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完林
鄧銘傑
鄧錫賢
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完林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協峰
鋼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鄧銘傑、 鄧錫賢、PHAM DUC
HANH(下稱范德幸)則係黃完林僱用之員工。黃完林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上旬某日,承攬「閔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閔勝公司,負責人為許添福)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0號廠房(廠房所有人為楊淑惠)之天橋裝修
工程,黃完林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會同鄧銘傑、鄧
錫賢、范德幸等人至上址公司廠房後,本均應注意現場為保
麗龍工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
時所產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
,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
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
開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
竟於
上揭時、地,指示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以螺絲起子
拆除北面鋼樑,再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卸下南面鋼樑之施工方
式後,即先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左右,鄧銘傑、
鄧錫賢、范德幸等人在工廠南面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高空之
H型鋼樑時,竟未使用防火器材或透過大規模之灑水阻隔施
工火星,亦未注意施工現場周遭仍堆有大量之易燃物,致乙
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掉落至旁邊下方之保麗龍堆,並引燃火
勢,燒燬閔勝公司堆置在上址廠房區內之保麗龍產品、機器
設備、交通工具等財產,繼而引發大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之
主要結構。
二、案經許添福、楊淑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許添福、周生財於警詢中
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經
交互詰問後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而
證人楊淑惠及柯色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必要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4
人及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4人之選任辯護
人吳天富律師,就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及文
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及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陳述
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均
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
犯行,被告黃完林辯稱:伊知悉現場南面須以乙炔切割
器切割施工,所以當時有要求要將現場之保麗龍搬走,且亦
有交代施工人員現場須灑水,才可以施工,且當時係中午休
息,沒有在工作云云;被告鄧錫賢辯稱:伊雖有於當天下午
1時20分許,提1小桶水進入工廠,但火災發生時,我們還未
開始施工云云;被告鄧銘傑、范德幸則均以:火災發生時,
係中午休息沒有工作,都還在睡午覺,是被鄧錫賢叫醒時,
才知道失火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火災現場為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閔勝公司
」之廠房,廠房作為製造保麗龍使用,案發當日,係閔勝公
司委託協鋒鋼架有限公司實施工字鐵橫樑遷移工程,而被告
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在現場施工時,閔勝公司之員工亦
在現場出入
等情,
業據證人許添福、周生財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98頁),於本院均為相同
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
勘驗錄影光碟筆
錄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是上開「閔勝
公司」之廠房自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㈡起火處之判斷:
⒈本案案發後,彰化縣消防局先後3次派員至現場勘查及採證
,勘查結果關於起火位置之判斷,主要認為:依據燃燒後狀
況觀察工廠外觀受燒情形,以靠近南面第3、4格牆面受燒後
變形、變色、外觀及破裂最為嚴重,並以制高點觀察屋頂受
燒情形,亦以工廠西南側受燒後鐵皮屋頂變形、變色、破裂
最為嚴重,研判火流方向由工廠南面第3、4格區域附近向四
周擴大延燒;且由第4格南面牆下方發現室內配線受燒後嚴
重鏽蝕、斷裂並熔融成團狀,研判因第3、4格中間區域堆放
大量易燃之塊狀保麗龍受燒後引起牆面之電源配線受高溫燃
燒熔融成團狀;勘查工廠南面第3、4格受燒情形,南面牆面
鐵皮牆面受燒後變形、破裂形成「V」字型燃燒痕跡,且於
第3、4格間鋼柱下方明顯氧化鏽蝕變色,研判火流由工廠南
面鐵皮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往四周延燒(詳見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㈡起火處研判第2點及第8點),
並綜合其他原因,研判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
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等語,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暨檢附之起火位置模擬圖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至
第30頁、第64頁)。
⒉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你如何認定起火點?)據現場勘察有使用切
割工具殘跡的位置,以及建築物整個外圍比對出受燒後最嚴
重的區域,從內部去研判建築物的結構受燒後較嚴重的區域
以及有發現那些工具殘留,經現場清理之後,排除其它因素
,無法排出施工不慎,經現場採證後有切割殘渣,然後顯示
該區域明
顯有使用切割工具的情形,經由相片第52頁工廠內
第3、4格南面區域,是顯示受燒低點。(你所謂的受燒低點
是什麼意思?)因為有一個明顯的V字痕,距離施工工具範
圍比較近,該區域已經排除掉其它因素後,就是在那個低點
的區域我們研判那邊是起火處。你所謂的受燒低點是什麼意
思?)就是由牆面看會看到靠近低點的位置受燒比較嚴重,
比較旁邊的是偏煙薰。(所以,以此研判是起火點?)可能
性最大。」(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102年11
月19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拿到切割的熔渣相片
,是在哪個角度拍照的?)現場採證後拍照。(辯護人問:
切割點,你在哪裡拍的?)切割點下方附近。(辯護人問:
正下方嗎?)周圍。(辯護人問:是否工廠南方的第三、四
格?)在第三格至第四格中間地面附近。(辯護人問:用這
樣照相,能否證明切割點正下方的熔渣起火?)有熔渣,是
高溫的。(辯護人問:從這張照片,有無辦法證明是切割點
正下方熔渣起火?)切割正下方那邊沒有放東西,是它周圍
,在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但他們的工作地點並不是在
起火處附近施工的?)他們施工的附近就是起火處附近。…
…(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起火點在附近的可能性很大,根據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平面圖來看,切割的地方
離保麗龍堆放處有五、六公尺之距離?)切割處距離保麗龍
堆放的位置,我們現場看的話水平距離大概一公尺左右。(
辯護人問:但我們有量過五、六公尺?)我們現場勘查沒那
麼遠。這有照片。(辯護人問:廠長周生財說現場附近都是
空的,若如你所說的一公尺左右,在工作的人一定會燒死?
)切割點是在上面,堆放的是在旁邊,我們測的是水平跟垂
直。(辯護人問:是水平距離或垂直距離?)水平距離約一
公尺,在鑑定書中已經有敘明。(辯護人問:你如何能判斷
這是離水平線一公尺的距離?)工字鐵切割痕跡的位置,然
後往推放保麗龍這個距離從上面對過去大約是一公尺。(辯
護人問:你最後做一個結論,是施工不慎因素引起火災的可
能比較大,請你表示為何結論如此?)現場勘查的時候,有
施工器具殘留,我們以乾淨磁鐵有吸附到切割的殘渣,現場
其他可能會造成火災火源的可能性都排除掉,在筆錄上跟監
視器畫面都有顯示有施工的情形,所以以這一點來研判因施
工造成火災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
第80頁);再於本院103年3月4日審理時證述:「( 辯護人
問:你如何確定保麗龍堆放處距離施工的切割點正下方只有
1公尺之遠?)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的位置大
約1公尺,是水平的寬度,不是垂直的距離,因為切割位置
在上面,而現場是堆放大型保麗龍,距離比較近,大約1公
尺的距離,因為都燒熔下來,我們是根據地上燒熔的痕跡去
判斷大概是一米。(辯護人問:既然乙炔氧氣鋼瓶是關閉的
,為何你在一審說是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現場確實有施工
的痕跡,而且也有採證到切割的焊渣,所以我們是這樣認定
現場有施工的情況。(辯護人問:你說施工不慎是如何做科
學判斷?)在現場的勘查過程中,確實有切割的情形,採證
也有切割的焊渣,因為周邊可能引起火災的因素已經排除,
電器的因素也沒有,最後只剩下施工的因素,所以才研判是
施工不慎引起本件火災。(辯護人問:你在101年8月28 日
偵查中說,被告當時的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約1公尺左右,並
且他們是在上方切割,其火星會飛濺,研判起火點在該處附
近的可能性最大,你只有說到可能性而已,你有何意見?)
那是在整個鑑定報告的大前提下,最後研判出那個點,我不
是只有這樣講那邊,我是經過整個鑑定流程後去研判那個位
置,所以我的結論不是只有那段話而已,那是有一個大前提
。(辯護人問:你的結論是說可能性最大嗎?)一定是以可
能性最大。(辯護人問:證人周生財剛才說保麗龍的堆放處
到切割點的距離是從法庭的應訊台到書記官席位的距離,大
概3公尺,但被告黃完林說是5、6公尺,你如何作研判?)
現場勘查是以地面和切割點的距離作研判,所以我們認定那
個位置是有保麗龍存在,因為已經燒完了,我們現場去看就
是這樣的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參以被告鄧錫賢於偵查中供稱:「(你看到冒煙的位
置為何處?)我是在廁所這邊看過去,冒煙位置是我們切割
工字樑位置下方靠近工廠南區鐵皮牆窗戶下方附近。」等情
(見偵卷第44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顯示各處受燒情形(
見偵卷第67頁至第80頁反面)、現場照片顯示乙炔切割器等
施工器具遺留於現場之位置(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 頁
)。是本案起火處為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第3、4格中間
鋼柱下方附近,而該處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
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位置附近乙節,亦
堪認定。
㈢起火原因之判斷:
⒈工廠進出人員之分析: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1年4月14
日閔勝公司內部廠房大門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范德幸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41秒
,自工廠走出用餐,於12時19分26秒,被告范德幸走進工廠
,於12時20分19秒時,雖有1名裸著上身男子走進工廠,但
於12時20分53秒時,該名男子又走出工廠,於12時28分8秒
時,被告鄧錫賢走入工廠,於12時47分32秒時,有1輛大貨
車駛入,並停放在工廠門口,貨車駕駛(許添福)下車後,
即走到宿舍(工廠外),於12時49分22秒,1名身穿黃衣之
男子,走進工廠,於12時51分14秒,1名男子(林茂松)進
入工廠,於12時53分23秒,許添福持一疊物品走進工廠,於
12時54分6秒,許添福又從工廠走出,於12時59分6秒,上開
黃色上衣男子(張呈育)走出工廠並進入大貨車駕駛座,而
林茂松亦走出工廠,於12時59分25秒,上開黃色上衣男子(
張呈育)將大貨車開出工廠,並於廣場停放,於12時59分39
秒,黃衣男子(張呈育)下車,許添福上車,於13時00分48
秒,許添福駕駛大貨車離開,於13時7分17秒,被告鄧銘傑
走出工廠,於13時7分47秒,被告鄧銘傑復走入工廠,於13
時19分35秒,被告鄧錫賢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出工廠,自畫
面左下方離開,於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畫面左方進
入,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手保持平恆
,緩步走進工廠,於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及監視錄影光
碟附卷可佐,
可證101年4月14日當天中午12時起,閔勝公司
之員工雖有陸續進出工廠之情形,惟自當日中午13時起至監
視錄影畫面中斷時止,閔勝公司之員工並未有再進入工廠之
情形;而被告范德幸於12時19分26秒,走入工廠,被告鄧銘
傑於13時7分47秒,走入工廠,被告鄧錫賢於13時21分12 秒
,提水走入工廠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至監視錄
影畫面中斷時止,均未再走出工廠。核與被告鄧錫賢陳稱:
「(中午幾人於該工廠休息時?有無人於工廠南邊(起火處
)休息?)只剩我們3人。沒有。」等語相符(偵卷第19 頁
),
堪認工廠內部發生火災時,僅有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
范德幸3人在場,並無其他人員在工廠內部。
⒉火災現場狀況之分析:
⑴經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之結果,起火現場並無廚房用之設
備,排除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且依現場窗戶關閉及監
視錄影畫面分析,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又清理火災現場時
,未發現有菸灰缸及菸蒂遺留,亦未發現線香盒及祭祀用品
殘留,故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復
經檢視可能之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電源線疑似短路熔痕,
參以證人許添福及周生財證稱工廠當日並無作業等語,是電
源使用過負載引起電氣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低;然消防
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於雙節梯下方附近發現有氧乙炔
焊切工具殘留跡象,檢視乙炔、氧氣鋼瓶發現氧氣鋼瓶未關
閉情形,且雙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
氧化鏽蝕變色,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
水池孔蓋附近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
,顯示起火處區域當日確有使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鐵橫樑之
情事,並勘查現場工字鐵橫樑高度約5公尺,詢問負責人許
添福表示保麗龍堆放範圍從南面第3至4格,堆放高度約4公
尺,兩者水平距離約1公尺,故以乙炔切割過程中自高處噴
散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等情,有卷附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
足
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⑵復經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福興分隊隊員陳伯翰證述
: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提示101年度偵字
5940 號卷第27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消防鑑定書】這是
由你
著手的鑑定書嗎?)是。(檢察官問:該鑑定書的第64
頁,現場物品配置圖,是火災時到現場勘查後,依據現場情
況所製作的物品配置圖嗎?)是。(檢察官問:該鑑定書的
第二頁,火災現場位置圖是研判火災起火處的放大圖嗎?)
模擬位置。(檢察官問:如何認定鑑定書第二頁虛線圓圈處
是氧乙炔切割處?)請檢察官翻到鑑定書第106頁照片第71
,因為當時火災發生後至現場,我調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在
71 相片位置下方,有發現氧乙炔切割器還有樓梯和器材殘
留,直上方的部分有發現明顯的焊切痕跡。(檢察官問:你
剛才所述的明顯的焊接痕跡的直下方處的氧乙炔器材擺放情
形及是否開啟的狀況?)當時我們沒有動器材,但是我們有
測乙炔鋼瓶和氧氣鋼瓶有沒有開關情形,當時檢測時,乙炔
鋼瓶是關閉的,氧氣鋼瓶有開啟,都是倒塌在地面,管線和
切割頭的部分都掉落在地上。(檢察官問:氧氣鋼瓶是開啟
的,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情形是如何推知鑑定報告書所認
定的在起火處區域當日確實有使用氧乙炔焊切割工字樑的情
事?)首先發現人字鐵一端有切割痕跡,氧氣鋼瓶的部分有
開啟,研判是有開啟,現場我們有使用磁鐵去吸附施工區域
地面燃燒後殘跡,有吸附到切割殘渣,由此研判有使用,因
為沒使用就沒有切割的痕跡。(檢察官問:乙炔切割的過程
當中,火星從高處噴散的範圍為何認為與鄰近易燃的保麗龍
堆有所接觸而發生火災?)我們在現場研判經磁鐵吸附是有
切割的殘渣,現場勘察時,地面有保麗龍燒完的殘跡,距離
大約1公尺而已,切割的高度大概4公尺,以氧乙炔切割會朝
四周分散,上YOUTUBE有影片噴射的範圍至少4、5公尺以上
,噴濺力道很廣,範圍很大。(檢察官問:所以現場有看到
保麗龍的顆粒,你剛剛是說在?)
原本工廠堆放保麗龍就是
在施工區位置旁邊,燒熔下來都會有殘跡,如照片102地上
,比較靠近樓梯的下方這邊,黑色部分都是燒熔跌下來的。
(檢察官問:本案在做現場勘查的次數有幾次?)3次。(
檢察官問:在這3次勘查時,現場都維持如照片所示的這個
情況嗎?)是的,都沒有動,第二次開始有做無塵清理,因
為要了解起火原因要去研判,依據火災調查的程序要去清理
到地面,依據火流研判起火處後,那個區域要清理至地面。
」、「(檢察官問:在鑑定書的第二頁研判為起火處的處所
,在3次勘驗之後物品擺放的位置現場是沒有經過清理的?
)圖面的部分一開始就這樣,我們清理的部分是先把燃燒後
的殘餘物清除掉,然後再把相關物品附回,等於是沒有動,
只是把燃燒後的殘餘物清掉。……(辯護人問:你研判的結
果無法研判是誰的過失,火災原因你到現在還無法確認,因
為你的結論是寫可能性較大?)因為現場去勘查,還有依據
所有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內容,還有分隊出動觀察,當時觀察
到的情形以及我們去調閱監視器的畫面,排除掉其它因素後
,剩下乙炔切割的部分無法排除掉,火災現場勘察的起火處
那邊有施工器具殘留,有切割痕跡也有殘渣,其它因素都排
除了,只剩下施工的部分無法排除,所以我們結論就是以施
工不慎的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辯護人問:【提示
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二頁】你在檢察官那邊說照
片77和78,乙炔氣體鋼瓶經現場測試是關閉,偵查筆錄第二
頁,但是你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第22行,你卻稱氧
氣鋼瓶沒有關閉,這樣的說法不是前後有矛盾嗎?)乙炔沒
有開,氧氣鋼瓶有開,沒有關閉就是有開。(辯護人問:你
前面說現場測試,乙炔氣體是關閉的?)乙炔是關,氧氣是
開的。(辯護人問:這樣子怎麼可以認定,是因為施工不慎
才引起火災?)是由現場物品,因為不是整個放在那邊,是
倒在地面,現場又有切割痕跡,經我們現場用磁鐵去吸附時
,又有切割的焊渣,這樣很明顯是有使用的情形。(辯護人
問:【提示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三頁】檢察官有
問你,有什麼補充,你說下面3、4格是存放保麗龍成品的地
點,被告他們當時的切割點距離保麗龍約1公尺左右,這個
所稱有何依據,憑什麼來認定?)憑照片認定,切割點距離
保麗龍的水平距離大約1公尺,使用時會噴濺,所以噴出來
的距離會到達堆放保麗龍的位置。(辯護人問:這是一般都
會這樣嗎?)是。(辯護人問:這是根據什麼學理的?)常
理。(辯護人問:什麼常理?)用氧乙炔切割,切割時是高
溫,工字鐵熔化後,焊屑會噴出來。(辯護人問:一般的常
理說,切割點跟保麗龍如果只差距1公尺左右,發生火災時
切割人不是會自己燃燒掉了嗎,這也是我的常理?)手持著
切割器時,火是往前方對準物品噴,因為力道不同,所以會
往四周飛濺,不會去噴到自己,所以黃完林先生才會說不用
到護具。……(法官問:【提示偵卷第84頁正反面】為何你
可以判斷照片第78乙炔氣體的是為關閉狀態,氧氣的鋼瓶是
為開啟狀態?)因為鋼瓶的部分有個開啟的工具,在那個位
置往上轉是轉的開,往下轉轉不開就卡住了,78往上轉是轉
開的意思,77往下轉轉不開,所以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
」、「(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7、78是同一個鋼瓶?)
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第77、78往上轉轉的開,所以
是表示是屬於關閉的狀態?)對。(法官問:上開提示照片
第79呢?)直接用工具轉是鬆的,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
(法官問:所以表示當時是開啟的?)是的。(法官問:你
對於乙炔切割器的使用你是否了解?)有去查詢過使用情形
及步驟。(法官問:為何現場需要一個乙炔和氧氣的鋼瓶?
)因為要產生高溫才能把金屬熔斷。(法官問:照理講,不
是兩個都是鋼瓶嗎,為什麼一個是乙炔,一個是氧氣鋼瓶?
)乙炔可燃,氧氣助燃,兩個氣體混合後會達到高溫,就可
以把比較厚的金屬做切割。(法官問:依你判斷如果現場狀
況是乙炔氣體關閉,氧氣鋼瓶開啟,依你的判斷,現場是否
有使用乙炔切割器?)有使用,因為乙炔切割器的上方有切
割痕跡,地面也有焊屑。(法官問:是否可以判斷火災發生
當時,乙炔切割器是否有在使用?) 請看一下偵卷相片第
105 頁,監視器畫面有看到鄧錫賢提水桶進去,當時的時間
大約13點21分,比實際時間快1分左右,在照片106頁的部分
,在13點26分17秒,監視器畫面有斷訊,據相關人的筆錄以
及疑似要進去施工的人來研判,還有現場有採證到切割的焊
渣。(法官問:【提示101年偵字5940號卷第117頁,101年8
月28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在
訊問時,你表示在現場勘驗時,
他們的乙炔切割器管線是分散的,另外有1個鋼瓶是開啟的
,這樣是在使用的狀態,如果他們沒有使用的話,線也部會
分散的,為何會用線是否分散來判斷是否有在使用乙炔切割
器?)基本上收起來會把線纏在鋼瓶上,它是整個都倒在地
上,線也有斷掉,切割器也有掉落在地面。(法官問:所以
用這些跡證來判斷的?)還有切割的痕跡以及焊渣。(法官
問:【提示上開偵卷第28頁反面火災鑑定圖報告第2頁火災
現場平面位置圖】左方有標示保麗龍成品區,你如何認定左
方是保麗龍成品區?)現場有詢問許添福,以及現場勘察時
,在該位置地面有保麗龍受燒後熔解在地面的殘渣。(法官
問:突起的保麗龍成品區,整個區域都有保麗龍殘渣?)堆
高機往東區域那邊都是,保麗龍受燒後會一直往下燒,它擴
散後整個區域都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0頁
)。
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拿到切割的熔渣相
片,是在哪個角度拍照的?)現場採證後拍照。(辯護人問
:切割點,你在哪裡拍的?)切割點下方附近。(辯護人問
:正下方嗎?)周圍。(辯護人問:是否工廠南方的第三、
四格?)在第三格至第四格中間地面附近。(辯護人問:用
這樣照相,能否證明切割點正下方的熔渣起火?)有熔渣,
是高溫的。(辯護人問:從這張照片,有無辦法證明是切割
點正下方熔渣起火?)切割正下方那邊沒有放東西,是它周
圍,在起火處附近。(辯護人問:但他們的工作地點並不是
在起火處附近施工的?)他們施工的附近就是起火處附近。
」、「(辯護人問:中午在休息的時候,切割器掛在還沒切
斷的鋼樑上面,若是這樣情形,後來因為火災,廠房倒塌,
切割器、管線也會掉落,是否這樣也會引火?)根據現場跡
證,我們沒辦法確定切割器是掛在上面。現場確實有施工情
形跟切割的殘渣在地面。以現場客觀的實證去看是有施工的
情形。(辯護人問:你在101年8月28日檢察官問你,在鑑定
書內的現場相片76、77、78、79,乙炔切割工具及氧氣氣體
鋼瓶,可否看得出鋼瓶是關著的或開著的狀態,你斬釘截鐵
答覆相片77與78是乙炔氣體鋼瓶經現場測試是關閉的,你對
此有何意見?【請提示偵查第5940號卷第116頁反面之證人
陳伯翰證述】)沒有意見。(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地方法院
又改稱現場鑑驗時,乙炔氣體鋼瓶是開著的?【請提示原審
卷第104頁以後之證人陳伯翰證述】)我沒有說乙炔氣體鋼
瓶開著的,乙炔氣體鋼瓶是關閉的,氧氣是開啟的,跟鑑定
書是一樣的。(辯護人問:既然關閉的話,證明不可能從這
個地方引火?)為什麼會有切割的焊屑?(辯護人答:有焊
屑是因為還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
79 頁)。佐以前揭本案起火處(建築物南面鐵皮由西向東
第3、4格中間鋼柱下方)附近,不但遺留有乙炔切割器等施
工器具,且由現場之氧氣鋼瓶為開啟之狀態、乙炔切割器管
線為分散及火災後起火處附近取得切割焊屑之情況,顯見火
災發生時,起火處附近有人員使用乙炔切割器之情形,
堪予
認定。
⑶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雖以前情置辯。查被告鄧
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伊在睡午覺,是被告鄧錫賢在
下午1點20多分左右叫醒伊,他說南面有冒煙,他說火逐漸
變大要伊趕快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等語,惟依前開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鄧銘傑於當日13時7分左右,即有
徒步進出工廠之舉動,是被告鄧銘傑此部分所證,顯與客觀
錄影畫面不相符,無法採取。而被告范德幸辯稱當天中午休
息,不知道是幾點,起來時已經起火了,起床時被告鄧銘傑
在伊旁邊,是被告鄧錫賢叫伊們起來的云云,亦無從採取。
另由被告鄧錫賢於當日13時19分35秒,手戴白色工作手套走
出工廠,自畫面左下方離開,13時21分12秒,被告鄧錫賢自
畫面左方進入,右手貼著身體提一水桶,左肩下沈並晃動左
手保持平恆,緩步走進工廠,13時26分16秒,畫面中斷等情
,亦可得知被告鄧錫賢於火災發生前,已雙手穿戴工作手套
並提水進入工廠,堪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已
開始著手進行施工,倘若被告鄧錫賢僅是提水做工作前置準
備,未開始工作,應尚無需雙手均已穿戴工作手套之理,被
告鄧錫賢所辯預作準備之詞,亦難採取。
⑷辨護人
聲請調取證人陳伯翰測試乙炔鋼瓶是否關閉之錄影存
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於當時尚
未施工,且若乙炔鋼瓶於關閉狀態,無法使用乙炔切割器施
工等語。惟證人即被告范德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和
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
工?)我切的,他在下面看火跟潑水。……(依你所述,上
午施工時,你是自己開啟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
施工?)對。(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
地上的鋼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
,我再換個地方。(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要別人幫你開?
)有的換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他隨時幫我開。(
可是你剛剛是說你是自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
方後是他幫我開。(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
是鄧錫賢幫你關再幫你開?)對。(當天上午你在南方使用
乙炔切割器的工作時間多長?)我不知道。(很久嗎,有幾
分鐘嗎?)有,那邊也是要準備好才能割。(早上有沒有割
?)有在割。(割多久?)10分鐘左右。( 為什麼只割10
分鐘?)因為有時間吃飯,他們叫我先去吃飯。(你去吃飯
前有沒有將乙炔切割器收好?)有,我有關好。」、「(關
好以後如何處理?)有開關的,關起來就好。」、「(你施
工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上午施工完畢後,
被告范德幸已將乙炔切割器的所有開關關閉,下午被告范德
幸於南面工廠施工時,再由被告鄧錫賢於地面上控制開關乙
炔、氧氣鋼瓶,並注意防火跟潑水。然乙炔鋼瓶是否為關閉
狀態,並非判斷本案火災當時現場是否有施工情形之唯一跡
證,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亦已證稱
:乙炔鋼瓶係關閉。且倘被告鄧錫賢發現乙炔切割器所產生
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致生火災,關閉乙
炔鋼瓶逃生,而不及關閉氧氣鋼瓶,衡情亦與
論理法則、
經
驗法則無違。是衡以消防局人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之雙
節梯上方端明顯燒失,下方固定腳座明顯受燒氧化鏽蝕變色
,分別以乾淨磁鐵於雙節梯附近地面及靠近蓄水池孔蓋附近
吸附燃燒後殘餘物,經檢視皆有明顯切割殘渣等情,有現場
以磁鐵採證之照片(偵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及
扣案
之採證磁鐵可查,足認火災發生前,該起火處區域有使用氧
乙炔焊切割工字鐵橫樑之情事。
參酌前揭現場勘驗時,氧氣
鋼瓶閥門為開啟及管線為分散之情況,本案火災發生時,被
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確實正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施
工等情,
應堪認定。辯護人聲請調取證人陳伯翰測試乙炔鋼
瓶是否關閉之錄影存證資料,經彰化縣消防局於103年3月11
日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本局於101年4月15
日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勘查時,檢視現場
焊切器具及鋼瓶過程係以拍照方式紀錄,無錄影資料可供參
考。」(見本院卷第178頁),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被告4人利益辯稱:事發當時彰化
地區之有線電視第四台記者採訪證人許添福,問什麼原因失
火?證人許添福稱:有人看到屋頂電燈掉下,不知是不是這
個原因。質疑起火之原因等語。經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新頻字第085號函覆本院
略以:
本公司所屬記者並無於101年4月14日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0號廠房火災現場進行採訪拍攝亦無製作播出
該火災事件相關新聞,故無法提供該起事件之訪問錄影資料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以三大字第
102 194號函覆本院略以:檢陳有關101年4月14日彰化縣鹿
港鎮廖厝里廠房失火之記者訪問錄影資料DVD乙份(見本院
卷第52頁、第100頁)。
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當庭勘驗前
揭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DVD,結果該片段並無
記者訪問
告訴人許添福之影像,記者旁白:「遠處就可以看
到很濃的黑煙中夾著大火。根據當地民眾表示,這是一間製
造保麗龍的工廠,工廠佔地約1千坪左右,中午不知道什麼
原因起火。記者:這間在做什麼?民眾:聽說是製作保麗龍
的工廠……」;及辯護人提出光碟㈠華視新聞之影像片段,
結果該片段記者旁白:「穿襯衫的工廠老闆眼看廠房被烈焰
吞噬,焦急的不知道怎麼辦才好,火警發生在中午一點多,
工廠員工在戶外休息的時候,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疑似電線
走火的聲音,因為廠房內都是保麗龍,火勢蔓延非常快……
」;以及辯護人提出光碟㈡3張圖片,內容為網路新聞稿截
圖(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惟上揭證物均為新聞報
導之內容,記者到達現場拍攝訪問時,建築物已起火燃燒,
其中並無拍攝到證人許添福,影像僅得證明當時火勢狀況,
無從證明起火之原因。雖報導中記者稱:「疑似電線走火的
聲音」,然係為記者個人臆測之詞,非為專業人員之鑑測。
且證人許添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火災當時實際並未
在場,伊係說有電線掉下來,顯見證人許添福於火災發生當
時並未在場,無法確知火災發生之實際狀況,是其所言火災
發生之原因,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故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
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⑹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光碟㈢,係其實地實驗製作之影像
,以證明「切割點落下的殘渣不可能引燃水平線5公尺遠的
保麗龍」,切割殘渣落下,其範圍均在切割點正下方1公尺
等語。查證人即被告鄧銘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
問:是誰在搬保麗龍?)我看到證人周生財在移開保麗龍。
(辯護人問:他是搬到什麼程度?)我早上在北面施工,保
麗龍搬開的距離距施工點大約5公尺。……(辯護人問:南
面起火的地點距離你上午施工地點有多遠?)差不多20公尺
左右。(辯護人問:早上切割時,正下方距離保麗龍堆放處
大概幾公尺?)大概5公尺。(辯護人問:請你以法庭為例
,上開距離有多遠?)從應訊台至審判長名牌間的距離。…
…(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有無去看保麗龍推
開的情形?)沒有,我那時還在睡覺。(法官問:你剛才說
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的剛寬度,是早上施工的情形嗎?)
是。(法官問:關於下午要施工的地點,你是否知道保麗龍
的搬遷情形?)我不知道,當時我還在休息。」(見本院卷
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頁)等語,依證人鄧銘傑所述,早上
其施工北面地點,保麗龍有被搬開5公尺遠,南面下午要施
工的地點,保麗龍搬遷情形,其不知道,故證人鄧銘傑所述
,無從為本件切點正下方距離保麗龍放置處約「5公尺」遠
之認定。惟本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㈢
起火原因研判第6點⑼及證人陳伯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定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
龍成品堆置的位置大約1公尺。證人周財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將保麗龍搬離施工地點約3公尺等語,被告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對此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0頁)等情。是本件切割的位置水平對過來距離保麗龍成
品堆置的位置非為「5公尺」遠,且乙炔切割器產生之火花
、殘渣噴濺範圍與氧氣鋼瓶開啟量之大小、切割之鋼鐵厚度
等均有影響,故辯護人所呈其案發後於被告黃完林工廠另行
實地實驗製作之影像,實難資為有利本案被告黃完林、鄧銘
傑、鄧錫賢、范德幸4人之認定。辯護人再辯護稱:切割之
殘渣落下,其溫度雖高,惟碰觸保麗龍,僅會發生保麗龍融
化,不會產生燃燒,保麗龍會燃燒,說要高溫火勢繼續助燃
,始會起火等語,經內政部消防署於103年2月20日以消署調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日本東京消防廳相關
文獻資料(火災調查必攜),施工之熔接火花溫度可達1800
~2000℃,而保麗龍(發泡聚苯乙烯)之發火點為530℃,
故熔接火花有造成保麗龍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惟火災原因之
研判仍買以火災現場勘察及綜合分析所有資料為主,若仍有
疑義,建請由轄區消防局人員蒞院補充說明為宜。」(見本
院卷第137頁),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難予採取。
⒊綜上,由現場起火點緊鄰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
之施工位置,且火災發生前,被告鄧錫賢已穿戴工作手套提
水上工,而火災發生時,其等之施工工具處於使用狀態,復
排除其他可能之起火原因等相關因素綜合研判,
足證本案火
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3人使用乙炔
切割器所產生之高溫切割殘渣,不慎掉落鄰近保麗龍堆所致
。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
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
疏忽而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或沒有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
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
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之要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黃完林於指使其所僱用之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
德幸至閔勝公司施工時,被告4人本應注意現場為保麗龍工
廠,工廠內四處堆積易燃物,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時所產
生高溫熔渣火星,具有體積小、重量輕、易燃等特性,有飄
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即負有防止
高溫熔渣火星引起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完林未督促施工人員特別注意上開
情事,亦未確認現場作業位置附近之易燃物已確實清空即先
行離開,被告黃完林顯有未盡監督責任及預防火災發生之過
失。另被告鄧銘傑為現場工頭,負有看顧施工現場四周有無
易燃品,是否安全之責,而被告鄧錫賢負責現場看火警戒,
被告范德幸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亦為被告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分別
自承無訛(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
⒉證人即被告范德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何時去南方施
工的?)大概11點多。(你和誰一起到南方施工?)鄧錫賢
。」、「(你到南方後,你們如何施工?)我切的,他在下
面看火跟潑水的。(你在做什麼?)我在上面割工字鐵。」
、「(你用什麼方式割工字鐵?)乙炔切割器。……(你當
時是在差不多多高的地方使用乙炔切割器?)在屋頂。(距
離地面幾公尺?)我不曉得。(是何人幫你開啟氧氣鋼瓶或
乙炔鋼瓶?)我自己開完再爬上去。(依你所述,上午施工
時,你是自己開啟氧氣鋼瓶和乙炔鋼瓶後,才爬上去施工?
)對(你在高處施工時,為何不叫鄧錫賢幫你開啟地上的鋼
瓶?)因為我先開,我再上去,我那個地方不好割,我再換
個地方。(你為什麼要自己開,不要別人幫你開?)有的換
地方,他幫我換,有的我準備好他隨時幫我開。(可是你剛
剛是說你是自己開?)一開始是我自己開,我換地方後是他
幫我開。(剛開始是你自己開,當你在換地方時,是鄧錫賢
幫你關再幫你開?)對。(你施工完畢後,是何人幫你關閉
乙炔切割器的?)鄧錫賢。」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堪認依現場高空施工之方式及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之
特殊性,除實際操作乙炔切割器之人有防止高溫熔渣火星引
起火災之義務,其餘在旁戒備之人員,亦同有相同之義務,
亦即,高空施作工程本無法單憑一己之力完成,諸如開啟或
關閉機器設備尚須依賴地面人員協助,遑論撲滅在高空使用
乙炔切割器所四處噴濺之高溫殘渣,是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均
有注意義務。
⒊參合前揭各項論證,可認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對於
防止切割之高溫熔渣火星飄散、掉落引燃可燃或易燃物品,
皆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切割所產生之高溫熔渣火星飄落鄰近
之保麗龍堆內,引燃保麗龍,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及燒燬建築
物之結果,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亦有過失,至為灼
然。
㈤
綜上所述,依前揭證人之
證言、現場跡證所顯示起火位置、
起火原因之分析及鑑定之專業意見等事證,應足以認定被告
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各於指揮監督、執行
施工或操作乙炔切割器施工之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
排除所有易燃物品,且施工時,應注意有無殘餘高溫熔渣火
星,以防止飄落相鄰之易燃物引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
又非
不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因而引發本件火災,
渠等就火災
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是被告4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4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建築物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
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
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
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火災搶救當時,閔勝公司
之工廠前段屋頂已受燒塌陷,而事後勘查現場巡視外觀受燒
情形,工廠由西向東共有12格,每格約6公尺,西面鐵皮牆
面、鋼柱皆明顯變色且向東側彎曲;北面鐵皮牆面受燒後,
鐵皮變形、變色及窗戶受損情形,經東西兩側相比較,以靠
近西側較為嚴重;東面工廠後方鐵皮牆、鋼柱受燒後,明顯
變色其中以靠近南側方位之大樑向廠內彎曲較為嚴重;南面
鐵皮牆面受燒後第3、4格位置鐵皮燒破且外翻較其他方位明
顯嚴重;另於制高點勘查工廠屋頂受燒情形,經比較各方位
鐵皮屋頂變形、變色及破裂情形,以靠近西南側屋頂受燒變
形、變色及破裂情形較其他方位嚴重,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
可參(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且本院審酌現場
採證照片所示之屋頂及牆面等主要構成部分,均已燒穿、燒
失或塌陷,而工廠內原堆置之保麗龍及機具設備亦有燒燬情
形,有現場照片
足稽(偵卷第67頁至第82頁),足證本件建
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建築物應已達「燒燬」之程
度,且內部部分物品亦已燒燬。是核被告黃完林、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對被告等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完林本應特別注意施工地點為堆置易燃物之
工廠,竟未確認現場易燃物品已確實搬離,亦未督促員工採
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被告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使用乙
炔切割器時,本應注意施工範圍應確實排除所有易燃物品,
且施工時,應注意撲滅殘餘高溫熔渣火星,竟均因一時疏忽
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閔勝公司之廠房及廠內物品,
除釀致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惡性非
輕,酌以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犯罪後
均否認犯行,未示悔意,且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其等
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完
林、鄧銘傑、鄧錫賢、PHAM DUC HANH(中文姓名:范德幸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完林、鄧銘傑、鄧錫賢
及范德幸4人
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所指犯行,且當時
係午休時間並未施工云云。惟查關於本案起火原因之判斷,
業經本院於理由欄二、㈢詳為說明,被告黃完林、鄧銘傑、
鄧錫賢及范德幸4人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