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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方乙與告訴人普羅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漆 彈場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 馬場」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 彈射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雙方共同經營上 述設施,且依約定之營業收入比例支付土地租金、回饋金、 清潔費給被告,嗣並經楊文泉在上址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 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只,並依 約定由被告看管上開場地設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99 年12月28日,被告另以校園馬術休閒中心籌備處名義,與明 道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簽訂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後,被告 為將上開臺中都會馬場業務,遷移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 (下稱明道大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呂保松,將上開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予以拆除載 運搬遷至彰化縣埤頭鄉明道大學校園內,並委由不知情之沈 楓文在上開貨櫃內進行裝潢,供經營大專校園休閒馬場使用 ,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告訴人公司之上開物品,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文泉經他人告知後 ,於同年4月4日前往明道大學察看,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 25日報警處理,被告乃於同年5月2日委由呂保松另行購買貨 櫃1只,載運至臺灣民俗村,交付予告訴人公司,再於同年5 月間某日,委由呂保松將上開木製攀岩牆(含攀岩木板長20 條、短20條、無塵板5片、工字鐵2×6公尺、C型鋼4×6公尺 )載運返還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 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 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 91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 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 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 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 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 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 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 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 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 ,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 以告訴代理人楊文泉之指訴、證人呂保松、沈楓文之證述, 以及漆彈場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影 本、收據影本各1紙、貨櫃照片7張、明道大學校園內之攀岩 牆照片8張、馬術建教合作經營備忘錄影本、大專校園馬場 休閒中心營運企劃書影本各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 告固坦認有僱工將上開原設置在「臺中都會馬場」之木製攀 岩牆設備1組及貨櫃1只遷移至明道大學,惟堅詞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臺中都會馬場」園區之土地係向他人 承租,嗣因與地主間之土地租約終止,要改至明道大學經營 馬場,而地主要求需將地上物拆遷,另上開貨櫃係放置在「 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之果園內,地主要求需將該貨櫃 搬遷,基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伊就告 訴人公司之設備有保管義務,而伊又聯絡不上告訴代理人楊 文泉,始僱用證人沈楓文拆除木製攀岩牆(含木板及攀岩塊 )後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用證人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 製攀岩牆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只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 伊事後已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載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復 依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示,另載送1只同尺寸之貨櫃至臺灣 民俗村,伊之所以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泉, 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草地 ,且99年5月2日另只貨櫃送交告訴代理人楊文泉後,伊始於 99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稱遭搬遷 之貨櫃加以裝潢,供明道大學馬場使用,伊並無侵占上開木 製攀岩牆設備及貨櫃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 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 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泉於97年12月1日簽訂漆彈場 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 日止,由被告提供臺中市○○區○○巷00號「臺中都會馬場 」內之土地,供告訴人公司設置固定靶射擊練習場、漆彈射 擊場(含攀岩牆)、法式滾球場設施,由告訴人公司在上址 場地內設置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 )及20呎貨櫃1個;又被告於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請 沈楓文拆除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含木板及攀岩塊)後載運 至明道大學放置,另僱請呂保松拆除固定該木製攀岩牆設備 之鐵架後連同上開貨櫃1個載運至明道大學放置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35頁、原審 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復經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人 沈楓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且有漆彈場 地租賃契約書、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遷前、後之照片8 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20頁至第27 頁、第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 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臺 非字第57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茲應究明者 ,為本件被告僱工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 (含木板攀岩塊、固定鋼材)及20呎貨櫃1個拆遷載運至明 道大學放置之上揭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詳述如 下: ⑴「臺中都會馬場」園區土地之地主因租約終止,要求被告將 地上物拆遷,並將放置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外果園 內之貨櫃1個搬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都會馬場股東簡 方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台中都會馬場99年2 月的時候加入股東,他們之前經營不善,99年2月的時候我 有去投資...我下去管理之後,房東的租金是我付的,包 括漆彈場的租金之前有積欠,也是我付的」、「(問:妳跟 楊文泉說什麼?)就是跟楊文泉說後面要跟他合作,他要重 新整地,因為那個地已經不能再營業...事後可能楊文泉 評估整地要花很多錢,結果也就不了了之,就完全沒有再連 絡,往後楊文泉也都沒有再出現...一直都連絡不上揚文 泉」、「(問:是否99年7、8月間跟楊文泉講完之後就連絡 不上楊文泉?)我都連絡不上楊文泉」、「(問:妳可否說 明楊文泉所稱那只貨櫃當時放置在何處?)在果園裡面,那 個貨櫃已經算是很髒,且都生鏽很破爛,就是很難看,所以 我也是很希望是不是連貨櫃一起丟掉,因為有礙馬場之景觀 」、「(問:該果園是否是馬場承租之地?)不是,果園是 在漆彈場外面,我有問地主,地主說那已經不是馬場承租之 範圍內,地主要求我們要搬離,因為那不是我們承租之範圍 ,可是因為那部份是楊文泉負責的,我連絡楊文泉很多次, 但都連絡不上楊文泉」、「(問:妳是否知悉被告賴方乙在 100年3月底4月初某日,有將設置在台中都會馬場內之木製 攀岩牆設備一組及20呎貨櫃拆遷情形?)我知道,因為最後 是我去跟地主終止這個合約的,包括漆彈場的地主,結束承 租的合作,是我簽署給地主的」、「(問:所以妳知道被告 賴方乙有拆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 呎貨櫃一只?)是地主要 求一定要將東西拆走,才能終止合約」、「(問:為何賴方 乙要拆遷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一只,拆下之後要搬至 何處?)因為賴方乙要保管,那時候賴方乙做到台中明道大 學馬場之生意,所以賴方乙將所有東西全部統一載運到明道 大學保管,因為賴方乙怕東西沒地方放,一般住家是沒有辦 法放那些東西」、「(問:貨櫃是否也是搬到明道大學?) 就是所有東西都搬過去」、「(問:被告賴方乙拆遷木製攀 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的時候,是否有通知告訴人楊文泉?) 我有問被告賴方乙,我跟他說直接叫楊文泉來拆就好了,我 們不需要幫楊文泉拆一次,以後還要幫楊文泉再搬一次,被 告賴方乙說楊文泉都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 第62頁背面)。核證人簡方荷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並無親 誼或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 述,其證詞具憑信性;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伊指稱遭被告侵占之貨櫃,確係放置在果園,該果園不 在臺中都會馬場承租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正、背面 )。則由證人簡方荷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臺中都會馬場 股東簡方荷與地主終止租約,而應地主要求將木製攀岩牆設 備及20呎貨櫃等地上物拆遷,且證人簡方荷及被告均未能及 時聯絡通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乃由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 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僱工拆除載運搬遷至明道大學 保管存放,自難僅憑被告未獲告訴人公司同意一節,遽指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攀岩牆 設備及20呎貨櫃至明道大學後,被告如何保管存放上開物品 等情,業據證人沈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 由你將木製攀岩牆搬運到明道大學校園內放置?)木板是, 鐵件的部分不是我」、「(問:所以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由 你拆的?)對」、「(問:也是你運到明道大學那邊放置? )對」、「「(問:鐵件部份是何人拆何人運送?)那時候 有一個鐵工呂保松」、「(問:是由呂保松拆,並且從臺中 都會馬場搬到明道大學校園內?)對」、「(問:提示101 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第20頁照片,你所拆除之木製攀岩牆 是否是第20頁上方照片中之木製攀岩牆,拆除之後木片,是 否如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木頭?)我拆的是20頁照片中所 示之攀岩牆,拆下來的木頭像是20頁下方之照片」、「(問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拆木製攀岩牆 後的情況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問:依照你當時 拆除之狀況,是否有必要一定要拆掉這個攀岩牆?)因為二 樓建築物要拆掉,二樓頂棚加蓋的部分要拆掉,所以攀岩牆 一定要先拿掉,不然到時候鐵工去的時候都是要用燒的,一 燒下去木頭整個會燒起來」、「(問:當時你為何要拆木製 攀岩牆之設備,這些木製攀岩牆之設備要拆遷至何處?)賴 方乙說木製攀岩牆之設備是漆彈場的,他要保管,所以叫我 們先拆下來,然後搬到明道馬場那邊是沒有用到的,賴方乙 說對方不來拿,所以是要替對方收起來而已」、「(問:為 何被告賴方乙要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內?)那時候 拆的時候有跟我說要保管那些東西,他叫我先拆起來」、「 (問:搬去明道大學目的為何?)沒有用到,因為那時候我 拆遷那些木製東西我是總價承包,賴方乙叫我把那些東西拆 下來,我問他拆下來要放哪裡,賴方乙說不然順便載去明道 大學,所以我就順便載過去」、「(問:當時你拆木製攀岩 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被告賴方乙與明道大學要合作開設馬 場的事情?)我知道,被告賴方乙有跟我講」、「(問:當 時你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時,你在明道大學內是否 有看到被告賴方乙所設置之馬場相關設施?)馬場設施是我 做的」、「(問:馬場設施是你之前就做好的?)是同一個 時間做的,就是有一些東西拆去之後再做的」、「(問:你 將木製攀岩牆拆遷至明道大學做?)明道大學那邊所有的馬 房都是木造的,有的是拆『臺中都會馬場』這邊東西過去做 的,有的是新造的,新造的部分都是我做的」、「(問:攀 岩牆拆下的木頭,被告有無指示你要載到明道大學內重組起 來?)沒有」、「(問:堆置在那邊之目的為何?)被告賴 方乙只有叫我載過去那裡而已,他說要保管那些東西」、「 (問:被告賴方乙有無告訴你裝修的時候會用到木頭,可以 拿拆除後的木頭去使用?)根本都不一樣的東西,不能用」 、「(問:你在明道大學做裝修工程時,有無使用到攀岩牆 拆下來的木板?)沒有」、「(審判長問:攀岩牆拆除下來 的木板,是否可以再利用?)在那個場地沒辦法再利用,因 為我們是要用大的,那個板子太小了,我們要用小的,那個 板子又太大,規格不符,裁切也不方便,在那邊是不可能裁 切」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核證人沈楓文 固受被告僱用而施工,惟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公司間並無親誼 或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 ,且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69頁照片,照片中所示攀岩牆拆下之 後的設備,是這些東西嗎?)對,就是部分東西而已」、「 (問:你到明道大學查看時,所見到的是否就如照片中所示 這個景象?)對」、「(問: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有打 算要將攀岩牆重組起來要再利用的意思?)沒有,因為明道 大學本身就已經有攀岩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 第50頁),證人沈楓文之證詞自具憑信性。則由證人沈楓文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僱工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拆卸後 搬遷至明道大學放置,其目的並非供被告在明道大學經營馬 場之用,堪信被告所辯伊因與地主租約終止,又因依約對告 訴人公司所有物品有保管責任,始將地上物拆遷放置在明道 大學等語,並非虛言,尚難認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木製 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僱工拆除載運搬遷至明道大學保管存 放,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本件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其公司設在臺中都會馬場之相關 設備遭拆遷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100年4月10日至14日 左右,將上開木製攀岩牆設備1組送還告訴代理人,又於100 年5月2日將另1個新貨櫃載運至告訴代理人楊文泉指定之臺 灣民俗村,由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簽收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963號卷第35頁、原審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載明「攀岩牆面(木製)」、「攀岩牆(岩塊、C 型鋼、H型鋼)」、「安全區固定鐵架」、「20呎貨櫃(只 )」等現況均「已載還」字樣之投資設備遺失/毀損清單、 尚洋起重工程行作業簽單各1紙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 1963號卷第37頁、第43頁),益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至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原本貨櫃1個返還 告訴人公司,僅係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推 論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1個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另被告於100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 開貨櫃加以裝潢之事實,業據證人呂保松於偵查中證稱「賴 方乙有把貨櫃屋裝潢下去了,貨櫃屋外面裡面都有裝潢木板 ,裝潢部分他是叫上次有來開庭的阿文(即沈楓文)裝潢的 」、「(問:賴方乙為何要裝潢貨櫃屋?)說要給明道大學 用的」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偵查卷第37頁);又 證人沈楓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賴方乙問:我請 你裝修明道大學那個貨櫃大約是在何時?)我3、4月去拆臺 中都會馬場那邊,你叫我裝修的時間應該是暑假6、7、8月 的時候」、「(被告賴方乙問:那一年的4月份是不是梅雨 季節雨下很多?)對,有邊做邊休息」、「(被告賴方乙問 :所以你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為先?)對」、「 (被告賴方乙問:我們馬場主體建設合約是不是6月份要蓋 好?)對」、「(被告賴方乙問:所以那一陣子你是在忙馬 場的主體建設?)就是蓋那一場」、「(被告賴方乙問:所 以應該裝修貨櫃是不是要先完成馬場的主體建設之後才有空 去做這些事情?)對」、「(審判長問:明道大學那邊的施 工到何時結束?)暑假8月的時候要結束,因為那時候我是6 、7月的時候完工,但是後續還有被告追加的一些工作要修 繕那些部分,所以我做到8、9月」、「(審判長問:整個完 工是到8、9月?)對」、「(審判長問:就整個工程進度來 講,貨櫃的裝修算是前面、中間、後面?)算是後面,因為 前面在趕其他東西,貨櫃的部分他叫我去做我也沒空」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堪認被告所辯 其於100年6月間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加以裝潢等語係 屬實言。則被告既先於100年5月2日將另1個貨櫃送交告訴代 理人楊文泉收受,已見前述,自難以被告事後於同年6月間 委請沈楓文將上開貨櫃裝潢之行為,推論被告於同年3月底 、4月初某日僱工拆除載運搬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0 呎 貨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載運搬遷告訴人公司 所有之木製攀岩牆設備及20呎貨櫃至明道大學放置,惟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自不能以刑責相 繩。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 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乏積 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 ,其意旨略謂:證人沈楓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要求其裝潢 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櫃,足證被告於明道大學經營馬場 亦須使用貨櫃,且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亦非低微,被 告有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辯稱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告訴人公司所 有之貨櫃會破壞學校之草皮,故以新貨櫃交付予告訴代理人 楊文泉,惟被告為何指示證人呂保松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 櫃吊運至明道大學內,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實因被告侵占 之事實經告訴代理人楊文泉發現後,被告或基於吊運費用所 費不貲之成本考量,而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有價值之貨櫃留 用,另行交付壹只新貨櫃予告訴代理人楊文泉;而證人沈楓 文前稱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無幾,被告於明道大學所 經營之馬場並無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之必要,復又稱 經被告指示裝潢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其證述顯屬矛盾, 另參以證人呂保松之證述亦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本 件被告於100年6月間固有委請證人沈楓文將上開貨櫃裝潢之 行為,惟無從推論被告於同年3月底、4月初某日僱工拆除載 運搬遷上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20呎貨櫃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已詳見前述;又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原本貨櫃1 個返還告訴人公司,僅係民事上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亦詳 述如前,則被告所辯伊未將原本之貨櫃返還告訴代理人楊文 泉,係因若讓吊車進入明道大學吊運該只貨櫃,會破壞學校 草地一節,核其動機如何,與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 而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價值如何、及被告吊運該貨櫃需如 何花費,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貨櫃1個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公司仍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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