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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明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948、2025、2048、3168 、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474號), 提起上訴,案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分撤銷。 葉國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國明(綽號「葉仔」)前有偽造私文書贓物、賭博等犯 罪紀錄,素行不良。民國83年9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葉國明、鄭豐明(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 蔡坤洲該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 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17日被查獲日止,由葉 國明向蔡坤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並委請 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由鄭豐 明負責在臺北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 年男子接洽,由葉國明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 等之價錢,先後買入車號00-0000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 有,於88年5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店區〉失竊)、DH-6119號(為陳同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於88年5月4日,在臺北市○○○路失竊)、DH-126 6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失竊)等3部 失竊之賓士廠牌贓車後,將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原路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 車位,葉國明則指示自88年5月間起、以每月4、5萬元之代 價受其雇用,而與其等有上揭犯意聯絡之謝文昌(業經本院 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確定),將該DG-5059號、DH-6119號車輛開回,停 放在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葉國明另向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住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成年男子借得 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1部,由葉國明於88年5月至11月間, 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30之20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 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 鐵板條裝置於該等汽車之車身以資偽造,並偽造海關進口與 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 書等文件後,加蓋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 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 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簽證文 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印文,再以附表二 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分別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私文書,由葉國明以不知情之鐘敏源、 陳建佑2人之國民身分證(鐘敏源、陳建佑〈原名陳東榕, 現改名為陳冠龍〉分別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 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葉國明另以每 張5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臺北縣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 (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 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3張國民 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 暉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2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 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謝文昌分別駕駛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車輛,並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轉請 同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錦龍」之監理站「黃牛 」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88年5月、8月及11 月間,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9-3577號、W9-3132號、 W9-3738號(後懸掛在DH-6119號車)、W9-3320號、Y5-6079 號、Y5-6536號(後懸掛在DG-5059號車)、7H-0508號(後 懸掛在DH-1266號車)等7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 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 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 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關稅局對車輛進 口管理,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空氣污染檢驗之正確性,周才 明、郭天寶、鐘敏源、黃華熹(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 益。謝文昌在領得上開車牌、車籍後,即交由葉國明負責變 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葉國明另以W9-3738號車牌之車籍資 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 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於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經 警多日調查,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 ,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鄉○○ 村○○路77之5號葉國明、謝文昌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 掛W9-3738號、Y5-6536號車牌之贓車及葉國明所有供其冒領 上開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 嗣警方再偕同謝文昌,於89年1月22日,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與中信街口查獲鄭豐明,在鄭豐明身上起出懸掛7H-050 8號及懸掛B5-9901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88年12月26 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失竊,尚未偽造車身 號碼)車牌等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頂 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部懸掛7H-0508號車子 ,及在前述稻香停車場葉國明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葉國明於 88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至89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該段期間 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者所故買懸掛B5-9901號之 贓車(原車號為00-0000號)。 二、葉國明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陳建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18日,又以陳建 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 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 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 ,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89年 1月14日,在新竹市○○路○○○號陳元國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 店內,由不知情之陳元國(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4 號判決無罪確定)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200萬元), 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葉國明,交由陳元國持向新竹監理站 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嗣再由陳元國陪 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均誤信該車係合法的車輛而陷於錯誤,計貸得15 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陳元國轉交葉國明。俟魏錫灶要求 交車時,葉國明藉口車身有脫漆需修理始交車,而遲未交付 該車,之後葉國明將該車交與鄭豐明,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頂好停車場鄭豐明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89年1 月22日為警帶同謝文昌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葉國明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朱仔」之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 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鐘敏源,而車身之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6985號豐田 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 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乃以5萬元將該車 出賣予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 宜蘭縣羅東鎮失竊),2車均係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贓 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88年9月及89年1月間,在 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之代價,向「朱仔 」買受上開2車,並分別於88年9月間及89年1月間,在彰化 縣員林鎮田中央巷30之20號○○○鎮○○路○段○○號,各以3 8萬元、26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571號以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牟利(附註 :鐘世宏購得該2輛贓車後,將該輛車身號碼為E2-3886號之 自用小客車《懸掛V7─1617號車牌》,以40萬元委託不知情 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 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6985號車牌》,以28萬元賣 給不知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分別於 88年9月27日、89年4月24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劉大任名 下)。 四、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 於88年4月間,在臺北市以5萬元之代價,向鄭豐明買入其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發生事故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 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葉國明 則於88年12月間,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 上開綽號「朱仔」該人,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00-000 0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88年12月4日19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原車身號碼為K11GLA13550號) 同型車套裝,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造為K11GLA39935號) 後,葉國明明知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8萬元 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給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嗣鐘世宏將之停 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 求售,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 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8年6、7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事故車(該車於87年7月20日肇事)給 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 訴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運養自行修理鈑金 、烤漆後,引擎部分以5萬元之代價委請葉國明處理,葉國 明乃委由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上開綽號「朱 仔」者,以HU-9416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贓車之引 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10月21 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失竊)予以套裝、變造(其引擎號碼原為AACO68360號,經 變造為車號00-0000號車之引擎號碼AAC058182號),葉國明 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之引擎,且已變造車身號碼,仍以 低於5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5萬元,葉國明以 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5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 88年11月8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5-8530號車牌,使彰 化縣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 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23萬元 委託葉國明出售,葉國明即將該車交給鐘世宏販賣(鐘世宏 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據起訴)。 六、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7年9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 牌自小客車(該車於87年8、9月間肇事毀損),並於87年9 月12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4-5666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 與其具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高雄縣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 號碼WBACB431XNFF86309號失竊贓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為戴遐欣所有,於8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變造(經變造為M4- 5666號車之WBACB4312NFF82772號),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 裝上開失竊引擎,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7年9、10月 間(9月29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40萬元之價格買 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4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 彥(業因故買贓物罪,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戴遐欣。 七、葉國明再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 88年4月21日,在宜蘭縣○○鄉○○路○○○號唐俊明所經營之 「泰連汽車修理廠」,以33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 Q3-5709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88年4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 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李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 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 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委由與其具有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將 失竊之CY-936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88年4 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失竊)套 裝、變造(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32TKOO4521號變造為Q3-57 09號車之A32TKOO7547號)在其上,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 上開失竊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於88年5月間,在 不詳處所,以低於70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 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葉再福以70萬元之代價, 於88年5月18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再由葉再福 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嗣 經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循線 查獲。 八、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88 年1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53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 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 後,將該車送交與其具有上開行使偽造車牌犯意聯絡、位於 屏東之某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前述方式 ,將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號, 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87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之引擎套裝在該 發生事故之賓士車上,並改懸掛A9-5226號偽造之車牌(由 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葉國明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 竊之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仍於88年1月間,在不詳處 所,以低於60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 介,將該車以60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88年1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該部贓車,始循線查獲 (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 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430號駁回上訴確定)。 九、葉國明又承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 黃志隆(因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847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325 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黃志隆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 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 竟於88年6、7月間,在新竹市○○路○○○號陳元國經營之元 昌汽車材料行,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以前述套裝他車 之方式變造該車。葉國明即委請與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MI-2 828號同型車(該車登記為葉芷吟所有,於86年11月6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失竊,而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身號碼為WBABF4103OEJ71435號,經變造為R4-88 88號車之WBABF432XREK11490號),加以套裝在黃志隆所有 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約半個月套裝完成後,葉國明明知 為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仍以不詳價格(低於28萬元 )予以買受,並轉交給黃志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芷吟。 十、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魏錫灶偵查供述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葉國明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國明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 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 領據、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偽造之 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述附表 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 扣案可資佐證。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葉國明以7H-0508號車向花旗銀 行新竹分行詐貸款項)部分:魏錫灶確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 行貸款150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承辦貸款之楊德書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結證無誤(原審卷㈠第 289至296頁、本院上訴卷㈡第134至135頁)。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葉國明出賣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福斯廠牌廂型拼裝贓車、及懸掛LQ-6985號豐田廠牌拼裝 贓車予鐘世宏)部分:該V7-1617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 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88年5月31日過戶與鐘世宏之 父鐘敏源,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即登記為席 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8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失竊;另LQ-6985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 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88年11月18日,因其車肇事毀損 嚴重,將車以5萬元賣與陳元國,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原 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車身,為黃東芳所有,於88年11月 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等情,有上開2 車之 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2-3 886、G5-3366號車之車身遭變造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附卷可證(89偵3768卷第52至68頁、第81至83頁,彰警 刑字35065警卷第10至15頁)。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拼裝在發生事故之L8-5213號車上 )部分:IW-2777號車係朱淑慧所有,而於88年12月4日19 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後火車站前失竊,嗣後至警局領回時 引擎部分已遭磨損等情,亦據證人朱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彰警刑34242警卷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 稽(彰警刑字34242警卷第82、90頁)。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朱仔」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拼裝在出售給陳運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事故車上,再向監理站申領Y5-8530號車牌)部分: 陳嘉慶(即陳運養)警詢時供稱:伊所有懸掛Y5-8530號車 係以13萬2千元之代價向葉國明所購買的,該車原本是事故 車,汽車鈑金由伊自行修理,而引擎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伊 則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葉國明代為處理,該車確係葉國明幫 伊辦理過戶至伊名下,後來伊委託葉國明以23 萬元出售等 語(彰警刑34242卷第47頁),並有HU-94 16號車之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89偵845卷第252頁、彰警 刑字34242卷第89頁)。 ⒍關於犯罪事實欄六(即被告葉國明先購入NG-2977號BMW廠牌 事故車,改向監理站申領M4-5666號車牌,再委由綽號「阿 發」以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引擎,拼裝在M4-5666號 車上)部分:US-6122號車係戴遐欣所有,而於87年9月29日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亦據證 人戴遐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彰警刑字第34242警卷第60頁 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彰警刑字第34242號 警卷第80、87頁)。 ⒎關於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後,交予不知名之成年人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贓車拼裝後,轉交不知情之葉再福出售予楊添成〈嗣由 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5011號車牌 〉)部分: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於警詢供述明確, 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89偵9835卷第32頁)。又該部 CY-936 6號車,係沈政杰於88年4月22日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發現失竊等情,亦據沈政杰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89偵9835卷第14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Q3-5709 號換領DP-5011號之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而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之車身號碼業經變造為A32TK007547號等情,亦有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至於嗣後 葉再福幫楊添成將Q3-5709號車牌繳銷,改領DP- 5011 號車 牌之部分,應係葉再福等人另行所為,尚難認被告葉國明涉 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⒏關於犯罪事實欄八(即被告葉國明先購買不詳車號之賓士廠 牌事故車,復委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以失竊之AG-2889號車 予以拼裝後,再故買之,並改懸偽造之A9-5226號車牌,嗣 經由黃掌秋之牙保,將該車出售給謝義堅)部分:業據謝義 堅、賴憲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謝義堅故買贓物犯行 、黃掌秋牙保贓物犯行及賴憲章共同搬運贓物犯行,業經原 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 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 卷證核屬,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審 卷第164至167頁)。 ⒐關於犯罪事實欄九(即被告葉國明委由綽號「小蔡」以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拼裝在R4-4888號車上)部分:同 案被告黃志隆於警詢時供稱:伊所使用懸掛R4-8888號之車 子係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 記,嗣因發生車禍,致車頭受損半毀,後在新竹市○○路元 昌汽車材料行碰到葉國明,即以28萬元之價格委託葉國明修 復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1頁反面)。又該MI- 2828號車係葉芷吟所有,而於86年11月6日7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號前失竊等,亦據被害人葉芷吟(原名葉秀園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6頁反 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紙附卷 可資佐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④第7至9頁)。 ⒑綜上,足見被告葉國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葉國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新舊刑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應適用之法律比 較如下: ⒈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公布廢除, 惟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⒉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葉國明等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對被告葉明等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 。 ⒋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查依被告葉國明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 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 義,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 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則係屬公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 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 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 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 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關稅局暖暖 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基隆關 稅局陳錦榮」等印章,其中「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 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 染審驗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分別綴有「簽證文件專用章 」、「進口汽車驗訖章」及「空污染審驗章」等文字,而「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則無機關全銜,另「基隆關稅局吳淑 珠」、「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則為圓戳章,內有日期欄,亦 未表示「吳淑珠」、「陳錦榮」之職稱,具非屬表示公務機 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公印文,原審認上開印章印文為公印文,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⒈核被告葉國明所犯:⑴於犯罪事實欄一該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⑵於犯罪事實 欄二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⑶於犯罪事實欄三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⑷於犯罪事實欄四該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⑸於犯罪事實欄五該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⑹於犯罪事實欄六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⑺ 於犯罪事實欄七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⑻於 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 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⑼於犯罪 事實欄九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打造如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條 ,以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葉國明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 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國 明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葉國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該部分,與鄭豐明、謝文昌、 蔡坤洲、陳建暉、綽號「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間 (綽號「石頭」、「錦龍」及林福全,僅就共犯行使偽造公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葉國明與陳建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 ,被告葉國明與綽號「朱仔」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四、五 各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阿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六該部 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七該 部分,被告葉國明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八該部分,被告葉國明與「小蔡」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九該部分,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各該部分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葉國明上開前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葉國明先後多 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加重其刑;被告葉國明所犯上開 各罪,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犯罪事實一被告葉國明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九 被告葉國明行使變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暨犯罪事實欄二 該部分向魏錫灶、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懸掛B5-9901號車,犯罪事實欄5、6該 等部分,起訴書之附表有列載,但犯罪事實欄未提及),以 及犯罪事實欄七、八該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 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⒎被告葉國明於83年9月6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7年1月2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葉國 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⒏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 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刑法關於量刑部分之補 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 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件係於90年 7月9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今已十一年(逾八年以上 )未判決確定之案件,雖被告於期間曾一度未到案,經本院 通緝而停止訴訟,然扣除被告葉國明通緝期間,本案繫屬於 法院之時間仍逾8 年。又本件在事實之認定雖稍有複雜,然 法律之認定並不複雜,尚難認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單純因被 告之事由所致,案件歷經十一年久懸不決,亦不無侵害被告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其情節不得謂不重大,且參酌被告 亦為節省訴訟資源,對本院前審認定有罪部份於本院已不再 為爭執,全部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本院認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爰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 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葉國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 均不成立犯罪(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均經本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571號判決無罪確定,葉錦勝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89號判決無罪確定,陳建佑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認被告葉國明與魏 錫灶、王文良、黃華熹、葉錦勝、陳建佑等人均為共同正犯 ,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或金 融機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未遂犯罪(僅被告葉國 明於犯罪事實欄二該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原 審判決所認即有未洽。㈢、原審判決漏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欄二至九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 被告葉國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葉國明部 分撤銷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國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及其有前述犯罪紀錄,品行不 佳,且曾因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 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重大,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前 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 詐騙錢財,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 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 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冒領假車牌 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 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 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 工具,被告葉國明與共犯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 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 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 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犯 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困難度提 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葉國明犯罪之次數、分 工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牽連罪中 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 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 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96年減 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 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 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葉國明犯罪時間 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院量處被告葉國明上開罪名, 而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開宣告刑就被告牽連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所犯裁判上一 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且被告復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減刑,併予敘 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5、24至28、66、69所示 偽造之印章(印章之內容詳如附表三),均屬偽造之印章,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葉國明向蔡坤洲所購買,供其等犯本 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葉國明供明在卷,爰 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本案未經扣案用以冒領汽車牌照之偽造 之公、私文書,因本案發生迄今已多年,該等未扣案之偽造 公、私文書迄未查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已滅失而不存在, 而附於其上之偽造印文,亦因認為已不存在,均無庸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葉國明與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87年7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 由同案被告鄭豐明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春 德所有之DT-1515號、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U-9416 號(起訴書誤載為HV-9416號)、林火生所有之G7-5671號、 戴遐欣所有之US-6122號、朱淑慧所有之IW-2777號、不詳姓 名之人所有懸掛JY-2246號、葉芷吟所有之MI-2828號、席斯 頓有限公司所有之E2-3886號、黃東芳所有之G5-3366號自小 客車,因而起訴被告葉國明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 業竊盜罪嫌。⒉被告葉國明與共犯竊得上開G7-5671號自小 客車後,另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 1號車,並透過已歇業之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因認被告 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⒊被告葉國明以同案被告陳建佑 、鐘敏源之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虛偽辦理汽車之過戶登記, 在領得汽車牌照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 ,投保後再由被告葉國明向保險公司申報失竊,準備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200萬元,嗣因被告葉國明等人涉嫌竊盜案 件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葉國明此部分另涉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⒋被告葉國明於88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 為89年5月24日),將該部冒領W9-3320號車牌之車子過戶登 記予黃華熹後,即與黃華熹、王文良(該2人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華熹、王文良持該 偽造之車輛證件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行詐貸100萬元,故認 被告葉國明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 ㈡、經查: ⒈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竊取上開車輛。是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⒉訊據被告葉國明否認有關IC-0851號自小客車此部分犯行, 辯稱: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 罪等語。經查,該部IC-0851號之自小客車,係游宗達於87 年1月22日,以68萬元之價格向新竹市○○路○段中古車行的 負責人周海生(應係鍾海生)所購買等情,業據證人游宗達 於警詢證述在卷(彰警刑字34242卷第48頁),核與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5月14日竹監新字 第0970003510號函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 記書所記載之過戶情形(該部車確係於87年1月22日,由鍾 海生過戶予游宗達)相符(本院更二審卷第146頁)。而被告 葉國明於83年11月2日至87年1月25日確在泰源分監執行中,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更二 審卷第168頁),證人游宗達購買該部IC-0851號車時,被告 葉國明既仍在監執行,該部IC-0851號車自與被告葉國明無 關,公訴人認被告葉國明有將所竊得之G7-5671號自小客車 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贓車變造為IC-0851號車 ,再透過中古車行販賣給游宗達,即有誤會,本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涉有此部分之罪嫌。 ⒊訊據被告葉國明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查,被告葉國明雖確曾以上開W9-3738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 93年7月5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2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一審 卷㈠第253頁),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 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葉國明 確有藉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⒋被告葉國明與黃華熹素不相認識,係因被告葉國明向與其認 識之王文良(經營汽車修理廠及中古車買賣)稱,有1台賓 士庫存車要出售,價金150萬元,王文良認此價格與同款中 古車行情約有10至20萬元左右之差價,但因個人資金不足, 乃邀黃華熹共同合夥投資,所有接洽事宜,均由王文良與被 告葉國明接觸,另黃華熹亦不曾與被告葉國明有何聯絡等情 ,已據王文良、黃華熹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供明在卷( 彰警刑字34242卷第33至34、35至36頁,89偵2025卷第161、 162頁,原審卷㈠第300頁)。又王文良、黃華熹所交付予被 告葉國明之100萬元,係向友人葉鴻鈞所借,黃華熹等人於 借得該款後(借款時間為88年5月31日)即交付予被告葉 國明,被告葉國明始將車過戶予黃華熹,再由王文良於88年 6月間,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100萬元還給葉鴻鈞等情, 亦有證人葉鴻鈞於本院審理證述可佐,並有存摺領款紀錄可 稽(本院卷上訴卷㈢第6、105頁)。足見本件持該車車籍資 料向台新銀行臺北分行貸款者,係黃華熹、王文良,被告葉 國明並未參與,且所貸得之款項亦未交予被告葉國明,尚難 認被告葉國明涉嫌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被告葉國明此部分 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所載)與 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2月31日彰檢良溫97偵1087 2字第57010號函檢送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872、10873、1087 4號被告葉國明贓物案卷,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葉國明 於87年至89年間,明知馬巴桑所有之BX-6889號自小客車( 於87年8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石門鄉〈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里村○○○路32公里處失竊);林瑞山所有之 W5-0107號自小客車(於89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路 失竊);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自小客車(於87年5月31日 ,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失竊)係贓車,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田中鎮宏泰汽車行、二林鎮宏隆 汽車修配廠等地,以不詳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因認被告葉 國明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葉國明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7月間 至89年1月17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而移送併案被告葉國明涉 嫌故買林瑞山所有之W5-0107號自小客車部分,其犯罪時間 係該車於89年12月10日失竊以後,而與本案認定被告葉國明 犯罪之時間點,相距在11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 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 予審理。 ⒉另上開移送併案有關被告葉國明涉犯故買馬巴桑所有之BX- 6889號自小客車部分,此為被告葉國明所否認,而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所為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告葉國明 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葉國明所故買,而扣案之 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 告葉國明所為,而與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 ⒊至上開移送併案有關吳瑞蓮所有之EW-0666號(遭警查獲時 已改懸W2-0377號車牌,W2-0377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葉國明於警詢時供稱:該ML-3265 號車,伊係於87年5月9日以48萬元之價格所購得,買後就 將該車拖吊到德通汽車修配廠欲進行維修,但87年6月初某 日,謝義堅到該修配廠見到該部車子,就說要向伊購買,結 果伊以60萬元賣給他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8 頁反面、第9頁),C220型賓士車嗣後因懸掛W2-0 377號車 牌(亦為拼裝贓車),而於9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經警查扣 ,此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 7頁),核與證人蔡建鋐於90年5月28日警詢時陳稱:葉國明 是有將該部車拖吊到伊之修配廠,但尚未維修,葉國明就將 該車賣給謝義堅等語相符(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19 頁反面、第20頁),且謝義堅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向被告葉 國明購買該車(惟稱係以65萬元購得)等語(見彰化縣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⑧第5頁反面、第6頁),嗣該車由謝義堅整修 後再轉賣給詹日新等情,亦據謝義堅、詹日新分別於警詢時 陳稱在卷(然詹日新稱係以110萬元購得,謝義堅則稱係以8 5萬元出售,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⑧第2、6頁)。揆 諸上開說明,該部車嗣後係由謝義堅所購,並經整修後,出 售給詹日新,足見被告葉國明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部分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明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部分與 被告葉國明上開有罪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 明。 ㈢、綜上說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9條、第 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葉國明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周才明│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25653 │02860號 │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00-0000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2 │W9-3132 │郭天寶│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站 │型 │A652753 │02859號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00000000 │ │ │ ├─┼────┼───┼────┼────┼─────┼──────┼─────┼────┼───────────────┤ │3 │W9-3738 │鐘敏源│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ALFA、 │88.05.25│ │ │ │ │ │站 │型 │A637217 │02859號 │ZARP32000*│ │ │ │ │ │ │ │ │ │ │00000000 │ │ │ ├─┼────┼───┼────┼────┼─────┼──────┼─────┼────┼───────────────┤ │4 │W9-3320 │黃華熹│南投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TOYOTA、 │88.05.28│ │ │ │ │ │站 │型 │A672556 │02861號 │2TIAE00E4P│ │ │ │ │ │ │ │ │ │ │C011410 │ │ │ ├─┼────┼───┼────┼────┼─────┼──────┼─────┼────┼───────────────┤ │5 │Y5-6079 │謝蘇泰│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CHASSIS │88.08.12│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站 │型 │A460308 │02863號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6 │Y5-6536 │陳建佑│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BENZ、 │88.08.30│ │ │ │ │ │站 │型 │A456143 │02873號 │WDB0000000│ │ │ │ │ │ │ │ │ │ │A675275 │ │ │ ├─┼────┼───┼────┼────┼─────┼──────┼─────┼────┼───────────────┤ │7 │7H-0508 │陳陌琳│彰化監理│BENZ320 │WDB0000000│(87)普進字第│不詳 │88.11.20│一、由陳元國、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站 │型 │A457231 │02867號 │ │ │ 、盧廷鎮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 │ │ │二、88.12.28過戶盧廷鎮。 │ │ │ │ │ │ │ │ │ │ │三、89.01.17再過戶魏錫灶。 │ └─┴────┴───┴────┴────┴─────┴──────┴─────┴────┴───────────────┘ *備註:⒈至南投監理站冒領上開4張車牌,係使用住於高雄綽 號「阿發」(被告謝文昌稱之為「小高」)出借之不詳車號賓 士車所冒領而得。⒉至彰化監理站冒領上開3張車牌,係使用 被告葉國明購得之贓車(DG-5059號,後懸掛冒領之Y5-6536號 車牌)所冒領而得。 ┌────────────────────────────────────┐ │附表二:葉國明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圓戳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圓戳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蔡坤洲、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 │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 │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 │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圓戳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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