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三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吳旻明(下稱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
人,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
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李政雄」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
由吳旻明及「李政雄」以旻明企業社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一樓之「勤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勤崧公司
)佯稱欲訂購「巨爪強力型C型鉗M25~M30」商品一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致勤崧公司
陷於錯誤,誤
信旻明企業社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於100年11月23日,將
上開商品透過勤崧公司之員工張騰元、王建雄至旻明企業社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A棟工廠,交予「李
政雄」,吳旻明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1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796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前
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勤崧公司員
工,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該商品則由「李政雄」取去,以抵
吳旻明積欠「李政雄」之債務。然該紙支票到期竟因存款不
足遭到退票,吳旻明、李政雄亦躲避勤崧公司之聯繫,勤崧
公司始知悉上開遭詐欺之情,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又以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方瑞祥於
偵查、原審時之指述,及
證
人張騰元、王建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李政雄名片、勤崧公司訂購單、銷貨單及發票影
本各一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支票影本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8頁、第17頁至19頁)。被告之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
審酌被告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因
積欠他人債務而詐取
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損害非輕,犯行
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
自陳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五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
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略以:「被告為旻明企業社負責人,
其明知旻明企業社已無資力支付廠商貨款,因積欠自稱「李
政雄」之成年男子債務,竟與「李政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向勤崧公司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將詐得之商品交由「李政雄」取去,以抵償
其積欠「李政雄」之債務。而被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到期亦
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
嗣吳旻明、﹂李政雄」均躲避勤崧公
司之聯繫
等情。而查,被告自案發至今,仍未償還其所詐得
之物品予告訴人,
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嚇阻之效,是原審之量刑有違反
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要旨參
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法院於原判決中業已審酌被告明知
自己及旻明企業社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僅因積欠他人債
務即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其行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另兼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無
收入來源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顯已注意
適用刑
法第五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
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指為違法。再者,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如受有權利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
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其私權紛爭與
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
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
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未以賠償
損害,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
良之量刑基礎」。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
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
為違法。綜上可知,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
及最高法院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