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亦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
易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粘亦恩犯詐欺取財
罪,處
有期徒刑8月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採證及量刑均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被告所經營齊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齊暘公司)於民
國99至101年間之外匯資金及出口報單,足以證明被告於當
時仍有足夠之外匯存底現金支付能力;若以99年單年度之訂
單換算成新臺幣,即有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記錄
。被告並無使用不良之動機與
告訴人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簡稱六宏公司)進行商業往來之交易,並提出臺中關稅
局出口報單4紙為證。
㈡被告並無惡意躲避債權人六宏公司或惡性倒閉公司之
意圖:
⑴被告在搬遷離開原先公司地址和住址之
期間,並未收到
告
訴人六宏公司透過任何
司法機關寄送至伊舊地址之信件,
也確實可能有遺漏和掛失之可能性。由於在102年3月前,
伊均忙於進行公司地址變更、住家搬遷及找尋
適當新地址
之處理過程,因此在102年3月前,並未穩妥安置好郵寄地
址之變更手續,導致被告在不知情之下遭告訴人六宏公司
單方面在102年3月間以訴諸
刑事案件之方式拘捕到庭審理
,造成被告當時於工作及生活上面臨難以挽回之厄運。
⑵被告當時確實係因未收到告訴人六宏公司任何書面通知,
才未出面和告訴人六宏公司解釋,並造成後續之司法片面
認定事實之問題。本案事實上應該僅係債務尚未履行之民
事責任。
⑶被告搬遷原先營業地址和居住地址,係因原租約到期故需
遷離,被告當時確實有事先告知告訴人六宏公司要搬遷之
事,且曾經知會告訴人六宏公司若真有影響到債權人之權
益,也是遲延履行債務之狀況,惟此部分並無當時通知之
通聯記錄可資查證。
⑷被告實係因遭國外客戶倒帳及生意經驗不足下,始發生本
案憾事,懇請鈞院幫助與告訴人六宏公司進行債務協商,
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不僅將導致伊毫無償還款項之餘
地,且難再於社會立足。懇請法院透過減輕刑責之方式,
讓被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及與告訴人六宏公司協商還款
之方式。
三、經查:
㈠被告固然提出齊暘公司98年8月26日、98年12月1日、99年11
月26日及99年4月30日之出口報單4紙,且此4紙貨物價格分
別為1,186,690元、1,312,390元、833,892元及881,161元,
有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4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
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之年份分別係在98年及
99年間,顯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六宏公司簽約之時間即101
年7月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出
口報單4紙,與被告於101年7月締約當時之支付貨款能力,
尚難認有何實際關連。且被告所經營之齊暘公司所申請之新
光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帳戶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有存款不足
退票之情;另被告所經營之齊暘公司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支票張戶則自99年7月14日起,亦有存款不足退
票之情,且於99年8月2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99年5月
17日至99年12月17日止,該年度齊暘公司之退票總金額高達
3,860,200元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紙
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801號卷第34頁正、反面)
;又齊暘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號,
於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當日存款餘額超過10
萬元之天數,僅60餘天,其中僅於100年5月13日當日曾有最
高額1,166,017元之存款,惟當日即又提領數筆款項,當日
結餘款亦僅剩534,745元
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
暨對帳單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
倘如被告所述尚有前揭出口報單之外匯資金,為何於齊暘公
司所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並未見公司可資動用之資金有明顯
增加及充足;況於被告與告訴人六宏公司簽約之101年7月前
之101年5月8日起,齊暘公司之當日餘額除於101年9月12日
至101年9月16日期間有達十餘萬元外,其餘之天數均僅有數
千元至數萬元乙情,亦有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紙
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綜前各情,均可認
被告於與告訴人六宏公司簽約之際,實難想像被告有何
資力
得以支付本案近200萬元之貨款。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出口報
單4紙,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當時,主觀及客觀上認有相
當之現金支付能力。
㈡被告既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六宏公司貨款,甚而於101年11
月9日始開立與貨款同額之本票予告訴人六宏公司,被告當
自知有前揭近200萬元之貨款債務需給付予告訴人六宏公司
,被告如真有搬遷之需,當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六宏公司聯
繫,並告以聯絡方式,始為正當交易常態;且倘如被告所述
係因租約到期始搬遷舊址,被告對於原營業場所將於何時租
約到期,
乃係早得預期之事項,於101年11月9日開立本票予
告訴人六宏公司之際,甚至於更早之協商期間,即應本於誠
信告知告訴人六宏公司如何順利聯繫之管道及方式,被告均
捨此未為,一味拖延支付貨款之時間,且暗自搬離原營業址
,卻拖詞未收到告訴人六宏公司任何書面通知,始未與告訴
人六宏公司聯繫,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無支付貨款之意願,於
締約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絕非如被告所述僅係一般民事給
付遲延之情。
㈢至被告雖於
上訴狀內陳稱伊有以電話告知債權人要搬遷之事
云云,惟被告此部分陳述,顯與
證人即六宏公司總經理廖坤
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搬遷時,未曾主動聯絡過齊暘公司要
搬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相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當庭聽聞證人廖坤洲此部分證述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而為沒有意見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9頁),卻於案發至今業
已超過一般電話通聯保存之6個月期間,於上訴狀內載明曾
於搬遷之前以電話告知證人廖坤洲欲搬遷之事,顯係事後
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審理期間,不斷表示希望本院幫助與告訴人六宏公司
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自101年9月原應支付貨款之時間
起至今,除於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1月16日共給付52,000
元予告訴人六宏公司外,並無任何其他主動積極清償行為,
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
第866號卷第30頁);另經本院安排調解,且由告訴人六宏
公司提出就剩餘之款項1,916,754元部分,被告應先行償還
916,754元,其餘100萬元部分,則可於被告提供擔保後,讓
被告每月清償4萬元之
和解方案,被告仍無法接受,有本院
調解事件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先支付25萬元,其餘部分願意
分期給付等語,實難見被告有何和解之誠意,益可見被告之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綜合
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明知公司資
力已有不足,卻仍隱瞞實情進行前開交易,遭告訴人六宏公
司催討貨款後,仍僅支付共52,000元,並於同時間隱瞞齊暘
公司已搬遷之事實而未主動告知,致告訴人六宏公司時間、
金錢均遭無意義之浪費;且犯後至今仍飾詞狡卸,甚以受害
者自居,並自102年6月13日為警緝獲至今,未曾嘗試提出任
何和解方案或主動償還任何貨款,僅一再徒稱確有和解誠意
,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窮之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無何失當之處。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誤且
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亦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亦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粘亦恩為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齊暘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齊暘公司)負責人,明知齊暘公司因支票大量
退票,已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齊暘公
司名下已無資產,所有之現金、存款亦僅約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無足夠資力支應超過百萬元之貨款,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間,隱瞞前開資力未足之事
實,而以齊暘公司名義向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宏
公司)訂購價格為196 萬8754元之套筒1 批,要求六宏公司
於訂單確認後40天內出貨,經臺中港結關出口,並佯稱結關
出口後14天內將由齊暘公司開立當期現金票支付貨款云云,
致六宏公司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8 月27日依約
將前開貨物裝櫃,再由捷力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報關行
)於同年月30日依粘亦恩之指示將前開貨物以海運方式報關
出口至埃及國蘇赫奈泉港,而為交付。
詎六宏公司開立發票
向齊暘公司請款後,遭粘亦恩一再藉詞拖延,直至101 年11
月9 日始開立同額本票予六宏公司,惟仍未給付票款,再經
六宏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對齊暘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粘亦恩亦已不知去向,始知受
騙。
二、案經六宏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粘亦恩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
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
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粘亦恩固坦承經營齊暘公司,而於前開時間向告訴
人六宏公司訂購套筒1 批,
惟於出貨後迄今尚未付清款項等
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本件僅為民事糾
紛,伊未曾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係因無法預期的因素,遲未
能從埃及廠商處收到貨款,才無法如期付款,亦無惡性倒閉
意圖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廖坤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印象中多年前齊暘公司曾與告訴人接觸
,但是由另一位已離職的業務接洽,過程伊不太清楚,本件
則是告訴人和被告第1 次交易,當時是被告寄電子郵件到告
訴人處詢問套筒價格,告訴人依被告需求報價後,雙方即進
行洽談,最後一次則由伊親自出面與被告確認談妥本件訂單
,伊認為被告在過程中一直積極要求品質,沒有什麼值得懷
疑之處,也相信被告是真的要進行本件交易,所以沒有另外
查證被告的支付能力,而付款方式在被告繕打之採購單上都
有載明是出貨結關後14天的票期,被告在交易前從來沒有提
到過要以現金支付,及需等收到客戶貨款才能給付本件貨款
,告訴人也不可能同意此交易條件,因為根本無法知悉被告
所稱之客戶為何人。本件是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未
依約開立支票,伊公司會計催討後,被告主動來電說要延期
付款,一開始說是因押匯過程文件有問題,後來說貨款已到
國外某帳戶,被告要親自出國處理,之後又說要賣屋處理貨
款,但也沒提到會以現金付款,之後被告遲未給付,伊要求
被告到告訴人處協調,被告才因此開立本件同額本票,但依
然未予清償,之後告訴人在102 年3 月5 日寄存證信函予齊
暘公司遭退回,伊有親自到齊暘公司前開地址查看,雖然招
牌還在,但已人去樓空,該處守衛也說齊暘公司在101 年10
月底就已經搬走,但搬遷的事情被告也從來沒有和告訴人主
動聯絡過等語明確(參102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20
頁反面至2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復有齊暘公司
公司基本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名片、國內採購單、出貨通
知、裝櫃明細、六宏公司送貨通知單及發票、應收帳款對帳
單、被告開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齊暘公司第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
表瀏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裝櫃照片及報關資料、齊暘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
可資佐證(參102 年度他字第1801
號偵查卷第7 至9 、11至29、34至35、41至44頁、102 年度
偵字第12061 號偵查卷第8 至18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
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前開套筒伊是和齊暘公司不掛名股東
李家財一起購買,售出的貨款也是匯到李家財的帳戶內云云
(參102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9 頁);後改稱:埃
及廠商在99年即已付款,再由伊分批出貨,出貨方式是由伊
向臺灣供應商採購後,依埃及廠商指示出貨予其指定之下游
採購商,但因齊暘公司是貿易商,會有周轉模式,即係將貨
款匯至齊暘公司外幣帳戶後,伊領出現金借予未出名股東李
長撰對外周轉,李長撰再將本金及利息存入伊個人帳戶內,
伊再開立支票予各臺灣供應商,所以本件係因李長撰未依約
返還本息,致伊週轉不靈而無法付款予告訴人,而當時齊暘
公司因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以伊已無清償能力云
云(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齊
暘公司雖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但伊仍有現金交易之能力,
當時齊暘公司並無資產,現金加上存款約有90萬元,含貨款
在內之債務約有6 、70萬元,而伊在交易時即向證人廖坤洲
表示要等埃及廠商付款後才能付款,證人廖坤洲也同意這樣
的交易方式,而伊在出貨1 週後曾告知告訴人會如期以現金
付款,但屆期因無足夠現金支付,伊與告訴人協商改於出貨
1 週起算3 個月內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後伊又主動向告訴人
表示欲分期償還,告訴人同意給伊半年時間清償,但要求伊
開立本票,後來因為證人廖坤洲認為聯絡不到伊,才會在還
款期限未屆即寄發存證信函予齊暘公司,而伊也未通知告訴
人齊暘公司搬家之事云云(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當時齊暘公司經營地點是在臺中市○區
○○○街○ 號嗎?搬遷時為何不通知六宏公司?)對,搬遷
時間點在11-12 月左右才開始搬遷,我那時候並沒有收到六
宏公司任何所謂透過司法或
法律寄送。(為何一定要法律寄
送的東西,你欠人家錢為何要搬遷不用告知?)我要搬遷過
程中還未明確訂下新的地址、電話,我沒有設定好,我還沒
有馬上主動告訴他,我確實要在穩妥、妥善搬遷後,我就會
告訴他,還是可以聯絡的到,不是聯絡不到。」、「(依照
正常的情形在搬遷公司的時候,都要先找好營業處所,之後
那邊相關租賃契約都已經訂好了再搬遷公司,否則營業器具
、設備怎麼辦?)我事實上在搬遷的過程中,我是打算找一
個新的營業場所,是有可以新租用的現成設備,原先舊的部
份我其實已經先變賣掉,我要租一個新的營業場所。」、「
(搬走之後,後來齊暘公司有另外找地點營業嗎?)有,還
有在營業。(營業地點在哪裡?)營業地點暫定我現在的住
所,因為我需要時間去做申請。(你的意思是否說你後來搬
遷到忠明南路759 巷6 號5 樓之3 ?)對。(何時在這邊搬
遷固定?)固定下來大概是今年2 月底左右。(既然已搬遷
完成為何還不告訴六宏公司?)這件事我希望在確定好之後
,我一定會主動告訴他們。(為何不告訴六宏公司101 年2
月已經搬到新的忠明南路這邊?)時間上會有一些延遲。」
、「(你們公司有無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的手續嗎? )我那
時候要辦但是遇到這個事情,所以我沒有去辦,我3 月份遇
到這樣的事情我需要先跟他們協商,但是我現在遇到這樣的
情況很多事情我沒辦法做。」、「(提示中檢102 年度他字
第1801號卷第13頁,就齊暘公司所繕打的採購單上面記載,
付款條件為出貨後結關14天票期,有何意見?)是。(當時
公司已經跳票,已經被拒往,為何要這樣寫?)我們公司並
沒有針對票期的部份,做票據開立的動作,我們也同時跟其
他廠商也會用現金做交易,訂單的交易條件,我想是認定上
的問題。我並不是直接跟廖坤洲談,是跟業務談的,業務的
名字記不起來,我並不是只用支票交易,票期的部份,我們
會跟廠商說會用支票或現金支付。」、「(所有往來交易金
額都沒有超過10萬元,為何本件訂立將近200 萬元之契約?
)本件前1 年有超過100 萬元的交易,本件當時我的現金加
存款大約有100 萬元。」、「(依你剛剛所述,在向六宏公
司訂立本件交易時,公司內的資金只有100 萬元,是否正確
?)是。如果我那時候的資金100 萬元,我相信在合理範圍
內可以跟六宏公司商量。(對於你在偵查中表示套筒是你跟
合夥人李家財一起購買,是否正確?)不正確。因為李家財
不是我的合夥人,偵查中是口誤。(提示中檢102 年度偵緝
字第866 號卷第21頁,你在偵查中說本批貨款是埃及當地的
公司訂購,對方提前於99年就付款,你們是分批出貨,有無
意見?)偵查中我所回答訂購的部份及付款的金額,並不包
含本件向六宏公司訂購的部份,確實是埃及公司跟我訂購這
批套筒,他會在每一年支付一筆金額讓我去出貨給他。」、
「(你所述齊暘公司是屬於貿易商,會有周轉模式,由你們
未出名股東李長撰對外周轉,公司貨款匯到齊暘公司外幣帳
戶新光銀行南屯分行,由你將現金領出再交給李長撰周轉,
李長撰跟你借款,再支付你利息。錢進來後你用公司乙存開
立支票給你採購台灣供應商?)公司是貿易商沒有錯,我並
沒有股東,李長撰跟我及公司都沒有資金往來。」云云(參
本院卷第69至74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究有無與他人一
同購買前開套筒,及有無自所謂埃及客戶處收到本件貨款,
及係何時由何人收取等節,辯解前後不一,已難認屬口誤所
致,其對於為何資金不足仍訂立本件契約、為何未主動告知
告訴人搬遷事宜,辯解亦避重就輕,實難憑採。且按民事法
律行為成立債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
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
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惟
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仍
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訂立契約,
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與之訂約外
,自
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989 號判決
參照),齊暘公司支票帳戶自99年
5 月17日即有退票情事,全部退票達276 萬2900元,並於99
年8 月2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前開齊暘公司第二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
覽等件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他字第1801號偵查卷第28至29
、34至35頁);又依被告所提出自稱齊暘公司與其他公司交
易往來時以現金支付貨款之單據觀之,交易金額僅數萬元至
20餘萬元不等,而齊暘公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自99年 3
月25日開立迄今,歷次支出、存入之往來金額亦未曾超過10
0 萬元,甚且於100 年7 月間交易時起至同年9 月應給付貨
款時止,結餘仍未曾超過50萬元,且多僅為數萬元等情,亦
有齊暘公司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件可資為憑(參
本院卷第16至19、31至40頁);此外,被告另於101 年8 月
27日所簽發面額各為10萬8000元之本票2 張,因到期後提示
未獲付款,而經債權人瑩鑫有限公司
聲請本院對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02 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
稽(參102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27頁),佐以被告
自承於為前開交易時,公司內的資金只有100 萬元,縱不論
其他債務而僅扣除前開到期之本票,依齊暘公司當時之存款
餘額及無法使用支票之情形,仍殊難想像被告有何資力得以
支付本件近200 萬元之貨款,被告明知此情,卻於採購單上
提出開立支票之付款方式,難認無使告訴人誤認其資力及信
用之意,益徵被告確已積極之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可獲
貨款之支付而同意訂立契約並交付貨物,
而非單純之債務履
行糾紛。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六宏公司詐得套筒後,被告詐欺
犯行業已成立,至被告事後有無與六宏公司協商還款情形,
此部分係被告以詐術取得財物後所發生之事項,尚不足以反
推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
附此敘明。是被告前開辯解
,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明知公司資力已有不足,卻仍隱瞞
實情進行前開交易,遭告訴人催討貨款仍一再虛應故事求能
以拖待變,交易迄今超過1 年仍僅以101 年12月11日之1 萬
2000元、102 年1 月16日之4 萬元此2 筆尚不足以支付本件
營業稅之匯款(參102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偵查卷第30頁)
,作為其所謂還款之誠意,於同時間隱瞞齊暘公司已搬遷之
事實而未主動告知,致告訴人時間、金錢均遭無意義之浪費
,心態極度可議;又犯後至今仍飾詞狡卸,矢口否認犯行,
甚以受害者自居,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且自102 年
6 月13日為警緝獲至今又已過數月,亦未曾嘗試提出任何和
解方案或主動償還任何貨款,僅一再徒稱確有和解誠意,暨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窮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7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