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煥棋
何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3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5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煥棋、何瑞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
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煥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
何瑞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
上訴駁回。
江煥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瑞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許阿進(綽
號眼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因
需要國瑞牌(型號:CAMRY)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而從中
賺取差價,遂向江煥棋表示需要前揭車款之車輛進行買賣。
江煥棋、何瑞福、許阿進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中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煥棋之父江春成所有)搭載何瑞
福,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
中市南區崇倫公園公有停車場,由江煥棋下車,
攜帶其所有
以鐵絲彎折而成之鐵鉤1支、鑰匙(上鏤印TOYOTA記號)1支
,及許阿進交付之同型車款行車電腦,開啟梁義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啟動引擎,何瑞福則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何瑞福各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6P-029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會合後,再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商前停放,由江煥棋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予許阿進,許阿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江煥
棋,江煥棋再將其中3000元分予何瑞福。
二、江煥棋受不知情之賴淑英(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委託
修復賴淑英使用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江煥棋為取得修車零件,竟與何瑞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中午,由江煥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
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江煥棋下車,持其所有之前開
鐵鉤1支、鑰匙(上鏤印C171-P記號)1支,開啟蔡明麟
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陳美孜)車
門發動引擎,何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
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將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剪斷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
排水溝內,並為避免追查,而將不知情之賴淑英交付委託其
修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於該竊得之
車輛,再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何瑞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彰化縣花壇及秀水鄉交界處附近拆
解該竊得車輛之零件,江煥棋先交付3000元予何瑞福,並於
以竊得之零件修復賴淑英委修之車輛後,向賴淑英收取約8
萬元之修車費用。
三、江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下午
,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由「阿明」下車,持客觀上
可供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開啟廖振懿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所有人:陳美燕),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竊得車輛後,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
逃逸,事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四、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6日凌晨,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
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由「
阿明」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中並發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阿明」竊得車輛後
,即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逃逸,事後江煥棋自
「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五、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7日上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
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5巷前,由「阿明」
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林義展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誠鑫鋁門窗有限公司),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得手後,2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事
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六、嗣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使用人梁義益、陳美孜、蔡明麟、
廖振懿、劉希聖、林義展等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
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江煥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瑞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發現於2人於案發前密切聯繫,且與案發當時基地
台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年1月18日持
拘票、
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何瑞福;
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江煥棋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鉤1支、鑰匙2支。
七、案經蔡明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
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
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確有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江煥棋、何瑞福(下均簡稱被告)
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
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所為之自白,均
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賴淑英、許阿
進、謝昔煙、王泓升、林麗婷、陳世宗、梁義證、蔡明麟、
陳美孜、廖振懿、林義展、劉希聖、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煥棋
、何瑞福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
暨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煥棋部分:
㈠
訊據被告江煥棋對其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
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許阿進於警詢(參警卷一第68、71、78頁)、證人
賴淑英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一第61至64頁、101年度偵字
第2532 號卷【下稱2532號偵卷】第55、56頁)、證人梁義
證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41、142、153至155、165至167、
169至171頁)、證人蔡明麟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83至185、
193至195頁)、證人陳美孜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參100年度他字
第52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
參警卷一第279至285、3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卷一第159、163、177頁)
、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參警卷一第173至
175頁)、查獲後之照片10張(參警卷一第143至151頁)、
被害人梁義證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一第157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卷一第187、217頁)、遭
竊後路線圖(參警卷一第197頁)、遭竊後跟拍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9張(參警卷一第P199至201、205至209頁)、
遭剪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參警卷一第203頁)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原車與失竊後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特徵比對表(參警卷一第211至215頁);被告江
煥棋、何瑞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警卷一第395至404頁)等件附卷
可稽,復有破損車牌(9069-LQ)4片及被告江煥棋所有之鐵
鉤1支、鑰匙2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煥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訊之被告江煥棋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之
犯行,辯
稱當時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警方杜撰的等語;惟查:
1.被告江煥棋就其確犯有此部分之犯行等節,
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參警卷一第16頁、他字卷第419頁
背面、2532號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36頁背
面)。
2.關於如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其各車失竊時間、地點等,亦
據證人廖振懿於警詢(參警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林義
展於警詢(參警卷一第239至241頁)、證人劉希聖於警詢(
參警卷一第259至261頁)分別證述明確在卷。
3.上揭各失竊車輛之遭竊過程,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參警卷一第223至225頁)、遭竊後監視器翻拍相片(參警
卷二第125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
卷一第257、275頁)、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參警卷一第263至2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參警卷一第237、255頁)、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20張(參警卷一第243、244至253頁)等在卷
足稽。
4.上揭各車輛失竊員警獲報後,經調閱失竊地點路口監視畫面
,發現該3部車輛均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竊取
,而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江春成(
即被告江煥棋之父),再比對被告江煥棋相片影像檔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調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畫面
結果,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江煥棋所駕駛,因而
查獲被告江煥棋上揭各犯行
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憑(參他字卷第5至9頁)。
5.被告江煥棋雖否認其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如上;然查
,被告江煥棋
為警查獲過程,
乃係員警發覺各該失竊車輛失
竊前所在位置,均出現被告江煥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後由車內1人下車行竊,而竊得失車後,分
別駕車前往不同方向,隨後再共同前往事前約定之同一路口
等情,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可憑;是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已全然掌握被告江煥棋
之行竊手法後,始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用以拘捕被告江煥棋
到案詢問;而本案承辦員警既已查得相關客觀事證,實無對
被告江煥棋告以如其自白則得交保等不正方式,加以誘導換
取其自白之必要;再被告江煥棋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對於
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並未曾自白,且對員警所詢問
本案以外之其他失竊車輛是否為其所竊取等情,亦均加以嚴
詞否認(參警卷一第9至21頁),嗣被告江煥棋於101年1月
19日經員警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自行坦承上揭
各次犯行(參2532號偵卷第51頁背面),並非在101年2月16
日員警
借提詢問後始對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犯行予以承
認,足見被告對於非其所涉犯之犯行,並無因員警告知得交
保而任意配合員警詢問加以承認之情形存在。綜據上述,被
告空言指摘員警不正誘導,並據以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顯
不足採。
㈢被告江煥棋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綽號「阿明」,並表示
「阿明」即為其警詢時所
指認之楊明修,以證明其未參與上
揭犯行等語。然查:楊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江
煥棋共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參警卷一
第81至87頁、他字卷第435至437頁),且楊明修因檢警均查
無實證可資證明涉犯與本案上揭各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32、1514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該
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101年度偵字第15147號卷第107至111
頁);據上,楊明修尚難認確係被告所指稱之「阿明」,再
本院亦無從以
詰問楊明修之方式,查明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如
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
均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瑞福部分:
訊之被告何瑞福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做,亦無把風等語;惟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何
瑞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36頁背
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煥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
參2532 號偵卷第55、57頁);此外,復有上揭貳、一、㈠
所述之各證
人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何瑞
福
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據上,本件被告何瑞福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之說明: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
照)。查T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扣
案之鐵鉤1支,係由鐵絲加以彎折而成,另因鐵絲形狀細長
致兩端斷面略呈尖銳之狀,然鐵絲材質尚非堅硬,且因細長
而易於折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構成
威脅,自難認屬兇器。是核被告江煥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被告何瑞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㈡被告江煥棋、何瑞福與許阿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被告江煥棋、何瑞福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江煥
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江煥棋所犯上開5罪;被告何瑞福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瑞
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江煥棋、何瑞
福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
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扣案鐵鉤非屬兇器,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屬兇器;⑵扣案之鑰匙各1支(其上分
別鏤印TOYOTA及C171-P之記號)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
江煥棋、何瑞福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審未予
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江煥棋
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何瑞福上訴否認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暨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非可採;然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江煥棋、何瑞福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仍不思努
力尋找正當工作謀生,為圖短利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分別所
得之利益尚非甚鉅,及被告二人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曾坦認全
部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瑞福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何瑞福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2.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煥棋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煥棋如前述
1.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
),另就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㈥),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煥棋
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江煥棋另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有關被告江煥棋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江煥
棋犯行及相關犯罪情狀後,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
示之刑,屬適度量刑,應予維持。被告江煥棋上訴意旨否
認上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就被告江煥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㈥沒收部分:
扣案鐵鉤1支、鑰匙2支(其上分別鏤印TOYOTA及C171-P之記
號)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共同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江煥棋陳
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另被告江煥棋於犯罪事實一
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行車電腦、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共犯「阿
明」所使用之T型扳手,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江煥棋所有,
而分別係共犯許阿進交付之電腦及共犯阿明持用之T型扳手
,業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然是否為共犯許阿進、「阿明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又扣案其餘空白鑰匙1支,固為被告江煥棋所有,然並非
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是亦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及刑之宣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鉤壹支、鑰匙│
│ │ │(上鏤印TOYOTA記號)壹支,均沒│
│ │ │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鉤壹支│
│ │ │、鑰匙(上鏤印TOYOTA記號)壹支│
│ │ │,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鉤壹支、鑰匙│
│ │ │(上鏤印C171-P記號)壹支,均沒│
│ │ │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鉤壹支│
│ │ │、鑰匙(上鏤印C171-P記號)壹支│
│ │ │,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三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五 │犯罪事實五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