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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翁家緁 被   告 郭宏睿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世志 被   告 彭鴻珷       唐立如       孫佳瑩       陳瀅如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 人 代 表 人 劉香秀 被   告 葉盈秀       李奇霏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楊天仁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樹賢 被   告 張麗綺       李妍瑾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廖尚文 被   告 李碧如       徐仁毅       黃涵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偵字第1497、1 588、2772、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綺、李碧如分別前因違反健康食品 管理法案件,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已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宏睿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 司、名義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由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助理、被告唐立如係址設住新 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4樓及000號地下1樓至1樓 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 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被告孫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 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被告彭鴻珷係東森 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被告劉香秀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巷○號 5樓被告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科 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麗綺係被告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臺北市○○區○○○路 ○ 段○○號10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被告智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設新北市○○區○○里 ○○路○段○○○號6樓)及被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設臺北市○○區○○路 0段 00號10樓)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徐仁毅、李碧如(藝名 俞嫻)分別係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 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 為臺北市○○區○○路○○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被告葉盈 秀、李奇霏、黃涵如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妍瑾係知名藝 人。其等均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 生福利部)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 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 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 康食品之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青木瓜酵素」部分: 被告郭宏睿認為「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 效,遂自行開發測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 區○路 ○○○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公 司)製造「恆安─青木瓜酵素」後,於民國 101年4、5月間 指示陳妙瑜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 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遂邀集陳妙瑜、被告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 「恆安─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於製播會議時,陳 妙瑜依被告郭宏睿指示攜帶被告騏瑋公司準備之字卡、圖卡 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前述字卡、圖卡提供予被告 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被告郭宏睿指示 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 3位 見證人於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等情,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 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是其等均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 內容係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 保健功效。詎陳妙瑜、被告郭宏睿、唐立如、孫佳瑩、葉盈 秀等 5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被告葉盈秀為廠商代表 ,共同自101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在東森有線電 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 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 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 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 :青 okinawa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 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 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 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 HCA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5名身材姣好 之女性及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 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 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 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 歷程感言錄影,而以前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青 木瓜酵素」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 ,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 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 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加10包體驗之優惠價新臺 幣(下同)1,880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恆安─青木瓜酵素」 (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共計銷售1,19 2組,銷售金額共計224萬9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㈡偽健康食品「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被告劉香秀於101年2月間自行開發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 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市區○○ ○路 ○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用生 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透由被告東 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予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被告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 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被告 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 版」食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 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詎被告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 如等 4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 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 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被告陳瀅如擔任 節目主持人、被告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101年10月5日 起至10月16日止,於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 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 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包括苗栗縣 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 組升級版」產品,具有 5大國、12項之專利成分,且與長庚 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臺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 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 8 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 5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尤其中3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 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 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 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前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之 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 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 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之保 健功效,並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 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 6盒 (每盒裝1瓶)共1,980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述「港香蘭易滴 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年11月8日止 ,共銷售1,227組,銷售金額共242萬9,460元。 ㈢偽健康食品「玫瑰輕孅素」部分: 被告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被告智都公司及被 告健康快樂公司。另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 本,與被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 方簽訂合作契約,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被告東森得易購 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 後,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被告李妍瑾曾於100年3 月22日因涉嫌廣告、販售「玫瑰青體素Ⅱ」食品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14、1167、1454、1456、 2134、2135、2136、2227號傳訊偵辦,對未經取得健康食品 認證,不得廣告宣稱保健功效知之甚詳。詎被告張麗綺於10 1年6月間,先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委由位於臺中市○○區○ ○里○鄰○○路○段○○○巷○○號2之 3樓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 (與前案被查獲之產品名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產品)後 ,分別以被告智都公司名義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 8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 ○○路○○號)簽約及以被告健康快樂公司名義與被告東森得 易購公司簽約,共同廣告、販售前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 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之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 情之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 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 編資料與被告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被告徐仁毅、主持人被告 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被告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 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被告 張麗綺裁決。詎被告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李妍瑾與張 麗綺等人均知悉該產品係以廣告宣稱具有減重之「不易形成 體脂肪」之保健效果,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 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 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 show girl,在被告森森 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亦稱LAMO UR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板)之廣告節目,而自101年6月22 日起至 7月22日止,於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 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 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 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 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 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 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 」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 引誘消費者購買前述產品,並由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 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 非法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0000-000 0),並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格販賣,迄101年 7月2日止,計銷售177組銷售金額共計52萬4,660元,而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 ㈣被告彭鴻珷(原為被告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 營運長)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將上述LAMO 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 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 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 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 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 」、「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 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 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 :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 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被告東森得易 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0000-000000專線電 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8盒驗之優惠價2,980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至101年11月8日止共銷售937組,銷售金額共2 78萬2,260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嗣於101年11月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該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 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如下: ⒈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至4樓及266 號地下1 樓至 1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扣得商品寄售合約書、合作 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銷 售一覽表等物。 ⒉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 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12盒、「港香 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915盒。 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被告騏瑋公司扣得扣得 尚未售出之「恆安─青木瓜酵素」51盒、商品合作契約書 、節目廣告母帶 4捲、節目廣告光碟1片、字卡3片、美工 圖檔11張、進出貨單2張。 ⒋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5樓之被告聖泰科技公 司扣得尚未售出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54盒、供 應商合作協議書、進出貨發票、節目廣告母帶 5盒、節目 光碟5片。 ⒌被告聖泰科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2 樓)主動提出尚未售出「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大箱 (E8)60箱(每箱35盒)、中箱(E9)202 箱(每箱35盒 )小箱(E10)4 箱(每箱35盒),合計5,492盒交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以上查扣之「恆安─青木瓜酵 素」市價約2萬680元、「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約21 1萬4243元)。 ⒍101年11月9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動提出尚未售出「玫 瑰輕孅素」50組(每組8盒、市價約14萬9,000元)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 ⒎102年4月30日被告森森百貨公司提出廣告光碟 1片、廣告 播出起、迄時間(含銷售數量表)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案。 因認被告等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 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⒈關於犯罪地 依起訴書所述,涉嫌實施非法為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地, 係位於被告森森百貨公司內(臺北市○○區○○路○○號) ;涉嫌參與銷售業務行為之東森購物即被告東森得易購公 司及其人員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 ;即令係不知情而受委託製造商品之恆安製藥公司(臺中 市○○區○○○路 ○○○號)、港香蘭公司(臺南市○市區 ○○○路○號),以上所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處所,連同7 次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處位於原審法院管轄境內。 ⒉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共20人(含法人被告7人)及法人被告之代表人 ,其等住、居所及所在地亦無一屬原審法院管轄。 ⒊應訊之事實上考量 承上所述,本件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 ,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在原審法院管轄境內,若 強令被告長途往返而遠至位於苗栗市之原審法院應訴,實 屬無端擾民,顯非適法。 ㈡較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20人中,有15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之轄區,此15人分別為被告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郭宏 睿、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快樂股份有 限公司、張麗綺、李妍瑾、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李碧 如、徐仁毅、黃涵如等,因此,多數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應訴較為方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尚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 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不僅犯罪 行為地及結果地,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亦應包括在內。 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2項明文規定:明知未經核准而 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健康食品而違法廣告亦為構成要件。而以 現代廣告之方式,當然包含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方式,將偽健康食品之 訊息散布、播送或刊登,而足以使不特定人誤認該產品為健 康食品一情,亦應為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內容。因此,在以廣 告物、出版品刊登足以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行為人委刊 訊息之地點、印製該廣告物、出版品之地點、甚或因該廣告 物、出版品之發行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點,均應為犯罪事實 之一部發生地;在以電腦網路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之訊息, 無論行為人使用電腦上傳該訊息之地點、該訊息傳至電腦網 站主機之地點、或藉由電腦網路之連繫而可聞見該訊息之地 點,亦均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發生地;在以有線、無線電視廣 告刊登偽健康食品廣告訊息時,當然包括藉由無線電波、有 線電波之聯繫而得聞見該廣告訊息之地點,此當然為犯罪事 實之一部份。 ㈡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員警 藉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電視收看有線電視台之廣 告而為蒐證本件犯罪事實,且有線電視台之節目均藉由各地 有線電視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該地之有線電視台收視戶而得以 使收視戶觀賞電視廣告、節目、本件廣告係透過苗栗有線電 視台業者將電波傳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視,顯見 苗栗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本件之犯罪地。 ㈢再者,本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被告森森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錄影製作廣告節目後,尚非廣告行為,因 電視觀眾尚未能觀看,僅能稱為廣告之預備行為。嗣被告森 森公司將該節目訊號傳送至苗栗縣苗栗市吉元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再由吉元公司決定將該訊息傳 送至苗栗縣各客戶電視,始能完成廣告、販售行為,此為目 前國內有線電視之作法。故被告森森公司係透過有線電視在 苗栗縣等全國各地為廣告行為,而非係在臺北市森森公司為 廣告行為。又其違法行為之對象為包括苗栗縣在內之全國電 視觀眾,苗栗縣民因被告森森公司透過苗栗縣之吉元公司, 在苗栗縣內播放違法廣告行為,故要求被告等人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接受審判,亦無不公平之處,若消費者欲求償,亦 能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求償,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難認 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 決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等人所為非法廣告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之住 、居所地或所在地,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均非在原審法 院管轄境內,因認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諭知本件管轄 錯誤,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內容以觀,檢察官係 認為被告等人「均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 1項後段非 法廣告及同條第 2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之罪嫌。被告等人非 法廣告行為為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嫌 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等人所涉罪嫌除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之第1項之非法廣告罪外,尚涉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 販賣罪,則買賣行為成立的地點、買賣標的物交付的地點, 亦應為本件犯罪地點;又被告等人所為之產品廣告內容,係 透過有線電視向全國各地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播送,並由被告 東森得意購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電話供觀 眾訂購該項產品,因此,透過廣告而訂購該項產品之人自有 可能遍及全國各地,換言之,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 亦有可能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起訴 書所指非法販賣之三項產品均有銷售紀錄(見扣案物品之銷 售一覽表),則全部買受人之所在地及產品配送地究分佈在 何處?原審法院轄區內有無買受及配送紀錄?此部分攸關原 審法院對本件非法販賣健康食品案件有無管轄權之判斷,自 應先予查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即為上開管轄錯誤判 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卷內證 據,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即為有理由,原判決 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查明本件非法販賣之犯罪地何在 ,是否包括苗栗縣境內,本於確信見解再為適法裁判,以昭 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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