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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淯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5號、第185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及結夥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俊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三部 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與上訴 駁回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所各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淯分別與盧安成、盧政中(以上二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張俊淯、盧安成竊盜部分: ⒈於102年6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盧安成駕駛其不知 情之母蕭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俊淯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更生巷口後,張俊淯 負責在車上把風,盧安成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徒 手發動仁旺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價值共 計約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已由仁旺汽車貨運行員工 領回】,並於發動後交由張俊淯駕駛,盧安成則駕駛前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並預備供後竊盜所用。 ⒉於102年7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盧安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由盧安成先駕駛其不知情之兄盧安樂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工地,盧安成進入工地後,發現大陸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 ,開啟車門後尋獲該車內遺留之鑰匙1支,盧安成欲竊取 該車,即先尋找工地貨車出入口(非盧安成駕車進入工地 之處),並將該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門破壞並推開;期間 盧安成並撥打電予張俊淯聯絡其到場,嗣張俊淯於同日晚 上8時許自行駕車抵達現場後,即與盧安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49分許,由 盧安成徒手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車交 由張俊淯駕駛並迴轉掉頭後,自盧安成已經打開之工地貨 車出入口駛離,二人即以此方式竊得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 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車上之大型半自 動固定電鑽1臺、砂輪機2臺、接地銅線20米、20公升之汽 油2桶、手工具1組得手(以上價值共計約52萬8千元,自 用大貨車及手工具1組已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領 回),盧安成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自行駕駛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⒊於102年7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盧安成與張俊淯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俊淯駕駛前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盧安成駛入臺中 市○區○○路○○號工地後,盧安成即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 臂,竊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臺(價值 約20萬元),得手後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 男子,得款3萬元朋分花用。 ㈡張俊淯、盧安成、盧政中竊盜部分: ⒈於102年6月27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所拖曳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盧安成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三人前往臺 中市○○區○○路與安和東路口,再由盧政中負責把風, 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廖正源所有停放該處之HITA CHI廠牌挖土機1臺(價值約8、90萬元,已由廖正源領回 )後,將挖土機駛上張俊淯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而 竊取得手,由張俊淯駕駛該曳引車將竊得之挖土機藏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 后里區后里馬場旁)由黃瑞忠管理之停車場內,嗣於同年 7 月7日為警查獲。 ⒉於102年7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 安成則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 中,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 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上之吊臂,竊得廣鑫營造有限公 司所有之型鋼6支(價值共計約13萬8千元),得手後即將 竊得物品售予隆伍資源回收場,得款4萬元朋分花用。 ⒊於102年7月15日凌晨1時35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 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共 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內,再由盧安成操作該大貨車 上之吊臂,竊得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臺 (價值約28萬元,已由協誠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 ⒋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40分許,張俊淯與盧安成、盧政 中3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張俊淯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盧 安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政中, 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僑忠國小對面空地,再由盧 政中、盧安成則持自備鑰匙徒手發動英宏(起訴書誤載為 宏英)營造有限公司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PC120-3、 編號為24438號之挖土機1臺(價值約數十萬元,已由英宏 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領回)後,將挖土機駛上張俊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分別駛 離現場。 ㈢嗣經警於102年7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環中路口當場查獲逮捕盧安成、盧政中,並○於○區 ○○路36之1號前,逮捕張俊淯;扣得盧安成所有供竊取上 開㈡編號⒈、⒋所示挖土機所用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竊得之手工具1包(含螺絲起子1支)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及英宏營造有限公司所 有之挖土機1臺(所竊取物品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⒉所示與同案被 告即證人盧安成、盧政中(以下均以證人稱之)前往苗栗縣 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竊取廣鑫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型鋼6支之事實外,餘均據被告張俊淯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就該部分則辯稱證人盧安成叫伊開大貨車去 給他們,伊就在證人盧安成的車上睡覺,不知道證人盧安成 、盧政中在做什麼,東西拿好之後,由伊開車回清水,東西 是證人盧安成他們自己拿去賣的等語。經查,被告自白部分 ,核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證人盧安成 於本院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仁旺汽車貨 運行員工顏鼎明、廖正源、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鍾剛 政、陳啟宗、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富生、協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蕭鋒誌、英宏營造有限公司員工黃英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王維毅、證人黃瑞忠等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6 頁至第68頁、第72頁、警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 23頁、警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而被告與證人盧安成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並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證, 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另查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⒉所示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前往 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附近(口潭圳抽水站旁),竊取廣鑫營 造有限公司所有之型鋼6支之事實,雖否認知情,惟查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再者,被告既駕駛其與 證人盧安成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證 人盧安成之請前往載運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竊取之物品; 及參酌本案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⒊、㈡編號⒊及編 號⒋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駕駛其與證人盧安成共同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應證人盧安成之請前往 載運所欲竊取之發電機及挖土機等物,所為竊盜之方法、手 段均屬相同;及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於警詢亦均供述是與被 告一同前往行竊者;足認被告對其應證人盧安成之請,駕駛 該竊取之自用大貨車前往,是要運送渠等竊取之物品,應知 之甚詳,此部分所辯不知情等語,自非可採。 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 警卷一第28頁、第5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2紙(見警卷一第32頁、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 警卷一第35頁、第62 頁、第73頁)、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1紙(見警卷一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一 第47頁)、遭竊現場圖1紙(見警卷一第5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一第56頁)、進口報單1紙(見警卷一 第74頁)、行車執照1紙(見警卷一第3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 一第88頁至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3頁至 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80頁、第110頁至第117頁、警 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 39頁至第41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臺等物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 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張俊淯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 、⒉、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大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部分,係與 證人盧安成共同毀越工地柵欄而竊取之,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 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 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竊取該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時,是由證人盧安成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對面 工地,發現該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且尋獲車內遺留之鑰匙,證 人盧安成欲竊取該車,即先將該處工地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 門破壞並推開後;聯絡被告到場,由被告將該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駛離現場;且該工地貨車出入口距離該大貨 車停放處有一段距離(用走的約需3分鐘),被告亦無法看 見證人盧安成是如何打開工地貨車出入口之柵欄等情業據 證人盧安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伊並非與 證人盧安成一起去的,是事後證人盧安成才叫他過去等情大 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此次竊盜犯行 ,僅係受證人盧安成之邀,前往參與駕車離開現場之竊盜行 為而已,對於證人盧安成事先將該貨車出入口之柵欄鐵門破 壞並推開一情,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事先知情且就此部分加 重條件有犯意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只有參與駕車 離開之部分竊盜行為,應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負其責任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被告與證人盧安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證 人盧安成、盧政中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扣案鑰匙1支,係挖土機之鑰匙,且為共犯即證人盧安成 所有,供竊盜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⒋(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⒈、⒋)所示之挖土機時所使用 之物,業據證人盧安成於原審供述(原審卷第79頁)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鑰匙應係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 政中共犯如附表編號四、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九 )所示竊盜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惟原審誤以該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與證人 盧安成用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⒈(即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⒈)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時所用之物,並於如附表編號一(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漏未於如附表 編號七(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罪行項下宣告 沒收,均有未洽。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部分,是由證人盧安成先駕車前往現場,將工 地貨車出入口柵欄打開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到場,並由 被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者,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且就此 部分,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論被告係犯踰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惟主文則知所犯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亦稍有不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⒉所示竊盜 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至於被告其餘上意旨稱原審量刑 不符比例原則,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雖非可採 (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盜犯行,所 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自10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 15日止,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即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等 人共犯7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為數次犯行之情形,顯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自不宜輕縱。參以被 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等人所竊物品價值分係營業貨運曳 引車、半拖車、自用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品,價值約在數萬 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且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惟考量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竊物品中,經濟 價值較高之曳引車、半拖車、大貨車、挖土機等物,均已經 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廖正源於原審到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 有意見,被害人鍾剛政則於原審稱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及 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住,而被告 因本案羈押後,家人有前往看守所探視等(見原審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鑰匙1支,係共犯即證人盧安 成所有,並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⒋所示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犯行,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非難性較低。又被告正值壯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且其等於102年6、 7月間,連犯7件竊盜犯行,甚有於同日涉犯數罪之情形,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不予較重程度之處罰 ,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參以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所 竊物品價值約數萬元至上百萬元間不等,財產價值甚高,而 除部分被害人已將被竊物品領回外,其餘被害人均未能尋回 原物,被告犯後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酌以被告與證 人盧安成、盧政中部分犯行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行 徑囂張,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 中,經濟價值較高之挖土機,已為被害人所領回,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暨被告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係挖土機、聯結車司機,與父母同住,而其因本案羈押 後,家人有前往看守所探視等情,而認被告與家人關係良好 ,家庭功能尚可,且有依靠自身勞力工作生活之能力,並非 懶惰成性之人;被告原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日 後仍可靠一己之力謀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即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五、六、七、八)所示之各刑。並說明扣案之鑰匙1 支係證人盧安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之一 、㈡、⒈(即原審判決一之㈢、⒈)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證人盧安成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復說明其餘扣案之證人盧安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改造T字扳手1支、PP噴漆6瓶、證人盧政中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雖為被告與證人盧安成、盧政中 等人所有,然渠等均否認使用上開物品竊盜,復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犯罪行為相關;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係證人盧安成之兄即案外人盧安樂所有,非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判決太重, 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已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部分犯行是以操作大貨車上之吊臂行竊之犯罪手 段,所竊物品之價值甚高,因犯罪所生危害非低,被告之素 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 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反覆參 與7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顯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 再犯之虞,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低,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九所示竊 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結夥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 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又查被告所犯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 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前揭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應由本院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主刑部分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被告張俊淯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備註 │ ├──┼───────────┼────────────────────────┼─────┤ │ 一 │犯罪事實欄之㈠、⒈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三 │ ├──┼───────────┼────────────────────────┼─────┤ │ 二 │犯罪事實欄之㈠、⒉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四 │ ├──┼───────────┼────────────────────────┼─────┤ │ 三 │犯罪事實欄之㈠、⒊ │張俊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編號五 │ ├──┼───────────┼────────────────────────┼─────┤ │ 四 │犯罪事實欄之㈡、⒈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即原判決附│ │ │ │支,沒收之。 │表編號六 │ ├──┼───────────┼────────────────────────┼─────┤ │ 五 │犯罪事實欄之㈡、⒉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 │ │ │ │表編號七 │ ├──┼───────────┼────────────────────────┼─────┤ │ 六 │犯罪事實欄之㈡、⒊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 │ │ │ │表編號八 │ ├──┼───────────┼────────────────────────┼─────┤ │ 七 │犯罪事實欄之㈡、⒋ │張俊淯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即原判決附│ │ │ │支,沒收之。 │表編號九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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