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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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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旻明(下稱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 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李政雄」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 由吳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一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 )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型鉗M25~M30」商品一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致勤崧公司陷於錯誤,誤 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年11月23日,將 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張騰元、王建雄至旻明企業社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工廠,交予「李 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前 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勤崧公司員 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取去,以抵 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竟因存款不 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聯繫,勤崧 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又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瑞祥於偵查、原審時之指述,及證 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影 本各一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8頁、第17頁至19頁)。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因 積欠他人債務而詐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害非輕,犯行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人, 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自稱「李 政雄」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向勤崧公司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將詐得之商品交由「李政雄」取去,以抵償 其積欠「李政雄」之債務。而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亦 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嗣吳旻明、﹂李政雄」均躲避勤崧公 司之聯繫等情。而查,被告自案發至今,仍未償還其所詐得 之物品予告訴人,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嚇阻之效,是原審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明知 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 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其行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無 收入來源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五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 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如受有權利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 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 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 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未以賠償 損害,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 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 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 為違法。綜上可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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