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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劉台安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5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台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 弄○號2樓之3之「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國總建設)之董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行為:㈠明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以 下分別簡稱為365地號、36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 ,仍於民國98 年7月間某日,以堆砌L型磚牆之方式,竊佔 上開地號土地面積計0.000163公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載為0.000433公頃)。㈡明知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為384地號、386地號、387地 號土地)為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仍於98 年6月30日,將上開 土地以搭建鐵皮浪板圍籬(以下簡稱為圍籬)之方式予以佔 用,供作興建飯店堆放廢棄物之用,經告訴人楊珮甄、蔡 唐榮先後通知被告回復原狀拒不返還而持續非法佔用, 因認被告劉台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上訴期間為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於上開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 ,即難認其提起上訴有何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101 年 11月29日宣判,檢察官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76頁、本院卷第3至5頁)。又原審係於101 年12月13日, 由法警將判決書送達予檢察官,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3月6日投院平刑翔99易540字第03446號函所附送達檢察 官收受登記簿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 。由此觀之,原審送達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書之情形,均屬合 法。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 尚無違誤。則被告辯稱:原審應於12 月5日已將判決書送達 地檢署,檢察官將判決書壓下來,過了11天才收受,檢察官 上訴已逾期云云。顯與上開送達之經過不符,自屬無據,此 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 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劉台安竊佔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 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80 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不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之意圖,則無由構成本罪。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台安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係以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埔里地政)99年9月7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勘驗筆錄、原審法院點交公告為據。訊據 被告劉台安,固坦承確有部分L型磚牆坐落在告訴人楊珮甄 所有之365及367地號土地,以及圍籬所圈圍範圍包含告訴人 蔡唐榮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L型磚牆係由利榮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利榮營造)之員工建造,與伊無關,且僅些微佔用告 訴人楊珮甄所有之上開土地,應係施工上誤差;伊對告訴人 蔡唐榮所有上開土地具使用權源,以圍籬佔用告訴人蔡唐榮 上開土地應非竊佔行為,故伊對告訴人楊珮甄及蔡唐榮所有 土地主觀上無竊佔意圖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竊佔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367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開365及367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一節,有埔里地 政365、36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84至185頁)。又於98年7月間興建之L型磚牆定著物, 佔用部分365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約共為0.000 148公頃,換 算後為1.48平方公尺,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365-A001之0. 000118公頃及365-A002之0.00003公頃)及367地號土地(佔 用面積約為0. 000015公頃,換算後為0.1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珮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及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77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另有埔里地政99年9月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 至142頁) 。足認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365、367地號土地,確有部分遭 他人於其上建造L形磚牆定著物而佔用之情事。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告何 人?何事?)我要告劉台安竊佔,他是水沙蓮觀光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沙蓮飯店)負責人,另外建開物業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開公司)是受水沙蓮飯店委託 在現場蓋圍牆。」、「(他們是如何竊佔你們土地?)他們 於某一天請工人蓋圍牆,佔用到我們的土地。我們土地是明 潭段365地號,對方是明潭段376地號,是98 年7月份發現。 另外對方前面也有佔用道路用地,我有跟縣府檢舉。」(見 他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劉 台安何時佔用?)98 年7月底,我12月才鑑界,鑑界後我才 知道他有佔到我家的土地。」(見偵查卷第77頁)。另告訴 人楊珮甄於98年12月間鑑界後,知悉其所有365、367地號部 分土地遭他人以L型磚牆佔用,於99 年3月29日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中小企銀」),要求就L型磚牆佔用土地一事進行協調處理 ,待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知悉該L型磚牆與被告經營 之企業集團有關,始於同年4 月19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被告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一事提出告訴等情,亦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魚池郵局 第000014號存證信函、中小企銀信託部99 年3月31日99部信 託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里地政98年12月21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23至28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楊佩甄初不知該L 型磚牆是否為被告所建造,係於接獲「中小企銀」函文後, 始知該L型磚牆係被告擔任董事長之關係企業所建造而與被 告有所關聯。則被告是否親自指示營造廠商興建該L型磚牆 ,自難遽認。 ⒊被告劉台安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36 5、367地號土地之L型磚牆,係利榮營造廠之員工所建造, 故該L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土地之行為與伊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卷㈡第3頁)。而利榮營造係承攬 起造人中小企銀興建之水沙蓮飯店廠商,該營造廠確實於施 工期間,設置圍籬、鷹架等設施,而於98 年6月30日上午, 為日月潭風景管理處拆除等情,該公司即向行政院、交通部 、交通部觀光局等單位陳情一節,有利榮營造98年7月7日利 榮營造(管)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秘書處98 年7月27 日院臺交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交單影本各1 件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由此觀之,被告劉台安辯稱, 坐落告訴人楊佩甄所有365、367地號上L型磚牆,確實係利 榮營造所興建,並非子虛。 ⒋又證人張新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民國98年間,你在 何處任職?)我當時在『利榮營造』任職。」、「(你當時 所負責工程之工地是在何處?)在『水沙蓮』飯店,就是『 水沙蓮』新建案的那個工地。」、「(98 年7月間,當時「 利榮營造』有無在南投縣○○鄉○○段○○○○○○○○號之土地 上有些微部分建了一個L型的磚牆?)有。」、「(當時為 何會去設置這個L型磚牆?)因為應該是楊珮甄他們好像要 將原本房屋往屋前有塊空地去蓋,所以他們就先要求地政事 務所來鑑界,在鑑界過程前,他們把我們前面那段L型圍籬 拆了,但為了工地安全、避免閒雜人等進入,所以我們在該 次鑑界完以後依據該鑑界結果去做一個L型磚牆。」、「( 你們建L型磚牆時,照你剛所述,是因為之前已經有一個鑑 界的界址,是否如此?)是。」、「(你如何確定那是原來 已經鑑界的界址?)因為鑑界時我在現場。」、「(鑑界是 在你們建L型磚牆之前嗎?)當然。」、「(建造這個L型 磚牆是依照何人所指示?)這應該是根據業主的指示,也是 為了工地安全。」、「(你能否確認,當時,就業主即『水 沙蓮飯店』這方來講,現場是由業主的誰在負責管理?)那 個是另一位『水沙蓮』的業主,名字應該是叫劉伯謙。」、 「(在庭被告劉台安當時有無指示『利榮營造』」或者其他 員工、工程人員去興建這個L型磚牆?)這我不清楚。」、 「(跟你溝通的人是劉伯謙嗎?)是。」、「(在興建這個 L型磚牆時,被告劉台安有無到現場?)沒有。」、「(在 興建這個L型磚牆前,在庭被告劉台安有無到現場指示?) 沒有。」(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3頁)。由上開利榮營 造工地負責人張新宏所證情節可知,上開L型磚牆雖係業主 「水沙蓮飯店」管理人員所要求,然並非由被告劉台安指示 營造廠人員進行施工甚明。 ⒌再者,證人即劉伯謙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我是本件 系爭糾紛土地的現場管理,我是被告的兒子,公共水溝在我 們的地界線裡面,本案的圍牆主要目的為防止外人進入,另 也有安全性的考量。」(見原審卷㈠ 第148頁反面)。另被 告供稱其係集團總裁,管理13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9 頁),且為「國總建設」董事、「水沙蓮飯店」董事;被 告之配偶賈秀珍則為「國總建設」及「水沙蓮飯店」董事長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情,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3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0至82頁、 第85至88頁)。而告訴人楊珮甄所提出之上開L型磚牆建造 時之照片,僅有工人堆磚砌牆之影像,未見被告身處其中自 明(見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親自指示 監工興建L型磚牆等語,應無背離一般公司經營決策之模式 ,且與證人劉伯謙所證情節相符,尚屬有據。 ⒍告訴人楊佩甄曾於97 年間就其所有之367地號土地申請鑑界 ,並由告訴人楊佩甄及證人劉伯謙在鑑定原圖上簽名確認一 節,有埔里地政102年5月20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之367地號土地,於97年間鑑界原圖影本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又告訴人於98 年間申請就365地 號土地鑑界,經埔里地政於複丈成果圖上記載「舊有鋼釘 1 支」,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他字卷第28頁)。另原 審勘驗現場時,於365 地號土地上仍有地政事務所設置之界 樁,原審即囑託埔里地政測量該界樁是否為365 地號土地之 界址,經埔里地政測量結果為:「地號365 上的鋼釘界樁不 在界址點上」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埔里地 政100 年4月6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複丈成 果圖各1 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8頁)。由此觀 之,告訴人楊佩甄所有之367 地號土地確實曾於97年間申請 鑑界,而告訴人楊佩甄再於98 年間申請就365地號土地鑑界 時,尚留有鋼釘界樁1 支,而該界樁經埔里地政測量,又非 在365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上,則上開土地界址位置,仍有不 明,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我們是依楊佩甄請地 政事務所就367鑑界後之界址線來砌365旁這道磚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自非無憑。 ⒎此外,上開L型磚牆佔用告訴人所有365、367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48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其 中佔用365地號土地,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為365-A 001及365-A002部分,而365-A001面積為1.18平方公尺,365 -A002 面積則未記載於複丈成果圖,經檢察事務官以公務電 話詢問埔里地政承辦人王朝弘,其告以365-A002之面積為0. 3 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142頁、155頁〉) 。由此觀之,告訴人楊佩甄所有之367 地號土地,曾於建造 上開L型磚牆前申請鑑界,且於現場留有鋼釘界樁,則承攬 工程之人員,依原有界樁興建磚牆,卻仍佔用365、367地號 土地共計1.63平方公尺,實難認為建造L型磚牆之人,在主 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之利益,而為上開竊佔行 為。 ⒏證人及告訴人楊珮甄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說還有 錄音的部分,錄音是何時錄的?)大概記得西元2011年的下 半年接近年底的時候。」、「(是在何種場合下錄音的?) 劉台安自己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劉台安親自打 電話給妳,然後妳電話中錄音的?)是。」、「(電話中的 內容為何?)就是這件事情,他們來蓋,是他親自帶工人來 說要怎麼弄,他知道這部分的事情,並不是不知情。」(見 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另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 如下:(A:楊珮甄,B:劉台安,見本院卷第97頁) A:我會告你竊佔那個是因為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跑來我這 裡蓋。 B:...(插話聽不清楚)也沒關係,你告我公司就好了 嘛! A:不是,是檢察官他建議的,他跟我說...。 B:...我也沒有怪你...我是想說...哀...我 這個能讓就讓...。 A:對啊,那時候蓋的時候...。 B:...如果再...現在我使用執照已經拿到了,我就 不客氣了...。 B:你告那個竊佔就可以看得出來我竊佔你,我根本跟你接 觸也沒接觸過,見過面都沒見過面,是我們公司那個工 地主任,那個那個我們那個張新宏去蓋的...。 ⒐由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楊珮甄與被告劉 台安之通話時間,係在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之後,被告劉台 安於對話過程中,並未言及事先指示施工人員建造L型磚牆 。且被告劉台安亦說明未與告訴人楊珮甄接觸過,現場係由 工地主任負責等語。是以,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而認上開L型磚牆係由被告指示施工而 興建完成。 ⒑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親自或指示他人建造L 型磚牆,而佔用告訴人上開土地之人。而建造上開L型磚牆 之目的在於劃分界址,且於建造前既經告訴人楊佩甄於97年 間申請鑑界,建造後佔用告訴人楊珮甄上開土地面積僅1.63 平方公尺,實難認為建造上開L型磚牆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構成要件故意,或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 無由以竊佔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竊 佔罪責,難認有據。 ㈡被告被訴竊佔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 384、386、387地號土地 部分: ⒈被告原用以圈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384、386 及387地號土 地之圍籬,於98 年6月30日遭他人拆除,於同日再以圍籬圈 圍告訴人上開3 筆土地之部分面積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於98 年6 月30日竊佔告訴人蔡唐榮土地罪嫌之犯行,當係指圍籬 於98 年6月30日遭他人拆除後,被告又再度命人以圍籬圈圍 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筆土地之行為,此合先敘明。 2.上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蔡唐榮 一節,有該3筆土地之埔里地政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1頁)。又上開3筆土地,經他人於98年6月 30日以建築改良物即圍籬予以佔用,其中384 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約為0.00067 公頃,換算後為6.7平方公尺;386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約為0.001301公頃,換算後為13.01 平方公尺; 38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約為0.000159 公頃,換算後為1.5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無誤(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㈡ 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唐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3至4頁、第66至67頁),並有埔里地政99 年9月29日埔 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164 至165頁)。足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確有遭他人以建築改良物佔用之情事。 ⒊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以圍籬圈圍上開土地者係「利 榮營造」員工王沛然、張新宏,伊並非指示以圍籬佔用告訴 人蔡唐榮上開土地之行為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至4頁)。 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 年6月30日,陳科長帶 人拆掉圍籬,伊接到通知趕到現場,嗣又指示員工將圍籬圍 回去等語(見偵卷第92 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偵 卷第49頁下方照片)。由此足見,被告曾自承其接到通知後 ,趕到工地指示員工圈回圍籬。而被告係集團總裁,業如前 述,則被告既身為總裁,又係接到通知後,於上開時、地趕 到集團經營事業之工地現場,據此當可知悉,被告係有權限 處理圍籬遭他人拆除此一突發事故之人。又被告對此事甚為 重視,且需親自處理,始趕到現場處理,而被告又係集團之 總裁,集團工地現場圍籬遭拆除應否重新圈圍亦屬被告權限 範圍,則圍籬係在被告指示下重新建造一節,應可認定。是 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對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有使用 權源,故以圍籬圈圍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並非竊佔行為等語 ,並提出告訴人蔡唐榮與「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經和公司」)簽訂之議定書(以下簡稱為議定書) 、「經和公司」與「國總建設」所簽訂之契約書(以下簡稱 為契約書)、「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榮簽訂之協議書( 以下簡稱為協議書)各1 份為證。則上開「議定書」、「契 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可憑為認定他人就告訴 人蔡唐榮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是否有使用之權 源。 ⒌又告訴人蔡唐榮前曾以其所有之384、386及387 地號土地及 門牌號○○○鄉○○路○○○ 號建物,與國總建設公司所有之 同段381、38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鄉○○街○號建物相 鄰,其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暫以現有連續壁為界,待 新鑑界結果為地界,國總建設公司以每月2 萬元之租金,承 租告訴人蔡唐榮上開房屋基地,嗣告訴人蔡唐榮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確定國總建設公司連續壁等 物侵占告訴人蔡唐榮之土地,且國總建設公司自88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基地內打入之地錨亦逾施工期限未拆除 ,告訴人蔡唐榮先催告履約後終止雙方上開協議,並請求 國總建設公司等拆除建築改良物、型鋼、安全圍籬等地上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後,再經 本院民事庭以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 回。被上訴人等應再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 地上,如附圖2所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5 年3月6日複 丈成果圖)甲種圍籬浪板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上 訴人蔡唐榮。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擴張之訴部分外)由兩造 各自負擔,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閱卷屬實。足見告訴人蔡唐榮與國總建 設公司、水沙蓮飯店等公司之間,確實因384、386 及387地 號土地之租用問題,多次涉訟於法院,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與一般毫無法律關係而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不同 。 ⒍又觀諸議定書第1、3、6、8條約定:告訴人蔡唐榮改建房地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改編 前之地號)、575之11(即384地號土地改編前之地號)、39 5之85(即386地號土地改編前之地號,此筆土地當時為蔡文 興所有),與「經和公司」改建房地之共12筆土地,以坐落 於「經和公司」土地內,現有施作之連續壁牆體外緣為雙方 相鄰土地之鑑界地界及施工地界,並同意「國總建設」管理 佔有使用告訴人蔡唐榮及蔡文興上開合建改建之土地,管理 佔有期間可搭建各項管理使用之營運設施及堆置各項設備、 材料、物品...等。嗣「國總建設」與「經和公司」簽立 契約書,第3 條約定:將議定書作為本契約附件,交付「國 總建設」依議定書所述履約;後「國總建設」與告訴人蔡唐 榮另行簽訂協議書,第2 條約定:雙方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 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情 ,有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之影本共3 份及告訴人蔡唐榮 所有上開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紙可資證明( 見原審卷㈠第55至66頁、第69至70頁、卷㈡第65至67頁)。 依上開議定書、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互勾稽,可知「國總 建設」就告訴人蔡唐榮上開3 筆土地,就坐落於現有房屋連 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管理之權限,應可認定。 ⒎此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之理由略以: 「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 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 認雙方就房屋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連續壁 為界,甚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重新申請指定界址。此由雙方 另約定原告蔡唐榮得使用地界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被 告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貼原告蔡唐榮建屋時之地下室樓板 建築成本等情亦可知,故原告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係以鑑界結 果為使用界線,尚不可採,然被告國總建設公司抗辯該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為合建契約乙節,因與協議內容文義明顯不符 ,亦不足取。是綜上所述,依本院埔里簡易庭93年 1月16日 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之建築改良物,其牆壁 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原告蔡唐榮土地,惟未逾越 連續壁內被告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權源,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另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則認為:「該協議書載明: 『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 並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等語,足認雙方就房屋 改建時之基地使用範圍,係約定以原有房屋連續壁為界,甚 至合意依連續壁位置為準,重新申請指定界址。此由前述雙 方另約定上訴人蔡唐榮得使用地界下之連續壁興建必要支柱 ,被上訴人國總建設公司並同意補貼上訴人蔡唐榮建屋時之 地下室樓板建築成本、代墊上訴人蔡唐榮之父蔡文興農會利 息、移轉股權等情可知,因該協議書未載有「暫時」以現有 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自難認係『暫時』以現有之連續壁 作為共同地界,將來再就相鄰土地之界線重新鑑界之約定, 且倘若嗣後『雙方以重新鑑界之地界線』作為依據,則與前 述『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一語相互矛盾,後句復 成贅語,蓋早年興建之老舊房屋建築時未精確測量,蓋在自 己所有土地上,是兩造約定以『現有』(指當時存在之房屋 )之連續壁為共同地界之線,自難與重新鑑定結果所相鄰土 地地籍線相吻合,此乃眾所週知事實,並有老舊房屋照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及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埔里分處函調之南投縣○○鄉○○路 ○○○號房屋稅籍紀 錄表所載系爭房屋建造年月為39年、構造主體為木造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以下),參酌前述兩造約定有使用對 價關係,足徵兩造契約約定之真意應為雙方同意相鄰之地界 以當時『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至於該連續壁 位置如何,雙方同意以重新鑑界結果為準,始符兩造利益之 約定與要求,故上訴人主張雙方契約真意係『暫時』以連續 壁作為共同地界,真正地界應嗣後鑑界結果以相鄰土地界線 為使用界線云云,尚不可採。綜上,依原法院埔里簡易庭93 年 1月16日現場圖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 如附圖1所示編號384-A005、386-A004、387-A004 之建築改 良物,其牆壁外緣即為連續壁,雖該建物占用上訴人蔡唐榮 土地,惟未逾越連續壁內被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係有占有 權源,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94年度上易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55至63頁) 。是以,由上開民事判決可知,國總建設雖有以建築改良物 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然因國總建設對該3 筆土地,位於「連續壁」內之部分具使用權源一節,應可認 定。 ⒏國總建設既就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位於現有 房屋連續壁內之部分有使用權限,則被告於98 年6月30日指 示工人搭建之圍籬所圈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如附件 所示之範圍,雖已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須有逾越現有房屋 連續壁之範圍,始屬無權占有之行為。而檢察事務官於本案 偵查中勘驗現場時,其勘驗結果略以:「⒈蔡唐榮指界中山 路113號旁之空地(387地號),如照片所示四點,另提出38 5或384地號被竊佔。」並於勘驗筆錄其他處分欄記載略以: 「⒉請地政事務所將測量結果以公文覆署。」,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9 頁)。由此可知,檢察事務官 現場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上開圍籬有無逾越使用範圍之基準, 應係384、386、387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而非「現有房屋之 連續壁」甚明。是以,埔里地政上開99 年9月29日函附之複 丈成果圖雖認,被告指示圈圍圍籬之範圍,部分坐落在告訴 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內,亦難遽認被告指示施工人 員興建之圍籬已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無 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之上開3筆土地。 ⒐原審於準備程序雖前往現場勘驗,惟圍籬業已拆除,有原審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8至149頁),故已 無從藉由現場測量方式確認上開圍籬所佔用範圍是否已逾越 「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界線,而非法佔用告訴人蔡唐榮 上開3筆土地。又經原審將埔里地政9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此圖即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 該圖係以「現有房屋之連續壁」作為標準,測量「國總建設 」有無於該民事案件中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無權佔有告訴 人蔡唐榮上開3筆土地)及同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9日函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送請埔里地政測量被告於本案中圍籬之佔 用範圍與上開民事案件中圍籬佔用範圍之異同,欲藉此釐清 被告辯稱98 年6月30日圍籬使用範圍未悖於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是否屬實。惟埔里地政機關函覆無法判斷等情,有 該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㈡第35頁),故以目前現狀而言,實已無法 釐清被告圍籬使用範圍是否逾越「現有房屋之連續壁」此一 界線,而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 ⒑是以,被告有無逾越依契約約定,其所得使用告訴人蔡唐榮 所有上開3 筆土地坐落於現有房屋連續壁內範圍之事實,尚 難認定,自無法逕認被告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 3 筆土地之竊佔行為。 ㈢綜上,被告雖經告訴人楊珮甄、蔡唐榮先後通知回復原狀, 然未立即拆除L型磚牆及圍籬。惟「水沙蓮飯店」興建之L 型磚牆,雖有部分坐落在告訴人楊珮甄所有之土地上,然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指示興建,且佔用之面積些微,尚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 意。另被告指示興建之圍籬,是否有逾越有權使用範圍,而 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之竊佔行為, 已屬難明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等之 指摘,即逕認被告知悉佔用告訴人等之上開土地,且拒不返 還即屬竊佔行為,而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四、上訴理由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事訴訟採真實發現主義,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置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所列不利 於被告之事證不論,逕以上開民事判決之結論而為本案無罪 之刑事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可議。 ⒉告訴人與國總建設訂立之協議書第2 條已載明「雙方同意相 鄰之地界以現有之連續壁作為共同地界,雙方並以重新鑑界 之地界線作為依據」已明確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契約文字並 無模糊或模擬兩可之情;再者,系爭連續壁佔用告訴人蔡唐 榮土地約一半之面積,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雙方房屋改建之 基地使用以原有連續壁為界?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顯不合常 理。 ⒊上開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之緣由,係因國總建設興建建物 需使用告訴人土地施作鋼軌樁H型鋼,因此約定日後告訴人 興建地下室時,施作地下室一樓之面樓板建築成本由國總建 設補貼,並非約定國總建設使用連續壁之對價,業據證人石 淑珍於該案95 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到庭證述詳,上開民事 判決捨契約文字任為曲解、推闡,顯有違背法令,原判決逕 引用之,同屬可議。 ⒋系爭L型磚牆,確係被告親自在現場指示施作,有告訴人持 有現場照片及電話錄音等證物可佐,原審未傳喚告訴人楊珮 甄以證人身分證明,致相關證物未能一併提出,亦有調查證 據未盡之疏漏。且被告建造磚牆目的,既在劃分界址,其蓄 意越界,更足見竊佔行為出於故意,原判決倒果為因,認事 用法亦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劉台安設置之圍籬,必須逾越「現 有房屋之連續壁」,始屬無權佔用告訴人蔡唐榮所有之上開 3 筆土地部分,然此僅係就有無竊佔之客觀事實加以論述。 而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竊佔之事實外,行為人 主觀上必須故意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 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 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本件被告劉台安所屬公司與告 訴人蔡唐榮間,就上開土地如何使用,前後訂有「議定書」 、「契約書」、「協議書」,且因契約糾紛多次涉訟於法院 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台安縱有佔用告訴人蔡唐榮上開 土地,其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非無疑。 是本院民事庭94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結果,係足以說明 被告劉台安是否構成竊佔,尚難論斷,並非以該民事判決之 結論,憑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唯一證據。再者,我國刑事訴訟 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 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劉台安就此部分,於 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於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刑事訴訟 採真實發現主義,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 屬不能證明,不得遽為無罪之判決。」,實與「無罪推定原 則」相違,難認有據。 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就告訴人蔡唐榮請求國總建設公司、 國總開發公司、水沙蓮飯店間,拆屋還地事件而為判斷。該 民事判決如何認定,乃屬承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是否「顯 不合常理」,亦非本件被告有無構成竊佔所得審究之範圍。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⒊再者,上開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之緣由為何,仍屬民事糾 紛如何判斷之範圍,本院民事判決是否「捨契約文字任為曲 解、推闡」,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無涉。 ⒋原審雖未傳喚告訴人楊珮甄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告訴人 楊珮甄已於本院結證在卷,並提出現場照片及電話錄音及譯 文。然此部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佔之犯行等情,已 如上述。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 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末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原審判決書第5 頁第2至3行 記載為「...對所佔用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第5 頁第12行亦記載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竊佔意圖...。」,均屬有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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