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
諭知被告陳彥璋、陳建安等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老化機係
告訴人魏維信所開設之維忠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維忠公司)所專門生產,雖未申請專利權保護,但仍不影
響老化機為維忠公司專屬之機種,而維忠公司亦就各別零件
均有固定廠商配合生產,是各該零件均為各該廠商所專門生
產,也
無庸置疑。是本件
證人黃朝楨既已為維忠公司配合生
產零件多年,且各該零件均為證人黃朝楨自行製作,對於各
該件之熟稔及
辨識能力當然遠較其他人為佳,是證人黃朝楨
一眼即可認出老化機之中之進料座零件,並非難以想像。
㈡是本件證人黃朝楨已
可證明該機械之零件來源係維忠公司,
再輔以被告等對零件來源之交代前後不一、供詞反覆,而提
出之大陸地區廠商單據業經
告訴人代表人明確指明大陸地區
之廠商均係以「東莞市華冠公司」為發票上正式名稱,絕非
被告陳彥璋提出之「東莞華冠公司」為發票上名稱,況且,
該批發票上之物品單價加總後之金額,竟與發票票面上記載
之總金額不符,顯見被告等提出之該批購料發票係事後製作
,則製作日期與被告陳彥璋出境日期相近,亦不出人意表,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且廠商名稱記載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聲請向大陸地區有關單位就大陸地區發票上廠商
名稱之記載樣式作函詢,原審亦未作調查,也未在判決中詳
述理由,是此部分已有證據未予調查及未備理由之情形。
㈢被告陳建安係維忠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係從事維忠公司所
生產之機械組裝工作,並無可能對於維忠公司之機械零件樣
式、型號毫不知情,況被告陳彥璋為維忠公司臺灣工廠之廠
長,被告陳彥璋將維忠公司之零件搬離維忠公司之廠房,而
在另外向證人黃朝楨承租之地方組裝維忠公司所生產之相同
機械,被告陳建安對此種明顯偏離常軌之情況竟稱
毫無所悉
,實難採信。
㈣友秀公司為維忠公司所生產之零件,係維忠公司專有、專用
,縱未依專利法申請專利權,但此維忠公司專屬專用之零件
仍不失為維忠公司之財產權,且既用於生產老化機,當然亦
有財產上之價值。被告陳彥璋縱係自行支付款項,然被告陳
彥璋利用長年擔任維忠公司臺灣工廠廠長之身分,以多年來
維忠公司下單之慣行模式,向友秀公司下訂維忠公司專屬專
用之專門零件,取得友秀公司專為維忠公司所生產,不可能
替其他人或廠商生產之零件,明顯使友秀公司誤認係替維忠
公司生產零件,亦使維忠公司不外傳之專屬專用零件流入他
人之手,以被告陳彥璋擔任維忠公司臺灣工廠之廠長身分,
此舉顯然使維忠公司之專屬專用財產流出由他人使用,已該
當背信之罪。縱認
斯時被告陳彥璋已非維忠公司員工,則被
告仍假冒維忠公司廠長身分之名義,向友秀公司下單,使友
秀公司
陷於錯誤,交付根本不應交付予維忠公司以外之人使
用之專屬專用零件,亦即被告陳彥璋取得縱然願意付款,仍
不會屬於自己之財物,亦應成立
詐欺之
犯行。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
卷內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彥璋、陳建安有
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
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
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
,僅指稱原判決對於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不合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不合經驗法則」
等
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謂係上訴之具
體理由。
㈡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
查證據聲請書狀,應
按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
準備程序時固曾以言詞稱:「(對於法務部回函
暨其附件
有何意見?)對於回函無意見。但請求再次函詢依被告第53
頁提出之華冠公司送貨單,可見該公司大章正式名稱為:『
東莞華冠機械有限公司』但法務的回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檢附之正式資料均顯示公司登記之正式名稱為『東莞市華
冠機械有限公司』,此觀企業登記委託書、企業機構檔案登
記資料等等正式官方文件即可得知,是請貴院函詢大陸地區
之民營公司對外營業能否逕自更名,而不一正式向官方名稱
登記名稱而對外營業,並進而推論該送貨單是否為『東莞市
華冠機械有限公司』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
),惟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就該事項為如何之調查(即應向
大陸地區何單位調查),且於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
訊問「尚有
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見原審卷二
第203 頁)。況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陳彥璋雖在系爭鐵皮屋
內之零件來源,於偵訊時先稱係向巨展公司購買等語,後改
稱係向大陸東筦的華冠公司購買,並以托運行李之方式輸入
我國,之前說是國內廠商購買的是老化機控制零件,跟大陸
買的是老化機車洗床加工零件,是不同的東西等語,雖有供
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依據卷附之訂購單、送貨單、被告
陳彥璋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陳彥璋確有赴大陸地區採購;另
函查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函查被告陳彥璋所成立之威力強公
司與華莞公司之交易情形、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7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財政部關稅總局101 年12
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02 年5 月24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雖
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彥璋所言為真實,然亦無法認定被告陳
彥璋之辯解為虛偽杜撰,又縱認被告陳彥璋上開辯詞不可採
信,然依前開說明,
公訴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陳彥
璋確有侵占告訴人之零件,自無法僅以被告陳彥璋辯詞有前
後不一致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之情而認定有該等侵
占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三、㈠、⒋所述,即原判決第6 至
8 頁)。故該項證不具有調查必要性,原判決雖未予調查,
但仍不能證明被告陳彥璋犯罪,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檢察官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即逕
為利於被告陳彥璋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
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
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
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