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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本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本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本佑係挖土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3 日上午,受僱於首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永哲,在臺中市 ○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 除工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張本佑所駕駛之大型挖 土機無法順利清運土方,徐永哲遂要求停工,改由小型挖土 機於同日下午繼續施工,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首勝公司員工 鄭群譯,為使下午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乃指揮張本佑將已 打碎之大石塊撥開,其原應注意施工之安全,站在挖土機前 方吊臂所不及之處指揮施工,詎疏未注意,站在張本佑所駕 駛之挖土機前方約4公尺處,而張本佑應知其所駕駛之挖土 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依照鄭群譯所站位置,為挖土機吊 臂支架所及之範圍,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 全距離,於駕駛挖土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 破碎機頭不慎壓到鄭群譯之左腳,造成鄭群譯之左足第1、2 、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並於101年9月25日,施 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等傷害。 二、案經鄭群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 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本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群譯在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徐永哲證述明確,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 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告訴人因被告駕駛挖土機從事水溝破除工程之業務,不慎 壓到左足,致受有左足第1、2、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 壞死,並於101年9月25日,施行左足第2、3、4、5趾截肢手 術等傷害,亦有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 、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本件告訴人於指揮被告施工時,雖有應注意指揮施工安全, 站在挖土機前方吊臂所不及之處指揮施工,而疏未注意,站 在被告所駕駛之挖土機前方約4公尺處,致遭受挖土機吊臂 支架壓傷之過失。惟被告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應知其所駕 駛之挖土機前方吊臂長約4公尺,告訴人所站位置,為挖土 機吊臂所附破碎機頭可及之範圍,依現場工地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駕駛挖土 機撥開前方石塊時,其所駕駛挖土機之破碎機頭不慎壓到告 訴人之左腳,造成其左足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為自主經營挖土機業務之人,平日以駕 駛挖土機為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駕駛挖土機即屬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挖土機業 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段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 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 ;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 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 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 、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第1.2. 3.4.5趾壓碎傷合併骨折壞死之傷害,而於101年9月13日送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於101年9月25日,施行左 足第2.3.4.5趾截肢手術,及於101年10月2日補皮手術治療 ,於同年10月8日出院,建議復健治療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經治療後,現傷口已經痊癒,但無法久站,仍需長 期追蹤治療,亦有同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查。再 者,告訴人於本院陳述:醫院說左足大姆指還有二分之一以 上功能,所以不能開殘障證明,不算肢體障礙。走路不需要 輔助工具,平常可以正常走路,只是走太久會一拐一拐,激 烈運動都不能做等情。是告訴人左足第2.3.4.5趾截肢後, 因截斷之腳趾無法再生,該等傷害固已影響告訴人左腳腳趾 機能之效用,而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 惟其傷口已完全癒合,亦可自行走路,縱不能恢復未受傷以 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不便,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係減衰左 腳部分機能之效用而已,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尚難謂係重 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法 院自應予審理,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僅為普通傷害,並未致重 傷害之程度,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論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挖土機為業, 其於施工操作時,本應注意安全而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 固有過失;惟本案其係受告訴人之指揮施工,告訴人未與施 工機具保持安全距離,就結果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 ;及被告至今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致未能達成 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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