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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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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山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20563號、90年度偵字第215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高山部分撤銷。 陳高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欽賜(已死亡,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係 現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依法負責該鎮所發包公共工程底價 之核定及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被告陳高山係臺中縣沙鹿 鎮鎮公所主任秘書,輔佐鎮長綜理上揭鎮務,鎮長吳欽賜識 字不多,意圖在該所發包之公共公程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恐 遭人查覺,乃透過迂迴手段,另以何金珠(另行判決)為人 頭成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專事承包該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 程,另以授權主任秘書陳高山處理上揭沙鹿鎮公所所發包公 共工程底價之核定,實際上存規避其利用發包公共工程不法 牟利之犯行。吳欽賜自 87年3月擔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 利用掌握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發包底價之核定權及新台幣(下 同)2百萬元或1百萬元以下合法比價發包程序之機會(按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1百萬元以上【88年5月至88年12月止緩衝 期定為2百萬元】之公共工程須公告並上網,1百萬以下均採 限制性招標,須通知機關審查合格列冊二家以上廠商進行公 開議比價。),竟勾結何金珠及何金珠之夫鄭焜榕(另行判 決),共謀利用經辦上揭小型比價公共工程(即2百萬或1百 萬以下之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並圖利何金珠、鄭焜榕等 人而為其他舞弊情事。吳欽賜上任鎮長不久後之87年某月某 日晚上,當時承辦沙鹿鎮公共工程發包業務之鎮公所技士周 玫娟受吳欽賜鎮長之命,立刻至鄭焜榕、何金珠所住位於臺 中縣○○鎮○路○○街○○號之宅內,當時蔡繼揚、六路里里長 黃瑤桐亦在場,吳欽賜乃向周玫娟介紹鄭焜榕、何金珠夫婦 與周玫娟認識,並囑咐周玫娟,以後周玫娟經辦之臺中縣沙 鹿鎮小型公共工程須與鄭焜榕、何金珠夫婦全力配合,周玫 娟為人屬下,憚於吳欽賜之權勢,只得答應全力配合。何金 珠、鄭焜榕夫妻二人,則依計劃於87年11月23日完成設立金 順營造有限公司為專事圍標之公司,何金珠則登記為金順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鄭焜榕透過其友陳登滄(另行自動 檢舉簽分偵辦),向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銘、羅 建一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鄭焜榕、何金珠則自 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包括百分之 5營 業稅之借牌費百分之10。而何金珠則向其嫂何趙秀鳳之家憲 營造有限公司借牌參與沙鹿鎮小型工程之圍標,鄭焜榕、何 金珠則自付押標金,完工後再支付家憲營造有限公司百分之 5 的營業稅及千分之 2的作帳費。鄭焜榕、何金珠二人則以 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 名義,與銘記土木包工業、奇宏土木包工業、有志土木包工 業、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致晟營造有限公司、慶穎營造有 限公司等單位互相輪流參加沙鹿鎮小型公共工程之圍標。吳 欽賜並另外授意主任秘書陳高山依其旨意,洩漏底價與何金 珠、鄭焜榕二人,再交由知情之工務課長蔡燦貴主持比價開 標,並由知情之課員楊志秦、周玫娟依上揭吳欽賜、陳高山 、蔡燦貴之指示,讓特定之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三德營造有 限公司、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依比價之程序,以不可思議之 離底價百分之96.0至98.9之準確度順利得標,而沙鹿鎮公所 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程得標價離底價之平均率則僅為百分之 68 。計何金珠、鄭焜榕二人用上揭舞弊之方法,自88年2月 5日起至89年11月24日止,順利標得50件工程,金額共計780 9萬6985 元整。惟事實上,上揭工程無論以金順、家憲或三 德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因金順營造有限公司僅外請會計 陳怡秀一人為員工,因此均由鄭焜榕、何金珠二人轉包與他 人施工,而未自行施工,以此方法賺取暴利。何金珠、鄭焜 榕二人再依每件工程款之 2成52至3成5之成數,送回扣與吳 欽賜、陳高山等人朋分。依沙鹿鎮公所同期公開招標公共工 程離底價之平均率為百分之68.6計算,上揭小型比價公共工 程之離底價之平均率則為百分之97.2,兩者相減,再乘以上 揭小型比價工程底價之總額7809萬6985元整,吳欽賜、陳高 山、蔡燦貴等人計圖利鄭焜榕、何金珠等人至少2233萬5738 元整,因認被告陳高山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款定有明文。公訴人以上揭事實,認被告陳高山共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罪嫌,然查被告陳高山 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2年11月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另諭知公訴不 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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