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翁家緁
被 告 郭宏睿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世志
被 告 彭鴻珷
唐立如
孫佳瑩
陳瀅如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香秀
被 告 葉盈秀
李奇霏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楊天仁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樹賢
被 告 張麗綺
李妍瑾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尚文
被 告 李碧如
徐仁毅
黃涵如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偵字第1497、1
588、2772、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綺、李碧如分別前因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案件,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5 月
、3 月(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宏睿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
司、名義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由檢
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助理、被告唐立如係址設住新
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4樓及000號地下1樓至1樓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
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被告孫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
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彭鴻珷係東森
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被告劉香秀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巷○號 5樓被告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麗綺係被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10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被告智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設新北市○○區○○里
○○路○段○○○號6樓)及被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號10樓)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徐仁毅、李碧如(藝名
俞嫻)分別係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被告葉盈
秀、李奇霏、黃涵如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妍瑾係知名藝
人。其等均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
生福利部)取得健康食品許
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
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
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
康食品之
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青木瓜酵素」部分:
被告郭宏睿認為「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
效,遂自行開發測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 ○○○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公
司)製造「恆安─青木瓜酵素」後,於民國 101年4、5月間
指示陳妙瑜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
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遂邀集陳妙瑜、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
「恆安─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於製播會議時,陳
妙瑜依被告郭宏睿指示
攜帶被告騏瑋公司準備之字卡、圖卡
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前述字卡、圖卡提供予被告
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被告郭宏睿指示
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 3位
見
證人於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
等情,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
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是其等均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
內容係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
保健功效。
詎陳妙瑜、被告郭宏睿、唐立如、孫佳瑩、葉盈
秀等 5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
犯意聯絡,
由被告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被告葉盈秀為廠商代表
,共同自10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東森有線電
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
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
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
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
:青 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
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
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
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
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5名身材姣好
之女性及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
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
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
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
歷程感言錄影,而以前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青
木瓜酵素」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
,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
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
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加10包體驗之優惠價新臺
幣(下同)1,880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恆安─青木瓜酵素」
(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共計銷售1,19
2組,銷售金額共計224萬9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
㈡偽健康食品「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被告劉香秀於101年2月間自行開發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
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 ○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用生
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透由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予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
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被告
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
版」食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
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詎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
如等 4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
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
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被告陳瀅如擔任
節目主持人、被告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101年10月5日
起至10月16日止,於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
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
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
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
組升級版」產品,具有 5大國、12項之專利成分,且與長庚
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臺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
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
8 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
5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尤其中3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
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
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
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前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之
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
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
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之保
健功效,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
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
(每盒裝1瓶)共1,98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述「港香蘭易滴
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
,共銷售1,227組,銷售金額共242萬9,460元。
㈢偽健康食品「玫瑰輕孅素」部分:
被告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被告智都公司及被
告健康快樂公司。另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
本,與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
方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
後,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被告李妍瑾曾於100年3
月22日因涉嫌廣告、販售「玫瑰青體素Ⅱ」食品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14、1167、1454、1456、
2134、2135、2136、2227號傳訊偵辦,對未經取得健康食品
認證,不得廣告宣稱保健功效知之甚詳。詎被告張麗綺於10
1年6月間,先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委由位於臺中市○○區○
○里○鄰○○路○段○○○巷○○號2之 3樓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
(與前案被查獲之產品名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產品)後
,分別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
○○路○○號)簽約及以被告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簽約,共同廣告、販售前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
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之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
情之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
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
編資料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被告徐仁毅、主持人被告
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
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被告
張麗綺裁決。詎被告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李妍瑾與張
麗綺等人均知悉該產品係以廣告宣稱具有減重之「不易形成
體脂肪」之保健效果,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
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
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 show girl,在被告森森
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亦稱LAMO
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板)之廣告節目,而自101年6月22
日起至 7月22日止,於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
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
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
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
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
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
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
」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
引誘消費者購買前述產品,並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
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
非法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0000-000
0),並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格販賣,
迄101年
7月2日止,計銷售177組銷售金額共計52萬4,660元,而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
㈣被告彭鴻珷(原為被告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
營運長)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將上述LAMO
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
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
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
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
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
」、「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
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
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
: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
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
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
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至101年11月8日止共銷售937組,銷售金額共2
78萬2,2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嗣於101年11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署
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
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如下:
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4樓及266 號地下1
樓至 1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扣得商品寄售合約書、合作
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銷
售一覽表等物。
⒉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
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12盒、「港香
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915盒。
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騏瑋公司扣得扣得
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51盒、商品合作契約書
、節目廣告母帶 4捲、節目廣告光碟1片、字卡3片、美工
圖檔11張、進出貨單2張。
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5樓之被告聖泰科技公
司扣得尚未售出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54盒、供
應商合作協議書、進出貨發票、節目廣告母帶 5盒、節目
光碟5片。
⒌被告聖泰科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
樓)主動提出尚未售出「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大箱
(E8)60箱(每箱35盒)、中箱(E9)202 箱(每箱35盒
)小箱(E10)4 箱(每箱35盒),合計5,492盒交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以上查扣之「恆安─青木瓜酵
素」市價約2萬680元、「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約21
1萬4243元)。
⒍101年11月9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動提出尚未售出「玫
瑰輕孅素」50組(每組8盒、市價約14萬9,000元)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
⒎102年4月30日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出廣告光碟 1片、廣告
播出起、迄時間(含銷售數量表)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
扣案。
因認被告等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⒈關於犯罪地
依
起訴書所述,涉嫌實施非法為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地,
係位於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內(臺北市○○區○○路○○號)
;涉嫌參與銷售業務行為之東森購物即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及其人員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即令係不知情而受委託製造商品之恆安製藥公司(臺中
市○○區○○○路 ○○○號)、港香蘭公司(臺南市○市區
○○○路○號),以上所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處所,連同7
次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處位於
原審法院管轄境內。
⒉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共20人(含
法人被告7人)及法人被告之代表人
,其等住、居所及所在地亦無一屬原審法院管轄。
⒊應訊之事實上考量
承上所述,本件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
,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境內,若
強令被告長途往返而遠至位於苗栗市之原審法院應訴,實
屬無端擾民,顯非
適法。
㈡較適
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20人中,有15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轄區,此15人分別為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郭宏
睿、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快樂股份有
限公司、張麗綺、李妍瑾、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李碧
如、徐仁毅、黃涵如等,因此,多數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應訴較為方便。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
揆諸首開說明,尚
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
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不僅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亦應包括在內。
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2項明文規定:明知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而違法廣告亦為
構成要件。而以
現代廣告之方式,當然包含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方式,將偽健康食品之
訊息散布、播送或刊登,而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該產品為健
康食品一情,亦應為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內容。因此,在以廣
告物、出版品刊登足以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行為人委刊
訊息之地點、印製該廣告物、出版品之地點、甚或因該廣告
物、出版品之發行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點,均應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發生地;在以電腦網路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
無論行為人使用電腦上傳該訊息之地點、該訊息傳至電腦網
站主機之地點、或藉由電腦網路之連繫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
點,亦均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發生地;在以有線、無線電視廣
告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訊息時,當然包括藉由無線電波、有
線電波之聯繫而得聞見該廣告訊息之地點,此當然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份。
㈡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員警
藉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視收看有線電視台之廣
告而為蒐證本件犯罪事實,且有線電視台之節目均藉由各地
有線電視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該地之有線電視台收視戶而得以
使收視戶觀賞電視廣告、節目、本件廣告係透過苗栗有線電
視台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視,顯見
苗栗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本件之犯罪地。
㈢再者,本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被告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錄影製作廣告節目後,尚非廣告行為,因
電視觀眾尚未能觀看,僅能稱為廣告之預備行為。嗣被告森
森公司將該節目訊號傳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再由吉元公司決定將該訊息傳
送至苗栗縣各客戶電視,始能完成廣告、販售行為,此為目
前國內有線電視之作法。故被告森森公司係透過有線電視在
苗栗縣等全國各地為廣告行為,
而非係在臺北市森森公司為
廣告行為。又其違法行為之對象為包括苗栗縣在內之全國電
視觀眾,苗栗縣民因被告森森公司透過苗栗縣之吉元公司,
在苗栗縣內播放違法廣告行為,故要求被告等人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接受審判,亦無不公平之處,若消費者欲求償,亦
能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求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難認
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
決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
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為非法廣告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之住
、居所地或所在地,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均非在原審法
院管轄境內,因認原審法院並無
管轄權,從而諭知本件管轄
錯誤,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依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內容以觀,檢察官係
認為被告等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後段非
法廣告及同條第 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被告等人非
法廣告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嫌
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等人所涉罪嫌除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之第1項之非法廣告罪外,尚涉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
販賣罪,則買賣行為成立的地點、買賣標的物交付的地點,
亦應為本件犯罪地點;又被告等人所為之產品廣告內容,係
透過有線電視向全國各地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並由被告
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電話供觀
眾訂購該項產品,因此,透過廣告而訂購該項產品之人自有
可能遍及全國各地,換言之,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
亦有可能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起訴
書所指非法販賣之三項產品均有銷售紀錄(見扣案物品之銷
售一覽表),則全部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究分佈在
何處?原審法院轄區內有無買受及配送紀錄?此部分攸關原
審法院對本件非法販賣健康食品案件有無管轄權之判斷,自
應先予查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為上開
管轄錯誤判
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卷內
證
據,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查明本件非法販賣之犯罪地何在
,是否包括苗栗縣境內,本於確信見解再為適法裁判,以昭
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