定向我借用之特定三家廠商為同一工
程之比價廠商,我則不清楚,要借牌人及清水鎮公所人員
才知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四四五頁)。
⑹共同被告曾文正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
亦坦承確有施作「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等
語。
②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吳勝隆、曾金治、
曾文正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被告曾金治、曾文正向
鄭永龍借牌施作,並負責相關事宜,由鄭永龍收取借牌管理
費等費用,
應堪認定。
5雖證人溫清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雖證稱
:伊在調查站指述吳勝隆、許木火、趙朝琴建議工程的比價
廠商,是由吳勝隆、許木火、趙朝琴跟鎮長楊紫宗協商等語
是伊自己猜測的等語,然觀諸其調查站之證詞核與證人楊振
垓、盧威志、蔡佩樺、楊雅萍、楊界華等人證詞相符,顯然
並非憑空杜撰。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甚詳,於原審審理時
更異前詞,卻又無法合理說明,顯係為規避自己個人刑事責
任,不足採信。
㈡許木火部分(詳如附表貳)
1許木火建議,並指定比價廠商,而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
並由林有德施作部分(詳如附表貳之一)部分:
①「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
並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業等廠商
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林有德施作,我僅係依許
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
並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
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
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較清楚,我僅
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
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
後設計施作。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後設計施作○○○區道
路水溝整治工程,設計、施工、驗收,我係與許木火、林
有德兩位代表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
發包,該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係由林有德至
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林有德、許木火與
前述得標廠商方圓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七八頁)
。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
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
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
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
四頁)。
⑸被告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據楊振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本站陳述:「高
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
並由許木火與楊借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
林有德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
」,有何意見?)答:楊振垓所述實在,但本工程是楊界
華交給我施作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
偵查卷㈠第四五五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
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大禾土木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道路水
溝整修工程投標資料中之方圓營造標單等資料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⑼被告林有德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
稱:「我向楊界華拿工程來做,楊界華說我要給他多少牌
照稅及發票,我就給他。因為是以楊界華名義標到的工程
,所指的牌照稅就將稅捐機關要將他課徵的稅給他。我說
的牌照稅就是營利稅,我給他百分之四,另外發票我也開
給他。除此外沒有給他其他錢,我總共給楊界華百分之四
的錢,至於發票部分就是工程款多少我就要開發票給營造
商,營造商再開給公所。楊界華部分我有向材料商叫材料
,材料商開發票給我後,我轉給楊界華,我沒有開發票。
楊界華再開發票給公所,楊界華開發票給公所部分營業稅
百分之五我給楊界華」等語。然證人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是借牌給被告林有
德等語,此部分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若係被告林
有德向楊界華轉包工程,自應由被告林有德開立發票給楊
界華,何以被告林有德並未開立發票給楊界華,卻將材料
商的發票轉給楊界華,並給付楊界華百分之四的營業稅,
此不僅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楊界華證述借牌情節迥異,
足認被告林有德所辯係
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⑽雖證人溫清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
:伊在調查站指述吳勝隆、許木火、趙朝琴建議工程的比
價廠商,是由吳勝隆、許木火、趙朝琴跟鎮長楊紫宗協商
等語是伊自己猜測的等語,然觀諸其前開調查站證詞核與
證人楊振垓、蔡麗櫻、楊界華等人證詞相符,顯然並非憑
空杜撰。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言之鑿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更異前詞,卻又無法合理說明,應係為規避自己個人刑事
責任之飾詞,不足採信。
(11)雖證人溫清志於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區道路水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
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
方圓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參加比價..」等
語,其中關於向楊界華借牌之人與楊振垓上開證述不符,
惟證人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業已
明確證述是其借牌給被告林有楊等語明確,核與楊振垓之
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有德於上開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楊
振垓所述實在等語。足徵本件工程是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
牌。則,證人溫清志證述關於上開工程係由許木火向楊界
華借用方圓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參加比價等
語,應屬誤認,應無足採。
②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確係由被告許木火與被告楊
紫宗達成協議(含指定廠商)後,由被告林有德向楊界華借
牌施作,並負責相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
管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
2許木火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貳之二):
①○○○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係由代表會副
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工程
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楊界華處理,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
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係由代表會副主席
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
),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
木參加比價,並由洽發土木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張明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該工程原由
清水鎮公所約僱人員蔡慶文(已離職)負責設計及承辦,
但當時他因業務繁忙,要求我幫他負責該工程設計部分業
務,我基於同事情誼而同意協助辦理,該工程係依據清水
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所提之小型工程建議書,我當時
因箱涵工程較為專業,非我熟悉之工程,故簽請上級委由
工程顧問公司,後委由龍曄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設計該工程
及監造,設計書完成後,我即完成設計業務,簽請辦理發
包,發包後將該工程即交由蔡慶文接辦,未再過問該工程
,有關該工程之監工均由他負責。本工程之設計費為一百
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為一百萬元,即依據許木
火所提供之建議書所列之金額。由於在辦妥設計後,我即
將該工程業務交給蔡慶文辦理,故該工程後究係由何家廠
商得標及何人施作,我不清楚,要問蔡慶文才知悉」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卷㈡第四六五頁)。
⑷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證述:○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係由清水鎮
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建議案辦理,因本項工程時效急迫
,故由建設課張明昌簽呈交由委外設計,經清水鎮公所鎮
長楊紫宗核准後,本件工程係公所委外設計、監造,由許
木火、本人、蔡培溪、農民及工程顧問公司人員至現場勘
查,然後交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設計,並製作工
程預算書後,檢還本公所後,由公所辦理招商比價事宜,
該工程招標係由蔡培溪、許木火找楊界華借牌圍標,後來
由方圓營造得標,得標後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
由於蔡培溪平日私下均稱呼許木火為「叔叔」或「副座」
,且平日交往密切而選舉時蔡培溪均會主動幫忙,所以蔡
培溪所爭取的工程大多透過許木火在公所內以提案方式取
得施作工程機會○○○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
建工程,許木火指定由蔡培溪承作,就實際承辦工程業務
經驗及設計之實務來看,本工程之設計金額為一百萬元,
合法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因本工程係許木火、蔡培溪向
楊界華借牌虛偽比價,在無競標情形下,許木火、蔡培溪
約可獲得二十萬元」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㈡第十七、十八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
站所言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
㈡第三十四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係楊界華向我
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
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
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
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
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之洽發土木標
單是我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涵新建工程之方圓營造標
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廠商
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②「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
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經緯營造、東易營造等
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我僅係依
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何人建議以無法從卷證
中得知,本工程由介發土木、經緯營造及東易營造參加比
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裕
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
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
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
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
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
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事宜,
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培
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八六頁);同日偵查中
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
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
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③「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
,並由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大禾土木包、經緯土木等廠
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我僅係依
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
,並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方圓
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
得標,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裕
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
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
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
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
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
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事宜,至於許木火
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八七頁);
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⑷證人張明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由蔡培溪施作」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六五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
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
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
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
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
八四頁)。
⑹證人蔡培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楊界華借牌施作」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七
頁)。
⑺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⑻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里內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
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⑼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里內道路路
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該些
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④「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時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
許木火指定方圓營造、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比價,
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
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
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
大禾土木、經緯土木等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
至於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裕
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
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
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
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
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
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
,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
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八八頁);於同日偵
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裕
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⑸證人蔡培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楊界華借牌施作」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二七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
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
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⑤「臨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
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經緯營造、東易
營造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
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
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
華借用介發土木、經緯營造、東易營造等廠商牌照參加比
價,由經緯營造得標,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臨
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
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
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
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
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
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
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
許木火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八八
、四八九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
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
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
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
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
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
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
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⑥「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靈
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係臺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
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經緯土木、洽發土木、方圓
營造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
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
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靈
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
許木火指定經緯土木、洽發土木、方圓營造等廠商為比價
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
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靈
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先
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火或自行決定施作廠商
,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蔡培溪陪同我至工程現場測量,
並預估工程金額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後,許木火再依我
所誒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
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之後由許木火安排楊界華所持有
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經緯土木之牌照,作為比價廠商
,本工程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工程交
由蔡培溪施作,故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蔡培溪負責
實際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楊紫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簽辦招標及代為決行之詳情為,
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由工務課承辦人黃銘煜簽
擬工程費為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工作費六十五萬九千二
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
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洽發土木、經緯土木三家廠
商參加比價,經課長溫清志核章後,陳由我於七月十三日
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未參與開標作業」
;「當天應係鎮長楊紫宗及主任秘書楊振垓均同時要公外
出或請假,而工務課又急著要發包,所以才會由我代為決
行」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㈡第七
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靈
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
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
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
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
四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
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
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靈泉里五福圳溝
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
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⑦「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稱:「秀水
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臺電補助款補助,由
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洽發土木、介發
土木、經緯營造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
蔡培溪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
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秀
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係臺電回饋金,係鎮
長楊紫宗直接指示交辦,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洽發
土木、介發土木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
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較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秀
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
木火副主席,向清水鎮長楊紫宗爭取,並指定給蔡培溪施
作之小型工程建議案(工程款係臺電補助款),本工程在
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
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及蔡培溪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
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
,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照執照,故乃由許木
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
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
則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四九一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秀
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
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
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
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
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
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區道
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區道
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
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⑧「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
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因許木火並無牌照亦無從事營造業
,依楊紫宗所示,就配合許木火之意見辦理,當時也是由
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
,經溫清志核章後由我依許木火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
,勾選介發土木、鎧駿土木及宏栓土木參加比價」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臨江里托兒所
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
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宏栓土木、鎧駿土木等特定廠商為
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代表會副主席許木
火建議,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宏栓土木
、鎧駿土木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
惟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
善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火
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會計周
玉芳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楊振垓處,以介發土木、鎧駿
土木及宏栓土木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
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
(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
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
時係由周玉芳及蔡培溪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
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
⑷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由
於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或
副主席許木火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故由許木火自行
決定施作廠商,我乃依許木火要求,由蔡培溪陪同我至工
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元後,
許木火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
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介發土木
包工業得標,但實際上許木火將工程交由蔡培溪施作,故
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蔡培溪負責實際施作」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⑸證人洪裕田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宏
栓土木之牌照,係借由楊界華使用,至於楊界華如何借用
我公司之牌照參與工程投標,我均不清楚,同時我亦未向
楊界華收取任何借牌費用。我未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參與
清水鎮公所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招標事
宜。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工程資料中宏
栓土木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經我詳視貴站提示之資料,工
程標單等資料,不是我或我公司人員所填寫,也並非我或
我公司人員所郵寄,本公司除我本人外並未聘用其他任何
員工。宏栓土木投標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
程之工程押標金,應是楊界華以我的名義所購買的」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六五頁)
。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托兒所旁排
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問:據盧威志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向本站陳述,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
改善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於許木
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會計
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楊振垓處,以介發土木、鎧
駿土木及宏栓土木等三家廠商執照圍標,本工程係由主任
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
』〈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
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
標時係由周玉芳及蔡培溪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
,並由我負責審標,有何意見?)盧威志所說屬實,但本
工程以介發土木、鎧駿土木及宏栓土木圍標,係借牌人蔡
培溪之意思,當時我僅係陪同蔡培溪到公所協助處理,而
我幫蔡培溪處理本件工程是依楊界華之指示,故本件係蔡
培溪要求楊振垓指定介發土木、鎧駿土木及宏栓土木為比
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一四四頁)。
⑨證人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何人指定蔡培溪、張木生承作清水鎮公所發包的小型工程?
)答:蔡培溪及張木生所承作的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
,大都是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
之小型工程」;「(為何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
席許木火所建議的小型工程案都交由蔡培溪及張木生施作?
又為何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案之工程須向你借牌圍標?)答
: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與蔡培溪及張
木生是舊識朋友,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分配之小型工程均會
交給他們二人來作,吳勝隆及許木火提出建議案時,要求蔡
培溪及張木生與鎮長楊紫宗聯繫,並告知楊紫宗指定我持有
之廠商做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
的工程,大部分是以我所持有之經緯營造、方圓營造、介發
土木等廠商為投標及得標廠商」等語,除了楊厝里里長外,
蔡培溪、包子、林有德、林宗德、楊敏雄、張木生等人都有
跟我借牌(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二○
三、二○四頁);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
及本院審理該案時供稱:此部分(即本件附表貳之二)均係
蔡培溪向我借牌,借牌代價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
稅,我們都有登記,我確定借牌給蔡培溪。更足以證明前開
證人有關工程的協議、借牌、施作及收取借牌管理費的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證人蔡培溪於原審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四四號案審理時雖供稱;工程都是查界標起來讓我
做的,我有跟他領錢,就有跟他做,不是借牌等語,與客觀
事實不合,尚難採信,另證人溫清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調查站指述吳勝隆、許木火、
趙朝琴建議工程的比價廠商,是由吳勝隆、許木火、趙朝琴
跟鎮長楊紫宗協商等語是伊自己猜測的等語,然觀諸其前開
調查站證詞核與證人楊振垓、蔡慶文、楊雅萍、楊界華等人
證詞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言之鑿鑿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卻又無法合理說明,應係為
規避自己個人刑事責任之飾詞,亦不足採信。
⑩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八件工程係由被告許木火、蔡培
溪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被告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施
作,並負責相關事宜後,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
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
㈢陳謹部分(詳如附表叁)
1陳謹、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部分(詳如附
表叁之一):
①「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田寮里長王振竹
口頭提出之建議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
合王振竹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該工程並由
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陳錫鑫與我接洽,故實
際施作廠商為陳錫鑫,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
圓營造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
⑵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供稱:「是我借給陳錫鑫
,他說要借我的牌去標,我也幫他借東易的牌,是借牌不
是轉包」等語。
⑶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吳秋霖(已
逝)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也是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
施作的;該件工程楊界華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
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
由楊界華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
、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楊界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
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
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洽發土
木、東易營造、大禾土木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
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
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
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洽發土木、東易營造、
大禾土木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
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
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
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
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
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之標單是由我所
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四五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標單等投標資料係
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
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②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陳謹、證人陳錫鑫
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被告陳謹、證人陳錫鑫向楊界
華借牌施作,並負責相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
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
2陳謹建議,由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部分(
詳附表叁之二):
①「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
我確認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依
楊紫宗與清水鎮民代表之間的協議,需由小型工程分配款
之建議人自行施作或由建議人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
在未辦理發包前,即指定由陳謹自行施作,故當時由陳謹
陪同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
謹依例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為比價廠
商,經發包承辦人黃銘煜依陳謹意思指定方圓營造、東易
營造及經緯土木為比價廠商,並簽由課長溫清志及我核章
後,由鎮長楊紫宗確認同意,故本工程該標結果即由陳謹
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為本工程之比價
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自行決定
要以何家廠商名義得標,本工程係以方圓營造得標,但實
際上係由陳謹及他兒子陳錫鑫(綽號「阿鑫仔」)施作」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
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
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建議案,故當時由陳謹陪同本課承辦
人員楊雅萍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
並由陳謹與楊紫宗協議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
木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黃銘煜依陳謹及楊紫宗意思
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為比價廠商,並簽由
我即主任秘書楊振垓核章後,由鎮長楊紫宗確認同意,故
本工程即由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為本工程之投
標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楊
界華決定以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
工人員楊雅萍較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
我詳視提示資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
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
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
,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
作。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
程經費一百萬元是由陳謹告訴我,本件工程係由我負責設
計及監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時,陳謹及課長溫清志要
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
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陳
謹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萬元,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
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
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
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所以依過去模
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
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
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
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
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
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
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
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被告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000
00000里○○路○○○巷○○○○號等排水溝路面整
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為何這四
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
向楊界華討的」、「(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楊界華抽多
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
等語。
⑹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
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
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
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
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
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
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在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
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該工程中有關東易
營造的標單資料,及方圓營造得標後的竣工報告等資料,
是我填寫的。我並非東易營造之員工,會填寫東易營造公
司投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
整修工程之標單資料,因為是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向鎮公所
爭取建議的,因此在公所同意發包後,陳謹即向楊界華借
牌要參與投標,之後楊界華即指示我依陳謹之要求填寫投
標金額等標單資料,至於該工程標單是如何取得,因時間
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此外楊界華指示我先墊付十萬元,
並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購買東易營造的押標金,等該工程
開標後,因東易營造未得標,所以該押標金存回我在彰化
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內,做為返還我墊付十萬元押標金之
款項。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
修工程實際上,據我所知,陳謹之子綽號『包子』…楊界
華借牌投標,雖然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是由綽號
包子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
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陳謹兒子『
包子』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至
於該工程請款部分,則是該工程完工後由我開立方圓營造
的發票後,是由何人送至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我已記不
清楚。陳謹兒子綽號包子,既非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
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亦非方
圓營造之員工,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會同意綽號包子出面
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事宜,是因為該工程是陳謹
爭取的,也是由包子實際施作及辦理驗收,因此清水鎮公
所才會同意包子向公所辦理請款,並在包子領回該工程之
工程款公庫支票,交給蔡雪卿存入方圓營造帳戶內後,再
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交給包子」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六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八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
○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經我詳視提示
之資料,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方圓營造之投標資料係由我填
寫。投標廠商方圓營造之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楊界華指
示我填寫,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子(綽號:包子
)向楊界華借方圓營造、經緯土木、東易營造之牌照投標
,而有關標單之書寫、郵寄及開標後由方圓營造得標之契
約書,亦是由楊界華要我和周玉芳幫『包子』處理,工程
施作期間均係由『包子』自行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接洽。南
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十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係由方圓營造得標,而清水鎮公所人員同意由『包子』
施作,據我所知,可能該工程是由『包子』的母親鎮民代
表陳謹所爭取的,所以公所人員雖然知道『包子』並非方
圓營造,且實際施作該工程,公所人員才會沒有意見,本
工程在辦理驗收時,也是由『包子』陪同驗收,而方圓營
造並無派員會同驗收。清水鎮公所人員知悉本工程有借牌
圍標之情形,因為『包子』係徵得楊界華同意出借前述經
緯土木、方圓營造及東易營造牌照參與投標,『包子』或
楊界華會知會公所人員知悉要用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及東
易營造公司三家牌照投標,至於公所人員如何簽辦相關發
包作業,我則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㈠第六五頁)。
②「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陳
謹建議的,並由陳謹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渠子陳錫
鑫施作,我僅係依陳謹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
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陳
謹建議的,並由陳謹與楊紫宗談好,由陳僅向楊界華借用
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
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實際由陳謹之子陳錫鑫施
作,我僅係依陳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資料,由鎮
民代表陳謹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陳謹要求至
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元後,陳
謹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
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陳謹建議
施作,有關陳謹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她兒子陳錫鑫負責施
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實
際是陳錫鑫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
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
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
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
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
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被告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000
00000里○○路○○○巷○○○○號等排水溝路面整
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為何這四
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
向楊界華討的」、「(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楊界華抽多
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
等語。
⑹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
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
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
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
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
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
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在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
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
⑺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⑻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
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⑼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
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③「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介發土木
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
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
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楊紫宗談好
,由陳僅向楊界華或鄭永龍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
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
經緯營造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陳錫鑫母子負
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
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在八十九年八月間,高美區農路
改善工程之發包作業係我辦理,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因
陳謹之兒子陳錫鑫有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
或營造業牌照,乃向楊界華借用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執照,該工程
之三家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是陳謹係在發包前所指定,當時我不願
意自行勾選比價廠商,陳謹乃要求我至主秘楊振垓處,在
主秘楊振垓之指示下,依陳謹之意思勾選上述三家廠商為
本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時係由邱慶宗代理主持開標,
開標時亦由周玉芳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
我負責審標。審查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投標資料之經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時,可輕易
發現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聯絡電話
同為○四─00000000─八,故可辨識出本工程有
圍標之嫌,因為本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
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投標廠商都是陳謹指定的
,另周玉芳長期以來即經常持上述三家廠商資料投標,所
以我仍予以審查通過」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證人邱慶宗於本院證稱:其時
伊為溫清志之職務代理人,上開工程是溫清志臨時指派伊
的,伊不知道有虛偽比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
)。
⑷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
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
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陳謹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
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得標,但實際係由陳謹的兒子(僅知名叫阿鑫)至現
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陳謹與前述得標廠商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七八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
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
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
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
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
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被告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000
00000里○○路○○○巷○○○○號等排水溝路面整
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為何這四
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
向楊界華討的」、「(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楊界華抽多
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
等語。
⑺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
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
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
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
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
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
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在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
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
⑻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
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⑼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區農路改
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④「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
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
廠商』表簽擬,由鎮長楊紫宗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
土木包工業及大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
面等整修工程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指定廠商比價,工
程則由渠子陳錫鑫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南社
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
與楊紫宗談好,由陳僅向楊界華或鄭永龍借用介發土木包
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
比價廠商,並由介發土木得標,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陳謹
、陳錫鑫母子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
工程係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因陳謹之兒子陳錫鑫有在施
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乃以楊界
華持有之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洽發土木三家廠商參與投
標,本件工程係由鎮長楊紫宗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
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
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
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
⑷證人楊雅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社
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
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四十一
萬五千元,在工程設計時,陳謹及課長溫清志要求我會同
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我完成本
工程設計預算書,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
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
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
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
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
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
宜,我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
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
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
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
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
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被告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000
00000里○○路○○○巷○○○○號等排水溝路面整
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
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
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為何這四
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
向楊界華討的」、「(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楊界華抽多
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
等語。
⑺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
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
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
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
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
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
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
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
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在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
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七頁)。
⑻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⑼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
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⑽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戶政事務
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⑤
綜上所述,以上四件工程,均係由被告陳謹建議,由陳謹與
楊紫宗談好,由證人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特內定特定三家
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陳錫鑫負責施作,工程完竣後,由楊
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雖附表叁之一之工
程,證人楊振垓、溫清志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
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
華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云云,惟查本件借牌方式,及付
給楊界華借牌之費用,均與另外四件,並無不同,被告楊界
華亦無誣指之必要,顯見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前揭於調查員
前所為之供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陳
錫鑫於調查站及偵、審中陳稱僅係轉包,亦與客觀事實不合
,均不足採。
⑥雖證人楊振垓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謹並未於田寮里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
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
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里農路改善工程
、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整修工程有拿公文去找過伊,伊
亦不知道前開工程是由誰指定比價廠商等語,然顯與其前開
證詞歧異。且證人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
理時明確證稱:前開工程是陳錫鑫向伊借牌,並不是向伊要
工程做,伊有向伊收取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管理
費等語。顯見證人楊振垓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無非係為
規避自己刑責及迴護被告陳謹之飾詞,不足採信。
㈣蔡美雯部分(詳如附表肆)
蔡美雯建議,由林宗德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肆):
①「臨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
⑴被告蔡美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
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
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
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
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新臺幣一百零
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
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等語
;「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
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
找楊紫宗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
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楊紫宗能
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楊紫宗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
經楊紫宗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
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楊紫宗同意讓他
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
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至於我先生向楊界華借牌及工程實
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六頁)。
⑵被告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雖係由我太太蔡美雯建議的,
但卻係由我出面向楊界華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
並由我實際施作。(提示: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方圓營造存
款往來明細表,問:據查你向楊界華借用他所持用之方圓
營造牌照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
程』總工程費為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楊
界華在領得清水鎮公所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匯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
六日匯五十萬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是否
正確?)答:均正確」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號偵查卷㈠第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
查時陳稱:「(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
)我不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楊界
華借牌…,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
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
」、「(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
知道。我沒有牌我就去借」、「(你向楊界華借牌是楊界
華或者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
包的那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再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
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答:都實在」「(問:調查局及
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答:
有」等語。另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
「(問:楊界華給你這些工作,費用如何計算?)答:借
牌費用百分之四,另外營業稅我將材料商的發票給他,不
足部分我再補到百分之五」等語。
⑶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所以由蔡美
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
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
八頁)。
⑷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如前所述,
本工程係由蔡美雯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遴選方
圓營造、洽基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
標施作,至於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比較清楚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
頁)。
⑸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
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
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
施作,蔡美雯之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
林宗德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
計會勘係由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即依
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
至於林宗德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
程實際係由林宗德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七九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
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五○六頁)。
⑹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臨
江里牌水護岸工程卷宗資料中,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
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竣工報告,而前述工程之
標單均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
工程資料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
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係在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開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洽基土木包工業等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楊
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
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
頁)。
②「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蔡美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
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
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
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
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新臺幣一百零
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
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等語
;「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
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
找楊紫宗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
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楊紫宗能
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楊紫宗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
經楊紫宗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
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楊紫宗同意讓他
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
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至於我先生向楊界華借牌及工程實
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六頁)。
⑵被告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雖係由我太太清水鎮民代
表蔡美雯建議的,但卻係由我出面向楊界華借用大禾土木
、經緯營造、介發土木等廠商比價,工程並由我實際施作
。我向楊界華借牌之借牌費用為總工程費的百分之九至一
成間計算(提示: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存款往來明
細表,問:據查你向楊界華借用他所持用之經緯營造牌照
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總工程費為新臺幣六十八萬五千元,而楊界華在領得清水
鎮公所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匯三十萬
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是否正確﹖)均正
確,其中槺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僅匯三十萬元,但
楊界華在扣除百分之九至百分之十的借牌費後,剩餘部分
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
查卷㈠第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陳
稱:「(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我不
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楊界華借牌
…,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
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
(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知道。
我沒有牌我就去借」、「(你向楊界華借牌是楊界華或者
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包的那
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再於九十
二年七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及偵查
中所說實在否?)答:都實在」「(問:調查局及偵查中
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答:有」等
語。另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問
:楊界華給你這些工作,費用如何計算?)答:借牌費用
百分之四,另外營業稅我將材料商的發票給他,不足部分
我再補到百分之五」等語。
⑶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槺
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
蔡美雯指定用楊界華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
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渠夫林宗
德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
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⑷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槺
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
蔡美雯與楊紫宗談好,由蔡美雯向楊界華借用大禾土木包
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由經
緯營造得標,工程則由渠夫林宗德實際施作,我僅係依蔡
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
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⑸證人黃銘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槺
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是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
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
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五五七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
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
卷㈠等五八五頁)。
⑹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槺
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
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
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
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
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
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
我及依照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
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
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宗德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七九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⑺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槺
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
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
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
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
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
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
三八四頁)。
⑻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⑼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槺榔里內護欄
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該些
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⑽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槺榔里內護欄
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
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③「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
⑴被告蔡美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
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
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
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
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新臺幣一百零
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
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等語
;「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
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
找楊紫宗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
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楊紫宗能
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楊紫宗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
經楊紫宗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
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楊紫宗同意讓他
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
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至於我先生向楊界華借牌及工程實
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六頁)。
⑵被告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雖係由我太
太清水鎮民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但卻係由我出面向楊界華
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並由我實際施作。我向楊
界華借牌之借牌費用為總工程費的百分之九至一成間計算
(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
二號偵查卷㈠第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
查時陳稱:「(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
)我不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楊界
華借牌…,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
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
」、「(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
知道。我沒有牌我就去借」、「(你向楊界華借牌是楊界
華或者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
包的那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再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局
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答:都實在」「(問:調查局及
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答:
有」等語。另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
「(問:楊界華給你這些工作,費用如何計算?)答:借
牌費用百分之四,另外營業稅我將材料商的發票給他,不
足部分我再補到百分之五」等語。
⑶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係由代表蔡
美雯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
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依蔡美雯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
見勾選鼎宜營造、中港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濱里中港貨
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
由蔡美雯指定鼎宜營造、中港土木及經緯土木為比價廠商
,工程施作則由渠夫林宗德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⑷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係由代表蔡美雯
建議的,並由蔡美雯與楊紫宗談好遴選經緯土木、鼎宜營
造、中港土木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土木得標,該工程應
是由蔡美雯丈夫林宗德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⑸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
鋼欄杆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蔡美雯建議,並由經緯土木包工
業、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中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與投
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
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
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
溫清志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
⑹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海
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係由我根據清
水鎮民代表蔡美雯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蔡美雯
係先到課長溫清志辦公處洽談工程建議案事宜,隨後蔡美
雯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表示此工程建議案已與課長溫清
志談妥,要我安排時間與她至現常會勘測量,我乃安排時
間與蔡美雯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當天亦有蔡
美雯的夫婿林宗德陪同,該工程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
業,該工程係由我負責監工,雖然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
工業,不過該工程施作時均係由蔡美雯的夫婿林宗德與我
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林宗德,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
算,我係依契約書通知經緯土木包工業人員前來鎮公所辦
理請款事宜,當時係由楊界華所有公司員工周玉芳前來鎮
公所與我辦理請款事宜。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
鋼欄工程,既由楊界華所有之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卻由
林宗德實際施作,顯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情事,我
記得我在接任工務○○○鎮○村里道路工程設計、監工及
會同驗收、決算等業務之初,課長溫清志曾告訴我『人家
怎麼做,你就跟著做就好了,一切依往例辦理』,後來我
承辦業務後發現有轉包工程及違反契約書之行為時,曾請
教同課室之同仁應如何處理,他們告訴我,一切依往例辦
理,就是只認章(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而不認人,當
時我考慮到若我不聽課長溫清志的指示依往例辦理,我將
會被解聘,因此雖然我曾發現得標廠商有將工程轉包及違
反契約書之行為,但我並不敢向課長溫清志反應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五八頁)。
⑺證人黃俊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
。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楊界華本
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
,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
所以我不知道楊界華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
。本件工程中鼎宜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由楊界華
負責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
作,至於本工程之押標金是由我叫會計小姐至華南銀行清
水分行購買,等該工程開標後,楊界華通知我到經緯營造
公司領回本公司之大小章及退還之押標金支票,我再交由
會計小姐處理。本工程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開標時,我沒有
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
投標均是由楊界華處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一頁)。
⑻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⑼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
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之中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⑽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九十年三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
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④被告蔡美雯上開自白,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參酌證
人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明確證稱:
前開工程都是被告林宗德向其借牌等語;證人蔡雪卿於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界華經營
的經緯營造、經緯土木、方圓營造及介發土木,均是辦理借
牌業務,並無先行得標後,再將工程轉包別家廠商施作的情
形;被告林宗德確實曾經向楊界華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的工
程,並委託公司的小姐去買押標金,如有標到的話就會去施
作,工程由伊和被告林宗德結算,伊會扣取百分之四的借牌
費,借牌是從工程款先行扣除等語,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⑤雖證人楊紫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蔡美雯並未於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槺榔里內護欄排水
溝改善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杆工程設
計發包前
攜帶建議書來找伊,並要伊將前開工程交給被告林
宗德施作,伊亦未同意被告蔡美雯自行尋找三家廠商作為比
價廠商等語,然此顯與證人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等人前
開證述情節迥異,顯係楊紫宗規避個人刑責之辯詞,不足採
信。
⑥綜上所述,以上三件之工程,均係由被告蔡美雯與楊紫宗協
議,將該三件工程交予被告林宗德施作,經楊紫宗同意並要
被告蔡美雯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再由被告林宗
德向楊界華借牌施作,工程完竣後,給付楊界華借牌管理費
等費用,
堪予認定。
㈤高志勇部分(詳如附表伍)
高志勇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由蔡培溪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伍):
①「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
指定用楊界華持有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
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蔡培溪施作,我僅
係依高志勇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
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
與楊紫宗談好,由高志勇向楊界華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
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並由
方圓營造得標,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楊雅萍比較清楚,
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是由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培溪,
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建議的
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元,高志勇以電話要我前去現場測量
,並據以設計本件工程,但因我同事蔡慶文已事先前往現
場測量完畢,並將測量結果執交與我,要我據以設計本件
工程,我因對於蔡慶文測量之結果不具信心,乃再自行前
往現場重測,並據以估算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零九百元,
我乃將上述金額告知高志勇,高志勇即依據我告訴他的金
額填寫九十五萬元於工程建議書內,並交由鎧駿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蔡培溪,拿至清水鎮公所交給我據以簽辦及設計
本工程,本件工程係由蔡培溪實際施作,工程施工期間我
均聯絡蔡培溪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雖
然本件工程實際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公司,但我知道蔡培
溪係向經緯營造公司負責人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
並得標本工程,故我均是告知蔡培溪由渠自行聯絡經緯公
司周小姐辦理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事宜,
至於蔡培溪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
我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三九九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南
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
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內護欄
改善工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
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⑻證人楊界華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案審理時陳稱:
是蔡培溪向我借牌,不是高志勇等語。
②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工程係由被告高志勇與楊紫宗達
成協議後,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施作,工程完竣後,由
楊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
③被告高志勇另曾聲請將工程建議書原本與被告書寫文字送請
筆跡鑑定,證明楊雅萍於調查站所供不實云云,然查,證人
楊雅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於前往現場重新測量後,估
算工程額度為九十五萬零九百元,並將上述金額告知高志勇
,高志勇即依據我告訴他的金額填寫九十五萬元於工程建議
書內,並由蔡培溪,拿至清水鎮公所交給伊等語如上述,依
此證述內容,並未排除被告高志勇請他人在建議書上書寫金
額後用印之可能;參酌證人楊雅萍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說建議書進來後,是他
(被告高志勇)通知我到現場去測量」「(問:是否認識高
志勇?)答:他是代表,我知道他是代表,但是不熟」「(
問:你既然跟他不熟,又沒有私交,如何確認建議書上的字
是他所寫?)答:上面有蓋章」「通常建議書,都是從代表
會那邊拿過來的」「(問:從本案測量到完工、驗收、領款
,高志勇有無和你接觸過?)答:都是測量的時候他要會同
」「就是會同測量。會同就是到現場」」「他建議書掛進來
後,他會同我到現場去測量。建議案是高志勇建議的。蔡培
溪是開工後他在現場施作」「(問:工程建議書是誰拿給你
的?)答: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如果不是高志勇拿給我的
,就是代表會那邊的人拿過來的」等語,暨被告高志勇亦坦
認本件工程確係伊所建議、建議書上之印文亦係伊所蓋用等
情,足認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故不再送請鑑定,
併予
敘明。
㈥ 林有德部分(詳如附表陸)
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而由林有德施作部分
(詳如附表陸):
①「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趙朝琴或林有德代表建議
的,並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應係由林有德施作,
或趙朝琴指定廠商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
示證卷中得知係由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係由大禾土木、
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建
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
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
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
,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
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
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㈡第十
五頁)。
⑷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
改善工程是其借牌給林有德的」等語。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
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
我所填寫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我與周玉芳出
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
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②「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屬臺電回饋款,應係
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
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
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屬臺電回饋款,係由
公所列表向臺電申請的,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
工程我不清楚係何人建議之工程,但亦係由楊界華持用或
向鄭永龍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
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
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
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三四四號案審理時供稱:「是林有德承包的,是我
借牌他們的」等語。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
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
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
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
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
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
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
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
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
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
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③「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
,但是由林有德自定廠商比價,並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
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
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
但是由林有德與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遴選大禾土木、
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本工程雖由經緯營造得標
,但實際係由林有德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
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
,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黃銘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經
我檢視確認該件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高志勇建議的。是由我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擬發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
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
公司得標。我不負責監工,所以不知道該件工程是由何人
施作,該工程是由周玉芳與我洽辦相關行政業務。施工中
之照片三幀,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該工程是未發
包先施作,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五五七頁)。於同日偵查時證述:
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
查卷㈠第五八五頁)。
⑷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
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
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
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卅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
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
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
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
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
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
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
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
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
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
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
,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
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
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
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
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㈠第三八四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
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北
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押標金,係我與周玉
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
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
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⑻被告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縣0000000
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
里○○街○○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
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
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
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三十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
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
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
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
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清
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
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
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
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
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有
何意見﹖)楊雅萍所說實在」等語。
⑼雖證人楊雅萍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我是在開工
的時候,看到北寧里北寧街六十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的現場
在開挖,並非在測量時看到的,是調查員誤會伊的意思。
伊在調查站沒有說該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
前,被告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公
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
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的話
,是調查員自行寫的等語。然此顯與被告林有德上開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及證人楊雅萍自己前
開證詞歧異。證人楊雅萍於調查站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係開工的時候去看,看到工程在開挖等完全不
同,依證人楊雅萍在調查站證述內容明確,調查員自不可
能誤會其意思,況證人楊雅萍並於調查筆錄上親自簽名。
且調查員若係自行杜撰前開情節,何以被告林有德亦表示
證人楊雅萍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顯見證人楊雅萍於原審
到庭作證,係承受外界壓力,相較於其在調查員詢問時之
陳述,尚未受到外界的壓力,較能自由陳述以觀,以其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較可採信。
④「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所
以由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林有德施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
提示證卷中得知係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洽
基營造及經緯土木等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
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
七四頁)。
⑶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小
型工程,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林有德自行施
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
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
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執照,故乃由
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
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七九頁)
。於同日偵查時證述: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中之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
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之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之押標金,係由
我與周玉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
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⑤「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經費係屬臺灣電力公司之回
饋金,係鎮長楊紫宗向臺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楊紫宗
交給代表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經費係臺灣電力公司之回饋
金,係鎮長楊紫宗向臺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由經緯營
造、東易營造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
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
四四頁)。
⑶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
三八四頁)。
⑷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
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
五頁)。
⑸證人蔡雪卿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南
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
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
,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
庫購買」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二八頁)。
⑥○○○區○○○巷○路面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巷○路面整修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
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
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
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二十六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
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
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路面長度與寬度,並要求我
依他所指定的意司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辦理發包,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本工程係林有
德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
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
至於林有德如何與方圓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取事宜,
我不清楚」「(問○○○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由
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並由林有德自行鳩工施作,為何有關
工程之刊工、竣工、驗收、結算,你卻與經緯營造公司周
小姐聯絡?)答:是因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楊
紫宗擔任清水鎮長以後,即加入清水鎮優良廠商名單內,
本工務課同事都知道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
緯營造公司負責人楊界華所實際經營,且該公司之電話○
四─00000000─八與經緯營造公司電話相同,故
我知道林有德借用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得標
承攬本件工程,乃以電話聯絡經緯營造公司周小姐來辦理
本件工程之開工、竣工、驗收、結算等業務」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⑵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區○○○巷○路面整修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
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
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
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
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
第三八四頁)。
⑶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區○○○巷○
路面整修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
四頁)。
⑷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區○○○巷○
路面整修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資料均係我
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一二七頁)。
⑦「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由代表林有德
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
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實際施作
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
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由代表林有德
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
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
造公司得標,林有德實際施作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站時證稱:「高東里
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
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
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
計施作,我係與林有德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
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但實際上亦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
不知道林有德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為何」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
三七八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
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
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
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
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
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
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
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
係我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
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
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⑧「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屬臺電回饋款,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
,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
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
有德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
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向楊界
華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
特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有德負責施
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
四四頁)。
⑶證人張金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
在調查站所言「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林
有德建議施作,承辦人原為盧威志,我係在八十九年八月
底接辦該案,該案係委託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我接辦
該案件後因當地居民反應設計不當,我乃在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四日簽擬變更設計案,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依據我簽
擬變更設計內容完成變更設計,因監造係由楊勝元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施工期間我不知何人實際施承作,但到公所
與我洽辦該工程文書業務都是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玉
芳,我在會同驗收時僅有林有德陪同公所人員在工地現場
,應係林有德實際負責施作本工程」等語實在。
⑷被告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投標資料,確是由我建議
的,也是由我施作的…」等語。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
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
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
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
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
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新建工
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⑨「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及王玉蘭聯
合建議的,但從工程施作地點是高美里,為林有德選區來
看,該工程應是林有德建議並有意施作之建議案,當時楊
紫宗不在,盧威志又是代理黃銘煜(受訓),所以是由林
有德及盧威志意見溝通後遴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
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經課長溫清志核章後由
我決行」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
第二二二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係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
指定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特
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
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由林有德與楊紫宗談好,由林有德向
楊界華或鄭永龍借用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
發土木包工業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方圓營造得標
,本工程實際應係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確係我承辦之第一件工程發包作
業。該件工程發包作業,我因不熟悉業務,乃完全依照承
辦人黃銘煜所指導之模式,依提出該工程建議案之鎮民代
表林有德所告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
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三家指定廠商,據以簽陳課長溫清
志、主任秘書楊振垓核准,據以辦理發包作業;惟我事後
認為圈選廠商係鎮長的權限,我怕事後若工程品質不佳或
出現問題,我將要負法律責任,故我乃改以製作出全部領
有出入證之一百零三家廠商全部列表,提供鎮長圈選三家
廠商進行工程比價。但事後鎮長楊紫宗曾針對我改變圈選
廠商之模式,叫我到渠辦公桌前向我指責為何不依照黃銘
煜所交接之圈選廠商模式辦理,我當場向渠表示,圈選廠
商係鎮長之權限,我不願意越權處理,但鎮長仍強烈要求
我改回原來黃銘煜之辦理模式,但我拒絕鎮長之要求,乃
自行返回辦公處所,故此後我依前揭一百零三家廠商供首
長圈選三家廠商之模式辦理發包作業,若鎮長不願意圈選
指定之廠商,我即將該工程案予以擱置,嗣後提出該工程
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或該工程配合款之縣議員,均會透過課
長溫清志或親自向我索取該擱置之工程卷,自行找鎮長楊
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圈選指定三家廠商,並於圈選用印
後交由我續行辦理工程發包作業」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六六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
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
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
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
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
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美里涼亭旁整建
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
⑩以上九件工程,均係被告林有德所施作,且其須支付營業稅
百分之五,牌照管理費用百分之四與楊界華,
業據被告林有
德於偵查、原審陳述在卷,而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
字第三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以上九件均係由林有
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
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
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林
有德確有向伊借牌投標前開工程,伊均同時借三張牌給被告
林有德,而東易、洽基、洽發、大禾是伊向鄭永龍借牌轉借
給他的,林有德在完工的時候必須付借牌費,伊會先行扣除
借牌費和營業稅,再把款項退給他。而抽取百分之五的營業
稅及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就是伊借牌給人可以獲得的利益。伊
有請公司小姐幫林有德填標單,但所有金額都是由林有德自
己決定」等語,參以楊界華自始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
的(管理費)借牌費,且楊界華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
的施工團隊,並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
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伊
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是委託伊弟弟
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如上述,林有德施作部分
苟係轉包而來,楊界華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
揭費用再全數交給林有德。雖證人楊振垓、溫清志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編號6號工程
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比價,由高志勇自行安排林
有德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另證人
高志勇於調查站稱:本件工程是我建議的等語。惟查此與證
人楊雅萍上開調查站證述:本件鎮民代表林有德借用高志勇
名義提出建議案的等語,及被告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雅萍所言實在等語暨被告楊
界華供承係借牌給林有德等語均不符合,顯見證人楊振垓、
溫清志、高志勇此部分所述均不實在,咸不足採信。
⑪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林有德與楊紫宗達
成協後,由被告林有德向楊界華借牌施作,並負責相關事宜
,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堪認定
。
⑫雖證人溫清志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有德並未於前開工程發包前向伊指定廠商,亦未看過
或聽過在林有德在工程發包前,有向清水鎮公所指定或建議
發包廠商等語;證人楊振垓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有德並未在伊擔任清水鎮公所主任秘書
時,就前開工程發包前向伊指定廠商,亦未看過或聽過在林
有德在工程發包前,有向清水鎮公所指定或建議發包廠商等
語,然均與渠等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盧威志、蔡麗櫻、楊雅
萍、楊界華證述情節迥異,顯係事後推諉自己刑責及迴護共
犯林有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 趙朝琴部分(詳如附表柒)
1趙朝琴建議,由林永芳向鄭永龍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部分
(如附表柒之一):
①「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代表趙朝琴建議的,
並由趙朝琴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趙朝琴自行安排廠商施
作,我僅係依照朝琴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代
表趙朝琴建議的,並由趙朝琴與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
,由東易營造、洽基營造及大禾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東易
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比較清
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
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
程係由清水鎮代趙朝琴建議」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高
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
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
駁坎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
工程在趙朝琴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
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
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
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
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
業,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係由東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我在辦理四件工程監工時『高東
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
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及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雖然四件工程得標廠商不同,實際
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
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
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
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七八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
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
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
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持有之
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公司,雖有投標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
坎整修工程,且部分投標資料係由本公司小姐所填寫,但
本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本工程之相關發包、承作事宜,至於
係何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資料頭標本工程,我已
記憶不清」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㈠第三八四頁)。
②「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
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
定廠商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均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
趙朝琴向楊界華或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
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
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
所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
承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
公所工程之情形,都是周玉芳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二件
工程都是由鎮長楊紫宗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二件工程之投
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
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六家廠商係由趙朝琴出面要求楊紫
宗指定該六家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
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
後設計施作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趙朝琴
建議後均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
建的工程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
我再依據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
單價分析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
,則由工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高西里高
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
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
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商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
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關係為何」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七八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有關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廠商經緯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
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
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
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楊
界華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四四五頁)。
③「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代表趙朝琴建議
,由趙朝琴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
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
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均係代表趙朝琴建
議,由趙朝琴向楊界華或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經緯
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
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
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
改善工程係由鎮民代表趙朝琴所建議的,但趙朝琴本身並
未從事土木或營造工程,且我承辦發包過程中,趙朝琴從
未與我討論有關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工程之情形,本件工
程都是周玉芳出面辦理開標事宜,本件工程都是由鎮長楊
紫宗指定比價廠商,而本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趙朝琴
出面要求楊紫宗指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六頁)。
⑷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
,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護岸路
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
後設計施作,由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辦理驗收時係由該
蔡姓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
標廠商關係為何」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
偵查卷㈡第三七八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有關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廠商經緯營
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
業、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該工程之投標
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
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
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四四五頁)。
⑹證人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
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
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
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
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
人書寫。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
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
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
④觀諸被告趙朝琴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七、一○三、一○
四,都是我建議的,但是不知道何人施作的」等語;證人林
永芳證稱:「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
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
改善工程是我做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高東里路面
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我只是跟林永芳作板模的,高西里
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
面改善工程都是我作板模的,但是有的是跟林永芳,有的是
跟楊界華,不能確定」等語;被告鄭永龍證稱:「如果是我
們的牌,我就會說是我們小姐寫的,三個牌是我們的」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該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就上以
供述及證述相互比對,堪認以上三件工程之投標廠商係由趙
朝琴、林永芳與楊紫宗謀議指定比價廠商。至於證人林永芳
雖證稱:該三件工程均係向被告楊界華轉包而來等語;惟查
,此不惟被告楊界華所否認,且三件的得標廠商均為鄭永龍
所持有的公司,另亦無證據顯示押標金係流向被告楊界華相
關帳戶,況鄭永龍證稱:向其公司借牌要支付百分之九之發
票及借牌管理費,則楊界華既無利可圖,焉可能無故為之?
證人盧威志上揭證稱係被告周玉芳出面辦理開標事宜等語,
自不足採信,證人林永芳證稱轉包一節,亦屬卸責之詞。參
以
本件投標資料,均由鄭永龍所僱之公司員工書寫,業據鄭永
龍證述在卷,且得標廠商均為鄭永龍所經營之公司等情,應
以楊界華所述與事實相符。
⑤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趙朝琴、林永芳與
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林永芳向鄭永龍借牌施作,並負責相
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鄭永龍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
堪認定。
2趙朝琴建議,由林永芳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部分
(如附表柒之二):
①「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是由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的,是由
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
,鎮長楊紫宗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
禾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
員詢問時證稱:「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代表趙朝琴建議
,由趙朝琴指定廠商比價」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代表趙朝琴建議,由趙朝琴與楊紫宗
談好遴選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參加比價,並由
介發土木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由清水鎮
代趙朝琴建議,當時係由周玉芳代表介發土木包工業、大
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前來公所參與投標,開標
當日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楊紫宗於
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
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
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六
六頁)。
⑷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
、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工程,係
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在趙朝琴建議後均
會先約我至現場勘查,趙朝琴在現場告訴我需修建的工程
內容,由我就現場需施作之工程數量進行丈量,我再依據
工程數量參考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沿用多年之工程單價分析
表製作預算書,連同鎮民代表的建議書經呈核後,則由工
務課專責承辦發包人員辦理發包作業,其中高北里農路整
建工程係由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現場均係一位蔡姓
包商(詳細姓名不清楚)施作,辦理驗收時也係由該蔡姓
包商到場配合驗收,我並不知道該蔡姓包商與前述得標廠
商關係為何」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三七八頁)。
⑸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
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
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
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
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
⑹證人林四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高
北里農路整建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
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
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
楊界華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
;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
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
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
、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六頁)。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
係將其所經營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
章借予楊界華,由其職員周玉芳拿取等語。
⑺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⑻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農路整
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
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
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②楊界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稱:高北里農路整修工程,是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
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證人林永芳於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高北里農路
整修工程是我做的等語。證人蔡榮聰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
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一五這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
也有替楊界華作等語。參以證人楊界華自始即陳述借牌的收
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且楊界華本身經營營造業
,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並陳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
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
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是
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如上述,林永
芳施作部分苟係轉包而來,楊界華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
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林永芳。
③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前開工程係由被告趙朝琴、林永芳與
楊紫宗達成協議後,由林永芳向楊界華借牌施作,並負責相
關事宜,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應
堪認定。
(八)李王玉蘭部分(詳如附表捌)
1李王玉蘭建議,交給楊界華施作部分(詳如附表捌):
①「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李王
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李王玉
蘭交給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李王玉蘭指定之廠商做為比
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
第八八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周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李
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由
李王玉蘭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
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
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
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
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
工程施作時係由楊介發(係楊界華之胞弟)與我接洽,故
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
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
請款事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
㈡第三六七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二八頁
)。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不過問;經我檢視確
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
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
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
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
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
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中,洽發土木
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
是由我所填寫的,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四五頁)。
⑹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
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
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
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詳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
⑺被告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清水鎮0000000里○○路○○○○○號
週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
誤」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四
一五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同上偵卷第四二八頁
);證人邱慶宗於本院證稱:其時伊為溫清志之職務代理
人,本件工程是溫清志臨時指派伊的,伊不知道有虛偽比
價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
②「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
議的,並交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處理工程施作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
二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
議的,並交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公
司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
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下
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
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
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
程施作時係由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
,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於同
日偵查中證述: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二八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
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
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
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
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
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
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
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
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
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
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⑹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
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
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⑺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
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
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⑻被告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該件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
誤」等語。其於偵訊時為相同之供述。
③「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是
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課長溫清志依盧威志檢附
『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楊紫
宗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鎧駿土木包工
業參加比價;交由楊界華以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
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
際係由楊界華負責施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
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
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⑵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清水鎮民
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
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工
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處(詳細係由何
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介發
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
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
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
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
),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
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周玉芳
及蔡培溪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
標」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
六六頁)。
⑶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五權路六十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
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
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
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
時係由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
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然員前來鎮公
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六七頁)。於同日偵查中證述:調
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四二八頁)。
⑷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
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
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
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
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
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
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
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
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
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
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⑸證人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橋
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
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
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
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
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
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
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
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
楊界華才知道」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
查卷㈠第一八八頁)。
⑹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⑺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
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⑻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
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⑼被告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00000
0000000里○○路○○巷○弄○號前水溝工程,是
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於偵訊中亦
為相同之供述。
④「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
⑴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是由鎮民
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
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決行勾選榮泰土木包工
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當然我
業是依王玉蘭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勾選該三家廠商」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寮里高美
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
並由李王玉蘭交由楊界華指定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
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由楊界華負責工
程處理事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
卷㈡第二三三頁)。
⑵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係代表李王玉
蘭建議,並由李王玉蘭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榮泰土木工業、
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應
係楊界華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
⑶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清水
鎮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
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
工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處(詳細係由
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榮
泰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
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
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
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麗櫻保
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
本工程開開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
」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六
六頁)。
⑷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十四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我根
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李
王玉蘭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溫清志,再由溫清志叫我到
他的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鎮民代表
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
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
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溫清志指派
蔡麗櫻負責監工,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
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四五八頁)。
⑸證人林四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田
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標單及包商
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
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楊界華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
,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
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
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
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五六頁)。再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確係將其所經營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
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借予楊界華,由其職員周玉芳拿
取等語。
⑹證人劉福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
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標單
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
、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但我們公司並
沒有投標上開工程,我記得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與楊界華
會面時,楊界華曾向我表示,要借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
價,當時我以為楊界華係開玩笑的,我也隨性答應,不料
,後來經緯營造公司小姐(姓名已不記得)在鎮公所碰面
時有向我表示楊界華要借用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並
要我先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後該小姐即至我住所向我拿
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故我確認
本土木包工業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榮泰土
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
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
標該工程。該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以我名義購買,但詳細
購買情形因已很久,印象中我有時會為認識之投標廠商購
買押標金支票,而楊界華的公司,在向我借牌比價時,也
會要我提供押標金,但該件工程是否為我自行購買,我已
記不清楚。沒有施作本工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二○一頁)。
⑺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⑻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
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
、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
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
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⑼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
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
、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
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七頁)。
⑽被告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
時供稱:「該件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
為我選區內選民向我請託,我依渠請託乃向清水鎮公所工
務課承辦人蔡碧芬、紀麗英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
事宜,我均會與蔡、紀二人相約,由我載渠二人至現場會
勘測量,經蔡、紀二人估算工程款後,由渠二人填註建議
書知會計年度、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再通知我至清水
鎮公所…」等語。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
⑤就以上相關陳述以觀,以上工程係由被告李王玉蘭與被告楊
紫宗達成協議後,交由楊界華實際負責施作無訛。
⑥雖證人楊界華於原審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九、十七、十
八、一二三號該四件之工程,不是我借給李王玉蘭的,是我
自己做的。也不是李王玉蘭交給我做的」云云。惟查楊界華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
答: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
都是別人向我借的」、「(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
標是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
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
等語(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
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而附表拾編號1至4號該等經費來
源適均為清水鎮自有財源,李王玉蘭又為鎮民代表,顯見被
告楊界華所稱附表拾該四件工程不是李王玉蘭交給其做的云
云,為迴護李王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⑦另證人楊振垓、溫清志二人於原審分別改稱:「當初調查局
拿建議書給我看,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及調查員說主秘、盧威
志都這樣說了,叫我也這樣說,大家比較好做事,我才同意
他們這樣說」等語。惟查,證人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站所言,在我經辦工程發包或
驗收過程中,李王玉蘭有向我稱向楊界華借牌進行圍標等語
實在,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
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
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
,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
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
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陳
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
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劉福榮、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
等人」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七
六、一○九頁)。證人楊振垓、溫清志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
所為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到外界壓力,且與上
述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事後
翻異
其詞,顯係脫免己責及迴護被告李王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九)雖證人楊振垓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更異前
詞,改稱:伊在調查站有關何人建議、何人得標、何人施作
、陪標的陳述,都是調查員自己寫的。調查員說要儘量配合
,且伊有高血壓,當天又沒有帶眼鏡,故看不到詢問筆錄記
載的內容。調查員要求伊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伊即簽名,伊
如果不同意,調查員就要將伊收押等語。然證人楊振垓既不
諱言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訊及相同問題,其亦為類似內容的
陳述,且亦不否認在調查員詢問時有選任律師梁宵良在場,
實難想像會有未知詢問內容即在詢問筆錄上簽名及配合調查
員詢問以換取免遭羈押之情形存在。況證人楊振垓嗣亦再次
確認伊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後送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時,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員製作詢問筆錄時,有
律師在其身邊,都有照其意思製作詢問筆錄等語,顯然證人
楊振垓更異前詞,係擔心自己的刑事案件遭到不利認定使然
。
(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卷宗在卷
可按。又工程卷宗內
有清水鎮公所簽呈(含經費來源之簽呈)、清水鎮公所預估
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
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
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
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亦核與附表所示之各欄內
容相符。
(十一)至於被告等均辯稱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所指摘之:「
附表壹之一編號一、二、附表壹之二編號一、二、四、五
、七至十四、附表壹之三編號一、附表壹之四編號一、附
表貳之一編號一、附表貳之二編號一、三、四、六、八、
附表參之二編號三、四、附表肆編號一、三、附表伍編號
一、附表陸編號四、六、八、九、附表柒之一編號一至三
、附表柒之二編號一等三十五件工程(鄭開文及王三郎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應扣除該二人六件部分)
,於另案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關於楊紫
宗、楊振垓、盧威志等人之判決,均列於該判決附表二「
欠缺開標紀錄之工程」中,認無法證明彼等有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上開工程業經另案認欠
缺開標紀錄資料,而判決楊紫宗等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之罪,則被告等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該罪之問
題云云。惟查:上開工程開標情形業經本院遂一比對,均
有開標、比價、議價紀錄,並未欠缺開標紀錄,本院並將
之特別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76-218頁),是被告
等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
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等人上
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
四、
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
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廢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共同實施修為共同實行,
並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雖較被告有利,但與上開連
續犯之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
勝隆等(被告高志勇除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高志勇因無連續犯問題,
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其有利,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3.至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
同
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本件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等與下述之楊紫宗
、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
鄭永龍等人間之
共同正犯關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比
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論罪
科刑及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吳勝隆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始於該法第八十七條
第五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增訂第五項,以處
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行為人」。依上開被告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四三○號判決)。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
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
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四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公
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被告等
行為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
○○○號判決),綜合上述,被告等之行為,就借牌圍標部
分,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於行為時既未有明
文規定處罰,自不為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論列,併
予敘明。
㈡依前所述,政府機關採購招標程序之目的,本在求多數廠商
透過彼此競爭之機制,由「符合資格」及「最接近核定底價
者」或「最低價者」取得締約機會,進而促成產業良性發展
,關於工程之工法、技術、管理各方面進行研發而與日俱進
,朝著社會與個體成本均降低(減少浪費、增加效益),以
牟取社會整體與產業個體之最大利益,如參與投標之特定個
人或廠商因不符合資格而借牌競標,或廠商事先互就競標價
格有所聯絡,甚至全然委由其中特定人統籌投標事宜,則政
府採購程序關於廠商資格、競爭比價之目的即蕩然無存,最
終促進社會整體與產業個體之最大利益之用心亦付諸一炬,
而工程招標案之機關首長、承辦人員苟利用職權私相授受,
尤與招標案所欲利用之市場競爭機制相悖,自足生損害於
公
眾,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偷工減料及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並
無關連。
㈢共同被告楊紫宗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
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
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
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有指定
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共同被告楊振垓自八十三年間起,在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
清水鎮公所上揭業務;共同被告溫清志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
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
業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
養護、維修等業務;共同被告黃銘煜、盧威志均係擔任清水
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
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
審查、製作開標、比價紀錄之公文書、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
務,依當時臺中縣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
「工程開標,投標廠商是否出席參加,得自行決定。」溫清
志、黃銘煜、盧威志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皆係採
書面開標、比價,不以投標廠商實際到場進行出價、比價之
行為為必要,而開標、比價紀錄表為其等職掌之公文書,應
嚴守書面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比價之內容應據實記載,
且其等均知悉有圍標之情事,竟就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標案,
逕予為形式上書面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紀錄,而將不實
比價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比價紀錄表上,
使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標案徒具比價之形式,卻無競標之實質
,以形式上合法招標比價,達成實質上決定承包對象及價格
之目的,由被告吳勝隆等人獲取包攬工程之利益,自足以生
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被告吳勝隆、許木火、
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雖非
職掌前開公文書之公務員,而不具該身分,然渠等既分別與
下述共同被告楊紫宗、楊振垓、黃銘煜、盧威志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高志
勇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餘被告則均依修正前之規定),仍
以共犯論,被告高志勇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
、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等就附表所示各曾參
與決定比價廠商、出借牌照、借牌圍標、書寫虛偽比價資料
或記錄虛偽比價紀錄之公文書,既均明知且分別分擔不同階
段之行為(或為決意,或為構成要件之分擔),渠等所為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實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再者,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
行為,而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
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
間接正犯。上開附
表壹之三編號一(吳勝隆部分)、附表參之二編號三(陳謹
部分)、附表捌編號一(李王玉蘭部分)之工程,其「開標
、比價、議價主持人」欄內,均載為邱慶宗(溫清志職務代
理人),邱慶宗並不知溫清志有上情之事,已如上述,則顯
係具有職掌製作上開公文書之公務員溫清志利用不知情之職
務代理人邱慶宗為其完成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則
被告吳勝隆、陳謹、李王玉蘭等人於該等工程部分,亦為間
接正犯。
㈣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吳勝隆部分:
被告吳勝隆與張木生、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
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壹之一編號1部
分;被告吳勝隆與張木生、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
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就附表壹之一編號2部分;
被告吳勝隆與張木生、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
楊界華、周玉芳,就附表壹之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勝隆與
蔡培溪、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蔡雪
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4、6、8至
14部分;被告吳勝隆與蔡培溪、楊紫宗、楊紫宗、楊振垓
、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
附表壹之二編號5、7部分;被告吳勝隆與蔡培溪、楊紫宗
、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鄭永龍,就附表壹之三部分;
被告吳勝隆與曾金治、曾文正、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
黃銘煜、鄭永龍,就附表壹之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許木火、林有德部分:
被告許木火、林有德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
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貳之一部分;被
告許木火與蔡培溪、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
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7
部分;被告許木火與蔡培溪、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
威志、楊界華、周玉芳,就附表貳之二編號8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謹部分:
被告陳謹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蔡
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叁之一及附表叁之二編號1
、2部分;被告陳謹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
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叁之二編號3、
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蔡美雯部分:被告蔡美雯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
黃銘煜、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肆編號
1、2部分;被告蔡美雯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
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就附表肆編號3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高志勇部分:被告高志勇與蔡培溪、楊紫宗、楊振垓、
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
表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林有德部分:
被告林有德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
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陸編號1、3、4部分;被告林有
德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
鄭永龍,就附表陸編號2、8部分;被告林有德與楊紫宗、
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鄭永
龍,就附表陸編號5至7部分;被告林有德與楊紫宗、楊振
垓、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周玉芳、蔡雪卿、鄭永龍,
就附表陸編號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7被告趙朝琴部分:
被告趙朝琴與林永芳、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
鄭永龍,就附表柒之一編號1部分;被告趙朝琴與林永芳、
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鄭永龍,就附
表柒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趙朝琴與林永芳、楊紫宗、楊振
垓、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鄭永龍、蔡培溪,就附表柒
之一編號3部分;被告趙朝琴與林永芳、楊紫宗、溫清志、
盧威志、楊界華、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柒之二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0被告李王玉蘭部分:
被告李王玉蘭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楊界華
、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捌編號1、2部分;被
告李王玉蘭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
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蔡培溪,就附表捌編號3部分;
被告李王玉蘭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楊界華
、蔡雪卿、周玉芳,就附表捌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
裁判上一罪部分:
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林有德、趙朝琴、李
王玉蘭,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
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刑一罪,並均
加
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林有德附表陸編號1高美地區排水溝
駁坎改善工程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之附表
陸編號2至9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
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
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今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屬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而本件被告吳勝隆等八人並未逃亡遭
通緝,且
未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被告等八人雖否認犯罪,惟
其合法行使
辯護權之行為,尚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等八人,是
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等八人之事由。又本
件被告等八人分別所涉之犯罪事實雖屬複雜,然其複雜程度
就案件之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八年仍未確定,仍屬過久
,堪認已侵害被告等八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認
有救濟之必要,經被告等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爰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等八人依上開規定各
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七人(即不包括被告高志勇)同時具
有連續犯加重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被告高志勇則再遞減輕其刑。
㈦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誤認被告
等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及行使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按文書之內部簽呈核轉,並非就該文書有所主張
,自非行使,況被告等與清水鎮公所鎮長楊紫宗,公所主任
秘書楊振垓,建設、工務課長溫清志,及負責製作開標紀錄
、比價紀錄、契約簽定與對保業務之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
包業務承辦人黃銘煜、盧威志等人,係共同正犯,彼此間亦
無行使問題),尚有未洽;(二)本件附表壹之三編號一(吳
勝隆部分)、附表參之二編號三(陳謹部分)、附表捌編號
一(李王玉蘭部分)之工程,被告吳勝隆、陳謹、李王玉蘭
等於該等工程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未及論述,亦有
未洽;(三)原審判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
未洽;(四)被告吳勝隆等八人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五)又本案被
告吳勝隆等八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其等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詳後述)。被告吳勝隆等八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
判。爰審酌案發當時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
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身為清水鎮代表會代表
,本應發揮民意代表監督地方政府的功能,確實為人民管控
政府預算的執行,以最有限的資源執行最有效能的建設,而
被告吳勝隆身為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被告許木火為清水鎮代
表會副主席,更應為所有清水鎮代表會代表的表率,乃渠等
竟漠視選民的付託,與清水鎮長楊紫宗將公共工程納為私有
工程,以圍標、登載不實的公文書的方式,排除其他合法廠
商公平競爭公共工程的機會,破壞政府採購公平、公正、公
開的競爭機制,使清水鎮的公共建設毫無價格競爭可言;及
被告等參與前開工程的件數、犯罪後之態度暨雖有前開違法
犯行,然目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工程有偷工減料等危害
公共安全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
項所示之刑。被告八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八人本案犯行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非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
,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㈦爰審酌被告蔡美雯、趙朝琴二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彼等行為時均係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犯罪情節及
應負責任不若
斯時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被告吳
勝隆、許木火為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工程有何偷工減
料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又本院斟酌其二人以上開不法方法
,取得本案工程之施作獲取報酬及其等施作工程數量等情形
,命其二人各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陳謹
、高志勇、林有德、李王玉蘭行為時雖亦均係清水鎮代表會
之代表,犯罪情節及應負責任與被告蔡美雯、趙朝琴相若,
惟查被告陳謹、高志勇、林有德、李王玉蘭另因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以其
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徒刑,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百年
台上字四六二六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其等四人亦為民意代表而涉案,顯見
其等四人並未本案而有所警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等宣
告緩刑,
併此指明。
六、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
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就前開各工程,選定特定
陪標廠商,以達將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目的,所為另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
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
;因上開二罪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吳勝隆等與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
、黃銘煜、盧威志等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亦均為上開罪嫌
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
勇、林有德、趙朝琴、李王玉蘭,就前開各工程,每件工程
須給付楊紫宗每筆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的
不法回扣,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2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
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
圖利罪之特別
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
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
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
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且依同條例第九
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
物及
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
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
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
,始與立法意旨相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
九一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各工程,被告吳勝隆
、許木火、陳謹、蔡美雯、林宗德、高志勇、林有德、趙朝
琴、李王玉蘭雖有虛偽比價將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之情形,
然經查前開工程既無未完成驗收,或未給付工程款之情形,
觀之各該工程均係以合法審定之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各該
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要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
對價。此外,並查無任何偷工減料、以膺品替代真品而故予
驗收,或其他相類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獲取不法
利益情事,自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3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
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
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
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施之「
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
對向犯」,「對
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
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
身分
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
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
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
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
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
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
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
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
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
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
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
。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吳勝隆等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
罪,但如依起訴書
所載被告吳勝隆等「基於得以從清水鎮公
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借牌圍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渠等清水鎮民代表、里長之身分、職
權,或與縣議員楊界華熟識之便,向清水鎮公所建議施作地
方小型工程」、清水鎮長楊紫宗「基於…圖吳勝隆等人不法
利益之概括犯意,嗣就凡屬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
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小型公用工程,楊紫宗儘
可能內定由工程建議人即吳勝隆等各人(或其等意定之特定
廠商)承包施作,實際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
程序」等語,被告吳勝隆等應係另案被告楊紫宗等之圖利對
象,要無觸犯圖利罪之可言。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吳勝隆等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不另諭知無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犯行間,為法規競合關係,且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亦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吳勝隆等被訴牽連涉犯圖利罪部
分,茍已符合其等行為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
祇因修正後之法
律改為
結果犯,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更,致不符新法處罰之
規定,原應屬不另諭知免訴之範疇;惟本院認為被告吳勝隆
等被訴牽連涉犯圖利罪部分,基於上述理由,無論依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修正前或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後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屬不能證明被告吳
勝隆等犯罪,故非屬不另諭知免訴之範疇,而係不另諭知無
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4至於公訴意旨以楊紫宗收取工程回扣款部分,而認定被告吳
勝隆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郭梓桂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偵訊時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楊紫宗決
定參選清水鎮長時曾支借二百五十萬給楊紫宗,楊紫宗當選
就任後,應允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讓其承作,但必須依
同行行情給付工程回扣,用來清償楊紫宗欠其之前開債務,
當時談妥回扣為工程款之一成半,後來改為二成,嗣其實際
承作四件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四件工程,核算工程回款為三十
餘萬元。九十一年初清水鎮長選舉前,楊紫宗透過顏清通、
李炳南二人出面溝通債務抵償事宜,末經協議折抵結果,由
楊紫宗給付現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同案被告楊紫宗經法
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①楊紫宗稱:其未收取回
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23049
31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同案被告曾金治、曾文治經
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稱:其未給楊紫宗回扣,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
告書在卷為其依據。但查:
①郭梓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陳述如下:「(是何人向你
借牌去標工程?)我是將印章交給吳月麗,本來是要她去
辦理廠商登記。而我跟楊紫宗之前就認識,我有借他一百
萬,另外一百五十萬是我跟他及其他朋友一同在越南投資
,前一年半是楊紫宗在經營,後來換我朋友蔣明華去接手
經營,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我們就向楊紫宗要求退股,
但是這筆錢一直都沒有給我。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左右借他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
他,這是他最後一次向我調借現金。我跟他合資的部分有
英文合約書,後來我與他的債務在九十一年鎮長選舉前請
李炳南、顏清通出面處理掉了,我簽了一張讓渡書將越南
的股份全部讓渡給楊紫宗。我與他之間二百五十萬的債務
最後以一百五十萬解決了,是李炳南在隔天給我一百五十
萬的現款。」「(你那一百萬是從何帳戶領出?)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當時他說選完馬上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
我去跟他討,他說查賄查得很緊,不然就用清水公所的工
程給我抵,本來說好是一成半的回扣,他親口說的,可是
後來吳月麗說別人都是兩成,我後來有從吳月麗那裡領到
三件工程款,是已經扣除借牌等費用,叫我自己跟鎮長算
回扣數,估計是要給他三、四十萬。因為他一直沒來跟我
結算,最後是李炳南出面處理,我跟他之間所有的債務關
係以一百五十萬處理掉了。」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五
六九二號偵查卷宗卷㈠第二四二頁)。證人顏清通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合夥在越南投資﹖)是聽
他們說的,好像不賺錢,有些股東要拿回投資退股。」「
(當初是何人要你出面調解?)立委選後,鎮長選舉前楊
紫宗遇到我時問我認識郭梓桂否?)我說認識,大家都是
好朋友,就幫他們調解。楊紫宗沒有告訴我他們實際的債
務金額,只說希望以一百萬元解決,我就約郭梓桂來我服
務處,第一次沒有結果,郭梓桂覺得他吃虧太多了,我回
去跟楊紫宗講,他答應加五十萬,中間約經過三個星期郭
梓桂才同意以一百五十萬解決,楊紫宗就託李炳南拿來我
服務處,他親手交給郭梓桂,我忘了是那一天,是在選前
就將這個債務解決了,還請了代書寫了一張單據,一人一
份。」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㈡第
二一頁);證人李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楊紫宗、郭梓
桂間有一筆債務你是否知道?)因為我調解委員,鎮長問
我是否認識郭梓桂,我說見過一、二次面,鎮長就告訴我
在臺灣及越南投資虧錢,投資的錢要還給郭梓桂,但他要
二百多萬,鎮長希望能以一百萬解決,鎮長另外有拜託顏
清通里長,第一次是在里長家中,郭梓桂一聽到一百萬不
答應就走了,後來是里長再去調解。後來有人拿一百五十
萬到我家,我再拿去里長家交給郭梓桂。他們二人實際債
務多少我不清楚,這中間的差額折讓如何算的我不知道。
」等語(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㈡第二六
頁)。就前開三人陳述內容以觀,其中一百萬五十萬元部
分是相符的,惟如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只是投資款,既該投
資已有問題,衡情無法拿回全部的一百五十萬元,是楊紫
宗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均為投資款等語顯非實情。
但縱然該一百五十萬非全部均為投資款,然郭梓桂既稱:
該筆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給楊紫宗的
,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等語,而同案被
告郭梓桂又無法提出相關憑據
以實其說,則該筆金額是否
確係一百萬元要非無疑?再吳月麗於偵查陳稱:不知回扣
一事等語,參以每件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計算,以清水
鎮公所發包的數目最遲至二年內大概就可以抵扣完畢。苟
楊紫宗確答應要自工程回扣中折扣衡情應優先處理,何以
僅有郭梓桂所
自承之四件工程。況該四件工程又不在該一
二六件工程之內(業據郭梓桂供述甚明),而本件其他相
關之被告及證人達數十人,並無任何證述楊紫宗有收取回
扣之情事,就本件已起訴之工程部分,自難據以認定楊紫
宗有何收取回扣犯行。
②又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
響其正確性,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楊紫宗等人雖就其未
收取回扣回答時,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惟就前所述,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楊紫宗確有
收取回扣。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楊紫宗接受調查
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該問題呈現說謊反應,遽認楊紫
宗有收取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蔡美雯、高志勇、林有德、趙朝
琴、李王玉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此部
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勝隆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美雯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美雯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清水鎮代表會之代表,其前夫即被告
林宗德(被告林宗德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自八十
五年間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
包工業或為營造公司登記,且不曾在清水鎮公所辦理合格廠
商登記,故不在「已在本所(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
格廠商」表內,因而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發包工程之競標
廠商資格。而「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係臺灣省
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清水鎮急需改善「中興里新生巷水
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工程,是清水鎮長楊紫宗向臺
灣省政府所爭取,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林宗德
於本件工程建議、設計伊始,即向鎮長楊紫宗表明有意承作
,而楊紫宗亦同意之,惟因林宗德本身並無合格之營造廠商
牌照,遂與被告蔡美雯共同基於得以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
用工程以「借牌圍標」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惟須支付工程回
扣(即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與鎮長楊紫宗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蔡美雯、林宗德指定特定廠商實際負責施作
,並與楊紫宗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集體舞弊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紫宗與有犯意聯絡的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四人依
前揭達成之協議,由有犯意聯絡的楊界華、鄭永龍分別以其
持有之經緯營造、介發土木、洽發土木等廠商名義,供作該
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黃銘煜據以簽註比價廠商為經緯營造
、介發土木、洽發土木後,陳由課長溫清志審核同意後,轉
陳主任秘書楊振垓,同意該件工程由被告蔡美雯、林宗德指
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林宗德再委由楊界華指示其雇用之經
緯營造會計蔡雪卿、周玉芳、不知情之鐘婉如虛偽填製指定
投標廠商之工程標單等投標資料交清水鎮公所供溫清志、黃
銘煜虛偽比價決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工程開標時
,主持開標作業之工務課長溫清志及發包承辦人黃銘煜均已
知悉圍標事實,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
之處分,仍逕予為虛偽開標、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
致讓經緯營造以八十九萬五千元得標,並將未得標之其他廠
商之工程押標金票據一次交由經緯營造之會計人員具領,退
還之押標金票據經提兌後款項部分流入經緯營造帳戶。嗣後
,再由黃銘煜依據經緯營造會計提供之經緯營造名義之廠商
資料而製作工程合約書。嗣工程由林宗德實際負責鳩工施作
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經緯營造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
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至
百分之十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支付與被告林宗德
,暨支付不法回扣與楊紫宗,因認被告蔡美雯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
弊情事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經查
:
①證人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
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
,本工程係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該工程是
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
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二頁)。
②證人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清
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
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
一,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
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
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㈠第七四頁)。
③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清
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
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
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永嵩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
,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林宗德實際
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也業務需要處理,則林宗德會
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周玉芳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三九九頁
)。
④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案訊問時陳稱:「清水里
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是林宗德向我借牌,我有向鄭永龍
借牌」等語。
⑤證人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
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
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
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
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
,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
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
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
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
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
⑥證人鐘婉如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什麼情況之下寫標單?)答:是老闆即楊界
華叫我寫的,我就會寫」、「(問:根據你在調查站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的筆錄中陳述你填寫的標單有東
易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鎧駿土發、大禾土包、東
弘土包、王暘土造、宇祥、鼎宜,這個內容是否實在?)
答:都實在」「(問:上述的投標單是誰叫你寫的?)答
:是老闆叫我寫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㈢第二三五、二
三六頁)。
⑦證人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
路面等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
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
)。
⑧證人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
路面等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
填寫」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㈡第
一二七頁)。
綜合前開證人的證詞,固足以認定前開工程係由林宗德與楊
紫宗達成協議後,由林宗德向楊界華借牌施作,並負責相關
事宜後,工程完竣後,由楊界華收取借牌管理費等費用。然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案與被告蔡美雯有任何關係,自難
單以案發時被告蔡美雯與林宗德有婚姻關係,而推論被告蔡
美雯亦有參與前開工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
證被告蔡美雯有公訴意旨認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文書登載不實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
蔡美雯犯此部分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判決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五十六條(修
正前)、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