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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煥棋       何瑞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334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5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煥棋、何瑞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煥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何瑞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江煥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瑞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許阿進(綽 號眼鏡,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 需要國瑞牌(型號:CAMRY)之自用小客車進行交易而從中 賺取差價,遂向江煥棋表示需要前揭車款之車輛進行買賣。 江煥棋、何瑞福、許阿進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4日中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煥棋之父江春成所有)搭載何瑞 福,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 中市南區崇倫公園公有停車場,由江煥棋下車,攜帶其所有 以鐵絲彎折而成之鐵鉤1支、鑰匙(上鏤印TOYOTA記號)1支 ,及許阿進交付之同型車款行車電腦,開啟梁義證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啟動引擎,何瑞福則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何瑞福各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6P-0290號自用小客車,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會合後,再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商前停放,由江煥棋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予許阿進,許阿進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江煥 棋,江煥棋再將其中3000元分予何瑞福。 二、江煥棋受不知情之賴淑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 修復賴淑英使用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江煥棋為取得修車零件,竟與何瑞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30日中午,由江煥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瑞福,四處搜尋可 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停車格前,由江煥棋下車,持其所有之前開 鐵鉤1支、鑰匙(上鏤印C171-P記號)1支,開啟蔡明麟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陳美孜)車 門發動引擎,何瑞福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 把風,江煥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將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剪斷丟棄於臺中市○○○路附近之大 排水溝內,並為避免追查,而將不知情之賴淑英交付委託其 修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於該竊得之 車輛,再駕駛該竊得之車輛與何瑞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開往彰化縣花壇及秀水鄉交界處附近拆 解該竊得車輛之零件,江煥棋先交付3000元予何瑞福,並於 以竊得之零件修復賴淑英委修之車輛後,向賴淑英收取約8 萬元之修車費用。 三、江煥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下午 ,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 」,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與福田路口,由「阿明」下車,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開啟廖振懿持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所有人:陳美燕),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竊得車輛後,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 逃逸,事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四、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5月26日凌晨,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 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由「 阿明」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希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中並發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阿明」竊得車輛後 ,即與江煥棋各自駕駛1部車輛自現場逃逸,事後江煥棋自 「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五、江煥棋與「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7日上午,由江煥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阿明」,四處搜尋可得行竊之車輛,於同日 下午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25巷前,由「阿明」 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林義展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所有人:誠鑫鋁門窗有限公司),進入車中並發 動引擎,江煥棋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把風 ,「阿明」得手後,2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事 後江煥棋自阿明處獲得5000元之酬勞。 六、嗣上開失竊車輛之車主、使用人梁義益、陳美孜、蔡明麟、 廖振懿、劉希聖、林義展等人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由 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江煥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與何瑞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記錄,發現於2人於案發前密切聯繫,且與案發當時基地 台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1年1月18日持拘票、 搜索票,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何瑞福; 臺中市○○區○○○街○○巷○○號,查獲江煥棋並扣得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鉤1支、鑰匙2支。 七、案經蔡明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及檢察官 確有於訊問上訴人即被告江煥棋、何瑞福(下均簡稱被告) 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 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 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賴淑英、許阿 進、謝昔煙、王泓升、林麗婷、陳世宗、梁義證、蔡明麟、 陳美孜、廖振懿、林義展、劉希聖、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煥棋 、何瑞福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暨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煥棋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煥棋對其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許阿進於警詢(參警卷一第68、71、78頁)、證人 賴淑英於警詢及偵查(參警卷一第61至64頁、101年度偵字 第2532 號卷【下稱2532號偵卷】第55、56頁)、證人梁義 證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41、142、153至155、165至167、 169至171頁)、證人蔡明麟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83至185、 193至195頁)、證人陳美孜於警詢(參警卷一第189至191頁 )分別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參100年度他字 第52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參警卷一第279至285、3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卷一第159、163、177頁) 、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參警卷一第173至 175頁)、查獲後之照片10張(參警卷一第143至151頁)、 被害人梁義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警卷一第157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卷一第187、217頁)、遭 竊後路線圖(參警卷一第197頁)、遭竊後跟拍及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9張(參警卷一第P199至201、205至209頁)、 遭剪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參警卷一第203頁)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原車與失竊後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特徵比對表(參警卷一第211至215頁);被告江 煥棋、何瑞福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警卷一第395至404頁)等件附卷 可稽,復有破損車牌(9069-LQ)4片及被告江煥棋所有之鐵 鉤1支、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煥棋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㈡訊之被告江煥棋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辯 稱當時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警方杜撰的等語;惟查: 1.被告江煥棋就其確犯有此部分之犯行等節,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參警卷一第16頁、他字卷第419頁 背面、2532號偵卷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27頁背面、36頁背 面)。 2.關於如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其各車失竊時間、地點等,亦 據證人廖振懿於警詢(參警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林義 展於警詢(參警卷一第239至241頁)、證人劉希聖於警詢( 參警卷一第259至261頁)分別證述明確在卷。 3.上揭各失竊車輛之遭竊過程,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參警卷一第223至225頁)、遭竊後監視器翻拍相片(參警 卷二第125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參警 卷一第257、275頁)、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參警卷一第263至27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參警卷一第237、255頁)、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20張(參警卷一第243、244至253頁)等在卷足稽。 4.上揭各車輛失竊員警獲報後,經調閱失竊地點路口監視畫面 ,發現該3部車輛均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竊取 ,而經員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江春成( 即被告江煥棋之父),再比對被告江煥棋相片影像檔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調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畫面 結果,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被告江煥棋所駕駛,因而 查獲被告江煥棋上揭各犯行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5至9頁)。 5.被告江煥棋雖否認其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如上;然查 ,被告江煥棋為警查獲過程,乃係員警發覺各該失竊車輛失 竊前所在位置,均出現被告江煥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後由車內1人下車行竊,而竊得失車後,分 別駕車前往不同方向,隨後再共同前往事前約定之同一路口 等情,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遭竊後路線圖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可憑;是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已全然掌握被告江煥棋 之行竊手法後,始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用以拘捕被告江煥棋 到案詢問;而本案承辦員警既已查得相關客觀事證,實無對 被告江煥棋告以如其自白則得交保等不正方式,加以誘導換 取其自白之必要;再被告江煥棋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對於 如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並未曾自白,且對員警所詢問 本案以外之其他失竊車輛是否為其所竊取等情,亦均加以嚴 詞否認(參警卷一第9至21頁),嗣被告江煥棋於101年1月 19日經員警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乃自行坦承上揭 各次犯行(參2532號偵卷第51頁背面),並非在101年2月16 日員警借提詢問後始對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犯行予以承 認,足見被告對於非其所涉犯之犯行,並無因員警告知得交 保而任意配合員警詢問加以承認之情形存在。綜據上述,被 告空言指摘員警不正誘導,並據以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顯 不足採。 ㈢被告江煥棋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訊問綽號「阿明」,並表示 「阿明」即為其警詢時所指認之楊明修,以證明其未參與上 揭犯行等語。然查:楊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江 煥棋共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參警卷一 第81至87頁、他字卷第435至437頁),且楊明修因檢警均查 無實證可資證明涉犯與本案上揭各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32、1514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此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101年度偵字第15147號卷第107至111 頁);據上,楊明修尚難認確係被告所指稱之「阿明」,再 本院亦無從以詰問楊明修之方式,查明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如 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上揭各犯行,事證 均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瑞福部分: 訊之被告何瑞福否認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做,亦無把風等語;惟查: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何 瑞福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36頁背 面),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煥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案( 參2532 號偵卷第55、57頁);此外,復有上揭貳、一、㈠ 所述之各證人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何瑞 福空言否認犯行,尚不足採。據上,本件被告何瑞福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T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T型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扣 案之鐵鉤1支,係由鐵絲加以彎折而成,另因鐵絲形狀細長 致兩端斷面略呈尖銳之狀,然鐵絲材質尚非堅硬,且因細長 而易於折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構成 威脅,自難認屬兇器。是核被告江煥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二、四、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另被告何瑞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 ㈡被告江煥棋、何瑞福與許阿進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被告江煥棋、何瑞福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江煥 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煥棋所犯上開5罪;被告何瑞福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江煥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瑞 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江煥棋、何瑞 福2人分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扣案鐵鉤非屬兇器, 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屬兇器;⑵扣案之鑰匙各1支(其上分 別鏤印TOYOTA及C171-P之記號)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 江煥棋、何瑞福共同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江煥棋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何瑞福上訴否認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暨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固非可採;然 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江煥棋、何瑞福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仍不思努 力尋找正當工作謀生,為圖短利復犯本案竊盜犯行,分別所 得之利益尚非甚鉅,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曾坦認全 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瑞福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何瑞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2.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煥棋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三至 五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煥棋如前述 1.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刑 ),另就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㈥),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江煥棋 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江煥棋另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有關被告江煥棋量刑之審酌,顯係本於被告犯行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江煥 棋犯行及相關犯罪情狀後,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 示之刑,屬適度量刑,應予維持。被告江煥棋上訴意旨否 認上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就被告江煥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與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㈥沒收部分: 扣案鐵鉤1支、鑰匙2支(其上分別鏤印TOYOTA及C171-P之記 號)為被告江煥棋所有,供被告江煥棋、何瑞福共同犯本案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江煥棋陳 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刑宣告沒收。另被告江煥棋於犯罪事實一 犯行部分所使用之行車電腦、犯罪事實三犯行部分共犯「阿 明」所使用之T型扳手,均未扣案,且非被告江煥棋所有, 而分別係共犯許阿進交付之電腦及共犯阿明持用之T型扳手 ,業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然是否為共犯許阿進、「阿明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從查悉,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其餘空白鑰匙1支,固為被告江煥棋所有,然並非 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江煥棋陳明在卷,是亦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及刑之宣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鉤壹支、鑰匙│ │ │ │(上鏤印TOYOTA記號)壹支,均沒│ │ │ │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鉤壹支│ │ │ │、鑰匙(上鏤印TOYOTA記號)壹支│ │ │ │,均沒收。 │ ├──┼────────┼───────────────┤ │ 二 │犯罪事實二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扣案鐵鉤壹支、鑰匙│ │ │ │(上鏤印C171-P記號)壹支,均沒│ │ │ │收。 │ │ │ │何瑞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鉤壹支│ │ │ │、鑰匙(上鏤印C171-P記號)壹支│ │ │ │,均沒收。 │ ├──┼────────┼───────────────┤ │ 三 │犯罪事實三 │江煥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四 │犯罪事實四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五 │犯罪事實五 │江煥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