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大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嘉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森大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擔任臺中
市○區○○○路○○○號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任職
期間,負責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監督,為從事業
務之人。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斜坡較之同
社區B棟之斜坡為陡,而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
A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
感應設施之設置,並未妥善考量該處坡道特性,將紅外線感
應自動開門裝置設置於車道之斜坡上,該社區A棟之住戶騎
乘機車自A棟地下停車場外出時,無法讓機車在坡道上有效
感應使車道鐵捲門開啟後騎車外出(因紅外線自動開門裝置
感應後,仍需短暫時間待車道鐵捲門開啟,而機車須加速爬
上陡坡,無法暫停於車道斜坡上等待鐵捲門開啟),僅能依
賴遙控器自行開啟車道鐵捲門後,再將機車加速爬上陡坡,
然此舉有因車道鐵捲門逾時而自動下降之危險,雖鐵捲門內
側設有關門感應保護裝置,但該裝置僅能使鐵捲門暫停降下
後再行開啟,對於須加速爬上陡坡之機車騎士,仍有可能會
撞上已開始下降之鐵捲門之高度風險,是以,該社區A棟地
下停車場之車道鐵捲門之開門及停止關門紅外線感應設施之
設置位置不良,可能造成騎乘機車外○○○區住○○○○道
鐵捲門而跌落之危險。被告蔡森大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對於該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亦明悉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出入
口之車道鐵捲門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之設置及運作方式
有上述危險,卻疏於注意,怠於促使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僱工進行改善或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致該危險源持續
存在,直至工學天下社區A棟住戶即
告訴人李多加於101年9
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
時,在通過上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突遭
該鐵捲門降下撞及額頭,致人、車倒地,受有腰痛、背部脊
椎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森大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
諭知。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
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本件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無所謂犯罪事
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合先說明。
四、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蔡森大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以被
告蔡森大之供述及
證人即
告訴人李多加、證人周俊旭之證述
,
暨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及
出入口紅外線感應自動開門裝置示
意圖、工學天下社區A棟
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道照片、員帥企
業有限公司維修保養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
場出入車道紅外線感應裝置係建商所設定,且經台中市政府
核定,有使用執照;只要車子到達感應器地點,昇降門即自
動上升,出去時要用紅外線感應裝置,進來時用遙控器,伊
認為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設施並沒有瑕疵,係合法
的裝置,本件傷害係由告訴人自己疏忽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森大自101年 7月2日起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而告訴人李多加為該社區A棟住戶,於101年9月1
0日中午12時8分許自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時
,在通過該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下方之際,遭下
降之鐵捲門撞擊其額頭,致受有腰痛、背部脊椎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傷、背挫傷、頸椎外傷、第4、5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多加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029號
偵查卷第21至第24頁)
、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 3、65頁)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見
原審卷第55至第62頁)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李多加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3份(見同上偵查卷
第5、6、1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及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附同上偵查卷證物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第39頁)在卷
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
,係委由合法設立營業項目包括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械安
裝之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按月維修保養,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 3月派員維修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且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派員檢查結果,復均屬正常,該公司負責維
修保養工學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
備約10年,從未向該社區反應有何需要改善之處,亦經證人
即員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旭於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
66、67頁)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3至第71頁、10
2至第103頁反面)證述
無訛,並有101年6、7、8月維修保養
單影本 3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第49頁)及經濟部公司執
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128
、129頁)附卷
足憑,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指陳認上開101年
6 、7、8月維修保養單所顯示之維護人為員帥企業有限公司
之員工徐敏傑,並非周俊旭,周俊旭之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本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傳訊徐敏傑到庭仍證稱:自伊至員
帥企業有限公司上班
迄今,本件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均由伊與周俊旭負責保養,
員帥企業有限公司均以二人一組專責保養,所以一定是
渠等
二人到場保養的,已經約有十年,上開101年6、7、8月維修
保養單及由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56頁之101年9月維修保養
單中,除101年8月之保養單是伊填寫的外,其餘均由周俊旭
所填寫,其保養完工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5日、7月9日、8月
6 日、9月7日,每個月確有至工學天下社區作保養,都跟總
幹事接洽等語,核與證人周俊旭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足認告訴人
所稱周俊旭並未到場維修,顯屬告訴人
之誤解與臆測,況依被告經本院要求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56
頁之101年9月維修保養單觀之,工學天下社區甫於本件事故
發生日之前3日即101年9月7日才由員帥企業有限公司完成保
養,尚難認被告對於工學天下社區共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
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疏於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情事。
㈢另依證人周俊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進入工學天下社區地
下停車場係以遙控器開門,出去時如不想以遙控器開門,車
子開到紅外線感應處,門會自動打開,紅外線感應裝置地點
係建設公司設計施工時即已預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廖福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擔
任社區主委有 7、8屆之多,最近1屆交接給被告,伊擔任主
委期間工學天下社區未曾發生亦無住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
故,僅曾發生進入社區車輛未遵照號誌遭門卡過,社區住戶
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要使用遙控器,出去要使用紅外線感應,
伊有時稍趕時間,會使用遙控器出去,伊擔任主委期間,負
責維修保養之廠商未告知伊需作何改善,伊交接給被告時,
亦未告知被告要注意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等語(見
原審卷第71至第74頁);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羅德輝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9年 7月至100年12月1日擔任工
學天下社區主委,擔任主委期間,社區住戶未曾發生亦無住
戶反應有如告訴人之事故,伊承租社區地下停車場機車停車
位期間,以紅外線感應出去,社區並未規定不可以使用遙控
器出去,住戶出去用紅外線感應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75至
第77頁);足徵工學天下社區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
控器離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均無不可,且該社區住戶不曾
反應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備有何需改善之
處,迄未曾發生住戶利用紅外線感應設備或遙控器外出,遭
車道鐵捲門撞擊情事。
㈣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影本以
觀(見同上偵查卷第80、81頁),告訴人係自100年4月21日
起承租機車停車位,且由告訴人
自承其承租工學天下社區地
下停車場機車停車位 1年多,每天騎乘機車自所承租車位外
出均使用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60頁背面、第62
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使用遙控器自其承租之工學天下社區
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外出一事,甚為熟稔。而依告訴人於偵
查中供述:「…我平常按了遙控器之後聽到鐵捲門昇起聲音
之後,就將機車拉出來騎到斜坡最下方,看到鐵捲門全開之
後,加速上斜坡出車道…」(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足見
依告訴人習慣,在看到鐵捲門全開之前已將機車拉出來騎到
斜坡最下方,待鐵捲門全開之後,即加速上斜坡出車道甚明
。然由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101年9月10日中午伊確定鐵捲
門全開時,伊人仍在 101年度他字第6029號偵查卷第44頁照
片上面第一張起步地方,在圍牆前面空地,還沒進到圍牆裡
面,還沒進到車道(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且原審法
院當庭由卷附101年9月10日中午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以下係監視器時間)
:
①12時 7分59秒:車道鐵捲門開始啟動往上;
②12時 8分 6秒:車道鐵捲門完全開啟;
③12時 8分14秒:警示燈開始亮起;
④12時 8分1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從柱子後方左轉往車道行
駛;
⑤12時 8分21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車道,並向前行駛
⑥12時 8分22秒:車道鐵捲門開始下降;
⑦12時 8分23秒至24秒:警示燈熄滅,下降之鐵捲門撞擊告
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呈後仰方式出鐵捲門繼續往前行駛
,鐵捲門往上開啟。
以上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02、147頁
),顯示本次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
場外出時,早在12時 7分59秒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而
該車道鐵捲門於12時8分6秒完全開啟,完全開啟之時間為16
秒,至12時 8分22秒車道鐵捲門才開始下降,依告訴人騎乘
機車駛上車道至其遭降下之鐵捲門撞擊時間僅 5秒以觀,苟
告訴人依其平常之習慣,於12時8分6秒該鐵捲門完全開啟時
即騎到斜坡最下方,其騎出車道鐵捲門後仍有11秒之時間鐵
捲門才開始下降,應有充裕時間,而不致遭下降之鐵捲門撞
擊。然本件告訴人在12時 7分59秒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卻遲至12時 8分19秒始騎乘機車轉上車道,其開啟鐵捲門
至騎乘機車轉上車道之間足足有20秒之空檔,此與告訴人上
開於原審中之證詞相符,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
未依習慣,在看到鐵捲門全開之前已將機車拉出來騎到斜坡
最下方,待鐵捲門全開之後,即加速上斜坡出車道所致,與
該社區A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原所設定啟閉時間及紅
外線設置無關。雖被告因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有將完全開
啟之時間由16秒加以延長,並發出「車道捲門使用注意事項
」給住戶,通知住戶於車輛駛出時勿以遙控器控制開啟車道
捲門,然此均係為使住戶更為安全之措施,並非被告此前有
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區○○○○道鐵捲門完全開
啟之時間延長而失其防閑功能,或因於車輛駛出時禁用遙控
器帶給住戶不便,仍屬該社區住戶自治管理事項,本見人見
智,若因此推論被告之過失責任,即有陷入倒果為因之謬誤
,自不足取。
㈤至
上揭工學天下社區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經
勘驗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道鐵捲門 3次完全開啟之
時間,雖各為22秒、32秒、21秒,而與本件事故之16秒不同
,且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時,車道鐵捲門並
未停止下降,惟依證人周俊旭於院審理時證稱車道鐵捲門下
降時,車輛通過紅外線感應設備,鐵捲門會有反轉功能,但
會遲延0.7秒至1秒;先停下再打開,這個時間稱為墮體;車
道鐵捲門完全開啟時,如未有任何動作,固定開啟時間為16
秒,如有再按遙控器或通過紅外線感應,會再複製一段時間
等語(見原審卷第 63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103頁);證
人即曾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總幹事之陳杏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聯絡員帥企業有限公司派員過來檢
查,多次以機車實地檢測均為正常,最後一次廠商表示如上
坡車速過快,紅外線不能即時感應,當時曾測試一次很快騎
機車,確實沒有辦法感應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顯示
前開情形為設備本身運作之當然結果,非屬被告依通常方式
所能知悉,尚難歸責於被告。另證人即工學天下社區住戶蔡
榮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自社區B棟地下停車場開車外
出時,曾遇過紅外線感應設備故障,利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
之情形,亦曾見有一婦人騎乘機車載女兒外出,到達鐵捲門
那裡,鐵捲門未開,再退回紅外線感應處,鐵捲門才開等語
;證人陳杏瑜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出事當天,保全
曾向伊反應有住戶被鐵捲門碰撞,伊調錄影帶確認係跟車,
該住戶當時亦未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 159頁背面),與告
訴人係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之事實無直接關連,均不得作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告訴人李多加係自100年4月21日起承租機車停車位,
當時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者係羅德輝,此
除經羅德輝於原審證述其自99年 7月至100年12月1日擔任工
學天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審卷第75頁)外,有工學天
下管理委員會歷屆主任委員名單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39頁
),且由告訴人李多加於原審證述:是伊一承租機車停車位
時的管理員教伊使用遙控器進出鐵捲門的(原審卷第56頁、
57 頁),而本案被告蔡森大係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工學天
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縱告訴人初承租該機車停車位
時,主任委員未予教導,或係經管理員
錯誤教導,在在與本
案被告蔡森大無涉。況本案被告擔任工學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對該社區共用之A棟地下停車場車道鐵捲門及
紅外線感應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無疏失情事,
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使用遙控器開啟車道鐵捲門
之方式不當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至於
該昇降鐵捲門及紅外線感應設施在車道之斜坡上,本係建商
所設定,且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並發給使用執照,被告蔡森
大本無權變更,縱設置地點不當,仍不可歸責於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況在被告接任之前,
已歷經17屆主任委員,從未
發生類似本案之事故,被告既非上開設施之設計人,亦未曾
更改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合法使用之現況,且有按月委請專業
廠商注意維修,專業廠商也不曾告知上開設施有何不妥有待
更
迭,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審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並依告訴人上開指
述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