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948、2025、2048、3168
、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474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4次
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分撤銷。
葉國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
犯,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葉國明(綽號「葉仔」)前有偽造
私文書、
贓物、賭博等犯
罪紀錄,素行不良。民國83年9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葉國明、鄭豐明(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
蔡坤洲該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
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17日被查獲日止,由葉
國明向蔡坤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並委請
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由鄭豐
明負責在臺北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
年男子接洽,由葉國明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
等之價錢,先後買入車號00-0000號(為統領
法律事務所所
有,於88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失竊)、DH-6119號(為陳同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於88年5月4日,在臺北市○○○路失竊)、DH-126
6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失竊)等3部
失竊之賓士廠牌贓車後,將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原路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
車位,葉國明則指示自88年5月間起、以每月4、5萬元之代
價受其雇用,而與其等有
上揭犯意聯絡之謝文昌(業經本院
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將該DG-5059號、DH-6119號車輛開回,停
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葉國明另向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住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
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1部,由葉國明於88年5月至11月間,
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
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
鐵板條裝置於該等汽車之車身以資偽造,並偽造海關進口與
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
書等文件後,加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
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
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
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印文,再以附表二
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分別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由葉國明以不知情之鐘敏源、
陳建佑2人之國民身分證(鐘敏源、陳建佑〈原名陳東榕,
現改名為陳冠龍〉分別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葉國明另以每
張5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
(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
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3張國民
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
暉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2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
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謝文昌分別駕駛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車輛,並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轉請
同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概括犯意聯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錦龍」之監理站「黃牛
」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88年5月、8月及11
月間,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號、W9-3132號、
W9-3738號(後懸掛在DH-6119號車)、W9-3320號、Y5-6079
號、Y5-6536號(後懸掛在DG-5059號車)、7H-0508號(後
懸掛在DH-1266號車)等7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
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
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關稅局對車輛進
口管理,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檢驗之正確性,
暨周才
明、郭天寶、鐘敏源、黃華熹(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
益。謝文昌在領得上開車牌、車籍後,即交由葉國明負責變
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葉國明另以W9-3738號車牌之車籍資
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
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
嗣於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
警多日調查,循線破獲,始未能
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
,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鄉○○
村○○路77之5號葉國明、謝文昌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
掛W9-3738號、Y5-6536號車牌之贓車及葉國明所有供其冒領
上開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
嗣警方再偕同謝文昌,於89年1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與中信街口查獲鄭豐明,在鄭豐明身上起出懸掛7H-050
8號及懸掛B5-9901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88年12月26
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尚未偽造車身
號碼)車牌等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頂
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部懸掛7H-0508號車子
,及在前述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葉國明於
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該段
期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所故買懸掛B5-9901號之
贓車(原車號為00-0000號)。
二、葉國明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
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陳建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18日,又以陳建
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
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
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
,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89年
1月14日,在新竹市○○路○○○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
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
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200萬元),
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葉國明,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
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嗣再由陳元國陪
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均誤信該車係合法的車輛而
陷於錯誤,計貸得15
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元國轉交葉國明。俟魏錫灶要求
交車時,葉國明藉口車身有脫漆需修理始交車,而遲未交付
該車,之後葉國明將該車交與鄭豐明,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89年1
月22日為警帶同謝文昌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葉國明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朱仔」之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
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鐘敏源,而車身之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6985號豐田
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
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乃以5萬元將該車
出賣予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失竊),2車均係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贓
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月間,在
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向「朱仔
」買受上開2車,並分別於88年9月間及89年1月間,在彰化
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0之20號○○○鎮○○路○段○○號,各以3
8萬元、26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以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牟利(附註
:鐘世宏購得該2輛贓車後,將該輛車身號碼為E2-3886號之
自用小客車《懸掛V7─1617號車牌》,以40萬元委託不知情
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
瑞《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6985號車牌》,以28萬元賣
給不知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於
88年9月27日、8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劉大任名
下)。
四、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88年4月間,在臺北市以5萬元之代價,向鄭豐明買入其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發生事故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
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葉國明
則於88年12月間,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上開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00-000
0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88年12月4日19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原車身號碼為K11GLA13550號)
同型車套裝,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造為K11GLA39935號)
後,葉國明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8萬元
之代價
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給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嗣鐘世宏將之停
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
求售,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
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該車於87年7月20日肇事)給
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
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運養自行修理鈑金
、烤漆後,引擎部分以5萬元之代價委請葉國明處理,葉國
明乃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
仔」者,以HU-9416號(
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贓車之引
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0月21
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失竊)予以套裝、變造(其引擎號碼原為AACO68360號,經
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AAC058182號),葉國明
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引擎,且已變造車身號碼,仍以
低於5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5萬元,葉國明以
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5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
88年11月8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5-8530號車牌,使彰
化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
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23萬元
委託葉國明出售,葉國明即將該車交給鐘世宏販賣(鐘世宏
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據起訴)。
六、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7年9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
牌自小客車(該車於87年8、9月間肇事毀損),並於87年9
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4-5666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
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雄縣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WBACB431XNFF86309號失竊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為戴遐欣所有,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變造(經變造為M4-
5666號車之WBACB4312NFF82772號),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
裝上開失竊引擎,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7年9、10月
間(9月29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買
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4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
彥(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戴遐欣。
七、葉國明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8年4月21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唐俊明所經營之
「泰連汽車修理廠」,以33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
Q3-57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8年4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
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李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
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
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
失竊之CY-93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88年4
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失竊)套
裝、變造(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32TKOO4521號變造為Q3-57
09號車之A32TKOO7547號)在其上,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
上開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8年5月間,在
不詳處所,以低於7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
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葉再福以70萬元之代價,
於88年5月18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再由葉再福
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
嗣
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循線
查獲。
八、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
年1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5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
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後,將該車送交與其具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位於
屏東之某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
,將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
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7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之引擎套裝在該
發生事故之賓士車上,並改懸掛A9-5226號偽造之車牌(由
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
竊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仍於88年1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低於60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
介,將該車以60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8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
為警查獲該部贓車,始循線查獲
(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
犯行,業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
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430號
駁回上訴確定)。
九、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
黃志隆(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325
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
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
竟於88年6、7月間,在新竹市○○路○○○號陳元國經營之元
昌汽車材料行,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以前述套裝他車
之方式變造該車。葉國明即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MI-2
828號同型車(該車登記為葉芷吟所有,於86年11月6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身號碼為WBABF4103OEJ71435號,經變造為R4-88
88號車之WBABF432XREK11490號),加以套裝在黃志隆所有
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約半個月套裝完成後,葉國明明知
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不詳價格(低於28萬元
)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芷吟。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魏錫灶偵查供述等具有
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葉國明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國明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補強證據: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
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
領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
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前述附表
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
扣案
可資佐證。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葉國明以7H-0508號車向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詐貸款項)部分:魏錫灶確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
行貸款150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
證人即
承辦貸款之楊德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
結證無誤(原審卷㈠第
289至29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4至135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葉國明出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福斯廠牌廂型拼裝贓車、及懸掛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
贓車予鐘世宏)部分:該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
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
父鐘敏源,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即登記為席
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失竊;另LQ-6985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
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
嚴重,將車以5萬元賣與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
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車身,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
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
等情,有上開2 車之
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2-3
886、G5-3366號車之車身遭變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附卷
可證(89偵3768卷第52至68頁、第81至83頁,彰警
刑字35065警卷第10至15頁)。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拼裝在發生事故之L8-5213號車上
)部分:IW-2777號車係朱淑慧所有,而於88年12月4日1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
嗣後至警局領回時
引擎部分已遭磨損等情,亦據證人朱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彰警刑34242警卷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
在卷可
稽(彰警刑字34242警卷第82、90頁)。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拼裝在出售給陳運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事故車上,再向監理站申領Y5-8530號車牌)部分:
陳嘉慶(即陳運養)警詢時供稱:伊所有懸掛Y5-8530號車
係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向葉國明所購買的,該車
原本是事故
車,汽車鈑金由伊自行修理,而引擎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伊
則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葉國明代為處理,該車確係葉國明幫
伊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委託葉國明以23 萬元出售等
語(彰警刑34242卷第47頁),並有HU-94 16號車之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89偵845卷第252頁、彰警
刑字34242卷第89頁)。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葉國明先購入NG-2977號BMW廠牌
事故車,改向監理站申領M4-5666號車牌,再委由綽號「阿
發」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引擎,拼裝在M4-5666號
車上)部分:US-6122號車係戴遐欣所有,而於87年9月29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
人戴遐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彰警刑字第34242警卷第60頁
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
可按(彰警刑字第34242號
警卷第80、87頁)。
⒎關於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後,交予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葉再福出售予楊添成〈嗣由
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
〉)部分: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於警詢供述明確,
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參(89偵9835卷第32頁)。又該部
CY-936 6號車,係沈政杰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發現失竊等情,亦據沈政杰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89偵9835卷第14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Q3-5709
號換領DP-5011號之異動資料在卷
可佐。而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A32TK007547號等情,亦有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至於嗣後
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 5011 號車
牌之部分,應係葉再福等人另行所為,尚難認被告葉國明涉
有此部分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附此敘明。
⒏關於犯罪事實欄八(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不詳車號之賓士廠
牌事故車,復委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以失竊之AG-2889號車
予以拼裝後,再故買之,並改懸偽造之A9-5226號車牌,嗣
經由黃掌秋之
牙保,將該車出售給謝義堅)部分:
業據謝義
堅、賴憲章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且謝義堅故買贓物犯行
、黃掌秋牙保贓物犯行及賴憲章共同
搬運贓物犯行,業經
原
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
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審
卷第164至167頁)。
⒐關於犯罪事實欄九(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小蔡」以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拼裝在R4-4888號車上)部分:同
案被告黃志隆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懸掛R4-8888號之車
子係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
記,嗣因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後在新竹市○○路元
昌汽車材料行碰到葉國明,即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修
復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1頁反面)。又該MI-
2828號車係葉芷吟所有,而於86年11月6日7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前失竊等,亦據被害人葉芷吟(原名葉秀園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6頁反
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附卷
可資佐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7至9頁)。
⒑綜上,足見被告葉國明
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國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新舊刑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下:
⒈刑法第55條
牽連犯、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
惟廢除牽連犯、連續
犯後,須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處斷。
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葉國明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葉明等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
⒋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查依被告葉國明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論罪
科刑之理由: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
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
義,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
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
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係屬公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
上
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
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
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
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
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
稅局陳錦榮」等印章,其中「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
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
染審驗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分別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
」、「進口汽車驗訖章」及「空污染審驗章」等文字,而「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則無機關全銜,另「基隆關稅局吳淑
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則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亦
未表示「吳淑珠」、「陳錦榮」之職稱,具非屬表示公務機
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原審認上開印章印文為公印文,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⒈核被告葉國明所犯:⑴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⑵於犯罪事實
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
欺取財罪。⑶於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⑷於犯罪事實欄四該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⑸於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⑹於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⑺
於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⑻於
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⑼於犯罪
事實欄九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
,以遂行其犯罪行為,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葉國明偽造印文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
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國
明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葉國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該部分,與鄭豐明、謝文昌、
蔡坤洲、陳建暉、綽號「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間
(綽號「石頭」、「錦龍」及林福全,僅就共犯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被告葉國明與陳建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
,被告葉國明與綽號「朱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
各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阿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該部
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七該
部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小蔡」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
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各該部分之
共同正犯。
⒌被告葉國明上開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葉國明先後多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
加重其刑;被告葉國明所犯上開
各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國明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九
被告葉國明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暨犯罪事實欄二
該部分向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懸掛B5-9901號車,犯罪事實欄5、6該
等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有列載,但犯罪事實欄未提及),以
及犯罪事實欄七、八該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
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⒎被告葉國明於83年9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月2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葉國
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⒏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
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
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
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於90年
7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迄今已十一年(逾八年以上
)未判決確定之案件,雖被告於期間曾一度未到案,經本院
通緝而停止訴訟,然扣除被告葉國明通緝期間,本案繫屬於
法院之時間仍逾8 年。又本件在事實之認定雖稍有複雜,然
法律之認定並不複雜,尚難認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單純因被
告之事由所致,案件歷經十一年久懸不決,亦不無侵害被告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其情節不得謂不重大,且
參酌被告
亦為節省訴訟資源,對本院前審認定有罪部份於本院已不再
為爭執,全部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本院認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爰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葉國明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
均不成立犯罪(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均經本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葉錦勝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89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建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認被告葉國明與魏
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等人均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或金
融機關詐欺取財
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
未遂犯罪(僅被告葉國
明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
審判決所認即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至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被告葉國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
分撤銷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國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及其有前述犯罪紀錄,品行不
佳,且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
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重大,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前
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
詐騙錢財,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
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
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冒領假車牌
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
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
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
工具,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
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
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
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犯
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
查緝上困難度提
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葉國明犯罪之次數、分
工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牽連罪中
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
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
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
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
之他罪雖非同條
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葉國明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量處被告葉國明上開罪名,
而牽連犯
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開
宣告刑就被告牽連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所犯裁判上一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復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減刑,
併予敘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24至28、66、69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章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均屬偽造之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葉國明向蔡坤洲所購買,供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國明供明在卷,爰
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未經扣案用以冒領汽車牌照之偽造
之公、私文書,因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該等未扣案之偽造
公、私文書迄未查獲,依
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
而附於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因認為已不存在,均
無庸再
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國明與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
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春
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U-9416
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有之G7-5671號、
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IW-2777號、不詳姓
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所有之MI-2828號、席斯
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
客車,因而起訴被告葉國明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
業
竊盜罪嫌。⒉被告葉國明與共犯竊得上開G7-5671號自小
客車後,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
1號車,並透過已歇業之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因認被告
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⒊被告葉國明以同案被告陳建佑
、鐘敏源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虛偽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
在領得汽車牌照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
,投保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200萬元,嗣因被告葉國明等人涉嫌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⒋被告葉國明於8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
為89年5月24日),將該部冒領W9-3320號車牌之車子過戶登
記予黃華熹後,即與黃華熹、王文良(該2人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華熹、王文良持該
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行詐貸100萬元,故認
被告葉國明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竊取上開車輛。是
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⒉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有關IC-0851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
辯稱: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
罪等語。經查,該部IC-0851號之自小客車,係游宗達於87
年1月22日,以68萬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路○段中古車行的
負責人周海生(應係鍾海生)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游宗達
於警詢證述在卷(彰警刑字34242卷第48頁),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5月14日竹監新字
第0970003510號函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
記書所記載之過戶情形(該部車確係於87年1月22日,由鍾
海生過戶予游宗達)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而被告
葉國明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確在泰源分監執行中,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二
審卷第168頁),證人游宗達購買該部IC-0851號車時,被告
葉國明既仍在監執行,該部IC-0851號車自與被告葉國明無
關,公訴人認被告葉國明有將所竊得之G7-5671號自小客車
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
,再透過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⒊訊據被告葉國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查,被告葉國明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
93年7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
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國明
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⒋被告葉國明與黃華熹素不相認識,係因被告葉國明向與其認
識之王文良(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買賣)稱,有1台賓
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150萬元,王文良認此價格與同款中
古車行情約有10至20萬元左右之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
乃邀黃華熹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由王文良與被
告葉國明接觸,另黃華熹亦不曾與被告葉國明有何聯絡等情
,已據王文良、黃華熹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在卷(
彰警刑字34242卷第33至34、35至36頁,89偵2025卷第161、
162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又王文良、黃華熹所交付予被
告葉國明之100萬元,係向友人葉鴻鈞所借,黃華熹等人於
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88年5月31日)
旋即交付予被告葉
國明,被告葉國明始將車過戶予黃華熹,再由王文良於88年
6月間,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100萬元還給葉鴻鈞等情,
亦有證人葉鴻鈞於本院審理證述可佐,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
稽(本院卷上訴卷㈢第6、105頁)。足見本件持該車車籍資
料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者,係黃華熹、王文良,被告葉
國明並未參與,且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葉國明,尚難
認被告葉國明涉嫌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被告葉國明此部分
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載)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
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31日彰檢良溫97偵1087
2字第57010號函檢送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872、10873、1087
4號被告葉國明贓物案卷,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明
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
於8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里村○○○路32公里處失竊);林瑞山所有之
W5-0107號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
失竊);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31日
,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宏泰汽車行、二林鎮宏隆
汽車修配廠等地,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葉
國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葉國明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7月間
至89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而移送併案被告葉國明涉
嫌故買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時間
係該車於89年12月10日失竊以後,而與本案認定被告葉國明
犯罪之時間點,相距在11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
⒉另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葉國明涉犯故買馬巴桑所有之BX-
6889號自小客車部分,此為被告葉國明所否認,而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所為之陳述,僅
足證明被告葉國明
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葉國明所故買,而扣案之
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
告葉國明所為,而與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
⒊至上開移送併案有關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遭警查獲時
已改懸W2-0377號車牌,W2-03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葉國明於警詢時供稱:該ML-3265
號車,伊係於87年5月9日以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買後就
將該車拖吊到德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但87年6月初某
日,謝義堅到該修配廠見到該部車子,就說要向伊購買,結
果伊以60萬元賣給他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8
頁反面、第9頁),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 377號車
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扣
,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
7頁),核與證人蔡建鋐於9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葉國明
是有將該部車拖吊到伊之修配廠,但尚未維修,葉國明就將
該車賣給謝義堅等語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19
頁反面、第20頁),且謝義堅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向被告葉
國明購買該車(惟稱係以65萬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⑧第5頁反面、第6頁),嗣該車由謝義堅整修
後再轉賣給詹日新等情,亦據謝義堅、詹日新分別於警詢時
陳稱在卷(然詹日新稱係以110萬元購得,謝義堅則稱係以8
5萬元出售,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2、6頁)。
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車嗣後係由謝義堅所購,並經整修後,出
售給詹日新,足見被告葉國明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此部分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
明。
㈢、綜上說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葉國明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周才明│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25653 │02860號 │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00-0000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2 │W9-3132 │郭天寶│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52753 │02859號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00000000 │ │ │
├─┼────┼───┼────┼────┼─────┼──────┼─────┼────┼───────────────┤
│3 │W9-3738 │鐘敏源│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25│ │
│ │ │ │站 │型 │A637217 │02859號 │ZARP32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4 │W9-3320 │黃華熹│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TOYOTA、 │88.05.28│ │
│ │ │ │站 │型 │A672556 │02861號 │2TIAE00E4P│ │ │
│ │ │ │ │ │ │ │C011410 │ │ │
├─┼────┼───┼────┼────┼─────┼──────┼─────┼────┼───────────────┤
│5 │Y5-6079 │謝蘇泰│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CHASSIS │88.08.12│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站 │型 │A460308 │02863號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6 │Y5-6536 │陳建佑│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8.30│ │
│ │ │ │站 │型 │A456143 │02873號 │WDB0000000│ │ │
│ │ │ │ │ │ │ │A675275 │ │ │
├─┼────┼───┼────┼────┼─────┼──────┼─────┼────┼───────────────┤
│7 │7H-0508 │陳陌琳│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不詳 │88.11.20│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站 │型 │A457231 │02867號 │ │ │ 、盧廷鎮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 │二、88.12.28過戶盧廷鎮。 │
│ │ │ │ │ │ │ │ │ │三、89.01.17再過戶魏錫灶。 │
└─┴────┴───┴────┴────┴─────┴──────┴─────┴────┴───────────────┘
*備註:⒈至南投監理站冒領上開4張車牌,係使用住於高雄綽
號「阿發」(被告謝文昌稱之為「小高」)出借之不詳車號賓
士車所冒領而得。⒉至彰化監理站冒領上開3張車牌,係使用
被告葉國明購得之贓車(DG-5059號,後懸掛冒領之Y5-6536號
車牌)所冒領而得。
┌────────────────────────────────────┐
│附表二:葉國明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圓戳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圓戳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蔡坤洲、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 │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 │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 │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圓戳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