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三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0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冠忠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冠忠(下稱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前之某時,以不詳
方式破壞加裝在門窗上烤漆板之安全設備,侵入臺中市○○
區○○路○○號「振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倉庫內,並在前開倉庫二樓,以不詳工具竊取上開公司所
有之機器內零件一批;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振昌公
司課長謝錫堯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及現場有他人遺留之飲料
空瓶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將現
場遺留飲料空瓶之吸管二支,採集DNA檢體,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
鑑定,發現其中一支吸管上之DNA
檢體與潘冠忠之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
可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
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
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
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
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
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
辯論,
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
無罪判決,
自不在此限。學理上
乃有所謂
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
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
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
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
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
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冠忠(以下簡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
錫堯於警詢、
偵查之指訴;警方在竊案倉庫查扣之飲用過之
飲料二杯吸管採集唾液檢體送驗,其中一支吸管檢出之DN
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自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
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上開倉庫,也不知道為何留有伊
DNA檢體之飲料會跑到倉庫現場;伊平時有喝該種飲料,
只要外面有買就會買來喝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錫堯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有會
同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詹典儒、巡官高培邦,
在臺中市○○區○○路○○號振昌公司工廠倉庫作現場
堪
察,現場堪察所見情形:1、經勘察現場,遭竊位置為廢
棄工廠充當倉庫,週遭雜草叢生,平日無人車經過,入夜
後極為昏暗,易為偷竊目標。2、勘察時,被害人已將遭
破壞之倉庫一樓窗戶以鐵皮重覆蓋,被害人稱竊嫌即係從
該窗戶侵入。3、工廠二樓放置之機器遭竊嫌拆卸,地面
上佈滿油漬,於機器內部分銅製零件已遭竊嫌竊取。4、
竊嫌於現場遭留有喝剩之飲料,該飲料插有吸管,但飲料
內已有少量小蟲,研判該飲料已有數日
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場堪察報告一份及於一0一年五月
三十日於堪察現場拍攝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稽【參見警卷第
十一頁至十八頁】。
嗣經警將前揭在上開倉庫內查獲已飲
用之飲料二杯之吸管採集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01吸管檢出之男性
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與被告潘冠忠在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送檢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八月三日刑醫字第一0一0
0七六一二二號(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鑑
定書、堪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存卷
足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
定。
(二)次查,證人謝錫堯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三分
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時證稱:「(本分局
偵查隊因偵辦竊盜案通你前來補充資料製作筆錄,是否屬
實?你是否同意?)屬實。同意」、「(你是否於一0一
年五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向本分局翁子派出所報稱你工廠
倉庫遭竊?)是的」、「(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發現
經過為何?)我在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到我位
於台中市○○區○○路○○號工廠巡視倉庫,當時我就發
現有異狀,但當時沒有處理便先離開倉庫,一直到次日(
即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工廠倉庫查看,發
現置放於二樓倉庫之機器遭拆卸,機器內部銅零件遭竊取
,我才報警處理」、「(損失財物為何?)如我提出之損
失清單」、「(你所失竊及損失物品價值為何?)因為我
們公司設備是從瑞士整廠輸入(整套設備的意思),被竊
取的高週波設備只屬其中一項,整套設備當初購買的價格
約一億新台幣,被竊的設備約直四、五百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相
關照片等資料為憑【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九十四頁】。
然查,依證人謝錫堯所述,其並未於發現倉庫狀況有異之
第一時間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即作適當之處
理(如封鎖現場或拍照存證等),亦未向警方報案;直至
翌日(即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進入工
廠倉庫查看,發現置於二樓倉庫之機器遭拆卸(機器內部
銅零件遭竊取),始報警處理,況證人謝錫堯所證述失竊
之物品並未查獲,則能否單憑證人謝錫堯於物品失竊已約
六個月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唯一指訴
及同日提出之竊物品清單、相關照片等物,即遽以推論振
昌公司確有清單上所示該批機器(含機器內銅製零件)曾
經置放在案發現場並失竊之事實,已有相當疑義。
(三)再查,縱證人謝錫堯所證述振昌公司確有清單上所示該批
機器(含機器內銅製零件)置放在案發現場並遭人竊取之
事,且警方在上開倉庫內勘察時查獲之已飲用飲料二杯之
吸管,經採集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中一支吸管之DNA-STR型別,確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如前所述),惟,得否僅以被告所喝過
飲料(含吸管)在上開倉庫二樓被發現,即可據以認定被
告必然會到過上開倉庫?又縱使被告確曾到過上開倉庫,
是否即可推論出被告即係竊取振昌公司上開物品之行為人
?凡此均有率斷
之虞。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詢問:
「是否常買警卷十八頁照片所附之冰冰有梨飲料?」時,
其答稱:我常常買紅茶喝,出去就會到處買等語,然被告
上開供詞仍不足作為認定其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
行為之依據。亦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
不得因此即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背無罪推定、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前揭加重竊盜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
無庸置疑之明確
心證,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院在得依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
任何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加重竊
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
論罪
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