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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知被告陳彥璋、陳建安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老化機係告訴人魏維信所開設之維忠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維忠公司)所專門生產,雖未申請專利權保護,但仍不影 響老化機為維忠公司專屬之機種,而維忠公司亦就各別零件 均有固定廠商配合生產,是各該零件均為各該廠商所專門生 產,也無庸置疑。是本件證人黃朝楨既已為維忠公司配合生 產零件多年,且各該零件均為證人黃朝楨自行製作,對於各 該件之熟稔及辨識能力當然遠較其他人為佳,是證人黃朝楨 一眼即可認出老化機之中之進料座零件,並非難以想像。 ㈡是本件證人黃朝楨已可證明該機械之零件來源係維忠公司, 再輔以被告等對零件來源之交代前後不一、供詞反覆,而提 出之大陸地區廠商單據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明確指明大陸地區 之廠商均係以「東莞市華冠公司」為發票上正式名稱,絕非 被告陳彥璋提出之「東莞華冠公司」為發票上名稱,況且, 該批發票上之物品單價加總後之金額,竟與發票票面上記載 之總金額不符,顯見被告等提出之該批購料發票係事後製作 ,則製作日期與被告陳彥璋出境日期相近,亦不出人意表,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且廠商名稱記載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聲請向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就大陸地區發票上廠商 名稱之記載樣式作函詢,原審亦未作調查,也未在判決中詳 述理由,是此部分已有證據未予調查及未備理由之情形。 ㈢被告陳建安係維忠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從事維忠公司所 生產之機械組裝工作,並無可能對於維忠公司之機械零件樣 式、型號毫不知情,況被告陳彥璋為維忠公司臺灣工廠之廠 長,被告陳彥璋將維忠公司之零件搬離維忠公司之廠房,而 在另外向證人黃朝楨承租之地方組裝維忠公司所生產之相同 機械,被告陳建安對此種明顯偏離常軌之情況竟稱毫無所悉 ,實難採信。 ㈣友秀公司為維忠公司所生產之零件,係維忠公司專有、專用 ,縱未依專利法申請專利權,但此維忠公司專屬專用之零件 仍不失為維忠公司之財產權,且既用於生產老化機,當然亦 有財產上之價值。被告陳彥璋縱係自行支付款項,然被告陳 彥璋利用長年擔任維忠公司臺灣工廠廠長之身分,以多年來 維忠公司下單之慣行模式,向友秀公司下訂維忠公司專屬專 用之專門零件,取得友秀公司專為維忠公司所生產,不可能 替其他人或廠商生產之零件,明顯使友秀公司誤認係替維忠 公司生產零件,亦使維忠公司不外傳之專屬專用零件流入他 人之手,以被告陳彥璋擔任維忠公司臺灣工廠之廠長身分, 此舉顯然使維忠公司之專屬專用財產流出由他人使用,已該 當背信之罪。縱認斯時被告陳彥璋已非維忠公司員工,則被 告仍假冒維忠公司廠長身分之名義,向友秀公司下單,使友 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根本不應交付予維忠公司以外之人使 用之專屬專用零件,亦即被告陳彥璋取得縱然願意付款,仍 不會屬於自己之財物,亦應成立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 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璋、陳建安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 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 ,僅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不合經驗法則」等 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謂係上訴之具 體理由。 ㈡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 查證據聲請書狀,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固曾以言詞稱:「(對於法務部回函其附件 有何意見?)對於回函無意見。但請求再次函詢依被告第53 頁提出之華冠公司送貨單,可見該公司大章正式名稱為:『 東莞華冠機械有限公司』但法務的回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檢附之正式資料均顯示公司登記之正式名稱為『東莞市華 冠機械有限公司』,此觀企業登記委託書、企業機構檔案登 記資料等等正式官方文件即可得知,是請貴院函詢大陸地區 之民營公司對外營業能否逕自更名,而不一正式向官方名稱 登記名稱而對外營業,並進而推論該送貨單是否為『東莞市 華冠機械有限公司』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惟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該事項為如何之調查(即應向 大陸地區何單位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二 第203 頁)。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彥璋雖在系爭鐵皮屋 內之零件來源,於偵訊時先稱係向巨展公司購買等語,後改 稱係向大陸東筦的華冠公司購買,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輸入 我國,之前說是國內廠商購買的是老化機控制零件,跟大陸 買的是老化機車洗床加工零件,是不同的東西等語,雖有供 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依據卷附之訂購單、送貨單、被告 陳彥璋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陳彥璋確有赴大陸地區採購;另 函查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函查被告陳彥璋所成立之威力強公 司與華莞公司之交易情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2 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2 年5 月24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雖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彥璋所言為真實,然亦無法認定被告陳 彥璋之辯解為虛偽杜撰,又縱認被告陳彥璋上開辯詞不可採 信,然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彥 璋確有侵占告訴人之零件,自無法僅以被告陳彥璋辯詞有前 後不一致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之情而認定有該等侵 占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三、㈠、⒋所述,即原判決第6 至 8 頁)。故該項證不具有調查必要性,原判決雖未予調查, 但仍不能證明被告陳彥璋犯罪,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檢察官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 為利於被告陳彥璋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 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 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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