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
第89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538、6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錦長、賴詳仁(以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均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所
定
應執行刑過高,均有失入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審判決,從輕處分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
2月14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於民國102年2月6日具
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
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
定被告李錦長行竊冠羽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又行使
偽造車牌,又另與被告賴詳仁共同分次竊取陳永峯、黃佩發
、黃永富、劉芳林所有之堆高機,並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
被告李錦長、賴詳仁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冠羽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長銘、鄭天誠於警詢
中證述、陳永峯、黃佩發、黃永富、劉芳林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
扣押物品、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
指認照片、查獲照
片、車牌號碼000-00號、243-HV號車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1年8 月1日
申鑑字第 0000000號
鑑定報告為證,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
堪予認定,並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規定論被告李錦長成立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6之
加重竊盜罪及編號2之行使偽造
特種
文書罪,被告賴詳仁成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加重竊
盜罪,並與被告李錦長為共同
正犯;其中編號1至5被告李錦
長均有
累犯之
適用而
加重其刑,再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
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李錦長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數
次竊盜堆高機、偽造車牌等前科,另被告賴詳仁有傷害、
詐
欺、妨害兵役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
犯),素行均屬不佳;又被告李錦長、賴詳仁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大貨車、堆高機,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併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李錦長、賴詳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李錦長部分求處合併執行
有
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就被告李錦長、賴詳仁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李錦長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被告賴詳仁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且分別為
扣押物沒收之
諭知,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詳予審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不法之情
形。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
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
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綜上,被告所為上訴,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