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榮富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鄭崇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
從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
案之塑膠空桶肆個及黑色膠管壹條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榮富受僱於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
里○鄰○○路○段○○○○號,以下簡稱惠瑞特公司)擔任司機一
職,其工作內容係駕駛惠瑞特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烤漆浪
板分送客戶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使用
之高級柴油將耗盡前,向惠瑞特公司領用台塑車隊卡前往加
油為其附隨之準備、輔助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缺
款花用,竟先後17次各別起意,各次均基於業務侵占之為自
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1
3日止,利用每次以台塑車隊卡加油後,將其基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惠瑞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新竹
縣○○鄉○○路○○路邊,並以其所有之黑色膠管1條(已
扣案)放入油箱內以嘴吸出管內空氣,讓油箱內之柴油流至
容量20公升之塑膠桶內(其所有各次隨機取用裝放所侵占柴
油之塑膠桶4個,均已扣案)之方式,將惠瑞特公司所有大
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7
次【即101年6月下旬2次(2次約相距一周),同年7月份、8
月份各6次(每次約各相距5日),同年9月10日2次(間隔約
1小時),同年9月13日1次】,得手後,均將上開所侵占之
柴油以1桶20公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
情之林秀菊夫妻(歐榮富稱呼林秀菊之夫為綽號「海邊」之
男子),所侵占販售之柴油總計為340公升,得款8000元。
嗣因惠瑞特公司廠長陳金山發現歐榮富駕駛之大貨車用油狀
況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9月13日14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林秀菊住處附近跟監
,發現歐榮富與林秀菊進行交易後正欲離去,即趨前當場查
獲,並先後在林秀菊上開住處及苗栗縣○○鎮○○路「○○
餐廳」前南下車道旁護欄外草叢內起獲歐榮富所有供各次隨
機取用裝放所侵占柴油使用之20公升塑膠桶4個(其中3桶內
裝之歐榮富分別於100年9月10日、同年月13日侵占出賣予林
秀菊3次合計60公升之柴油,已由警方交予惠瑞特公司廠長
陳金山領回)、及經陳金山在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內發
現歐榮富所有供其每次抽取柴油侵占所使用之黑色膠管1條
(有柴油味)扣案,並由歐榮富將林秀菊用以支付購買柴油
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歐榮富尚未及換零找還林秀菊500元
)取交警方扣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歐榮富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歐榮富對於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歐榮富
自白在卷外,亦有
證人即惠瑞
特公司廠長陳金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
至14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林秀菊於警
詢時(見警卷第15至18頁)之證述在卷
可稽,復有被害人
惠瑞特公司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101年4月間
起至同年9月間止之油料統計資料共6紙、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3份、
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照片4幀(見警卷第
36 至41頁、第21至35頁、第42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
歐榮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被告歐榮富於警詢
自承伊係因缺款花用始為本案之業務侵占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歐榮富所為各次之業務侵占
犯行,
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
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
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
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構成
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難認係集合
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採
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歐榮富前開17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
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原判決疏未考量
上開刑法廢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及被告歐榮富各次犯行時
間,互有相當間隔之客觀情狀,誤認被告歐榮富前開17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當。
(三)此外,並有上開被告歐榮富所有供其各次犯罪隨機取用裝
放侵占所得柴油之20公升塑膠空桶4個、黑色膠管1條及林
秀菊於101年9月13日交付被告歐榮富用以支付當日購買柴
油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歐榮富尚未及換零找還林秀菊50
0元)扣案
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榮富前開業務侵
占17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
務在內。又
所稱之附隨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可認為包含於業務概念中,而屬其業務範圍
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歐榮富受僱於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其工作內容係駕駛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有之大貨車載運
烤漆浪板分送客戶為主要業務,並同時以於所駕駛之大貨
車所使用之高級柴油將耗盡前,向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領用
台塑車隊卡前往加油為其附隨之準備、輔助業務,係從事
業務之人;其自101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每
次以台塑車隊卡加油後,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害人
惠瑞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
○鄉○○路○○路邊,並以黑色塑膠管抽入油箱內以嘴吸
出管內空氣,讓油箱內之柴油流至20公升裝汽油桶內之方
式,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有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7次。是核被告歐榮富上
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
起訴書誤認被告前開17次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
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原審檢察官審理時及本
院到庭檢察官以蒞庭
論告書,在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情狀下,
變更起訴法條而更正論述被告歐榮富前開17次
所犯均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第41
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本院自
無庸再行贅為變更法條
,附予敘明。
(二)被告歐榮富所為上開17次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異而為不同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詳見本判
決上開理由欄二、(二)之說明】。
四、
原審法院認被告歐榮富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被告歐榮富
所為係業務侵占犯行,
惟於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誤用
「竊取」、「竊得」之與竊盜罪有關之用語,有所未洽。2
、又被告歐榮富前開業務侵占17次之犯行,屬應予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已詳述如前【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
)之說明】;原判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有所未當。3、
又被告歐榮富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
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係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時之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且定有
罰金刑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自前開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後,其所定法
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應提高數額30倍;原判決
於其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有所疏漏。4、再被告歐榮富上訴本院後,業
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訴訟上之
和解,並已支
付賠償金25萬元予被害人惠瑞特公司(見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23號和解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歐榮富上開犯罪
後之態度,稍有未合。被告歐榮富
上訴意旨陳稱其正積極尋
求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和解,以獲取被害人惠瑞特公司之原
諒,請予斟酌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因被告歐榮富確業
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其前開上訴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併有上揭本段1至3
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歐榮富前未曾有刑案紀錄(有本
院卷第1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
、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出於一己之私利、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持家計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7頁被告歐榮富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
本院卷第47頁反面審理筆錄所陳)、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17次之手段、侵占所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惠瑞特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就民事部分和解成立並已支付
全額之賠償金25萬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歐
榮富前開業務侵占17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七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歐榮富
本案行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雖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歐榮富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均同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
告歐榮富本案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併予敘明),以示
懲儆。另被告歐榮富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
犯後已與被害人惠瑞特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歐榮富經
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主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0公升塑膠桶4個及黑色膠管1條,均為被告歐榮富
所有之物,且俱屬被告歐榮富用供或預備供本案業務侵占
17 次所用之物(前開塑膠桶4個,係被告歐榮富各次隨機
取用裝放業務侵占之柴油,並於將其內柴油出售予買受人
即林秀菊夫妻、由其等將柴油倒出後,即將塑膠桶歸還被
告歐榮富)
等情,已據被告歐榮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47頁),均為被告歐榮富所有用供或預備供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林秀菊於101年9月13日交付被告歐榮富用以支付
其當日購買柴油500元之仟元紙鈔1張(被告歐榮富尚未換
零找還林秀菊500元),係被告歐榮富變賣其業務侵占贓
物之幣額,既非被告歐榮富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另涉
林秀菊與被告歐榮富間因本案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不
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欄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2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3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4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5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6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七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7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八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8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九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9次業務侵占犯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0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1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2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3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4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五│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5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6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
│十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歐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之第17次業務侵占犯│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桶肆個│
│ │ │及黑色膠管壹條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