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三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冠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忠(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前之某時,以不詳 方式破壞加裝在門窗上烤漆板之安全設備,侵入臺中市○○ 區○○路○○號「振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倉庫內,並在前開倉庫二樓,以不詳工具竊取上開公司所 有之機器內零件一批;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經振昌公 司課長謝錫堯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及現場有他人遺留之飲料 空瓶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將現 場遺留飲料空瓶之吸管二支,採集DNA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發現其中一支吸管上之DNA 檢體與潘冠忠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 可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 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 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 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 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 自不在此限。學理上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 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 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忠(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 錫堯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方在竊案倉庫查扣之飲用過之 飲料二杯吸管採集唾液檢體送驗,其中一支吸管檢出之DN 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上開倉庫,也不知道為何留有伊 DNA檢體之飲料會跑到倉庫現場;伊平時有喝該種飲料, 只要外面有買就會買來喝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錫堯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有會 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詹典儒、巡官高培邦, 在臺中市○○區○○路○○號振昌公司工廠倉庫作現場 察,現場堪察所見情形:1、經勘察現場,遭竊位置為廢 棄工廠充當倉庫,週遭雜草叢生,平日無人車經過,入夜 後極為昏暗,易為偷竊目標。2、勘察時,被害人已將遭 破壞之倉庫一樓窗戶以鐵皮重覆蓋,被害人稱竊嫌即係從 該窗戶侵入。3、工廠二樓放置之機器遭竊嫌拆卸,地面 上佈滿油漬,於機器內部分銅製零件已遭竊嫌竊取。4、 竊嫌於現場遭留有喝剩之飲料,該飲料插有吸管,但飲料 內已有少量小蟲,研判該飲料已有數日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場堪察報告一份及於一0一年五月 三十日於堪察現場拍攝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 十一頁至十八頁】。嗣經警將前揭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已飲 用之飲料二杯之吸管採集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01吸管檢出之男性 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被告潘冠忠在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送檢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日刑醫字第一0一0 0七六一二二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 定書、堪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存卷 足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次查,證人謝錫堯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三分 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時證稱:「(本分局 偵查隊因偵辦竊盜案通你前來補充資料製作筆錄,是否屬 實?你是否同意?)屬實。同意」、「(你是否於一0一 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向本分局翁子派出所報稱你工廠 倉庫遭竊?)是的」、「(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發現 經過為何?)我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到我位 於台中市○○區○○路○○號工廠巡視倉庫,當時我就發 現有異狀,但當時沒有處理便先離開倉庫,一直到次日( 即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工廠倉庫查看,發 現置放於二樓倉庫之機器遭拆卸,機器內部銅零件遭竊取 ,我才報警處理」、「(損失財物為何?)如我提出之損 失清單」、「(你所失竊及損失物品價值為何?)因為我 們公司設備是從瑞士整廠輸入(整套設備的意思),被竊 取的高週波設備只屬其中一項,整套設備當初購買的價格 約一億新台幣,被竊的設備約直四、五百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相 關照片等資料為憑【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九十四頁】。 然查,依證人謝錫堯所述,其並未於發現倉庫狀況有異之 第一時間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即作適當之處 理(如封鎖現場或拍照存證等),亦未向警方報案;直至 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工 廠倉庫查看,發現置於二樓倉庫之機器遭拆卸(機器內部 銅零件遭竊取),始報警處理,況證人謝錫堯所證述失竊 之物品並未查獲,則能否單憑證人謝錫堯於物品失竊已約 六個月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唯一指訴 及同日提出之竊物品清單、相關照片等物,即遽以推論振 昌公司確有清單上所示該批機器(含機器內銅製零件)曾 經置放在案發現場並失竊之事實,已有相當疑義。 (三)再查,縱證人謝錫堯所證述振昌公司確有清單上所示該批 機器(含機器內銅製零件)置放在案發現場並遭人竊取之 事,且警方在上開倉庫內勘察時查獲之已飲用飲料二杯之 吸管,經採集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中一支吸管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如前所述),惟,得否僅以被告所喝過 飲料(含吸管)在上開倉庫二樓被發現,即可據以認定被 告必然會到過上開倉庫?又縱使被告確曾到過上開倉庫, 是否即可推論出被告即係竊取振昌公司上開物品之行為人 ?凡此均有率斷之虞。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詢問: 「是否常買警卷十八頁照片所附之冰冰有梨飲料?」時, 其答稱:我常常買紅茶喝,出去就會到處買等語,然被告 上開供詞仍不足作為認定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 行為之依據。亦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 不得因此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背無罪推定、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前揭加重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 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 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 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