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榮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 案之塑膠空桶肆個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榮富受僱於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 里○鄰○○路○段○○○○號,以下簡稱惠瑞特公司)擔任司機一 職,其工作內容係駕駛惠瑞特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烤漆浪 板分送客戶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使用 之高級柴油將耗盡前,向惠瑞特公司領用台塑車隊卡前往加 油為其附隨之準備、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 款花用,竟先後1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1 3日止,利用每次以台塑車隊卡加油後,將其基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惠瑞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新竹 縣○○鄉○○路○○路邊,並以其所有之黑色膠管1條(已 扣案)放入油箱內以嘴吸出管內空氣,讓油箱內之柴油流至 容量20公升之塑膠桶內(其所有各次隨機取用裝放所侵占柴 油之塑膠桶4個,均已扣案)之方式,將惠瑞特公司所有大 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7 次【即101年6月下旬2次(2次約相距一周),同年7月份、8 月份各6次(每次約各相距5日),同年9月10日2次(間隔約 1小時),同年9月13日1次】,得手後,均將上開所侵占之 柴油以1桶20公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林秀菊夫妻(歐榮富稱呼林秀菊之夫為綽號「海邊」之 男子),所侵占販售之柴油總計為340公升,得款8000元。 嗣因惠瑞特公司廠長陳金山發現歐榮富駕駛之大貨車用油狀 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林秀菊住處附近跟監 ,發現歐榮富與林秀菊進行交易後正欲離去,即趨前當場查 獲,並先後在林秀菊上開住處及苗栗縣○○鎮○○路「○○ 餐廳」前南下車道旁護欄外草叢內起獲歐榮富所有供各次隨 機取用裝放所侵占柴油使用之20公升塑膠桶4個(其中3桶內 裝之歐榮富分別於100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侵占出賣予林 秀菊3次合計60公升之柴油,已由警方交予惠瑞特公司廠長 陳金山領回)、及經陳金山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發 現歐榮富所有供其每次抽取柴油侵占所使用之黑色膠管1條 (有柴油味)扣案,並由歐榮富將林秀菊用以支付購買柴油 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歐榮富尚未及換零找還林秀菊500元 )取交警方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歐榮富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榮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歐榮富自白在卷外,亦有證人即惠瑞 特公司廠長陳金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 至14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林秀菊於警 詢時(見警卷第15至1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 惠瑞特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101年4月間 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油料統計資料共6紙、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照片4幀(見警卷第 36 至41頁、第21至35頁、第4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歐榮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被告歐榮富於警詢 自承伊係因缺款花用始為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歐榮富所為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 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 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 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歐榮富前開1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 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疏未考量 上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及被告歐榮富各次犯行時 間,互有相當間隔之客觀情狀,誤認被告歐榮富前開17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當。 (三)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歐榮富所有供其各次犯罪隨機取用裝 放侵占所得柴油之20公升塑膠空桶4個、黑色膠管1條及林 秀菊於101年9月13日交付被告歐榮富用以支付當日購買柴 油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歐榮富尚未及換零找還林秀菊50 0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榮富前開業務侵 占17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又所稱之附隨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可認為包含於業務概念中,而屬其業務範圍 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榮富受僱於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其工作內容係駕駛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 烤漆浪板分送客戶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於所駕駛之大貨 車所使用之高級柴油將耗盡前,向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領用 台塑車隊卡前往加油為其附隨之準備、輔助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自101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每 次以台塑車隊卡加油後,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害人 惠瑞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 ○鄉○○路○○路邊,並以黑色塑膠管抽入油箱內以嘴吸 出管內空氣,讓油箱內之柴油流至20公升裝汽油桶內之方 式,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有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7次。是核被告歐榮富上 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 起訴書誤認被告前開17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原審檢察官審理時及本 院到庭檢察官以蒞庭論告書,在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狀下,變更起訴法條而更正論述被告歐榮富前開17次 所犯均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41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變更法條 ,附予敘明。 (二)被告歐榮富所為上開17次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異而為不同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 決上開理由欄二、(二)之說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歐榮富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被告歐榮富 所為係業務侵占犯行,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誤用 「竊取」、「竊得」之與竊盜罪有關之用語,有所未洽。2 、又被告歐榮富前開業務侵占17次之犯行,屬應予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已詳述如前【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之說明】;原判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當。3、 又被告歐榮富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係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時之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且定有 罰金刑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自前開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所定法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應提高數額30倍;原判決 於其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有所疏漏。4、再被告歐榮富上訴本院後,業 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已支 付賠償金25萬元予被害人惠瑞特公司(見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23號和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歐榮富上開犯罪 後之態度,稍有未合。被告歐榮富上訴意旨陳稱其正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和解,以獲取被害人惠瑞特公司之原 諒,請予斟酌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因被告歐榮富確業 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其前開上訴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併有上揭本段1至3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歐榮富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本 院卷第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一己之私利、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7頁被告歐榮富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審理筆錄所陳)、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17次之手段、侵占所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並已支付 全額之賠償金25萬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歐 榮富前開業務侵占17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七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歐榮富 本案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歐榮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均同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 告歐榮富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另被告歐榮富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 犯後已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歐榮富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0公升塑膠桶4個及黑色膠管1條,均為被告歐榮富 所有之物,且俱屬被告歐榮富用供或預備供本案業務侵占 17 次所用之物(前開塑膠桶4個,係被告歐榮富各次隨機 取用裝放業務侵占之柴油,並於將其內柴油出售予買受人 即林秀菊夫妻、由其等將柴油倒出後,即將塑膠桶歸還被 告歐榮富)等情,已據被告歐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47頁),均為被告歐榮富所有用供或預備供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林秀菊於101年9月13日交付被告歐榮富用以支付 其當日購買柴油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被告歐榮富尚未換 零找還林秀菊500元),係被告歐榮富變賣其業務侵占贓 物之幣額,既非被告歐榮富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另涉 林秀菊與被告歐榮富間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不 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2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3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4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5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6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7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8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9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0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1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2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3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4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5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6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7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